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班级:13级法硕(法学)学号:31304152 姓名:包海晶

案例一: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问题

一、案情来源

河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郑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豫刑一终字第412号

二、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志,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系上诉人张小马之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书海,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捕前住郑州市航海中路201号绿城花园小区24号楼1单元1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萍,曾用名张玉平,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郑州市淮河路金京花苑11号楼24号,个体医生,系上诉人张书海之妹。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马,曾用名张小满、张满仓,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1996年春,被告人张书海在郑州市金京花苑其妹被告人张玉萍家居住期间,得知在郑州市万福花园居住的李全国家经济富裕,遂生抢劫之念。张书海向张玉萍打听到万福花园的方位后,多次到万福花园踩点或跟踪李全国,同时在张玉萍家准备了尖刀、尼龙绳、胶带纸、蒙面用的黑袜子等作案工具。张书海纠集被告人张云志携带上述工具多次到万福花园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均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张云志离开郑州返回叶县。后张书海再次纠集了张云志、张小马,并指使张云志带着张小马到李全国家附近踩点,3人又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仍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张云志再次离开郑州。同年11月27日晚7时30分左右,张书海、张小马携带事先准备的松鼠牌单管猎枪1支及尖刀、尼龙绳、胶带纸等作案工具,从张玉萍家窜至万福花园,蒙面闯入李全国家中,张书海用猎枪威逼李的家人陈秀芳、岳朝杰、郭振峰、王占景、张小马分别用尼龙绳将4被害人捆绑,用胶带纸粘住嘴、眼,张书海、张小马抢走现金1.5万余元、理光照相机一部(价值2 450元)、手表2块及黑提包等物。作案后,返回张玉萍家中并分赃,张书海分得赃款1.2万元及照相机、黑提包等赃物,张小马分得赃款2000元及手表等赃物,张玉萍分得赃款1000元并保管照相机、黑提包等赃物。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书海、张宏超、张世镜、乔红军、张玉萍、张小马、张云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云志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法院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张云志的上诉理由及各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驳回张书海、张宏超、张世镜、乔红军、张玉萍、张小马、王雨、张云志等八名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理分析

㈠张云志犯罪行为停止状态的几种观点

1.张云志参与该案时,与主犯张书海、张小马携带犯罪工具到李全国家附近“踩点”而没有着手实行犯罪。换言之,被告人张云志从事的犯罪行为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由于经过两次踩点未成功,自动放弃自认为可以重复侵害的行为,是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犯罪的,应成立犯罪中止。

2. 张书海、张小马是此次犯罪的主犯,其犯意的产生与张云志无关。张云志的不辞而别可以视为其与该抢劫因果关系的中断,相对于张云志而言,张书海、张小马后来的抢劫行为是由其自身行为直接引起的,实际上是没有张云志参与的新的抢劫犯罪。

3. 被告人张云志所参与的抢劫犯罪尽管不是其亲自着手实施而达到既遂,但由于其参与该案的共谋,两次携带犯罪工具到被害人家附近“踩点”,对张书海和张小马抢劫犯罪的得逞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左右,不再是孤立的犯罪行为,事实上,已与他们二人行为形成了共同犯罪。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理论,张云志的犯罪行为是该抢劫犯罪的一部分,随着张书海和张小马的完成抢劫而应承担抢劫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4. 被告人张云志先后两次与张书海、张小马到李全国家附近踩点,均因李全国家人多而未能实施抢劫行为,后来由张书海和张小马共同实施了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从张云志的主观意志上看,其放弃抢劫行为不是基于自己意愿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参与该抢劫罪的共谋,与张书海、张小马构成共同犯罪,但其不是组织、策划、指挥实行犯罪的组织犯,而且没有着手实施该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因而不能承担该抢劫既遂的刑事责任,对其行为按照犯罪预备来处理最为适当。

㈡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的分界(行为人的意志)

犯罪中止应具有时空性(从犯罪预备犯罪行为的开始到完成犯罪既遂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并且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自动性、彻底性。

本案中,张云志两次参与携带犯罪工具到被害人家附近“踩点”做犯罪的准备活动,只是因为被害人李家人多而没有着手,即是张云志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

而不是基于其本人的意志,真诚悔悟而打消犯罪念头。所以,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和彻底性特征的,更符合犯罪预备的形态。

㈢自动放弃可以重复侵害行为的法理分析

自动放弃可以重复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造成既遂危害结果的第一次侵害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既遂的危害结果,在有当时继续重复实施侵害行为的实际可能时,行为人自动放弃了犯罪的继续实行,因而使预期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

㈣“参与共谋”的法理分析

有关于参与犯罪共谋是否承担该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可以追溯到西方刑法学者关于共同犯罪理论的争议。我国学者对其也有很大的争议,大部分学者都接受这一观点:对参与共谋者区别对待,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是很有意义的,对于主谋者要求其对实行犯罪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而对一般参与共谋者按照犯罪预备处理能做到罪责性相适应,对犯罪分子不枉不纵,有助于与共同犯罪作斗争,较为适当。

被告人张云志参与了携带犯罪工具到李家附近准备犯罪活动,即与张书海、张小马共同参与了“11·27”抢劫案的共谋。张云志的犯罪预备行为已经成为实施抢劫犯罪的一部分,而不能孤立看待;尽管张云志本人放弃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但不能否认其参与犯罪的准备活动对“11·27”抢劫的意义,实际上已经构成对该案的帮助,与张书海、张小马二人抢劫犯罪得逞是分不开的,构成共同犯罪。张云志本人为着手实施抢劫,不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认定为犯罪预备较为科学。

㈤认定犯罪预备的理由

第一种观点违背了“放弃可以重复侵害行为”,(是实行未了而不是预备阶段),其放弃原因不是由于自己的意志。

第二种认为张书海、张小马是主犯,其犯意的产生于张云志无关,张云志实在张书海的教唆、指示下参与犯罪,其程度仅限于预备阶段,具有被迫害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让张云志阻止张书海、张小马的犯罪行为是不可能的。这个观点把张云志的不辞而别视为其与该抢劫犯罪因果关系的中断,认为张书海、张小

马后来的抢劫行为是由其自身引起的。这种观点认为地把张云志携带犯罪工具、两次踩点与该抢劫案割裂开来。事实上张云志的预备行为为张书海、张小马的抢劫行为作了铺垫,二者有因果关系。

