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非法证券活动中的合同诈骗罪

浅析非法证券活动中的合同诈骗罪摘要:非法经营证券活动中多数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本文将以推荐”涨停股”为例,分析合同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的区别及将该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意义。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监管;法律对策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业的发展极大促进了我国经济体制的完善和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证券活动的行为主体多元化、行为方式多样化、操作行为便利化等特征也给违法犯罪分子带来了可乘之机,非法证券活动也大量充斥在日常的证券交易活动中。而2010年10月19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广州创富投资公司以推荐”涨停股”为诱饵骗取投资者钱财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这是非法证券活动首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该司法认定,对非法证券活动中和合同诈骗罪的研究,有广阔的理论内涵与实践意义。

一、首例非法证券活动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根据《证券法》,非法证券活动是指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发行证券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或已经发行证券的;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券活动大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该类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犯罪嫌疑人以并不存在的投资公司、私募公司的名义,通过电话、短信、邮箱等形式,以提供股票内幕信息为由骗取客户钱财;2、以软件公司的名义通过电视证券节目、网站、电话等方式在全国招揽

律师办理涉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技能与技巧

律师办理涉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技能与技巧 前言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等相关案例可知,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高频多发的罪名。由于涉合同诈骗罪的案例层出不穷,且犯罪手段多样化、复杂化、新类型化;加之社会生活处处离不开合同行为,一旦出现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或双方主体常会自我定义为“被害人”,寻求刑事手段处理,希望“简单粗暴”地解决问题。而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民事纠纷的区分界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存在一定的复杂疑难,缺乏一个权威、清晰的界定标准,这也是合同诈骗罪多发的原因之一。 因此,作为辩护律师,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将普通合同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尤其是合同诈骗罪),笔者通过查找各种相关资料,并结合自身十余年的办案经验和全国视野,探究涉特大合同诈骗罪案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如何进行有效辩护,以供大家办案参考。 目录

一、涉特大合同诈骗罪案件的侦查阶段,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一)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 (二)权利义务告知 (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申请取保候审等辩护工作 二、涉特大合同诈骗罪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一)申请阅卷,制作阅卷笔录 (二)会见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 (三)与当事人沟通辩护方案,初步形成辩护思路 1.无罪和轻罪的辩护思路 2.罪轻的辩护思路 3.量刑情节的辩护思路

三、涉特大合同诈骗罪的审判阶段,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一)一审阶段,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1.阅卷 2.会见当事人,核实罪名、新增的事实与证据,沟通庭审流程 3.做好庭前准备工作 4.案件结果预测 (二)二审阶段,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1.代为提交上诉状、申请开庭审理、收集调取证据等 2.纠正当事人及亲属对二审不开庭的误解 3.准备二审辩护词 正文 一、涉特大合同诈骗罪案件的侦查阶段,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董某合同诈骗罪一审辩护词(辩护成功案例)

