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宏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柯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宏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

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花都大道华岭村山口督1号001房。

法定代表人:高强。

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本诉被告):柯波,*,1972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

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基立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斌。

委托代理人:庞洗,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思惠,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宏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柯波、广州市第四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

用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广州市宏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刘美平,被告柯波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挺,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岑思惠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普通混凝土土砖、实心砖等

材料。后于2018年3月12日被告一为了开发票需要,以被告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加气砼砌块)》,合同也是由被告一盖好被告二的公章后交由原告签署,由被告一向被告二申请安排货款,以被告二的名义向原告付款,并由原告开具发票交付给被告一,整个交易过程,均由原告与被告一对接交易,原告没有直接与被告二对接交易。后于2019年1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一核对交易帐目,被告一确认:截止至2019年10月28日,原告累计向两被告供货1187957.59元及发生税费163918元,合计1351875.59。但被告二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44000元(特别说明:被告二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814000元,但期问,原告根据被告一的指示,分四笔转回给被告一的兄妹即案外人柯翠莹107万元,详见下表),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合计607875.59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序号

时间

付款人

收款人

金额(元)

1

2018/3/23

洪继东(0480)

柯翠莹(9174)

10000

2

2018/3/23

黄丽容(0176)

柯翠莹(9174)

440000

3

2018/7/17

HuangZengGui(1692)

柯翠莹(2268)

400000

4

2018/10/23

黄丽容(3894)

柯翠莹(6219)

220000

合计:

1070000

原告曾于2020年5月22日以被告二为被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因被告二否认被告一的授权代表和员工身份,并经贵院释明法律关系后,原告申请撤诉,贵院裁定准予撤诉。为此,现原告以被告一、被告二作为共同被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查明本案的事实,分清各方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07875.59/元及利息22243.18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25日,并主张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后附利息计算清单);2、判令两被

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合计:650118.77元。

被告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员工,被告一授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二承担,与被告一无关。被告一无权确认是否还有尚未支付的款项,应以原告与被告二的结算为准,被告一没有指示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款项,而且该款项也不是原告支付,据被告一了解,是原告公司的老板洪继东向案外人借款,所以才有陆续还款的情况,至于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二答辩称:

广州四建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原告要求广州四建支付贷款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181,272.19元,并非其主张的1,187,957.59元。原告根据《广州四建彩管厂北侧A7地块(绿地)对账单20191126》(见原告证据23-24页),向广州四建主张供货金额为1,187,957.59元。对该供货金额被告广州四建不认可,理由如下。

(1)《广州四建彩管厂北侧A7地块(绿地)对账单20191126》(下称“《对账单》”)上没有广州四建的盖章确认,广州四建对该对账单不认可。且该《对账单》与原告的另一份证据《送货单》(见原告证据25-38页)中的金额有多处不一致(详见广州四建对原告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存在书与错误,原告的供货金额应当以《送货单》为准。

(2)柯波无权代表广州四建签订《对账单》。广州四建没有委托柯波与原告进行结算,柯波不具有代表广州四建签订对账单的权限。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广州四建没有授予柯波签订对账单的权限,柯波无权代理所签订的《对账单》对广州四建不发生效力。

(3)原告合计提供了16张《送货单》及《收据》(见原告证据25-38页),广州四建对其中金额为2000元的槎板费《收据》(见原告证据第35页)不认可。根据原告与广州四建双方签订的《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加气砼砌块)》(见原告证据2)第五条约定“配件、工具等随设备本体供应,其价已含在物料单价中不另计价。”原告的供货金额中已经包含了配件工具的费用,不应另行计价。

(4)广州四建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收据》总金额为”1,183,272.19元,剔除了槎板费2,000元后,原告累计供货金额应为1,181,272.19元(总金额为1,183,272.19元-2,000元=1,181,272.19元)

2、被告广州四建已付货款金额为1,814,000元。

原告诉称广州四建仅支付了借款744,000元,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广州四建已付的贷款金额为1,814,000元。广州四建提供了5张向原告账户转账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转账金额合计为l,814,000元(见广州四建证据2)。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确认收到广州四建支付的1,814,000元。

