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民事权益保护

论胎儿的民事权益保护

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健全,在2011年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三》(即新婚姻法)等,这些新法律法规都是从原有的法律上修订而成的,谓之有之根本。然而在法的另一领域,胎儿的权益,却是一片空白。如果说人权是21世纪的“时代课题”,那么胎儿是否能成为“人”(自然人)是我们值得深思的一个命题。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潜在权益;生存权;索赔请求权 自罗马法以来,胎儿权益一直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是胎儿成为“人”的前提。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前段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受孕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物体状态。胎儿既未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来享有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胎儿在受孕期间遭受损失赔偿索赔的纠纷,便难以找到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在正值法制社会的时代,有必要对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规范胎儿权益的立法。 一、何谓胎儿 (一)医学上的胎儿 根据医学辞典解释,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开始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关于胎儿的定义。[1] (二)法律上的胎儿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阶段的存在形

态。”①也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②这些定义似乎受医学界和生物界界定胎儿的影响。从各国现有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如果用生物学或医学标准界定胎儿就与立法精神不符。若要准确地给胎儿下个定义的话,比较有权威说法的还是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即“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2]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 (三)我对“出生”的解释 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曾有阵痛说、一部产出说、全部产出说、断带说、泣声说、独立呼吸说等多种学说。在我看来,无论采用哪种学说,都是对“出生”的一种解释,都是阐述其在法律上的意义。出生,顾名思义,就是由“出”与“生”两个要件构成。出者,脱离母体也;生者,独立呼吸也。简而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为出生。若未从母体中脱离出来,或者脱离后不能呼吸即死亡,都不能算是出生。而胎儿脱离母体后,有呼吸但瞬间死亡的,可定性为出生。因此,不管胎儿以何种方式出生,呼吸时间长或短,只要是完全脱离母体并开始独立呼吸的,都是法律上的出生。胎儿一出生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上述说到,胎儿脱离母体有呼吸但瞬间死亡可算是出生,这是法律赋予胎儿的特殊人格。瞬间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在这一生一死之间,已充分享有其人格。短暂的一生,便可能成为遗产的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便有对其人身权的保护等法律问题。 二、近代各国民法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其发展 胎儿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的法律地位,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和玩过台湾的“立法”,近代民法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①郭名瑞.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82 ②徐开墅. 民商法辞典[M]. 上海:上海出版社,1997. 60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典依照权利能力说理论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胎儿究竞依法享有哪些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我国民法至少应该确认胎儿享有以下民事权利,但不限于如下权利: 1、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等人体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胎儿在孕育期间,身体的各部分组织、器官以及相应的机能正处在逐步完善、成熟的过程中,所以,胎儿在这一阶段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不受任何外部侵害的利益就是胎儿享有的健康利益。健康利益是胎儿人身利益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胎儿期间受到的侵害,很可能导致将来的出生者生而残障,这不仅给婴儿及其家庭带来不可治愈的伤痛,也会造成许多社会问题。所以,民法必须加强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胎儿享有健康权,就意味着自然人对其在胎儿阶段受到的生理健康侵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给予经济赔偿。 2、生命权 按照学界通说,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

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生命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从生物学意义上讲,胎儿无疑是具有生命意义的,但是否能够享有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呢?对此问题,学者观点不一。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为:胎儿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胎儿从现实的角度讲毕竟不是人,虽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但不能赋予其生命权;即便赋予胎儿生命权,其权利也无法行使;如果认定胎儿有生命权,则由于侵犯生命权的不可逆转型,他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将可能构成犯罪,活着的生命与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当然活着的生命更重要;若赋予胎儿生命权,会妨碍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则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理论加以分析。在法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条件下,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就当然享有生命权。 第二,以胎儿无法行使权利为由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是没有道理的。 第三,以活着的生命和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较,认为活着的生命更为重要,从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这既违背了

