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已严重滞后,不能适应和满足日趋严峻的执行形势的需要,因此,不少学者都撰文呼吁,将“寄居”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法”解脱出来,尽快制定一部独立而系统的强制执行法。

纲举则目张。要制定一部独立的、系统的、科学的强制执行法,首先必须正确概括、提炼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⑴。因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即是隐藏在法律规范之后的思想浓缩;又是一条主线,支撑着法律规范的整个体系”⑵,它不仅是司法机关办案时的行为准则,更是制定、修改和适用部门法的指导原则,对部门法的具体条款起着贯穿统帅的重要作用。本文试就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这一重要问题谈些粗浅的认识和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关于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判定标准问题

由于强制执行法没有形成法典,现行的强制执行法律文件也尚未规定具体的基本原则,它寓含地体现在各强制执行法律规范和强制执行实践中,依赖于学者的认识和概括。

通常,人们对部门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如一国的政治体制、司法行政体制、部门法的历史发展、研究者自身的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等等,因此,对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概括。但是,作为一门科学,强制执行法和其它部门法一样,总有其共性的规律可循。具体到基本原则方面,这种共性的规律就是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判定标准。

准确把握判定标准,是正确概括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依据法理,并参照其它部门法,笔者认为,判定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应遵循以下几个标准:(一)普遍性(又称贯穿性),指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全部执行法规范和执行法律关系始终,是强制执行活动所有环节都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二)特殊性,是指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系区别于其它法律部门、而为强制执行法所特有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系一切司法活动都应遵循的原则,因此不能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三)指导性(又称适用性),是指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是对执行实践的概括和抽象,对人们制定、适用、遵守和理解强制执行法有重大指导意义。(四)法律性。即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原则”,而非政治性、政策性或其它性质的原则。

除了遵循上述判定标准外,笔者认为,在概括提炼强制执行法基本

原则时,还应立足于当前我国“执行难”和“执行乱”的严峻现状,致力于遏制和克服执行体制所滋生的种种弊端与不足。

二、对现存有关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粗略评价

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⑶应当包括哪些?长期以来,学者见仁见智,各执一词⑷。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执行根据法定原则;(二)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四)迅速及时原则;(五)协助执行原则;(六)执行标的特定原则;(七)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并举原则;(八)立执兼顾和审执配合原则;(九)执行经济原则;(十)民事案件的执行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原则;(十一)执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原则;(十二)被执行人生存权之保障原则;(十三)执行程序非依法不得停止原则;(十四)严格依法执行原则。

对照上述判定标准,笔者认为,上述十四原则中的绝大部分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现对该十四项原则逐项简评如下:

(一)关于执行根据法定原则(又称执行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原则)。强制执行必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依法执行的最基本要求,固然十分重要,但对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修改和适用似乎并无普遍的指导意义,能否定格于基本原则的地位值得置疑。

(二)关于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笔者不否认强制执行过程中说服教育工作的重要性,但说服教育仅是一种工作方法而已,并非执行之必经程序。因此,将此原则定格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没有理由。

(三)关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又称全面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本原则在所有法律制度中都是重要原则,不具备判定标准中的“特殊性”要求。

(四)关于迅速及时原则。迅速及时是对执行工作在效率方面的要求,其实质是一种效率原则,而效率原则是一切司法行为和其它公务行为均应遵循的原则,并非是对执行工作的特殊要求。执行工作的高度复杂性也决定了许许多多的执行案件不可能都能做到迅速及时地执结,迅速及时在执行工作中仅是执行人员具体把握在心中的一杆“天平”。因此,本原则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尚不够格。

(五)关于协助执行原则。协助执行仅是一项执行制度,而且并非所有的执行案件都需要协助执行,因此,这一原则并没有重要到应升格为基本原则的程度。

(六)关于执行标的特定原则。本原则仅是对执行标的所作的限制,并无普遍意义,不符合判定标准的“普遍性”要求。

(七)关于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并举原则。本原则仅是关于启动执行程序的规定,此外,依职权移送执行只是一种例外,作为基本原则欠妥。

(八)关于立执兼顾和审执兼顾原则⑸。1、这里所说的立执兼顾原则,即“立案时就要顾及今后判决的执行。因此,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时,必须要求其提供有关被告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等等。如此要求,加重了权利人的责任和负担,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故立执兼顾不能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2、这里所说的审执结合原则,是指审理中就要顾及今后的执行,故应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准确认定当事人等等。审执结合是对“审理过程”提出的要求,当然不能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九)关于执行经济原则⑹。按照提出该原则的作者所作解释,执行经济原则的具体要求是:一要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二要尽量节制执行中强制手段的适用,目的是节省法院开支,将公民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小限度。“提高工作效率”和“尽量节制强制手段的适用”在很多场合是一对矛盾,矛盾如何解决?何况,执行工作中采取强制手段所应考虑的,不是“尽量节制”的问题,而是是否“适当”、是否构成“权力滥用”的问题,因此,将“执行经济”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不妥。

(十)关于民事案件的执行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原则⑺。就现行执行体制而言,认定本原则为基本原则并无不当,但是,为数众多的学者已对我国执行权过度集中造成的执行体制缺陷已提出了批评。从法理和国外许多国家的做法来看,执行权由法院以外的部门行使是可行的。所以,用改革和发展的眼光看,本原则不一定能够作为“未来”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十一)关于执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原则⑻。在民事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即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执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提法不尽科学,此外,关于执行当事人地位是否平等的概括,仅是对客观现象的一种描述,对强制执行法和执行实践并无直接的指导意义。

(十二)关于被执行人生存权之保障原则⑼。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功能是实现债权人已确定的债权⑽,强制执行工作的宗旨和出发点是充分实现债权人利益,在没有将有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提上基本原则重要地位的条件下,单纯将本原则升格为基本原则,乃属本末倒置。事实上,它仅是一项重要的保障制度而已,并非基本原则。