第三种观点中认为,张云志所参与的抢劫犯罪并未着手实施,但其两次踩点,进行犯罪准备,是为张书海、张小马顺利实施抢劫并能得逞作了很好的铺垫,仅仅把其看成鼓励的犯罪预备行为,有违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这是正确的,但把所谓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这一主要适用共同行为犯罪的理论搬到共谋犯罪是不妥的。张云志不是该共同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且其本人也为着手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其行为是不可能既遂的,只是犯罪预备,仍然与张书海、张小马的实行行为具有同质性,构成共同犯罪。

我赞成第四种观点。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云志以抢劫罪(预备犯)提起公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云志伙同被告人张书海、张小马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到被害人家附近伺机作案,均因被害人家人多而未实施抢劫,其放弃犯罪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条件。以被告人张云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可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了其行为是犯罪预备。

案例二:艾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抢劫罪中止形态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案由:抢劫、故意杀人(中止)

被告人:艾某某,男,27岁,汉族,河北河间市人,农民。2003年9月30日因抢劫、故意杀人案被逮捕。

2002年1月31号上午,佟国某(男,33岁,河北省青县人)、佟某某(男,15岁,河北青县人)叔侄二人驾驶三轮车到河间市艾孔务村收购羊,被告人艾某某称大城县前烟村其舅舅家要卖羊,遂乘坐佟国某驾驶的三轮车带领佟国某、佟某某去其舅舅家买羊意图伺机抢劫二人财物。当车行至前烟村村南一南北走向的土路上时,艾某某自身上取出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分别对佟国某、佟某某头部予以打击,致使佟国某从驾驶座位上栽到车下,三轮车熄火后停在路边。随后,

艾某某下车来到佟国某身旁,佟国某与艾某某相互认识,即对艾进行劝说,并答应不告发艾某某,于是艾某某放弃了劫财之念,并驾驶三码车将佟国某、佟某某送医院救治。途中,艾某某恐佟国某失信而去告发,遂生杀人灭口之念,自身上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欲杀佟国某,在佟表示保证不告发的情况下,艾某某放弃了杀人之念,驾车将佟国某、佟某某送往大城县于家村一诊所救治。因艾某某用铁锤打击佟国某、佟某某头部,造成佟国某颅脑损伤致左颞部硬膜下血肿,造成佟某某硬脑膜破裂,二人损伤均构成重伤。

二、法院判决

大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湾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艾某某恐被害人告发其抢劫罪行,持刀欲杀被害人灭□,因被害人表示保证不告发,艾某某而放弃了杀人之念,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且属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予以减轻处罚。

大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32条、第56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第24条、第69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法理分析

大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本案被告人艾某某的抢劫行为是中止还是既遂是本案的争议所在。

犯罪中止的角度进入本案的法理解说。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三个条件。被告人艾某某的枪劫行为属于正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的实行行为,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情况;在能够将抢劫行为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决定停止抢劫行为;在着手实行犯罪阶段,他不仅在主观上放弃了完成抢劫的意图,而且在客观上没有将抢劫行为实行完毕,没有劫得任何财物。

被告人艾某某的抢劫行为符合以上三个条件。

大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将二被害人送往诊所救治的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因而不再是抢劫行为实施后积极救助的中止行为的意见存在一定问题。“只要行为人能彻底停止先行的犯罪行为,即使其以后重新犯罪,也不影响其在该案中的犯罪中止。”所以即使被告人艾某某在送二被害人去诊所救治的过程中又实行了故意杀人行为,也不会影响他在本案中的抢劫罪的犯罪中止。所以辩护人在本案关于抢劫(中止)罪的辩护意见是正确的。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抢劫罪是对犯罪中止的认识不全面造成的。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已经符合抢劫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要件,关键在于抢劫罪的犯罪客体要件上。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抡劫罪的犯罪结果只能是对财物的强行非法占有,因此,应该以这种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志。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造成佟国某、佟某某重伤,侵犯了二人的人身权利,但是他并没有抢劫二人的财物,最终没有发生劫得财物的结果。所以,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案例三:是犯罪既遂、未遂,还是中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租住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53号一楼,被害人董某租住被告人李某租住房间的对面房间。

2004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董某的房门上插着钥匙,即起歹念,并持刀开门进入被害人董某的租房。被告人李某用刀抵住董某,并要其交出现金。被害人董某从桌子抽屉内的包内拿出现金1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嫌钱少并将该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同时提出要与被害人董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董某不从并极力反抗。期间,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董某的双上肢咬伤(表皮轻微伤)。之后,被害人董某假意答应下午去其租房内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才停止暴力行为。被告人李某回自己租房拿500元现金给被害人董某看伤,并要求其不许报警后又回自己租房。被害人董某

见被告人李某回房,即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二、法理分析

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并系入户抢劫、强奸未遂没有异议,对入户抢劫的犯罪形态有三种不同观点。

1.被害人董某从桌子抽屉内的包内拿出现金1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已实际占有了被害人董某的100元现金,应认定入户抢劫既遂;

2.被告人李某将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放弃了犯罪,应认定入户抢劫中止。

3. 被告人李某将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是因为其嫌钱少,属客观方面的原因,应认定入户抢劫未遂。

三、处理意见

被告人李某的抢劫行为,应定入户抢劫中止。

案例四:受害人离开后被抓是否构成犯罪未遂?

一、基本案情

2004年7月21日被告人詹光德因怀疑其妻詹武梅离家出走与其岳父詹文华有关,遂到托口市场上购买了一把砍刀、250发纸鞭炮和10元钱的汽油,并在家中用纸鞭炮里的火药和易拉罐自制了4枚炸弹藏在其住房内,意欲找机会杀死詹文华和放火烧屋。同年9月9日19时许詹光德与詹文华在家中发生口角,詹光德说:“红眼就红眼(翻脸不认人的意思),我今天就要你死。”便手持砍刀和自制炸弹来到自家中堂内欲杀死詹文华,詹文华见状立即逃离家中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詹光德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二、法院判决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詹光德因其妻詹武梅外出打工而无音讯,便怀疑是其岳父詹文华从中作梗,其在与詹文华发生口角后,竟手持砍刀和自制炸弹意欲杀死詹文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

