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制度发展历程及程序

无效婚姻制度开展历程及程序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恳求撤销该婚姻。下面是为大家分享无效婚姻制度开展历程及程序,欢迎大家阅读阅读。

无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如汉穆拉比法典将未订立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罗马市民法对违背结婚必备要件和婚姻禁例的视为非正式婚姻.但按照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教会将婚姻视为男女双方与神订立的契约,制止一切离婚。

但面对大量痛苦的婚姻和急于摆脱婚姻束缚的要求,教会创设了无效婚姻理论.如寺院法将一切违背制止结婚条件的婚姻、未成年人的婚姻、重婚、天主教徒和异教徒的婚姻及无性行为才能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允许撤销其婚姻关系。无效婚姻的判决提供了让人们从已变得难以忍受的婚姻中逃脱出来的惟一合法方式。

1804年,《法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的精神,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法国的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违背公益要件的为绝对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的为相对无效婚姻,在法典中不仅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条件,有权提起婚姻无效诉讼的恳求权人和机关,而且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1900年《德国民法典》不仅规定了无效婚姻,还设立了可撤销婚姻,将违犯结婚要件的无效婚姻,分为两类,将重婚、近亲属结婚定为无效婚姻,将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因误解、欺骗、威胁而成立的婚姻定义为可撤销婚姻。

但是,有些国家只设立无效婚姻制度,不再设可撤销婚姻制度,而是将欠缺结婚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统一称为无效婚姻,没有绝对或者相对的说法,采用此制的国家大多数为东欧的国家,如原苏联的各加盟共和国、古巴、秘鲁、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原南斯拉夫等。美国也是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见《美国统一法婚离婚法》中的规定[9],《德国民法典》在1998年也将原来的无效婚姻制度全部改为可撤销婚姻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婚姻法立法方面也做出了规定。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仅规定了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违法婚姻的处理没有作出婚姻无效或婚姻可撤销的规定,xx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首次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其中就包括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无效婚姻制度作为结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有利于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施行,并起着标准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好心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成效

通过上面各国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历史上的开展来看,无效婚姻制度从所有无效的婚姻都是绝对、从自始无效的婚姻开展到今天将无效婚姻区分为绝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是一种宏大的进步,可以说是婚姻制度开展的一个里程碑,尽管有些国家在如今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但是其内容的规定本质也包括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只是名称不一样罢了。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恳求撤销该婚姻。

如前所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有所扩大,因此,恳求权人应当有三种:(1)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2)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3)受胁迫、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近亲属。

恳求权人行使恳求权的法定期间1年本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恳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可撤销婚姻的恳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恳求,恳求权即丧失,假设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假设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恳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婚姻的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在我国也有主张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也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们应看到,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展结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因根据我国的详细情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详细说来,包括两个机关:(1)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恳求之次日起,在一个月内进展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那么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而起诉的案件或直承受理恳求权人起诉宣告撤销婚姻案件。

第三专题:婚姻无效和撤销

第三专题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 (提纲) 一、结婚的有效要件(我国) (一)结婚的实质要件: 1、须有结婚合意: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须达到法定婚龄: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3、禁止重婚:我国《婚姻法》第2条有“一夫一妻”原则的规定。 4、禁止近亲结婚: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5、禁止一定疾病者结婚: 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母婴保健法》第8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二)结婚的形式要件: 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二、婚姻无效和撤销概述 (一)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1、1950年1980年婚姻法都无此制度; 2、2001年婚姻法增设此制度,即第10-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简称《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二)》)分别在第7-16条、第2-7条予以补充。 (二)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区别(传统亲属法上的比较) 1、形成的原因不同:婚姻无效——公益要件,可撤销——私益要件;但同一要件在各国不同。 2、请求权人不同:婚姻无效——任何人,可撤销——当事人;但现今前者已受限制。 3、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不同:婚姻无效——无期限,可撤销——有期限。 4、宣告机关不同:婚姻无效——当然无效,可撤销——宣告无效;但现今前者也为宣告无效。 5、法律后果不同:婚姻无效——自始无效,可撤销——无溯及力。

