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分析

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分析

摘要: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近几年来,我国在大力主张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的情况之下,冤假错案仍一再发生,这就不得不让我们反思。这里通过结合一些近年来为人们所熟知的案例,从几个角度分析讨论,阐明导致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几个重要原因。

关键词:疑罪从无;刑讯逼供;惟口供;律师辩护

这里所讨论的冤假错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是由于公安检查机关违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调查收集证据,抑或其他违法的方法,结果使无辜的人被错误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即刑事冤假错案。

纵观诸多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总能找到许多共同点,总结有主要如下几点:

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现象仍占主导,司法实践中还没有根本贯彻落实“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即使现在相关立法已经确立了这一原则。这一现象一方面是因为办案人员受到上级机关、领导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追求办案效率。虽然我们可以从先哲贝卡利亚那里得知,刑罚与犯罪的时间间隔越短,那么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就更加明显,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为了效率而忽略公正的理由。每一个案件的侦破都具有其规律性和必然性,限期破案,片面追求破案率有悖客观规律,破案有奖,无可厚非,但限期破案,积案必罚的指令,则不应该出现,破案也需要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否则会给办案人员带来巨大的压力,以致为了不受罚而随便结案,这样就会造成冤假错案,甚至给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以托词或便利。试想,当一味的追求效率而使真正的凶手逍遥法外而无辜清白者被判刑入狱甚至被处以死刑时,这会给社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司法的权威还能存在多久?我们不能为了效率而丧失了对公正的追求。当这两者出现矛盾的时候必须在确保公正前提下去讲求效率。另一方面是因为长期的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思想在影响着办案,司法实践中的

这一做法不仅违背了我国刑法确立的罪行法定基本原则以及刑事诉

讼法所确立的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还导致了冤假错案的频发。

二,每个冤假错案的造成基本上与刑讯逼供有关。我们熟悉的昆明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以及聂树斌案等等都是刑讯逼供造成的,法律对刑讯逼供是禁止的,为什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这种侵犯人权的证据调查方式仍然爱不释手?《刑事诉讼法》第43条还做出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和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及其它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的根据。”这些立法上的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刑事逼供,但残酷的现实告诉我们仅有这些规定是不足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我国的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的权力是很大的,这也就增加了办案过程中权力滥用的几率,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力,导致无辜的人受到牵连。而同时,我国的检查机关等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并未能充分行使,难以发挥起应有的作用,这些,都促长了刑讯逼供现象的屡禁不止,导致冤假错案频发。

三,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惟口供”的思想,对于案件的实际调查与研究不够重视。在针对这一方面的问题我国立法上已经做出了相当大的努力。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趋势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这并没起到很好作用,很多的司法机关依旧片面追求口供,依照口供办案,忽视实际调查研究。很多冤假错案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例如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均是因为司法机关对案件的理所当然的态度,在调查的过程中,忽视了客观证据的收集与求证。特别是在当时已经可以进行DNA 鉴定的情况下,如果说是考虑到鉴定费用的问题,那相信大家也会和我一样无话可说,只是想请问一下,难道说一个人一生的清白甚至生命还抵不过验一次DNA的费用的价值吗?

四,在案件中不重视律师的辩护作用。我们都明白,如果律师的辩护职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可以减少很多冤假错案。刑事诉讼法第

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的一些合理、合法请求及建议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信任和采纳。如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甚至漠视律师在法庭上的作用,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根本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

五,司法机关的队伍整体素质低下,敷衍塞责,违反职业法定要求的不积极作为或不作为等也是如今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就佘祥林的案件来说,如果有关机关能够认真审查,寻找线索,早点发现他的妻子还存活于世,那么,佘祥林也就不会无辜在监狱里待了十多年。毕竟,佘祥林的妻子再婚时有去过婚姻登记所使用身份证登记,生小孩时也需要通过户口,身份证的审查。可惜,相关部门并未发现这一大漏洞,可见,我国的诸多部门大概都抱着漫不经心的态度在工作,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责任。

另外,权力机关干涉,司法机关丧失独立办案权也是原因之一。总而言之,根源有很多,也有许多是我们还没察觉的,这就需要我们的不断探索。以期在找到根源后解决问题,让冤假错案率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 《法学家茶座》(第6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10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12年3月14日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9月2日

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其对策简析终极版doc

浅谈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其对策简析 文章摘要:不断见诸于媒体的冤假错案,其血腥和荒谬无不强烈地震撼人民的心灵,其给冤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也严重地影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动摇了国人对刑事司法权威的认同感,已经成为公安司法机关的死穴。面对这些冤假错案的暴露与纠正,我们不得不反思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并且必须改革和完善刑事司法体制。 关键字:冤假错案、成因、对策、制度、理念、监督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沈副院长所言,“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不妥为应对,将严重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已经到了必须下决心的时候”,“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末端,我们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将冤假错案堵在司法审判的大门之外,给党、给人民、给宪法和法律一个交代”。 一、冤假错案的含义 冤假错案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冤假错案给予准确界定,通常认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及办理案件过程中,由于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给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公私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结果的案件被称为冤假错案。所谓冤案一般是指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一定程度损失的案件,无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定事实不清,还是适用实体法或程序法错误,都有可能造成冤案的发生;所谓假案一般是指故意捏造法律事实造成的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冤案和假案应当都属于错案。 冤假错案并不是当今中国单独所有,古今中外都有发生。在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里不知发生了多少冤假错案,而且绝大部分最终是冤沉海底,得不到平反昭雪。这些有据可查的案件散见于《后汉书》、《三国志》、《北史》等正史中。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西方社会同样充斥冤假错案,连美国政府自己也承认自1973年至2003年这三十年间认定200多名囚犯有冤屈,比较突出的案例如在上一世纪60年代,美国人罗伯特在警方的刑讯逼供下被迫承认犯