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詹光德的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于2005年1月5日判决被告人詹光德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法理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詹光德与受害人詹文华的女儿詹武梅婚后感情不和,詹武梅趁其不在家之际于2002年年底外出深圳打工后就音讯全无,被告人詹光德因此怀疑是詹文华夫妇从中作梗,多次与他们发生口角。对此被告人詹光德一直怀恨在心,多次扬言要杀了受害人,于是分别买回砍刀、纸鞭炮、汽油,并用买回的纸鞭炮中的火药制成四枚土炸弹,准备杀死受害人和烧毁房屋。这样,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有致受害人死亡的故意。2004年9月9日19时许詹光德与詹文华在家中再次发生口角时,詹光德说:“红眼就红眼,我今天就要你死。”便从自己房中拿出砍刀和自制的炸弹,见被告人詹光德手持砍刀和自制炸弹出来的受害人詹文华赶紧跑离现场。

被告人詹光德从屋中拿出砍刀和炸弹,并持之的行为就是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罪实行行为,并不一定非要实施用刀砍人等行为才认为已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虽然,被告人见受害人跑离案发现场后并没有追杀,但其只能证实被告人没有继续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而不能作为否定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的客观事实。本案中被告人詹光德没有完成全部故意杀人犯罪构成要件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受害人及时跑离了案发现场,使得被告人故意杀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而未得逞。故被告人詹光德的故意杀人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的犯罪形态,而非故意杀人预备形态。

案例五:犯罪未遂?

一、基本案情

王某四年前认识了杜某,一日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遂产生杀死杜某再自杀的念头,并趁夜深无人之际从枕下取出预先准备的一把平时修理拖拉机用的

三棱刮刀刺向杜某的胸部,王刺第二刀时,因杜某躲闪只伤及杜某的左季肋骨。随后,杜某一把夺过三棱刮刀将之扔在地上。杜某流血不止,要求王某送其去医院,王某称:“不要去了,去了也没有用”。杜某仍要去医院,王某告之:“你已被我刺了两刀了,没有用了。”杜某即称其怕冷要王某去另一房间为其抱被取暖,趁王某去另一房间为其抱被之际,杜某逃离现场,被邻居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杜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二、法理分析

王某虽然客观上停止继续实施刺杀行为,也未出现杜某死亡结果,但其停止刺杀,并不符合“自动”的主观状态。王某在认识上不存在犯罪行为尚未完成的认识,其不认为对杜某死亡而言继续刺杀仍有必要,其在庭审中交代,之所以不继续刺杀和不送杜某去医院,是因为“已被刺了两刀,已经没有用了,没有必要了。”尽管这种认识是因为深夜无灯,看不清晰和不知所刺部位发生错误,但这种错误认识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与犯罪中止所要求的“自动”是根本冲突的;再从意志因素上看,王某并未放弃犯罪意图和放弃对犯罪结果的放任或追求,这从下述事实可以准确判断:在其自认为所刺两刀已经使杜某“没有用了”的情况下,拒绝杜某要其送医院抢救的哀求。如王某当时已经放弃犯罪意图和对犯罪结果的放任或追求,则必定要积极送杜某去医院救治。故杜某被刺两刀未出现死亡结果实属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王某在主观状态上根本不具有犯罪中止的自动状态,属于犯罪未遂,且属实施终了的未遂、能犯未遂。

案例六:将窃取的钱财带出院外时被抓是否构成犯罪既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海平,男,1982年1月7日生。金海平于2003年8月24日20时许,在如皋市磨头镇兴韩村23组陈俊柏家院内购酒时,乘隙在陈家一楼东房间北侧小屋内,扭开办公桌抽屉上挂锁,窃取人民币14700元,并将此赃款先后藏于衣服口袋及黄沙堆中,后又转移至其所购酒的酒箱中,准备乘运输之机将

该款带出院外时,被陈俊柏发现而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147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陈俊柏。

二、处理意见

被告人金海平虽构成盗窃罪,但因所窃财物一直未离开被害人财产管理区域“户”内,被害人尚未丧失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应以犯罪未遂论处。

案例七:犯罪既遂 or 未遂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2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市朝阳区某大学篮球场内,趁他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窃得娄某诺基亚牌6300型移动电话机1部、李某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胡某LG牌移动电话机1部。后刘某某在盗窃武某的索爱牌手机的全过程,被学校保安的监控录像捕获图像,后其被该校保卫处保安员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该移动电话。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法院判决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法理分析

刘某某第四次盗窃行为系盗窃未遂。从表面上看,刘某某确已占有了被盗财物并逃离现场,但由于刘某某此次盗窃行为从一开始就被学校保安员通过监视器加以监视,所以,其不具备实际控制财物的可能性,不可能真正控制被盗财物,即犯罪没有得逞。因此,就该起犯罪而言,刘某某已实施了其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发生其预期达到的危害结果,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