3、被告广州四建不存在欠付的贷款。

根据以上计算,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1,181,272.19元,被告广州四建已付货款金额为1,814,000元,广州四建超额支付了货款632,727.81元,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

原告主张向广州四建退还了107万元,缺乏证据证明。

广州四建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l,814.000元,从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退款107万元。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证据显示,接收原告主张款项的主体是案外人“柯翠莹”,不是广州四建。广州四建没有指示过原告向柯翠莹的账户转账。原告向柯翠莹转账的行为与广州四建无关,不能视为广州四建接收了该款项。双方签订的《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加气砼砌块)》第十一条“结算及付款方式、时间”第5款明确约定了广州四建的银行账号信息。原告对广州四建的收款账号信息是清楚知悉的,若原告想向广州四建退款,也应当是退回广州四建的账户,原告向案外人账户支付的款项不能视为向广州四建支付。

原告主张向案外人支付了款项107万,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向案外人柯翠莹支付款项107万元的付款人分别为“洪继东”、“黄丽容”、“HuangZengGui”。原告不是付款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位付款人是代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柯翠莹支付了107万元缺乏证据证明。

《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加气砼砌块)》约定原告所报价格已经包含税金,原告另行主张税费163,918元缺乏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其主张税费163,918元的计算方法及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加气砼砌块)》第一条第二款约定

“本合同。标的物单价为含税固定综合单价。”根据该约定,原告《送货单》上的货物价格为含税价格,原告在货款之外另行主张税费163,918元缺乏合同依据。三、被告广州四建不存在欠付贷款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四建支付律师费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

(1)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1,181,272.19元,被告广州四建已付货款金额为l,814,000元,被告广州四建不存在欠付货款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四建支付律师费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2)《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加气砼砌块)》中没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四建支付律师费的合同条款,原告向被告广州四建主张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广州四建支付货款的607,875.59元及及利息22243.18元、律师费2万元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二反诉称:2018年3月12日,广州四建与宏利公司签订了《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加气砼砌块)》,约定向宏利公司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普通混凝土砖和实心砖,用于佛山彩管厂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截至2019年10月,宏利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l,181,272.19元(见证据1)。广州四建向宏利公司累计支付货款l,814,000元(见证据2)。广州四建的付款金额超出宏利公司的送货金额632,727.81元(1,814,000元-1,181,272.19元=632,727.81元)。2020年4月30日,宏利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广州四建支付货款,该案号为2020粤01**民初18427号。宏利公司在该案庭审中自认供货金额1187957.59元,收到广州四建付款金额为l,814,000元。由于广州四建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宏利公司在该案中撤回起诉,法院己作出撤诉裁定。

2020年8月20日,广州四建向宏利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宏利建材返还货款的函》(见证据3),要求宏利公司前往广州四建办理贷款结算及返还超付货款的相关手续。宏利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签收函件(见证据3),但至今未返还任何货款。故诉讼请求:1、判令宏利公司向广州四建返还货款632,727.81元及逾期利息(以632,727.81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计算,从2020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宏利公司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宏利公司承担。

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加气硂砌块)

买方: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卖方:广州市宏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签订地点:广州市海珠区

工程名称:佛山彩管厂项目A7地块住宅施工总承包工程,

工程地点:佛山市彩管厂A7地块季华路南侧、彩虹路北侧

第一条合同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款、品牌:

标的物、数量、价款、品牌:

本合同标的物单价为含税固定综合单价,有效期至2018年3月,期后再进货,则价钱另议。包含但不限于以下1、2、3、4、5的内容:1、材料(设备)原价、包装费、保险、市场价格波动及经济政策调整等风险;2、售后服务费及需要经安装、调试才能满足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技术要求的一切安装、调试等费用;3、备品、配件、工具等;4、合同标的物的出厂试验、检测费用;5、运费(单列,含在材料单价内);6、其他装卸费用。

本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为暂定数量,数量和规格型号有调整时以项目部出具的采购订单为准,但采购订单中的材料在合同清单

上没有该规格型号的,须经买方同意并定价、签订补充协议后方可排产供货。卖方收到“采购清单”需及时书面回复,确认收到该“采购订单”。最终供货数量以买方、工程监理(业主)共同验收合格的材料(设备)数量为准。

