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论文(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论文(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摘要:醉酒主要包括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本文简述了醉酒的含义与特征,以及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基,并对病理性醉酒与其他类型醉酒进行区别,进而分析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及责任的认定。因病理性醉酒系精神病的范畴,本文重点论述的是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生理醉酒;刑事责任;处罚

一、醉酒的含义与特征

醉酒即酒精中毒,从医学角度讲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两种。急性酒精中毒又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从发展过程看可分为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并发症等阶段。

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过量饮酒而出现的急性中毒,清醒后精神完全恢复正常,这种醉酒者往往不能从中吸取教训,短时间便可重犯。这种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对醉酒行为后果也有充分的预见性。只要稍加努力,便可完全控制自己不出现醉酒。病理性醉酒是很少发生的存在于极少数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至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的中毒现象,一般人能从醉酒中吸取教训,终生不再饮酒,故不复发。该类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

力,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

复杂性醉酒是介于上述两类醉酒之间的一种复杂现象,该类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又没有达到完全丧失。慢性酒精中毒者在开始无节制饮酒阶段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在经过了相当长的一段反复醉酒后,到了中毒期和并发症出现产生了肝、肾等内脏疾病甚至于精神疾病后,有可能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减弱。醉酒犯罪究竟应否负法律责任?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答案只有一个,即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应该指出,这里所说的“醉酒”仅指因大量饮酒而导致的纯粹醉酒,至于因饮酒而引发并发症导致精神疾病等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基概述

醉酒人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醉酒人犯罪具有刑罚可罚性,这是被各国刑法所肯定的。在各国的立法中,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基主要的有三种,即社会相当性理论、刑法政策考量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在责任主义确定之前,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还不是一个难题,十九世纪前的德意志与意大利的学说,都肯定其可罚性,而且在立法上也能找到根据。事实上直到150年前,它(自愿醉酒) 一直被认为是加重处罚的因素,是处以比通常的刑罚更重的刑罚的根据。但到19 世纪40 年代,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的确立,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便产生了疑问,尤其是萨维尼否定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产生

之后,否定说变成了占主要地位的学说。但是,面对社会中因酗酒而导致的犯罪不断恶化的局面,对于那些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造成危害结果的人不加以处罚,就会使正常的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的破坏,正是出于打击和抑制此类犯罪的需要,到19 世纪70 年代,受因果行为论的影响,肯定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的学说再次成为通说。

立法入罪时量定了醉酒犯罪对法益的侵害,解决了规范上的障碍,司法上定罪时则须从各个要件入手条分缕析其犯罪构成符合性。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人只有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才可能构成犯罪。而责任能力欠缺状态具有拦截或减弱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功能,如何就犯罪构成事实层面进行解构,认定行为人在无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犯罪须承担刑事责任呢? 原因自由行为作为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理论根基是可取的。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的结果的情况。虽然在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时,行为人的意思是不自由的,但在原因设定阶段却是自由的。因此,应视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负担故意或过失的责任。当然,责任能力并不一定要在实行行为时存在,在和实行行为具有一定关系的原因行为的阶段存在就行了,所谓“责任能力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本质含义或许可以表述为“责任能力与犯罪决意同时存在”。在具有基于自由意思决定的原因行为,并具有该作为意思决定的现实的结果行为的时候,该结果行为无非就是责任能力状态下的意思决定的实现过

程。因此,在发生结果行为的时候,即便处于精神障碍的状态,也能追究全部责任。即使结果行为时,醉酒人已完成失去了与原因行为的联系,立法上也拟制了这种联系的存在。

三、病理性醉酒与其他类型醉酒的区别

既然病理性醉酒属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实践中应严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与其他醉酒犯罪的区别。首先,病理性醉酒从表面看是一种醉酒状态,实质上是属于饮洒引发的精神病,属精神病范畴,是一种病态反映;其它类型的醉酒仅仅是一种酒精中毒,而非病态反映,不会有本质的不同。其次,病理性醉酒多无行为能力,因此更谈不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间,不仅有行为能力,而且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仅仅相对减弱。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无意识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是有意识而为之,尽管酒醒后,可能对行为记忆不请或全无记忆,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记忆丧失,而不是行为或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

四、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违法性,并在此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和程序,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

