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视角疏议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视角疏议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视角疏议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视角疏议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存在的视角混乱现象阻碍了这一理论的发展和完善,故很有必要对有关视角予以辨析。立法与司法,中国与外国,法律与事实,可能与现实,客观与主观,事前与事后,定罪与量刑,静态与动态,都是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常常涉及的视角。注意每一对视角的区别,才能使犯罪构成研究具有同一的基础,从而增进该研究的科学性。【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构成要件/视角恰当而清晰的视角虽然不能必然地引申出合乎逻辑的理论,但它能为理论的展开提供正确的方向和前提。对同一个问题的研究往往是多视角考察,但切忌将视角选错或将不

同视角混淆,错误或模糊的视角在理论研究开始之前就埋下了失败的伏笔。论文百事通遗憾的是,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上述并不复杂的道理常常被忽略,站在不同视角争论同一问题的现象还比比皆是,以至于想讨论的问题不仅未能讨论清楚,而且还增加了更多的理论缠结。这种状况严重阻碍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和完善。本文旨在辨析若干对称的视角,以供我国刑法学界研究犯罪构成时参考。一、立法与司法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还是刑法理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第86页,第264页,第262页,第274-275页,第120 页,第234-235页,第234-235页。)这表明,犯罪构成在根本上是刑法规定。据此,没有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犯罪构成理论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页,第332页,第112页。)这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在先,是源或本;犯罪构成理论在后,是水或木。显然,刑法学界主要是从司法定罪的角度来理解犯罪构成的。(注:参见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页;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笔者不否认犯罪构成对司法定罪所具有的意义,然而,仅限于定罪角度,难以深入和全面地把握犯罪构成。忽略犯罪构成对于刑事立法实践的意义,是我国犯罪构成研究存在的一大视角缺陷。从司法定罪角度看,犯罪构成无疑首先是法律规定,但不能简单地将其理解为“源”或“本”。任何刑法规定都以刑事立法活动为前提,立法者不将犯罪构成规定到刑法条文中去,刑法中怎能有犯罪构成的规定?从立法设罪角度看,立法者要将犯罪构成规定到刑法之中,必须在刑事立法之前掌握一定的犯罪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过是立法者主观上存在的犯罪构成理念的外化。在这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是“水”或“木”,立法者主观上的犯罪构成理念才是“源”或“本”。当代立法者以其对犯罪构成的明确认识来设置刑法中的各种犯罪,即能动地以犯罪构成理论来指导刑事立法。否认这一点,等于让刑法倒退。因为,虽然可以说“唐律中事实上注意到犯罪构成条件的存在”,(注:参见钱大群、夏锦文:《唐律与中国现行刑法比较论》,江苏人民出版社1991 年版,第87页,第164-172页。)但并不意味着古代刑事立法以犯罪构成为指导。古代刑法所认可的犯罪基本不受任何限制,也无需以固定而严格的标准作为立法基础。现代刑法是理性的刑法,理性的刑法在立法时应有鲜明的指导理念,相应地,刑法规定的犯罪

构成不过是犯罪构成理论的法律表现形式。这就意味着犯罪构成最初是以观念形态存在于立法者的头脑之中。可见,从不同的视角出发,得出的结论可以截然相反。不顾具体视角而笼统得出一般的结论是不可能恰如其分的。

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犯罪构成定义及学说反映了司法定罪的视角,但在阐述有关理论的具体内容时,又不可避免地要涉及立法层面(因为刑事立法问题及角度都是客观存在的),此时,往往在一方面仍然从司法角度去分析立法问题,另一方面则在不知不觉中转换到立法角度或者从立法角度讨论司法问题。两种角度和两种问题并存交织的结果,便使问题陷入更加复杂的境地。例如,我国区分一罪与数罪的理论标准是“犯罪构成说”以及把某些实质上的数罪作为一罪处理的补充原则,但是,刑法典的一些规定与刑法学上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既有将“实质的一罪”规定为数罪并罚的(如现行《刑法》第204条),也有对数罪不实行并罚的(如现行《刑法》第239条)。刑法理论与刑法条文发生冲突,是以“犯罪构成说”及其补充标准为准,还是以刑法规定为准?将刑法规定理解为犯罪构成理论的“源”或“本”的观点自然要以刑法规定为准去改变理论本身。“取消牵连犯概念”的说法即是其结论之一。(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页,第332页,第112页。)照此,哪里还谈得上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 我认为,从司法角度看,无论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怎样不一致,都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认定和处理犯罪;从立法角度看,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不一致,首先应当考虑刑法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检讨刑事立法本身。其实,立法与司法两个角度客观存在,现有罪数理论虽然忽略了立法角度,实际上却在不知不觉中对立法角度的问题作了某种回答,即罪数理论服从于罪数规定,进而,当刑法规定采取了相互矛盾或者不相容的罪数认定原则时,仍然加以肯定并试图用一种统一的理论来概括这种本质上相互矛盾的情况,难免捉襟见肘,顾此失彼。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视角不能保持一贯性,使得定罪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也难于深化。例如,有人提出取消犯罪客体的确很有道理,(注:参见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9页。)但未能回答,既然侵犯一定社会关系是一切犯罪不可缺少的,而且侵犯何种社会关系往往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犯罪客体为什么不能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呢?结果是公婆都有理。其实,只要从立法与司法这两个不同角度来研究,这个矛盾就可以解决:立法角度的犯罪构成(理论)不能没有犯罪客体,而司法角度的犯罪构成(规定)并不需要犯罪客体。刑法实践包括刑事立法活动和刑事司法活动两个环节。刑法学应当研究刑法实践的全部领域和完整过程,这就必须从立法与司法两个视角对包括犯罪构成在内的刑法问题进行研究,不能局限于其中之一或笼统论之。二、中国与外国

20世纪50年代,我国刑法学者引入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尽管在其中揉入了我国国情成分,但在框架体系上基本上是照搬。(注:参见何秉松:《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被打入了“冷宫”。“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我国刑法学者重新拣起的仍然是过去引入的前苏联犯罪构成模式,只是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新情况进行了必要的加工,从而形成以前苏联模式为蓝本又具有我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当然,前苏联模式固有的一些内在缺陷也被继承下来。缺陷之一是注重宏观定性研究而忽视微观操作研究。相比之下,欧美国家更注重细节和实证,从而也

