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期、质量保证期及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检验期、质量保证期及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检验期、质量保证期及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检验期、质保期、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的关系

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桂亦威律师一、检验期与质保期

《合同法》157条及158条规定了买卖合同买受人检验期间及质保期的问题,但规定比较模糊,没有明确检验期、质保期之间的区别及联系。现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就笔者理解范围内对检验期及质保期提出拙见。

1、检验的性质

检验,是买受人对出卖人所交付的买卖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包装、品名等内容的验证行为。按照《合同法》157条规定,买受人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在约定检验期内或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观此条,买受人对货物的检验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当事人的义务行为。但是,在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认为检验行为属于买受人的权利。笔者认为,157条规定的检验行为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检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完成后,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法定期间内对标的物的规格及质量等进行验证,否则买受人将承担其主张数量或质量瑕疵利益不利的后果。然而,与一般合同义务不同,买受人履行该项义务不受出卖人的约束,出卖人无法得要求买受人及时履行。买受人履行该项义务仅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量,不履行该项义务不会导致合同责任的承担,仅仅是自身权益的减损或丧失。按一般法理,有义务必定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核心是保障权利的实现。检验义务的履行仅仅是保障买受人权益得到全面实现。由此观之,检验行为是买受人自身权利与义务的结合体,与出卖人无关。因此,对于检验期应当理解为“旨在督促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承担权利的减损或丧失的不利后果”。

2、质保的性质

关于质保的法律性质,其实没有太大的争议。顾名思义,即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保证的期限。出卖人履行合同应当确保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是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必定伴随一定的损耗。如果对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不加约束,出卖人在将来不特定的时间里都承担着合同责任,这样不利于交易的稳定,也对当事人缺乏公允。为此,有关标的物一般会约定质量瑕疵担保的期限即质量保证期。因此,对于质保期应当理解为“旨在确定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的期间,买受人于此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

3、检验期与质保期的关系

结合上述对于检验期和质保期的定性,检验期实际上是买受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对标的物的数量、包装、品名或质量等提出异议,质保期则是买受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虽然,两者仅从法律概念上区分,质保期是检验期的从属概念即质量检验期,但是由于质保期与质量检验期所承担的法律功能不同,在实践中适用哪种期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于此,笔者为方便下面探讨,就检验期拆分为外观检验期和质量检验期。

1)当买卖合同仅笼统约定检验期时,此检验期应当属于买受人对标的物数量、包装、品名及质量等享有的异议期,过了该期间,买受人主张权利将遭受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但是,如果检验期不符合《买卖司法解释》18条规定的,质量检验期按法律规定另行确定。

2)当买卖合同约定了检验期,但检验期约定“买受人应当自收到货物多少日内对货物的数量、包装、品名等进行检验”,则此检验期应当属于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质量瑕疵的期间不适用该款规定。至于买受人对于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期适用《合同法》158条第二款及《买卖司法解释》17条及18条的规定。

3)当买卖合同仅约定质量检验期的,关于质量瑕疵的异议应当适用该期间,除非违反《买卖司法解释》18条。但就外观瑕疵而言,应当适用《合同法》158条第二款及《买卖司法解释》17条及18条规定。

4)当买卖合同既约定检验期又有质量保证期的,关于外观瑕疵的异议按约定检验期。对于质量瑕疵的异议,如果能够认定约定的检验期过短则按照《买卖司法解释》17条、18条及《合同法》158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质量保证期。但如果检验期甚至比质保期还要长,则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其一,质保期约定在产品说明书上或法律法规或行业有规定,则适用质量检验期的标准。质保期约定在产品说明书上即为格式条款,买卖合同订立于产品生产之后,可视为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则适用变更后的条款。法律法规或行业对质保期有规定的,按约定优于法定适用检验期标准;其二,质保期及质量检验期同时约定于买卖合同中,则适用质保期的约定。因为,质保期经过约定就确定了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的期间范围,而质量检验期旨在督促买受人履行检验义务并及时提出异议最终确定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如果,合同直接约定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期间已过,督促买受人进行质量检验已无异议。此时,质量保证期实际上就是质量检验期。

二、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及其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关系

在分析此问题之前,笔者先对“异议期间”予以概念化,此处异议期间指买受人针对标的物的数量、包装、品名及质量等提出异议以确定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即《合同法》157

