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国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赵国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5民初13305-13317、13319-13334、13337-13363号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1819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7栋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77063XH。

法定代表人:顾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丽芬,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聪杰,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宝国等五十六人(各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见附表一)。

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众银行”)诉被告石宝国等五十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五十五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靖芳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林映飞、程绍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丽芬、肖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宝国等五十五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众银行因被告石宝国等五十五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标准利率计算的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各案诉求金额详见附表一);2、被告承担各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宝国等五十五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系列案原告围绕各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其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

一、本系列案各被告及微众银行以电子形式签订了《借款额度合同》,通过密码验证方式确认签署,并生成其电子账户卡号,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本还款,每期还款金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数+(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贷款日利率×当期实际天数;2、还款顺序依合同约定默认为先前期、后当

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扣款顺序变更日后,微众银行有权将扣款先后顺序变更为本金、利息、罚息;3、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金额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逾期本息为止;4、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提前终止日期,要求其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已发生的借期内利息,并自此开始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

二、微众银行向各案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后,双方就还款日、借款期数、借款到期日等进行了约定,并确认涉案借贷的日利率均为0.05%,各案被告通过密码验证成功确认上述借据内容。

三、本系列案各被告随后陆续偿还部分本息,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止,仍部分拖欠本金、利息和罚息。

(各案其他相关事实详见附表二)。

上述事实,有微众银行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转账凭证、交易流水、《微众银行合同签署信息》、微众银行借据确认信息及对应的借款额度合同、微众银行放款及还款处理结果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及各被告签订的《借款额度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约守法,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石宝国等五十五人自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微众银行提起本系列案诉讼,要求各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系列案部分案件中,原告及各被告签署的《借款额度合同》项下的需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尚未全部到期,但因各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确定提前终止日期,要求各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未还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系列案各被告在合同期内偿还的部分款项性质及计息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及各案被告约定扣款顺序为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此后原告对各被告的还款能力和风险进行评估后,有权在扣款顺序变更日,将扣款先后顺序变更为本金、利息、罚息,原告据此约定依序扣减对各被告所偿还款项进行扣减,并据此诉求剩余本金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及各案被告约定涉案各笔借贷日利率均为0.05%,逾期还款则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以其还款行为对该标准予以确认,本院对其在涉案合同项下已履行的部分义务予以认

可,不作调整。

关于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中的各笔借贷的日利率均为0.05%,折合年利率为18.25%(0.05%天×365天),该计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对原告诉求的借期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借期内利息应以各期应还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各期本金应当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贷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应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含利息和罚息,以下统称为“逾期利息”)计算利率合计为27.375%年(18.25%+18.25%×50%)。本院综合本系列案全案情况,依法将本系列案逾期利息的计息标准酌定调整为24%年,对原告诉求各案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合计以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计息期间及基数的问题,本系列案存在以下两种情况:1、原告宣布了提前终止的借款,其提前终止日期前的逾期利息应以每期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自各期本金应当还款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提前终止日期止,提前终止日期后的逾期利息应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自提前终止日期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偿还之日止;2、原告未宣布提前终止的借款,其借款到期日前的逾期利息,应以每期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自各期本金应当还款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借款到期日止,借款到期日后的逾期利息应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偿还之日止。

被告石宝国等五十五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宝国等五十五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借期内利息以各期应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各期本金应当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石宝国等五十五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逾期利息(其中提前终止日期或借款到期日前的逾期利息以

每期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自各期本金应当还款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提前终止日期止;提前终止日期或借款到期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自提前终止日期或借款到期日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偿还之日止);

(各案应还本金、利息金额、逾期罚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详见附表三)

三、驳回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系列案各案受理费、公告费(各案诉讼费用金额详见附表三),由各案被告分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靖芳

人民陪审员林映飞

人民陪审员程绍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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