在其犯罪构成理论中积累了诸多具体的标准和相应的观点。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当我国刑法学界更多地接触到欧美的犯罪构成理论时,就感到其特别“解渴”。于是,我国刑法学研究者拼命地吸取欧美国家刑法学的点点滴滴。如果说前苏联模式使中国刑法学及犯罪构成理论有了宏观架构,那么可以说西方国家的刑法学概念、术语及相应观点则使我国刑法学及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在微观层次上有了全面深化。这对于发展我国刑法学及犯罪构成理论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不同,决定了作为各自理论体系结构材料的概念术语不可能在相互之间完全照搬。因为,不同的理论实际上就是不同的概念术语系统。改革开放以来,刑法学界似乎存在一种贬苏联亲西方的倾向,其表现就是将西方国家的各种刑法概念、术语直接搬到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框架中来,从而增加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冲突。“片面共犯”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术语,用以概括故意单方面地帮助他人犯罪的情况。该术语与这些国家有关共犯构成的立法相适应,而这些国家共犯立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不以故意作为必要条件。例如,《日本刑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帮助正犯的是从犯”,显然没有主观罪过形式的限制。(注:《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意大利刑法中,则有过失犯罪之共犯的规定。(注:参见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 30页。)既然共犯不以全部共犯人的故意为特定要件,那么,当然不可能以基于故意的双向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也就不排除故意单方面帮助实行犯的共犯形式,片面共犯的概念就是合情合理的。从更深的层面来看,片面共犯的存在是与这些国家的共犯构成理论相适应的。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共犯构成理论将共犯人分为正犯与从犯,正犯是实行犯,从犯是教唆犯、帮助犯等。关于正犯与从犯的关系,有“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前者认为没有正犯就没有从犯,而后者认为没有正犯也可以有教唆犯和帮助犯。“片面共犯”实际上是“共犯从属性说”的表现,即要追究单方面的帮助行为,必须将该行为与实行犯挂钩。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理论也明确阐述了共同故意包括相同的故意内容和共犯人之间基于故意的双向意思联络,这表明“片面共犯”成立的必要前提在我国并不存在。我国刑法规定不仅反映了我国共犯理论关于主观要件的认识,也表明了在教唆犯和帮助犯问题上既承认其从属性也不排斥其独立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无论被教唆者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教唆者都可构成犯罪。尽

管没有对帮助犯做出明文规定,但从帮助犯与教唆犯相类似的地位及理论体系内部的协调性来看,二者的理论基础应保持一致,即可以有独立的教唆犯和独立的帮助犯。以独立的帮助犯来认定和处理单方面的帮助行为,比“片面共犯”更符合我国的刑法规定及共犯理论。与此相适应,我国《刑法》似有必要规定一个类似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单独罪名——“帮助他人犯罪罪”。(注:参见夏勇、罗立新:《论非共犯的帮助犯》,《法学杂志》2000年第3期。) 诚然,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所面对的问题是共同的,但这绝不等于说其间的概念术语可以任意相互搬用。当我们对过去几乎全盘照搬前苏联模式的历史进行反思的时候,不应矫枉过正,采取另一种照搬。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必须注意它们与所在的理论体系的内在联系,不要混淆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框架结构上的角度差异。例如,犯罪构成与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排除犯罪

的事由“是指那些在形式上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而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从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第86页,第264页,第262页,第274-275页,第1 20页,第234-235页,第234-235页。)这是值得商榷的。在我国,犯罪构成是犯罪的法律标准,是犯罪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共同体现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由此出发,就不能得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诸要件的行为却可以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的结论。除非放弃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上述

基本原理;否则,就必须承认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诸要件的行为就是触犯刑法并构成犯罪的行为,就是已经具备了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反过来说,排除犯罪的行为是不可能完全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因为排除犯罪的事由是正当合法的,不可能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在西方国家的犯罪论框架中,才可能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大陆法系国家认定犯罪的“三阶梯论”和英、美国家认定犯罪的“双层次说”都把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在构成要件符合的基础上,还必须排除正当防卫等违法性的阻却事由;否则,仍不构成犯罪。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框架不同,其与正当防卫等事由的关系显然也不应该相同。当年前苏联人没有把这里的角度调整好,而我们也将其继承了下来。论文百事通三、法律与事实

尽管犯罪构成是从犯罪事实中总结出来的,但犯罪构成作为一个要件系统是一个法律标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法律标准与客观事实都是不同的,不能把二者混淆起来,然而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通说是一个让法律标准与客观事实界限不清的观点。一般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 999年版,第86页,第86页,第264页,第262页,第274-275页,第120页,第234-235页,第234-235页。)尽管这种观点强调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一样“也是要件完整齐备的犯罪构成”,(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第86页,第264页,第262页,第274-275页,第120页,第234-235页,第2 34-235页。)但是,说具备某种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既遂与达不到完成状态的未遂一样,无论如何有些牵强,因为未遂状态缺乏的正是既遂所具有的“全部要件”。正如通说所述,犯罪未遂属于“未完成”,而“犯罪完成与否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与否,其显著标志是看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所要求的犯罪客观要件的完备与否”。(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第86页,第26 4页,第262页,第274-275页,第120页,第234-235页,第234-235页。)既然未遂等未完成形态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完备,又怎么能说未完成形态犯罪构成要件是完整齐备的呢?按照通说的标准,既遂必须具备全部要件而未遂并非如此,那么,这种未遂还能是犯罪的一种形态吗?既然这种未完成形态不构成犯罪,把完成形态叫做既遂又有何意义呢?此时的所谓既遂不就等于犯罪的成立吗?澄清这个理论矛盾的办法就是区别法律标准与客观事实。从客观事实的角度看,大量有目的实施的行为都可能存在达到目的与未达到目的的不同发展状态;从法律标准的角度看,并不是所有这些情况都构成刑法中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因为,刑事立法根据不同行为的不同社会危害性,对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安排是不同的:有些事实情况的社会危

害性比较严重,行为人即便未达到其目的也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故刑法就将这些情况作为犯罪未遂认定处罚,如故意杀人罪就是这样,未发生行为人追求的死亡结果照样构成犯罪;而有些事实情况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行为人只有在达到其目的的情况下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故刑法就不把行为人未达到目的的行为作为犯罪未遂认定处罚,如故意伤害罪就是这样,未发生一定程度的伤害结果不构成犯罪。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完成与未完成体现的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是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直接运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就可以解决,将其归结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实属多此一举。既遂与未遂是法律标准,法律设立此标准最终是为了区别刑事责任的大小及量刑的轻重,离开这个意义,在事实的层面上使用既遂与未遂的概念并与法律概念混同起来,是激化这个方面存在的理论矛盾的一个重要原因。四、可能与现实

可能与现实是相对的不同范畴,但在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研究中,二者的区别有时被忽视,最典型的例子是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表现为因果规律与因果事实的混淆。在刑法中,因果规律是指现实发生的危害行为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中外刑法论著在论及刑法因果关系时,虽然很少直接把因果规律作为刑法因果关系来论述,但实际上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因果规律问题。例如,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行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客观说”的基本观点是:“依一般人的经验、知识即人类全部经验(经验法则),认为可发生结果之各条件中,若某种条件对于结果之发生,依吾人日常生活经

验,认为系属偶然的事情(偶然条件)者,即该条件对于结果之发生,并非相当条件,亦非相当原因,两者间即无因果关系之存在。”(注: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110页。)这里所谓“论理上”相当于我国刑法学界所称“哲学上”。按其说法,在“论理上”有因果关系并不等于在刑法上有因果关系;“论理上”的因果关系不过是条件关系;只有相当的条件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是“经验法则”即人类的生活经验、知识;经验法则的内容是对于条件引起结果的必然性、或然性、可能性的认识。很显然,这里所讲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被称为经验法则的因果规律。因果规律所反映的是一个现象引起另一个现象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可有程度大小之

