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的可诉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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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的可诉性认定

通知的可诉性认定

邓志东,黄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2012-11-14 20:29:12 来源:《人民司法》2012年第12期

内容提要:通知行为因针对的事项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其是否可诉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此,可以从通知行为是否构成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答复或者通知的义务、通知行政行为是否仅仅构成行政行为的中间性程序、通知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决定的构成要件等四个方面考察认定。

■案号一审:(2010)南法行初字第20号二审:(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101号

【案情】

原告:朱伟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

原告朱伟杰诉称,2001年3月其与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广州市番禺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黄阁镇蕉门工业区(即番中公路南侧路旁),土地面积7765.25平方米(包空),红线内面积6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年限以国土部门批准的50年为准。原告已支付土地转让款1320092元人民币,该土地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证书》(番国土建用[2001]第0012号)。

2009年10月10日,原告从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穗南开国土函[2009]52号《关于请尽快与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联系协商收地补偿事宜的函》。该函中提到,经广州市南沙闲置土地处置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领导小组2009年度第二次会议审议,收回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的6236.7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至此,原告才知晓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已于2009年7月20日向第三人发出了穗南开国土[2009]5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通知第三人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但该通知一直没有送达给原告。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穗南开国土[2009]94号《关于搬迁事宜通知》,要求原告30日内完成搬迁,并提供四宗备选用地供原告临时安置使用。原告因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拒绝搬迁。2010年1月5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又对原告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并于2010年1月15日实施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和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是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却没有依法告知原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等相关法律程序和权益措施;被告是以城市规划需要为由收回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事实上该地块用作南沙区行政中心绿化带停车场项目,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的法定条件;收回国有土地应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而上述通知却是广州南沙闲置土地处置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领导小组2009年度第二次会议审议,该领导小组并没有批准收回国有土地的职权。因此该通知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原告并没有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法权利,投资开发情况也没有达到法定条件,与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发出的穗南开国土[2009]5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仅仅是工作联系单,相当于民事合同里的要约行为,被收地单位可对通知内容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因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没有剥夺或限制被收地单位的任何实体权利;四、被告作出此次收地行为系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将被收回土地由“工业区及配套设施和住宅综合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调整为“凤凰大道项目用地”,且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01年3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后,虽未到国土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但其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转让款,第三人亦已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是上述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收回讼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朱伟杰有权对被告的收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被告提出其向第三人所发出的穗南开国土[2009]55号《关于收回国

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告上述收地通知对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其应属可诉的行政行为。

关于被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问题。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是国家级开发区,开发区管委会是广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有关规定,开发区管委会有权按市一级权限对开发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进行规划及管理。广州市南沙闲置土地处置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领导小组代表南沙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上述职权,因此有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限。根据被告提供的讼争地块坐标图和穗南规地证[2003]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等证据材料,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的广州市南沙凤凰大道是一条较重要的城市交通主干道,规划图显示该条主干道其中一段正好经过本案讼争的地块。被告收回该地块确是出于上述市政道路建设的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市政建设属于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范畴,被告收回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的6236.76元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发出的收回土地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伟杰的诉讼请求。

【评析】

通知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将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告知相对人的行为。通知行

为因针对的事项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其是否可诉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所著的《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提供了详尽的必要考察因素:(一)观察通知行为是否构成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有具有普遍约束力、对象不特定、能够反复适用等特征,如果通知行为具备上述特征,即可直接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二)观察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答复或者通知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具有作出通知的义务,而且所作出的通知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产生影响的,应当属于可诉的准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不具有作出通知的义务,而且所作出的通知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未产生影响的,则属于事实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为。(三)观察通知行政行为是否仅仅构成行政行为的中间性程序。如构成行政行为的中间性程序,一般不属于可诉的行为。例如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于符合法定的行政程序条件的可以进行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此通知仅构成听证程序中的一个中间性程序,不具备可诉性。(四)观察通知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决定的构成要件。有的通知行为属于行政决定的构成部分,即通知构成了行政决定的生效要件和载体。在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必须通过一定的书面形式体现出来,该书面文件则有通知的形式,此时通知行为构成行政决定的要件,对于这种通知行为不服的,实际上是对行政决定不服,因此诉讼标的应当是该行政决定。

本案争议之处即在于涉案的穗南开国土[2009]55号通知是否可诉。原告认为该通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而被告辩称,该通知不对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未剥夺或限制被收地单位的任何实体权利,不具有强制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诉

讼受理范围。但经查明,穗南开国土[2009]5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的内容为“广州市番禺区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南沙开发区的建设需要,经广州南沙闲置土地处置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领导小组2009年度第二次会议审议,因城市规划调整,为实施城市规划,需收回你公司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的6236.76元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批文:番国土[1992]47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番国土建用(换)字[2001]第0012号)。并依据《广州南沙开发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审批办法》进行收地补偿。收地补偿具体工作由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负责,请尽快与该中心联系,协商收地补偿事宜。”

笔者认为,该通知系对广州南沙闲置土地处置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领导小组2009年度第二次会议的决定所作的告知。结合前述四项因素,一一比照可知:该通知所针对的对象实际上可以确定,因此排除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能。该通知作出后不存在且不依赖其他后续行政程序,因此也可以排除中间性程序的可能。该通知文意表达明确,目的是为了落实、执行上述决定,从其中无法解读出被收地人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决然不是被告所称的准民事要约行为,并且符合前述第四项考察因素关于行政决定构成要件的特征。该通知一经作出,在一定期限内被征地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被收回,其权利义务显然受到了实质的影响,且行政机关具有作出通知的义务,符合前述第二项考察因素的特征,应当属于可诉的准行政行为。综上而言,涉案通知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构成要件,对此通知行为不服的,实际上是对行政决定不服,而该行政决定对相对人的权利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因而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围。

