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孙晓东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

市平古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杜光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晓东,*,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现住山东省平度市常州路257号2号楼101户。

被告:昌邑市鑫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龙池镇

化工工业园迎宾大道与海能路口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邦山,总经理。

原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晓东、昌邑市

鑫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孙晓东、鑫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货款133901.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3390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粉煤灰加气块”,结算方式是预付款,按实际发货量结算,合同履行地平度市新河镇,原告共计预付工程款材料款761013.25元,被告供货627111.45元,现已经停止供货,应退货款133901.8元。至今,原告多次跟被告主张退还货款及开具13%增值税发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孙晓东、鑫盛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需方乙方)与被告鑫盛公司(供方甲方)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加气混凝土砌砖。项目名称为青岛市平度市新河镇新马社区安置工程,交货地点为平度市新河镇,供货起止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8月10日;乙方指定纪发君、崔奎河为现场收货人,收货人在验收后需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指定刘朋波为对账人,双方在每月30日进行对账,乙方在对账无误后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甲方指定孙晓东为业务联系人;产品规格为600*240*200的单价180元,产品规格为600*240*100的单价190元,均为含税金额,税票13%增值税专票;以乙方签收确认的发货单为依据,按实际发货量结算;结算方法与付款期为货款到账后发货;本合同报价不是最终价格,甲方会根据市场行情再告知乙方后作出调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先行向被告鑫盛公司支付货款,再由鑫盛公司发货。在原告向被告付款前,先行与被告孙晓东联系确定货物数额,并根据市场价格确定货物单价。其中,原告下属的姜忠湖项目部通过原告账户及姜忠湖个人账户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7月12日,向被告鑫盛公司账户或诉孙晓东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材料款共计261013.25元,分别为:2021年3月30日转11948.25元;2021年4月13日转50000元;2021年4月16日9065元;2021年4月20日转50000元;2021年5月10日转50000元;2021年5月19日转50000元;2021年6月10日转20000元;2021年6月11日转10000元;2021年7月12日转10000元。被告鑫盛公司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共计向原告姜忠湖项目部供应工程材料234305.5元,尚有26707.75元工程材料未供应。原告下属的纪同权项目部通过原告账户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2日向被告鑫盛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材料款共计500000元,分别为:2021年4月1日100000元;2021年4月9日100000元;2021年4月20日100000元;2021年4月27日100000元;2021年5月12日100000元。被告鑫盛公司自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6月,共计向原告纪同权项目部供应工程材料392805.95元,尚有107194.05元工程材料未供应。

本院认为,被告孙晓东、鑫盛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通过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鑫盛公司仅供货627111.45元(234305.5元+392805.95元),尚欠原告

133901.8元(261013.25元+500000元-627111.45元)材料未供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供货起止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8月10日”,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截止日到期后,被告鑫盛公司仍未向原告履行上述供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鑫盛公司退还未供货部分对应货款13390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晓东系涉案业务联系人,要求孙晓东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买卖交易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被告孙晓东仅为鑫盛公司指定的业务联系人,原告要求被告孙晓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市鑫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3901.8元及利息(以133901.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被告昌邑市鑫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徐卫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世华

赵青、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赵青,*,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山东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园小 区永安路沿街房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乐利,董事长。 第三人:李庆善,*,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昌乐县。 第三人:马菊峰,*,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赵青与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庆善、马 菊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赵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世兴城 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李庆善、马菊峰经 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归原告赵青所有;2.判令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履行2017年9月21日与原告赵青签订 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立即协助原告赵青办理潍坊经 济开发区华文小区2号楼3单元7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转移登记 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

由:潍坊经济开发区华文小区2号楼3单元701室房产是第三人马菊峰从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公司”)顶账而来,后马菊峰将涉案房产出卖给第三人李庆善。原告赵青从第三人李庆善处购买涉案房产,并于2017年5月26日与第三人李庆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了便于到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世兴公司办理更名,第三人李庆善签订合同时签了马菊峰的名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赵青支付了李庆善定金20000元。后于2017年9月21日办理了更名手续,即与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世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世兴公司将房屋网签到原告赵青名下,原告赵青于次日将剩余650000元房款转入李庆善银行账户内。涉案房产因第三人马菊峰、马吉义与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世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产,案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赵青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因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赵青所有。根据原告赵青与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条,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应当与原告赵青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至今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李庆善、马菊峰未到庭,亦未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潍坊经济开发区华文小区2号楼3单元701室房产是马菊峰从被