本价款须开具增值税率为17%可抵扣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后,乙方因自身各种原因无法向甲方提供合格发票,需向甲方承担25%(企业所得税)违约金。

第二条质量验收标准:确保买方产品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GB11968-2006、《普通混凝土小型砌块》GB/T8239-2014、《混凝土实心砖》GB/T21144-2017。

第三条买方对所供产品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根据国家正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类产品相关规定要求。

卖方严格按照标准供货和检验,确保所供产品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完全符合标准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

卖方对其所供的材料(设备)质量负责,如合同标的因其质量等与合同规定的不符或其设计、工艺、原材料、调试或服务等缺陷给买方造成损失的,则要赔偿买方的所有直接和间接的损失。

卖方所供产品及其相关服务在符合质量要求的前提下,同时符合HSE(健康、安全、环境)的要求。

第四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卖方自定适宜包装。包装必须是无污染可回收利用的,应适用于远距离运输,防潮、防震、防锈、防泄漏和防粗暴装卸,确保货物安全无损运抵现场,由于包装不善引起的货物锈蚀、损坏和损失以及因包装不善引发的安全和环境责任均由出卖方承担。标的物为危化品的包

装物一律由卖方(必须有危品处理资质)或由卖方委托有危化品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回收,卖方不得拒绝也不得向买方索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配件、工具等随设备本体供应,其价已含在物料单价中不另计价。

第六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无损耗,按实际计量、检测数量验收。

第七条交货时间、交货方式、到货地点:

1、交货时间:以买方下采购订单时间为准,卖方收到订单5个工作日之内送货至工地指定地点,采购订单对交货时间有调整时,按采购订单要求的供货时间为准。

2、交货方式及地点:卖方将货物送至佛山彩管厂项目A7地块住宅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并按甲方要求卸货到指定位置按要求堆放,随货提供加盖公章并有送货人签字的本次送货清单,交给买方指定授权人收货,指定授权人需在收(送)货清单上签字,收(送)货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留一份作为结算依据,卖方随货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资料。

3、运输方式卖方自定,卖方运输过程中遵守国家道路交通法规等与交通运输有关的法律法规,做好装载及运输中的产品防护及安全措施。合同标的物为关键设备、贵重设备不论是联程转运或其它方式运载,卖方均须制定并落实具体的运输、装卸方案,将设备安全运抵并卸至指定地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产品毁损、灭失等缺陷及其安全问题由卖方承担。

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

1、货到指定地点后1个工作日内,买方通过第①种计量方式进行数量验收:①点件;②检斤;③检尺;④检斤理论换算;⑤检尺理论换算。

2、在进行数量验收的同时,买方会同工程监理(业主)对产品外观进行现场抽检,并根据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条款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核对出卖方提供的质量证明文件中各种技术参数的符合性。买方及工程监理(业主)的收货验收仅作为感观合格的依据,不能免除卖方对产品内在质量所负的责任。

3、买方有权随时将出卖方所供材料送到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测。如检测合格,检测费用由买方承担;如检测不合格,全部退货,检测费用由卖方承担,并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4、买方可随时对合同标的物的生产过程进行监控,卖方应予以配合引导监控人员至生产现场并提供原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

5、验收合格后,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方。

6、合同标的物进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次月25日前,卖方提供当期货物全额增值税专用抵扣发票。

第九条提出异议的期限和办法:在验收中,发现合同标的物的品种、材质、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但买方在短时间内无法发现的质量缺陷等问题均由卖方承担。

第十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如所供设备是买方安装与调试的,卖方应随货提供一套安装所需的技术资料,并在接到买方

通知后24小时内派合适的有足够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至施工现场进行指导,费用已含在材料价格中,不另计价。

第十一条结算及付款方式、时间:

1、卖方方每次收款时确保提供货物增值税17%专用抵扣发票给买方,并办理移交手续。卖方汇总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联、抵扣联同时加盖发票专用章。卖方须向买方提供完税、有效、合规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向买方提供的发票开票时间距实际提交给买方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如卖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交发票的,买方有权拒付材料款,因此引致的一切损失由卖方方自行承担。