在可诉的前提下,经审查,被告具有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权限,

基于城市总体规划需要而进行的市政建设属于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范畴,因此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笔者同时认为,本案被告的通知对土地的登记人(第三人)和实际权利人(原告)的权利义务都产生了影响,被告明知原告是实际产权人的情况下,未将通知送达原告,亦存在不当之处。

论法律的局限性

论法律的局限性 内容提要 于千百年来人类历史演进当中,法律作为一门独立的社会艺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而取得了长足发展!其法学思想源远流长,在几千年的延续与传承当中,形成了良好而有序的法学体系!在法制建设的今天,法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关注!尊法,崇法,尚法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一种发展趋势!法治文明的建设取得了很好的成果。从历史上看,对法律局限性问题的探讨在人类发展史上长达两千多年。从古希腊开始,无论是“人治”论者还是“法治”论者都发现并提出了很多富于创新性的法律思想。在讨论法律局限性的问题上,笔者在学界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运用比较分析和历史考察法对有关法律局限性的理论问题进行分析,旨在为法制建设提供参考。立法及司法实践表明法律是不完备的,有缺陷的。法在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范围、方式、效果以及实施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法律在从创制到付诸实施的过程中,由于立法者和法律自身的原因及种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不可能完全实现其精神和达到预期的效果。因而可以说,在现实的情况下,法律特别是实在法是存在局限性的。笔者认为所谓法律的局限性,主要是指法律在其创制和实施过程中由于立法者、法律自身属性和其他相关因素的影响所引起的弊端和不足。从实质上分析,表现在法律上的法律的局限性,正是人对社会的无能性的表现,法律的局限性,只不过是在一定条件下,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法律上的体现。 同时,在法律实践及理论当中,难免也有诸多弊端出现,存在其发展的局限性。本文又以对法的概念讨论为切入点,以法的本质,研究对象,法律主体,法律的具体实施为要件,从辩证唯物主义,唯物辩证法,认识论的角度入手,分析我国当前法制建设现状,剖析其内在问题与矛盾焦点,从宏观上把握当前法律发展的种种制约因素,从细节上入手,找到法律的以进一步发展的种种阻碍! 随着近期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以及法律体制的改革,我国法律事业遇到了新的发展机遇!本文认为,我国应该加速法制建设步伐,加快法制改革速度,加大法律调整力度,解决种种制约法律发展的问题,逐渐完善法律规章制度,从而形成一种和谐有序的法治社会,更好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 关键词:法律制度制约因素法制社会法治理念运行机制 目录 一,“法”自身的局限性 (一)有关法的定义的讨论 (二)法与法律之间的内在关系 (三)由上述观点引发对法律局限性的推导 二,法与其它意识产物的比较 (一)法律与道德,宗教,命令比较的矛盾与联系

论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

论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 内容提要 犯罪故意是否要求有违法性认识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违法性包括形式的违法性和实质的违法性,学界关于违法性认识的观点也因此存在着肯定论、择一论和否定论三种代表性学说。文章分析指出,形式违法性的认识不应成为故意的认识内容,实质违法性的认识——即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则应该成为故意的认识内容。 关键词 犯罪故意/违法性/社会危害性 正文 要谈违法性认识,就要从犯罪故意和社会危害性说起。 我国刑法典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故意犯罪。” 犯罪故意与故意犯罪显然不能等同在一起,但两者关系密切。犯罪故意作为一种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4条规定,可以定义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如上所述,社会危害性认识是犯罪故意必不可少的认识内容,那么,是否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最低限度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反道德性)就可以认定其符合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而不考虑其认识是否达到构成犯罪所需要的这样一种程度?这其实本质上还是一种主客观相脱节的表现,也容易产生作为犯罪故意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一般违法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相混同。为此,有学者提出了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说,围绕这一问题并产生了几种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这里面存在着对社会危害性以及违法性认识在概念理解上的偏差和不一致,在不同的文章和不同的场合下使用的同一个词的范围和内涵并不总是一致,为此有的学者将违法性认识分为事实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和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所谓事实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是指以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为内容的违法性认识,而所谓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是指以对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的认识为内容的违法性认识,从事实意义上来说,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不可或缺的内容。也有人将其称为实质违法性与形式违法性,我国刑法理论上长期以来对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的讨论,都缺乏对违法性认识是指形式还是实质的违法性的交代。

浅谈法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浅谈法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和普法运动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法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原有的“法律无用论”逐渐被人们所抛弃,民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但是,在这可喜的局面背后,我们也应注意到一些人又陷入“法律万能论”的误区,认为法律是万能的,因此,对法律的给予过高的期望,一旦法律没有达到自己的期望,就会对法律产生失望的情绪。 为此,人们首先应该全面认识法律的作用,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确实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我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法律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所必不可少的社会规范,它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并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众多领域的发展进行着调整。但法不是万能的,它对社会各种关系的调整也不可能做到一一对应,可以说,法律与生俱来的存在着局限性。 一、法的局限性分析 1、法律语言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法律需要通过语言这一载体才能表现出来,而语言文字自身就存在着局限性问题。海德格尔说过:“世界的存在是不可表达的。语言永远也不能表达世 界的本来面目。”“词并不总是一定代表事物,所以在我们探讨所设想的事物是什么以前,我们必须认真确定在我们所讲的语言中有意义地使用词的方式和条件。”与此同时,法律语言作为表达事物的符号,是以一种有限性的符号来描述无限性的、不确定性的人类社会生活。而“用普遍词汇所叙录的每一条成规总不能 完全概括人们千差万殊的行为。因此,任何时间、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制定出天衣 无缝的法律,这种法律在现实社会中是找不到也不可能存在的。 “语言的清楚明晰,不仅要求明确形成的思想,而且必须用完全符合这种思想的明确词汇来表达。但是没有一种语言是如此丰富,以致能为每一种复杂的思想提供词汇和成语。”因此,绝对精准的法律语言只能是一种理想状态。法 律词语的弹性、模糊性是不可避免的。例如我们常提到的“公平”是民法的一个 基本原则,然而什么才是公平,有人举了两弟兄分蛋糕,就至少有不下于七种的分配“公平”,划分标准不同,得出的结论就有明显的区别。所以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说:“事实真相是,关于法律精确性的种种可能情况的流行观念是建立 在一种错误的概念上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永远是含混 的和有变化的。”