(十三)关于执行程序非依法不得停止原则⑾。本原则仅是对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决定暂缓执行等停止执行行为所提出的要求,调整的面太窄,对于整个执行活动没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十四)关于依法执行原则⑿。此原则不宜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因为:1、在执行工作中,无论是违反了哪项原则和制度——只要这些原则和制度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我们都可以称其违反了依法执行原则,故本原则过于宽泛和笼统。2、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包括执行工作在内的一切执法活动都必须在“依法”的前提下进行,否则即告无效,如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司法机关要依法办案,立法机关要依法立法、依法监督等等,故本原则也不具备判定标准的“特殊性”要求。

三、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之我见

在充分阐释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判定标准并对现存有关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进行粗略评析的基础上,笔者概括、归纳出下列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一)执行有据原则

执行有据原则是指执行机关为强制执行行为时应有名义上的依据和法律上的依据。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强制执行应有执行名义上的依据,即执行机关为强制执行行为要有依法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第二,执行行为应当具有法律上依据。执行机关作出执行行为,无论是开始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还是决定暂缓执行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的种类和程序亦于有据,合乎法律。

执行有据原则相对于“执行根据法定原则(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原则)”,是外延和内涵的同时扩张,这一扩张,使其更具基本原则的特征;相对于“依法执行原则”,则是对过于抽象原则的相对具体化。这一相对具体化,使其更具指导意义。

(二)分权制衡原则

所谓分权制衡,是指将强制执行权分解为若干权能,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机关(或执行机构、执行人员)行使,不同的执行机关(或执行机构、执行人员)之间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分工负责,从而达到高效和制衡的目标。

现阶段,我国民事案件的强制执行权是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法院内部专门负责执行的机构一般称作执行庭,执行工作则是由执行庭内的执行员负责进行。从实践看,除部分法院的执行立案权由立案庭负责外,其余直接决定案件执行效果和进展的权力均掌握在执行庭。就具体案件而言,有以庭或“执行小组”为单位集体负责的做法,也有部分法院干脆采取执行案件“承包”到人的做法。但是,不管是那种做法,都无法克服现行执行机制的一个固有弊疾——执行权过度集中,导致的后果是:1、执行决定的随意性大,失误率高。2、对于怠于行使执行权和滥用执行权的行为缺乏约束和监督。3、执行中的错误难以纠正,

受害当事人或案外人难以得到充分救济。

执行机制本身的缺陷,是导致众多法院执行效率和执行质量双重低下的重要原因,要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必须从改革执行机制着手。有学者主张,将执行权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三项权能⒀,其中前两项权能仍由法院负责,办理者是“执行法官”,执行实施权由法院以外的部门负责,办理者是“执行员”⒁。还有学者主张,在现行执行权由法院统一行使不变的前提下,法院内部就执行权细化分立,方案是:由“主执法官”负责下达执行命令⒂,由“助执法官”负责实施主执法官的执行命令。还有学者基于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的分析,主张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执行局”,执行局注重上、下级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在执行局下分设“执行裁判庭”和“执行工作部”,分别行使执行中的司法裁判权和行政实施权⒃。

在中国,执行体制到底应该采取怎样的“分权”模式,是个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但不管怎样,“分权制衡”是我们的改革方向。将“分权制衡”原则定格于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对遏制和克服怠于行使执行权和滥用执行权的现象,建立我国高效、有力的现代执行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禁止滥用强制执行权原则

滥用强制执行权,是由执行机关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构成的,对滥用强制执行权的行为必须予以坚决禁止。由于强制执行活动面临的是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即使是在“分权制衡”的格局下,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也必须拥有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正确行使可以克服法律规范的僵硬性、保守性等一系列弱点,充分适应强制执行实践的需要;同时,它也为执行机关(执行人员)违法执行,随意裁量提供了方便。当前,滥用执行权的突出表现形式有:1、脱离执行依据随意采取执行措施,如文书载明的给付内容是交付特定财产,因为有阻力,就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其它财产。2、乱列第三人,随意变更执行主体,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3、以拘代执。4、严重超标的查封扣押。5、提取收入时,不依法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须费用”。扣押财产时,不保留“生活必需品”6、非客观原因导致执行行为过份延展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如某被执行人因离婚应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子女抚养教育费10000元,其月工资为1000元,有履行能力,但执行机关却每月只提起其工资100元。7、对已经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随意解除。如唐山市中院执行一货款纠纷案时,只因案外人——市委宣传部长的一个,便对依法扣押的被执行单位的车辆“乖乖”放行⒄。总之,滥用执行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一而足,我国“执行乱”的局面,很大程度上是滥用执行权带来的恶果。

禁止滥用执行权原则是从执行权的行使和运作的角度规范执行行为,强调的是“如何正确使用强制执行权”。对执行机关(执行人员)如何正确使用执行权进行规范,是强制执行法的重要内容,所以本原则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

(四)依法充分保护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原则

依法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原则是指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据法律的规定,以充分实现执行依据(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债权为己任,把工作重心放在保护和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方面。它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对债权人合法利益要“充分保护”,“充分保护”是主旨。第二,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须“依法”,“依法保护”是前提。

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功能表明,执行案件一旦立案,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的基本任务就是动脑筋、想点子,运用法律许可的一切方法和手段敦促或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尽快尽可能充分地兑现债权人的债权。充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应当成为执行机关及执行人员的基本职责和追求目标。

确立“依法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一基本原则,对明确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的工作宗旨,指导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在强制执行活动中积极作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依法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不是对“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的否认,而是对该原则的突破和发展。如前所述,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是“依法”,既然是“依法”,那么依法应由债务人(被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和权益,也就必然要给予尊重和保护,否则即构成违法。依法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的优点在于,在坚持唯物辩证法“两点论”的基础上,突出了“重点论”,使其与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功能和价值取向相吻合。

(五)执行救济原则

执行救济原则是指执行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侵害其程序上的或实体上的权利,可以请求相应机关(或机构)对该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矩正裁决的制度和原则。