条、158条规定的检验期、质保期及“两年”。

《买卖司法解释》17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于此,可能会有人提出买卖合同的异议期间是除斥期间。但综《买卖司法解释》来看,不能当然就此认定。《买卖司法解释》20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此处的规定承认了异议期间过后的权利存续问题,只是权利有所减损(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规定》)。但如果认定17条规定的异议期间仅是除斥期间,按照除斥期间系权利存续期间的基本法理,17条与20条相违背。所以,17条的规定并非当然解决异议期间属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的问题,恰恰仅就异议期间系不变期间作出规定,但不变期间不绝对是除斥期间。对于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还针对不同问题予以区别对待(此处笔者采用王轶教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观点)。

1)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违约责任时,异议期间特殊的系诉讼时效。异议期间的经过不当然导致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权利的丧失,仅仅是买受人请求权遭受减损,不能全面的通过诉讼取得国家司权的保护。但当出卖人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通过实际行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出卖人不得以异议期间为不变期间提出抗辩,这在18条也得以体现。但该诉讼时效与普通诉讼时效相比,有其特殊之处:一旦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行使相应的请求权,并非如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样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重新进行异议期间的计算,而是发生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法律效果。另外,该时效为不变期间。

2)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异议期间为除斥期间。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致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可主张解除合同。但此仅仅是理论上的探讨,于司法实践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在实践中,当异议期间经过后,买受人请求合同解除即使按照诉讼时效导致权利减损的情形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如果出卖人同意合同解除那也是协议解除合同情形,与解除权存续与否无关。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除斥期间亦称预定时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时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是又有联系又有区别的。 除斥期间是一种对形成权的行使进行时间限制的期间。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限制权利行使的期间,权利人在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期间届满后均引起权利变动的后果。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 首先,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其次,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表现为胜诉权之丧失,权利本身并不消灭,除斥期间的法律效力表现为形成权的消灭。 再次,价值取向不同:设置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财产的流转,消灭原有法律关系;设置除斥期间的价值在于消除当事人关系中的不确定、不稳定因素,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原有法律关系。 第四,期间和计算不同:诉讼时效一般长于除斥期间,而且诉讼时效可能中止、中断甚至延长,而除斥期间固定不变。第五,适用的主动性不同:法官不能迳行适用诉讼时效,只在义务人主张时效利益时,法官才能适用,但是,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期间的规定,虽然两者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事实,若权利人在两者期间范围内没有行使权利,均可能导致债务人不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但两者的依据和效果不同。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要区别是: 1、除斥期间是某项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是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发生消灭胜诉权的效果,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2、除斥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除斥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因除斥期间是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期间,所以依其性质不发生中止或中断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除斥期间又称不变期间;诉讼时效则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因此诉讼时效又称可变期间。 4、除斥期间是从权利成立或发生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客观的计算方法;诉讼时效通常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主观的计算方法。因此对

论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

论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 摘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由于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比较复杂,在实际生活中容易发生混淆,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正确区分两者,准确适用法律,对维护保证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关键字: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一般保证连带保证除斥期间 正文: 一概念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保证期间:从《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来看,可以将保证期间界定为: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债权人不依法定方式行为,则保证人于该期间届满后即免除保证责任。 (二)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二特征 (一)保证期间的特征: 保证期间的特点:第一,保证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 第二,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保证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责任。因此,本质上,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因保证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第四,从法律后果来看,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消灭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效果,但其效果取决于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对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 (二)诉讼时效的特征: 诉讼时效的特征有: (1)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2)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 (3)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 三保证期间以及保证诉讼时效的区别以及联系

除斥期间的种类

法律上常用的几种除斥期间及其法律规定: 一、陆个月: 1、“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对赠与的法定撤销权”: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193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2、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3、保证期间。 法条链接:《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

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二、壹年 1、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签订合同的撤销权: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55条:“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

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奚晓明 内容提要: 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X权利的期间。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性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虽然都是要求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但这两者在作用、法律后果、起算事由等方面均有着明显的区别。它们分别处于不同的阶段,相互衔接,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关键词保证期间除斥期问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XX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章第三节在有关保证责任的规定中出现了保证期间的概念。何谓保证期间,其性质与作用究竟如何,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如何。各国立法中对此规定极为少见,我国法学界对此研究探讨得甚少。但这一问题,不仅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特别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与联系,是一个十分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问题。正确理解两者的概念,掌握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对于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担保法》中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基本概念入手,结合民法学基本理论和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中的规定,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保证责任期间的概念 我国的法律性文件中最早出现保证期间概念,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个司法解释,其中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①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的定义。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同样也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法律上的定义。有人认为,保证期间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的存续期间,同时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②这一理解是不准确的,因为即便是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责任。例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内为保证期间。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第11个月时,因债务人仍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遂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予以拒绝。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一年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此时,虽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由于保证人在此期间内已经主X了权利,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为保证期间作如下定义:所谓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X 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X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①从这一概念中,可看出保证期间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一)保证期间是要求债权人主X权利的期间