违法性认识的认定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e410273502.html, 违法性认识的认定 作者:周晓 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年第08期 摘要违法性认识理论是大陆法系刑法中一个非常重要且有争议的理论,在很多案件中,是否存在的违法性认识甚至会决定能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关于违法性认识的认定更是重中之重,相比较违法性认识的其他问题,其认定无疑更具有实践意义。本文通过梳理大陆法系中违法性认识认定的标准和方法,能够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违法性认识认定推定违法性错误 一、违法性认识的研究进路和认定标准 按照人的认识方法,对于违法性认识的认定方法会有两种进路,一种就是从正面,即从行为人主观直接得出具有违法性认识,这是直观的思维,但除非真实还原行为人行为时之所想,否则,意识的不可知性决定了我们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这就产生了第二种进路——推定,即如果行为人存在着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行为,即可推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 这种刑事推定的逻辑前提首先在于,违法性认识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要素,本身是非常抽象的,只能通过表现在外的客观的行为和结果来进行推定,这也是推定的基础。另一方面,对于刑事诉讼的推定也是存在于法律规范和公众认同的逻辑中。 事实上,在大陆法系刑法中,违法性认识的推定方法就是为了克服证明上的困难而建立起转移证明责任的机制,即根据常识、常理、常情和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事实、情节、环境进行推定。 在对违法性认识进行推定过程中,一个问题应首先解决,即对违法性认识存在与否进行判断时,究竟是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还是以行为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或者是以司法人员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呢?对此问题,刑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但这又是必须统一解决的问题。有学者认为,通常情形下,应以行为人所在生活领域里的普通人的认识水平为准,对行为人作“平行评价”。从联邦德国司法判例来看,是以普通人的认识为标准的。这似乎是一个较为客观的标准,但究竟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如何确定,这本身也是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况且,普通人不能认识的,行为人未必不能认识;普通人能认识的,行为人却未必认识。 笔者认为,既然违法性认识是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一个因素,不能以他人能否认识来推定行为人有无认识,应当以行为人的认识水平为准。司法人员进行判断时,对行为人的认识水平在充分考虑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所处的环境、动机、对犯罪事实的认识程度之外,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受教育程度、性格、品格、经历等因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全面

国际大都市上海

国际大都市上海 四(2)班韩思顗上海是世界闻名的国际大都市,它座落在中国的东部,太平洋的西岸,是一个繁华热闹的大都市。波光粼粼的黄浦江穿过市区,把上海一分为二,分成了浦东和浦西。 上海是万国建筑的博览会。黄浦江的西岸是一幢幢用花岗石筑起的具有异国风情的大楼,是上海外滩的精华所在。这52幢建筑,风格迥异,其中哥特式、巴洛克式、西班牙式、罗马式、中西合璧式等等最具代表,虽不是出自同一位设计师,也并非建于同一时期,但都能感受到一种刚健、雄浑、雍容,华贵的气势,就像是“凝固的音乐”,看到它们,我仿佛置身于世界各地。 上海是一座美食的天堂。上海的饮食文化,正是在“海纳百川,兼容并蓄”中,更显独特。在这里不仅可以领略辉煌灿烂的中华美食文化,还可以不出国门,用味蕾环游全世界。 上海是一座灯红酒绿的不夜城。华灯初上,各大百货商店发出的光芒,让人趋之若鹜。商店里琳琅满目的商品,让你足不出“国”,便能购买到世界各地的商品。各式酒吧和咖啡馆是夜上海的主角,无论是美式的、英式的、日式的……都十分讲究异国风情的正宗地道。夜晚的上海流光溢彩,宛如白昼。 在上海,各种桥梁星罗棋布。有南浦大桥,杨浦大桥,卢浦大桥等等。卢浦大桥就像是一架巨大的“竖琴”,横卧在黄浦江上。它北起浦西鲁班路,南至浦东济阳路,全长8.7公里,是当今世界第一钢结构拱桥,也是世界上跨度最大的拱形桥。大桥为全钢结构,全长750米,主桥按六车道设计,引桥按六车道、四车道设计,设计航道净空为46米,通航净宽为340米。就像澳大利亚悉尼的海湾大桥一样具有旅游观光的功能。卢浦大桥将观光平台按在巨弓般的拱肋顶端,不但使观光高度更高,而且需要游客沿拱肋的“斜坡”走300多级台阶步行观光,增加了观光性,趣味性和运动性。当游客登上拱肋顶端,站在篮球场大小的观光平台中眺望,浦江美景尽收眼底。 上海这个繁华的国际大都市发展迅猛,它日新月异的变化,终将成为世界上一颗最璀璨的明珠。