刑法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 案例1卞某,23岁,外国人,系某国在医科大学的留学生。某年5月13日,卞某遭到医科大学另一外国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6月10日晚7时许,卞某得知安某在留学生l楼104会客室会客,便手持木棒,到会客室敲门。安某将门打开后,卞某用木捧击打安某。安挣脱后,会同在该校的本国留学生翁某、风某、莫某等7人,手持木棒、手杖等器械,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西端。卞某也和某国留学生朱某、穆某、白某等5人手持木棒和尖型菜刀等,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中部208房间门前,双方形成对峙状态。后双方发生殴斗。在厮打中,卞某手持的木棒被打掉,随手用尖型菜刀乱刺,刺中对方留学生翁某的上腹部,创伤透入胸腔,将肝脏切成局部破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问题] 卞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分析]卞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卞某为报复他人,聚众斗殴,并在斗殴的过程中,使用菜刀乱刺,将被害人刺死。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根据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卞某在用菜刀刺人时,主观故意不明确,对他人的死、伤均持放任态度,因此,对被害人死亡他应负(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均应适用我国刑法。卞某是一普通外国留学生,不属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自应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2李学沛,男,26岁,工人。王义勇,男,24岁,工人。李、王二被告均系我国公民。某年10月,该二人受雇在美国轮船上工作。同月24日,轮船停泊于巴西某港口后,二人在轮船上饮酒闹事,不仅不听从船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反而公然杀死制止他们的中国公民张世良。杀人后又抢劫了一些其他船员的财物,然后逃到巴西某市藏身,并策划逃到第三国。由于在隐藏期间二人的财物被盗,王义勇被迫回到船上,并报告了李学沛隐身之处。其后,巴西警察将李、王二犯逮捕。[问题]李、王的犯罪行为可否适用我国刑法?为什么?[分析]我国刑法对李学沛、王义勇应当适用。李学沛、王义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第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均适用我国刑法。李学沛、王义勇受雇于美国轮船,在轮船停泊巴西时杀人,应当依照刑法第7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 案例3温源和,泰国籍。戴文,广东省广州市人。余锡宽,广东省台山县人。上述三人在泰国曾策划进行跨国贩毒活动。约定戴文负责接运毒品,经我国昆明、广州至深圳市出境。某年4月18日,戴文与余锡宽进入昆明市与从泰国到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班级:13级法硕(法学)学号:31304152 姓名:包海晶 案例一: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问题 一、案情来源 河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郑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豫刑一终字第412号 二、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志,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系上诉人张小马之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书海,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捕前住郑州市航海中路201号绿城花园小区24号楼1单元1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萍,曾用名张玉平,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郑州市淮河路金京花苑11号楼24号,个体医生,系上诉人张书海之妹。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马,曾用名张小满、张满仓,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1996年春,被告人张书海在郑州市金京花苑其妹被告人张玉萍家居住期间,得知在郑州市万福花园居住的李全国家经济富裕,遂生抢劫之念。张书海向张玉萍打听到万福花园的方位后,多次到万福花园踩点或跟踪李全国,同时在张玉萍家准备了尖刀、尼龙绳、胶带纸、蒙面用的黑袜子等作案工具。张书海纠集被告人张云志携带上述工具多次到万福花园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均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张云志离开郑州返回叶县。后张书海再次纠集了张云志、张小马,并指使张云志带着张小马到李全国家附近踩点,3人又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仍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张云志再次离开郑州。同年11月27日晚7时30分左右,张书海、张小马携带事先准备的松鼠牌单管猎枪1支及尖刀、尼龙绳、胶带纸等作案工具,从张玉萍家窜至万福花园,蒙面闯入李全国家中,张书海用猎枪威逼李的家人陈秀芳、岳朝杰、郭振峰、王占景、张小马分别用尼龙绳将4被害人捆绑,用胶带纸粘住嘴、眼,张书海、张小马抢走现金1.5万余元、理光照相机一部(价值2 450元)、手表2块及黑提包等物。作案后,返回张玉萍家中并分赃,张书海分得赃款1.2万元及照相机、黑提包等赃物,张小马分得赃款2000元及手表等赃物,张玉萍分得赃款1000元并保管照相机、黑提包等赃物。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书海、张宏超、张世镜、乔红军、张玉萍、张小马、张云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云志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法院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张云志的上诉理由及各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驳回张书海、张宏超、张世镜、乔红军、张玉萍、张小马、王雨、张云志等八名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理分析 ㈠张云志犯罪行为停止状态的几种观点

刑法学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刑法学 案例1: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范围 卞某,23岁,外国人,系某国在医科大学的留学生。某年5月13日,卞某某遭到医科大学另一外国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6月10日晚7时许,卞某得知安某在留学生l楼104会客 室会客,便手持木棒,到会客室敲门。安某将门打开后,卞某用木捧击打安某。安挣脱后,会同在该校的本国留学生翁某、风某、莫某等7人,手持木棒、手杖等器械,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 楼走廊西端。卞某也和某国留学生朱某、穆某、白某等5人手持木棒和尖型菜刀等,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中部208房间门前,双方形成对峙状态。后双方发生殴斗。在厮打中,卞某手持的木棒被打掉,随手用尖型菜刀乱刺,刺中对方留学生翁某的上腹部,创伤透入胸腔,将肝脏切成局部破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问题]卞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2:刑法的效力范围 李学沛,男,26岁,工人。王义勇,男,24岁,工人。李、王二被告均系我国公民。某年10月,该二人受雇在美国轮船上工作。同月24日,轮船停泊于巴西某港口后,二人在轮船上饮酒闹事,不仅不听从船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反而公然杀死制止他们的中国公民张世良。杀人后又抢劫了一些其他船员的财物,然后逃到巴西某市藏身,并策划逃到第三国。由于在隐藏期间二人的财物被盗,王义勇被迫回到船上,并报告了李学沛隐身之处。其后,巴西警察将李、王二犯逮捕。 [问题]李、王的犯罪行为可否适用我国刑法?为什么? 案例3:刑法的效力范围 ]温源和,泰国籍。戴文,广东省广州市人。余锡宽,广东省台山县人。上述三人在泰国曾策划进行跨国贩毒活动。约定戴文负责接运毒品,经我国昆明、广州至深圳市出境。某年4月18日,戴文与余锡宽进入昆明市与从泰国到达的温源和会面后,共同约见了潜入昆明市的国外贩毒分子,商定在昆明市交接毒品的时间和地点。8月16日下午6时许,戴文和余锡宽在昆明市火车站外 水果摊接收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22768克。温源和于当晚亦被抓获归案。 [问题]对本案行为人能否适用我国刑法?为什么? 案例4:诉时效中断 刘某某,男,32岁,工人。刘某某于1997年3月12日,以欺骗手段强奸了一名患有精神病的 女青年。于1999年7月4日被捕后,刘又交待了其于1993年3月3日盗伐集体林木200株。[问题]对刘某某盗伐林木的行为是否还要追究?为什么? 案例5:刺伤便衣警察案 赖某,男,25岁,工人。某在与他人打斗的过程之中,对便衣警察的行为误认为是对方帮凶的侵害行为,将其作为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对待而实行了 某日晚,赖某在自己家附近遇见两个男青年正在侮辱他的女朋友,即上前制止,因被其中一男青年殴打而被迫还手。在对打时,便衣警察黄某路过,见状抓住赖的左肩,但未表明其公安人员的身份。赖误以为黄是对方的帮凶,便拔刀刺黄左臂一刀后逃走。 [问题]对赖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和处理?并请说明理由。 案例6:负有特殊义务人不作为杀人案 石某,男,35岁,工人。石某经常虐待妻子。一日,石某的妻子因不堪石某的毒打,在石某走后服毒自杀。邻居发现石某的妻子在床上挣扎,便把石某找回来,要他赶快将妻子送医院抢救。石某既不抢救,也不让邻居抢救,还恶狠狠地说:“我就要看着她死。”最后,邻居们强行将石某的妻子送往医院,但由于时间拖廷太久,经抢救无效死亡。 [问题]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犯罪停止形态案例.

