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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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和担保物权。说明如下:

1.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2.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所谓“直接”,是指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人

便可实现。所谓“支配”,是指依权利主体的意思,对物加以管领处理。

3.物权是支配特定物的权利。该特定物可以是权利人合法所有的自有物,也可以是权利人根据法律、

合同所支配的他人的物。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在内容、范围上均须确定,否则,将因物的归属不明、利用无度而导致社会生活陷于混乱。需要指出的是,某些类型的物权也可以权利为客体,如权利质权即是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再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物权以物之外的权利为客体的,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4.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物权人得就特定的物为独立支配从而享受其利益,而无须他人积极

配合,也当然排除他人干涉,当物权人行使权利遇到不法妨碍时,可以凭借物权直接请求排除妨碍。

与债权比较,物权具有下列特征.:

1.在权利的性质上,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则是一种请求权。物权以物为支配对象,包括对物的全面支

配和限定支配。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其权利,并通过对标的物的直接管领、支配实现自己的利益。对物进行支配,不是物权人的目的而是物权人的手段,物权人的目的在于通过支配而取得物之利益。

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物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故又称

为对世权,而债权人则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主体(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债权又称对人权。

3.在权利的客体上,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债权的客体则为行为。

4.在权利的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排他效力,而债权则没有这些效力。物权的优先效

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二是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体现在当物权与债权可能发生权利冲突时,物权原则上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如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以其为给付标的物的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典型者为在一物数卖的场合,已经取得物之所有权的买受人,其所有权优先于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之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也有例外,个别情形下法律赋予某些债权以优先于物权的效力,如根据《合同法》第229条确立的“买卖不破除租赁”规则,租赁物的买受人不得以其所有权对抗承租人的债权。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要解决的是能够并存且可能发生权利冲突的若干个物权之间何者优先的问题。该问题的解决规则是原则上成立在先则效力优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无论辗转流向何处,权利人均得追及于物的所在,行使其权利。物权的排他效力则意味着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如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5.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而债权(合同之债)的设定则采取任意主义。

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

方法,赔偿损失仅为补充方法,而债权的保护则主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

二、物权的分类

_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

【分析】根据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物权分为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

完全物权是对标的物永久全面支配的物权。所有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也是唯一的完全物权。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从所有权中可以分离、派生出其他各种物权。定限物权是仅能在特定范围内支配标的物的物权。定限物权除特殊情况外,均设立于他人的所有物上,所以又称之为他物权。定限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分析】这是对定限物权按照标的物的支配内容上的差异所做的迸一步分类。

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的他物

第二;坪芝.. 2 0 1 9

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和典权属于用益物权。依《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包括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支

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典型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

【分析】根据物权客体种类的不同,物权分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

存在于动产之上的物权称之为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的物

权称之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等。存在于权利之上的物权称之为权利物权,如股

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等。将物权区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意义在于两种物权的变动要件和公示方法

不同。原则上,动产以占有、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主物权和从物权

【分析】以物权有无从属性将物权划分为主物权与从物权。主物权是不需从属其他权利,能够独立存

在的物权。所有权、地上权等属于主物权。从物权是指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比如担保物权从属于

债权而存在,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而存在,担保物权、地役权均属于从物权。区分主物权与从物权

的意义在于主物权的存在、变动均是独立的,而从物权的得丧变更则从属于所附的主权利。

■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

【分析】根据物权产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物权分为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

意定物权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和行为而产生的物权。法定物权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物

权,如留置权。区分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的意义在于二者的成立要件和所适用的法律不同。意定物权能否设

立取决于当事人行为的效力以及法定设立要件是否具备,法定物权能否成立则取决于法律规定的权利成立要

件是否具备。

第二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

【分析】平等保护是《物权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民法中平等原则在物权领域的具体化。基本

内容包括:(1)法律地位平等。所有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都具有平等地位。(2)适用规则平等。除法律有

特别规定的外,各民事主体参与物权法律关系时平等适用《物权法》所确立的规则。( 3)保护的平等。所

有民事主体受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二、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分析】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又称一物一权原则,其内容包括:(1)物权的客体限于在经济上和功能上

完整的、独立的一物,物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2)—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该原则与

以下情形并不矛盾:第一,多人对同一物共享一项物权。第二,内容互不冲突的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如所

有权与他物权并存、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等。

三、物权法定原则

【分析】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以及物权的变动方式由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