论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无效婚姻制度 婚姻是一个家庭的形成的基础条件和必备条件,有了婚姻才会有一个美好家庭的建立,相应地才能建立起两个家庭以及多个家庭的微妙联系,从而使一个社会建立起来。由此可见,婚姻不仅是家庭的基础,更是一个社会一个国家形成的基础。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婚姻制度的建立关系到一个社会和一个国家的稳定发展,也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和谐幸福。而一次婚姻的缔结只有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世界各国普遍采取无效婚姻制度来加以规范。无效婚姻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婚姻法中普遍承认和规定的制度。我国的《婚姻法》中增设无效婚姻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建立和健全结婚制度,加强我国婚姻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存在不足之处。任何事情都不可能一蹴而就,都要经历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无效婚姻制度也是如此。无效婚姻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婚姻法中普遍承认和规定的制度。它作为婚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婚姻的各项要件相辅相成,是结婚制度的重要内容。结婚条件从正面规定了结婚的要件,而无效婚姻制度从反面赋予违法婚姻应有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制度起着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的功效。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要弄清无效婚姻的概念就应该知道婚姻制度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婚姻之所以区别于友谊或其他结合的形式,就在于婚姻的结合是全面的,包括了生命、资源的分享和心灵与意志的联合以及身体方面的联合。婚姻从一开始就被冠上了繁衍后代、养育后代以及延续家庭的责任。1也有人认为婚姻是由两个人一起生活而组成的合法契约。也有学者认为,婚姻,是指一男一女合意以结为夫妻关系、并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2关于婚姻的概念在历史上曾流行过“契约说”、“制度说”、“身份说”等多种学说,我们就不一一探讨了。就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来说,只要婚姻的缔结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那么一个婚姻就是成立的。下面我们来讨论何为无效婚姻。有学者基于婚姻成立的条件认为,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3。也就是说,无效的婚姻即是违法的婚姻。无效婚姻是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无效婚姻里,男女两性的结合的行为是违法, 1转引自钟驰名:论同性婚姻的合法化——一个诠释者的进路[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14. 2余延满:试论近、现代法上婚姻的本质属性——关于婚姻概念的反思[J].法学评论,2002(3):57-65. 3杨大文:论无效婚姻[J].中国法学,1985(1):92.

无效婚姻制度发展历程及程序

无效婚姻制度开展历程及程序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恳求撤销该婚姻。下面是为大家分享无效婚姻制度开展历程及程序,欢迎大家阅读阅读。 无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如汉穆拉比法典将未订立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罗马市民法对违背结婚必备要件和婚姻禁例的视为非正式婚姻.但按照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教会将婚姻视为男女双方与神订立的契约,制止一切离婚。 但面对大量痛苦的婚姻和急于摆脱婚姻束缚的要求,教会创设了无效婚姻理论.如寺院法将一切违背制止结婚条件的婚姻、未成年人的婚姻、重婚、天主教徒和异教徒的婚姻及无性行为才能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允许撤销其婚姻关系。无效婚姻的判决提供了让人们从已变得难以忍受的婚姻中逃脱出来的惟一合法方式。 1804年,《法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的精神,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法国的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违背公益要件的为绝对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的为相对无效婚姻,在法典中不仅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条件,有权提起婚姻无效诉讼的恳求权人和机关,而且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1900年《德国民法典》不仅规定了无效婚姻,还设立了可撤销婚姻,将违犯结婚要件的无效婚姻,分为两类,将重婚、近亲属结婚定为无效婚姻,将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因误解、欺骗、威胁而成立的婚姻定义为可撤销婚姻。