第八章犯罪停止形态 案例分析1:郭某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停止形态) 被告人:郭某,男,37周岁,汉族,农民。 1998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某火车站货场作业中因工作琐事受到派班员许某的批评。郭某怀疑同班的临时装卸工陈某“告状”所致,便迁怒于陈某,寻机报复。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见到陈某路过,便不指名地辱骂陈某。同月22日,被告人郭某将家中的高毒农药敌敌畏倒入一小药瓶内(约10毫升),于上午10时10分左右进入陈某家中,趁陈某家人不注意将农药倒入欲送给陈某食用的饭菜中。是日上午1l时许,陈某接到家人送来的饭盒准备就餐时,发现有异味而未食用。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熟识农事;明知敌敌畏系高毒农药,仍将其倒入他人即将就餐的饭盒内,完全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幸被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其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根据1997年刑法第232条、第23条的规定,作出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5年的刑事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属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看法有分歧。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只是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放任的心理态度表明,行为人放任的结果不是其追求的结果,行为人是在直接追求某种行为结果的过程中放任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持听之任之、发生与否都可的心理态度。人的有意识行为的实施,确实是有动机和目的的,问题是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并非都是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和追求。犯罪动机是指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因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而不可能存在以希望、追求一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特征的犯罪目的;没有犯罪目的,也就没有了引起犯罪目的的犯罪动机。所以,首先,在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可能存在以“为了犯罪”为目的的犯罪预备形态。其次,犯罪未得逞的情形本来就包含在放任的心理态度之中,并非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因而在间接故意犯罪中也不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态。再次,行为人在追求某种目的的过程中,发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自动中止行为的,说明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间接故意犯罪,更谈不上是间接故意犯罪的中止形态。最后,因为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其发生与否都符合行为人的放任心理态度,如果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发生,我们缺乏认定间接故意犯罪的客观基础,无法说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所持的放任的心理态度,在此情况下更无法论及犯罪形态问题了。 综上所述,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在本案中,检察机关一方面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另一方面又认为郭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是不正确的。 案例分析2:蔡某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犯罪预备的认定) 被告人:蔡某,男,55周岁,汉族,某省政协某地区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人蔡某对本地区地委副书记邱某久有成见。199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蔡某因轻信刚离婚的原妻殷某的话而对邱某极为恼怒。下午上班时,即将家中的一把菜刀携到办公室,向政协工委主任林某表示了对邱的不满情绪,激动地说要杀死邱某。林再三劝阻蔡某无效,蔡某即持菜刀站在邱某的宿舍楼附近,将刀接连数次砍在树上发泄,大喊“一定要杀邱某”。下午下班时,林某发现邱某向宿舍走来,而蔡某此时仍在那里,便将邱拦阻至地委老办公楼内。蔡某见后,亦携菜刀走过来,当行至办公楼中间门厅时,恰遇杨某等人途经此地,杨某即劝走了蔡某。5月21日上午,蔡某又携装有旧劈柴刀和铁锤的皮包坐在地委操场边,适逢邱菜乘汽车外出,途经蔡某身边,蔡某挟包站起,但没有什么举动,邱坐车亦安然离去。当天中午,蔡某又坐在地委大院内大喊大叫,被林某等劝回家。5月24日下午,蔡某主动将旧劈柴刀和铁锤交给地委保卫科的保卫人员。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案例1.蒲某意图抢劫,尾随一妇女身后。当该妇女回家开门后准备关门时,蒲某以为其家中无人,强行挤进房内,该妇女被吓得惊叫一声。她的丈夫闻声起床,拉开电灯,见蒲某站在门口,便问:“你是干什么的?”蒲某答不上来,该妇女的丈夫上前打了蒲几个耳光。在邻居的帮助下,蒲某被担送到公安机关。蒲某供认他的目的是抢钱。 [问题]请分析蒲某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分析:蒲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犯。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都是行为人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两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区别的根本标志,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处于何种犯罪阶段:若处于着手实行具体犯罪行为之前的,一律构成犯罪预备;若处于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之后的、一律构成犯罪未遂。本案中,蒲某尾随被害人并趁被害人不注意强行挤进房内,尚未开始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仍属于为抢劫犯罪制造方便条件的阶段,因此,应以抢劫罪的预备犯判处,不构成犯罪未遂。 案例2.沈某,男,24岁,某厂工人。沈某因赌博欠债,难以偿还,便图谋盗窃本厂财务股保险柜里的现金。某日晚9时许,沈某撬开了财务室的房门,但因无法打开小保险柜,于是,沈某将小保险柜搬离财务室,隐藏在厂内仓库旁的,想等待时机再撬开小保险柜,窃取现金。第二天,财务室李会计发现办公室门被撬、小保险柜失踪,当即报案。公安人员在厂内仓库旁里找到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柜内人民币也原封未动。 [问题]请分析沈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分析:沈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盗窃罪的既遂是以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失去控制和行为人实际控制为标准的。如果仅仅是行为人控制了物品,但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尚未失去控制的,盗窃行为仍未达到既遂状态。对于保险柜这样的笨重物品,需要搬出厂区,工厂才失去控制,犯罪人才能最终取得控制。本案中沈某因无法打开保险柜、而将之移至厂实验室,沈某并未取得财物的控制,工厂也尚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在此状态下被查获的,对沈某仍应以盗窃未遂处理。 案例3.李某,某日晚8时许,李某乘邻居陈某一人在家,闯进陈家,锁上房门,提出和陈发生性关系。陈不同意,李即按住陈的双手,骑在陈的身上。陈在反抗中抓破李的脖子,李把陈的裤子扯到臀部以下,欲行强奸。陈急中生智,

第五节 犯罪中止

讲稿二犯罪中止形态 ★教学目标与方法 教学目标:准确掌握犯罪中止的含义及特征,能够准确判断具体案件中犯罪中止的成立与否。通过教学,培养学生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学习能力。 ★教学过程与方法 运用案例教学法、讨论法、情景模拟法等激励学生主动参与教学。 ★教学重点与难点: 犯罪中止的特征;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既遂之间的区别。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和体系位置 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包括两种情况: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犯罪中止在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里的位置。 预备中止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实行终了的中止 ┝--↑---┷------↑------┷---↑--┫ 开始预备着手实行实行终了既遂 二、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 依据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根据是否造成了损害,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是什么呢?