董某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辩护成功案例) 饶为为,法学硕士,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长期从事诈骗类案件的辩护工作。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董某在湖北沙洋监狱服刑期间被发现还有漏罪未处罚,即涉嫌诈骗他人20万元人民币,但发现该漏罪时,该案的同案犯张某已经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判决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但是董某的漏罪却以涉嫌诈骗罪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又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并向人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检方量刑意见为四至六年有期徒刑。辩护人在法院审判阶段接受董某女儿的委托后,积极开展辩护工作,分析本案卷宗,最后以公诉人确定的罪名错误,并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辩护,最终法院采信辩护人的观点,将董某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并在董某有漏罪可能从重处罚的情况下,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与前罪剩余刑期合并执行。以下是本律师作为该案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更符合同诈骗罪教唆犯的犯罪特征。 首先,被告人董某指使张某用其所有的走私宝马车抵押借款的行为,即为教唆行为,而抵押借款本身就是一种合同行为,张某亦按照被告人的授意利用该走私车向被害人周某进行了抵押借款,即被教唆的人犯了教唆的罪。 其次,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并未限定在签订、履行合同的一方,被告人董某作为自然人当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再次,被告人董某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张某与被害人周某签订借款合同而实现的。被害人周某所遭受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其与张某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的财物即借款也是与借款合同有关的标的物;非法占有借款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张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实际为同一客体。 综上,被告人董某与张某属于共同犯罪,其犯罪行为应当与张某的犯罪行为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其为该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 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为17万元。 因被害人实际仅向张某卡内汇款17.4万元,且张某仅将其中17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另4000元无证据证明用于支付公司房租。 三、被告人董某的教唆行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应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被告人董某采取的教唆方式较为缓和,教唆内容简单 首先,从本案张某和汪某的笔录均可以证明,被告人董某在实施教唆行为时,均只有授意,并未对二人采取威逼、利诱、胁迫等极端方法。 其次,被告人仅授意张某利用其拥有的宝马走私车抵押借款,并未指使张某和汪某伪造与车主陈杰的车辆买卖合同。虽然张某的供述和汪某的证言均称是受被告人指使而伪造的车辆买卖合同,但是张某的供述和汪某的证言对该事实的陈述矛盾,并不能相互认证,具体分析如下: 张某的两次讯问笔录均记载:“因为用车抵押借款需要车辆买卖合同,董某说他和陈杰关于鄂DE0XXX的车辆买卖合同丢失了,找不到了,还联系不上陈杰,他就让我和汪某签的这份假合同。当时董某还拿出了一份陈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他让汪某按着身份证的信息在这个合同上签字或书写的。”而在汪某的询问笔录记载:“董某打算亲自拿此车的买卖合同(书面显示是陈杰和董某签的)去借款,但当时好像他因为犯病了,就让我按照原合同打字并填写并

合同诈骗罪案例分析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d013512225.html, 合同诈骗罪案例分析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合同诈骗罪案例分析,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合同诈骗罪案例分析 陈某私开房产中介,2002年李某与其签订购房合同,由李某委托陈某代为购买位于西安市区某处房产,并向陈某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作为购房资金。但陈某拿到钱后,并未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而把李

某的购房款用于赌博,输得精光。后李某催其还款,但陈某避而不还。 律师分析:本案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6)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论合同诈骗罪(一)

论合同诈骗罪(一) 摘要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由于经济的发展需要,合同已经成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行为契约。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1997年刑法根据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特征、犯罪对象特征、诈骗行为的手段特征,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立出一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具有诈骗特征的犯罪,并入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合同诈骗罪就是其中的一个。本文从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入手,简要分析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关特征。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虽然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本质的不同,合同诈骗罪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并非进行实实在在的经济行为,行为人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了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减少,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划清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及时调整经济纠纷,进而达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关健词:合同诈骗罪构成界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领域内的活动日益频繁,合同纠纷越来越多,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趁签合同之际进行合同诈骗的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国家工商局披露的最新资料表明,我国合同签订的规范程度和履约率不容乐观,根据国家工商局统计,欺诈合同有逐年增多的趋势。合同履约率已由1990年的70%下降到目前的50%,在没有履行的合同中,相当一部分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由于此类案件增多,还导致经济领域出现严重的合同信誉危机,污染了社会风气,造成了社会的混乱,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也造成了极大的妨害。合同诈骗不但损害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我国法律无论从民事角度还是从刑事角度都制订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及预防措施。笔者就从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角度来做以论述。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①。 合同诈骗犯罪中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有两种情形: (1)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姓名、身份证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等都是假的,用假的面目进行经济活动,其欺诈故意明显,合同内容的虚假性也导致合同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行为人向他人签订这种合同,只是骗人财物,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 (2)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姓名、身份证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等都是真的,即实际上存在这一单位或个人。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有真有假,其合同欺诈性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定。笔者从以下三种情况分析: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

合同诈骗罪研究

合同诈骗罪研究 摘要: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范围、形式及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等问题,已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本文以李兵涉嫌诈骗一案为切入点,从合同诈骗罪的相关理论来评析李兵案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合理性。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的范围和形式;诈骗罪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兵,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犯诈骗罪,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人李兵在并未承包金洋花园二期工程混凝土劳务工程的情况下,谎称自己在做该工程,与姜海口头达成合伙协议,骗取姜海2.5万元,涉嫌合同诈骗。 二、审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兵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二、对被告人李兵的违法所得69.146万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三、法律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法不一。李兵诈骗案中,被告人李兵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认定口头合同诈骗成立合同诈骗罪是否合理呢?依据我国《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口头合同应该包括在合同诈骗罪所指的合同范围和形式之内,本案的定性正确。