但是,有些国家只设立无效婚姻制度,不再设可撤销婚姻制度,而是将欠缺结婚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统一称为无效婚姻,没有绝对或者相对的说法,采用此制的国家大多数为东欧的国家,如原苏联的各加盟共和国、古巴、秘鲁、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原南斯拉夫等。美国也是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见《美国统一法婚离婚法》中的规定[9],《德国民法典》在1998年也将原来的无效婚姻制度全部改为可撤销婚姻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婚姻法立法方面也做出了规定。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仅规定了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违法婚姻的处理没有作出婚姻无效或婚姻可撤销的规定,xx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首次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其中就包括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无效婚姻制度作为结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有利于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施行,并起着标准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好心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成效 通过上面各国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历史上的开展来看,无效婚姻制度从所有无效的婚姻都是绝对、从自始无效的婚姻开展到今天将无效婚姻区分为绝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是一种宏大的进步,可以说是婚姻制度开展的一个里程碑,尽管有些国家在如今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但是其内容的规定本质也包括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只是名称不一样罢了。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恳求撤销该婚姻。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d719209618.html,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作者:李琪芳 来源:《商情》2014年第11期 【摘要】家庭是我国社会构成的基本单元,只有家庭和睦,才能够保持社会的和谐发 展。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家庭、社会乃至整个国家的稳定。因此,研究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婚姻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婚姻制度;婚姻法 我国在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首次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而且采用了双轨制,标志着我国婚姻法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可是,由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起步晚,发展还不成熟,存在诸多的问题和不足,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的详细规定,导致法官很难正确地处理无效婚姻案件。因此,深入研究无效婚姻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无效婚姻制度事由中的问题 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就属于违法婚姻。过去,我国婚姻法没有设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对于那些违法婚姻,均按照离婚程序处理,这显然是不恰当的。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法的空 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中包含四个婚姻无效事由: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而可撤销婚姻事由只有一个,即因胁迫结婚的。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婚姻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如果婚姻出现问题应该由当事人进行自主选择,法律只有在当事人的婚姻危害公共利益时才能给予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更注重的是私权,婚姻法应当缩小无效婚姻事由的范围,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事由范围。或者借鉴其他国家实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单一制度,而不采取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制度并存。此外,我国还有些地区存在买卖婚姻和包办婚姻,法律对这些违法行为并没有明确的处理规定,导致法官在司法操作中缺乏法律指导。 重婚作为无效婚姻的事由之一,婚姻法对重婚也没有进行界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重婚的解释也不明确。法律上的重婚较少形成,而事实上的重婚却大量存在。我国婚姻法否定了事实婚姻,可是我国《刑法》仍然将事实重婚作为重婚罪进行处罚,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而且容易导致思想认识上的混乱。 (二)无效婚姻制度程序中的问题

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及完善

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及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婚姻制度在不断调整和完善。无效婚姻是指婚姻关系存在一定 的缺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无效婚姻的制度属于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重要方式之一。本文将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及完善进行探讨。 研究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必要性。婚姻是一种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属性,婚姻关系的 成立对于社会的稳定和个人的幸福至关重要。由于各种原因,有些婚姻关系存在一定的缺陷,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这些缺陷被忽视或者法律上不能予以制裁,将导致婚姻关系的 不稳定和社会秩序的混乱。研究和完善无效婚姻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无效婚姻制度,主要包括 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具有直系血亲关系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未离婚而与他 人重婚等。这些规定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有效地维护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在现实生活中, 还存在一些其他的无效婚姻情况,目前尚未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双方在结婚时虚假登记、 双方存在严重婚姻过失等。这些情况下的无效婚姻应该如何处理,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 规定。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方向。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 方面进行探讨: 一是应加强对无效婚姻的宣传与教育。通过加强对无效婚姻制度的宣传和教育,使公 众了解无效婚姻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在婚姻登记前能够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减少无效婚姻 的发生。 二是应完善无效婚姻的界定标准。目前我国《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的界定标准还比 较简单,如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等。可以参考国际上的相关经验,进一步完善无效婚姻的 界定标准,将一些虚假登记、存在严重婚姻过失等情况列入无效婚姻的范围。 三是应加强对无效婚姻的司法审查。目前我国对于无效婚姻的审查力度相对较小,一 些无效婚姻的案件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可以加强婚姻登记部门和法院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起无效婚姻的定期审查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无效婚姻。 四是应完善无效婚姻的后果处理机制。目前我国对无效婚姻的后果处理还比较简单, 一般是直接宣告无效,双方即可自由解除婚姻关系。可以进一步完善无效婚姻的后果处理 机制,比如对于虚假登记的无效婚姻可以追究法律责任,对于存在严重婚姻过失的无效婚 姻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无效婚姻制度发展历程及程序

无效婚姻制度发展历程及程序 一、引言 无效婚姻制度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婚姻关系未达成或者达成但存在瑕疵,在法律上被视为无效的一种婚姻关系。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历程与程序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影响。本文将探讨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历程以及相关程序。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历程 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可以追溯到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以及其历史背景。以下将介绍无效婚姻制度在欧美国家的发展历程。 1. 法国 法国早在1804年就颁布了民法典,其中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情形。法国对无效婚姻制度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婚姻、双方存在近亲婚姻关系等情形均被视为无效。 2. 英国 英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与法国类似,早在1753年就通过了“婚姻法”来明确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英国的无效婚姻包括双方未达到合法年龄、已婚者再婚、双方存在近亲关系等。 3. 美国 美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不同州有所不同。大部分州会考虑双方的年龄、未离婚情况、健康状况等因素来确定婚姻是否无效。此外,同性

