沉默的权利米兰达警告的意义与局限

沉默的权利米兰达警告的意义与局限
沉默的权利米兰达警告的意义与局限

沉默的权利——米兰达警告的意义与局限

嫌疑人,“在我的律师到场之前我不想谈任何东西。”警察,“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都将作为呈堂证供。”相信看过美国警匪片的观众,对这一段台词一定不陌生。这段话就是美国刑事诉讼领域著名的miranda rights——米兰达权利,也称为“米兰达警告”,这一制度不仅在美国妇孺皆知,如今在普通法系地区也被广泛采用。

作出米兰达警告的大法官沃伦米兰达警告的完整内容是,“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一切都将作为你的呈堂证供。你有权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其核心内容是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米兰达警告的由来——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1963年3月3日深夜,美国亚利桑那州一位女孩下班回家时,被一名男子劫持并强暴。警察于3月13日将嫌疑人米兰达抓获。受害女孩指认米兰达就是罪犯,米兰达对自己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很快就招供签字。法院以米兰达本人供述为主要定案证据,判决米兰达构成绑架罪和强奸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米兰达无力聘请律师,法庭为其指定了一名辩护律师。律师以警方未事先告知嫌疑人的相关权利为由,辩护称米拉达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明其有罪的证据。这个官司历时三年,

一直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6年2月28日,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此案,谁也不曾料想,此案成了美国司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当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5:4一票之差,推翻亚利桑那州法院判决,宣判米兰达

供词无效,责令重审。时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执笔起草判决书,强调警方在讯问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他有保持沉默和聘请律师并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如果嫌疑人未获告知这些权利,那么供词无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书这样写道“《权利法案》所保护的公民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并不只在法庭内有效。在州警察局这样更为封闭也更不易受监督的环境中,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充分的保护措施驱散其固有的强制气氛,那么警察的审讯就背离了个人不得自证其罪——这一合众国人民最为珍视的宪法原则。”通过本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警察审讯嫌疑人所应遵循的规则:一是预先告知嫌犯有权保持沉默;二是预先告知嫌疑人,供词可能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三是告知嫌疑人有权请律师到场;第四,告知嫌疑人,如果雇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其指派。

米兰达警告的价值与意义米兰达权利确立之前,警察无需告知嫌疑人有请律师和保持沉默的权利,警方认为让嫌疑人如实回答讯问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关于“米兰达警告”的确立,

一位美国法学教授说,“这一规则对所有人都有好处。因为历

史已经证明,如果一个人受到非法监禁,却惨遭无视,那么每一个人都有可能身陷囹圄。”米兰达警告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羁押嫌疑人供述的可信性,同时避免因过分重视口供而出现屈打成招的冤案、错案。因此,现在世界范围内采用普通法系的地区都吸纳了这项“米兰达警告”的精神,以保障被羁押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及司法程序公正。毋庸置疑,“米兰达警告”这一保障嫌疑人权利的制度,可能导致一些罪犯逍遥法外。但是,大多数美国人愿意接受这样的后果。他们认为这是保障公民权利免受国家暴力机器侵害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兰奎斯特曾说过“米兰达权利已经深深植根于警察的日常工作中,以致于它已成为我们民族文化的一部份。”米兰达警告的争议与思考

“米兰达警告”的核心要义在于刑事诉讼领域的程序性保障,而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根深蒂固。自古以来,判案断罪就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认为“断罪必取供词”、“无供不录案”。各种戏曲中常见的情节,如“包青天”常挂嘴边的一句颇有威慑力的话“还不从实招来,大刑伺候”。我国民众对惩治和打击犯罪的期待远高于对权利保护的重视,中国人大多认为“米兰达规则”对警察权力限制似乎过于苛刻。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更注重结果的公正性,似乎只要结论是正确的,过程和手段是否正当可以退而求其次。在这种文化的潜移默化影响下,形成了这样一种默许:如果犯罪行为确