聂树斌案

聂树斌案:探路冤假错案 法硕1501 柯晗 一、案情回顾 1994年8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在该市西郊孔寨村附近一块玉米地里被强奸杀害。一个月后,原鹿泉市综合职业校办办工厂工人聂树斌被警方以该案嫌疑犯名义抓捕。 1995年3月15日,石家庄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及强奸妇女罪判处聂树斌死刑。聂树斌提出上诉。 1995年4月25日,河北高院作出二审判决: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强奸妇女罪,改判15年,合并执行死刑。两天后,聂树斌被枪决。 十年之后的2005年1月18日,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干警抓获河北省公安厅网上通缉犯王书金。王书金供述称多次强奸、杀人,并称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奸杀案也是他所为。 2006年,邯郸市中院开庭审理了王书金一案,但起诉书内只字未提与聂树斌案关联的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 2007年3月,邯郸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王书金死刑。王书金提出上诉,坚称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是其所为。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高级法院对王书金案二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2015年6月、9月和12月,聂树斌案复查期限先后延期三个月。 今年2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消息称,由于申诉代理律师又提交了新材料,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获悉决定再次延长聂树斌案复查期限三个月,至2016年6月15日。 二、本案疑点 (一)存在刑讯逼供的重大可能性 聂树斌被拘禁后,公安办案人员不可能不讯问,当时的刑诉法规定,拘留后24小时内必须询问被拘留人。而且事关命案,公安人员急于破案,在正常情况下必然会连续突击讯问,而且可能使用违法手段。据办案人员说聂树斌为口吃,需要多次讯问,才能完成案件全过程的讯问任务。但是,即使这样,聂树斌被拘禁后4天的讯问笔录不翼而飞,极不正常。4天讯问笔录失踪是查明聂案的重要突破口,决不能以原办案方一句“没有发现刑讯逼供”就不了了之。何况,申诉律师找到了曾与聂树斌关押在一起的纪某,他转述了聂树斌亲口对其说的被刑讯逼供的具体情节:“他们不让睡觉、不给饭吃、不给水喝,还用电话线电我、用皮管子抽我,打到精神恍惚、精神崩溃的时候,就把写好的讯问笔录拿来直接让我签字”。讯问笔录缺失和纪某证言表明聂树斌很可能受到刑讯逼供。要查清这个问题,必然会遇到重大阻力,那就看司法机关及有关领导的决心了。而且河北原办案方有责任讲清这个关键问题,否则山东省高级法院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聂树斌的处理。 (二)花衬衫的重大嫌疑并未合理排除。一是花衬衫来源不明,聂树斌口供虽然多次说从三轮车上拿的,但也有几次说是从破烂堆中捡的,聂树斌的口供怎么会发生这样明显的差别。至于三轮车主梁某则说根本记不清三轮车上是否有花衬衫;二,由于被害人尸体腐烂,其颈部留痕已经消失,现场勘验笔录只是说“窒息死亡”而无法鉴别是用手掐死或者是用花衬衫勒死;三是花衬衫作为物证应尽量保留原貌,即便需要清洗辨认,也应当在清洗辨认时有见证人。

杭州张氏叔侄冤案反思(内容)

冤假错案在每个国家每个时代都有,但得到平反的冤案却寥寥无几,即使在今天科技发达的时代,冤假错案的平反依然显得困难重重。但也得益于当今的社会进步,某些冤案还是能够平反成功的。而为什么会有冤案的出现?冤案会带来怎样的影响?这些问题都是我们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我们不妨先来回顾一下杭州张氏叔侄冤案。 一、案件的细节 当事人张高平回忆,2003年5月18号晚上9点左右,他和侄子张辉驾驶皖 J-11260解放牌货车去上海。17岁的王某经别人介绍搭他们的顺风车去杭州。 王某本来是到杭州西站,她姐夫来接她,我们一般到上海,都走绕城高速。就 是一个小女孩,我不放心,我就叫我侄子把她送到杭州西站,结果到了杭州西 站没人来接,对方又叫她自己再打的到钱江三桥一个某某地方,再与他联系, 到那个立交桥让她下车了,我们就到上海去了。 这之后,张高平和张辉驾驶货车进入了沪杭高速,前往上海。但几天后,二人 却突然被警方抓捕。原来,2003年5月19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接到报案,在杭州市西湖区一水沟里发现一具女尸,而这名女尸正是5月18号搭乘他们便车的女子王某。公安机关初步认定是当晚开车搭载被害人的张辉和张高平 所为。 后在公安侦查审讯中,张高平与张辉交代,当晚在货车驾驶座上对王某实施强 奸致其死亡,并在路边抛尸。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半年后,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院终审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 此后,狱中的张高平、张辉均坚称自己无罪。张高平称,杭州另一起杀人强奸 案中的凶手勾海峰系此案嫌疑人。而张辉称,曾在狱中遭遇牢头狱霸袁连芳的 暴力取证。