婚姻合法化对无效婚姻的认定也产生了重要影响,一些州不再将同性 婚姻视为无效。 三、无效婚姻的程序 无效婚姻的确定通常需要依据具体的法律程序和程序规定。以下是 常见的无效婚姻程序: 1.提起诉讼 要求判决婚姻无效的一方通常需要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程序 包括递交诉状、开庭审理等。 2. 证据调查 无效婚姻的判决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包括婚姻登记证明、相关证 人证言等。法院会对证据进行调查和审查。 3. 判决结果 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果判决为婚姻 无效,那么婚姻关系将被视为从未存在。 4. 效力认定 判决无效婚姻后,法院通常会发出相关文件,并通知有关机构更新 婚姻登记簿等记录,以确认婚姻的无效状态。 四、无效婚姻制度的影响与意义 无效婚姻制度的存在对个人、家庭以及社会都有重要的影响和意义。

关于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 标签:婚姻无效制度现行制度缺陷未来完善思考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一)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就时间上来讲,具体可以溯源到2001年4月28日。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修正,在婚姻法“结婚”一章中,在立法层面上确定了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从而填补了我国婚姻法自颁布之日起的缺少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勾勒出了无效婚姻制度框架结构和立法导向。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同样规定了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即要先去婚姻的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中之一,才可宣告婚姻无效。 (二)外国的婚姻无效制度 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亲属编中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制度。无效和撤销,各以不同的法定原因为依据。此后,瑞士、日本、英国和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规定了婚姻无效和撤销制度。二战后,比较有代表眭的无效婚姻立法,如美国于1970年,经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的第207至209条,就规定了美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三个主要方面;此外,1971年,在对长期以来存在的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制度的全面修改的基础之上,英国完成了对本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改革,并颁布了1971年《婚姻无效法》;1973年,英国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直至现在,此法律依然适用并且是目前全英国法院,处理所有婚姻无效案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 (一)请求权主体过于狭窄 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得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从表面上看,似合情合理。但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若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那么,当当事人一方收到胁迫且当事人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受到胁迫之时,那么,又有谁能够作为请求权的主体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呢?而受到胁迫,此处应当强调的是,胁迫绝对不仅仅限制于收到人身安全的威胁,受制于在道德上的道德绑架以及受到舆论一边倒的导向而间接导致的心理上的某种特殊的胁迫,亦应当属于“受胁迫”所囊括和涵盖的范围。亦即,对于无效婚姻制度而言,受制于某些特殊的历史事期所产生的固有落后思想(如“休妻”制度)的思想绑架亦或是在新的历史发展时期,随着信息技术及传媒技术的发展进而导致的道德绑架与舆论压力,很难使所有的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都有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去“勇敢”地

【2019年整理】浅析无效婚姻制度

目录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及特征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3) (二)无效婚姻的特征 (3)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3) 三、无效婚姻的认定处理 (一)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 (4) (二)不符合形式要件或程序要件的无效婚姻——未合法登 记结婚 (6) 四、确立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6) (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结婚条件 和结婚程序的实施,处理和制裁违法婚姻的需要 (7) (三)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 权性 (7) (四)使我国《婚姻法》能更好的与国际接轨 (7) (五)无效婚姻制度提高人们婚姻观念及法律意识 (7) 五、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一)无效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8) (二)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8) (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8) (四)父母子女关系 (8) 六、无效婚姻需完善的内容 (一)明确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 (9) (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问题不确定 (9) (三)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没确定 (10) 参考文献 (12)

【论文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的结合。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因此,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设无效婚姻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人在本文中将就无效婚姻制度谈几点自已的看法。 【关键词】:无效婚姻认定处理法律后果

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民法论文.doc

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_民 法论文 一 引言 提起英美法,人们马上会想到不成文法、判例法;说到中国法,又会将它与大陆法系、成文法联系起来,似乎两者没有什么可比性。其实,不同法系国家对婚姻家庭领域内的某一法律制度,在立法理念、制度构成以及具体规定上,都有着许多共通之处。尤其,自上世纪60年代两大法系出现相互融合趋势以来,英美法系国家注重了成文法的制定。在婚姻无效制度方面,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用三条规定了这一制度的主要方面(第207-209条);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 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它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 在中国现行婚姻法中,并不存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共有的婚姻无效制度。目前,对各类违反结婚要件所形成的婚姻,在法律处理上很不一致。例如: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指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则将《条例》实施之后形成的事实婚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将无合意婚、疾病婚作为离婚的理由予以确认,而在设立婚姻无效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它们或属可撤销婚或属自始无效婚,要通过特定的诉讼程序,依法确认无效。所有这些都表明:司法实践中对一些违法婚姻与合法婚姻同等对待,对另一些违法婚姻又做非婚认定的矛盾做法,与我国婚姻法中欠缺婚姻无效制度直接相关。解决