目前,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很不健全。具体表现在,只规定了案外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执行异议”⒅,没有关于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程序上的救济规定,对被执行人实体上的救济措施也没有规定。

实践中,执行机关因程序上违法或不当使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应开始执行而不开始执行,不符合停止条件而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采取执行措施不遵循法定程序,对依法不能执行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等,所有这些都侵害了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但由于缺少救济的措施和规定,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护。

执行救济原则强调的是对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权利救济和保护,意从另一个侧面揭示对执行权力的制约。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的权利是无保障的权利”的格言,道出了建立执行救济的必要性。笔者深信,在不久的将来,法治的中国,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具体内容必将在执行救济原则的指导下,规定得全面、具体而又可行,执行救济原则在强制执行法和全部强制执行活动中都能得到充分反映和体现。

参考文献:

⑴本文所述的强制执行是狭义的执行,即民事强制执行。

⑵黄洁:《论行政权力的有限性》,《中国行政管理》1996年第10期。

⑶学者们对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称谓不尽一致,有的称之为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有的称之为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有的称之为执行工作的基本原则,但是他们基本都是站在部门法基本原则的角度阐述各自的主张,考虑到前后法的继承关系,本文中笔者统一称之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并对学者们主张的各种原则逐项予以简评。

⑷如柴发邦教授认为强制执行制度的原则有五项: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原则,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保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迅速及时原则,法院执行与协助执行原则(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352-355页)。张卫东教授概括的五项原则是:当事人申请执行与法院依职权主动执行相结合原则,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根据原则,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以义务人的财产和行为为执行对象原则,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见张卫东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高等法学教育通用教材,法律出版社出版,第409-413页)。

⑸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11月出版,第71页。

⑹李广湖:《执行工作中的经济原则》,载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一期,第31-32页。

⑺⑻⑼⑽⑾⑿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12月出版,第59页。

⒀执行命令权是指决定调查,采取执行措施,作出执行裁定,发布执行命令的权力。执行实施权是指实施、落实执行命令,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执行裁判权是指解决执行中发生的争议的权力。

⒁同⑺,第107-116页。

⒂孙秀芳,杨桐:《对民事诉讼中执行权分立的思考》,《法律适用》20XX年第6期第41-42页。

⒃高执办:《论执行局设置的理论基础》,《人

民司法》20XX年第2期第25-27页。

⒄张国庆:《领导一个,执行又告无期》,载于20XX年4月21日《法制日报》。

⒅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方晓侯

环境法论述题及其答案

答案: 26. 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2、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3、行为的危害后果 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8. 试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体制。 《环境保护法》中将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做了3个层次的规定,包括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地方环保部门的职责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现行环境管理体制中的问题和不足日益显现,在一定程度上已影响了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功能和效率,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统管与分管部门关系不明确,地方环保部门难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首先,我国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受国家环保总局与地方政府的双重领导,而由于其财权和人事任免权主要取决于地方政府,地方环保部门的工作往往受制于地方政府。其次,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能分散在环保、水利、交通、国土、公安等多个部门,分管部门间关系不明确,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被肢解和架空。监督管理体系不完整,缺乏社会参与。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监督体制中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对公民、媒体及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规定非常有限,没有形成一种全社会参与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29. 列举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重要环境管理制度。 1.环境规划制度 2.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制度 3.环境标准制度 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5.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6.“三同时”制度 7.排污收费制度 8.限期治理制度 9.排污申报登记制度10.公众参与制度 31. 试论“谁开发谁保护”原则的意义和贯彻途径。 33. 试分析公民环境权的概念、特征和作用。 概念:公民环境权与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相对应而存在。它是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全球环境质量的不断恶化,及人类环境意识的不断增强而提出的。 特征:公民环境权是随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项新型公民权利,它独立于公民财产权,人身权而自成体系,应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同人身权、物权、债权和继承权并行写入民法 作用:其一,它顺应可持续性发展要求,其二,它有利于提高公民环境权利意识。其三,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证公民享有和追求高质量的生存空间。其四,有利于预防、遏制、惩罚侵犯公民环境权的行为。其五,有利于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促进法治建设。

论经济法的理念

论经济法的理念 内容摘要:经济法理念是经济法的基本范畴,通过界定经济法理念,明晰当中的内涵,探索其内在价值及实现方式,有利于深化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进一步揭示经济法的本质,提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理念的确定在经济法实施过程中,尤其是在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理念社会本位 一、经济法理念的基本界定 (一)法理念诠释 汉语当中的“理念”一词出现较晚,最初是由日本人从德语Idee翻译(意译)而来的,是指在一定世界观主导之下的某种基本观念。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过:“法律是人性中所蕴含的最高理性,告诉人们所应做之事,禁止人们所不应做之事。”因此,法律不能仅限于条文的表面含义,应该注重法律的思想内涵。“理念”,作为西方哲学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范畴,指的是“一个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1在历史上,不同时期的西方哲学家也给理念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在理念论中,柏拉图剔除了“理念”一词的感性色彩,以此来表述存在于彼岸世界的每一类事物及其特性的原型、渊源,它是事物最真实的存在和极致状态,而我们所看到的此岸世界的各种事物不过是它的影子,这些事物因“分有”了理念而存在。2亚里士多德认为理念并不与事物相分离,而是与质料相结合,存在于具体的事物当中。康德认为理念是指“纯粹理性的概念”,“它在感官中是不能有任何与之重合的对象的……它们把一切经验知识都看作是由诸条件的绝对总体性所规定的。它们不是任意虚构出来的,而是由理性的本性自身发出的,因而是与全部知性运用必然相关的。最后,它们是超验的,是超出一切经验的界限的,所以在经验中永远不会有一个与先验理念相符合的对象出现。”3黑格尔认为理念可以理解为理性,也可以理解为主体——客体;观念与实在,有限与 1《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页。 2严存生:“论法的理念——兼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3[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279页。