系嫌疑人所为,审讯手段是否合法并不重要。由此推演而来的是,对“真犯”实施刑讯逼供并非不能原谅。现实中的情况也印证以上观点,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遭受刑讯逼供的嫌疑人最终被证明确实有罪。即便是在美国,也有许多司法人士对机械遵守“米兰达警告”提出质疑,他们认为“在刑事讯问中,拷问逼供是一回事,提出合理问题是另外一回事。”例如在审讯重大刑事案件嫌疑人过程中,警察在告知嫌疑人“米兰达权利”上即便出现了瑕疵,但是却得到了嫌疑人认罪的如实供词。还原案件事实真相,伸张正义和遵守米兰达权利,孰轻孰重?显然,得到证词和证据更重要。我们既不否认“米兰达警告”存在的积极意义,也不过份夸大它的作用,事实证明刑讯逼供问题在美国仍然存在,例如美国以“反恐”为名在古巴关塔那摩基地的虐囚事件等。近年来,因刑讯逼供导致的冤错案件被公开报道并得以纠正,由此引发全社会对权利保障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虽然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在我国现阶段似乎尚不可行。但诉讼程序正当性的重要意义正迅速被全社会广泛接受,人民群众对刑讯逼供的容忍度已经大大降低。我们期待符合我国国情的、具备可操作性的嫌疑人权利保护制度进一步完善。

浅论沉默权

浅论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由来 许多人对“你有权保持沉默”这句美国警察式的告知已耳熟能详,甚至把沉默权等同于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其实,据有关学者考证,从立法上最早确立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被告人犯有蔑视法庭罪。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判决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强迫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但一提及沉默权却不能不提美国的沉默权,由其是将沉默权制度在美国推到极限的“米兰达规则”。1996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等四起案件一并进行了评议,于1966年6月13日由美国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以5比4的表决结果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其要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将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你没有钱雇请律师,将为你指定律师。如果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没有向他作上述的告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被法庭作非法取证被排除。米兰达规则把英国17世纪确立并由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重申的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为基本内容的“默示”的“审判”沉默权制度演变为“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制度,从而使西方沉默权制度发展到了“颠峰”。

; (二)沉默权的概念 什么是沉默权?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本质领域的追问。即从现象到本质的推论。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联系,是决定事物存在的根据;现象则是事物的外在表现和外部联系。根据这一理论,沉默权的现象是指能够凭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沉默权的外部因素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 就沉默本身而言,沉默是一个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那么沉默权就是享有这种状态的权利。在司法活动中,沉默权就其表相而言,一方面表现为任何人有权在对他的审判中不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表现为不能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比如,如果一个问题是由某个试图发现一项罪行是否已经发生以及是谁所为的人提出,那么任何人拒绝回答这样的问题都不构成任何犯罪,也不能因没有回答这样的问题而成为相反的评论对象。有这两方面,让人们很容易感觉到沉默权是以消极的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但众所周知,美国总统克林顿因与白宫实习生莱文斯基有不正当的性关系而被独立检察官穷追猛打,这一诽闻被众多媒体炒得沸沸扬扬,传遍世界各地,从诸多报道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有哪家批露过:被传唤的克林顿因享有沉默权而拒绝回答检察官的提问。独立检察官斯塔尔一而再,再而三地传唤克林顿,他都规规矩矩地接受了询问,尽管他表现得颇不耐烦,但还是非常不情愿地逐一回答了检察官的提问。由此看来,在沉默权盛行的美国,即使贵为总统,也未必真的享有这种保持“不说话或者停止