胎儿民事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胎儿民事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并不充分。胎儿是未来的、潜在的民事主体,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空白,无疑成为今天法律重新审视的重点。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的完善更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鉴于各国法律对胎儿权益都进行了一定的保护,在我国《民法典》立法之时,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重新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以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 【关键词】胎儿胎儿概念立法现状立法模式民事权利范围 当自然人受到侵权时,有权依法针对受损情况提出赔偿请求,这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权利。而胎儿有别于一般人,胎儿在其孕育于母体时期,还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人,但其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是早期的人,而不是物。现代社会,由于风险因素的增加,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增加。在胎儿发育至出生这一阶段,遭遇风险侵害时可否提出诉求请求,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随着越来越多的关于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进入诉讼,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感到无所适从。 曾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个身孕多月的妇女一天在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到了肚子。后被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并进行抗炎保胎。这给这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该女士以此要求肇事者赔偿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医药费、护理费及其父母的精神损失费共计5万元。但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在事件发生时,婴儿尚在母体中,能否成为诉讼主体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最终法院认为当时孩子未出生,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不具有法律的人的身份,她的利益只能通过母亲的名义得到保护,判决被告赔付当事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400元,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从以上案例不难发现,我国法律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空白,不仅给法庭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成千上万的家庭也因此遭受巨大的损失和伤痛。胎儿是自然人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置之不理,这显然有悖于整个社会人权的进步,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ce16868067.html,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作者:李效兰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1期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胎儿利益的侵害案件日益增多,并逐渐引起我国民法理论 界的重视。然而,在我国的现行法中,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唯一依据是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立法上的简单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受侵害的胎儿利益保护和损害赔偿问题捉襟见肘,本文基于此,从理论上讨论胎儿利益是否享有民事权利以及对其民法保护问题。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事权利;损害赔偿;民法保护 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140-01 一、对胎儿利益给予民法保护相关问题的界定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没有涉及到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但是从现实的角度考虑,对这一问题的规范势在必行。胎儿利益①的保护将作为未来《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内容。我认为,未来的民法典必须界定清楚以下问题。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对胎儿的法律涵义有很多不同的解释,医学、生物学把未出生的人分为三个时期:受精 卵期、胚胎期、胎儿期,医学和生物学上的涵义只界定了胎儿时期的相关利益。如果民法沿用医学或生物学的解释,受精卵期和胚胎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这时的生命体是不受民法保护的,然而到胎儿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时,民法才进行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必须摆脱医学或生物学上对胎儿的解释,重新界定民法中的胎儿的内涵。有学者认为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完成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但是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试管婴儿以及利用动物自身基因进行克隆以代替传统生殖技术已经成为可能,试管中胎儿和子宫中的胎儿惟一的不同之处是受孕的环境不一样,最后发育为人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试管中的胎儿也自然的应受到民法的保护。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民法保护的胎儿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那么这就叫无性繁殖的克隆技术排除在外。因此,通过上面的分析,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从人的受精卵到出生完成前的生命体。 (二)侵害胎儿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表现 第一,侵害行为包括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直接侵害,如出现在医疗领域,在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治疗以及生产过程中对胎儿身体健康利益的侵害。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一种后果,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

胎儿利益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之浅析 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取得某项具体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表明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特殊的人群,并未出生,但将来一定会出生,胎儿没有出生前,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存在于母体中的时候如果其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处理。这一社会现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胎儿利益应该受到民法或者侵权法保护是无疑议的,关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在当今理论学术界有几种观点: (一)权利能力说,在理论界对胎儿的权利能力有两种说法:1、法定解除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有于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者具有限制的权利能力,只有当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其权利能力才溯及的取消;2、法定停止条件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在出生时是活体时,才追溯到遗产继承开始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之时取得权利能力。i综合上述两种学术,可以看出,胎儿处于母体之中时,涉及到太儿利益时胎儿并没有权利能力,都是出生后并且出生时是活体才获得权利能力, (二)、生命权法益说,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以对胎儿的侵害,也是属于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因此,所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界定。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生命法益说认为自然生命的起点即是胎儿,胎儿是具有生命的,生命价值高于一切,生命权是最为重要的个人法益。人们认为胎儿生命是一种法益,便在刑法中规定了堕胎罪的内容。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法学)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 摘要 “胎儿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孕育中的胎儿没有独立的人身,不具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但是胎儿与人是不同的,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所以胎儿又是有生命意义的,是未来的法律主体。随着现代生物技术和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近年来有关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也亟需完善。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胎儿的法律涵义、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各国的立法现状等问题,以探寻如何有效地保护胎儿利益,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推动立法的完善,进而推动整个社会发展。 关键词:胎儿利益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民法保护