法律的可诉性_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

理论法学 法学1998年第8期 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 ●王晨光 长期以来,我国法理学界公认:法律作为最有效的社会整合机制之一不同于其上层建筑中的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等特征。与之相适应,法律具有指引、预测、强 制、教育和评价等规范作用。 1笔者认为:这些特征和规范作用确实真实地反映了法律的属性,但是它们仅从一个角度反映了某些重要方面的属性,而忽略了其他的角度和方面,不能完全反映现代法治的要求。此说根据有二:(1)从法律概念层面上看,上述特征的出发点和运作中心是国家和政府。而现代法治国家不仅强调政府的推动作用,更强调 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和人民主权的落实。 o(2)从法律运行层面上看,无论是规范性、国家意志性、还是强制性都暗含着一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法律是由国 家制定的、用以治理民众的、具有强制性的规范。 ?因此这些特征表述的不过是这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由国家制定,民众执行的单向运行模式。制定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用其规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 徒法不足以自行。由文字和规范构成的法律规范不可能自动运行,而要靠法律关系的参与者通过各种主动或被动的行为来实施法律规范,推动其运行。按照上述单向性的法律特征的观点,我国法学界一般将法律规范在社会中的运行纳入法律实施这一范畴,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它包括:法律执 行,即由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和法律适用,即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 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在这样一个运行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公民、法人和法律关系的其他参加者似乎起不到什么作用。如果有的话,他们的作用通常被归入守法这一范畴之中,即社会上的一切组织和个人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严格 依法办事的活动方式。?如此而言,公民、法人等不具有 公权力的法律关系参与人所能起到的作用不过是被动地遵守规则而已。 由此可见,传统理论对法律特征和作用的论述建立在法律单向运行的模式基础之上,没有为一般民众积极参与法律运行提供充分的理论根据和说明。如果从传统的法律是国家专政的工具、社会控制或狭义的依法治国的角度而言,这样一种单向的、以国家作为立法、执法、适用法律和监督守法启示者的法律运行方式似乎也无可挑剔。事实也确实如此,在社会主义民主受到压制和忽视的时期,这种观念长期被人们所接受。然而,它显然忽略了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且在法律实践中产生了某种偏差和失误。在高扬社会主义法治旗帜的新时期,这种法律概念和运行模式显然无法准确地表述社会主义法治的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提出(观念的变革)和我国经济体制在市场化道路上的改革(客观环境和社会结构 1o???有的教科书讲:“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以法治国,即为通常所说的法治。”这种观点显然是这种仅反映从上而下运行方式的法律特征的逻辑归宿。 在近期发表的众多文章和1997年法理学年会中,不少学者对以法治国的主体进行了深入探讨。虽然观点不尽相同,但人民作为法治的主体(至少是主体之一)则是多数学者的共同看法。 北京大学法学理论教研室:《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其他同类教科书,如国家教委和司法部组织编写的教材、各大学自行编写的教科书,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这种观点。

法的作用及其局限性

法的作用及其局限性 (一)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针对个体)与社会作用(针对社会整体)。 规范作用★★ 指引作用: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 评价作用: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作用。 教育作用:通过法律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行为产生影响。示警/示范作用。 预测作用:预先估计当事人相互之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 强制作用:法可以用来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社会作用 执行政治职能(维护阶级统治)【目的】 社会公共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手段】 关系 规范作用是手段,而社会作用是目的。 (二)法的社会作用的局限性★——反对“法律万能论”和“法律虚无论” 人的因素: 从社会调整的手段上看,法律只是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之一 从调整的范围上看,法律作用的深度和广度是有限的。 人的认识水平和相应的道德、文化素养等都会制约和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立法有良恶之分,取决于立法者认识水准的高低,司法有公正偏私之别,有赖于司法者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的好坏。 社会因素: 法律以社会为基础,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需要去“创造”社会。但是,不能否定法的前瞻性和适当的超前。 它的运行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相应的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 法律的自身因素: 1、合法而不合理,即个案不正义。 2、“滞后性”。 3、语言表达力的局限。 法的价值★★★ (一)法的价值及其内容 1.自由:自由是法律的最高目标,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它体现人性最深刻的需要。另外,自由是有限度的、有范围的,而这个限度和范围由法律来设立。注意: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良法应当是自由之法。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授权为禁止。 2.正义: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即把个人应得的东西归予个人。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和评价体系,它极大地推动着法律的进化。注意:实体公正VS程序正义,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3.秩序:①主要指“社会秩序”,表明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的状态;②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③法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注意:但是,“秩序”要接受“正义”的规制。 (二)法的价值冲突及解决★★★ 个案平衡原则(兼顾各方利益) 同一位阶法的价值之间冲突,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利益。 价值位阶原则: 不同位阶法的价值发生冲突,较大价值优于较小价值。 比例原则(不得逾越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及其认定

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及其认定 在违法性认识错误对故意或者责任影响的研讨中,历来存在着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对峙。在“耗费了人们漫长的时间和巨大的辛劳”后,①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相对折衷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说,各国立法和判例也在向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说接近。②甚至有学者认为,承认违法性认识错误也可成为辩护理由是一国刑法制度得以跻身于当代最先进的刑法制度之列的标志。③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定位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场合,阻却责任进而阻却犯罪的成立。因为“当一个人不可能获得对不法的认识时,规范的命令就无法对他发生作用。在这个具体情况中,他就是‘在规范上不可交谈的’;他缺乏那种在行为中不管规范的可交谈性而存在的罪责。”由此,“在禁止性错误中,罪责仅仅存在于有可能获得对不法认识的情况下。”④此说固然具有合理性,但如何确定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可避免或者是不可避免的,仍是司法认定的一大难题。本文拟对此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性的提出 “在所有关于错误的领域里,难题莫过于关于刑法合法性的认识错误。”⑤刑法理论上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包括刑法禁止认识错误和刑罚处罚认识错误;狭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仅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存在着错误,故在理论上也称之为禁止错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法(为刑法所禁止),仍然决意要实施该违法行为,显露了行为人主观上对法的蔑视和敌对态度,进而成为其可谴责性的责任基础。反之,行为人在没有意识到行为为刑法禁止的场合,能否阻却犯罪的成立,历来存在着不同的理论观点。从古代社会就存在的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到近代社会古典主义刑法理论所倡导的违法性认识必要说,不同的立场反映的是不同的刑法理念。违法性认识不要说,沿袭“不知法律不免罪”的教条式法谚。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该法谚仍被不容辩驳地固守。尽管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常常以被告人不知法律(不懂法)作为辩护理由,但法院裁判或者不屑于回应,或者直接予以驳回,如有判决认为,“作为犯罪主观要件的犯罪故意中,不知法律不成立刑法上的抗辩事由。”⑥也有判决指出,“对于法律的自我认识,并不能成为影响其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因素”。⑦违法性认识不要说最重要的意义是强化了国家刑罚权以及法律规则不可动摇的理念。 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则针锋相对地主张,一个人没有公然违反法律的意识,就没有处罚的理由。如刑事古典学派大师边沁认为,“对不知法者、非故意行为者、因错误判断或不可抗力而无辜干坏事者所适用之刑,都是无效的”,并质疑“在人们不知法的时候,我们如何能要求人们去遵守法律呢?”⑧如果说早期的刑法,违法犯罪只限于侵犯特定的被害人以及其