(一)政策说:立法可以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在已经犯了罪的行为人之间架设一座中止犯罪的黄金桥 (二)法律说:违法性与责任性减少。 (三)并合说。 三、特征 (一)未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的特征 (1)及时性 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从犯罪预备阶段开始到形成既遂阶段之前这段时间内,且犯罪又处于运动中尚未停止在预备形态或未遂形态。故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以及实行终了但结果尚未发生之前。 (2)自动性 ◆注意理解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 犯罪中止:能达目的而不欲;非不能为,实不愿也。 犯罪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非不愿也,实不能为也。 是指行为人在自己认为有可能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出于本人意愿而自动中止犯罪。 1如何理解"自动"? 这种中止的自动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与完成犯罪,这是成立自动性的前提条件。二是行为人出于本人意志而停止犯罪。自动性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为标准,并有一定依据,而不论客观上有无继续犯罪的条件。

第十章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案例简编

第十章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案例(简编) 一、被告人吴某辞职后从事“摩的”载客。2004年11月10日16时许,吴某在等待载客时,遇见原单位同事金某(女),便主动提出送金某回家。到达金某家后,正好天上下起大雨,金某便邀请吴某到家里避雨。在金某的卧室,吴某见金家没有别人,又想到自己购买房屋缺乏资金,便产生敲诈金某的念头,于是,他将金某强行按在卧室的床上,又用随身携带的手铐铐住金某,让金某准备5万元钱于次日11时之前交给他,并以拍金某的半身裸照作为威胁。金某被迫同意后,吴某才打开金某的手铐,并将自己银行账号写给金某。后吴某又觉得要留下金某的把柄,便又一次强迫金某脱下衣服,拍摄了其半身裸照。离开现场后,吴某还打电话威胁金某不准报案。在得知金某已报案后,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吴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否既遂? 未遂 二、被告人隋某(46岁,男,患轻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责任能力)因住房问题与隔壁邻居朱某产生纠纷,一直怀恨在心。在许多不同场合下,隋某曾多次扬言“要给朱家点颜色看看”,有时甚至直截了当地放出“要用熏蒸药片毒死朱某全家”的恶语。2004年11月6日,有事外出的朱某家空无一人。下午时分,隋某乘四周无人之机,连忙将事先准备好的2瓶药物毒性强的熏蒸药片(磷化铝片剂)全部投到朱某家日常饮用的水井中,然后迅速离开了现场,后将装熏蒸药片的

空瓶扔进了附近一条小河内。事后,为显示自己的“能耐”,洋洋自得的隋某向周围其他邻居透露了此事。隋某投毒的事传到了外出返回的朱某家人耳中,因听惯了诸如此类的话语,朱某家人认为这次也仅是恐吓,对此也没有放在心上。次日凌晨,朱某家取水做饭时,突然发现井水异常,他们这才意识到这事有可能是真的。提高警惕的朱某家人连忙喊来了隋某。为弄明白井中是否投毒,朱某家人让隋某自已来喝井水,隋某死活不肯喝。被逼无奈后,隋某承认了自己向井中投毒一事。朱某立即报案。经公安局现场鉴定,朱家井水中含有大量磷化物成分。 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否既遂? 故意杀人未遂 三、2002年10月14日下午5、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载着宋某某驾驶奔驰E300型轿车行驶途中车辆变速箱出现故障,张某某经向汽修厂询问修车事宜,维修工检查后说要花2000多元才能修好,并且要等一段时间。张某某想起自己曾经在保险公司投了70万的保险,便想将车烧了,假装是车辆撞到路边起火烧毁的,然后向保险公司索赔。10月16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与宋某某雇佣一辆农用车将奔驰轿车拖至枯井坡路段下坡处烧毁。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并向保险公司索赔70万元。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勘查后,认为根据路况,发生驾车撞至山崖,引起车辆起火燃烧、报废的重大事故的可能性存在,但从车辆碰撞程度看,碰撞较轻,除非发生偶然情况,否则不足以引起火灾,被告人张某某有保险诈骗的嫌疑,为此,

案例停止形态

犯罪停止形态案例 1、甲想杀乙,按照计划先买一支枪,但没钱,为挣钱而打工,其打工的行为不是杀人的预备行为。 2、乙为了杀害丙,叫甲帮其买一把刀,甲买刀交给乙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预备)。 3、罪犯为到某偏僻场所抢劫出租车而带着凶器上车,司机驾车前行途中偶然遇到警察的检查时,罪犯因为形迹可疑而罪行败露的,只能成立抢劫罪预备。 4、甲翻越院墙进入乙家盗窃,发现乙有一个带密码的大皮箱,但无法打开。于是,甲将皮箱搬离乙的卧室,藏在乙家院墙内的角落处,用树枝将其掩盖起来,想等明天晚上带上利刃再来割开皮箱。次日上午,乙回家后发现皮箱被盗,四处寻找,在院墙的角落处将其找到。成立犯罪既遂。 5、行为人开枪杀害被害人,第一枪导致被害人流血不止并可能导致死亡的;第一枪没有打中,行为人不知道枪里还有子弹的,都属于实行行为终了,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6、A在B的家里盗窃财物,见门外有巡警C经过,认为即使继续实行盗窃,警察不一定能够发现;但如果携带赃物外出,有可能被C抓捕,就停止实行而逃走了。A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 7、A精心准备凶器,深夜潜入金融机构盗窃,但站在保险柜面前试了几下,就发现这种新型保险柜用自己所携带的工具完全无法打开,而离开现场;B以伤害的意思与他人打斗,不久,就发现对方的

打斗技巧远比自己高,继续争斗只会吃亏,便逃走。成立犯罪未遂 8、甲基于杀人的意思砍杀乙,后乙重伤,甲见乙十分痛苦,就送乙去医院。后由于医生的重大过失,乙死亡。甲成立犯罪中止 9、如下强奸案件: 甲基于强奸的意思,在一个偏僻的场所对乙使用暴力: (1)甲发现被害人是自己同村的人,大吃一惊,扔下被害人慌忙逃走; (2)乙为免受侵害,只好对甲说“我有性病”,甲离去;(如果是艾滋病:犯罪未遂) (3)乙为免受侵害,对甲说,“我长得不漂亮,我给你100元钱,你去找个小姐”,甲同意,收钱后离开; (4)乙为免受侵害,非常坚决地对甲说,“如果你要乱来,我就自杀!”甲也就不再强求,迅速离开现场; (5)乙假装答应甲以后再与其发生性行为,诱使甲停止其行为。 10.盗窃罪的停止形态的处理 (1)犯罪人准备到被害人家里盗窃金银首饰,但翻箱倒柜,没有找到一件宝物,只有十几件价值两千余元的衣服,什么都没有拿,离开现场,成立犯罪未遂,因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预期目标是具体的金银首饰,该目标不能实现,成立犯罪未遂。 (2)甲进入乙的家中入室盗窃,发现仅有五元钱,甲想,“乙可能比我更需要这5元钱”,甲的行为成立犯罪未遂 (3)甲进入乙家盗窃,事先并无明确的目标,进入乙家后,发