(一)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和形式理论简要阐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利用合同这一手段骗取财物,因此,明晰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合同的范围和形式是认定该罪的关键。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刑法学界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它应当包括所有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民事合同。”2这一观点强调的市场经济秩序支持了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要准确体现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可以尝试以本罪的犯罪客体为标准来确定合同的范围。本罪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在市场经济中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为主要客体,即该犯罪行为必定发生在市场经济领域中,并扰乱了市场秩序。由此可见,不存在于市场活动中的国家合同、调整行政管理关系的行政合同、不会扰乱市场秩序的赠与合同及调整身份关系的民事合同不属于本罪所指的合同。 就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的形式问题,主要涉及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是否可以直接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必须为书面形式?刑法理论界和实务存在着肯定论和否定论。否定论的理由:一,从订立口头合同的当时人双方的心理来看,对彼此人格的一种信任是签订合同的基础,合同本身并不那么重要。二,从合同的主体来看,单位是不能开口说话来表达意思的,但单位公章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是合同主体订立合同时的必要条件,因此,单位没有成为口头合同主体的可能。肯定论认为,“尽管口头合同的客观可见性较低,但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口头合同是合同的形式之一,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的合同形式之外,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有违罪刑法定原则。”3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利用口头合同实施犯罪的行为愈演愈烈,如果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之外,无疑是不利于此类罪的犯罪预防和打击犯罪的。 1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455页。 2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 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300页。 3杨兴培、李翔主编:《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223页。

论文-论合同诈骗罪

大学毕业论文题目论合同诈骗罪

目录 内容摘要..................................................................第1页关键词 (1)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1)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1)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1) 二、当前我国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及形成原因 (4) (一)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 (4) (二)合同诈骗罪的形成原因 (4) 三、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及合同纠纷的区别 (6) (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6) (二)合同诈骗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关系 (6) (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6) 四、预防和控制合同诈骗的对策 (7) (一)完善相关立法,加大法律的监督和惩治作用 (7) (二)认真调查对方有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 (8) (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防范意识 (8) (四)建立一个良好的经济市场秩序 (8) 结束语 (9) 注释 (9) 参考文献 (9)

论合同诈骗罪 [内容摘要]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事务的增多,利用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案件在不断增加。针对这些新情况,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订,其中将合同诈骗罪单列出来,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表现,也是我国刑事立法健全的重要标志。认识和掌握合同诈骗罪,如何预防合同诈骗是当前应当研究的课题。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构成、合同纠纷、预防 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合同在经济领域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桥梁作用,而犯罪分子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利用合同诈骗的现象越来越多。为打击这类犯罪,弥补1979年刑法规定的不足,在1997年刑法中增加了合同诈骗罪。由于合同诈骗罪中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比较多见,目前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和预防已成为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特征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极为复杂,首先,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是通过合同的形式,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或财产所有权,利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包括个人和公司企业法人,因此本罪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其次,我国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它对于防范合同欺诈,维护公平、自由、安全、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1】本罪是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实施欺诈手段,骗取财物,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

经济合同诈骗案例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经济合同诈骗案例 篇一:合同诈骗案例分析 合同诈骗案例分析 摘要:合同诈骗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种经济犯罪。本文主要介绍基本案情分析,以及引发的法律焦点问题。对于合同诈骗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进行讨论,以及怎么界定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程时间。最后对于合同诈骗的防治措施给出建议。关键词: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防治措施 案情介绍: 20XX年11月8日,巢湖华泰公司股东李某某到原巢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20XX年12月以来,巢湖华泰公司法人代表许之和先后骗取其投资共计3000万元,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之和作为巢湖华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操控人在其公司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3800万,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