论我国无效婚姻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无效婚姻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无效婚姻制度基本理论 目录 二、我国如今实施的《婚姻法》中明文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 (3) 第三章、中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 (5) 1、无效婚姻的范围 (6) 2、无效婚姻的认定机关 (6) 3、同居关系如何解除 (7) 4、无效婚姻案件的审理程序 (7) 5、无效婚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7) 第四章、完善中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一些思考 (8) 1、严格界定无效婚姻的范围 (8) 2、明确规定无效婚姻的认定机关 (8) 3、同居关系应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9) 4、规范和完善无效婚姻的审理程序 (9) 5、构建无效婚姻过错赔偿制度 (10) 参考文献: (10)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的含义是:由于存在法定的情形或缺少婚姻成立要件,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也就是指男女双方的结合违背法定的构成要件抑或是不遵从结婚的法定程序,于是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婚姻。 (二)我国无效婚姻的发展历程 无效的婚姻可追溯到古时候的儒家文化。古人遵循三纲五常。因此,违背无效婚姻的做法就会被人们所唾弃。从法律上看,建立夫妻关系必须是要在不违背封建法律制度的条件下,否则夫妻关系失效,双方也会受到惩罚,“嫁娶违律”源于唐律《唐律疏议——户婚》,其中包含如下规定:不可强取为婚;不可同姓、良贱同婚;不可在守丧期限再婚等。在《大清民律草案》中,提出双轨制,即可撤销婚姻制度和无效婚姻制度同时采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婚姻法》未提到与无效婚姻制度相关的规定。在1986年,无效婚姻制度再一次登上法律的舞台,

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列入《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发展了无效婚姻,但其中的条例依然不够健全。直到21世纪初,新修改的婚姻法才使无效婚姻制度相对健全,它对无效婚姻中的法律效力、届满期限、实施程序、法定理由都做了一个较全面的规定。 (三)国外无效婚姻的发展历程 在古巴比伦的法制建设中,以《汉穆拉比法典》最为权威和官方。其中就有无效婚姻的明确记录。再后来,德法健全了无效婚姻制度,把无效婚姻拆分成绝对和相对,绝对无效婚姻是损害到公共利益的婚姻关系,相对无效婚姻是损害到私人利益的婚姻关系,相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相类似。在国外,无效婚姻中的法律效力、届满期限、实施程序、法定理由同样也都做了较全面的规定。在国外,无性行为能力也算是婚姻无效的理由。虚假婚姻是达到当事人目的而结婚。移民会导致虚假婚姻出现,美国法律规定这也属于无效婚姻。在国外,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必须通过诉讼,进而法院出判决书正式宣告。在国外,疾病婚姻和未达法定年龄婚姻都属于可撤销婚姻。国外的无效婚姻制度实行救济政策,对于弱势和无过错方给予补贴。在《法国民法典》中就推定婚姻制。在意大利也一样,而且恶意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及第三人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四)无效婚姻的价值 (1)我国于2001年,首次建立与公开实行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我国在长期以来有关无效婚姻立法的缺失。(2)对提升法律权威性有着重要作用。《婚姻法》中明文规定,完备的结婚要件必须是强制性规范,并不是公民随意更改的,当事人必须要遵从《婚姻法》的法律规定。缺失结婚条件的婚姻,不能够被法律所接受,就被宣告为无效婚姻。这避免了违法婚姻现象,更加体现出我国立法的完备性。(3)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因婚姻违法而造成的民事纠纷数量大,法律的介入,可以良好的解决。所以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可以解决违法婚姻问题,增加我国婚姻整体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合理的继承与正确的扬弃。针对积极隐私方面,进行目标明确的吸收与学习。这是根据实际社会生活条件的继承性而开展的,也遵循马克思主义事物发展的辩证否定原理。(5)减少违法行为的数量。在我国婚姻法律尚未健全的时候,包办婚姻与重婚现象很多,这降低我国的婚姻质量,而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实现

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与立法完善

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论文 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 导师:朱凡副教授 作者:李云霞 中国·重庆 二○○七年九月