中国第三个国际化大都市

中国第三个国际化大都市 西安 国务院批准实施到2020年北京上海之后中国第三个国际化大都市 西安 西安,中国西北地区最大城市,是举世闻名的世界四大古都之一,是中国历史上建都时间最长、建都朝代最多、影响力最大的都城,是中华民族的摇篮、中华文明的发祥地、中华文化的代表。。当今西安为副省级城市,陕西省省会,中国七大区域中心城市之一,亚洲知识技术创新中心中国大飞机的制造基地,中国中西部地区最大最重要的科研、高等教育、国防科技工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然而在新一轮西部大开发中,西安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在发布的《关中天水经济区》中,国务院明确提出,到2020年把西安建设成为继北京上海之后,我国又一国际化大都市。 未来大西安将打造国际一流旅游目的地、国家重要的科技研发中心、全国重要的高新技术产业和先进制造业基地,以及区域性商贸物流会展中心、区域性金融中心,将逐步建设成国家中心城市之一、富有东方历史人文特色的国际化大都市、世界文化之都。大西安的规划范围将包括西安市整个行政辖区,渭南市富平县,咸阳市秦都、渭城、泾阳、三原“两区两县”,面积12009平方公里。其中主城区范围北至泾阳、高陵北交界,南至潏河,西至涝河入渭口及秦都、兴平交界,东至灞桥区东界,面积1280平方公里。2008年5月,国务院正式批复西安市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时隔一年,2009年6月,国务院批准实施《关中-天水经济区发展规划》,在国家战略层面上提出2020年西安建设成为800平方公里、1000万人口以上的国际化大都市。在国际上,国际化大都市有一些主要的评判指标,在打造大西安的过程中,西安也将向这些指标奋进。西安市规划局局长和红星表示,到2020年,也就是说,还需10年,西安的目标指标大部分将达到国际化大都市的标准。 用10年达到国际化大都市指标 在国际上,国际化大都市有一些主要的评判指标,在打造大西安的过程中,西安也将向这些指标奋进。西安市规划局局长和红星表示,到2020年,也就是说,还需10年,西安的目标指标大部分将达到国际化大都市的标准。 其中,城市规模是国际化大都市的一个重要衡量指标。到2020年,大西安的城市人口将达到800万-1000万人,到规划期末的2030年,大西安的城市规模将达到1329平方公里,总人口达1200万人,进入国际化大都市之列。 在经济实力方面,2020年西安人均生产总值目标数据将达到10000美元,基本上达到国际化大都市的10000-12000美元的标准。 在国际交流方面,国际化大都市要求一半以上的世界500强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外国金融机构数量100家以上,外籍人口比例5%-20%。目前西安跨国公司进驻数量还不到100家,外国金融机构数量6家,外籍人口比例只有0.08%,2020年目标数据跨国公司200家以上,外国金融机构、外籍人口都需大幅度增加。 轨道交通方面,国际化大都市标准为轨道交通客运比重将不少于50%,目前,西安2020年的目标数据为占比达到25%,未来10年肯定是西安轨道交通大建设期。 大西安辐射8个大城市 大西安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研究分为以下四个层次,分别为: 第一层次大西安都市圈辐射范围 区域范围:成都、重庆、武汉、郑州、太原、包头、银川、兰州。

法律的可诉性

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 王晨光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1)这一目标模式的提出标志着治国方略的更新和法律理论上的重大突破。然而宏观理论的创新不过是一系列更为深入的社会变革的开端。要想成功地推动这种变革,它还需要更多的具体理论的支撑、具体制度的设立、法律观念的更新,以及相应的行为模式的确立。否则,宏观理论的创新很可能因为缺乏操作性和具体的实施路径而流于形式。 沿袭这一思路,本文试图按照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对法律的基本特征重新进行分析;并以此为例,说明法治国家的概念对现行法理学某些观点的冲击和挑战。文章中的不妥之外希望专家学者斧正。 传统法律基本特征的概念的弊端 长期以来,我国法理学界公认:法律作为最有效的社会整合机制之一不同于其上层建筑中的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等特征。与之相应,法律具有指引、预测、强制、教育和评价等规范作用。(1) 本文作者认为:这些特征和规范作用确实真实地反映了法律的属性,但是它们仅从一个角度反映了某些重要方面的属性,而忽略了其他的角度和方面,不能完全反映现代法治的要求。此说根据有二:(1)从法律概念层面上看,上述特征的出发点和运作中心中国家和政府。而现代法治国家不仅强调政府的推动作用,更强调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和人民主权的落实。(2)(2)从法律运行层面上看,无论是规范性、国家意志性,还是强制性都暗含着一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用以治理民众的、具有强制性的规范。(3)因此这些特征表述的不过是这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由国家制定,民众执行的单向运行模式。制定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用其规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 徒法不足以自行。由文字和规范构成的法律规范不可能自动运行,而要靠法律关系的参与者通过各种主动或被动的行为来适用法律规范,推动其运行。按照上述单向性的法律特征的观点,我国法学界一般将法律规范在社会中的运行纳入法律实施这一范畴,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它包括:法律执行,即由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和法律适用,即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1)在这样一个动作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公民、法人和法律关系的其参加者似乎起不到什么作用。如果有的话,他们的作用通常被归入守法这一范畴之中,即社会上的一切组织和个人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的活动方式。(2)如此而言, *该文发表于《法学》1988年第8期,18-22页。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1)江泽民:《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见《人民日报》1997年12月26日。 (1)北京大学法学理论教研室:《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其他同类教科书,如国家教委和司法部组织编写的教材、各大学自行编写的教科书,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这种观点。 (2)在近期发表的众多文章和1997年法理学年会中,不少学进对依法治国的主体进行了深入探讨。虽然观点不尽相同,但人民作为法治的主体(至少是主体之一)则是多数学者的共同看法。 (3)有的教科书讲:“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以法治国,即为通常所说的法治。”这种观点显然是这种仅反映从上而下的运行方式的法律特征的逻辑归宿。 (1)有的教科书讲:“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以法治国,即为通常所说的法治。”这种观点显然是这种反映从上而下运行方式的法律特征的逻辑归宿。 (2)同上。