关于劳动法基本原则的论文

浅谈劳动法中关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内容摘要:在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面前往往会处于弱势地位,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的利益总是得不到保障。因此,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劳动者合法权益基本原则权利义务 一、基本概述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劳动法的首要原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指劳动者在劳动领域依法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它包括劳动权,取得劳动报酬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必要时的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民主管理权,享有休息和休假权,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权,提请处理劳动争议的权利等。 二、立法依据 1、基于弱者理论。 2、基于用人单位自身的原因 3、 4、基于我国国家和法的社会主义性质.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劳动人民是国家的统治者,我国法律是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律。这种性质决定了我国劳动法必须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基本原则。 5、基于国情。我国人口众多,且劳动者素质有待提高,劳动就业问题十分突出。此外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型时期,各种所有制并存,劳动法制不健全,往往导致劳动关系的恶化。这些情况都要求我们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经营者的侵权行为,防止劳动关系的恶化。 6、是调动劳动者劳动积极性,提高劳动效率,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需要。劳动者是社会生产力中最积极的要素,劳动者的物质利益需要是其从事生产劳动的最终动因和根本动力。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能够充分调动其劳动积极性,创造性,为社会为国家为人民也为其个人创造更多的财富。 三、这一原则在劳动法中的体现 1、 2、 四、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几点建议 (一)、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力度,建立监督体系规范企业行为。劳动监察运用行政手段规范企业行为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应进一步发挥其作用。劳动监察工作的对象,应重点放在经常发生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企业;工作内容应重点查处用人单位的乱辞退劳动者、强迫加班、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克扣工资等行为上;工作方式应采取接受劳动者举报进行查处与定期和不定期到企业进行检查督促相结合,发现企业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经督促或责令整改的仍不整改的加重处罚,下大力气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二)、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劳动法》第88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这即是《劳动法》赋予工会组织的神圣权利,也是工会工作的基本职责所在。在当前劳动侵权较多,而劳动者处在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工会组织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其维权与协调职能应得到进一步发挥,让劳动者能够更多的与用人单位平等对话,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及时的去维护。由于目前非公有制企业中大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严重制约着工会职能的发挥,因此要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工作。不

论财政法的地位与功能

一、财政法的地位自国家和财政产生以来,也就同时产生了以法律手段调整财政关系的客观需要。然而,在中国和外国的古代法上,虽有大量的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主要由于当时的财政所依附的国家的专制性质,以及法律体系自身演化的历史局限性,诸法合体的古代法上不可能有财政法的独立地位。近代的资产阶级革命掀开了财政关系变革的新篇章。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是新型的资本主义式的财政关系的确立。然而,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代,财政活动的范围被严格限制在“夜警国家”所要求的狭小区域,财政对行政的附属作用难以突破,所以,确立这种新型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集中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从部门法的定位来看,这一时期的财政法主要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以后,随着国家职能的扩张,财政的活动范围也越来越广,财政在资源配置、收入分配和经济景气调整方面的作用也逐渐显现出来。由于财政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强,财政逐渐摆脱对行政的依附,开始具备自己独立的品格,财政的权力性由此凸现。[1]调整财政关系的财政法的性质和职能上也随之而发生变化,财政法的行政法色彩逐渐淡化,而经济法的色彩逐渐增强。关于财政法地位的理解,前苏联的情况较为特殊。由于当时的经济集中程度非常之高,所有的货币资金往来关系基本上都被纳入财政管辖的范围。除了财政部本身的活动外,经济单位、银行和保险机关之间的经济往来也具有国家财务活动的性质。针对这种情况,有些学者认为,社会主义财政关系与资本主义时期相比已经发生质的飞跃,财政法应当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调整统一的资金货币往来关系。也有的学者认为财政法是“相对独立的部门法”、“行政法的一部分”或者“综合部门法”的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财政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法律体系的结构中是否包括综合部门法等问题上。从发展过程来看,苏联在列宁领导下制定的第一部宪法的第五章就是预算法,从那时起就开始了社会主义国家预算法的研究;1926年,库特利亚列夫斯基教授的《财政法》一书问世,“走出了第一步”;1928年佐格拉科夫教授的《行政财政法》一书出版,认为财政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经1938-1940年的大讨论,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布了《苏联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研究提纲》,指出应按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划分不同法律部门,财政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得以确立。[2] 中国建国之后,财政法学研究未能得到充分发展,有关我国法律体系的结构以及财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尚未得到认真的讨论。改革开放以后,在我国学者自行编撰的第一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之中,专列了比较详尽的“财政法”词条,并且在体例编排上独立于行政法和经济法,[3] 反映了当时我国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依然还受着前苏联法学界的影响。然而,随着经济法学的发展和日益成熟,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几乎所有的经济法学教科书中,财政法都被列为专门的一章;专门的财税法教材也主动将自己归入经济法体系之下;[4]可见,把财政法作为我国经济法学体系中的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学界目前的主流观点。 [!--empirenews.page--] 其实,不论是将财政法视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前苏联时期,还是将财政法视为经济法体系构成的现代中国,学者们都注意到了财政领域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如,前苏联学者认为,“苏联财政部系统中所包括的各种财政信贷机关间的关系,如果不直接与这些机关执行其职能——动员和分配货币资金,拨款,贷款,监督各单位遵守专款专用和节约国家资金的制度——相联系,则建立在国家管理的一般原则上,受行政法的调整……如果财政信贷机关作为一种进行财政活动的机关,作为一种受国家委托征集货币资金,对有关权力机关所批准的发展国民经济、教育和保健事业等措施进行拨款和贷款的机关,那么它们的活动以及因其活动而发生的各种关系,都由财政法调整。”[5] 这说明,行政法在调整财政关系方面还是可以发挥一定作用的。无独有偶,我国学者在论述财政法的属性时也实事求是地承认它与行政法的联系。如,有学者认为,国家的财政活动可以区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第一层次是作为行政范畴的财政活动,其目的在于满足国家机关活动经费的需要;第二层次是作为经济范畴的财政活动,其目的在于调节社会经济。两者虽然都涉及经济领域,但后者涉及到经济领域的更深层次。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与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和本质密切相关。在现阶段关于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讨论分歧众多,说明该研究在我国尚不成熟,其支撑理论仍待完善,目前确定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条件尚不具备。随着经济法的不断发展和相关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经济法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原则研究终将完善并标示经济法学理论的成熟。 关键词:法的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社会本位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原则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认识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研究。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规则。张文显教授指出原则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1]。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根据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则可以划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根据内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其中基本原则体现法律更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门或许多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2]。法律原则的作用体现在它是国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之间的中介,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填补法律空白,规范和引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统摄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部门内部应该具有最高的普遍性、概括性,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整个经济法的指导原则。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术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李昌麒定义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史际春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漆多俊定义为:“经济法调整原则一般是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其所有的法律规范及从其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都必须贯彻的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反映了它所涵盖的各部门法或子部门法的共同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定义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中特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质和价值追求,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二、现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及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断发展,对经济法学基本原则进行研究的学者日多,观点层出不穷,蔚为大观。有学者进行统计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较有影响的学说就有三十余种。综合分析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 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3]。2“. 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4]。3“. 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