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不同的分类,对于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反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这种分类,结合前文所述醉酒类型,笔者认为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自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于行为人饮酒引起精神病发作,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这已经超出了醉酒的范围,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除此之外,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当负责任。因为尽管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况且这种减弱完全是行为人有意识造成的,是一种原因性过错行为,可以说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行为人稍加努力完全可以杜绝这种醉酒行为的发生;醉酒是一种恶习,违背社会公德现行法律无论是否“合理”,他都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人们只能让自己的行为、认识去适应法律,以法律为坐标,修正自己的行为,而不能让法律去适应个人行为、认识。因此,在实践中法医学界提出的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是错误的,与现行刑法精神相悖,不应认同。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属于饮酒引发的精神病,不应负刑事责任。

五、醉酒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 包括刑事责任的定性与定量两个方面。醉酒人犯罪案件的定罪, 需要解决醉酒人的危害行为符合何种

具体罪的犯罪构成, 即构成何种具体犯罪的问题, 从实践方面上看, 应着重注意以下问题:第一、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醉酒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 不等于醉酒后的一切危害行为都作为犯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是否追究, 必须严格按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分则的有关规定。对于酒后一般性的危害行为, 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 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可。当然, 也不可把醉后的犯罪行为降格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第二、要正确认定醉酒人犯罪的罪过形式。醉酒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主观心态的认定, 必须全面分析醉酒前后和实施危害行为前后, 即案件全过程中的所有情节, 尤应注意醉酒人的醉酒前有无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在醉酒前即有犯罪故意犯意流露、准备犯罪工具, 不管其实施行为时的醉酒程度及精神状况如何, 都应认定为故意犯罪。当然, 醉酒的过程中亦可能萌生犯罪故意, 这时要根据其醉酒中实施危害行为前后的表现来确定其罪过形式。对于实践中的两种情况, 即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 也不能直接认定为过失犯罪, 一般宜推定为过失犯罪。第三、要正确区分职务醉酒犯罪的罪过形态。对于在职务业务上具有特定义务的人, 由于醉酒处于昏睡状态, 或者对于无法履行作为义务的共济严重失调状态, 因而没有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 以致发生危害结果而构成犯罪的, 因为在危害行为及其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行为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削弱, 因而此时确定行为人的罪过形式, 就要完全或基本上依靠查明行为人对其醉酒后可能有或必然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如

果其心理态度是希望或放任醉酒及其后不履行特定义务的, 就属于故意的不作为犯罪。如果对醉酒及其后不履行特定义务,是由于疏忽大意, 未预见或虽然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的, 则为过失的不作为犯罪。

另外,对于醉酒, 我们可以根据行为人对醉酒是否有过错将其分为主动醉酒和被动醉酒。主动醉酒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过量饮酒使自己丧失或减弱认识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被动醉酒是指行为人有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自己丧失或减弱认识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

(一)、主动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对于主动醉酒,我们又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形式将其分为故意醉酒或过失醉酒。故意醉酒是指行为人在醉酒前就具有一定的犯罪目的,并故意大量饮酒以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的醉酒。过失醉酒是指行为人在醉酒前并无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目的, 但在大量饮酒导致醉酒后由于到酒精的刺激而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醉酒。由于行为人在醉酒前应该意识到其醉酒后可能实施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或是轻信能够避免, 从而导致了危害行为的发生。

主动醉酒,可能会使行为人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也可能是行为人处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不论是行为人处于哪种状态,都可以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根据行为人主观的不同罪过追究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于行为人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即行为人设定原因自由行为是故意的情况下,

应按照故意犯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处于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即原因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失导致的情况下,则应按照过失犯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动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对于被动醉酒,其刑事责任应该怎么认定呢? 我国刑法第18 条第4 款笼统的规定对于醉酒人犯罪应当完全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有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不认为是犯罪”。在被动醉酒的情况下,无论是醉酒行为本身,还是在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醉酒人都不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怎样认定呢? 有学者指出在行为人虽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但有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行为人应有责任,应加以处罚。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主观上并无过错,对此应当根据一般责任原则,按照醉酒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实际精神状态来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及如何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则应认定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部分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则应认定行为人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对于行为人应当减轻处罚。

四、结语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一直为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密切相关, 但是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存在较大的分歧。醉酒人包括生理性醉酒人和病理性醉酒人两种不同情况。对于生理性醉酒人, 又分为自愿性醉酒和非自愿性醉酒。在非自愿醉酒情况下, 应根据犯罪构成理论, 区分不同情况, 在醉酒人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时, 醉酒人就不应负刑事责任。在醉酒人陷入限制刑事责任状态时, 应负刑事责任, 但可以减轻处罚。对于病理性醉酒人, 原则上不负刑事责任。但是, 有病理性醉酒史的人, 在明知病例性醉酒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情况下, 基于其他犯罪目的仍决意饮酒或过失饮酒的, 仍可能构成犯罪, 应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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