2、合同生效后,开具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全款。

3、买方不接受现金等付款方式,将货款通过银行转帐、电汇或承兑方式转入本合同指定的卖方开户银行及账号中,付款时卖方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需提供与支付金额等额的收款收据。

4、卖方必须按照买方的财务制度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在每次收款时向买方提供完税、有效、合规的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卖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交合规、有效发票的,买方有权拒付材料款,因此引致的一切损失由卖方自行承担。

5、买方增值税发票信息:

(1)单位名称: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纳税人识别号:******************

(3)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基立南街21号

(4)电话:020-8426****

(5)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海珠昌岗路支行

(6)账号:44×××09

卖方收款指定银行、帐号及信息:

(1)单位名称:广州市宏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2)纳税人识别号:9***********75936X

(3)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花都大道华岭村山口督1号001房

(4)电话:020-8673****

(5)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天贵支行

(6)账号:44×××88

6、卖方在向买方收取最后一笔货款时,需同时向买方提交货款结清的《具结书》。如卖方在供货完毕后一年内,既未向买方主张货款支付,也未提供《具结书》,则买卖双方共同默认货款已结清,卖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主张款项支付。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

1、合同签订后,如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供货,则承担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按日计算),误期赔偿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额的3%,结算时从货款中扣除。

2、当买方有证据证明卖方提供的产品不是合同约定的厂家或指定品牌的产品,买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卖方必须支付合同总价5倍的违约金给买方,如卖方所供产品已安装至工程项目,则卖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拆除和重新安装产生的所有费用等,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买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一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则超出部分,买方有权向卖方追偿。

3、卖方提供的产品为合同约定的厂家及品牌产品时,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未达到优等品的等级要求,由卖方负责更换质量合格的产品,同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买方有权免责终止合同。

4、卖方出具的发票必须为正规、合法、内容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不能按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买方有权不付款,卖方除承担合同约定的税额外,同时承担供货金额9%的违约金给买方;卖方开具虚假增值税发票的,除重新开具正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之外,同时承担供货金额9%的违约金给买方,低于2万元的按2万元支付,并由卖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

5、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双方必须完全履行本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如卖方提供给买方的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办理增值税进项税额认证抵扣,卖方应重新开具合规、有效的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供方不能重新开具,买方有权拒付材料货款,并由供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7、对收到卖方的合规、有效发票,买方办理了进项税认证、抵扣,但由于供方欠缴,增值税等原因,被税务机关裁定不能抵扣,并做进项税额转出的,卖方应承担等额进项税转出应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和罚款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8、卖方提供的合同标的物因质量原因致买方被项目业主或相关方罚款或追究违约责任,卖方向买方承担同等损失或同等违约责任。

9、如因人力不可抗的自然灾害不能如期交货,卖方应及时通知买方并于7天内出具有关证明通知买方,协商解决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售后服务内容及要求:卖方有责任在合同标的物质保期内根据需要派有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来合同标的物安装及使用地点进行设备的检查、维修及保养,质保期内所发生的费用(人员工资、差旅费用、更换配件、安全费用等)及责任均由卖方承担。卖方应在收到买方维修通知规定工作日内及时对问题产品进行维修更换,若卖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履行上述职责,买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由买方直接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买方仍有向卖方索赔的权利。

第十四条其它约定事项:

1、卖方应对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拥有完全自主或可自由处分的知识产权,因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造成的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纠纷,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及责任,并赔偿买方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

2、卖方送货单上所标明的单位或所盖公章与本合同签订的出卖方单位不一致时,买方有权拒绝其供货。

3、卖方送货清单上的价格、条款等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本合同为准。

4、卖方及委托的送货人员在进入买方的施工现场时要严格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如发生意外责任自负。

5、卖方对买方指出的质量问题不认可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检验鉴定,若双方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需要对产

品质量进行鉴定,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检验机构或法院指定专业鉴定检验机构,若鉴定检验合格,由买方承担鉴定检验费用,若鉴定检验不合格,由卖方承担鉴定检验费用。

6、合同标的物在一定时期内价格波动不大,买方后续需求增加,增加金额小于本合同金额30%的,价格不变,数量按实结算;增加金额大于本合同金额30%、小于本合同金额50%的,按本合同价格签订补充协议后供货;增加金额大于本合同金额50%以上的,买方重新进行招标采购;合同清单中某单项物资增加量50%以上时,买方有权视情况签订补协议或重新招标采购。