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诉讼时效制度也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过后,不影响债权人的起诉权,但影响债权人的胜诉权。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如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以下情形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即债务人对以下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权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在一定程度上有些相似,实际上两者存在很大的不同。 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在民法规定中,诉讼时效是抽象规定的,而除斥期间根据所限制的形成权的具体内容而具体规定。 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要求同时具备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两个构成要件;而除斥期间只需要法定期间经过后,权利即消失。 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本身,仅发生受法院保护的权利消灭或抗辩权产生的效力,即请求权仍然存在,而胜诉权丧失。除斥期间一旦期限届满,直接消灭权利本身。 期间弹性不同。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是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延长。而除斥期间是不能适用中止中断的。 是否允许当事人自我约定存在不同。除斥期间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而诉讼时效均为法定期限,不得允许当事人约定变更。 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援引,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审查,而除斥期间由于其届满会导致实体权利消灭,所以法院会主动依法审查。 四、考题解析 1.下列情形中,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是()。(2009年新制度单选)A.债权人甲要求银行支付自己在3年前存入银行的活期存款本金及利息,银行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B.债权人乙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缴足5年前应当缴付而未缴付的出资额,股东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C.专利权人丙在得知侵犯专利权行为后的第5年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侵权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D.债权人丁在诉讼时效届满前5日以平信方式发送催款函给债务人,却因地址书写错误在2个月后被退回。丁遂提起诉讼,债务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2.下列关于除斥期间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2011年真题单选) A.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B.除斥期间为可变期间 C.撤销权可适用除斥期间 D.如果当事人未主张除斥期间届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

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怎么算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d61464107.html, 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怎么算 我们知道,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保证是有期间限制的,并且债权人需要在保证诉讼时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那么,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怎么算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保证期间怎么计算 ?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分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前者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后者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我国法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不同的,主债

务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而在保证债务中,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计算也有很大的差别,我们分别来看: 1、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时间。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法院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起算的时间是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计算。就是说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不必直接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是,此时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开始计算,只有等待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主债务的诉讼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决生效之日,才开始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这样,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就大大延长。反之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因除斥期间已过,则很快就丧失了对一般保证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权,亦即保证债权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律法规之所以这样规定,意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尽早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 2、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时间。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 对于除斥期间,应注意其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1、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都表现为某种权利的消灭。但是,诉讼时效所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 2、两者的期间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以一定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时间为内容。但是,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而除斥期间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3、两者的适用依据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是权利受侵害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仅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4、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是在当事人主张时,人民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间则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而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5、两者的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始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请求权产生之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除斥期间则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6、两者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基本民事权利或由基本民事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而除斥期间只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变更权、解除权、追认权、买回权等。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辩别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辩别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同异。根据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不同,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对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即: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但是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却存在很大的区别。首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其次,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情况的关系不同:对一般保证债务来说,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不会随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则是可变期间,可以因权利人起诉等法律事由发生中断、终止或延长的法律后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虽然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但在一定条件下,保证期间可以向诉讼时效期间过渡。就一般保证而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既过渡到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期间就不能向诉讼时效期间过渡,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即过渡到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期间内,债权人可以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期间不能过渡到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来说,这种过渡的条件是不同的:一般保证的过渡条件是债权人直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而连带责任保证的过渡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期限与诉讼时效)【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 第十一章期限与诉讼时效 1.试述期间的概念。 答:(1)期间,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它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期间是指一段时间,它应当有起始和终了的时间,即所谓始期和终期。期间通常都是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的一段时间。另一方面,一定的时间经过依法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将导致某种民法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所以,期间经过也可以成为民法上的法律事实。 (2)期间在民法上的意义表现为如下方面: ①期间首先对主体资格的存在产生一定的影响。 ②期间也可以成为民法上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其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③期间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存续期限。 ④期间可以作为一定的权利、义务实际行使或履行的期限。 2.试述期间的分类。 答:期间,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期间有以下分类 (1)可变期间和不变期间 ①可变期间,指期间的长短可以发生变化。诉讼时效一般属于可变期间。 ②不变期间,指通过法定或约定的方式确定的一个不可变更的期间。除斥期间一般属于不变期间。

