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管理、确保质量、节约土地、保障畅通、建管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日常监督和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垦区、林区、矿区等系统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规划的农村公路,由其主管单位负责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责任主体由其主管部门确定,接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权利义务]农村公路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向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条[公路三乱]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农村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规划审批]农村公路规划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村道规划在报送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垦区、林区、矿区等系统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的农村公路规划由其主管单位编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规划实施]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规划内容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划,按照管理权限由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下达或者经同意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下达。

第十条[农村公路用地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无边沟(截水沟)的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4.5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村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应当列入农用地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标准要求]农村公路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设计规定]二级以上农村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阶段设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桥、特大桥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三条[招标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利用扶贫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

第十四条[施工许可]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监理制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可以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鼓励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监理。

黑龙江公务员考试时事速递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举行

11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在哈尔滨召开。会议将继续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初次审议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草案);听取并审议省政府有关专项工作报告和省农村公路条例执法检查报告;12日下午将举行联组会议,对省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情况开展专题询问。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十一次会议。东北网记者魏义松摄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盖如垠、隋凤富、胡世英、庞义华出席上午举行的第一次全体会议,副主任符凤春主持会议。 省政府副省长孙永波,省法院院长张述元、省检察院检察长徐明列席会议。 盖如垠出席会议。东北网记者魏义松摄 会议听取了省政府副省长、省公安厅厅长孙永波作的《省政府关于全省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情况的报告》;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刘明作的《省政府关于全省民族乡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报告》;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久春作的《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省财政厅副厅长顾晚光作的关于《省政府2014年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说明;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黎明作的关于《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2014年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的审查报告;省人大人事委员会主任委员肖华作的《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武文斌作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省科技厅厅长杨廷双作的关于《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草案)》的说明、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赵坤作的关于《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说明,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时鹏远、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伟分别就《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所作的审议意见的报告。 会议审议人事免职议案。 符凤春主持会议。东北网记者魏义松摄

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

农村公路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工作,进一步把农村公路建设好、养护好、管理好、运营好,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包括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并指导、组织村民委员会参与村道的相关工作。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主体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的 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

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中,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和农村公路运营相关工作。 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通过财政、土地、税收、金融以及产业政策,引导、支持和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经费纳入政府一般公共预算。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资金补助机制,并结合县级财政支出能力、农村公路里程和物价等因素及时调整农村公路资金政策。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的资金。 鼓励采取出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相关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建设和养护资金,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保险业参与农村公路事业,鼓励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款、捐助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七条农村公路工作应当纳入“三农”工作统筹谋划,在县级党委及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下,建立党的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以县为主、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农村公路工作目标责任制和绩效管理。对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做出突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基本建设项目概预算编制办法

学习记录 时间:2008年6月27日,星期五 地点:经营开发部办公室 学习人员:解增海、刘新国、张荣丽 主讲:刘玉梅 学习内容:学习《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省交通厅黑交发[2008]132号文件的通知》 黑交发[2008]132号文件即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农村公路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是交通部发新编制办法和概、预算定额及机械台班定额和交通部公告(2006年第3号)《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为基础,规范我省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计价行为而制定。 一、适用范围:适用全省新建和改建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的编制。 二、农村公路取费标准分为两个等级,即二级公路与三、四级以下公路; 三、人工费,按部颁新定额计算,在甲组文件06表中扣除相应优惠政策部分,并在回收金额中计列。 四、材料费:主要建筑材料原价按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站颁发的价格信息,地产材料采用沿线调查的实际价格,在甲组文件06表中扣除相应优惠政策部分,并在回收金额中计列。 五、其他工程费:其他费用(除夜间施工增加费外)二级公路按部颁编制办法乘以0.6系数,三、四级以下公路按部颁编制办法乘以0.4系数; 六、企业管理费:基本费用、主副食运费补贴、财务费用:二级公路按部颁编制办法乘以0.6系数,三、四级以下公路按部颁编制办法乘以0.4系数;职工探亲路费、职工取暖补贴不计。 七、利润:按直接费与间接费之和扣除规费的3.5%计算;如地方有优惠政策,可不计此项费用; 八、税金:按部颁编制办法规定执行。地方出台优惠政策的,先按部颁编制办法规定计算,然后在甲组文件06表中扣回返税金额,并在回收金额中计列。