的原则。《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民法总则》第116条则重申了该原

则。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1)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此

谓“类型强制”。(2)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的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内容。此谓

“类型固定”或者“内容强制”。

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是:(1)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当事人不得自由设立,即使当事人有约定也不

发生物权设定的法律效果。如不动产质权。(2)当事人的约定部分违反内容强制的规定,但不影响其他部

分效力的,物权仍得以设立,仅违反规定的内容无效。如流质条款无效不影响抵押权或者质权的

设立。(3)违反该原则的行为无效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四、公示、公信原则

【分析】所谓公示,是指以一定的方式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事实。物权存在的公示,为物权的静态公示。按各国物权法的规定,“占有”是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方式,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登记”

记载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方式。物权变动的公示,为物权的动态公示。按各国物权法的规定,“交付”

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变更“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所谓公信,又叫公信力,是指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具有可信赖性的法律效力。依公信原则,物权变动经公示的,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公示、公信原则是针对物权变动而设立的,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第三节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概述

【分析】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就物权主体而言,是指其取得物权和丧失物权;就物权内容而言,是指物权的内容发生变化。其中,物权的设立即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如生产、收取孳息、添附、先占、没收等均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方式。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继受取得又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和创设的继受取得。移转的继受取得是指从他人处取得他人原有的物权,如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受让所有权,因继承取得物权。创设的继受取得是指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立他物权,如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他人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

物权变动需有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称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包括法律行为、事件和事实行为、公法上的原因等。故通常可以将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则不需要公示,就其中的不动产变动而言,登记既非生效要件也不是对抗要件,而是处分要件。如根据《物权法》第28条至第31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前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依照以上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物权变动的模式

【分析】物权变动的模式仅针对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关。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中主义三种。

意思主义是指仅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其他要件即足以产生物权变动的立法例。其特点是不区分债权发生的意思表示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形式主义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除了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外,还必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方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立法例。其特点是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且认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折中主义的做法介于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之间,规定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合意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其特点是不承认物权行为,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债权行为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

我国立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究竟属于哪一种,现有的法律规定略显含糊,学界也存在争议。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买卖、赠与、质押等债权合同并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还须完成登记或交付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或交付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未登记或未交付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而债权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也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上述将债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果加以区分的规则也通常被称为区分原则。

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分析】此处所称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指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是将物权变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而不是权属证书发放或者收回之0。

四、动产物权的变动

【分析】此处所称动产物权的变动,是指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交付作为物权设立与转让的生效要件。交付是移转标的物占有的行为,交付方式包括:

1.现实交付,即将出让物置于受让人的实际控制之下。

2.简易交付。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因合同业已占有出让人的出让物的,岀让人与受让人达成物权转让或设立合意时,交付即完成。

3.指示交付。出让人的出让动产被第三人占有的,出让人将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并告知占有人向受让人交付该动产,是为指示交付,也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根据法学通说,在动产买卖、动产赠与、动产质押中,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交付的,自出让人与受让人关于指示交付的协议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

4.占有改定。出让人在转让物权后,仍需要继续占有出让的动产的,由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合同,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出让人再按约定将该动产交还受让人占有,即为占有改定。在占有改定中,出让人与受让人实际上达成了两个合意,一是转让动产所有权的合意,二是借用、租赁等能够使出让人继续占有转让动产的合意。之所以称为占有改定,是因为出让人对出让动产的占有由原来的所有人占有改变为非所有人的占有,而受让人则根据前述第二个合意取得对转让动产的间接占有。在占有改定中,受让人取得物权的时点为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约定生效时。

在理论上,后三种交付方式又被称为观念交付。

第四节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的概念

【分析】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此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森林、林木等建筑物、构筑物和定着物。

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 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不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之真实权利人的,应依法确认其享有的物权。

二、不动产登记的类型

【分析】不动产登记的类型有:

1.变动登记。这是指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就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转让和消灭等事实进行的登

民法学记。故不动产的变动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变更登记是指在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时进行的登记,如权利人的名称发生变更、不动产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而在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时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时,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在不动产权利因不动产灭失、权利人放弃、不动产被依法征收等原因消灭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预告登记。这是指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即权利取得人只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债权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该登记又称“预登记”“预先登记”。