On civil protection of fetus's interests Abstract The fetus is differen with people.However, the fetus is the meaning of life is the future of legal subject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biotechnology and medical technology, and social policy changes, the protection of fetal interests become more complex. In recent years, about fetal injury cases continue to occur, the Civil Protection of interests of the fetus is also an urgent need to improve. China's legislation in this regard is too difficult to operate in practice. This paper attempts through the legal meaning of the analysis of the fetus, fetal interests of protection of theoretical basis, and the status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in order to explore how to effectively protect fetal interests, and put forward relevant legislative proposals, to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thus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as a whole. Key words:Fetus’s benefits; Personal interests of the extension of protection;Civil Protection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原始稿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姚福光1253001253548 法学 【摘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民法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一直存在法律空白。本文详细分析了世界两大法系关于胎儿的立法保护模式,并分析了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胎儿立法模式保护范围 前几年报纸上曾报道,西安市一位摆摊的孕妇,在街头占道经营时,被一位前来管理的城管人员推翻在地,接着腹部又被粗暴地踩了两脚,导致腹中四个月的胎儿死亡,此事震惊社会各界。人们除了对施暴者给予强烈谴责、对受害人表示深切同情和安慰外,还对一个未出世的生命无辜消逝而倍感痛惜。而换个角度看,人们对“城管踩死胎儿事件”的主流态度不仅是对胎儿生命形式给予认可和尊重的反映,而且在相当程度上表达了对胎儿的生命利益给予维护、对施暴者当为此受到惩罚的内心期待。在现代社会,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这种内心期待的最佳途径就是诉诸法律。问题是法律能否对一个未出生的生命给予保护呢? 一、胎儿的界定 何为胎儿,不同的学科理论对其有不同的界定。《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人母体内的幼体。这个概念只是对胎儿做了一个概括的界定。关于胎儿的定义一般从三个角度进行理解:一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胎儿,指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二是医学意义上的胎儿,指受孕12 周开始,四肢明显分化并且伴有伸展动作,即胎儿。三是法律 意义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

论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我国法律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没有明文规定,随着越来越多的关于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进入诉讼,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感到无所适从。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赔偿胎儿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却判决原告败诉。如何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已成为审判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已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对自然人死亡后权利的保护),但对自然人的必经阶段——胎儿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法》中为胎儿保留遗产继承份额的规定,本文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试图赋予胎儿准民事主体地位以及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构建一个保护自然人权益(从胎儿时的先期权益直到死亡后的延续权益)的完整体系。最后,本文还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利的民事责任。 一、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现实动因:现实与法律的双重困惑 (一)实现胎儿民事权利的现实困惑 案情回放:2006年4月14日下午,在理县境内国道317线214km处陈某乘坐的由廖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与梁某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致陈某受伤后入住某县人民医院治疗。陈某经诊断为“先兆流产、胎膜早破”,其根据医嘱认为保胎的危险性较大,遂决定终止妊娠并产下一暂活女婴。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负次要责任。后交警部门以当事人间就赔偿金额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为由而调解终结。陈某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梁某等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判令被告支付小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 对婴儿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在讨论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胎儿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胎儿的损害导致其出生后死亡,不是对胎儿权利的侵害,而是对母体权利的侵害,应赔偿母体终止妊娠的损失而非婴儿的死亡赔偿金。二、胎儿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被告的行为与婴儿的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婴儿死亡的赔偿责任。 产生以上分歧的原因是什么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该条规定,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从出生时开始算起,在出生之前不享有民事权利。据此,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的,因而就有了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产生。 而第二种观点从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着重分析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说明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观点之争的实质在于,胎儿是否是民事权利主体,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是本文要着重探讨的问题。 (二)实现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困惑 1、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杨巍 案例

介绍与评论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杨 巍 内容提要:透过近年来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几起典型案件,可以看到我国在胎儿保护方面存在立法欠缺。法学界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学说,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不符合近代民法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也违背了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和平等性原则,且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无实益。引入德国有关胎儿保护判例中的“生命法益”概念,可在现实社会中对胎儿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 杨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法学硕士研究生。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官在处理时却显出一种无法可依的无奈。分析其原因,一方面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除《继承法》第28条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外,其他法律再无任何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也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胎儿保护的立法方案,但这对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解决胎儿的现实利益保护问题于事无补。本文出于这一问题意识,通过对现实已然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此类案件的应然解决方法。 一 相关案件及分析 (一)石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小石头”的母亲于1981年2月10日因超期妊娠住进被告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医院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使用胎头吸引器及产钳助产。原告出生后9个月,其父母即发现其健康状况欠佳,原告长大后头围增大,不能独立行走。2000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1〕 此案被认为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根据已有的报道,虽然“不少人认为`小石头'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小石头'在出生受产钳伤害的时候还是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但是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对此问题均未有任何说明,而是将争议焦点放在被告助产行为与原告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调查上,仅有少数专家学者呼吁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当然,也许法院对此问题也有所考虑,“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从相关报道中,难以看出法院对这一问题所持的立场以及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理由。 〔1〕参见“二十年前出生时受委屈 二十年后讨回公道”,《法制日报》2000年12月11日。