沉默权制度起源和内容

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 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从荷兰往英格兰输入煽动性书籍一案中,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他拒绝。约翰?李尔本拒绝作证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发誓使自己受折磨,来回答那些即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诉讼的提问,哪怕是装模做样也不行。星座法院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蔑视法庭罪,将其收押看管。 1640年,约翰.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议会的支持,议会不但废除了星座法院,而且禁止了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 一直到1688年,沉默权规则在英国得到了巩固的确立。1898年,英国在《刑事证据法》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法律间接确立。至此以后,沉默权规则的确立波及到世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并逐渐在国际法中占有一席之地。 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要求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澳大利亚1942年判例宣称:“任何人均无义务回答任何问题或提出任何文件,若该问题或该文件可能导致该人遭受民事惩罚或刑事定罪。”还有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相继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中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最高的国际准则依据。后来,《联合国3年司法最低限度准则》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作为一种权利,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两种基本形态: 一是保持沉默。其中又包括两点: 第一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官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作出供述或提供其他证据; 第二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询问中保持沉默或是有权拒绝回答追诉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摘要: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对正义之分以及其相互关系也是法学界历来所探究的热点问题。程序定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必然因果联系,就是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维护并验证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不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法律建立的目标是为了达到整个社会的正义,那么为了达到社会正义有时应牺牲个体正义。 关键词:正义程序;实体正义;平衡 刑事诉讼是严重社会冲突的制度化解决方式,与任何一种社会制度一样,正义同样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反过来说,我们之所以能够忍受一种不正义,唯一的正当理由是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①可见,正义理念是指导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完美的观念形态。正义可以笼统地区分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但这种区分只具有的意义②,多数人对实体和程序的理解往往带有一种经验的意味。实体正义主要关注于如何最后地分配和保护社会的实体性价值的问题。这些价值包括权力、财富、地位、秩序、和平以及一个社会所珍视的其他任何一种善。程序正义主要关注于为实现实体正义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以及这些方法和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 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概念 (一)实体正义的含义 实体正义从广义上来看分为社会正义,与抽象正义相对应的具体正义上的实体正义以及与程序正义相对应的实体法上的实体正义。而实体正义从狭义上来讲一般指的是第三种概念。实体正义由于具有与程序正义的相对应性,他的概念也是与“程序正义”伴随产生的。程序正义的概念的产生是在对程序工具主义的批判基础之上,由于最初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不具有独立性,他是附随于结果,只要结果具备善的属性也就认为程序具备正义性。故批判者认为程序正义是独立于实体正义之外的一种独立的正义,它不具有附随性和工具性。 (二)程序正义的含义 通行理论将程序正义解释为“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程序正义具有法的程序性规范的正义的属性,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形成于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的正义:二是程序法中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应符合的正义标准。一般来说,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是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来进行规制的,据此可以将程序正义界定为:依法产生并且设有权利和义务,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的品质,并且目标是指向并达到结果符合实体法正义目的的过程、步骤。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的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但英美学者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以及英美人长期以来形成的程序正义观念似乎把程序正义强调得过于绝对化了,因为程序正义被视为一种可以完全决定裁判结果的绝对因素:只要遵循了公平、合理的程序,法院的裁判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不论这种裁判是否建立在正确、可靠的案件事实基础上。 二、对中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分析 ①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第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②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国外经侦 美国经典判例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英语:Fourth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是美国权利法案的一部分,旨在禁止无理搜查和扣押,并要求搜查和扣押状的发出有相当理由的支持。 P5 判例: 一、1914年威克斯诉合众国一案(Weeks v.Unites States,1914) (合理可能与令状要件主义)P6 二、、“马普诉俄亥俄州”案(Mapp v. Ohio,1961): (合理可能与令状要件主义)P7 1957年5月23日,美国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警察局接到报告,说市民马普太太的家里藏有炸弹和嫌疑人,当即派警察官至马普家。马普太太要求警察官出示搜查证。一名警察官拿出一张纸给她看,她夺过那张纸塞进怀里。