根据现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1)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2)不动产买卖、抵押的;(3)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的效力是: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3.更正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4.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是指登记机构将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事项的异议记载于登记簿上的行为。其适用情形是利害关系人要求进行更正登记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三、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分析】不动产登记是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对该公示产生何种效力以及欠缺该公示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物权法》采取的是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相结合的做法,其中,登记生效主义是原则,登记对抗主义是例外。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情形主要有:因买卖、赠与、互易等行为发生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与转让的,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等。登记为对抗要件的情形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设立和转让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责任

【分析】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原因既可能出自登记机构,也可能出自当事人。根据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五节物权的保护

一、确认物权

【分析】当物权归属不明或对物权是否存在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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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八八

国守相和县令的考核,仍沿秦制,通过上计的方式进行考课。汉《上计律》规定,年终由郡国上计史携带上计簿到京师上计,汇报工作。上计的范围包括户口、赋税、盗贼、狱讼、选举、农桑、灾害、道议等,根据政绩的殿最决定迁降赏罚。 随着官僚制的发展产生了官吏的休假和退休制度。对有功之臣给予省亲的假期,对有病官吏令其回家养病。退休称为致仕,汉时致仕的年龄为70岁,退休后的待遇,一般是给予一次性的较高赏赐,以示养老尊贤。 ■监察制度 【分析】汉朝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一套自成系统的监察组织。中央设御史台,为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大夫,职掌全国的最高监察权,下设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地方监察机关主要是在京师设的司隶校尉和各州(部)刺史。司隶校尉可纠举包括丞相在内的百官,并可直接弹劾三公。东汉时期,司隶校尉在皇帝面前与尚书令、御史中丞均专席独坐,被称为“三独坐”。 汉武帝时为了强化中央集权,把全国分为13个监察区,每区派出刺史1人。刺史在御史中丞的领导之下,依照《六条问事》行使监察权。到西汉末年,刺史的实际权限已超出六条的范围,直接干预地方行政事务。 《六条问事》是对部内所属郡、国进行监督的标准,内容是:“一条,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以众暴寡。二条,二千石不奉诏书,遵承典制,背公向私,旁诏守吏,侵渔百姓,聚敛为奸。三条,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刻暴,剥截黎元,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祅祥讹言。四条,二千石选署不平,苟阿所爱,蔽贤宠顽。五条,二千石恃估荣势,请托所监。六条,二千石违公下比,阿附豪强,通行货贿,割损正令也。”其中,一条规定监察强宗豪右,五条规定监察郡国守相。 除《六条问事》外,汉初惠帝时也曾颁行监察法规《御史九条》。 西汉御史台的建立是中央集权进一步加强的结果。监察机关的活动,对于严肃吏治、纠弹不法,制衡权力,维系臣下对于皇帝的忠诚,起到了一定作用。 五、司法制度 ■诉讼与审判 【分析】汉朝起诉叫做告劾:告(告诉)指当事人或其亲属直接到官府控告,类似今天的自诉;劾(举劾)指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类似于现代诉讼中的“公诉”。汉朝规定应按照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严禁越诉,除非有冤狱才得越级上书皇帝。根据“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除大逆、谋反之外,一般不准卑幼亲属告发尊长,否则以不孝罪处刑。严禁诬告,诬告者实行反坐。汉律还规定治安官吏负有纠举犯罪的责任,“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 对被告的审讯,称“鞫狱”,沿用西周以来的五听之法。被告的口供即所谓“辞服”,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为了获取口供,审讯中可以使用刑讯。经过审判的各项程序,事无可疑后,法官可依据律令作出判决,并向被告及其亲属宣读,称为“读鞫”。如果被告及其亲属不服,允许其申请重审,称为“乞鞫”,乞鞫期限为三个月,期外不听。 汉代还建立了录囚制度,即由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徒的复核审录,监督和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以平反冤案,疏理滞狱。西汉时州刺史“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东汉光武帝也曾亲录囚徒。录囚之制对平反冤狱,改善狱政,监督司法及统一法律适用具有积极作用。 ■春秋决狱 【分析】“春秋决狱”,也称“引经决狱”,是指以儒家经典(主要是公羊《春秋》)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它是汉武帝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必然产物。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精华》中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盐铁论?刑德论》评价:“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春秋决狱最重要的原则被认为是“论心定罪”,即以《春秋》之义去考察犯罪者的主观动机,再对案件作出裁决。但现存汉朝三十多个引经决狱的案例,无一例证明“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可见“论心定罪”的结论比较绝对和武断。 2019年今(非^■雙;.).,;^;^翊▼?贫 春秋决狱的原则,按照董仲舒的论述应该是“本事原志”,即春秋决狱,应兼顾事实和动机。但是,由于儒家经典教义不具有法的规范性和确定性,法吏又往往不谙晓儒术,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任意比附,造成司法专断和腐败的局面。 春秋决狱始于西汉中期,沿用于魏晋南北朝,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一种特殊审判方式。除了对律学的推动和对审判原则的修正外,它还促进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开辟了引礼入法的通道。 ■秋冬行刑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四九