浅析冤假错案的成因及防范.doc

浅析冤假错案的成因及防范 近一个时期,媒体先后曝光的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上海两梅(梅吉祥、梅吉杨)杀人案以及河南李怀亮杀人案等刑事冤假错案,给司法公信再次带来灾难性影响。这些案件与之前的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河北聂树斌案、河南赵作海案、湖南滕兴善案一样,一次次挑战着法律与正义的底线,一次次考验着人们的心理承受极限。这恐怕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撰文“我们应如何防范冤假错案”的紧迫背景。正如沈副院长所言,“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不妥为应对,将严重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已经到了必须下决心的时候”,“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末端,我们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将冤假错案堵在司法审判的大门之外,给党、给人民、给宪法和法律一个交代”。应当说文章对冤假错案的认识、分析还是比较深刻的,对防范冤假错案也提出了应采取的具体措施。但遗憾的是文章对产生冤假错案的关键、核心问题即错案产生的根源、成因没有过多论及。笔者认为,要防范冤假错案,首先必须认真分析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成因,只有准确找出问题所在,才能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防范,否则将劳而无功或事倍功半。那

么,当前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何在?笔者以为,归根结底还是理念与制度问题。一、错误理念是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从目前暴露出的冤假错案的情况看,无论是赵作海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案、李怀亮杀人案,还是佘祥林、杜培武案件,案件本身并不复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而且公检法办案人员对存在的问题都很清楚,并由此导致案件一而再、再而三的被退回补充侦查或发还重审。如果公检法任何一个机关能够坚守法律底线,坚持定案证据标准,可以说不需要业务多么精通就能够作出正确判断,就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但遗憾的是,就是这样一些案件经过公检法层层关口,经历慢长时日,大多仍然是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判决”而告终。这也是这些案件之所以引发公众强烈不满的主要因素。而且,这些冤案还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事后证实,案件在侦查阶段均存在刑讯逼供,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靠被告人的供述定案。公安机关在取得嫌疑人的口供之后,马上作破案、结案处理(而且许多地方政府会立即对公安进行表彰、授奖,根本不考虑还要经过法院审判、判决。这已不仅仅是搞“有罪推定”了,而是公安、政府直接作“有罪认定”)。而许多该固定、收集的证据没有固定、收集。案件在公安、检察和审判各阶段几经反复,往往是若干年过去,明知案件证据不充分、不扎实,但再要收集证

冤假错案

河南张从明“抢劫杀人”入狱近6年后被宣 判无罪 张从明,河南潢川县农民,1997年,31岁的他锒铛入狱,罪名是抢劫杀人,5年零9个月后,入狱2103天的张从明无罪释放。 1997年3月8日下午2时,当储蓄所工作人员孟某吃饭回来时,立即惊叫起来:她的同事殷某横趴在便器上,满地鲜血,储蓄所的钱箱也被撬开,4万元钱不翼而飞。 原来,俩小时前,孟某应邀去朋友家吃饭,同事殷某独自值班。血案就发生在这两小时内,经过勘查现场,警方认为作案过程是:一个“熟人”怀揣一块半截砖头,以借钱为由,骗殷将防护门打开。“熟人”用砖头将殷砸昏,卡住脖子,抹布捂嘴,再用尼龙绳将殷勒死。此后,“熟人”撬开钱箱,抢走4万元后逃离现场。 在当年,这起抢劫杀人案轰动全县城,众人瞠目。据称,这是潢川县建国以来最严重的一起犯罪事件,此案性质太过恶劣,光天化日之下,凶手竟如此猖狂。警方被勒令限期破案。 最不可思议的是,该储蓄所斜对面有三家单位,相距不过300米左右,从右到左依次是:潢川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潢川县公安局,潢川县人民政府。 就在四天后,张从明在郑州被抓回,全城游行,此案神速告破。尽管嫌犯张从明始终说不出赃款下落,以至于被抢的4万元成了一个谜,但当时无人理会。 1997年,张从明31岁,他排行老四,家里姊妹5人。当时他是乡邻眼中的精明人,会做装修活,还在郑州和潢川两地搞花木生意,一个月大概能挣四五千元,这在当时很了不起。 1997年3月8日早晨,像往常一样,张从明和一个生意伙伴从郑州返回潢川筹措生意款。他不曾料到,这一趟葬送了他十年时光,他的人生轨迹从此改写。 张从明后来曾狠狠地说过一句话,“如果早知道会出漏子,那天打死我也不回潢川。” 按照警方的说法,张从明之所以成了嫌疑犯,原因在于,张家刚好距离该储蓄所不过500米左右;刚好案发当天他回县,次日又突然回郑;他跟受害人殷某认识,而储蓄所门窗俱未损坏,明显属于熟人作案。 于是,张从明遭遇了自己命运的最大拐点,并无力更改。尽管未婚妻王丽及家人作证说,当天中午张从明在王丽家吃完饭后,二人一起回张家。但这时,一张带血钞票让张从明再次有口莫辩:抓获张从明当天,办案民警从张从明身上搜出赃款1445元;十六天后也就是3月28日,民警从赃款中“找出”了一张带血的百元钞票。经鉴定,血迹与死者殷某相吻合。