三、在1984年的奥利弗诉美国案(英语:Oliver v. United States)(裸视原则)中[89],警方没有搜查令,也未经当事人许可并无视了“不得侵入”的警告标语和栅栏擅自进入嫌疑人的土地进行搜查,最终在数百英尺外发现了一片大麻地。但最高法院认为这是一块开阔地,一个理性的人不会对一个露天场所存在全理的隐私预期[90],所以警方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不会侵犯任何人的隐私,搜查是合宪的。 四、特里诉俄亥俄州案(Terry v. Ohio) (特里式截停规则) (合理可能与令状要件主义) 1968年的特里诉俄亥俄州案(英语:Terry v. Ohio),执法人员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因怀疑犯罪活动正在发生的合理理由而进行无证搜查。最高法院在该判判决中认为,当一位警官发现“异常行为”,让他有合理理由相信“犯罪活动可能正在进行”,认为可疑人员有可能持有武器并且会对警官或他人构成威胁,那么警官可以对该人进行搜身来确定他是否持有武器[43]。警官必须要对这类搜身行为给出具体而明晰的事实和理由来合理化自己的行为[44]。俄亥俄州克里弗兰市一便衣侦探一天在街上巡逻,发现有两个年轻人站在一家商店前,从窗户往里张望,然后就走开了,过了一会儿,两人又回到商店前,像上次一样往里张望,并不时地低声地商量着什么,如此反复十余次。该便衣侦探怀疑此二人有盗窃商店的意图,便上前表明自己的身份,然后问两人的姓名,两青年并未给该侦探明确的回答。于是该侦探对两人进行了简单的搜查——“拍身”(Frisk,意即警察的手并未伸入嫌疑人的衣袋,而仅仅是在嫌疑人衣服外从上到下进行触摸),结果发现两年青人身上都带有手枪。两人因此被逮捕并起诉,但是被告律师认为该侦探在现场搜查所获的两只手枪不能作为证据进入审判程序,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之比较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之比较 法系是指根据各国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等外部特征进行分类将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的若干国家的法律划为同一法系。在当代一百多个国家中,有两个历史悠久、影响广泛的法系,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前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自20世纪以来,上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互相借鉴、吸收或融合,但由于法律的传统、文化和习惯的不同,客观上仍然各自具有明显的特点。这些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法律形式上的特点 英美法系发源于英国,自11世纪起,以中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和原则为基础、根据资本主义的需要重新解释和改造而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Caselaw)为主,英美国家高级法院的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适用判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遵照先例”(starede~isis)的原则,下级法院必须遵守上级法院的判例,尤其必须遵守最高法院的判例,因而判例实际上起着法律的作用。20世纪下半叶以来,英美法系国家也加强了议会立法和修订原有立法,如英国《1965年证人出庭法》、《1974年陪审团法》、《1976年保释法》、《1980年治安法院法》、《1985年犯罪起诉法》、《1995年刑事上诉法》等;美国《1975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983年联邦司法官审理轻微犯

罪程序规则》、《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以及各州的立法,如《纽约州刑事诉讼法典》等,但是上述议会立法或国会立法,多系单行法,不是统一的法典。 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盛行于欧洲大陆诸国,以后又传播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典为主,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开,既有总则又有分则,内容比较严谨,形式比较完整。在古罗马,查士丁尼[1]就禁止法官引用判例,当然法官更无权造法(1awmaking)。直到如今,1804年《拿破仑法典》第5条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认的一个原则,该条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2]因此,成文法才是大陆法系法官判决案件的依据,判例仅供参考而已。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分卷首和五卷,共803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分8编,共477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分7编,共506条和附则;《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分11编,共746条;都自成体系,比较严谨和完整。 二、侦查程序的特点 英美法系的侦查由警察机关负责。现代的警察机关起源于英国,于1829年9月由当时担任内政大臣的罗伯特,皮尔爵士在伦敦创建,负责维持社会治安和侦查刑事犯罪。美国于1845年依照英国的模式在纽约市建立起第一个警察机关。这一模式还对世界上许多国家产生

论沉默权在中国确立

论沉默权在中国确立 前言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之所在。是否确认该权利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所说:"因为沉默权是排斥自我弹劾的原理,所以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已不单是证据方法,而是作为某种程度上的诉讼主体或当事者,其人权受到尊重。"本文意在对沉默权作简要介绍,并就沉默权在我国的确立作一探讨。 一、什么是沉默权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Christophere Osakwe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二、沉默权的产生与发展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根据资产阶级保障人权的思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了被告人陈述自由的原则,包括积极陈述的自由和消极不陈述的自由。随即在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一些国际公约里,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重在被告人消极不陈述,认为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可以保持沉默;如果加以质问,他可以拒绝陈述,法庭不得因此而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但是,这种沉默权,被告人从本身利益出发,也可以自由地加以放弃。在这种情况下,经宣誓后,他就可以作为案件的证人,和其他证人一样,受到交叉讯问,他所作的自由陈述,就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在开始调查证据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以及他如作陈述可能引起的后果,即可作为立案和起诉的证据。此项告知应记载于笔录,否则是程序违法。被告人沉默权早为英国普通法所承认,1898年的法律又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拒绝作证,免受交叉讯问。美国1791年的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亦规定,无论何人不得被强制为自己刑事案件的证人。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纠问-辩论主义。法律上一方面规定了讯问被告人的制度,即司法人员可以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同时也规定被告人享有不供述的自由,并对被告人的积极供述和消极不供述加以保障,禁止以不正当的方法获取被告人的自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也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沉默权论文: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沉默权论文: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中文摘要】17世纪,伴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面对作为控诉方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的讯问时,没有自己证明是否犯罪的义务,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控方的讯问,控方也不能从这种拒绝或沉默中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因为沉默权及其制度在保障人权、保持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防止野蛮司法等方面都具有积极作用,渐渐发展成为衡量一国刑事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志之一,也被看作是现代法治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权保护的基础,在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刑事诉讼法中,甚至是一些国际公约里得到了强调与维护。在上世纪之前,沉默权被不加任何限制的予以保障。而发展至当下,沉默权及其制度仍然处于被不断完善的状态,对沉默权的保障也延续一贯的加强的态势。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即使像美国这种刑事案件高发的国家,主流的观念也没有主张为了要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而去牺牲沉默权行使得到的公正价值。沉默权及其制度本身具有悠久的历史,但对我国来说,沉默权制度的构建还没有真正起步。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2002年全国的法学学者曾召开专门性会议讨论沉默权及其制度在中国是否适用的问题,由此推动了法学界讨论的热潮。而随着近期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否要在我国引入沉默权掀起了新一轮的热