法理学——结合实例来论证法律的局限性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在职研究生课程班 课程作业 题目:结合实例来论证法律的局限性 姓名:凌云 学号:100800318 专业:民商经济法 科目:法理学 任课老师:刘金国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 法律作为一种人定的制度,自产生之日起首先便是实然的制度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应然的法或曰法的价值存在,则是一种精神的特质。因此,法律作为一种实然的制度存在物放到整个社会机制中去观照,精神与实然之间,就必然存在法律的局限性。从静态意义上看,法律作为社会环境的产物,是社会制度的一部分,外部意义上作为一实体与其他制度存在相互作用,内部意义上自身属性的各要素相互作用;从动态意义上分析,法律这一物自体在其创制运行及适用解释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因素地影响和制约。笔者试通过对法律调整范围的局限性、法律对社会生活反映的滞后性、法律执行过程中的妥协性等方面的讨论,论证法律的局限性。 一、法律对调整范围的局限性 (一)法作用的范围是有限的 法作为调整社会生活众多规范中的一种形式,它的作用是其他规范不能代替的,但作为规范它又不是唯一的,因为社会规范除了法律以外,还有道德、习惯、政策、教规、纪律、乡村民约等;法律只是处理各种社会问题众多方法中的一种,除法律方法,还有行政、思想教育、宗教、舆论等方法。对社会的整体而言,虽然法律是处理社会问题的主要方法,但就某些社会关系和生活领域而言,法并不是最主要的方法,也不是最佳的方法。 例如:“用法律创造社会秩序”是我们从历史上的法家老祖宗那里继承下来的衣钵。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自认为是现代法治构建者的人们,期望用法律来改造和建设一个精英们所认为的理想的社会。一个突出的例子是,据说正在起草中的《婚姻家庭法》就拟创造“配偶权”的法律概念,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忠诚的义务,一方对另一方不忠,被侵害的一方可以根据“配偶权”所赋予的权利要求法律保护,或者说要求法律对对方进行制裁。理由是通过这样的规定来防止轻率离婚,以减少由离婚而产生的社会问题,维护婚姻家庭的法律秩序。这样的建议,最好不要成为法律。因为它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常识,即有些领域是不能靠法律治理的,感情就是这样的领域。“配偶权”可能增加离婚的难度、但是它能

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浅谈

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浅谈 发布:2011-04-06 09:48:58 来源:正义网博客—wwangjingtaolawyer作者:wwangjingtaolawyer浏览:7133次【大中小】 摘要:传统刑法理论并不要求在犯罪故意中有违法性认识,但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尤其是责任理论的深化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成立要件的学说已为众多国家刑法学界所接受。我国刑法也应以违法性认识取代社会危害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的成立要件,应该通过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来判断。关键词:犯罪故意违法性认识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社会危害性认识 一、违法性认识渊源 “不知法不赦”是古罗马的法律格言,这实际上是否认了违法性认识作为认定故意的要素。而且这一原则,在英美判例法中也有所体现,即“法的不知不得抗辩”,也就是说,在英美法系的诉讼规则中,对于犯罪故意的成立,无需证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当前的或是现有的法律的存在。同样,古罗马法的这一原则,对于大陆法系各国刑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至今大陆法系也仍然存在着不知法不免责的规定。 然而,对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是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要到必要这样一个缓慢而又曲折的过程。如上所述,传统上各国、各法系并不要求故意的成立要具备违法性认识,这是受到古罗马法的影响,而这也是与古罗马时代刑法的归责观念和刑法发展背景不可分离的。古罗马时代,经历了从客观规则向主观归责和客观规则相结合的变化。当时的主观责任所强调的是人的心理活动的意向(意志活动),也即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有的明显的背反态度。而事实上,在早期的希腊,意向(人的心理活动)与责任、刑法的惩罚并无关联,直到七世纪德古拉所制定的雅典法典才涉及杀人行为的主管意向(人的心理活动)而此时,根据犯罪的主观意向进行归责刚刚确立,要进一步要求对法律的认识(违法性认识)是与当时的背景不一致或不合适的。[1]况且,在古罗马时代,犯罪与犯罪行为是没有严格界限的,罗马法中的公犯与私犯的划分也大都只是自然犯,这也就决定着,刑法进行谴责是不要求对违法性的认识的。还有,古罗马法中,这种以意向(人的心理活动)作为归责和施以刑罚的根据的诞生又是受到了古希腊伦理学的影响。正如亚里士多德所做的区分:自愿行为与非自愿行为。非自愿行为是被强制的而并非出于本意违犯刑法,而自愿行为恰恰是在有意识的人的控制下进行的。行为的自愿与非自愿所对刑法所持有的态度是不同的,因而刑法对之施加实质性的不利影响也应有所不同。[2]亚里士多德明确指出:“我们所力所能及的恶,都应受到非难或承担责任。”这里的力所能及,其实也就是上面所提到的行为的自愿性。这种道德上的归责根据显然是心理上的,并不关联到对法律的认识,也即违法性认识。 分析了不知法不免责的背景,笔者们也应当有所会晤。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生存空间、生活方式和活动范围进一步扩张,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在变化,法律规范在增多,责任概念和归责依据也都在变化,所以不同于以往法律与道德一致时的情形,当今立法者所确立的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对公民的生活并不