司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在为公司融资过程中伪造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现金缴款单,进账单等银行结算凭证66张,金额共计1亿多元。情节特别严重,其利用巢湖华泰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李某,鲁某,张某三人共计财物1818.7万。其行为应当分别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伪造金融票据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被告人许之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系单位犯罪,非个人犯罪。2.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当认定为违规披露公司重要信息罪。3.许之和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收取的投资款用于项目建设和融资,指控许之和合 篇二:经济诈骗案例 经济诈骗之:基础十四招 招数一:合同诈骗 这是犯罪分子罪常用的诈骗手段之一。在通常情况下他们一般先成立一个皮包公司(甚至虚构一个公司),这些公司往往从外表上能起到掩人耳目的目的),然后他们便与你签订购销合同,向你购货,货到后按月结款。先前的几次小数额交易,他们都会及时付款。别急,这只不过是骗你信任的手段而已,他们一般都会在最后一次要上一大批货后便人间蒸发,或是付少量订金拿走大批货物后消失在茫茫的中华大地上。

浅析当前合同诈骗的主要手段及其预防对策

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纵深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经济水平已呈蒸蒸日上的势态。特别是当前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国内各种经济方面机遇的不断扩大,为我们眼前开辟了一片广阔的空间。但与此同时,经济领域里的犯罪也日益增多,特别是合同诈骗犯罪近年来越演愈烈,且作案方法、手段不断翻新,案值也呈上升趋势,这必将对我市的经济发展产生强烈的负面影响。因此,为了更好地预防和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对其作案的手段、特点及时进行认真分析,有针对性地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预防措施,减少犯罪尤为重要。一、当前合同诈骗的主要手段特点:(一)、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财物显示自己有履约能力达到骗取对方的信任。在生意场上,生意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往往都比较谨慎,一般不见货物(钱)是不会轻易或发货的,但尽管如此,犯罪分子还是挖空心思,投其所好,以借他人的财物来显示自己的实力,达到骗取对方的信任。今年我队办理的XX某公司经理袁某合同诈骗案中,袁某在与XX信用联社贷款过程中,其本人在无货物作抵押的情况下,采取借用他人物资来显示自己的实力,利用其代为XX机械厂保管的2400台“XX”牌摩托车作抵押,在XX市信用联社骗贷800万元,后更名潜逃。(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证件,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虚假的证件,是指伪造或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的证件,其对某项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私刻公章伪造介绍信等。一些犯罪分子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往往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虚假的证件作担保,以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订立合同,从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如经侦部门XX年侦办的梁某合同诈骗一案中,梁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协议能力的情况下,私刻XX省一服装厂的公章,并以该厂业务员的身份与XX商业厅驻X采购站签订联营经营出口俄罗斯服装生意。协议规定由XX 商业厅驻X采购站出资50万元,款到帐后,梁某并未按合同履行,而是分几次提取全部现金占为己有,用于其家庭消费及个人挥霍,致使XX商业厅驻X采购站本来就要倒闭的单位又雪上加霜。(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相骗,或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行为人并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后,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信任,先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确信其肯定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如经侦部门近期办理的汪某以信用证诈骗又变换招术,汪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为了显示自己有大公司、有实力,在生意场上不引起别人怀疑。因此,他通过中介公司花了10万元的价格注册资金为800万元的空头公司,1999年3月,汪以该公司与XX市某公司联营经销煤炭,并签订了联营协议,先双方各出资50万元,汪先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从而骗取对方信任,后汪又以用于煤炭销售事宜的动作要求对方打入汪帐户上1000万元,款到手后便携款逃匿。(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人在鉴定合同,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所给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根本不想履行合同,而携款逃匿。二、预防合同诈骗的对策(一)、强化创新意识,要集中时间、集中警力,与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开展专项斗争,及时攻破影响大的案件,振慑犯罪,遏制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发生。严厉打击经济诈骗犯罪是我们公安经侦部门的重要职责,而经济犯罪是一个新类型的犯罪,且犯罪手法不断多样化。因此,我们要在认真分析合同诈骗犯罪的新手段、新特点的情况下,要适时把握合同犯罪发展变化趋势,吃透法条精神,与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集中警力,确定时间,积极行动,在上级的领导下深入开展以打击合同诈骗犯罪为重点的专项斗争。特别是对一些对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严重的案件,要迎难而上,坚决予以突破。对此,立案的案件和未报的现案,该立案的要立案,并迅速组织侦破。工作中,要排除一切干扰,一查到底,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真正做到“打早打小遏制合同诈骗犯罪的滋生蔓延”。(二)、加强基础业务和专门手段的建设,推动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工作的长期发展。