分。如果用百分比来作形象说明,则最大的可能性是100%的可能性,等于必然性,通常说的可能性小于必然性;大于50%的可能性算较大可能性;10%至50%算较小可能性;10% 以下是很小的可能性——通常可称偶然性,但再小的可能性也不等于0即无可能性。因果规律反映一现象引起另一现象的可能性,总是同时包含着一现象不引起另一现象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可能性实际上都是正反两方面的双重可能性所分享的概率不同罢了:可能性的肯定方面是80%,其否定方面就是20%;相反,可能性的肯定方面是20%,其否定方面就是80%。可能性总是双重意义的,同时包含着事物发展的相反方向。社会现象不可能与精确的数学对号入座,但百分比所描述的因果规律却是现实存在的。因果规律不同于因果事实。因果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两个现象之间所具有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在刑法上是指经确认的已经发生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所具有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一般认为,因果规律是因果事实的内在根据,因果事实是因果规律的外在证明。这无疑是对的,但仅仅体现了二者的统一,没有反映二者的差异。事实上,因果规律可能性的大小与因果事实的发生与否并非机械对应。因果事实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在发

生了因果事实的情况下,仍用两种可能性在量上的对比(或然、偶然等)程度来作为因果事实存在与否的标准,以因果规律包含的(肯定与否定)双重可能性来裁减只存在一种(肯定)可能性的因果事实,都是违背唯物辩证法的。然而,这种违背唯物辩证法的现象在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依然存在,具体体现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之分及其争论。“必然论”认为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基础,而必然偶然“两分论”则认为两种因果关系都可以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基础,两种学说结论不一但方法无异,都将因果关系区分为必然与偶然。一些学者已经对这种区分的价值提出了异议。我想补充的是,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之分实际上把刑法因果关系局限于因果规律,用因果规律揭示的可能性去分析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中的因果事实,以必然和偶然的标准去取舍因果事实而得出所谓“刑法因果关系”,这种视角上的混乱,正是导致我国刑法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因果关系问题难以有大的进展的主要原因。(注: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6 3-102页,第67-75页。)同时,这也会误导司法实践。五、客观与主观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明确区分了客观方面的要件与主观方面的要件,从表面上看,这两个角度的清晰度似乎不成问题,其实不然。从上述刑法因果关系来看,必然偶然之分就存在主客观混淆的误区。“必然论”的一个理由是,承认偶然因果关系“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故必然与偶然的区分实际上是刑事责任有无之界限的区分,当然重要;“两分论”则认为承认偶然因果关系不会扩大刑事责任范围,但认为偶然因果关系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与必然因果关系有差别,或者只能作为部分犯罪的定罪基础,或者只能作为量刑根据。(注: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年版,第63-102页,第67-75页。)两种观点都把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问题与刑事责任直接挂钩,夸大了因果关系对于限定刑事责任范围的意义。进一步看,以区分必然与偶然为基础的观点在对因果关系进行实际区分的时候,在很大程度上把本来是客观方面问题的因果关系变成了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例如,“甲严重食物中毒,被送附近医疗站抢救,医生乙见是他的仇人,有意拖延抢救时间,终于造成甲死亡……是必然因果关系。”(注: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9页,第165页。)“甲是小孩乙的继母,小孩乙患有癫痫病,时常发作。甲恨不得乙早死,并经常打骂虐待乙。一次,甲将乙追打到车辆来往频繁的马路上,她希望乙在慌忙奔跑中被汽车轧死……乙的死亡是甲的行为的偶然结

果……”(注: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 6年版,第119页,第165页。)在这里,“有意”、“希望”都成了区分客观因果关系所要考虑的情节。上述案例在分析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时夹杂了主观方面的因素,因而这种表述反映了主客观混淆的误区。对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把握也存在主客观区分的问题,“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只有通

过外在的活动表现出来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无论是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还是危害结果等都是这样。”(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第86页,第264页,第262页,第274-275页,第120页,第234-23 5页,第234-235页。)这本身是正确的。但由于我国有关犯罪构成研究的论著中还没有人系统归纳主观罪过究竟通过哪些客观事实“表现出来”,故人们对表现主观罪过的客观事实的理

解仅限于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事实,这样一来,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区别就

不清晰了。这种模糊性,又反过来阻碍了对主观罪过之客观表现的研究。

总之,主客观相结合不是二者的混同或替代,其前提应是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各自的相对独立性。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各自的界定及二者的关系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还大有文章可做。论文百事通六、事前与事后

任何法律规范都有评价和指引双重功能。评价是事后的,指引是事前的。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的实质性标准,当然也应该有这样两种功能。但我国的刑法研究有时只取其一不顾其二。例如,对于作为正当防卫前提的不法侵害中的“不法”该如何理解? 一般认为,“所谓不法,即非法、违法。”(注:赵秉志:《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页。)具体地说,“所谓不法侵害,是指违反法律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既包括构成犯罪的严重不法行为,也包括尚未构成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类的不法行为。”(注:王作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

版,第104页。)显然,无论对“不法”的范围做怎样的理解,它都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不法”的构成就有既定的条件。构成犯罪的“不法侵害”必须符合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的“不法侵害”也要符合一般的违法成立条件。不管是犯罪还是一般违法,根据其成立条件,都要求行为人是具有相应责任能力的人,这就肯定把无责任能力的人排除在不法侵害人之外,即“对于精神病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应当与不法侵害加以区别”。(注:苏惠渔:《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第178-179页。)因此,“对于精神病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当知道他是精神病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时,则不允许实行正当防卫,可以实行紧急避险;如果不知道,而采取了伤害他的办法来保护合法权益,应视为正当防卫。”(注:苏惠渔:《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第178-179页。)这里的要求很明显:一个人在决定是否实施正当防卫之前,必须首先区分他面临的侵害是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还是由精神病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这个要求不乏合理性,但可行性如何? 从事后的角度看,司法机关通过证据认定“不法”是具有操作性的;但从事前的角度看,要求受到侵害的人在紧迫情况下判断出侵害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却是不现实的。“当公民面临着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他在情急之下首先判明是否犯罪侵害,然后再进行防卫,这等于给不法分子提供了继续为非作歹的机会,使不法侵害得不到及时的制止,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况且区别犯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有时司法人员都难以正确划分,要求广大公民在情急之下确定是犯罪侵害之后再进行正当防卫,无异于剥夺公民的防卫权,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分子的肆意践踏。”(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 9年版,第86页,第86页,第264页,第262页,第274-275页,第120页,第234-235页,第234-235页。)因此,要求公民在正当防卫之前区别犯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不具有可行性。按照这样的分析也完全可以得出:要求公民区别其面临的侵害是否符合“不法”的条件(包括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主体资格)并以此决定是实施正当防卫还是紧急避险,同样不具有可行性的结论。其实,只要我们站在防卫人防卫之前的角度,设身处