打造富有文化特色专业性国际化大都市

打造富有历史文化特色的区域性专 业性国际化大都市 本报记者魏伟秦骥 9月24日,欧亚经济论坛“西安国际化大都市高峰论坛”在西安召开,与会专家学者纷纷为西安建设国际化大都市建言献策,一起分享城市建设进程中的新经验,深入探索国际化大都市建设的新思路,研讨西安国际化大都市建设的新路径。 打造具有西安特色的国际化大都市 西安市常务副市长岳华峰说,西安是四大文明古都,历史文化资源具有世界性和唯一性。纵观世界发展史,国际化是现代都市发展的重要方向和途径。要把西安打造成纽约、伦敦、巴黎、东京这样的综合性大都市难度很大。综合各种优势与资源禀赋,西安的奋斗目标是建设一座富有历史文化特色的区域性专业性国际化大都市。 西安建设国际化大都市的定位是彰显华夏文明的历史文化名城,国际一流的旅游目的地城市,世界级能源装备和综合服务基地,中国向西开放的交流中心。在全国层面看,西安应该建成“具有区域影响力的科技创新城市,中国西部区域经济中心,综合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基地,中国西部交通枢纽城市”。西安市发改委副主任刘秦在指出,西安建设国际化大都市应以西咸一体化建设为基础,围绕中华文化传承与创新主线,充分发挥文化旅游业的引领作用,统筹科技资源改革,继续加 大“两个基地四个中心”建设力度,打造具有西安特色的国际化大都市建设路径模式。 建设特色化、高端化、集群化的西安 “西安正在建设国际化大都市,但是建设什么样的国际化大都市,如何建设国际化大都市?”国务院研究中心环资所李佐军副所长开门见山地抛出问题。“西安建设的国际化大都市应该是特色化、高端化和集群化或者一体化的。”李佐军表示,建设特色化西安,最核心的是找好定位。定位是分层次的,功能定位、主导产业定位、空间分布定位等8个定位,如果西安在以上8个方面城市定位做好了,才能打造好特色化西安。要建设高端化的西安,就要构造现代产业体系,选择好主要产业、配套设施和支撑产业。同时,推进产业的集群升级,产业要高度化、特

独立的司法与可诉的法

法律科学 1999年 第1期(总第93期)  独立的司法与可诉的法谢 晖 [摘 要] 司法改革涉及与其相关的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两个方面,其中法律 虽然与司法具有必然的内在关系,但立法却是司法的外部因素。要进行司法改革必须 进行法律改革,尤其立法赋予法律以可诉性更是司法独立的基本规则根据。可诉性缺 陷是我国目前法律的一个不争之事实,这严重地影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和力度, 因此,司法改革不止是其机构、人员、权力、管理方式的变革,更是规则(法律)的 变革,立法时对法律的可诉性定位,是司法必要性和司法独立的规则前提。 [关键词] 法的可诉性 法的可诉性缺陷 司法改革 司法独立 在奉行成文法和议会立法的国家,作为实践的司法必须以法的存在样式为其行为基准①,法律被赋予何种属性,则司法表现出相应的特点,这不仅是指专门规范司法活动的诉讼程序法,而且泛指一切法律。以是否可诉为例,倘法律不具有可诉性,则其与司法便无关系;反之,只要法律具有可诉性,那么,司法便是任何法律运行的必备要素和任何法律纠纷判断的最权威象征。本文以探讨法的可诉性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为宗旨。 一、法的可诉性对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 法的可诉性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它是法的基本属性之一。这一概念内含着如下要点: 首先,法的可诉性所指向的对象是社会纠纷。法律起源于社会冲突和纠纷,这是古今中外法律思想史上人所共执的立场②。法律的这一原发因缘铸就了法律的基本品性:判断是非、维护正义。社会一旦止息了纷争,则法律存在的理由尽失。然而,社会纠纷的存在是必然的,这既取决于事物之矛盾本性,更取决于人的社会性与个体性之二元存在。这种社会冲突的必然性既是法律可诉性之必要性前提,同时,法律可诉性的设定,也为社会冲突和纠纷提供了解决方式。一旦可诉的法律建立,则曾是法律创立之前因的社会冲突便成为法的可诉性所要解决的对象。 ①②如墨子针对“一人则一义,二人则二义,十人则十义……”从而“交相非”的情形,主张“壹同天下之义”(参见《墨子?尚同?上?下》);韩非针对“人民众而货财寡”等而主张法治之必然(参见《韩非子?五蠹》);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的法源说”,孟德斯鸠的“战争法源说”,马、恩的“阶级斗争法源说”等皆是。至于判例法制度,一方面,它自始便是“法官立法”的产物,另一方面,其规则建立在对已然的纠纷裁决的基础之上,故可诉性是其当然属性。