(2)法定期间、意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①法定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法定期间大多为强制性规定,法定的期限可以在特殊情况下,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变更。 ②意定期间,是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意思表示而设定的期间。意定期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所确定的期间。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的期限。 ③指定期间,是由法院或其他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指定的期间。 (3)除斥期间和非除斥期间(根据所适用的范围划分) ①除斥期间,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 ②非除斥期间,包括时效期间以及法定、约定的除除斥期间以外的期间。 3.试述期间在民法上的意义。 答:期间,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期间在民法上的意义表现为如下方面:(1)期间首先对主体资格的存在产生一定的影响。 (2)期间也可以成为民法上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其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3)期间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存续期限。 (4)期间可以作为一定的权利、义务实际行使或履行的期限。 4.试述除斥期间。 答:(1)除斥期间,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的作用完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由于两种保证方式中债权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及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同,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亦不同。 1.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在主债务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方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担保法》第25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们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如何理解《担保法》第25条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是按照处理诉讼时效的原则来处理保证期间,即中断的法定事由旦发生,保证期间应重新计算。从担保法此条规定的字面上理解,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否定保证期间的除斥期间的性质;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

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对于主债务具有补充性质,一般保证的责任期间从对债务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或终结次日起开始计算。在债权人于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种观点与《担保法》规定的,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相矛盾;第三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就视为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期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来确定的,不是以债权人是否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来确定的。2.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那么,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就等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除斥期间就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关于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

民法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及起算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 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三种:①普通诉讼时效期间;②特殊诉讼时效期间;③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就是说,债权请求权受双重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①最长诉讼时效;②普通或特殊诉讼时效。其中任何一个期间经过,债务人均获得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 1.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包括两种:(1)原则: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2)例外:①产品责任,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该安全使用期。②因船舶油污损害的请求权,为6年。 2.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一般债权请求权,期间长度为2年。 3.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指不适用2年期间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主要有: (1)1年。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有两个例外:产品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诉讼时效期间仍为2年;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诉讼时效期间为3 年);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注意:仅违约责任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若出售的标的物发生产品侵权,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仍为2年);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3年。环境污染侵权,无论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环境保护法》第66条)。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海商法》第265条)。 (3)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合同法》第129条)。 (4)5年。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保险法》第26条)。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20年最长时效期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次日起算)。 (2)《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的10年最长时效期间,从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之日起计算(开始的当天不算人,从次日起算)。 (3)《海商法》第265条规定的(因船舶油污损害之)6年最长时效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次日起算)。

诉讼时效

第一节诉讼时效概述 一、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显然,时效制度体现出时间在法律上的效力,它为许多法律部门所适用。在民法领域中,时效分为两种,一是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二是消灭时效(有些国家的民法称为诉讼时效)前者表现为非所有人占有财产达法定时间未受所有人追索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后者则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 时效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由三个要件构成的:一是法律事实状态的存在;二是该事实状态连续存在达法定时间的过程;三是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权利的消灭或者取得,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 二、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可见,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获取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 (二)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 诉讼时效作为依法得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民事法律事实,具有如下法律特点,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 1.诉讼时效具有严格的法律强制性。即有关诉讼时效的民事法律规范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其内容(时效期间长度、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一经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必须遵守执行,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排斥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协议变更法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容或者约定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等均为法律所禁止。 2.诉讼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以法定的事实状态——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的连续存在作为适用依据,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故不同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 3.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故区别于以当事人取得民事权利为后果的取得时效和消灭实体为法律后果的除斥期间。 三、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就是指诉讼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8条的规定,这种法律后果表现在: 1.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即权利人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 2.诉讼时效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权利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予以受理,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不予受理。因为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后才能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当然,如果有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没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则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则依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予以延长,以便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3.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这就是说,诉讼时效届满,导致权利人的胜诉权消失,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强制保护。但是,权利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所以,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自愿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然有权接受。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通则第138条)。而且基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在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也不予以支持。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实体权利本身已因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则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四、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担保法——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

担保法——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即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事关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张权利”的方式在一般保证中表现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表现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的,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场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在保证期间中,如果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则保证责任确定,从保证责任确定的时刻起,开始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由于担保法没有规定,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仍应为2年。