环境法原则论述

由环境法基本原则引发的思考 2013级法硕5班韩飞2013281060262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为环保法所遵循、确认和体现并贯穿于整个环保法之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环境保护基本方针、政策,是对环境保护实行法律调整的基本准则,是环保法本质的集中体现。环保法的基本原则有: 1.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台治理的原则。 3.污染者治理、开发者保护的原则。 4.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该四项原则给我国环境立法提供了巨大的指导意义,而其中的第三条“污染者治理、开发者保护的原则”则不得不引发人们的思考。该原则也称“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是明确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与资源者承担其治理和保护的义务及其责任。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然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的前提是可以找到明确的污染源,有明确的责任主体。但现今的环境形势却愈加复杂。2013年,“雾霾”成为年度关键词。这一年的1月,4次雾霾过程笼罩30个省(区、市),在北京,仅有5天不是雾霾天。有报告显示,中国最大的500个城市中,只有不到1%的城市达到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空气质量标准,与此同时,世界上污染最严重的10个城市有7个在中国。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在这种情况下,全国范围内的大气污染,既找不到明确的责任主体,也找不到导致该污染的具体原因,此时,“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原则似乎已无用武之地。 除了雾霾之外,还有以下各种新型污染,如白亮污染,当太阳光照射强烈时,城市里建筑物的玻璃幕墙、釉面砖墙、磨光大理石和各种涂料等装饰反射光线,明晃白亮、眩眼夺目。专家研究发现,长时间在白色光亮污染环境下工作和生活的人,视网膜和虹膜都会受到程度不同的损害,视力急剧下降,白内障的发

论劳动合同法之基本原则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法原则的一般共性:揭示部门法存在和确立之本质属性,统领部门法律制度,构建与法的概念和规范三者之间的有机统一,反映部门法的精神和价值追求,具有抽象性、综合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法的原则,即表现为一种社会经济形式的最重要的方式和基础的那些原则和基本思想,处在于法的本质的同一序列之中并构成它的主要内容。"对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必须立足部门法及其制度的建立,并通过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具备的特殊性分析,从而以此确立部门法及其子法的基本原则。劳动合同法做为劳动法的子法,在调整劳动关系和保护劳动关系参与者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调整对象均构成研究劳动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基础;同时,劳动关系的历史演变,民事雇佣合同发展到劳动合同,表明了劳动合同的社会性特征。立足于私法性质的劳动法律行为既保留着以意思自治为其核心和要素的基本特征,又日益进化于劳动权本位和公法的适当干预。本文对劳动合同法基本原则之研究就建立在以上两点思路上,即,一、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以私法原则为基础;二、劳动关系的特征和劳动权本位决定了劳动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劳动合同法以私法原则为基础 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他的《学说汇纂》中指出:"它们(指法)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公法"有关罗马国家的稳定",私法"涉及个人福利。"在罗马时代,虽然从观念上区分了公法和私法,但是直到最后也未能在立法上实现公、私法的分立。公、私法在立法上的分立始于欧洲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其标志是欧洲大陆刑、民法典的分别制定。欧洲各国制定的民法典虽然在称谓上沿用了罗马的市民法,在内容上承袭了罗马市民法,但在性质上则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民法已成为单纯调整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即纯粹主义法上的私法。随着民法对"自然人"和"法人"两大民事主体制度的确认,"市民"的意义就变成了自然人和法人的总称。此时期,资产阶段先进思想家创立了市民社会学说,重新确立了公私法划分的标准。人作为国家的臣民,在国家生活关系中必须服从国家的法律,而作为市民或私人,在市民社会关系中则是彼此平等、自由的。依此标准划分的公、私法,公法便是调整具有隶属性的国家生活关系的法,私法则是调整具有平等性的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法。 私法的理念和立法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确立,拉开了权利法创制新时代的序幕。私法的基本价值要素得到认同,平等、自由、私权神圣等成为私法的核心和原则。私法的调整对象便以平等主体间的特殊社会关系(主要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基本作用范畴。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中得到充分的发挥。债权制度的契约制度(契约法)也以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作为其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平等原则是合同当事人从事私权活动的基础,尽管这种平等是抽象意义上的,但它指明了保障私主体实现事实上平等的方向和可能性。以其法律地位平等、法律保护平等和机会均等作为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划分或限定国家权力干预民事活动的界限。自愿原则实现了私主体活动范围内的意思自治,并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实现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与平等原则一样,自愿原则的确立是资产阶级民权斗争的伟大成果,构成了契约法的核心和灵魂。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选择合