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_杨显滨

本 刊特稿 Y a o y a n Y a o l u n 要 言要论☆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 杨显滨苏喆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作者简介: 杨显滨(1981-)男,河南潢川人,扬州大学民商法08级研究生;苏(1964-)男,湖南娄底人,法学硕士,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摘要: 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不断增多,法学界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关注,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更是大相径庭。这反映了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缺陷和不足。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 权利能力,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是必要的。关键词:胎儿;胎儿权力;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中图分类号: D F51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2—2589(2009)02—49—02一、我国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公民出生时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成为自然人的必经阶段的胎儿还没有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从生理上来说,胎儿具备了人的完整性,单纯以出生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起点是违反科学的。从人诞生的角度而言,胎儿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诞生的最初始阶段,如果自然人获得保护,那么作为初始阶段的胎儿也应该受到保护,否则,对于自然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1]《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该条规定,学界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方面,有学者认为《继承法》实际上承认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利益还是民事权利,只能为民事主体所享有,而要成为民事主体, 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2] 如果《继承法》不承认胎儿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不应该保护胎儿的利益或民事权利(应继承份额)。由此可见,与《民法通则》相比,《继承法》有了显著的进步,打破了《民法通则》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保留”胎儿的应有份额,并不是由胎儿即时取得。《继承法》虽然给胎儿保留了相应的份额,但胎儿只有出生时是活体才享有遗产权,是“留而不给”,事实上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3] 二、西方国家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规定(一)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保护主义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允许有例外存在,即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在继承制度中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 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4] 《德国民法 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844条第2项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 赔偿请求权。”[5]但个别保护主义很难达到以点盖面的效 果,个别列举保护终究不能穷尽,是否可行,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商榷。 (二)概括保护主义 概括保护主义认为,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但不加区分地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又会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比如:怀孕期间的胎儿权利由谁行使?是否应该附加义务及由谁履行?如何看待流产、堕胎的法律性质?胎儿出生后为死体时,其在受孕期间所得利益是否应当返还、消灭或继承、后续义务等等。因此,总括保护主义的 F a x u e Y a n j i u ☆法学研究49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一)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一) 论文摘要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的利益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我国现行的法律由于采用绝对主义,由于以出生为标准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因此胎儿的利益特别是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身份获得法律保护。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就必须从权利能力制度寻求突破。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矛盾之处,借鉴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胎儿保护的立法经验,以我国新的民事理论学说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为基础,探讨了民事法律中应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益的民事责任。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予以保护,这是不成问题的,但在自然人出生前或死亡后其人格权受到了侵害能否得到保护,在理论上不无疑问。民法理论认为这种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包括向前和向后的延伸保护。向前延伸是保护胎儿的权益,向后是保护死者的权益。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而且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成功解决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但胎儿权益的保护仅是理论上认可,实践中尚无成功判例。本文针对这方面的理论进行一点探讨,为确立这样的人身权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一、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问题,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①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产生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 总的来说,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识,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学说认为只要胎儿出生是尚生存,胎儿出生前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被称为总括保护主义,也称概括主义;第二种种学说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个别保护主义或个别规定主义;第三种学说则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绝对主义。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主义,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

基于民法典草案中胎儿权利保护规定的思考

基于民法典草案中胎儿权利保护规定的思考 越来越多的社会环境因素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对胎儿正常的生长发育带来不利影响,致使胎儿一出世就有患有严重的畸形的可能性越来越大,身体和健康权益受到侵害。16年民法典民法总则草案对于胎儿的继承权和受赠权有了保护规定,但还有必要在立法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明确。 胎儿在母体中遭受第三人不法行为的侵害,出世后作为原告对侵权人就其在胎儿时期施加的损害事实要求赔偿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例时有发生。伴随着群众的呼声,2016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其中“自然人”章节明确提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在近代民法上,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和绝对主义三类。 一、世界各国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 1.总括的保护主义 总括的保护主义认为胎儿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是能以活体