A点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时,保证期间届满的时间点为C点,债权人在B时间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的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可以表述为: 1. AC之间的期限就是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没有按AC之间的期限中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在一般保证中表现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表现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由于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因此在AC时间段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这是一个不变期间。AC之间的期限长度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有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和延长,但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应当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 3.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因为保证性质的不同而有不同(在一般保证,从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连带责任保证,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表现在图示中,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B点,而非C点。一旦保证的

举例论述: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

举例论述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 高景中央民族大学 案例一:甲与借款人乙以及保证人丙、丁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借给乙1万元,丙、丁对借款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借款期间内,乙突然死亡。借款到期后,丙丁均未偿还。保证期间内,甲向丙主张了清偿本息的权利。保证期间届满之后,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丙丁二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案例二:2010年子与借款人午以及保证人卯、酉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子借给午一百万元,卯、酉对借款及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1月1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午未偿还,子于2011年2月1日向法院起诉申请对午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法院对午作出的强制执行判决于2011年3月1日生效,实际对午的财产强制执行于2011年4月1日结束,但法院依法对午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之后依然不足以偿还债务。2011年7月1日,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卯酉二人承担清偿未还本息的责任。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从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两个方面看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以下称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案例一中,丙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一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在此期间内,甲向保证人丙主张了清偿本息的权利,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

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甲向丙主张偿清偿本息的权利开始,保证人丙当然产生承担偿还本息的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的存在对丙已经没有意义,并因为甲主张权利的行为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时发生衔接。对于丁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其实是甲向丙主张权利时丁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否发生衔接的问题。我个人觉得,所谓连带保证,指的是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关系,而非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因此他们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发生衔接,保证期间届满,甲若未向丁主张权利,丁免除保证责任。此说从法律上来说也是可行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该法条第二款应该理解为,对谁主张权利就要求谁承担责任,没有主张权利的免除责任。据此,我认为法院应该判令丙承担保证责任,丁由于超过保证期间而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二中:卯酉二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同样为6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子向法院诉讼,法院对午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此时,如何计算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呢?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

第7讲_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规定(2)、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4.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 1)约定履行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2)未约定履行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之日开始计算;债权人给予对方宽限期的,自该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 3)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4)附条件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附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限届至之日起计算。 ( 5)不作为义务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作为之日开始计算。 (6)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和加害人之时计算。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势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 ( 8)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 18周岁之日起算。 【例题1?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 2019年)

A.2 年 B.3 年 C.10 年 D.20 年 【答案】 B 【例题2?单选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2018年) A.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B.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C.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D.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 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答案】 B 【考点 4】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P26) 1. 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定事由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 1)不可抗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2.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 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除斥期间汇总

除斥期间 一、合同法上的下列期间为除斥期间: 第55 条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行使撤销权的期间(1 年); 第75 条的撤销之诉中的撤销权行使期间(1年,5 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104 条第2 款的提存中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期间(5 年)。 其他的除斥期间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1年) 注意,如果是占有被侵害的,占有人还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适用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 但是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没有期间限制 二、对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撤销期间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 1 年; 三、保证期间——除斥期间 (1)有约定从约定,但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之后;

(2)无约定的,一般为6个月; (3)含有“直至本息为止的”话语的,2 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 届满之日起二年。) 胁迫的婚姻撤销——1 年 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 四、民法上的其他期间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所有权人像第三人追回遗失物追回——2年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抵押权的实现期间——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物权法第202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质权的实现期间——无期限,债权到期后即可,诉讼时效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与性质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保证期间,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债权人不依法定方式行为,则保证人于该期间届满后即免除保证责任。 所谓法定方式行为,就一般保证而言是指债权人针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是指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一)普通的起算点 如果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作出了约定,那么除非当事人此种约定的保证期间存在《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1款或第2款的情形,否则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开始日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即便该开始日早于主债务人的履行期届满日也无关紧要。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情形,那么就应当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即《担保法》第25条第1款与第26条第1款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此外,当保证合同成立之时,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即此时债务人已经处于债务不履行阶段,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显然不可能再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应当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二)特殊情形下的起算点 1、主债务没有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当主债务没有履行期限或虽有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保证期间从该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2、主合同预期违约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合同法》吸收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建立了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该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界定来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无论该不履行债务是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还是之后。 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一)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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