黑龙江及重点城市未来交通规划信息搜集

1、黑龙江省计划用三年多(截止2014年)的时间,力争实现7 项目标:一是全省13个市(地)实现高等级公路主要是高速公路相连接;二是市(地)之间、市(地)与县(市)之间实现二级以上公路相连接,其中通高速公路的县(市)占50%;三是县(市)与县(市)之间基本实现二级以上公路相连接;四是重点旅游景区、25个国家一类开放口岸和9个边境互市贸易区、矿产资源重点开发地区实现二级以上公路相连接;国省干线公路“断头路”全部打通;六是出省公路全部建成二级以上公路;七是全面完成省政府提出的农村公路建设“五年任务三年完成”的目标。 2、黑龙江省“十二五”期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任务 “十二五”时期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任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公路基础设施方面。一是继续推进高速公路建设,全面完成虎林至鸡西、伊春至五大连池等“三年决战”续建高速公路项目2375公里,实施鹤岗至伊春、建三江至黑瞎子岛等新开工高速公路项目568公里,争取开工建设双鸭山至宝清、绥化至大庆等地方高速公路项目492公里。到“十二五”末,全省高速公路里程达到4650公里,境内国家高速公路建成率达到80%。除加格达奇外,省会与地市间、相邻地市间实现高速连通、半日通达,基本形成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格局相适应的高速公路网络。二是进一步加大国省道改造力度,完成漠河机场至北极村、通河至汤原等“三

年决战”续建项目2378公里,实施铁力至金山屯、鹤岗至名山等新开工项目2530公里,实施绥满、同哈等国道大修工程2300公里。到“十二五”末,二级以上公路里程达到1.8万公里,国省道总体技术状况达到良。三是推进农村公路建设,实施县乡公路升级改造5000公里、行政村通畅工程21000公里,积极推进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和安保工程建设。到“十二五”末,农村公路总里程达到14.1万公里,乡镇、行政村通畅率达到100%,列养里程好路率达到85%。四是推进国边防公路、口岸公路和界河桥建设,建设国边防公路1319公里,建设黑河、绥芬河等口岸公路236公里,推进黑河黑龙江大桥、洛古河黑龙江大桥等5座界河桥建设。 水路基础设施方面。争取开工建设松花江依兰、悦来2座航电枢纽,实施松花江佳木斯至同江段、黑龙江上、中游以及乌苏里江重点浅滩疏浚工程,续建完成抚远港莽吉塔港区,开工建设黑瞎子岛客运码头及漠河、饶河、嘉荫、萝北等界河开放港口,建设哈尔滨呼兰河煤炭专用码头和佳木斯港宏力港区等内河码头,完善内河水运支持系统。到2015年,全省高等级航道达标率由25%提高至44%,养护率达到100%,基本适应区域水路运输、国际贸易运输和江海联运发展的需要;港口专业化、机械化水平进一步提高,与公路、铁路的衔接基本通畅,货物通过能力和旅客通过能力分别比2010年提高25%和18%。 道路运输场站方面。实施包括哈西综合客运站等6个综合客运枢纽在内的16个客运枢纽站建设,推动实施包括龙运物流园区等14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 县道、乡道规划依法进行编制、审批和备案;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农村客运站(场)、渡口、码头等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技术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进行建设。 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的,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号: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发布机构:交通部 主题词:发布时间:1988年6月28日 生效时间:1988-08-01 浏览次数:120 【大中小】【我要纠错】【保护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6月28日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条当专用公路的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用单位申请,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改划为省道或县道。 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切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七条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公路沿线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车船等运输工具,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管理办法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管理办法 一、设置管理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 D81-2006)、《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技术规范》(JTG F71-2006)、《公路交通设施设计细则》(JTG/T D81-2006)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做到符合标准、规范统一、科学合理、齐全醒目。 公路新建、改建及大中修时,交通标志标线要与公路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审查、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由建设项目业主负责。公路小修结束后须漆划标线的应及时漆划。 公路管理机构参与交通标志标线设计施工图审查及交 竣工验收。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公路上擅自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一经设立,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公路交通禁令标志需要增设或变更的,依据《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与同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和科学论证后,提出书面意见,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同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限速标志增设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二、维护管理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保持准确、清晰、醒目、完好。维护单位对损坏的公路交通标志,应当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复、更换;因技术等原因无法按时修复、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交通标志。对破损、磨损的交通标线,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漆划。 公路施工路段及养护作业路段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规范的施工安全标志和警示标志,维护正常的施工和交通秩序。 公路及公路设施遭受自然灾害侵袭影响交通安全时,维护单位在发现后应立即设置临时交通标志。受损公路修复以后,及时按照国家标准及规范的要求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根据国家标准及交通量的大小,定期进行维护,以保持清晰。 三、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依法加强对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农村公路办~各市农村公路办~省农垦、森工总局农村公路办~省林业厅农村公路办~省监狱管理局农村公路办: 现将《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如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农村公路办工程部。 二,,九年一月七日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实施省委、省政府提出公路建设“决战三年”建设目标~规范全省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加强建设质量和资金使用的监管力度~确保农村公路项目的顺利实施~依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列入中央投资计划的商品粮基地项目、农垦、森工等专用公路比照农村公路执行。 各地市自行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县道、乡道、独立大中桥或国家和省单项补贴投资超过200万元的项目~为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其他项目为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农村公路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重要农村公路项目~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承担项目业主责任。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具备组织工程建设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项目业主责任~并接受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不具备组织工程建设能力时~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工程建设~承担项目业主责任。农村公路建设涉及