论中国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发展与再发展

论中国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发展与再发展 【内容提要】 作为我国最主要环境立法的《环境保护法》应当明文规定环境法的基本原则。2014年修订该法时,新增了有关环境保护原则的专条,这是我国近35年环境立法史上首次以立法明文宣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环境法学者而言,此过程虽漫长、艰难,但其进步意义明显、巨大。新法所确立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和“损害担责”等四项环境法基本原则,依次应是学理上的“(环境)风险防范”、“预防(环境)损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发展了的“污染者付费”原则之立法表述。就法律解释、法律执行、立法技术而言,环境法基本原则在未来中国仍有寻求新发展的必要和空间。 2011年《环境保护法》修改被列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之后历经四次审议、二次公开征求意见,三年后终于尘埃落定。2014年4月24日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环境保护法》”),该法第5条明文宣示了“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在我国环境立法史上,这是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法基本原则的首次直接规定,无疑具有非凡的历史进步意义。若要准确解读该条内涵,则需结合对该条立法过程和新法总则相关条款的分析,本文拟尝试之。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风险防范;损害预防;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正文】 一、《环境保护法》应明文宣示中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环境保护法》的定位,我国环境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1]笔者一直主张将《环境保护法》定位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并逐步发展达到这一目标。正如汪劲教授所总结:“无论是从借鉴西方国家(地区)的环境立法实践出发,还是从环境与资源保护在国家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程度出发,我国都有必要制定一部高位阶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来指导和统领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2] 汪劲教授认为,环境法基本原则“是指环境法在创制和施行中必须遵循的具有约束力的基础性和根本性准则”,“环境法基本原则既是环境法基本理念在环境法上的具体体现,又是环境法的本质、技术原理与国家环境政策在环境法上的具体反映”。[3]环境法基本原则应是经由环境立法“所确认并

简论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简论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金融法的本质和基本精神,主导整个金融法体系,为金融法调整金融关系所遵循的根本准则,也就是金融立法、执法和司法所应遵守的根本准则。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国家或者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阶段,由于经济发展水平、金融政策目标的不同,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亦有所不同,在我国,现阶段金融法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在稳定币值的前提下,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金融对国民经济有着重要的调节作用。一方面,通过调节货币供应量和信贷规模,来调节社会总需求使之与供给相适应,实现总量控制。另一方面,通过运用利率杠杆和信贷资金流向,调节产业结构乃至整个经济结构,实现结构合理和优化。金融对国民经济总量控制和结构调整是灵敏而有效的。因此,建立和完善以中央银行为中心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是至关重要的。金融宏观调控的基本任务就是既坚持稳定货币,抑制通货膨胀,又要结构优化,发展经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现阶段历史条件下,发展经济有为重要,而发展经济必须是实实在在的增长,而不是靠增发货币,通货膨胀来刺激增长。必须在稳定币值的前提下,扎扎实实地促进经济增长。金融法就需要在此原则指导下,制定和实施一系列稳健的货币政策来保障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二、保护债权人、投资者利益的原则 信用的基本特征是有借有还,到期归还,还本付息。无论是存款信用还是贷

款信用,或者投资信用,均必须符合这条信用的基本要求。因此,金融法的制定和实施,就必须遵守信用活动的基本规律,充分维护存款人、投资人的利益。这样,才能保障信贷和投资资金的安全性和营利性,进而也才能促进金融与经济发展。 三、规范金融行为、维护金融稳定的原则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是国民经济的枢纽。金融秩序安全关乎一国的经济、政治、社会乃至国家安全。因此,金融法就应该积极地去规范和监管金融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尤其应该健全法制,完善监管机制,共享信息机制,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同时,对高风险金融机构以必要的救助,化解金融风险。从而维护金融稳定、有序、协调发展。 四、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金融具有广阔的活动领域,涉及银行、信托、保险、证券等。为了搞好经营,提高效益,就必须坚持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的原则。这样,一方面加强专业分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另一方面打破了大一统的经营及管理模式,保护了竞争。但是,也应该看到,近年来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发达国家对金融业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有所放宽,银行也可以经验证券、信托等业务,这对于分散经营风险、扩大经营规模,提高效益有一定的意义。但是,我国目前仍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初期,市场化程度不高,金融监管制度不够完善,所以现阶段仍应该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以保障金融业的稳健发展。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论劳动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统一 ON THE BASIC PRINCIPLE OF UNIFICATION OF LABOR LAW 内容摘要: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劳动法的最基本内容之一。由于我国现行劳动法并没有对它作出明确规定,众多学者对劳动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差异较大。文章对当前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研究现状作了相应分析与评述,确立了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统一标准,对我国劳动法基本原则内容的重构提出了一些不同的观点,并作出相应合理性分析。 关键词:基本原则劳动权三方性诚实信用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劳动法的最基本内容之一,作为立法者、执法者、学者、教师和学生,无论学习还是运用劳动法,都必须充分认识和理解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劳动法领域,至今并没有对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的体系或内容达成共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体系的混乱和多足鼎立的局面,不仅使初学劳动法的法科学生摸不着北,也使劳动法领域的研究者及司法实践工作者所困惑。正如王全兴教授所言:“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目前尚无集中的立法规定,科学确定其内容,是劳动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1因此,有必要重新认识与定位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为进一步研究劳动法和完善劳动立法服务。 一、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概述 (一)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一般认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劳动法的本质和基本精神,主导整个劳动法体系,为劳动法调整劳动领域的社会关系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可以说,是劳动法的核心和灵魂。2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主要是由劳动法学者根据劳动法的特性和劳动法律规范所作的抽象与概括,我国学者的认识基本上差别不大。有的认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在劳动立法中所体现的指导思想和在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3有的认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劳动规范,集中体现劳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劳动法法典和其他单行劳动法规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4有的认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贯穿于各项劳动法律、法规的共同规则”;5有的认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劳动立法和执法,集中体现劳动法的本质和精 作者简介:蒋万庚(1974—),男,苗族,广西桂林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1王全兴:《劳动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页。 2王全兴:《劳动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页。 3郭捷:《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5页。 4郭安杰、安淑珍:《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5关怀、林嘉:《劳动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论财政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论财政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一、财政法的概念 “财政”概念常常被人们在不同的上下文中使用,因而被赋予多种意义。首先,财政可以是指一种行为,即国家为了满足公共需要而参 与国民收入分配的活动,包括财政收入、财政管理和财政支出等;其次,财政可以是指一种制度,即财政活动据以运行的机构和规则体系。 它既可能是法律规定的显性制度,也可能是财政活动中自发形成的、有待法律确认的隐性制度;最后,财政还可以指一种社会关系,它既可 能是指从过程来看的国家机关之间以及它们与财政行政相对人之间,在财政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相互制约的或管理性质的社会关系,即财政行 政关系,也可能是指从财政分配结果来看的各种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即财政经济关系,还可能两者兼而有之。 从形式层面看,财政法就是调整财政关系之法。按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这种界定方式因为凸现了财政法独特的调整对象,所以可以 使财政法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分。由于这种定义方式颇具中性色彩,既不涉及到意识形态之争,也不涉及到法律的价值追求,因此它可以适应 各个历史阶段不同国家的所有情况。无论是奴隶社会时期,还是封建社会时期;无论是资本主义时期,还是社会主义时期,财政法的形式共 性都可以从其调整财政关系这一点找到。也正是基于这个共性,财政法学才可能将自己的研究视角延伸到各个历史时期的不同政治经济背景 的国家,从而形成财政法制史或比较财政法等研究分支。 然而,概念的广泛适用性必定是以高度抽象作为前提的。当事物的共性被作为唯一的追求对象时,其诸多的特性就不得不被舍弃。对于 身处特定历史阶段特定国家的个人或团体来说,抽象的共性固然重要,但各种与自身发展密切关系的特殊性同样不可忽视。在很大程度上, 正是事物的特殊性在决定其发展方向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众所周知,自从国家产生、法律创制以来,人类共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等四种不同的历史类型,