【法律实务】合同诈骗罪的八类裁判规则

【法律实务】合同诈骗罪的八类裁判规则 作者:詹勇~四川卓安本文由微信公众号为你辩护网(weinibianhu)授权无讼阅读发布(转载请注明上述信息) 在诈骗犯罪中,合同诈骗罪是适用率最高的罪名之一,也是司法实务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罪名之一。本文由资深刑辩律师对实务中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汇总,并归纳出人民法院处理这些问题时所适用的裁判规则。希望对从事相关实务的法律人有所帮助。一、“合同”的内涵对“合同”的理解主要涉及两个争议问题:1.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否包括口头合同?答案是肯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308号宋德明合同诈骗案和第875号郭松飞合同诈骗案中均对此给与了肯定。主要理由是:“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2.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类型如何界定,是否仅仅指经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态度并不完全统一。在刑事指导案例第308号宋德明合同诈骗案中,法院认为:不应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

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不应限于经济合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在市场经济领域内,人们借以发生关系的、签订与履行活动均受市场秩序制约的合同。”但是,在第875号郭松飞合同诈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又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指经济合同,并可以在借鉴经济合同法对经济合同的定义基础上,可以将合同主体适度扩展到平等民事主体。”本文认为,三种观点实质上并不矛盾,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实质上同义,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给与了一般性定义,而第一种观点则是列举了其中的“例外情形”,结合起来就是对这一问题的完整理解。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这是合同诈骗罪认定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也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主要区分标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共同手段行为,因此,并非只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构成合同诈骗。要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646号刘恺基合同诈骗案和第211号程庆合同诈骗案中,认为:在合同诈骗案中,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典型案例分析: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研究

典型案例分析: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4月4日被XX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XX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201X年8月4日,犯罪嫌疑人孟某某伙同兰某某以向赵某某借款给好处费为由伪造赵某某妻子孙某某的身份证,后孟某某假扮赵某某妻子孙某某与兰某某、赵某某在公证处将赵某某和其妻子孙某某共有的房产办理委托抵押公证。 201X年8月8日、201X年11月7日和201X年8月3日,兰某某、赵某某先后到典当公司使用该公证书办理抵押借款,借款金额共计80万元,后未按时还款。 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201X年8月4日,孟某某冒充赵某某的妻子孙某某与赵某某、兰某某在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由兰某某代赵某某夫妻以其共有房产作抵押向典当公司贷款。 201X年8月8日,兰某某使用该公证书与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产权抵押合同,借款30万元,扣除8100元综合服务费后转入兰某某账户3万元,给付兰某某现金26.19万元,后兰某某给赵某某3万元,8月10日孟某某账户现存17万元。

201X年11月7日,兰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向典当公司借款30万元,扣除8100元综合服务费后转入兰某某账户29.19万元,当日兰某某账户转账20万元至孟某某账户中,后兰某某给赵某某3万元。 201X年8月3日,兰某某和赵某某一起到典当公司借款20万元,扣除5400元综合服务费后转入兰某某账户19.46万元,当日兰某某账户转账5万元至孟某某账户中,兰某某口头答应给赵某某2万元但没有给。 第三次借款未提供公证书,也没有签订合同,仅由兰某某和赵某某签字出具证明称仍以之前公证书中所说的房产作抵押。前两笔各30万元的借款,兰某某按月还利息至201X年10月,共还利息24万元;第三笔借款没有还过利息,后在典当公司的催款下,兰某某于201X年3月7日至11月7日间,分五次共还11.2万元。后兰某某下落不明,借款一直没有归还。 201X年10月20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提交本院检委会审议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并于当日释放被不起诉人孟某某。 二、主要问题 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这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的重要标志,但在实践中,如何准确的甄别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还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成为本案定性的关键。 三、评析意见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为合同诈骗罪对此应当怎样理解呢? 首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什么样的合同?这是认清合同诈骗罪的关键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欺诈手段”主要指以下情形: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从刑法意义上探讨,合同欺诈罪中作为手段的合同,应是从实质上进行考虑,要有经济内容,不一定采取严格的形式,任何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都需要借助于合同这种形式,但是并非任何利用合同的形式进行的诈骗都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市场经济秩序。 我个人认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应是与经济活动有关。构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 合同对方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第二, 符合广义上经济合同的外形特征 第三, 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或者与一定经济活动有关。 要正确地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区别开来,还必须从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从内涵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仅指经济合同,如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转让等合同,一些不直接发生债权关系的但含有经济内容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包括在内;从外延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外延不能太宽,一些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合同不应包括在内,行政合同也不应包括在内。另外,假借合同形式进行诈骗但完全与经济活动无关的合同不应包括在内,如行为人虚构父亲生病目的是骗取他人钱财而向他人借钱所写的借款合同。 必须明确,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不一定需要书面形式,从合同法的意义