以下哪项不是法的局限性

以下哪项不是法的局限性 指法bai在调整或影响人们du行为和社会生活时存在zhi的不足或缺憾。这是dao从辩证的观点来看待法的作用,正确地认识法的作用的局限性的基础。 二、法的作用的局限性的表现 1、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 法不是社会调整方法的唯一方法。除法律规范外,还有政策、纪律、规章、道德及其他社会规范,还有经济、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就建立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法是十分重要的方法。但在某些社会领域和社会关系、社会生活中法并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方法。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腐败及某些当事人的性贿赂问题,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看,还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范,刑法的贪污贿赂类犯罪仅规定的是物质性的利益而没有规定精神利益。某些当事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性贿赂,搞三陪,其性质之严重,对国家职务廉洁性的玷污以及因此造成的社会危害不言而喻。在法律没有规定而又有严重危害性的情况下怎么办?这就要靠党的纪律、公务员的道德等来约束。 2、法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 在社会生活中产并非什么问题都适用法律。社会关系的主要、重要方面需要法律调整,其作用非常广泛,涉及的范围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不少社会关系、社会生活领域采用法律调整是不适宜的。如人们的思想,面临一个执政党一部分人的思想是先进的,一部分人的思想是落后的,针对落后的思想法律是不能有效调整的,只能靠思想政治工作来解决这个问题,这就是法律调整范围的限度。 3、法的作用不可能涵盖整个生活 社会生活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而法律一旦制定颁布后就具有稳定性。法律不能频繁变动,更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会失去权威性和确定性。所以在立法时不可能预先包容全部社会生活。法的作用还存在一定的空隙和一定的不适应性。 如:婚内强奸问题,就是在离婚案件中,一审判决上诉期内,一方强行与另一方发生性行为,一方认为是在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另一方认为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是强奸。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其主体是男人,主观方面故意,客体是妇女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客观方面暴力或协迫等。依此规定此男定强奸罪无疑,但如此判决会使中国强奸罪泛滥,所有夫妻关系不和谐的都可能涉嫌强奸,这不利于中国家庭的稳定,因此应对刑法强奸罪主体的这个“男人”作出约定,即不包括本夫在内的男人。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确立标准与范围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确立标准与范围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内部行政行为诉讼问题探析 【序言第一章】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内涵解析与立法现状 【第二章】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第三章】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确立标准与范围 【结语/参考文献】我国可诉内部行政行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确立标准与范围 研究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核心问题是明确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因为研究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目的是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最终达到保护内部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目的,而内部行政行为内容的复杂性与广泛性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将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一一列举,因而研究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标准也就具有了重要的意义,另外在确立的标准下再辅以几种特殊的可诉内部行政行为研究能够使得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研究更加全面。 (一)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确立的标准 宏观与微观的界分本身源于经济学,主要解决的是在经济领域,宏观理论主要是站在一定的高度所形成的适用于一切经济现象的理论,主要运用于经济政策的制定过程中,相反微观理论侧重于解决实际的问题,主要运用于具体情形中的分析和判断。而在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确立标准中也存在着微观标准与宏观标准的界分,宏观标

准主要适用于行政立法中,应秉持着怎样的理念与原则将哪些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微观标准更多的体现在司法的过程中,指引着法院判断哪些内部行政行为是可以进行诉讼的。两种标准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时段以不同的方式取着同样重要的作用。 1. 宏观标准--司法权有干涉行政权的必要性 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宏观标准,应为司法权确实有干涉行政权的必要性,更深层次的体现是一国的国家法律制度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应当如何合理的配置,而行政权与司法权配置的直接体现则为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法律条文的制定是由立法机关来完成了,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归根结底的是要受到国家政策的影响。而在一国的国家政策制定和实施中均应秉承着法治和人权的理念,要求一切的权力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不得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存在,也要求一切的制度均应从保护人权出发,立足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宏观标准解决的是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应将哪些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形成的是一种公民事前可以感知、可以用来衡量和评价的哪些内部行政行为可以诉诸法院的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本身在体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配置过程中,也体现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决心并为侵犯人权的行为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配置过程中,应保持行政权的独立性与效率性,要保证行政机关能够高效的实施行政管理,完成实施行政管理所需的行为;也应保持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和适度性,必要性决定了司法审查存在的

司考法理学之法的局限性

我们要充分重视法的作用,就是说要注意到在整个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对人们生活所产生的影响,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如此历史传统和现实状况的社会,应该特别注意到法的作用的发挥的重要性。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法律的作用是有限制的,法律不是万能的,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法的局限性,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理解: (1)法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的局限性。 法律不直接调整单纯的思想、单纯的观念,而行为往往又是受思想支配的,所以有时候你会发现法律好像有些治标不治本的感觉,这样就表现出局限性。 (2)法的局限性表现在法的本身的特点所带来的一些局限性。 法律自身的特点,我们归纳起来有六点: ①法律是保守的、滞后的。社会生活总是新鲜的,法律总是滞后的,法律总是灰色的,所有总有法律的真空地带。 ②法律是稳定的、连续的,但是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要保持一种连续性和稳定性,不能及时修改。法律的权威性是两难的:不保持稳定性、连续性,法律的权威就会受到挑战;要素过分强调它的稳定性、连续性,就会僵化、教条,不适应社会生活,从而也失去其权威性。 ③法律具有普遍性、概况性。 ④法律是用语言文字来表达的,但是语言文字总是有其局限性、拙劣性的。 ⑤法律讲程序。程序是很重要的,但是有时候也会束缚法律权威,限制法律作用的发挥。 ⑥法律依靠证据。 (3)人的因素的影响。 人的因素影响法的作用的发挥,“徒法不足以自行”,这是中国古话,人的能力、人的素养、人的理念,这些都会对法律作用的发挥具有影响。立法者的水平、执法者的能力会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这是显而易见的。 (4)法律的作用的发挥,还受制于社会其他因素的影响。 社会的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文化因素、道德因素、传统因素等,对法的作用都有影响。 更多精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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