刑法总论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十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一、概述 (一)概念与分类 1、概念 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2、分类 ①犯罪的完成形态 即犯罪的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未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 ②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中途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没有完成犯罪的情形。 3、明确几个问题: (1)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只能发生在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犯罪过失或者间接故意不存在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2)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具有排他性,一个犯罪行为只能出现一种形态;(二)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 ——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 (三)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修正的犯罪构成” (修正的犯罪构成(也称为特殊形态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以及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则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 二、犯罪既遂形态 (一)概念 1、概念 刑法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结果说,主张犯罪既遂是指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且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 (2)目的说,主张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了预期的目的。☆(3)构成要件说,主张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状态。 (二)犯罪既遂的类型 1、行为犯 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如,抢劫罪、诬告陷害罪 2、结果犯 以造成法定的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准。 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3、危险犯 行为具有造成某一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为既遂。

刑法学案例分析45题

案例1: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范围 卞某,23岁,外国人,系某国在医科大学的留学生。某年5月13日,卞某某遭到医科大学另一外国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6月10日晚7时许,卞某得知安某在留学生l楼104会客室会客,便手持木棒,到会客室敲门。安某将门打开后,卞某用木捧击打安某。安挣脱后,会同在该校的本国留学生翁某、风某、莫某等7人,手持木棒、手杖等器械,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西端。卞某也和某国留学生朱某、穆某、白某等5人手持木棒和尖型菜刀等,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中部208房间门前,双方形成对峙状态。后双方发生殴斗。在厮打中,卞某手持的木棒被打掉,随手用尖型菜刀乱刺,刺中对方留学生翁某的上腹部,创伤透入胸腔,将肝脏切成局部破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问题]卞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2:刑法的效力范围 李学沛,男,26岁,工人。王义勇,男,24岁,工人。李、王二被告均系我国公民.某年10月,该二人受雇在美国轮船上工作.同月24日,轮船停泊于巴西某港口后,二人在轮船上饮酒闹事,不仅不听从船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反而公然杀死制止他们的中国公民张世良.杀人后又抢劫了一些其他船员的财物,然后逃到巴西某市藏身,并策划逃到第三国.由于在隐藏期间二人的财物被盗,王义勇被迫回到船上,并报告了李学沛隐身之处。其后,巴西警察将李、王二犯逮捕。 [问题]李、王的犯罪行为可否适用我国刑法?为什么? 案例3:刑法的效力范围 ]温源和,泰国籍。戴文,广东省广州市人。余锡宽,广东省台山县人。上述三人在泰国曾策划进行跨国贩毒活动.约定戴文负责接运毒品,经我国昆明、广州至深圳市出境.某年4月18日,戴文与余锡宽进入昆明市与从泰国到达的温源和会面后,共同约见了潜入昆明市的国外

刑法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 【篇一:刑法案例分析】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 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 紧扣大纲全面讲解,超值优惠套餐! 1380-2080元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法条串讲班、冲刺串讲班、真题解析班、论述 题精讲班。 【篇二:刑法案例分析】 案例1: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范围 卞某,23岁,外国人,系某国在医科大学的留学生。某年5月13 日,卞某某遭到医科大学另一外国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6 月10日晚7时许,卞某得知安某在留学生l楼104会客室会客,便 手持木棒,到会客室敲门。安某将门打开后,卞某用木捧击打安某。安挣脱后,会同在该校的本国留学生翁某、风某、莫某等7人,手 持木棒、手杖等器械,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西端。卞某也和 某国留学生朱某、穆某、白某等5人手持木棒和尖型菜刀等,聚集 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中部208房间门前,双方形成对峙状态。后 双方发生殴斗。在厮打中,卞某手持的木棒被打掉,随手用尖型菜 刀乱刺,刺中对方留学生翁某的上腹部,创伤透入胸腔,将肝脏切 成局部破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问题]卞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答案: 卞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卞某某为报复他人,聚众斗殴,并在斗殴的过程中,使用菜刀 乱刺,将被害人刺死。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根据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卞某在用菜刀刺人时,主观故意不明确,对他人的死、伤均持放任 态度,因此,对被害人死亡他应负(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根 据我国刑法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犯罪的,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均应适用我国刑法。卞某是一普通外国留学生,不属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自应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考试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解析 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司法考试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解析 案例1 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案情】被告人杨某,女,28岁,某木材加工厂女工。 被告人张某,男,30岁,某个体户老板。 被告人钱某,男,26岁,某医院司药。 杨某与张某长期通奸,为达到结合为夫妻之目的,预谋要杀害杨某的丈夫王某。他们共同商定由张设法搞来毒药,由杨伺机下毒。张找到在医院工作的钱某要砒霜。钱问张干什么,张讲出真情,钱拒绝。张便以揭发钱的隐私相要挟,钱无奈,给张一包硫酸铜(一种会引起呕吐而不会致命的药物),张将药交给了杨。某日,杨在王的饮食中下了药,王吃后翻胃呕吐,十分痛苦,杨观察了一段,见王仍在痛苦之中,便后悔,遂急送王到医院抢救,王很快恢复了健康。 【问题】: 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为什么? 2.钱某在本案中处于怎样的地位? 【回答】: 1.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2.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分析】: l.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犯罪中止则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得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两种末完成形态其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出自行为人自己的意志。若犯罪未得呈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非不愿为,实不能为也”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反之,若犯罪未得逞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即“非不能为,实不愿为也”,则属于犯罪中止。本案中,杨某的投案杀人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虽末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死亡结果,但这是由于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投放的是不能致人于死命的硫酸铜所致,而非行为人所采取的送医院抢救措施。换言之,杨某尽管主观上彻底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做了积极努力,但这种努力并非有效地避免预期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即这种努力在主观上是自动的,在客观上却是无效的。它虽然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但却不具备中止的有效性特征。因此、只熊以未遂犯论处,而不能以中止犯论处。当然,这种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作的努力,在量刑时应当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加以考虑。 2.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的成立,客观上须各个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具备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被告人钱某,在得知张某的杀人意图后,不仅未积极提供帮助,反而予从拒绝。后虽在张某揭发其隐私的要挟下提供了药物,但提供的却是不能致人死地的硫酸铜,这说明钱某自始至终均不存在与杨某、张某共同杀人的主观故意看,也未实施共同杀人的客观行为,故钱某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犯罪中止——跟着案例过法考