合同诈骗论文开题报告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系别: 政法学院专业: 学生姓名学号 指导教师职称 所选题目名称:浅谈合同诈骗罪的辨识与认定 课题研究现状: 合同诈骗罪作为妨害经济秩序类罪名中的重点罪名,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也是举足轻重,位居经济类案件的重要位置也是众所周知。经济往来中的诈骗现状越来越复杂,犯案人手段隐晦方式多样,笔者想通过自己的浅析,更深入的剖析该罪名应该如何去剖析进而起到完善社会认知度的效用。合同诈骗的构成要素表述简易,单从法律法规条例中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状况,带来法理依据及分析判断的弊端。刑事案件与经济案件的界限在合同诈骗中造成一定的模糊地带。 课题研究目的: 经济往来中各种主体深入了解合同诈骗的构成,诈骗或者变相诈骗的本质。较通俗的描述辨析合同诈骗与相关犯罪。较全面的从犯罪客观行为上来理解合同诈骗。促进和 谐经济的稳定。 课题研究内容: 笔者将由简入深的分析合同诈骗犯罪构成,细致的分析主体的认定,以便确定最终的法律责任是个人还是单位承担,因为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的追究上还是有很大区别的,且有诈骗客体,或者是涉案金额对案件的主体最终的判决的确定,主观表现的挖掘,客观表现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成;多角度整合分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济交往双方对彼此的前期观察与交涉中的防范措施,在案件中认定该要素的方法,让更多经济受害者能够救济自身的权利,及早发现诈骗的意图或者说可以是更好的收集证据或者是维权;诈骗罪、经济纠纷、变相诈骗手段的分析及其与合同诈骗的区别认定,是合同诈骗案件还是经济类的纠纷,对涉案人员的认定区别是很大的,经济纠纷可以说是广义上的民事案件,准确的把握差异对于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才能更加稳妥;笔者致力于合同诈骗罪的研究最终目的是帮助责任主体在经济往来中能够防患于未然,了解合同诈骗的操作,自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竞合适用

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竞合适用 一、立法背景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合同诈骗罪设立的立法背景 1997年3月,全国人大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合同诈骗罪单列出来 ,是刑事立法健全的重要标志。一般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除财产所有权外,更重要的是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新刑法将合同诈骗单独列出罪名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更有利于对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打击。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然而,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不可忽视的犯罪竞合问题。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都是财产数额犯,其诈骗行为所获赃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虽然两罪名的追诉底限都以“较大”为标准,但诈骗罪的定罪数额却低于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这种标准的不一致,就可能发生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那就是当犯罪分子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其诈骗数额没有达到合同诈骗罪追诉数额标准却已达到诈骗罪数额时,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一般做无罪处理。其主要理由认为:合同诈骗罪其诈骗主要是利用“经济合同”①或者说是通过一种“商事行为”来进行的,所以不能适用诈骗罪;另外,特殊罪名优先于一般罪名适用,合同诈骗罪是特殊罪名,诈骗罪是一般罪名,故合同诈骗罪优先适用。笔者认为,无论合同诈骗或是一般诈骗,毕竟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二者存在犯罪竞合的法理关系,如果仅因未达到合同诈骗标准而就不追诉,这种对刑法的适用很不利于对诈骗犯罪活动的打击,有放纵犯罪之嫌。如何才能正确处理好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竞合适用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合理处理好有关竞合适用问题。 二、从三个角度来分析竞合适用问题 (一)从刑法的基本原则角度来分析 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一律平等、罪刑相适应三大原则,是刑事立法、司法过程中的基本原则,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意义,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准则。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分析和处理各种刑事问题时,都应当也必须以基本原则为基础,紧密结合每一个法条和案件来分析。只有如此,才能正确领悟刑法的真谛,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刑法。 首先从“罪刑法定原则”来分析。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某个行为人的行为

