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会稿子

经济法辩论会
【主题】耐克公司是否侵犯了朱志强“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权
【案例分析】 朱志强是网络界知名的闪客,自2000年起,朱志强相继创作完成《独孤求败》、《过关斩将》、《小小3号》等作品,分别进行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这些网络动画作品的主题人物形象均为“火柴棍小人”形象。2000年《过关斩将》被评为当年度WACOM杯Flash大赛最佳游戏奖。2001年《小小特警No.4》荣获中国首届电脑Flash动画创意大赛互动游戏类水晶奖。2003年10月,耐克公司等为举办某宣传活动及推广其新产品,在其网站、地铁站台、北京王府井大街、新浪网首页、电视台上发布包含“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朱志强创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特征为: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相连状。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特征为: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离状;小人的四肢呈拉长状。“黑棍小人”形象的基本构成要素与“火柴棍小人”完全一样,朱志强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被告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其著作权并赔偿。诉讼中,被告耐克公司提交了《福尔摩斯探案集》中的“跳舞的小人”形象图案、上海市交通标志等证据,证明公有领域中涉案小人形象的存在。
原告朱志强
被告美国耐克公司(简称耐克公司)
 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
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辩论双方】正方:耐克公司侵犯了“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权
反方:耐克公司并没有侵犯了“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权
【步骤】1.主持人简要介绍辩论会案例及规则
2.正反两方各派代表陈述本方观点
3.双方自由辩论,陈述观点,可反驳对方辩友观点
4.主持人总结
【正方观点】(1).通过对比可知,“黑棍小人”形象的基本构成要素与“火柴棍小人”完全一样,其形象特征与原告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基本特征相同,二者的头部均为黑色圆球体且没有面孔,二者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二者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基本相似。原告朱志强自1989年起就开始创作“火柴棍小人”形象。原告对“火柴棍小人”形象享有相应的著作权,耐克公司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系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

象的摹仿或剽窃,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2).原告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与公共领域的“线条小人”形象相比,并不属于简单的复制或模仿。大众普遍认识的线条小人只是平面的、静态的线条勾勒,而火柴棒小人是flash动态的。原告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虽然也借鉴了这类“线条小人”形象的通用方法,但其中的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的选取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立体的效果均明显不同于这类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且具有鲜明的动漫形象人物特点。可见,原告在设计“火柴棍小人”形象时,以自己独特的表现方式,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已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美术作品。耐克公司在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的特征与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特征基本相同,立体效果基本相似,故两者构成相近似的美术作品。
(3).在原告朱志强于2000年4月完成并发表该动漫形象之前,公共领域并没有出现过与原告“火柴棍小人”形象完全相同的动漫美术作品,故原告的“火柴棍小人”形象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依法应受到中国法律保护。
(4).“黑棍小人”形象的基本构成要素与“火柴棍小人”完全一样,其形象特征与原告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基本特征相同。只是“火柴棍小人”的头和身体呈相连状,而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离状。 但不能仅凭这一点不同,而否认两个形象的相似程度。
(5).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为推销其商品,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许可合同、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与“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相近似的“黑棍小人”形象作品(2003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就累计播出广告228次,平均每日15.2次),其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造成对朱志强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耐克公司使用的“黑棍小人”动漫形象,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作品进行了修改,且未给其署名,该行为侵犯了朱志强署名权、修改权。
【反方观点】(1).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进行创作。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程度不高,对其不能给予过高的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将双方当事人的作品进行对比,二者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

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劳动。“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朱志强“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
(2).耐克公司发布的含有“黑棍小人”的广告是耐克公司花费240万欧元委托国际知名的威登和肯尼迪广告公司来设计的。他们完全没有必要模仿。
(3).耐克公司发布的广告运用了一种平常的、通用的黑棍小人形象:因为这种黑棍小人形象简单而抽象,并和所有运动与文化相关。通过一系列精心设计的独特运动和人物个性,这个小人形象被设计成了一个“终极运动员”: 黑棍小人的头和身体被分离以加强球状的类比,黑棍小人的四肢被拉长以适合流畅平滑的运动。黑棍小人代表了自然且不加任何渲染的创造力,同时又是最佳最酷的运动员,能同小罗纳尔多之类的真人运动明星同场竞技决一高下。因此,该黑棍小人广告的设计完全是耐克公司的独特设计。
(4).“火柴棍小人”形象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所谓火柴棍小人的形象仅仅是一种抽象表现人物的符号,这种符号已经在国内外著名词典中明确列有定义和画法,这种线条构成的小人能很简洁容易地表达人物的运动,因其表达十分简易,且已见于古代文明的壁画和岩画以及前人的小说和教材中,时至今日仍作为“人”的简单表示运用于日常生活之中,这样的过于简易的形象很明显属于公有领域常用的图案,例如“行人止步”的图标、厕所的标识等,因此根本不能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
(5). 耐克公司广告中的“黑棍小人”形象与朱志强“火柴棍小人”并不完全相同, “火柴棍小人”的情节动作和耐克公司发布的广告毫不相同或相似。耐克公司称原告所列大量证据以证明其作品的知名度均同本案无关;原告只是借用起诉知名国际大公司的途径来变相为其flash动画做知名度宣传。
【本案焦点】 1、关于朱志强主张的“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权利及其知名度。 2、关于耐克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存在。 3、“线条小人”形象是否进入公有领域。 4、关于“火柴棍小人”与“黑棍小人”形象的异同点。
【法律依据】 1、《著作权法》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2、《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

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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