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切实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意见和建议

《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切实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意见和建议》参加安徽省政法委会议讲话稿(节选) (我们结合律师执业中的办案实践及遇到的问题,为如何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切实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这一重大课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和与会的专家、同仁交流,敬请各位领导指导、指正。 一、办案机关应尽快纠正违背客观规律的办案考评标准 近年来发现的蚌埠市于英生案、蒙城县代克民案、利辛县康文良案、萧县孙长娣案等重大冤假错案的共同成因,均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违背客观规律的工作考评要求下,产生急功近利的态度,或刑讯逼供取证导致错案、或是人为炮制冤案,制造了冤狱的开端,而检察院、法院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缺乏对案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严格充分的审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案件“破获”后,侦查机关为了维护其“工作成果”,会通过各种努力,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保障案件的顺利批捕、审查起诉;而案件批捕、起诉部门在接手案件后,因为本部门同样有着类似的考评指标,将案件向审判机关移交后,也对审判活动进行干预,保障案件做出有罪判决。 至此,整个刑事诉讼成为“行政治罪模式”,刑事诉讼各环节相互监督的纠错机能失灵,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刑

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因此,纠正公检法机关内部违背客观规律的工作考评标准,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确立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中立地位,保障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决 现行法律框架内,检察机关是犯罪的指控方,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又行使着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在刑事诉讼中实际占据主导地位。与此同时,审判机关的权力明显受到检察机关的过度制约,控、审两方地位失衡。目前来看,法院的定罪率接近百分之百,纠错功能几乎完全丧失,这也是审判机关不具备刑事诉讼核心地位的客观表现。 审判机关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权威性,辩护必然形同虚设。这也是容易酿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重新分配公检法机关的权责,强化审判机关的核心地位,切实避免侦查引导起诉、起诉引导审判的错误现象。目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显然是完全正确的。 此外,审判机关本应保持中立,却被赋予了打击犯罪的职责,角色定位错误。这是受到多年以来的“严打思想”的影响,也与公检法机关的利益高度统一,相互制约不足、配合有余有关。实践中,公检法机关联合办案、成立专案组的情况仍然屡见不鲜,刑事诉讼活动成为“行政治罪模式”,难以保障案件质量。为确保司法公正,应当区别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职责,强调其中立地位。

冤假错案带来的警示意义

冤假错案带来的警示意义 摘要: 一、冤假错案的概念与影响 二、冤假错案的原因分析 1.司法体制问题 2.司法人员素质问题 3.证据采集和审核问题 4.诉讼程序不规范问题 三、冤假错案的警示意义 1.完善司法体制 2.提高司法人员素质 3.严格证据采集和审核标准 4.规范诉讼程序 5.加强司法监督与问责 6.提升民众法治意识 正文: 冤假错案带来的警示意义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的发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案件不仅对当事人和家属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而且对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深入分析冤假错案的原因,总结其警示意义,对于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一、冤假错案的概念与影响 冤假错案是指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对无辜者进行追责、定罪和处罚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不仅使当事人承受了不公正的待遇,还可能导致家庭破裂、社会不安定等后果。此外,冤假错案还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削弱了法治的权威。 二、冤假错案的原因分析 1.司法体制问题:我国司法体制在一定程度上有不合理之处,如司法权力过于集中、审判程序不够公开透明等,这些因素为冤假错案的发生提供了土壤。 2.司法人员素质问题:部分司法人员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等方面存在不足,可能导致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错误判断。 3.证据采集和审核问题:证据是案件审理的基础,冤假错案往往与证据不足、证据采集不规范、证据审核不严格等问题密切相关。 4.诉讼程序不规范问题:诉讼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如程序不规范,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冤假错案的警示意义 1.完善司法体制:改革司法体制,加强对司法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确保司法公正、公开、透明。 2.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加强司法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确保司法人员能够秉公执法。 3.严格证据采集和审核标准:规范证据采集、审核、运用等环节,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分析