地地为面临严重侵害的公民想一想,就很容易看出区别的要求过于苛刻。只可惜,上述论者没有把本来正确的视角坚持到底,仍然将“不法侵害”理解为实质意义上的犯罪与违法,使用“不法分子”、“为非作歹”、“肆意践踏”等价值判断。如前所述,从司法机关的事后认定来看,公民到底是正当防卫还是紧急避险或二者均不是,都可以被查明,但这个视角仅仅体现了法律规范的评价功能。正当防卫作为公民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必须同时体现其指引功能,便于公民使用。从有利于公民决定是否行使正当防卫

权利的事前角度来看,就不应将“不法侵害”界定为公民难于判断的有关罪与非罪或合法与非法的实质性价值概念,而应理解为中性的或形式意义的“没有合法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研究中,关于几大要件排列顺序的不同观点也反映出事前与事后视角上的不统一。一种排列是从犯罪人的犯罪过程出发,其顺序依次是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注:参见陈明华:《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这种“事前”的角度体现了具体的犯罪人在一定的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实施客观行为造成结果从而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另一种排列是从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认定过程出发,其顺序依次是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第86页,第264页,第262页,第274-275页,第120页,第234-235页,第

234-235页。)这种“事后”的角度体现了司法机关首先发现一定的社会关系或法益被侵害及其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然后查明和认定该事实及其行为人,并通过有关客观外在表现认定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比较起来,我同意后一种排列,即通说。因为,“刑法学不是犯罪学与犯罪心理学,不应具体研究犯罪发生的过程;刑法学要为司法机关认定犯罪提供理论指导,而司法机关不可能按犯罪发生的过程认定犯罪。”(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页,第332页,第112页。)

七、定罪与量刑从司法来看,定罪是犯罪构成的实际运用过程,量刑以定罪为前提,与犯罪构成无直接关系。但在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也并不是都区分得那样清楚或恰当。犯罪形态在刑法学中的定位就是一个在这方面值得研究的问题。在西方,犯罪形态是一个定罪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以既遂为标准模式,其构成为基本的构成,体现的是客观主义;未遂等形态并不符合基本的构成,而只符合修正的构成,体现的是主观主义。这种双重的犯罪构成理论与西方国家历史上存在的刑法客观主义有关。在采取结果主义的西方古代刑法中,只处罚造成了结果的行为,不存在处罚未造成结果的行为形态的规定。正是这种刑法传统使得其分则规定的构成不包括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要处罚这种形态就必须在刑法中规定另外的构成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总是声明处罚未完成形态的犯罪要以明文规定为限,显然是将这些形态作为例外的情形加以对待。(注: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252页。)在英美法系国家,未完成罪或不完整罪是不典型的犯罪构成形态,是相对独立于相应的完成形态犯罪的另一个犯罪,如谋杀罪与谋杀未遂罪。(注: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

版,第135- 136页。) 在我国,刑法规定并没有显现未完成形态的相对独立性,也没有将其作为完成形态的例外,而是在总则中规定其一般概念及处理原则,从而在分则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凡是可以有未完成形态的故意犯罪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文 档 The basic structure of crime constitution 编订:JinTai College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文档前言:论文格式就是指进行论文写作时的样式要求,以及写作标准,就是论文达到可公之于众的标准样式和内容要求,论文常用来进行科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文章。本文档根据论文格式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一、对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态度 新中国成立后,没在及时制定系统的刑法,因此在法律结构中不存在犯罪构成的法律概念。但是,当我国刑法理论几乎全面接受苏联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时,犯罪构成就成了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问题。因此,犯罪构成是以理论概念、理论体系形式出现在我国的刑法理论领域的,我国的刑法学者也是首先从理论的角度对犯罪构成进行研究探讨,并且努力使之法定化。但是,1979年7月1日制定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系统的《刑法》,在明确规定犯罪概念、犯罪特征的同时,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要领,只是在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学者称之为“法定的具体犯罪构成”。与此同时,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也成为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但近些年来四要件学说的缺陷日益暴露,自

身所存在的矛盾已到了无法解决的地步。因此已很难全盘接受四要构成理论,刑法学者纷纷对传统四要件理论的缺陷和矛盾进行了批露。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学关键问题》一书中观点鲜明地讲到,目前从苏俄引进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对定罪精细化的要求,并致力把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向犯罪理论体系改造。刘生荣教授在他所著的《犯罪构成原理》一书中也旗帜鲜明地讲到,在四要件中,犯罪主体作为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是不合适的,不仅违背了主体与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也与刑事立法的规定不符。而问题更大的是犯罪客体,在此书中他花了大量篇幅对犯罪客体理论所具有的无法克服的矛盾进行了论证,同时也对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了抨击,由此可看出他对传统四要件理论的态度是否定的。刘宪权教授、杨兴培教授也从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象等方面对传统四要件理论进行了批判,这在他们所著的《刑法学专论》中体现出来。另外张明楷教授、何秉松教授等许多刑法学者也对传统四要件构成理论进行了系统地批判。总体上来讲,我国刑法界对传统犯罪四要件构成理论所持态度都是否定的。 二、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

犯罪的分类

第二节犯罪的分类 对于犯罪,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一)自然犯、法定犯 从刑法与社会伦理的关系上,可以将犯罪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 自然犯,是指对行为本身即使刑罚规范没有规定,也会受到社会伦理的非难的情形(刑事犯)。法定犯,是指刑罚规范的内容与社会伦理规范之间有时存在不一致之处,对于行为的犯罪性质,只有根据刑罚法规的规定才能加以确定并进行非难的情形(行政犯)。所以,二者之间有大致明确的界限。 (二)亲告罪、非亲告罪 从告诉权由谁享有的角度,可以将犯罪分为亲告罪和非亲告罪。 亲告罪,是指对于犯罪是否进行追究,取决于个人的意思,在追诉之时必须经过有告诉权者告诉的犯罪。非亲告罪,是指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由国家司法机关直接推动,起诉权利由检察机关享有,是否提起公诉不取决于个人意思的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绝大多数犯罪是非亲告罪,只有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等罪是亲告罪,在这些犯罪的危害轻微的场合,考虑被害人的追诉要求是合理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罪、普通刑事罪 从犯罪的法益侵害性的角度,可以把犯罪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普通刑事罪。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直接侵害国家统治秩序的犯罪,即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犯罪。这类犯罪所危害的法益具有特别重要性、唯一性,对于统治阶级来讲,是最为重要的犯罪,所以,必须予以严惩。普通刑事罪,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的侵犯个人、社会利益的犯罪。这类犯罪的具体类型广泛,轻重程度不同,对其处罚的方法也就存在差别。 (四)基本犯、结果加重犯基本犯,是指符合某个构成要件基本形态的规定的犯罪形态。例如,符合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的,就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出于基本构成要件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实施基本行为时,发生了超过基本构成要件结果的加重结果,因而导致刑罚加重的犯罪形态。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就成立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有三个:(l)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出现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直接性)因果关系;(2)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3)刑法就发生的加重结果特别地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 示例