第叁拾期犯罪中止——跟着案例过法考 |「说明」因为刑诉法的学科特点不适合做《跟着案例过法考》这一栏目,所以在更新刑诉法的时候,我们会继续更新刑法的相关案例。 本期案例关键词——「犯罪中止」 |「基本案情」 事实一:2016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军与被害人陈某1因赌帐发生争执。姚某军邀约叶某(已判刑)、姚某2(已判刑)到陈某1家讨要欠债,但钱没要到,反而被陈某1扣留长达两个小时之久。 事实二:事后姚某军、姚某2内心不服气,当天下午姚某2邀约胡杨等人在公安县麻豪口镇锦程大酒店汇合,19时许姚某2、姚某军、叶某、胡某等人开两辆小车前往陈某1家,在车辆到达陈某1家附近时,被告人姚某军因害怕提前下车离开,姚某2、叶某、胡某等人继续向陈某1家行驶。 姚某2等人手持砍刀、钢管将陈某1家的大门砸坏,随后在陈某1家后门将陈某1堵住、并用刀将陈某1、陈某2、杨某等人砍伤。

事实三:后经法医司法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2、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陈某1房屋铝合金大门修复价格为600元。后被告人姚某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事实四:2016年10月25日,同案人叶某、胡某等人共赔偿被害人陈某1、陈某2、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姚某军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军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某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刑罚量。被告人姚某军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虽同案犯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姚某军拘役三个月。 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提出如下抗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姚某军参与了姚某2、叶某等人砍陈某1的准备工作,在去砍砸陈某1家的途中,姚某军提前下车。姚某2、叶某等人继续驾车前往陈某1家并将陈家大门砸坏,将陈某1、陈某2等人砍伤。

【法考】刑法通关笔记八章犯罪形态真题+解析(080-081)

2019年刑法通关笔记第八章犯罪形态真题+解析(080-081) 1.12-02-54 (多选题)关于犯罪停止形态的论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总经理)召开公司会议,商定逃税。甲指使财务人员黄某将1笔500万元的收入在申报时予以隐瞒,但后来黄某又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纳应缴税款。单位属于犯罪未遂,黄某属于犯罪中止 B.乙抢夺邹某现金20万元,后发现全部是假币。乙构成抢夺罪既遂 C.丙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后,惧怕承担刑事责任,又将婴儿送回原处。丙构成拐卖儿童罪既遂,不构成犯罪中止 D.丁对仇人胡某连开数枪均未打中,胡某受惊心脏病突发死亡。丁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参考答案】ABCD 【考点】犯罪形态 【解析】 违禁品也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无论是现金金币还是假币,都是财产犯罪的对象,它本身不影响财产犯罪的成立,行为人只要抢夺了财物,转移了财物的占有,就构成抢夺罪的既遂,只是由于涉及到的是假币,一般不以其数额定罪量刑,而是以其数量和情节定罪量刑。 A项,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才能构成逃税罪。如果纳税人仅仅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但是事后很快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逃避缴纳税款义务的,可以认为成立犯罪中止(应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总经理甲召开公司会议,商定逃税,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取利益,构成单位犯罪。财务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但是黄某的中止行为为个人行为,不代表单位意志,故单位属于犯罪未遂,黄某属于犯罪中止。故A项正确。 B项,乙抢夺假币的行为成立抢夺罪既遂。因为假币等违禁品也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所以乙误把假币当作真币加以抢夺的行为,属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无论按照什么学说,都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

故意犯罪形态问题解析

故意犯罪形态问题解析 【导读】 在省直市直事业单位考试中,刑法一直都是考试的重点,其中关于犯罪的形态问题是一个常考点,其考察多以案例形式考察,我们今天就通过几道来考察一下你了解多少。 【例题】甲为了报复仇人乙,将乙家附近一草垛点燃,但突降大雨将火苗浇灭,甲见无法点燃草垛,遂离开。甲的犯罪形态是() A、犯罪既遂 B、犯罪未遂 C、犯罪中止 D、以上选项都不正确 【答案】B。解析:根据《刑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本题中,甲的犯罪未完成,所以可排除A项。其次本案中甲的行为未完成,是由于天降大雨,这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犯罪未得逞,所以可排除C项。再次,本题中甲已点燃乙家的草垛,故其行为已着手,是在实施阶段由于意

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故为犯罪未遂,故B项正确,当选。综上所述,故本题的正确答案为B。 【例题】(多选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原理,下列情形中构成犯罪未遂的有() A、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3天未还 B、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被害人轻微伤,但未抢劫到财物 C、入户盗窃,正在撬房门时被抓获 D、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承诺为他人谋利,但尚未实际谋利时即被揭发 【答案】BC。解析:A项,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据此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从事营利活动的,为挪用公款罪,该案中,炒股即为营利活动,且10万元满足数额较大要求,成立挪用公款罪既遂,故A项不当选;B项,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的既遂要求具备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而本项中行为

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

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 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你知道吗犯罪预备阶段中止吗?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犯罪预备的相关法律知识。 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 案情: 潘某因欠债无力偿还而萌生杀人劫财的念头,遂于某日以做生意为名约徐某让其准备1.5万元去外地进货,并声称不得将此事告诉任何人。当晚,潘某开车将徐某骗至一无人地段,乘徐某熟睡之机,打电话给徐某的妻子,在确认其不知徐某的去向后,即取出事先准备好的放在车上的铁锤欲将熟睡的徐某杀死,然后将其随身携带的1.5万元劫走。 终因害怕事发后被发觉而放弃了杀人劫财的念头,调转车头回家。后又对徐某谎称有人要绑架他才将车子开回家的。事隔数日,潘某又因敲诈徐某20万未遂而被公安机关抓获,遂主动交代了欲劫财杀人的事实。 审判: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潘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中止)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潘某为杀人劫财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谋财采用恐吓的方法,勒索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潘某因敲诈勒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潘某在故意杀人的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敲诈勒索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潘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敲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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