内容摘要 无效婚姻问题是我国长期存在的一个社会问题。2001 年我国修订《婚 姻法》,在结婚一章中,增加了第10、11、12 条关于狭义无效婚姻和可撤 销婚姻的规定,从而在我国正式建立起无效婚姻制度,这是我国婚姻立法 的一大进步。但是,该制度在具体设计上并不完善,这主要是因为本次修 订只是对婚姻法的过渡性修改,即针对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现状,对急需 解决的问题,做必要的补充和修改,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建立起制度,完 善结婚立法的结构体系,给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至于其内容还有待在 实践中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本文旨在通过对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与发展的研 究,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现状和原因的分析,国外有关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经 验的总结,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不足的探讨,明确应将制裁违法行为与保护 相关当事人基本民事权益并重作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趋向,并提出 从立法上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一些粗浅设想。 本文第一部分着重叙述了无效婚姻的概念,广义及狭义无效婚姻的范 围,无效婚姻所具有的特征,以及狭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违法程度、 认定的程序和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的差别。简述无效婚姻制度的起 源和发展史,并通过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情况的介绍,指出我国增设无 效婚姻制度是一个适应形势需要的正确且明智之举,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 的空白,不论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还是从法律制度的完整性角度,不论是 从中国的现实需要考虑,还是从司法实践的需要考虑,都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阐明,我国增设无效婚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表现在完善了我国的结 婚制度,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增强了法律对结婚行为的调整 作用,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婚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我国的《婚姻 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第二部分是按照仅设狭义无效婚姻制度国家、仅设可撤销婚姻制度国 家、兼采狭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国家这三种分类,对目前世界上 较有代表性国家的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以法国、俄罗斯、意大利 以及美国各州为例,简述仅设狭义无效婚姻制度国家的一般规定,以及它 们都规定了无效婚姻请求权行使的期限或排除条件、都采取宣告婚姻无效、 对善意配偶和子女一般均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等共同之处。以德国1998 年 5 月通过的《重新规范结婚法的法律》(1998 年7 月1 日生效)为例,归纳

「中英美无效婚姻制度比较」

中英美无效婚姻制度比较 重庆大学法学院2011级 4班曲光毅 摘要: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无疑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它为我们解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国在无效婚姻立法上对于无效婚姻构成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因此,对比了解欧美国家的无效婚姻制度,去其糟粕,取其精华,能够为我国婚姻法的完善立法做出贡献。 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中国英国美国比较 众所周知,无效婚姻制度在国外家庭法中都有规定,尤其英美法系的国家。虽然我们是大陆法系,但英美法系对我们有益的东西我们也应当借鉴。我国以前的婚姻法都没有涉及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4月28日,新婚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并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继1980年之后对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便是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制度,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结婚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法定婚龄的。”当然,简单的条文并不能说明问题,通过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我认为“法律是一个扎根于特定社会和民族的文化现象,但又是一个存在共同规则的世界文化现象。因此,有一个相互学习、借鉴、融合的过程。”英美法上婚姻无效制度的许多方面,对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 首先,在立法理念上,当代英美法均摈弃了传统法对无效婚姻单纯进行制裁的做法,更加注重了对当事人和子女利益的保护。这表现在诸多方面: (1)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和《纽约州家庭法》都将自始无效婚限定为重婚和乱伦婚(近亲婚姻),相应地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 (2)为克服许多州法律的缺陷,《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35 条乙款规定,“属于本条禁止结婚范围内的结婚双方,在法定婚姻障碍排除后同居,自障碍排除之日其算合法结婚。”这就为重婚向有效婚姻转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即“先前的未离婚配偶死亡,生存一方的第二次婚姻(重婚)就归于有效”。 (3)在对待自始无效婚的态度上,英美法均有所缓和。从概念出发,它自始不存在,本身并不需要通过法院判决来解除。为使自始无效婚姻有司法记录,通过判决的公示性防止出现不必要的诉讼和混乱,法律又设立了宣告程序,允许请求权人向法院申请正式的宣告。现在,除了公示性的考虑外,通过诉讼宣告婚姻无效更多地是为了请求权人的利益。法官可以在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要求一方供养无经济来源的一方,并且可以从死亡一方的遗产中获得合理的补偿,等等。可见,这已成为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 其次,在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上,当代英美法均没有坚持传统法上一律自始无效的做法,而是做出了灵活性的规定。英国法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则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基于“公正”的理由,对案件做出无溯及力的判决。 再次,对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法律的态度十分明朗。如,英国法规定无论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只要子女出生在婚姻成立之后,即为婚生。从两国法律的规定看,“婚姻无效,子女合法”的原则已经确立,从而突出了对子女利益的特别保护。 此外,美国法上的“推定配偶原则”,对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善意当事人)的婚姻利益,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