刘凤科5-犯罪构成要素分类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分类 核心内容:刑法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刑法中大多数构成要件都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构成要件极为罕见。除此之外,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还有哪些分类?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1、记述(明确)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不明确)的构成要件要素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只需要进行事实判断、知觉的、认识的活动即可确定的要素。通常情况下,我们对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不存在障碍。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即这些用语的含义是需要解释才得适用的,在日常生活用语中没有明确的界限。大致可分为三类: a.法律的评价要素。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公私财物 b.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入户抢劫中的“户”,例如,乞丐在桥洞下的住宅、牧民的账篷、渔民的渔船。 c.价值的评价要素。猥亵、淫秽物品等。 d.“量”的评价要素。如“数额较大”、“严重残疾”、“情节严重” 2、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积极的、正面的表明犯罪成立的要素。 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反面的否定犯罪成立的要素。 因为刑法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刑法中大多数构成要件都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构成要件极为罕见,例如刑法389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特别提示】注意区分小计的构成要素和重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前者是不成立犯罪的条件,后者是成立犯罪、但存在从宽处罚的清洁,因此只是处罚原则的规定。 3、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外在的、客观面的要素,例如行为、对象、结果、构成身份等。 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面的要素,例如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 4、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要素。绝大多数的构成要件都是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条文表面上没有规定,但实质上是必须具备的要素。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盗窃罪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犯罪构成理论论文

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及其与德国相关理论之比较 摘要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经历了很长的发展过程,形成了比较科学的体系。同时在自身逻辑结构和实践运用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在与德国相关理论比时.后者显示出一定的优越性。但是我们不能照搬德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而应该在学习和借鉴的基础上吸收德国理论中的有利因素,从而使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加完善。 关键词 犯罪构成;法益;期待可能性 一、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自直接从苏联引进以后,经过学者们多年的研究和探索,形成了理论界现在的通说。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其具体的内容包括: 1.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根据。 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即成犯罪,不具备则不构成犯罪。除了犯罪构成要件以外,成立犯罪不需要其他的条件,不可能存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却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我国刑法除了规定各种犯罪行为外,还规定了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事由,这些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与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客观方面相似,但它们是刑法所允许甚至提倡的事由,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2.犯罪构成要件是社会危害性的体现。 只要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可能符合犯罪构成。不可能存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却不具社会危害性的情况,反之亦然。 3.成立犯罪所须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有机整体,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 客体指的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客观方面指的

关于犯罪构成研究

关于犯罪构成研究 欢迎来到站,今天本站为大家提供了犯罪构成研究,希望朋友们读后有所收获! 近年来,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和德国、日本成为研究的热点,如德国的希尔斯、威尔兹等的目的行为论、主观犯罪要件与总体犯罪要件等方面的研究,日本井田良、振津隆行、山中敬一、竹田平直山口厚等的主观违法要素现在与目的行为论等方面的研究,还有韩国的金日秀、裴锺大等的体系性犯罪论等方面的研究。这些研究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犯罪构成理论,从贝林提出的客观的、中立的犯罪构成理论发展到洛克辛的包含所有不法要素的总体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郑军男、陈兴良等的犯罪论理论的系统整合与犯罪构成位阶性研究,使得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立体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平面更加明晰,进而形成两个旗帜鲜明的研究流派。 一直以来,我国刑法采用的是缘于前苏联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近些年来,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走向成为理论界论争的热点,存在着坚持、完善、直接引进和创新模式等几种主要观点,前两种观点归为改良论,后两种观点归为重构论。改良论的立场在于坚持四要件构成理论框架,重构论的立场在于采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目前,实务界仍然采用四要件构成理论。司法考试似乎也受到过理论界论争的影响,20XX年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采用了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现在仍然采用四要件构成理论。 一、两种理论下的犯罪构成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认定犯罪的规格和模型,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下,对于犯罪构成有不同的界定。四要件构成理论下,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三阶层构成理论下,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和应当承担责任性(有责性)的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 两种构成理论的共性表现在:都强调犯罪构成的法定性;都认为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整体,这主要是由于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的起源和历史相同。犯罪构成的概念源于16世纪的意大利刑法学者法利丘,后来,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将其译成犯罪构成,不过,此时的犯罪构成仍属于诉讼法上的概念。直到费

犯罪构成四要素

犯罪构成四要素: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主体→谁侵害; 客体→权益被侵害; 主观方面→故意/过失; 客观方面→如何被侵害。 举例说明一下:甲14周岁,精神正常,因乙不让其抄作业,打算将乙杀了,并想要将其杀死以泄私愤,准备了刀,甲对乙捅了数刀致乙当场死亡。 主体:已满14周岁,精神正常的自然人甲→甲侵害 客体:乙的生命权利→乙的生命权利被侵害; 主观方面:因乙不让其抄作业,为泄私愤→故意; 客观方面:非法剥夺了乙的生命→有剥夺乙生命权利的行为,剥夺乙的生命是非法的。 所谓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之共同要件应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素。 它们互相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然包含此四大要素,缺一即排除犯罪的成立。四要素的内容,简要分叙如下—— 一、犯罪客体:所谓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占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构成侵害的客观之外在的特征或表现,具体要件方面,通常认为包含有: 1.危害行为:即在行为人的意识或意志支配下速实施危害于社会的身体行动与静止。关于危害行为的方式,一般区别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表现,其中对于由不作为的方式实现的犯罪,刑法理论亦分纯正不作为犯及不纯正不作为犯两类。 2.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之犯罪行为对于直接客体造成损害之客观事实而言。 3.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依据通行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分理论”,自然界或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因果规律,当某种行为,在一定得条件下,必然不可避免的引起某种结果,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应被认定存在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在同样的条件下,重复同样的原因,就会出现同样的结果时,即具有所谓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相反的,与上述必然因果关系相对立,彼此间存在辩证关系的,为偶然性的因果关系,系指某种行为虽引起某种结果,但此结果在发展中却与另外的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乎规律的产生另一种结果,意即偶然的与另一因果过程交错,则先前的行为并非最终结果的决定性原因,最终结果对于先前的行为来说,未必同样发生,故行为与结果间只具有偶然结果关系。足堪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仅限于前述之必然因果关系而言。 4.其它:包括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及方法(手段)等。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为特定犯罪的构成必备因素者。 三、犯罪主体:指实施危害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犯罪主体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实施,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行为。