出生。有的直接规定,活着出生的人,从出生前就有权利能力,即从受孕时起算。根据《瑞士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到死亡结束;胎儿为活体出生的,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虽然胎儿从受胎时起即有继承能力,但是仅限于以活体出生的,死婴是没有资格继承财产的。对于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经受胎的人,可指定成为后位受遗赠人或后位继承人。在财产分割上,考虑到要保护胎儿的利益,将分割推迟到胎儿出生时。在这段时期,母亲在胎儿应当享有的抚养费的限度内,对共同财产的收益享有请求权。 2.个别的保护主义 个别的保护主义虽然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某些具体事项上(如继承、遗赠等方面)视胎儿已经出生,由此给予胎儿利益一定的保护。如法国、日本、德国等国的民法。 法国的司法判例和大多数的法国学者均认为《法国民法典》中“人的生命开始”并非指人的出生,而是指胚胎,因此,胎儿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在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上的规定是:视为已经出生。胎儿对继承的权利能力上,视为已经出生;但是在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不再适用此项规定。 《德国民法典》规定,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孕育但尚未出生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目录 一、何为胎儿 (2) 二、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2) 三、我国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4) 四、胎儿权利保护的途径与方法 (6) 五、下面我就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途径与方法提出几点看法 (6) 六、胎儿利益的保护措施 (7) (一)分阶段考察胎儿利益的保护 (7) (二)诉讼时效 (8)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摘要】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他们不仅仅是新生命的起点,也是法律上一类尤为特殊的群体.众所周知,<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不难看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自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都日益重视起来,几乎无一例外的在法律中设有特殊规定,以便更好的保护胎儿的利益.本文主要试论述了胎儿的概念,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我国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等问题,最后还讨论了胎儿权利保护的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胎儿; 民事法律地位; 继承; 继承份额 一、何为胎儿 关于胎儿的概念,根据医学辞典的解释: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上关于胎儿的定义。很明显,这样的定义如果借用到法律上的胎儿则会显得牵强附会,而且如此定义胎儿的概念必然会导致受孕12周内的胎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难以服众,况且如何确定怀孕的时间。这12周的期限是否一定准确,还有对孕妇怀孕的鉴定也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总之是得不偿失的。因此民法上不接受医学上关于胎儿的界定。那么在法律上该如何定义胎儿这一概念呢?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曾提出这样的观点: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我认为这个定义就给了胎儿一个比较贴切的法律定位。法律所保护的是人之权利,我们应该将"人权"放在首位.只要胎儿有成为自然人的结果产生,那法律就应加以保护,并以其基本利益作为中心点,注重其社会影响性,使这些新的生命在子宫中成长的那一刻起就得到了胎儿的法律地位,依法受到保护。 二、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却意味着一个新的生命已经在孕育之中,我们每个人

从民法角度谈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从民法角度谈对胎儿权益的保护2020年6月2日,陕西某市七个月大的胎儿被强制引产一事让胎儿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再次引起公众的担忧。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自身所应有的关怀。胎儿是任何人都不可规避的成之为人的初始阶段,作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理应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近年来诸如陕西镇坪强制对成形胎儿引产等侵犯胎儿权益的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只有《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的继承利益做了相应规定。这种对胎儿利益保护缺失的现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无法可依现象,极大的影响了胎儿的合法权益,因而完善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至关重要。 一、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概述 (一)胎儿的法律含义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辞海》中关于胎儿的界定主要从生理角度予以界定即妊娠12周(也有人提出是8周)以后娩出的胎体。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一致认为法律对于胎儿的界定不能完全采取生物学和医学的界定标准,更应注重胎儿的社会性即对胎儿利益的更全面的完善和保护。其一,12周这个标准无法从技术上予以准确界定。其二,如果受孕12周以下就不被认为是胎儿,那么显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有关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因此,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期间的规定,应从精子和卵子结合,即成功