7、对于工程中的剩余材料在不影响外观和质量的情况下可以退货。

8、卖方货款对我方享有的债权不得转让。

9、卖方及其人员在材料进退场及材料装卸时必须严格遵守买方现场管理的各项安全纪律要求及国家相关部门的安全条款要求,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杜绝发生人身损害及其他事故。卖方及其人员如在需方工地现场或在其进退场途中造成人身损害或故意侵犯他人权益的,一切责任由卖方承担,与买方无关。

第十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合同生效、失效和终止:

1、本合同自买卖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本合同一式6份,卖方执1份。买方5份.

2、如果因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买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卖方收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生产和

供货。双方办理已供材料(设备)的结算手续后,合同宣告失效,但卖方继续承担已供材料的质量责任。

3、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4、一方严重违反合同条款,则合同的另一方可终止合同,并及时通知对方。

第十七条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补充协议,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有经买卖双方确认的文件(包括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往来函件等)均成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命的民得同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开发工程师,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早上9点至晚上6点,中间休息2小时,不需要考勤。经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试用期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30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为11200元/月,绩效工资为2800元/月;双方约定每月10日为发薪日(遇节假日顺延),原告通过银行将上月工资转入给被告个人工资账户;个人所得税由被告自行承担,须缴纳的税款由原告代扣代缴。

2020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受疫情不可抗力影响,公司业务量发生变化,部分项目暂缓执行,现通知被告2月20日起休假;公司在意每一位员工在公司的努力和付出,希望业务量尽早恢复并尽快回岗;等。

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自新冠病毒疫情发生以来,公司业务发展受

到很大影响,被告所在部门业务已严重缩减,暂时无法向其提供正常的工作业务,并于2020年2月19通知被告休假,待业务恢复之时再通知到岗工作;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不服从公司安排,仍以各种理由纠缠部门领导及同事,刻意到公司而无所事事,对其正常工作的同事造成了严重影响,经公司多次沟通劝说后仍不改正,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鉴于此,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20年2月2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通过EMS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表示:由于被告存在休息日回来加班的事实,故原告给予被告共计19.5天的调休时间,被告也申请了19.5天的调休,调休时间包括2020年1月31日、2月1日,该两天被告已经享受补休,没有回来上班。

本案被告曾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原告支付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7日工资12536元;二、原告支付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30日加班费8275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413元、休息日加班费3862元);三、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四、原告按照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报酬9655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2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1223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206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

同赔偿金420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本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问题。虽然被告原申请于2020年1月31日和2020年2月1日补休2天,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要求,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由于2020年1月31日和2020年2月1日属于法定假期,即被告实际未使用该补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两日对应的加班费。鉴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两日的加班费2060元(11200元

÷21.75×2天×200%)。

关于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20年3月17日送达给被告,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该日才解除。虽然原告称因为疫情原因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未安排被告工作,但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12230元(14000元÷21.75×19个工作日)。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由于被告收到休假通知后不服从公司安排,仍以各种理由纠缠部门领导及同事,刻意到公司而无所事事,对其正常工作的同事造成了严重影响,经公司多次沟通劝说后仍不改正,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对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也未

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由此可见,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0元,2019年2月28日入职,2020年3月17日离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14000元/月×1.5个月×2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1223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206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龚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宏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柯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宏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 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花都大道华岭村山口督1号001房。 法定代表人:高强。 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本诉被告):柯波,*,1972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 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基立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斌。 委托代理人:庞洗,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思惠,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宏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柯波、广州市第四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 用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广州市宏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刘美平,被告柯波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挺,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岑思惠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普通混凝土土砖、实心砖等