《环境法导论》吕忠梅——章节重点

导论 ◆环境法上所讲的“环境”,是指物质的客观存在,即环绕着人类而存在的由自然要素所构成的物质环 境。 ◆环境的特征:物质性,生态性,唯一性,有限性,资源性。 ◆根据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可以将环境分为天然环境和人为环境。 ◆天然环境又称自然环境,是指地球在发展演化过程中自然形成的、未受人类干预或只受人类轻微干预、 尚保持自然风貌的环境,如野生动植物、原始森林等。 ◆人为环境又称人工环境,是指在自然环境的基础上经过人类改造或人类创造的、体现了人类文明的环 境,如水库、道路、公园、城市等。 ◆环境问题是一种不利的后果,它指各种因素的影响超过了生态系统的调节能力所引起的生态平衡破坏 和环境质量变化。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自然环境的物理、化学、 生物学性质发生变化,产生了不利于人类及其他生物正常生存和发展的影响的一种现象。 ◆自然环境破坏是指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环境的一个或数个要素,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 使它们的数量减少、质量降低,以致破坏或降低其环境效能、生态失衡、资源枯竭而危及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与发展的一种现象。 ◆因人类活动引发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损害,通常被称为公害。 ◆旧八大公害事件:马斯河谷事件、多诺拉烟雾事件、伦敦烟雾事件、水俣病事件、四日市哮喘事件、 米糠油事件、痛痛病事件、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 ◆新八大公害事件: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件、 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件、原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瑞士巴塞尔赞多兹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全球大气污染、非洲大灾荒。 ◆《增长的极限》,探索了全球关切的五个主要趋势:加速工业化、快速的人口增长、普遍的营养不良、 不可再生资源的耗尽、环境的恶化。 ◆1972年,联合国召开了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在扬弃这两种观点的基 础上,提出了对环境问题的新认识:人类既是环境的产物,又是环境的塑造者;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提高了人类认识和改造环境的能力,人类只要对这一能力善加运用,便可以使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关键在于人类必须正确地认识客观规律,认识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摆正人类在自然界中的地位,同自然协调发展。 ◆环境保护是指为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以协调社会经济发展 与环境的关系、保障人类生存和发展为目的而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以及宣传教育等诸多措施和行动的总称,是人类针对环境问题而提出的积极对策。 ◆环境保护作为一个较为明确和科学的概念,是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提出来的。 ◆纵观世界各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内容各不相同,但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和改善环 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防止人类在环境的不良影响下产生变异和退化;二是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减少或消除有害物质进入环境,同时也保证自然资源的恢复和扩大再生产,以利于人类生命的延续与再生产。 ◆环境法是为解决环境问题、实行环境保护而产生的一类新型法律,它是人类进入到生态文明阶段出现 的新兴法律现象,也是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 ◆生态文明的核心是尊重自然、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良性发展,它是人类对工业文明反思的结果。 ◆建立在工业文明基础上的法治社会,以经济理性为基础,形成了个人主义的法律价值观,其所确立的 绝对所有权、契约自由、自己责任原则,以及法律只关照人的社会属性、割裂人的社会性生存方式与生物性生存方式的思维,导致了严重的生态问题。生态文明时代,需要以新的理性为基础,形成新的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 “摘要”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直是经济法理论中重要的难题。本文提出了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三项确立标准和两种确立方法,并据此概括出三项具体的基本原则,即调制法定原则、调制适度原则和调制绩效原则。“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标准、确立方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难题(人们对于基本原则重要性的认识正在日益深化,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在经济法理论中,基本原则问题与调整对象问题同等重要;此外,概括基本原则需要具备诸多条件,实非易事,因而是一个“重要的难题”)。1](P201)近几年来,学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确立标准及其存在的问题等,已作出了日益深入的研究,共识也在不断增加,从而构筑了学术交流的重要基础。但由于研究者在原则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上各有偏好和侧重,在基本观点上见仁见智,良莠不齐,且已影响到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有关经济法原则或基本原则的著述已有很多,但由于诸多原因,相关成果之间的差距也是显见的。由于基本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地位,如果概括失当,就会对理论和实践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确实需要慎重对待。),因而多加深究实属必要。为此,下面将围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这一问题,着重探讨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鉴于在确立标准上共识与歧见并存,本文对确立标准拟再作简略概括:此外,由于有关确立方法的研究相对较少,而方法对原则的确立恰恰至为重要,因而有必要对确立方法稍做详释。在明确标准和方法的基础上,本文将提炼出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并略做分析和说明。一、确立标准问题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先明确基本原则应符合的标准。因为没有一定的标准或要求,基本原则的确立就可能比较混乱和随意,就会失去其应有的基础性、本原性和准则性,从而会失去其应有的指导力和准据力。由于确立标准事关基本原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而已有若干著述予以研讨,且已形成一定的共识。在此基础上,需要补充和强调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经济法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原则”,就应当有自己的“高度”。从定位上说,它同样应是法律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原则的重要功用,就是说明详细的规则和具体制度的基本目的。对此,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在其著作《制度法论》一书中曾做过较为全面的论证。)2](P89-90),或者说是衍生其他规则的规则。3](P46-47)这样的定位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又要高于(或称统领)经济法的具体规则,并且,各类具体规则作为其衍生物,不应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依据适当的“高度”来定位,应当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其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基本原则”,就应当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就应当能够贯穿经济法各项制度的始终,就应当在立法、执法等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中得到普遍遵行。因此,仅在经济法的某些部门法中适用的原则,不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如货币发行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复式预算原则等,就不能作为整个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这种对普遍性或普适性的要求,也应当是确立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再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就应当是经济法所特有的,而不应是各类部门法所通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即要体现经济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原则就一定与其他原则毫无共通之处)。据此,凡是与经济法无关的原则,或者非经济法的乃至非法律的原则,如自由放任、等价有偿、罪刑法定、保障稳定等其他领域的、不同层面的原则,无论是纯粹的经济原则、社会原则还是其他部门法上的原则,都不应列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中。因此,强调“经济法特色”,也应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确立基本原则需要有基本的标准。上述三个方面,实际上提出了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三个基本标准,即“高度标准”、“普遍标准”和“特色标准”。高度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位必须有其应有的“高度”,从而既可避免把经济法的宗旨或价值理念等同于基本原则,也可防止把具体规则高估为基本原则:普遍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适性”,以免把具体的部门法原则上升为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特色原则强调经济法本身的“特色”,以免把相关的经济原则、社会原则、其他部门法的原则或整个法