一起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分析

一起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分析 一、受援人基本情况 受援人曹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二、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罪 1、2012年5月8日,山西富华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晋中市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侃信用社(以下简称陈侃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由晋中银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作担保,被告人曹某以公司的十一台设备作抵押并连同山西锦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观公司)一起为该笔贷款做了反担保。提供反担保的设备中有一台型号是HZS2000/8000的10米龙门刨床。该笔贷款被曹某用于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5月14日,曹某以富华公司购买设备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上述反担保中所涉及的10米龙门刨床作抵押向侯某借款40万元。2012年12月13日,曹某又将该台龙门刨床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当日陈某以每月3.2万元的租金将该台刨床租赁给曹某使用,租赁期为两年。2012年12月14日,曹某以富华公司的银行贷款到期要倒贷为由,又以该刨床抵押,向晋中市榆次海洋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液压公司)借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当日通过

马某贴现48.25万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后被告人曹某隐匿,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2、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曹某以该位于榆次区某房产作抵押向齐某借款50万元;2012年8月又将该房产抵押给张某借款30万元;2012年10月25日,曹某又将该房产抵押给焦某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曹某又将该房产抵押给李某借款40万元。后被告人曹某隐匿,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曹某从2007年开始,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取口口相传、许诺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先后通过程某等2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24.5万元,返还本金180万元,支付利息406.95万元,造成损失1037.5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短时间内采取重复抵押龙门刨床及房产的方式,骗取540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采取向社会公众高息借款的手段吸收公众存款1624.5万元,造成损失1037.55万元,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曹某应数罪并罚。 三、本案辩护焦点 1、关于合同诈骗罪,富华公司向陈侃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是银行与企业之间正常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曹某以富华公司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侯某借款40万元、以富华公司倒贷为

合同诈骗的主体要件

合同诈骗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合同诈骗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本罪主体应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从该角度讲,我们认为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一类。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只要符合这两条,就可以认定是单位诈骗。 据此,应分清以下三种情况:1、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其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即属单位诈骗;假冒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2、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单位内自然人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单位诈骗;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3、自然人经单位授权在此范围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单位追认,且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属单位诈骗;盗用、冒用、伪造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诈骗。对于单位诈骗案件的处罚,在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于个人承包中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要依承包方式,承包性质以及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具体讲,对于定额上缴承包费,除了上缴一定基数外,其余收益都归承包人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个人诈骗处理;对于责任制承包,资产、场地、流动资金等都属于单位所有,承包人只根据企业效益提成,按比例拿奖金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单位诈骗处理,但如果发包方只派人挂承包单位的名,并不直接参与管理、经营的,或者赃款全部或大部分归承包经营者个人的, 则应定个人诈骗。 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合同,亦称契约,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行为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主要表现在: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购销或加工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材料费;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虚构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合同双方恶意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本无履行能力,弄虚

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界限

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界限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金连涛 【摘要】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则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客观方面主要体现在欺诈程度、方式不同,主观方面主要体现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民事合同欺诈构成要件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均是以合同为基础,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使合同相对方及市场经济秩序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但法律评价迥异。合同诈骗罪是一种犯罪行为,行为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合同欺诈则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行为人只需承担“填平式”的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二者常常发生规范竞合,即凡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都同时构成了民事合同欺诈,但构成民事合同欺诈却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一个非常有意义的问题是——两者的界限在哪里?本文试图从理论上对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进行比较,探讨二者界限的判识标准,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启迪。 一、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1]。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为某一犯罪概念所揭示的本质及其特征提供具体的界定尺度。民事领域虽无类似犯罪构成的概念,但民事合同欺诈同样需要满足一定的要件才能构成,为合同欺诈成立与否提供了标准。构成要件分析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区分提供了比较的标尺。就像如果想区分两部车子的不同,最好的方法莫过于“化整为零”,将车子拆成零件逐一比较。因此,廓清二者的界限需以构成要件为切入点。 (一)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2]。本罪的构成要件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中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是主要方面,是本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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