材料。后于2018年3月12日被告一为了开发票需要,以被告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加气砼砌块)》,合同也是由被告一盖好被告二的公章后交由原告签署,由被告一向被告二申请安排货款,以被告二的名义向原告付款,并由原告开具发票交付给被告一,整个交易过程,均由原告与被告一对接交易,原告没有直接与被告二对接交易。后于2019年1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一核对交易帐目,被告一确认:截止至2019年10月28日,原告累计向两被告供货1187957.59元及发生税费163918元,合计1351875.59。但被告二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44000元(特别说明:被告二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814000元,但期问,原告根据被告一的指示,分四笔转回给被告一的兄妹即案外人柯翠莹107万元,详见下表),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合计607875.59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序号 时间 付款人 收款人 金额(元) 1 2018/3/23 洪继东(0480) 柯翠莹(9174) 10000 2 2018/3/23

欧文兵、陈石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欧文兵、陈石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9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62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小琳 【审理法官】梁小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欧文兵;陈石明;广州市瀛富(国际)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欧文兵陈石明广州市瀛富(国际)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欧文兵陈石明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瀛富(国际)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盛河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李嘉欣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盛河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李嘉欣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盛河李嘉欣 【代理律所】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欧文兵 【被告】陈石明;广州市瀛富(国际)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陈石明作为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就其与被申请人瀛富公司的劳动纠纷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陈石明和瀛富公司在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21]706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驳回陈石明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查明:“三、证人欧文兵证言,证明申请人受伤发生经过,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项目受伤。确认证人本人不是被申请人单位员工,证人本人承包了被申请人公司一部分项目工作,与被申请人方是口头协议,是属于劳务承包关系,证人本人通过老乡介绍,招聘了申请人及陈某贵、何某雄到工地工作,他们的工资都是证人本人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的,申请人受伤的时候证人本人不在现场,理疗费是工友及证人本人垫付部分。花山镇的项目(花都区花山镇平山旧墟XX号项目)完成时间在2021年1月左右,工程完成后就没有为被申请人继续做工程。被申请人公司在花山镇工程是做外墙装修装饰,本人是没有装修外墙的装修资质。被申请人公司是按照平方米来计算工钱,通过现金来支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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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肖蕾;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 【被告】王永;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关于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向路桥公司转账34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永、路桥公司是否向肖蕾、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共同借款34万元。【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关于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向路桥公司转账34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永、路桥公司是否向肖蕾、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共同借款34万元。肖蕾、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主张王永、路桥公司向其共同借款34万元,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2018)粤0106民初29287号案庭审笔录,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仅载明路桥公司系案涉34万元指定收款人,交易明细中记载“往来结算款”,均不足以认定路桥公司、王永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肖蕾、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据此主张与王永、路桥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根据(2018)粤0106民初29287号案庭审笔录记载,王永在该案庭审中自认其向肖蕾借款34万元,该自认事实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相互佐证,足以认定王永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其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鉴于案涉款项由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实际转账,且肖蕾对于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作为共同出借人亦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肖蕾、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共同向王永出借34万元。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认定。肖蕾、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息,借期三个月,王永在另案庭审中亦确认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且对肖蕾、黄村杰灵建材经营部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未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富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 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7幢E区184室。 法定代表人: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系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鑫,*,系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富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 市黄埔区科学大道中99号科汇金谷园区科汇三街二号301。 法定代表人:邓元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邓后彪,*,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碧林五街21号。 被告:周群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碧林五街21号。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杰,广东金桥百信律 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沿沿,广东金桥百信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 主文前简称“亚士节能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富斯特装饰工程有 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斯特公司”)、邓后彪、周 群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审理中,三被告撤销了对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旸、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裴彦婷的委托。因疫情影响,本案于2022年4月1日中止审理,后恢复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士节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富斯特公司、邓后彪、周群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旸、裴彦婷、李飞杰及周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斯特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5,532.73元;2.被告富斯特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5,204.73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起、以590,328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富斯特公司向原告支付库存管理费暂计1,855.20元;4.被告富斯特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计1,500元;5.判令被告邓后彪、周群艳对上述四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2、4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富斯特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996,363.49元(2021年2月28日前未支付货款1,917,470.49元,其中包含调解协议中确认的剩余欠款本金42,101.33元,其余的是4张票据方式结算的:票号56779金额106,669.62元、票号49186金额507,074.94元、票号389431金额452,000.50元、票号64282金额809,624.10元;2021.3-4月1,078,893元);2.被告富斯特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调解协议中确认的利息金额45,74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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