收养关系。这两类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不尽相同。 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收养关系通常会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被收养人、收养人、送养人。这 三方当事人应具备的条件分别是:(1)被收养人。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2)收养人。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 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此外,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须夫妻共 同收养。(3)送养人。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 养子女的生父母。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须双方共同送养。生 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才可以单方送养。此外,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 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即此种情形下的送养须先征求死亡一方父母的意见。(4)当事人须有建立收养 关系的合意。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并达成收养合意。收养人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 年人的,还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因收养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特殊,所以这类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相对一 般收养而言更为宽松。(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此类收养可以不受下列条件的限制:被收 养人不满14周岁;被收养人应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应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 生父母;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此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 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2)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 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下列条件的限制:被收养人不满14 周岁;被收养人应为生父母有 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应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人须无子女、年满30周岁、有 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3)收养 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这类收养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 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2.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条件 收养关系的成立,除具备上述实质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即进行行政登记。收养应当向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三、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 【分析】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有以下两个方面。 1.收养的拟制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之间也形成相应的拟制血亲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收养的解消效力 收养关系一经成立,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及其他自然血亲的亲属之间的法律上的关系就此消灭。 四、收养关系的解除 【分析】收养关系的解除是收养关系终止的一种原因。 1.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 (1)依行政程序解除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 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2)依诉讼程序解除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 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法学黌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9考研管理类联考综合真题及参考答案

2019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 管理类专业学位联考 综合能力 (科目代码:199) ○考生注意事项○ 1.答题前,考生须在试题册指定位置上填写考生编号和考生姓名;在答题卡指定位置上填写报考单位、考生姓名和考生编号,并涂写考生编号信息点。 2.考生须把试题册上的“试卷条形码”粘贴条取下,粘贴在答题卡的“试卷条形码粘贴位置”框中。不按规定粘贴条形码而影响评卷结果的,责任由考生自负。

3.选择题的答案必须涂写在答题卡相应题号的选项上,非选择题的答案必须书写在答题卡指定位置的边框区域内。超出答题区域书写的答案无效;在草稿纸、试题册上答题无效。 4.填(书)写部分必须使用黑色字迹签字笔书写,字迹工整、笔迹清楚; 涂写部分必须使用2B铅笔填涂。 5.考试结束,将答题卡和试题册按规定交回。 (以下信息考生必须认真填写) 考生编号 考生姓名 综合能力试题第 2 页(共 30 页)

综合能力试题 -1-(共 16 页) 一、问题求解:第1~15小题,每小题3分,共45分。下列每题给出的五个选项 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试题要求的。 1.某车间计划10天完成一项任务,工作3天后因故停工2天.若仍要按原计划完成任务,则工作效率需要提高 A .20% B .30% C .40% D .50% E .60% 2.设函数2 ()2(0)a f x x a x =+ >在(0,)+∞内的最小值为0()12f x =,则0x = A .5 B .4 C .3 D .2 E .1 3.某影城统计了一季度的观众人数,如图.则一季度的男、女观众人数之比为 A .3:4 B .5:6 C .12:13

14年中央财经大学法硕专业考研复习规划-考研考点分析

【2013年喜报】 2013年育明教育学员共有7人考入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5人考入法律硕士(法学)

历年复试分数线 2013年复试分数线 2012年复试分数线 2011年复试分数线 【育明教育】法律硕士考研复习专家推荐用书 (1)《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大纲》(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主编: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和教育部考试中心)