浅析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浅析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指导金融活动的基本准则,是确立金融法律制度的基础,其不仅可以弥补金融立法的不足,而且对金融执法和金融司法活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言简意赅,易于记忆,既体现金融法的功能和宗旨,又符合当代金融业的发展规律和要求。本文拟从四个方面概括分析我国现行金融法的基本精神。 一、维护货币政策原则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对国民经济的总量控制和经济结构优化具有灵敏、有效的调节作用。运用金融手段,借助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外汇市场,国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货币的供应量,间接控制社会总需求,从而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的总体目标。因此,建立和完善以中央银行为中心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至关重要。在整个金融宏观调控体系中,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完成其任务和实现其调控职能的核心所在。货币政策不是对单个银行或某一经济部门采取的具体经济政策,而是一种总量调节和结构调节相结合,并以总量调节为主的经济政策,其涉及国民经济运行中的货币供应量、信用量、利率、汇率以及金融市场等诸多宏观经济指标,并通过对这些指标的调节和控制进而影响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货币政策成为各国中央银行对宏观经济进行调节的重要手段,在社会经济中开始扮演制动器的角色,并与其他发挥驱动作用的宏观经济政策相互牵制,从而保证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货币金融环境。货币政策的实质,是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货币稳定的关系,使国民经济的有关指标通过货币机制的调控服从和服务于国民经济政策,并成为国民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货币政策在国家金融宏观调控体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内容相当丰富,按照其运行机制,一般将其分为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工具、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和货币政策效应等。为了保证货币的合理发行,保持人民币的币值基本稳定,就要从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入手,使各种金融业务活动和金融监管活动朝着稳定货币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的目标发展。

劳动法(论述题)

社会保险的概念:是指国家依法对遭遇劳动风险的职业劳动者提供一定物质补偿和帮助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多层次社会保险体系主要包括: 1、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需要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基金。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者合理分担,并实行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险制度。 2、用人单位补充保险。根据用人单位自己的经济实力,为了提高社会保险水平,自主地位劳动者建立起来,使本单位劳动者在已有基本保障的基础上,进一步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补充保险制度。 3、储蓄性保险。劳动者个人根据自己收入的情况,自愿以储蓄形式为自己建立的社会保险。 论述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1、劳动关系概念: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 2、劳动法律关系概念: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联系:根据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制定劳动法律规范,从而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发生变化了,要求劳动法律规范作相应调整,于是劳动法律关系也随之变化了,因此,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基础。 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区别 1、范畴不同。劳动关系属于经济基础范畴,劳动法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2、产生前提不同。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过程中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形成以劳动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3、内容不同。劳动关系以劳动为内容;劳动法律关系以法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 论述我国劳动者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劳动权利能力指劳动者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劳动行为能力:劳动者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从而使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能力。特征:1、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 2、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开始于16周岁。 3、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必须由劳动者本人实现。 4、某些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 论述工伤保险的特点 1、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在生产过程中的劳动者。 2、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 3、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本人或第三人,用人单位均应承担保险责任。 4、工伤保险不同于养老保险等险种劳动者不缴纳保险费,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即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 5、工伤保险待遇相对优厚,标准较高,但因工伤事故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论述劳动合同履行的概念和原则 劳动合同履行: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自义务的行为。 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下三项原则 1、实际履行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亲自履行合同义务,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履行,这是由劳动合同主体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不可分割性决定的。二是要求劳动者按合同规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完成劳动过程。 2、全面履行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劳动者一方按照法律与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同时要求用人单位全面按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劳动条件及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等。 3、合作履行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互相配合,友好合作,并在遇到困难时相互理解和帮助。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