受孕的那一刻起。 (二)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法制进程的日益推进,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不仅体现在对人性的需求方面,更是加强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一种表现。此外,由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胎儿利益由于无法可依而得不到合理保护的现象,使得加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有出现,1992年,四川新津县发生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初的江苏无锡孕妇被撞导致早产案、江苏南通小石头索赔案、天津高院的脑瘫婴儿案以及成都市成华区交通事故导致胎儿索赔案等等。这些案例的出现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法理依据 (一)生命法益保护说 生命法益保护说是德国学者所创。依该学说学者观念,法益为民法所保护的利益。胎儿其实并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主体地位,胎儿在母体中只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特殊权利即法益。生命权益保护说以法益作为胎儿民法权益保护的基点,巧妙避开了将权利能力作为请求权的依据。然而,其把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认为是自然与创造,不仅缺乏严谨性也缺乏实体法的依据。显然,该学说还具有弊端。 (二)权利能力说 权利能力说立足于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其认为是否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是决定胎儿利益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本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人类社会的文明进入新的时代。生命科学的研究日益深入,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胎儿及其法律保护已成为一个“时代课题”。然而,目前我国在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方面依然是一片空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完全否定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这就导致胎儿的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的获得法律保护。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利益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例频频发生,由于立法的不足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困难。为了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我们应该重新定位胎儿的法律地位,重新思考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重要性,加强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侵权保护 前言 要研究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问题,首先知道什么是胎儿。究竟何为胎儿,各科学领域有不同的定义。医学上解释为:“卵子受精后,发育的头两个星期称为孕卵;慢慢地各种身体器官逐步形成,就改称胚胎;六个星期后,胚胎呈现人形,再过一到两个星期就成为胎儿。”生物学定义为:“胎儿是寄于母体之中的特殊生命体,是人类生命体发育的必经阶段,也是人出生前最后的存在形态。”由于医学界对于胎儿的定义涉及的起算时间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不好确定,加之不利于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在司法实践和法学学术界一致认为较为权威的说法是: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从卵子受精成功时至出生的在母体中孕育着的人。法律对胎儿的保护期间,应从成功受孕时开始算起。正如著名学者胡长清所说“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始称胎儿。” 一、近年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至今,世界各国的侵权案件中,屡屡涉及胎儿的利益,特别是在我国。近年来,未出生胎儿利益遭受侵犯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成上升趋势。早在上世纪末,四川新津县就已经出现了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以来更是常有发生。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极好)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内容摘要 按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由此,出生前的胎儿是否享有预期的利益及如何防范胎儿的利益被非法侵害、如何对受损害的胎儿利益进行法律救济以及处理侵害人等重大问题,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本文试从胎儿保护的理论基础及各国保护的立法模式,胎儿保护的立法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使学界共同关注并建构相应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 关键词胎儿利益保护立法 “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孕育中的胎儿没有独立的人身,当然不具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胎儿出生前的利益进行保护,不给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显然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 一、我国现行立法胎儿利益保护之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这一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出生的认定,我国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该说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 司法实践中,出生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孩子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我国仅在《继承法》中有所体现,《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此规定也只是保留了胎儿的继承份额,并没有当然赋予胎儿继承遗产之权利,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其他法律中都未有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造成这一领域司法实践中的盲区。 二、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胎儿权利法律保护的完善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一、胎儿权利保护的现状 (3) (一)当今社会出现的胎儿权益受损的案件 (3) (二)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胎儿权利保护的规定 (5) (三)各国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立法 (8) 二、存在的问题 (11) (一)胎儿是否具有同自然人同等的权利能力 (11) (二)胎儿出生时是否存活对其权利的影响 (12) (三)胎儿权利受损应由谁提起赔偿请求 (14) 三、对胎儿权利保护的完善和建议 (15) (一)加强对胎儿权利的定性 (15) (二)加强我国的立法保护 (17) (三)通过加强对母体的保护进而对胎儿的权利进行保护 (20) 结语 (21) 参考文献 (22)

胎儿权利法律保护的完善 摘要:近几年来,随着物质生活的发展以及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胎儿侵害案件不断涌现。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促使权利受到侵害时,逐渐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尚未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胎儿无法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难以寻求法律的维护。然而胎儿作为每一个自然人所必经的生命阶段,其在母体内孕育期间必定存在某些利益,这些利益与自然人出生后的民事权益休戚相关。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方面给胎儿利益以足够的重视。 关键词:胎儿、胎儿权利、法律保护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aterial life and people consciousness enhancement, due to the infringement caused by fetal offenses.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 of legal consciousness people prompted rights have been infringed upon, gradually learn to use legal weapon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ir own. In the current law in our country, has not yet been admitted that the fetus civil main body qualifications, therefore the fetus as a children's party. When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harmed to seek legal maintenance. However the fetus as per milestone one natural person is the life stage, the inoculation period must have some interest in the mother's body, the interest is so intertwined with the 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natural person after birth.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in the aspect of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to the fetus's interests to enough atten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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