农民出资出劳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解决。参与农村公路建设的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标准与设计 第四条各级地方政府应根据国家和我省“决战三年”农村公路建设目标~广泛开展农村公路项目的设计储备和“路基工程”储备~为农村公路建设的顺利进行奠定良好基础。 第五条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计划~需要调整的~应报省农村公路办公室审批后~抄报省发改委及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二级以上的农村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第七条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和大桥、特大桥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八条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由项目所在地的市,行署,负责组织审批~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交通部门审批。 第三章建设资金管理 第九条中央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要按项目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专项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对资金的划拨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

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甘肃省农村公路检查考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扎实推进精准扶贫工作的意见》及“1236”扶贫攻坚行动、“6873”交通突破行动,加快推进精准扶贫交通支持计划的实施,促进我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考核评价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公路建设的意见》、《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关于切实落实全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通知》、《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检查考核对象包括全省各市(州)和县(市、区)。 检查考核范围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检查考核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统一组织、全面考核,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确保检查考核工作科学合理、透明高效。 第四条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检查考核,根据农村公

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养护技术规范、部和省级有关文件,主要对农村公路工程的建设、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五条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日常养护、养护机械设备购置、农村客运车辆、交通服务设施建设与维修等。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厅指导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检查考核工作。 省公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年终检查考核工作。 市(州)交通运输局配合省公路管理局完成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年终检查考核工作。 第三章检查考核组织形式 第七条检查考核采取由各市(州)交通运输局交叉互检方式进行,检查考核前抽签确定互检单位。各市(州)交通运输局既是受检单位,又是检查考核其他市(州)组长单位。 第四章检查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交运发〔2009〕275 号)精神,为统一我省汽车运价计算方法,规范我省汽车运输价格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境内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价格管理权限 第三条省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道路运输价格。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制定政府指导价道路班车客运车型运价、浮动幅度,运价油价联动方案、旅客站务费;制定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制定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办法;制定省际、市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制定票价浮动备案核准办法;核准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具体执行票价。