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孙晓东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 市平古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杜光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晓东,*,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现住山东省平度市常州路257号2号楼101户。 被告:昌邑市鑫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龙池镇 化工工业园迎宾大道与海能路口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邦山,总经理。 原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晓东、昌邑市 鑫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孙晓东、鑫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货款133901.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3390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粉煤灰加气块”,结算方式是预付款,按实际发货量结算,合同履行地平度市新河镇,原告共计预付工程款材料款761013.25元,被告供货627111.45元,现已经停止供货,应退货款133901.8元。至今,原告多次跟被告主张退还货款及开具13%增值税发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孙晓东、鑫盛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需方乙方)与被告鑫盛公司(供方甲方)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加气混凝土砌砖。项目名称为青岛市平度市新河镇新马社区安置工程,交货地点为平度市新河镇,供货起止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8月10日;乙方指定纪发君、崔奎河为现场收货人,收货人在验收后需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指定刘朋波为对账人,双方在每月30日进行对账,乙方在对账无误后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甲方指定孙晓东为业务联系人;产品规格为600*240*200的单价180元,产品规格为600*240*100的单价190元,均为含税金额,税票13%增值税专票;以乙方签收确认的发货单为依据,按实际发货量结算;结算方法与付款期为货款到账后发货;本合同报价不是最终价格,甲方会根据市场行情再告知乙方后作出调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青岛旭永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旭永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出生,**,住******。 上诉人**旭永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永垚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原审被告**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向**提起上诉。**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旭永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 赔偿上诉人损失363,405元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 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 损失100万元明显不当。一、上诉人逾期交付货物系因**原因, 应属不可抗力。二、被上诉人利用交易过程中买方强势地位,迫 使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

逾期交付后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万元缺乏计算**,实属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63,405元有理有据。 被上诉人****辩称,《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各方发生法律拘束力。该协议是在旭永垚公司违约未交付货物且大麦市场价格大幅上涨的背景下签订,根据该协议约定,旭永垚公司可以选择按照原合同约定的1670元/吨的价格分两期在 **********、**********之前供货,也可以在**********、 **********之前向****退还未发货部分的货款,并按照400元/吨支付未发货部分的损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法判决旭永垚公司赔偿****100万元损失,已远低于****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旭永垚公司、**退还****未发货部分货款3,835,051.05元(庭审中****纠正为 3,475,051.05元)。2.旭永垚公司、**向****赔偿未发货部分损失1,711,618.10元。3.旭永垚公司、**向****支付违约金 885,762.36元。4.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单费由旭永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旭永垚公司分别于**********、**********、*****、*****签订四份《采购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双方就****购买俄罗斯进口大麦、哈萨克进口大麦签订协议。****向旭永垚公司支付货款后,旭永垚公司未能交付全部货物,*********旭永垚公司向****发送对账单,经对账截止到 *********,旭永垚公司欠****货款7,496,005.55元。****(甲方)旭永垚公司(乙方)于**********签订《补充协议》,就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住所地*************23层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 被告:**************,住所地****************6层1单元7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住所地****************70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住所地 ************************14层1415、14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以下简称“******”)、被告************ (以下简称“****”)、被告**********(以下简称 “****”)、第三人*************)(以下简称“****”)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的独任审理**,于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