议。关于沉默权及其制度能够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构建,法学理论界、实务界以及社会大众等各方有着不同的见解和理由。本文试从介绍沉默权及其制度的产生发展过程开始,对沉默权及其制度的确立依据、其固有的价值以及这些价值之间的冲突性进行论述。在分析我国沉默权及其制度构建的主要障碍、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通过介绍目前沉默权制度在两大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立法趋势,结合我国目前社会现状,对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及其制度提出自己的设想。 【英文摘要】The 17th century, along with the gradual establishment of the bourgeois regime, the legal right to remain silent in the beginning to be recognized. Right to Remain Silent, refers to criminal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in criminal activities in the face as the prosecutor’s investigation, prosecutors and other judicial and judicial interrogation, there is no obligation to prove whether a crime is entitled to maintain silent, refusing to answer the prosecution’s questioning, the prosecution does not deny or silence from this to make the suspect, the defendant’s legal presumption of adverse system. Becaus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d its system of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equal status of the parties to maintain criminal justice to prevent the barbaric and have an active role, gradually developed into a measure of

沉默权论文

论我国沉默权制度限制性 应用 班级:法学0903 学生:李云鹏

摘要:在日益文明、日益民主的现代社会,诉讼民主和科学也有了深入的发展。而沉默权成了一个不容回避、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制度,我国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目前还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这一制度。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展开后,关于沉默权制度确立的问题成了法学界的热点问题。专家学者从不同的方面分析和论述了这个问题。本文中笔者将从沉默权的历史前沿、沉默权的相关解读以及笔者对我国沉默权制度限制性应用的构想等方面表述笔者对沉默权的认识和希望。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分析构想 正文: 一、沉默权的历史、发展及现状 沉默权在西方可谓是源远流长、历史悠久,从长盛发展到几天,经历了大概八百多年的时间。古罗马法的自然正义原则里就有“正义从维护换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可以被看作是沉默权的早期形态。在教会法中,十二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提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 1956年,英国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戴尔第一次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式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提供了人身保护令。由此产生了这样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逼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到1639年的利尔本案,沉默权在英国乃至整个英美法系国家跨出了划时代的一步。利尔本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询

问保持沉默,得到了最高立法机关的的认可。这表着作为沉默权的存在前提的“不自我控告”权利确立。从此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成为英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1642年英国审理十二主教案时这一原则被允许使用,并直接促使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这是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明确的确立了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1791年,受英国影响,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吸收了这一权利,使之成为被诉讼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1963年发生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使沉默权的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或“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s)。 时至今日,沉默权已经被大部分国家接受并确立为被诉讼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此外,加拿大、保加利亚、波兰、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律均有这方面的规定。沉默权的精神也被多部国际条约所确认。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编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