第四条市(地,省农垦、森工总局,以下统称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价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县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县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核准具体执行票价。 第五条县(市、农垦分局、林管局,以下统称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核准具体执行票价。 第三章价格制定 第六条城际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竞争充分的线路可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当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一)农村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票价按照客运基准票价执行。核定的基准票价如低于原票价的,可在原票价上浮10%的幅度内,由县级以上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执行票价,并报省价格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道路班车客运加班车票价,按照所在线路相应车型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8.09.25 【实施日期】2008.1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已于2008年9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5日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 (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 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201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5年第22号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1月3日经第2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 2015年11月11日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

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的审批权限在规划中予以确定,其命名和编号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落实县、乡(镇)、建制村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完善养护管理资金财政预算保障机制。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制,执行和落实各项养护管理任务,指导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完善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目标考核机制。 第五条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养护资金 第六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元筹资、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绩效考核”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包括:公共财政预算资金;省级安排的成品油消费税改革新增收入补助资金;地市、县安排的成品油消费税改革新增收入资金(替代摩托车、拖拉机养路费的基数和增

镇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XXX镇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为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建立“政府负责、部门执法、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体制,制定乡规民约,提高沿线群众的护路爱路意识,保护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提高农村公路的通行能力,根据《公路法》、《XX省农村公路条例》及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和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已建完水泥路面的农村公路,严格禁止超限车辆通行。各没线村屯村委会有权制止超限车辆通行。 二、农村公路管理站所有成员为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其他村社干部为兼职路政管理人员,主要行使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止损害公路的行为。 (三)实施农村公路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 (四)监督路政审批事项的执行。 (五)负责农村公路的日常巡视。 (六)行使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其他路政管理职责。 (七)向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三、在农村公路控制区内修建地面建筑物、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必须征得当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

依法办理手续,公路拓宽改造需要拆除或搬迁时应无条件拆除或搬迁。 四、村可聘请沿线居民作为护路员,协助农村公路管理站做好路政管理工作。护路员有权制止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保护路政案件现场,并及时向农村公路管理站和市农村公路管理所报告。 五、要建立农村公路路产档案。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采取措施避免超限车辆损害农村公路。 六、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建筑作业活动,在公路两侧规定控制区内非法建筑。 (二)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四)挖沟引水灌溉。 (五)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六)道路两侧放牛、放羊破坏花草树木行为。 (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七、农村公路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公告限载标准和超限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法律后果,并在危险桥梁、路段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公告牌和警示标志的式样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第十九条养路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

用、截留、拖欠养路费。 第二十条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第二十一条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 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由其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执行。 第五条省农垦、森工、水利、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农垦、森工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时,应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章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三轮车、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含8.88千瓦,下同)以上座机,应经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行驶证、使用证应随机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九条农业机械应符合作业安全技术条件,保持技术状态完好、外观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不得拼装拖拉机、农用三轮车,不得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的限定速度。 第十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按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时,其所有者应在15天内到原所在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异动手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自走式动力机械在未领取正式牌证前需要行驶或作业时,应申请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对其登记,并负责安全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作业后的农业机械应严格执行停放、保管规定。 经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收回牌证,并通知其所有者履行报废手续,不准继续使用。 第三章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三轮车、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以上座机驾驶、操作人员应经市、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操作。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6/10/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公路、区县级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系指按照公路规划建设经公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主要供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系指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五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用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公路设施系指公路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收费设施、养护管理设施、服务设施、林木花草、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系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油田、农场、林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内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规费征稽管理以及使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遵循全面规划、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强化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路管理局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和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公路事业,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公路的建设、养护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征公路规费; (三)经国家批准征收公路建设基金; (四)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公路建设债券; (六)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卡)、检查站(卡)。 第二章公路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据国民经济、人民生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用 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制定的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6 年6 月17 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 号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 年 6 月17 日通过,本条例自2016 年10 月1 日起施行。1997 年2 月16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 年6 月17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班线客运、 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本条例所称管理活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道路运输业发展 制定相关政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 营者经营许可办理、经营行为监督、为公众运输提供的社会化服务以 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 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禁止封锁和垄断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文明经营,文明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为民、利民、便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与航空、铁路、 水路运输等发展规划合理衔接,构建道路运输综合服务体系,发展智慧运输;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 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 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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