庭参加诉讼。各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122.05元(以应付未付款209300元为计算基数,自************至**********止按日0.05%计算;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4倍LPR 计算,暂计算至**********);4、判令被告******、被告****、被告****对前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当庭撤回被告******提出的起诉);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了《产品认购协议》,附件为《产品说明书》。《产品认购协议》约定:被告 ****在第三人****挂牌登记非公开发行定向融资**(盈益 ***********),被告****提供居间信息服务;原告认购上述定向融资**200000元,产品期限12个月,年化收益率9.3%,按月支付收益到期还本;被告****不可撤销的同意并承诺于产品到期日当日兑付本金及利息;若因合同一方违反《产品认购协议》和产品说明书的约定给其他方或者相关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如产品到期被告****未按时履行兑付义务,视为被告****逾期,被告****除应支付兑付价款外,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0.0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 《产品说明书》释明:被告******作为被告****的担保方,为被告****的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出200000元购买了上述产品,至

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某某********,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出生,**,农民,住所******, 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21层1号、2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6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某某********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某某********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塔吊租赁款4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 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总额的1%月息计算);3、

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生于*********,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门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住所地, **********************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06876T。 负责人:***。 被告:************,住所地,************19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0490N。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生于**********,住******。 原告***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房产)、*****************(以下简称*********)、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11266元及利息22240元,合计:533506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按照本金511266元、年利率4.35%支付原告自 *********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抵顶房屋丝*********东户四楼、六楼两套房屋的购房发票给购房人;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理由:被告 *****************,************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楼盘***。********,原告与被告 *****************约定由***带领工人进行**********土建工程施工,土建劳务工资款以丝*********东户三楼、四楼、五楼、六楼四套房屋、***********房屋及12号楼162号房屋抵顶。 *******原告带人进场施工,*********原告与被告 *****************结算,并实际抵顶丝*********东户三至六楼四套房屋。丝*********东户三楼、四楼、五楼、六楼四套房屋抵顶完后,被告*****************退出工地,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与原告约定后续及增加工程量继续由原告***施工。*****原告办理***********住宅与12号楼162号住宅抵顶手续时得知,************住宅已经出售给别人,且他人已装修入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至今置之不理。 被告**房产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我公司不承担劳务工资及利息;房子是我们顶给****的,出具发票也要先由****和我公司结算后给**出具;我们和****也在打官司,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青岛韩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姜晓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韩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一路。 法定代表人:金光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宏,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 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晓东,*,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悦坤,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孝东,*,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韩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昌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姜晓东、吕孝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姜晓东 的诉讼请求或者由吕孝东承担支付相关款项的责任;2.本案的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晓东、吕孝东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昌公司向姜晓东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及相应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一、韩昌公司已向姜晓东、吕孝东支付相应款项共计1,377,968.05元,一审判决认定韩昌公司拖欠姜晓东相应款项,系事实认定错误。(一)本案事实系姜晓东与吕孝东合作,挂靠在韩昌公司名下,承接了案外人青岛颐杰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招标发包的项目,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吕孝东作为韩昌公司的员工代表韩昌公司与姜晓东对接挂靠事宜。下列情形可以证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1.韩昌公司未与吕孝东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更未缴纳社保,吕孝东拥有其个人独资的公司—青岛信德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且在吕孝东曾用该公司向姜晓东支付工程款6万元。试问,若吕孝东是在履行在韩昌公司处的工作职责,为何以其独资公司向姜晓东打款?2.一审庭审过程中的,姜晓东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明确,姜晓东与吕孝东沟通过程中,知道要挂靠的公司即韩昌公司只有一个人(法人及独资股东金光日),也即姜晓东、吕孝东均明确吕孝东并非韩昌公司员工。且该聊天记录中,吕孝东明确表示韩昌公司要收两个点的“管理费”,姜晓东讲价到一个点,再由其在此基础上给韩昌公司适当补偿。虽然这只是吕孝东的谈价策略,但是从该谈话可以看出,吕孝东不可能是韩昌公司员工,且明显韩昌公司仅仅只是帮忙的第三方,姜晓东、吕孝东才是实际工程合作关系。3.一审庭审过程中,姜晓东提交的沟通的全部证据,均是与姜晓东相关,不涉及韩昌公司,证明姜晓东与韩昌公司无接触。4.一审庭审过程中的,姜晓东的证据10及吕孝东的证据8均系证人出庭作证,作为