米兰达法则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云南杜培武案:1998年4月,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女警员王晓湘和该市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双双被枪杀,惨死在一辆“昌河”微型车上。这桩残忍的凶杀案震惊全省,缉拿疑犯成为警方的重点任务。昆明市公安局组建了专案组,当时的刑侦支队副政委秦伯联、刑侦三大队大队长宁兴华奉命具体负责侦破工作。1998年7月2日,王晓湘的丈夫杜培武被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随后被逮捕。杜从此开始了他噩梦般的日子。检察官在起诉书中说,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警员杜培武被拘留后,在刑侦三大队办公室,被告人秦伯联、宁兴华采用不准睡觉连续审讯、拳打脚踢或者指使、纵容办案人员对杜滥施拳脚,用手铐把杜吊挂在防盗门上,反复抽垫凳子或拉拽拴在杜培武脚上的绳子,致使杜双脚悬空、全身重量落在被铐的双手上。杜培武难以忍受,喊叫时被用毛巾堵住嘴巴,还被罚跪、遭电警棍击打,直至杜屈打成招,承认了“杀人”的犯罪“事实”,指认了“作案现场”。1999年2月5日,根据警方的侦查结果和检察院的指控,杜培武被昆明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死刑。判决下达后,杜培武大呼冤枉,在向高级法院上诉时提出,他是被刑讯逼供才违心承认杀人的。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法院鉴于“杜案”扑朔迷离,案情中疑点难释,遂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2年执行。当年11月12日,杜培武被送进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0年6月,昆明警方破获一起特大杀人盗车团伙。其中一名案犯供述,1998年的王晓湘、王俊波被害案是他们干的。枪杀王晓湘、王俊波的真凶、“杀人魔王”杨天勇等人就此落入法网,顿时证明杜培武显属无辜。云南省高级法院公开宣告杜培武无罪。 经昆明医学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刑讯逼供导致杜培武双手腕外伤、双额叶轻度脑萎缩,已构成轻伤。检察官认为,宁、秦二人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害人杜培武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造成错案,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刑讯逼供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分析: 米兰达规则的目的在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强调了政府执法所要达到目标的手段和过程,从而最大限度地约束执法者。米兰达规则对刑事执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

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 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 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从荷兰往英格兰输入煽动性书籍一案中,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他拒绝。约翰?李尔本拒绝作证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发誓使自己受折磨,来回答那些即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诉讼的提问,哪怕是装模做样也不行。星座法院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蔑视法庭罪,将其收押看管。 1640年,约翰.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议会的支持,议会不但废除了星座法院,而且禁止了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 一直到1688年,沉默权规则在英国得到了巩固的确立。1898年,英国在《刑事证据法》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法律间接确立。至此以后,沉默权规则的确立波及到世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并逐渐在国际法中占有一席之地。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要求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澳大利亚1942年判例宣称:“任何人均无义务回答任何问题或提出任何文件,若该问题或该文件可能导致该人遭受民事惩罚或刑事定罪。”还有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相继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中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最高的国际准则依据。后来,《联合国3年司法最低限度准则》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作为一种权利,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两种基本形态: 一是保持沉默。其中又包括两点: 第一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官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作出供述或提供其他证据; 第二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询问中保持沉默或是有权拒绝回答追诉方或法官的讯问,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作出不利于他们的推论。 二是作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他们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官不能将他们并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达到高峰是美国米兰达规则的确立,米兰达规则能够全面具体的反映沉默权内容。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针对讯问保持沉默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论文编码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学年论文 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作者 院(系) 专业法学 年级 2005级 学号 指导老师 论文成绩 日期

中文提要: 公正是一个人人都向往的东西。更多的更是一个被理想化了的境界。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学者们都从不同角度予以分析并提出许多方案。但,这些方案最终还是从两个方面入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关键词: 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司法公正中西方比较 正文: 序言 本世纪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我国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司法公正是法律之内的正义,而不是法律之外的正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体现了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一直以来,我国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实践中过于强调实体,有时不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代价。据有关部门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程序有问题的案件74143件,而实体性错误的案件反有12045件,程序有问题案件占85. 86%。过于强调实体否达到目的姑且不论,执法、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公然违反法律,在一个以法治建设为目标的国家里,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司法公正,是人民的强烈愿望和要求,也是司法部门的神圣职责。近几年来,我国立法机关把司法公正的要求落实到一个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司法部门也制定了相关措施,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做到司法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反之,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针对这一问题,作为法律的学习者,本人予之以微浅的探索尝试,以期对此课题有一个较为明朗的掌握。 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定义。 (一)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程序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二)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而其实,实体上的公正是最让人心驰神往的。它所追求的就是每个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公正分配。但是,现实条件下这却只是一种理想主义。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着独立的内涵和标准,不能相互替代,它们在总体上是统一的,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就如在有些情形中,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是冲突的,至于那时会产生什么结果,就是一个判断问题。但是,没有理由非得在两种公平之间制造出孤注一掷的选择。① 二、实体公正并不是绝对的公正,真正追求的是使其上升为程序公正上的公正。