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分析 摘要: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近几年来,我国在大力主张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的情况之下,冤假错案仍一再发生,这就不得不让我们反思。这里通过结合一些近年来为人们所熟知的案例,从几个角度分析讨论,阐明导致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几个重要原因。 关键词:疑罪从无;刑讯逼供;惟口供;律师辩护 这里所讨论的冤假错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是由于公安检查机关违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调查收集证据,抑或其他违法的方法,结果使无辜的人被错误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即刑事冤假错案。 纵观诸多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总能找到许多共同点,总结有主要如下几点: 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现象仍占主导,司法实践中还没有根本贯彻落实“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即使现在相关立法已经确立了这一原则。这一现象一方面是因为办案人员受到上级机关、领导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追求办案效率。虽然我们可以从先哲贝卡利亚那里得知,刑罚与犯罪的时间间隔越短,那么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就更加明显,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为了效率而忽略公正的理由。每一个案件的侦破都具有其规律性和必然性,限期破案,片面追求破案率有悖客观规律,破案有奖,无可厚非,但限期破案,积案必罚的指令,则不应该出现,破案也需要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否则会给办案人员带来巨大的压力,以致为了不受罚而随便结案,这样就会造成冤假错案,甚至给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以托词或便利。试想,当一味的追求效率而使真正的凶手逍遥法外而无辜清白者被判刑入狱甚至被处以死刑时,这会给社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司法的权威还能存在多久?我们不能为了效率而丧失了对公正的追求。当这两者出现矛盾的时候必须在确保公正前提下去讲求效率。另一方面是因为长期的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思想在影响着办案,司法实践中的

“冤假错”案的发生原因及预防对策之我见

“冤假错”案的发生原因及预防对策之我见 冤案必然是错案或假案,错案或假案也必然致冤。人类历史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从某种意义上讲,“冤假错”案伴随着审判制度的始终,因为没有人能还原案件的全部真相。探讨此类案件,目的在于将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 为此,本文就“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探讨防止造成“冤假错”案的对策。 一、造成”冤假错”案的成因分析 1、滥用刑事追诉手段 “冤假错”案产生的第一环节是司法机关滥用刑事追诉手段、滥捕滥拘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60条、61条对逮捕、拘留的案件作了严格的规定,然而在实践中个别干警不严格依条件去办,而在采取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存在有很大的随意性,把一般违法行为当成犯罪,把轻罪当成重罪,甚至致犯罪嫌疑人死伤情形也时有发生。 2、犯罪嫌疑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 由于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淡薄,故缺少起码的自我保护和防卫意识。长期以来,在立案侦查阶段,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或逮捕后就完全处于被人摆布和宰割的地位,缺少抵抗公安机关干警不法侵害的法律手段进行自我保护。在讯问时,只能作答,不许沉默不语,否则视为抗拒。同时,侦检方使用各种手段搜查有罪证据,对无罪、罪轻证据不屑一顾,犯罪嫌疑人也只能坐以待毙。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办案人员稍有疏忽,诸如将打击报复、讨好上级、破案请功、性情急躁等情绪掺杂进去,“冤假错”案就很容易形成。 3、忽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及证据疑点

在结案时,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未被合理排除,忽视其无罪辩解意见。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往往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对其提供的证据证据断章取义,导致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无罪辩解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而对于证据中或证据间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或互相矛盾的疑点,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而被忽略掉。 4、过度重视口供证据 口供证据的广泛使用,也是产生“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法律虽然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我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然而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口号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可见法律不保护被指控人的沉默权,而是强迫其交代罪行。在这种审讯政策引导下,有的犯罪嫌疑人宁愿承认自己没有做过的事情,以换取坦白从宽,害怕因保持沉默而被指责态度不好招致从严处罚。这样得来的口供,如果在庭审阶段再作为定案的证据,必定导致“冤假错”案。 5、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往往是一些人往往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假错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既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又损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几乎所有的冤案中的当事人都声称受到刑讯逼供,虽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不能与“冤假错”案划等号,但绝大数的“冤假错”案都有可能是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造成的。曾引起舆论沸腾的“河南胥敬祥案”、“河北聂树斌案”、“湖北佘祥林案”都是典型的例证,如同西方司法界所称的“毒树之果”。 2005年9月,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在办理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中,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地将4名18岁以下的无辜未成年人列为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通过引供诱供、刑讯逼供迫使4人违心认罪,并导致4人被错误拘押近百天。公安机关通过技侦、狱侦仍不能达到起诉的条件,后取保候审,给4个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极其严重

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其预防

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其预防 翻开历史我们会发现,冤假错案一直都像幽灵一样动摇着着司法的权威,冤假错案的原因五花八门,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中抽象出最本质、最核心、最重要的原因,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设计良好的制度解决这些问题。 一、冤假错案形成原因探究 (一)办案人员素质偏低,责任心不强 公检法三机关尽管职责不同,但三机关对错案的发生都有责。侦查阶段是找出证据,查明事实的重要阶段,这一阶段的侦查人员行为违法、草率与否直接决定了整件案件是否会成为冤假错案。作为专门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证据不足时应该作出不 予起诉的决定,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过度依赖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把关不严、审查不细,为冤假错案的发生埋下了隐患。除此之外,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差,缺乏办案经验,而这些审判人员的能力直接决定了案件的破案率。 (二)伪证假证 过度重视口供证据,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一大原因。有调查表明在七种证据中,最容易直接导致错案的两种言词证据是口供和证人证言,一旦犯罪嫌疑人、证人做出了错误供述,就会误导侦查人员,使他们在调查取证的道路上离事实真相越来越远。而当真相难以澄清时,一些容易疏忽的办案人员难免采取一些非法的措