某某、某某城市某某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出生,住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有 限公司(原名*************),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 ********************************D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 ************************植物园科普馆A座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 ******)、**************(以下简称******)、*************(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于 *********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由******、******承担。**和理由:1.本案的****系******施工路段,不特定行人能随意进出,未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且未预留任何可供行人通行的安全通道,******应当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2.******作为包工**包料的发包单位、管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疏于监督、管理的连带责任;3.***不存在任何**,已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减轻******、******的赔偿责任;4.***主张的**费、健身卡损失、衣物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支持1,000元过低,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5.******未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查明的**及判决。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1.一审判决******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系发包人,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方负责,而非发包人;2.无论施

青岛今朝装饰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青岛今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 区延安三路204号B座F601-A17。 法定代表人:刘英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 岛市流亭街道长城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牟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勇,山东君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今朝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青岛置业有 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 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今朝 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与被 告中启胶建集团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勇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今朝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 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元,并以37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 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款由37000元变 更为3796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中启国际1号、2号楼项目工程供材并安装暖气管道阀门。《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

合同,案涉项目早已安装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 中启胶建集团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按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合同实行按实结算,具体项目单价按照结算清单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工程完成被告审核确认后,才据实支付合同价款。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安装合同和原告单方开具的施工发票,但没有提供原、被告双方的工程量审核确认单,原告据以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装合同》《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平安银行回单、***********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中启国际加装锁气阀工程施工合同》《中启国际暖气阀门结算单》各1份,证明:《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和材料采购分包给冯海龙、李天炬。2020年4月18日,李天炬为原告出具《中启国际暖气阀门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李天炬确认《中启国际加装锁气阀工程施工合同》货款全部结清,合同履行完毕,产品质保期两年,售后问题由李天炬负责。 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及到案外人的签字,该两人均未到场证实签字及合同的真实性,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存在,在该份合同的

某某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7-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史久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律师。 被告:***,*,**,**********出生,住******。 原告**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向**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截止**********的租金45518.56元、违约金9055.34元,之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算至租赁物还清之日、违约金以欠款金额45518.56元为基数继续按日0.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返还扣件4700只,不能返还的按8元/只折价赔偿,计赔偿价37600元。以上合计92173.9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经**释明,原告自愿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截至**********的违约金5433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45518.56元为基数继续按0.3‰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公告送达期满后,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以下**:**********,原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由甲方向乙方出租4700只扣件,扣件租金价格为0.009只/天,赔偿价值为8元/只,装车费(10元/吨),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期限为每月到月后三内汇到甲方账户。租限自*********************。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归还租赁物或因缺损不能按时送达,视为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自不定期租赁日始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款到位时止(包括因合同诉讼或者仲裁期间),租价递增30%,其余费用按原合同计算。《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交付4700只扣件,并代缴装车费47元,优惠后为37.6元。甲方履行义务后,乙方***未按约支付租金,租赁期限满后也未返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无果,故诉至**。 上述**,有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发料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的租金及装车费共计45518.56元、违约金5433元并支付此后的租金及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

青岛海世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山瑞合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青岛海世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崂山区崂创路1号崂创产业园303。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科,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岛海山瑞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 北区南昌路23号-3。 法定代表人:逄增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萍,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君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 区黑龙江中路287号1号楼1单元803户。 法定代表人:孙晓君,总经理。 原告青岛海世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山瑞合置业 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君盛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科与被告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 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

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文化石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的海山慧谷1#楼、2#楼、5#楼、6#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文化石镶贴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指定的品牌规格数量购进文化石,且被告已收货,后被告又变更设计文化石不再镶贴,造成原告因支付文化石款损失1922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对规划进行了变更,不再使用文化石,因此对于被告已经签收的文化石,被告同意折价收取,对于被告未收到的文化石,属于损失的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意见结合原告的证据进行答辩。 第三人未到庭进行陈述。 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墙保温、涂料、文化石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2017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文化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的海山慧谷1#楼、2#楼、5#楼、6#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文化石镶贴等装饰装修工程”。证据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的海山慧谷1#楼、2#楼、5#楼、6#楼住宅工程已于2018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证据3,收款收据4份、转账凭证3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工程定制购买文化石造成经济损失192260元,其中原告向青岛君盛建材有限公司转款3笔共计126480元,还有65780元未付给青岛君盛建材有限公司,但给青岛君盛建材