[沉默权,作用]浅论沉默权对遏制刑讯逼供的作用

浅论沉默权对遏制刑讯逼供的作用 2013年的张高平叔侄强奸案的尘埃落定,舆论把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推到风浪尖上。刑讯逼供与冤假错案是毒树上的花与果,对此,我国法律从业人员早己达成了共识,必须建立起完善的制度杜绝刑讯逼供,实现司法正义,保障人权,但是对于如何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以为,参考现代法治国家的先进经验,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制度选择。本文试就沉默权对于遏制刑讯逼供的价值作一粗浅论述。 一、沉默权概述 沉默权,英文原意是沉默的特权,其根本要义乃是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compulsory Stilt incrimination) ,概言之,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权拒绝陈述、保持沉默,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做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因而沉默权制度被誉为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内容。 (一)沉默权的起源 沉默权制度起源于十七世纪的英国,约翰李尔本案则是公认的沉默权第一案,1637年某口,英国官府以贩运禁收和煽动反政府邪说的罪名逮捕了不法书商约翰李尔本,押往伦敦星座法庭受审。彼时英国尚未建立警察制度,法庭审理同警察审讯合二为一,审判的同时包含了侦查。庭审现场,李尔本断然否认所指控的是事实并拒绝如实供述宣誓,法官则以藐视法庭为由决定对他施以鞭刑。行刑中,李尔本不再沉默,大声痛斥审讯的不公。1640年,英国爆发资产阶级革命,议会在审理12主教案时重新对李尔本案件进行宣判,并从此确定一项重要权利:面对不公正的审讯,英国人有权保持沉默。从此李尔本案作为先例判决具有了判例意义,为后世英国司法所遵循。 (二)美国的米兰达规则 受益于现代传媒业和娱乐业的高度发过,比英国创制的沉默权更一为人知的是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完整的米兰达警告适用于警察拘捕犯罪嫌疑人时,对其询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并且可以不回答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在法庭上成为对你不利的证供(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d refuse Lo answer questions. Any-thing you do say may be used against you in court of law)。你有权在接受警察讯之前聘请律师并且在接受问话时你享有律师在场的权利(You have Lye right Lo consul an attorney before speaking Lo Lye polio and Lo haven attorney present during questioning now or in the future)。如果你无钱聘请律师,我们将在你愿意的情况下在你接受问话前免费为你指派一名律师(If you cannot afford an attorney one will be appointed for you be-for any questioning if you wish) o假如你决定没有律师在场时回答问题,你仍旧在任何时候享有停口.回答问题的权利直到同一名律师对话。你听懂并且理解了我对你解释的上述权利了吗,你愿意在律师不在场是回答我的问题吗?如果警察在审讯时没有预先做出以上警告,那么,被讯问人的供词一律不得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这就是米兰达警告所明确的沉默权。

法学基础:大陆法系与海洋法系的区别

法学基础:大陆法系与海洋法系

2007-05-25 17:43:57来自: 孤鴻萬里云? (北京) 法学基础:大陆法系与海洋法系 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的主要区别有: (1)法的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源于法德等大陆国家,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制定法,判例在法律上不被认为是具有正式意义上的渊源,法被理解为抽象规范;海洋法也称为普通法,源于英国,盛于美国,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 (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法典形式;海洋法系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3)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在大陆法系,法官审理案件,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然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案情作出判决;海洋法系的法官则首先考虑以前类似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的案件事实比较后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4)法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公法主要指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程序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劳动法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海洋法系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无公法和私法的之分,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5)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审理方式,以法官为中心,奉行干涉主义;海洋法系采用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角色。 基于以上:大陆法系采用的是列举制,明确规定什么能做或不能做。列举能做的,做了就没事,没列举的,就是法律的漏洞。要看制度修复程度了,依据法不既往,应该没事;列举不能做的,就不要做;做了就犯法,除非更改法律,没列举的,按照法无禁止则允许,一概不犯法。 所以,我们现行法律并不能与一些实行英美法系的国家的法律相比较。一些东西在中国很难实行的通。例如沉默权。英美法系对于犯罪实行的是判例对照,而我们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犯罪必须主客观条件构成。这从而强调了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反映其行为的主观思维。按照现行的法律,如果实行沉默权,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思维就无从反映,大部分犯罪也就无法构成。所以,要修改现行的刑诉法,就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先改变法律体系。 海洋法系其显著特征是使用民众随机陪审团,法律程序的维护是由法官完成。罪犯是否有罪是由民众组成的随机陪审团决定的。而大陆法系是由法官来同时完成维护程序正义和判断罪犯是否有罪。也就是说法官是按照法律来断案的。英美等国采用的是海洋法系。而中国采用的是大陆法系。