施来获取证据。 (三)刑讯逼供 尽管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作了相关的处理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在实践中,刑讯者在刑讯时却无所顾忌。究其原因有两个:一是刑讯逼供通常是隐蔽进行的,不容易为逼供以外的人所知晓,这样不仅刑讯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刑讯所得的证据也不会被排除。二是刑讯逼供的收益要远远大于风险,尽管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公、检、法三机关应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但检察机关几乎不可能主动追诉刑讯逼供行为。 (四)有罪推定 从理论上讲,被捕后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仍然只是犯罪嫌疑人而非犯人,然而在实践办案中,办案人员往往形成了肯定其有罪的思维模式,更有甚者通过在讯问进行不顺利时,怀着对犯罪嫌疑人的痛恨和犯罪分子不打不招的心态,实施刑讯。在审判阶段,即使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也难免得出疑罪从轻的结论。在这种推定有罪的强势攻击之下,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所难免。 (五)“命案必破”的要求 “命案必破”作为一种侦查理念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如将此作为考核公安机关和侦查部门的硬性指标的话,会导致一些基层侦查人员为完成指标而丧失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在发案率攀升、案件有破案率要求、警力等侦查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一些办案人员片面追求破案率,歪曲理解“命案必破”的核心精神,为了经济利益和精

(完整word版)近几年的冤假错案的受害人及原因

最高检昨日下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其中规定,检察人员承办的案件发生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死亡、伤残等情形的,一律启动问责程序. 最高检新闻发言人肖玮介绍,在明确各类检察人员职责权限的基础上,建立“权责一致”的司法责任体系,构建科学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核心。 《意见》明确了司法责任的类型和标准,并分别列举了各类司法责任的具体情形,以及免除司法责任的情形,增强了司法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 三类过错要承担司法责任 《意见》根据检察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将司法责任分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三类. 《意见》明确了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必须追责的11种情形: 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毁灭、伪造、变造或隐匿证据的;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违反规定限制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超越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初查、立案的; 非法搜查或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 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拖延赔偿的; 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司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中国十大冤假错案受害人曝光:

1】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奸杀案:1996年4月9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卷烟厂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警方认定18岁的呼格吉勒图是凶手,仅61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于5天后执行。2005年,轰动一时的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第一起案件便是当年这起“4·9”杀人案.今年10月30日,来自内蒙古政法委、公安厅和高院的消息称,“4·9"杀人案最快本月启动重审程序。 2】念斌投毒案:2006年7月27日夜,福建省平潭县澳前村17号两户居民家中多人出现中毒症状,其中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警方经过侦查,很快确定是人为投入氟乙酸盐鼠药所致,认为其邻居念斌有重大作案嫌疑,被逮捕,提起公诉。后该案历时8年10次开庭审判,4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10年10月最高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书,并撤销原判发回福建省高院重审。2011年9月7日,该案在福州中院再次开庭审理,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福州中院于同年11月24日再次对念斌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相关人士称2014年9月份平潭县公安局已经重新立案,对念斌重新布控,依法不允许出境。此前的8月22日,福建省高级法院公开宣判引发广泛社会关注的“念斌投毒案”,对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上诉人念斌宣告无罪。 3】佘祥林杀妻案:1994年初,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久寻不到,张家开始怀疑是被佘祥林所杀,因为张在玉患有精神病.数月后,一村民在村头发现一具腐尸,张家人一口咬定死者就是张在玉.这样,佘祥林就成了第一杀人疑犯,不久即被京山县公安机关抓捕.这一年,佘祥林28岁,张在玉31岁,他们的女儿才6岁.然而,2005年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突然现身,一件天大冤案由此浮出水面。4月13日,京山县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5月10日,佘祥林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05年10月底,佘祥林及其家人,最终累计获得70余万元国家赔偿. 4】赵作海杀人案:58岁的赵作海,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11年前的5月9日,他因涉嫌杀害同村村民赵振晌被当地公安刑拘.在被超期羁押三年半后,商丘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0年4月30日,“被杀害”多年的赵振晌突然出现在村里,和湖北佘祥林案情节几乎完全一致,“死人”复活令赵作海得以昭雪.

我国刑事冤假错案预防机制现状及改进思考

我国刑事冤假错案预防机制现状及改进思考作者:王艺霖 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8期 摘要:刑事冤假错案不仅会对刑事相对人造成不可磨灭的伤害,更是我国司法制度发展的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个案中的事实与法律认定以及相对人权利的行使都会影响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率。应从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素质、完善问责制度以及保障人权等方面入手,建立和完善我国冤假错案的预防机制。 关键词:冤假错案;实体公正;保护人权;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3-0130-01 作者简介:王艺霖(1993-),女,汉族,黑龙江海林人,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对刑事相对人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伤害的同时,也会使百姓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质疑,必须建立并且不断完善刑事冤假错案的预防机制,从而降低错误发生的几率。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对刑事冤假错案产生原因思考 (一)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 1、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在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每一个环节都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尽职尽责,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处理。冤假错案的产生,极大多数始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 2、对事实的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除了司法工作人员对证据收集的错误,冤假错案的产生还受到审查错误或裁判错误的影响。即使在证据收集过程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证据的串联方式不同也会导致还原事实的不同结果。 3、刑事相对人的合法权利难以保障。刑事冤假错案的产生无疑是对刑事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侵害,给当事人及其家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与其说这是冤假错案发生的结果,不如说对刑事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忽视更是冤假错案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深入探讨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本原因 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裁判三个阶段环环相扣,每个阶段的失误都可能导致整个案件的发展向错误的方向进行,这些直接原因背后的根本原因更值得重视和检讨。