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分析

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 ———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分析 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优缺点,取长补短,力图从犯罪的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两个层面来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好地指导法学实践活动。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 犯罪构成是整个刑法理论的基础,如何认定犯罪是整个刑法首要考虑的问题。但人们在认定犯罪时总要依据一定的模式而不是随心所欲,而这种模式就是犯罪构成。本文拟比较大陆法系与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找出它们之间的异同和优缺点,以便确定何种模式为佳,促进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发展。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宏观介绍 我国所谓的犯罪构成是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翻译而来,但德日等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所说的构成要件并非我国学者所说的犯罪构成,在大陆法系,其构成要件仅属于犯罪构成的一个层次,而在我国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需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弄清它们并非同一概念十分必要。 (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犯罪乃“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有责”的行为,因而,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规定了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它有以下特征: 1. 构成要件符合性。某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叫构成要件符合性。[ 1 ]意大利学者帕多瓦尼在论及构成要件符合性时指出,“典型事实是犯罪规范中对发生的某种事实的描述??现实中发生的具体事实符合刑法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的首要步骤”[ 2 ] 。犯罪若成立要有成为犯罪基础的行为存在,若不存在行为,即使有危害结果,也不能认为是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抽象化,一旦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原则上认为构成犯罪。 2. 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行为根据法的见地不能被允许的性质。违法性有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之分,两者的区别标准是以行为违法性为依据,形式违法性以违反法律规定为标准,实质违法性是以违反实体内容为标准。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还不属于犯罪,对此还必须予以考察其是否具有违法性。不过,刑法没有把违法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积极要件来规定,而只是规定了消极地阻却违法性的情况,即违法阻却事由。这是因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在通常情况下该行为具备违法性,只有违法阻却事由出现时,才能排除 该行为是犯罪行为。 3. 有责性。有责性是指能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某一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经过有责性的判断,此时,具体行为人的特殊情况是刑法所考虑的。有责性包括责任能力、故意责任、过失责任及期待可能性等内容。同样,刑法对有责性的规定也是从消极方面进行的,即构成要件不仅是违法类型,而且是责任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不仅行为并非犯罪,必须能证明自己在责任能力、故意、过失及期待可能性方面缺失,即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观点主要有: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

犯罪构成要件

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体系及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它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家首先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法律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其构成要件只有诉讼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施鸠别尔才明确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来使用。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贝林格主张犯罪论体系应有三部分组成,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构成要件是确定可罚行为的基础。并认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同时犯罪还必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任诸要件。迈耶尔的犯罪理论体系继承了贝林格的犯罪理论体系的框架。但迈耶尔与贝林格的观点还有不同,他认为有些场合下,违法性是由主观要素所决定的,所以存在有主观的违法要素。梅次凯尔提出了由行为、不法和责任组成的犯罪体系,梅次凯尔把构成要件符合性论和违法性论合二为一构建成不法论。而小野清一郎赞同传统的又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犯罪论体系,但是,他认为构成要件既是违法的类型,也是有责类型。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则普遍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故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 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以英、美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双层次性的特点。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分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种意义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是犯罪本体要件。要成立犯罪,除应具有犯罪本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具备责任充足条件。在理论结构上,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 一、对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态度 新中国成立后,没在及时制定系统的刑法,因此在法律结构中不存在犯罪构成的法律概念。但是,当我国刑法理论几乎全面接受苏联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时,犯罪构成就成了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问题。因此,犯罪构成是以理论概念、理论体系形式出现在我国的刑法理论领域的,我国的刑法学者也是首先从理论的角度对犯罪构成进行研究探讨,并且努力使之法定化。但是,1979年7月1日制定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系统的《刑法》,在明确规定犯罪概念、犯罪特征的同时,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要领,只是在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学者称之为“法定的具体犯罪构成”。与此同时,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也成为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但近些年来四要件学说的缺陷日益暴露,自身所存在的矛盾已到了无法解决的地步。因此已很难全盘接受四要构成理论,刑法学者纷纷对传统四要件理论的缺陷和矛盾进行了批露。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学关键问题》一书中观点鲜明地讲到,目前从苏俄引进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对定罪精细化的要求,并致力把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向犯罪理论体系改造。刘生荣教授在他所著的《犯罪构成原理》一书中也旗帜鲜明地讲到,在四要件中,犯罪主体作为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是不合适的,不仅违背了主体与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也与刑事立法的规定不符。而问题更大的是犯罪客体,在此书中他花了大量篇幅对犯罪客体理论所具有的无法克服的矛盾进行了论证,同时也对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了抨击,由此可看出他对传统四要件理论的态度是否定的。刘宪权教授、杨兴培教授也从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象等方面对传统四要件理论进行了批判,这在他们所著的《刑法学专论》中体现出来。另外张明楷教授、何秉松教授等许多刑法学者也对传统四要件构成理论进行了系统地批判。总体上来讲,我国刑法界对传统犯罪四要件构成理论所持态度都是否定的。 二、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

客观主义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客观主义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大凡从事刑法理论研究的同志没有不知道日本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一书的。 小野清一郎先生是日本现代著名的刑法学家,早年曾师从于日本老一辈著名刑法学家牧野英一,后经司法考试合格,担任过地方法院的检察官。1919年底远渡重洋,前往大陆法系的故乡法国、德国留学,取得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格(Beling)、毕克耶尔(Birkmayer)、迈耶尔()、李斯特()、宾丁格(Binding)等人的真传。回国后,小野先生继承了Beling、Birkmayer的学术传统,并与牧野英一先生在刑法理论上发生了学术分歧,建立了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成为现代日本刑事古典学派和客观主义刑法理论的代表人物之一。 小野先生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一书中系统地介绍和评价、继承和发展了Beling、Birkmayer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理论成果,从行为人的行为入手,提出了自己的客观主义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体系。中译本《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日本有斐阁出版的小野先生的《犯罪构成要件の理论》一书最重要的一部分,共十二章。该书原来包括6篇作品,计《犯罪构成要件の理论》、《构成要件充足の理论》、《构成要件の修正形式としての未遂犯及び共犯》、《刑法总则草案にぉけゐ未遂犯及び不能犯》、《犯罪の单复と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概念の诉讼法意义》。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详细地研讨了构成要件的概念及其理论功能;构成要件与违法及道义责任的关系;构成要件中的规范要素和主观要素;构成要件与行为;构成要件与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以及构成要件与共犯、罪数;作为刑事诉讼的指导形象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和公诉事实及诉讼原因;构成要件与证据;构成要件与上诉审的结构等问题。提出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使所有构成要件都满足,这是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行为的违法性,其阻却性只阻却其可罚性;行为人的道义责任,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人进行的,从道义上非难其所实施的行为的规范性判断;未遂犯与共犯是修正构成要件的一般形式;罪数应当以构成要件的充足为标准来决定;诉讼法方面所谓的“应当成立犯罪的事实”必须理解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刑事诉讼中的案件管辖等也应当由犯罪构成要件性事实来决定等基本观点,全面阐释了其客观主义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 阅读次数:3142 林燕 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独特的特点,近年来对我国影响较大。本文拟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的视角归纳其特点,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其体系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犯罪构成行为犯意双层次的犯罪构成递进式的犯罪构成 一、引言 犯罪构成的概念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其意义用于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1796年,法国刑法学家克拉因首先使用犯罪构成的概念,但当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他从罪行法定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行为中所包含各个形位的或事实的诸要件总合。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即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而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用语。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渊源关系不深,但近年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较大。而与大陆刑法较为成熟的研究相比,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研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特点和形成原因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容 严格而言,英美刑法并不存在所谓的构成要件概念,但是它有关于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概括;英美法系也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专门术语,但是在英美法系中常用"犯罪要素"这一术语来阐释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所谓的犯罪成立要素,则英美刑法上成立某一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若缺少法定的犯罪要素,则对某一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英美法系犯罪的成立要具备诸多要素。不过,在犯罪成立要素的组合上,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如有的学者主张,从技术和理想层面上而言,一个行为当具备了以下七个要素时才能被认为成立犯罪:(1)危害。即犯罪实施所造成的外部后果,包括身体上的和言辞上的。(2)合法性。这一要素包含两层含义:行为所引起的危害是刑法所禁止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即刑法不能是事后法。(3)行为。(4)罪过。(5)因果关系。(6)一致性。指犯罪行为和罪过同时发生,同时存在。(7)刑罚。但是,更多的学者赞成这样