试论沉默权

【内容摘要】: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提问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并不因此而受到追究的权利。沉默权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注重程序的正当与文明,强调了尊重和保障受讯问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从理论上讲,沉默权规则是对偏信自白、轻信口供的证据观的否定。本文拟就我们国家的沉默权作一些探讨。【关键词】:沉默权;人权;诉讼正义;无罪推定【正文】:沉默权是现代法制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一项重要保障。各国刑事诉讼普遍对沉默权作了规定,有些国家甚至直接规定在宪法中,使其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或者说对公民权利的一项宪法性保障。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确定和推行的国际标准也将沉默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证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加以强调和维护。一.什么是沉默权根据各国立法和理论,所谓沉默权,主要具有以下含义: 1、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查追诉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2、是不得因被告人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 3、是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一方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言词或实物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健康、人格尊严的方法迫使其就指控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4、是被告人可以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处于被告人的真实意愿且被告人在清楚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能把被告人因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由此可见,沉默权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追诉人员作出陈述甚至是不利于己的陈述,他禁止的只是不得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采用强迫或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二.沉默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在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些学者认为,根据该规定,我国已经确立了沉默权。应该说,我国并没有确认沉默权。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于是否确立沉默权有三种观点,立法采纳了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主张。法律规定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是指当事人对与犯罪无关的事实有权拒绝回答,不能因此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沉默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很多,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有罪推定思想和严重依赖口供的口供主义的影响。而法律规定“应当如实回答”又常常在道德观念上支持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各种压力甚至刑讯逼供。在有罪推定思想和依赖口供的观念的影响下,在司法人员看来,犯罪嫌疑人就是有罪的人,至少绝大多数是有罪的,既然是有罪的,法律又要求其“应当如实回答”问题,在嫌疑人拒绝回答或拒不承认犯罪时,想方设方使其认罪便是理所当然的,于是刑讯逼供就有了“合法”的理由。如果在理论法上确立了沉默权及其保障措施,司法人员就不可能利用法律规定的“应当如实回答”来对嫌疑人施加压力,加上沉默权的保障措施,就可以有效地抑制刑讯逼供,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同时,确立沉默权,可以促使办案人员将主要精力放在收集其他证据上以改变破案严重依赖口供的侦查模式,进而从根本上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因此,有的学者主张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沉默权制度具有很大的合理性。[!--empirenews.page--] 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刑法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等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表明了我国对强迫公民自证其罪的行为持否定态度。也有人认为这反映了我国刑事法制中已经体现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精神。但是,我国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不仅如此,我国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法庭审理的基本结构也围绕讯问被告人而构建。显然,关于供述义务的法律规定和审问被告的程序构造与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国际立法趋势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不相一致。从理论上分析,供述义务不仅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 【内容提要】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的浅述,并联系我国具体的司法实际,阐述在我国设立沉默权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完善制度 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的那套家喻户晓的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的一切可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词”。这套说词就是着名的“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表现。 一、沉默权概述 (一)沉默权的缘起 “米兰达警告”起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一个18岁的姑娘被人绑架强奸,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他的供词作为开庭时的证词。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他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他的供词是迫于压力编造的。他说如果事先告诉他有沉默权,他是不会供认的。考虑了种种论证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的供词在法庭审判中无效,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这便是沉默权在司法制度中的诞生。 (二)沉默权的性质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 (三)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但为了能够行使这一权利就必须首先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根本就不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此,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其次,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的本质所决定的。因此,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有三点:(1)被告知权;(2)沉默或辩解权;(3)不因此而致不利后果权[1]。 二、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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