冤假错案的成因与对策

冤假错案的成因与对策 【摘要】多年来我国发生的冤假错案并不是很少,但随着刑侦手段和法律法规的不断进步与完善,越来越多当年的冤假错案得以昭雪。冤假错案的发生是诉讼中轻视程序的结果,是侦查中非法取证的结果,是缺乏人权意识的结果,是检察院监督职能缺位的结果。杜绝冤假错案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是回应社会舆论的必然要求。本文介绍冤假错案的成因,通过典型案例剖析冤假错案的危害性,指出杜绝冤假错案的必要性,并提出建议及对策,防止冤假错案的再次发生。 【关键词】冤假错案;成因;对策 一、引言(Introduction) 张作海故意杀人案和胥敬祥抢劫案的昭雪,引发我们对冤假错案的思考。法律无疑对于犯罪者来说是极为残酷的,而这种残酷一旦降临到无辜人的身上则有可能让一个原本幸福祥和的家庭破碎,继而白白断送很多人的未来和生命。当冤错案发生之后,国家虽然根据案情的程度会给予当事人一些经济补偿,但是却根本等同于亡羊补牢一般意义很小。伴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公众们开始对国家当前的司法公正程度表现出了质疑,并且对于冤假错案的容忍度也变得越来越低。就我国当前的司法现况来看,无论是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司法体制的完整性以及执法手段的先进性来看都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些都是引发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诱因。本文通过了解冤假错案的成因,针对冤假错案的典型案例,明确杜绝冤假错案的必要性,从而制定相关的对策,以防悲剧再次发生。 二、冤假错案的成因 (一)诉讼中轻视程序的结果 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惯性思维。对于案件,在侦查阶段过于强调侦查的结果而忽视侦查的程序,导致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为了尽快结案,在找不到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延长羁押时间,不在指定场所进行讯问,询问过程不进行录音录像,凡此种种,均是违背法定程序的行为,这样的侦查得出的结论不应采纳。而在呼格吉勒图案中,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在侦察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这样得出的案件结论是值得怀疑的。 (二)侦查中非法取证的结果 在法治社会中,强调一切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的整个过程中,要靠证据来说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控与审判机关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在刑事诉讼中,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应排除。而在呼格吉勒图案中,公安机关为了证明呼格吉勒图有罪,在现场勘查没发现受害者身上哪块破了的情况下,竟从呼格吉勒图身上剪下指甲,得出呼格吉勒图指缝遗留血样与被害人咽喉处所留血样一致的结论,显然是为了案件的需要蓄意伪造证据,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三)缺乏人权意识的结果 文明社会强调对人类基本权利的保护,这些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发展权等等,它们是人类得以生存的基本条件。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刑法以其制裁的严厉性被认为是最严重的法律惩戒手段,会剥夺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因此要求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时一定要慎重。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日益要求政府转变执政理念,建设服务型阳光政府,然而纵观我国司法领域,依然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办案人员未转变传统观念,未树立人本意识,不严格按照法律办事,致使冤假错案发生。因此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应树立人权意识,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

我国刑事冤假错案成因及预防机制研究

我国刑事冤假错案成因及预防机制研究 引言: 刑事冤假错案是指由于司法机关的失误、不当行为或犯罪证据不足等原因,导致无辜的人被错误判决或无辜被冤枉。这些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的公正和法治;因此,研究冤假错案的成因及预防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成因分析: 1.司法考验不足:一些司法机关成员缺乏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观念,无法正确鉴别证据材料的真伪和客观性。 2.侦查工作不规范:侦查人员不严谨地收集证据,甚至出现拷问、威逼等行为,以获取虚假证词。 3.证据保全不完善:一些司法机关在保全证据时存在过失,导致证据被篡改、破坏或丢失。 4.证据审查不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认真审查,导致证据未能得到充分呈现,产生错案。 5.律师辩护不力:一些律师在审判过程中缺乏正确的辩护策略,无法保护被告方的权益。 二、预防机制探究: 1.提高司法机关职业素质:建立健全司法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加强人员选拔和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法律知识水平。