犯罪构成三大体系的比较

犯罪构成三大体系的比较 由于各国的刑法文化传统和法律规定上的差别,因而决定了犯罪结构的理论体系上的不同,可分为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一)以德日为代表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1.由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并且这三个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式的逻辑结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形成的三分理论是大陆法系理论中犯罪构成的通说。 ⑴构成要件该当性: ①构成要件的行为②因果关系 ③构成要件的故意④构成要件的过失 ⑵违法性(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可以推定给行为属于违法。但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所规定或者法律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给行为就不属于违法) ⑶构成要件有责性: ①责任能力②故意责任 ③过失责任④期待可能性 2.犯罪结构多样说。犯罪应分为四种类型:以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犯罪、以作为形式实施的过失犯罪、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犯罪

和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过失犯罪,而每一类犯罪都应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片面,不够合理) (二)以前苏联及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由犯罪的课题、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又称“四要件说”,是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通说。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明显的继承关系。在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承认: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实施要件构成的,但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与排列上具有分歧,可分为以下三种观点:⑴二要件说:①行为主体和行为要件;②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⑵三要件说:①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客体;②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⑶四要件说。 (三)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通过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衡量和判定犯罪是否成立,英美法系的犯罪成立条件分为实际意义省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种意义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这种犯罪成立条件具有双层次的逻辑结构。 ⑴犯罪行为:由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是指犯罪心理意外的一切犯

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

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050061) 现存世界上三大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思路和结构上虽截然不同,却各有其特点和优劣。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直接源自前苏联,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在人权、法治日益倡导和强调的时代,其问题也日益彰显出来。因此,在借鉴国外犯罪构成理论优点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既是现理论界正极力探讨的热门话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标签: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比较研究 1 简述现存的三种主要的犯罪构成理论 第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现代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构成要件是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组成的综合,这三个要件之间的逻辑结构递进式的,因此称其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第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因为英美法系国家法学以判例法为基本特征,没有形成完整、科学、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但也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英美刑法中是通过实体(本体要件)和程序(合法辩护)两个方面来衡量和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前者由控诉方证明,后者由被告方证明。这种具有双层次逻辑结构的犯罪成立条件被称为“犯罪构成的双层模式”。 第三,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由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部分组成,这种犯罪构成是事实评价与价值评价相统一。我国犯罪构成评价方面的特征是综合性的一次性评价,被称之为耦合式或四边形结构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2 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 2.1 中外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共性 (1)历史起源的关联性。几大理论体系都起源于意大利,创立在德国。在19 世纪下半叶,前苏联受德国刑法理论的影响开始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了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并得到发展。20 世纪50 年代我国借鉴了前苏联的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同根同源的。英美法系国家是不成文法、判例法国家没有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但随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互影响和逐渐融合,英美法系受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也逐渐形成了有自身特色的“犯罪构成的双层模式”。因此,可以说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起源、历史具有关联性。 (2)本质内容相通。我国和大陆法系理论,虽然其研究的逻辑、层次不同,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三阶层理论全面解读 (一) 何为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三阶层递进式。其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 该理论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就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如果符合,再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通常来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但有时也有例外,例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就是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如果具有违法性,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即行为人是否负有责任。通常来说,符合前两个要件的,就具有有责性。但是也有例外。例如13周岁的少年故意杀人的,或者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的,就没有有责性,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以案例来解释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18周岁的王某因为和李某不和,持刀将其刺死。第一步: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个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第二步:王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经查,王某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等违法性阻却事由(也称违法阻却事由,即阻却违法性的事由。阻却,即排除)。因此具有违法性。第三步:王某是否具有有责性? 经查,王某精神正常,年满18周岁。因此,应当负责,具有有责性。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请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以下两个案例: (1)李某,18周岁。李某因为王某向老师告自己的“黑状”,在放学后持刀将王某挟持到某偏僻之处,要王某向自己叩头“谢罪”。王某不肯。李某即持刀猛刺王某。王某无奈与李某搏斗起来。在搏斗中,王某夺过了李某的刀,将李某刺死。王某立即投案自首。 (2)冯某,18周岁。在住院期间,将看护自己的护工路某活活掐死。经专家鉴定:冯某掐死路某时,属于精神病发作期间,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分析】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体系,应这样判断: 案例1:首先,王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次,王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为其是正当防卫。由于该行为没有违法性,判断就此终止,不再进行有责性的判断。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的属性:犯罪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 1.犯罪的阶级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 A.犯罪从根本上威胁着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统治。 B.刑法上的犯罪是随着阶级和法的出现而出现的。 作为刑罚规定的犯罪是属于一定历史范畴的社会现象。它和法一样,产生于阶级,因而也是阶级社会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当然,这并不是说,在原始社会就没有与阶级社会犯罪相类似的社会矛盾。例如,原始社会也有杀人、伤人现象,也有“同态复仇”的习俗来解决这些矛盾。但把杀人、伤人等行为用法律形式规定为犯罪,只是阶级社会特有的。当国家和法消亡以后,尽管与犯罪相类似的社会现象仍然存在,但性质也与阶级社会的犯罪就不同了。 2.犯罪的社会性,表现为犯罪行为对社会各阶层利益以及人类共同利益的破坏或威胁。 二、犯罪概念的类型 如何给犯罪下一个科学的一般的定义,历来为刑法学者所关住。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一个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受着国家类型、犯罪文化传统、立法当时政治经济形势以及刑法理论的影响。在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统治阶级为了维护他们的统治,规定了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和刑罚,但从来没有规定犯罪的一般概念。他们假借神意宣传天罚,对某种行为的处罚是“替天行道”、“执行天罚”。 资产阶级刑法学家开始考虑犯罪的法律和伦理基础。在刑法理论上,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犯罪概念之分。 1.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概念 是指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⑴认为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 ⑵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⑶是具备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的行为 ⑷是能够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 这是刑事古典学派提出来的,他们认为,犯罪是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种形式意义定义的典型是法国1810年的刑法典。该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罪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形式意义的犯罪概念揭示了犯罪的两个外部特征: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 2.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指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要揭示犯罪的本质所在,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它是由刑事实证学派提出来的,他们从犯罪的社会属性和伦理属性分析犯罪,认为“犯