孙六松、陈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孙六松,*,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孙六松与被告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孙六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传票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六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1.35元(从2021年10月23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最终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1.5倍即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接位于团风县××镇地段的高速公路施工工程,为此被告多次到原告的建材店购买水 泥。2014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的水泥款417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为支付这笔水泥款,被告 之后曾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向其工程的甲方(发包方) 收取相应的工程款,以抵偿所欠的水泥款,但最终未果。后因被 告离开当地,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此欠款一直拖延没 有得到解决。今年10月初,原告授权委托律师与被告取得了联

系,被告对代理律师承认有这笔欠款,并答应尽快偿付所欠货款,但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陈伟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孙六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欠条;律师催告函;律师函已签收邮政速递物流记录及单号。被告陈伟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六松系经营建材店的个体户。被告陈伟2014年期间承接了位于团风县××镇地段的高速公路部分施工工程,为此被告陈伟多次在原告的建材店赊购水泥。2014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水泥款41700元,陈伟即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欠据一张。后该欠款一直拖延未付,今年10月初,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发送催告函,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陈伟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对下欠水泥款经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拒不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

山东卓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常兴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山东卓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 新技术开发区中华南路99号卓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焕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勇,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腾 运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敏,山东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卓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亚公 司)与被告常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勇、被告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卓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1955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原被告针对肥城卓亚香格里项目1-4号楼通风工程签订《肥城卓亚香格里项目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涉案 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涉案项目5-28号楼以及地下室通风工程再次签订施工合同,仍由被告施工。在本案 所涉1-4号楼结算付款时,原告共计付款77.8901万元,涉案项

目结算金额为659345.8元,原告超付工程款11.95552万元。原告要求在5-28号楼工程款中扣减,被告拒不同意,且被告就5-28号楼及地下室通风工程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也就原告多付工程款问题没有处理,为此,特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判决。 常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8月12日签署两份合同,一份是卓亚香格里通风施工工程,该工程内容是1-4号楼通风工程,同日签署的工程内容包含着1-4号楼地下室、泵房的通风工程,在2016年2月4日又签署了一份项目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内容第4小项进行了变更,该变更的共计单价是13200元,在2016年签署的合同中附1至4号楼地下车库、泵房及项目通风的所有单价清单,被告在施工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全部施工完毕后,又应甲方要求拆除了部分,该工程款原告应该按合同的价格967200元以及有变更后的6300元、760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77.8901万元,尚欠被告工程款202199元,在本案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着原告支超工程款的事实。在1至4号楼的施工合同已附价格清单不需要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卓亚公司提交的通风施工合同、竣工图纸一宗、付款明细表及收据等,被告常兴公司提交的2015年签订的2份合同、肥城卓亚香格里铺贴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发票等。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某某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生,**,户籍地 *****,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住所地******************,实际 经营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 **************(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 *********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于*********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向**提起反 诉,**于**********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于**********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 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

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于**********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车辆占用费,按照每天1,800元的标准,自************计算至车辆交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协助将案涉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旧费1,000,000元。**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代购合同》,将一辆型号为RS6黑色美洲豹的奥迪汽车售予被告***,被告***支付了1,700,000元购车款并在《交车确认单》中签字确认了车辆外观完好无损、性能正常、灯光齐全、车内设备完好。被告***于***********在**提车,将该车辆运至**。原告按照被告***的**将车辆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此后两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直至********被告***才以车辆曾有重大事故为由起诉至 *********人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购车款。经*****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车辆,但判决中并未对被告占用车辆期间的车辆折旧费、占用费等费用进行认定,仅指引原告另诉处理。判决生效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车辆返还义务。根据车辆租赁市场的价格,与该车辆同等级的车辆日租金为2,800元,被告占有使用车辆至今,会造成车辆损耗和折旧,使车辆价值贬值,故原告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和****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为车辆登记需要办理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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