2.优化侦查工作流程:提升侦查人员的专业能力和侦查工作的标准化 程度,确保证据获取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3.加强证据保全措施:加大对证据保全工作的监督力度,建立完善的 证据系统,确保证据得到安全保管。 4.完善审判制度:建立科学公正的审判制度,加强审判人员的法律综 合素质培养,提高对证据的审查能力。 5.强化律师辩护权益保护:督促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提高辩护质量, 为被告方提供充分的辩护。 三、案例分析: 1.清白典型案例:XXX案是中国历史上的一起冤案,被告人在初审时 被判无期徒刑,经过多年的申诉,最终证明其清白。 2.案件重审案例:XXX案件在被告人多次上诉无果后,因新证据浮现,经过重新审判,被告人终获得了无罪判决。 结论: 为预防我国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需要政府、司法机关和各界人士共 同努力。政府应加强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确保司法工作的 公正与透明。司法机关要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观念,规范 办案流程,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同时,律师和公民也应积极参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共同建设一个公正、公平、法治化的社会。

我国刑事冤假错案成因及预防机制研究

我国刑事冤假错案成因及预防机制研究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司法体系也日趋完善。然而,我国的司法活动中仍是产生了一定数量的冤假错案。这些冤假错案的产生,引起了整个社会的关注,反响巨大。冤假错案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引起社会不稳定的因素,阻碍了民众法治意识的提升。这些现象,都是我们不希望看到的。审判,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公民的最后一道希望。对于冤假错案建立完善的预防机制是当今社会的一种必然选择。 标签:冤假错案;错案成因;预防机制 1 我国冤假错案概述 1.1 冤假错案的概念 冤假错案,指的是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相符,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刑事案件。其中冤案指将无辜者判为有罪,存在冤屈情况的案件;假案指虚假,不存在,无中生有的案件;错案指量刑过轻或过重,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或程序不合法的案件。總而言之,冤假错案是指因为程序上的错误或人为因素,导致判断与判决出现错误的案件。其本质是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 1.2 冤假错案的危害 冤假错案对于个人而言,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从审判前的调查(甚至存在刑讯逼供)开始,到审判后的牢狱之灾,再到出狱后的社会评价低,缺少赖以生存的一技之长,被社会所抛弃。这整个过程中,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合法权益极大程度上受到了侵犯,并且其承受的巨大的身体上的折磨、心理上的压力也是不可估量的。与此同时,冤假错案同样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不可逆转的巨大打击——家庭的顶梁柱倒塌,就此土崩瓦解,频频上访无果者大有人在。 冤假错案对社会的影响来看,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巨大。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守护法律权威、道德底线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我国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对于法律的不良认知,可以说是使法律趋近于形同虚设,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从而在方方面面动摇了社会的稳定。冤假错案的存在,极大地践踏了司法公正,威胁到社会公平正义。 1.3 冤假错案的现状和特点 不论是在中国还是海外,冤假错案这一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在科技迅猛发展,高度信息化的今天,有关冤假错案的各种信息通过网络等多种途径传播,致使其在我们的生活中并不旱见。较为著名的冤假错案有中国的呼格吉勒图案、浙江张

杜培武冤案之证据学角度分析

杜培武案之证据学角度分析 法律乃良善允正之术,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法律在保障人权、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中取得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受到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以及受制于中国社会现状,我国的法治建设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特别是在刑事领域,非法的获取证据、刑讯逼供、过分依赖口供等错误的思想和办案方式,使得冤假错案时有发生,杜培武案就是其中的典型。 “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证据是现代法治诉讼文明的基础与核心,忽视证据,非法的获取证据,是众多冤案的重要原因,杜培武的冤案亦是如此,接下来我将从证据学的角度来分析杜培武冤案的原因。 杜培武案的简单经过:1998年4月20日下午19时左右,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王晓湘及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 人枪杀,随后王晓湘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被怀疑为作案凶手,经过70多天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高强度的侦查和审讯,杜培武屈打成招,于1999年2月5日昆明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后杜培武上诉,二审改判杜培武为死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2月8日,杜培武被送到关押重刑犯的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就当杜培武已经心灰意冷,绝望的写下遗书的时候,案件峰回路转,2000年6月中旬,昆明公安机关破获杨天勇等抢劫杀人团伙案,缴获王俊波被抢手枪(七七式,

枪号:1605825)等赃物,犯罪嫌疑人供认1998年4月20日杀害“二王”系他们所为。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办案人员发现所谓“杜培武报复故意杀人”纯属子虚乌有,于是经上级同意,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宣告杜培武无罪释放。 从民警到死囚,再从死囚到民警.杜培武经过了一生最坎坷的路。杜培武虽然已经澄冤昭雪,但是它的惨痛遭遇不得不让人深思。仔细地分析杜培武冤案的整个过程,可以从一下几个角度分析: 一、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虽然证明责任理论是从民事领域发展起来的,但是刑事诉讼领域证据责任分配更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证明责任由作为公诉方的检察机关担任,但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人民法院将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即由控方承担败诉后果,可见在我国已经承认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 然而,在杜培武案审判过程中,审判长不但对杜培武的申辩视而不见,而且几次叫“被告人杜培武出示没有杀人的证据”。这种严重明显违背举证责任的原则,把举证责任推向犯罪嫌疑人的做法,是造成冤案的重要原因。 无论在哪一民主法治国家,都不会让一个人去自证其罪,每个人都有辩护和沉默的权利。而且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般处于被控制的状态,律师在案件的整个过程中又处于弱势地位,由犯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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