犯罪构成及犯罪构成要件分类

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 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二、犯罪构成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犯罪构成是犯罪的一系列要件的总和。任何一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都包含着许多要件,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普遍适用的一些要件,也有分则具体条文对具体犯罪规定的一些要件。犯罪构成不是指其中个别的要件,也不是这些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这些要件密不可分的有机统一的整体。例如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结合刑法总则的一些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就是下列要件的有机结合: (1)抢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 (3)实施犯罪的方法必须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财物; (4)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只有这些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才能构成抢劫罪。[3] 第二,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决定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这些事实特征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现象抽象概括后作为认定犯罪的一般标准。任何一个具体犯罪,都可以有大量的事实特征来表现,正是这些事实特征,决定了此犯罪区别于其他一切犯罪。张三的抢劫之所以不同于李四的抢劫,就因为二者的抢劫有许多不同的事实特征存在。但不管张三的抢劫还是李四的抢劫抑或其他人的抢劫,都有一些共性,这些共性既反映了抢劫行为的特点,又反映了抢

劫独特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正是从具体抢劫犯罪的大量事实特征中选择一些关键性的事实特征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并不是一切事实特征都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决定某一特征是否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是看其对决定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的意义。前文提及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表明抢劫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有决定意义。抢劫罪除那四个要件外,具体抢劫罪的事实特征还有许多,如抢劫犯是男是女,抢劫财物的对象是现款还是物品,抢劫行为实施的地点是在闹市区还是在偏僻的乡村,实施暴力时是赤手空拳还是使用了凶器,这些实施特征对侦查破案、获取诉讼证据或确定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而影响量刑轻重都有一定的作用,但他们对于构成抢劫罪,都不起决定作用,因而不能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要件,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也就是说,哪些实施特征可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由立法者选择,通过刑法加以规定的。反过来,只有通过刑法的明确规定,犯罪的事实特征才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这反映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说明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之一。所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与行为是否违反刑法是一致的。这也说明,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不是理论的解释,而是法定的。 三.分类 1、基本的犯罪构成与xx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一般是指既遂犯或者单独犯的构成要件; 修正的犯罪构成(也称为特殊形态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以及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则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 刑法分则条文大都是以单个人犯既遂罪为标本的,基本犯罪构成以刑法分则为基准,直接根据刑法分则就可以认定;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以及共同犯罪的内容都在刑法总则部分规定,因此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加以认定。

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比较论略(一)

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比较论略(一)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文化差异;刑法机制 内容提要:在大体相当的法律结构基础上,因文化的差异,德日、英关和中俄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显著不同。三者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和文化特点差异颇大,但其基本功能大体相当,各有其道理。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经过长期的理论建构与实践检验,具有相对的合理性。我国不宜全盘移植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或英美双层次要件模式。进一步理顺和完善犯罪构成四要件模式的内在理论结构,是我国当前相关理论争议的合理出路。推进我国刑事法治,有必要注重刑法机制之刑事一体化理论知识形态。引言:基本概念与问题缘起 犯罪构成结构,即成立犯罪诸要件的组合形式,它可分为两种,即法律结构和理论结构。前者即法律规定的(罪刑法定意义上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组合形式;后者即理论上建构的(刑法解释学意义上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组合形式。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也可视为犯罪论体系。德日、英美、中俄等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法律结构大体相当,3]但理论结构差异显著。 随着国外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引介而人.我国刑法学界对相关理论体系(尤其是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讨,进而对其合理之处有所体悟。于是,不少刑法学者主张全面移植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以替代我国的四要件模式,从而实现我国大陆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全面转型。对此,我国大多数刑法学者持反对态度。反对者的基本立场大体为:我国的四要件理论模式与国外两大法系之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模式皆为根植于其各自法律文化土壤中的理论模式,各具特色,各有其道理,也各有其不完善之处,且各已为各自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适就,虽可相互借鉴,但不宜全面移植,否则会“水土不服”——全面移植的“革命性”方案有失于对我国大陆本土法律文化资源的深切考虑,不可取。 有比较,方能有所鉴别。本文拟从三个不同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模式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文化特点和出罪功能等四个层面的比较中,发掘其中的道理,寻求我国刑法学相关理论争议的合理出路。 一、外在形态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外在形态——三阶层 就外在形态而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合而成的三阶层的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外在形态——双层次 就外在形态而言,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和法律辩护事由(即责任充足条件)对合而成的双层次的结构体系。 (三)中俄模式的外在形态——四方面 就外在形态而言,中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方面组合而成的对称性的结构体系。 二、逻辑结构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逻辑结构——三阶层纵向递进式的抽象思维逻辑 第一,作为第一阶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大体地框定犯罪成立的“典型事实构成要素”{1},即在一般、典型的情形下,某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该阶层反映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对犯罪圈的初步逻辑划定,它一方面以一种抽象肯定的逻辑对符合相应特征的行为予以纳入,另一方面又将其它不符合相应特征的诸多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第二,作为第二阶层的违法性(即是否具有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业务行为、执行命令等),其旨在(从客观层面上)考察某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是否符合“更大法益原则”,是否得以排除违法性或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排除违法性的行为也被称为“正当行为”4])。如是,则该行为得以出罪;如否,则进入下一阶层的逻辑考察。

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概说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二、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理论之间的区别: 作为犯罪规格、标准的犯罪构成,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属性,有法律效力,其表现形式是法律规定,或者是对法律规定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在社会上层建筑领域属于社会制度范畴。而犯罪构成是一种学说,是关于制定、说明和运用犯罪构成的理论。 三、犯罪构成的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或称“总和”、“有机整体”) 任何犯罪都包括一系列要件,这些要件的总和就形成了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各个要件之间互不相干、互不联系,只是机械地相加在一起,而是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之间彼此联系,共同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统一体:1)任何要件脱离了这一整体,都将不再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2)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其他要件也将失去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因而犯罪构成的整体也就不复存在了。 2.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指对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而且是该行为成为 犯罪所必须的那些事实特征。 3.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的。

四、犯罪构成要件 (一)国外犯罪构成要件概述 1.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 1)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主观要素主要指犯罪故意、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倾向犯中的倾向这些要素,客观要素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状况、行为本身、行为结果等要素 2)违法性: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规定或者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该行为不属于犯罪,这种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事由和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3)有责性:指由于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且能够对该行为进行道义上的谴责。某一行为构成犯罪,除该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并且属于违法行为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有责性包括如下要素:a.责任能力b.责任故意和责任过失c.期待可能性 2.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 1)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犯罪行为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犯罪行为指犯罪心理意外的一切犯罪要件,包括狭义上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等。狭义上的犯罪行为指有意识的行为,它由行为和意识构成。犯罪意图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分为四种:a. 蓄意b.明知c.轻率d.疏忽 2)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英美法系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即合法抗辩事由,又称免责理由。合法抗辩的内容有: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警察圈套、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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