(2)《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分析》 (人大出版社出版,主编:教育部考试中心) (3)《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 (以下简称联考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总主编:曾宪义) (4)法律硕士复习练习配套必备 一、《法律硕士联考考试大纲配套练习》 二、《全国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联考标准化题库》 三、《全国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联考历年真题》 (5)育明教育法律硕士独家内部考研精编资料及押题卷 出题人,阅卷人加盟策划汇编,打造法硕最专业最精准的考研辅导资料 案例53 叶广胜为某村村民,老伴去世早,独自将两个儿子扶养成人。大儿子叶军高中毕业后,去南方打工并在当地结婚,与家中甚少来往。小儿子叶伟在家务农,结婚后与年事已高的父亲同住。考虑到大儿子经济条件较好,小儿子夫妇又如此孝顺,叶老汉于1995年写下一份遗嘱,自己的三间瓦房及存款5000元,于其死后全部由小儿子叶伟继承。到1997年,叶伟夫妻经朋友介绍去省城当临时工,并暂定居省城。叶老汉在一次中风后因无力照料自己的起居,遂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由村里负责叶老汉的生养死葬,叶老汉死后,其所有的三间瓦房归村委会所有。此后,村里专门派人照顾直至他两年后病故,并为其办理了后事。在办理后事时发现了叶老汉的l万元的存折。后村委会依约定占有了他的三间房屋。叶老汉的两个儿子对此提出异议。 [问题]1.叶老汉生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叶老汉的三间房屋应归谁所有? 2。叶老汉的1万元存款应如何处理? 解析53遗蹭扶养协议的效力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 十四

■过失犯罪自首的认定 【分析】过失犯罪的自首问题,关键涉及过失犯罪能否成立自首。在刑法学界,有人以过失犯罪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容易被发现为主要理由,主张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制度不适用于过失犯罪,自首对于过失犯罪没有实际意义。但是,《刑法》第67条并未对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予以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均未被排除在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之外。行为人在实施过失犯罪之后,只要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条件的,就应认定为自首。 ■自首与坦白的界限 【分析】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据此,自首与坦白的相同之处为,均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是在犯罪人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者的犯罪人都有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两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但是,自首与坦白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或者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2)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在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 ■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分析】所谓单位犯罪的自首,是指单位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在单位自首的试定上,需要注意的是,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自首情节及其处理原则 【分析】《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犯适用该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据此,对于自首犯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于 .自首的犯罪分子,无论罪行轻重,均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但对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V对于:罪行较轻的自首的犯罪分子,不仅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而且可以免除处罚。至于罪行的轻重,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评判。而自首的具体情节,则应综合考虑投案时间、投案动机、投案的客观条件、交代罪行的程度等多种因素,得出判定结论。 三'立功 ■立功的概念和意义 【分析】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我国刑法设置的立功制度及其所确立的对立功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1)它有利于犯罪分子以积极的态度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其结果具有应予肯定的价值,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2)它对于瓦解犯罪势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归案,减少犯罪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起着积极的作用。(3)它通过对犯罪分子立功从宽的处罚结果,有助于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过从善,进而较好地协调、发挥刑罚的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功能。 ■立功的秭类及其表现形式 【分析】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直接法律后果 坪?■.章充■^古.(.开.碑:茺)联.考..奸

2018年攻读工商管理硕士学位全国联考数学真题

2018年攻读工商管理硕士学位全国联考数学真题 一、问题求解: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3分,共45分。下列每题给出的五个选项中,只有一项是符合试题要求的。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的字母涂黑。 1.学科竞赛设一、 二、三等奖,比例1:3:8,获奖率30%,已知10人已获一等奖,则参赛人数为()A.300 B.400 C.500D.550 E.600【答案】(B ) 【解题过程】由总量=分量÷分量百分比,可得参赛总人数为:10÷(30%÷12)=400。【考点】比例问题应用题。 2.为了解某公司员工年龄结构,按男女人数比例进行随机抽样,结果如下:男员工年龄(岁)23262830323436 38 41 女员工年龄(岁)23 25 27 27 29 31 据表中数据统计,该公司男员工的平均年龄与全体员工平均年龄分别是()A.32,30 B.32,29.5 C.32,27 D.30,27 E.29.5,27【答案】(A ) 【解题过程】由表可知,男员工的平均年龄=32,女员工的平均年龄=27,男女员工人数之比=9:6=3:2,总平均年龄为 305 2 27332=?+?。 【考点】平均值问题。 3.某单位分段收费收网站流量(单位:GB )费:每日20(含)GB 以内免,20到30(含)每GB 收1元,30到40(含)每GB 3元,40以上每GB 5元,小王本月用45GB 该交费()元 A.45 B.65 C.75 D.85 E.135【答案】(B ) 【解题过程】应该缴费:10+10×3+5×5=65(元)。【考点】分段计费。 4.圆O 是△ABC 内切圆△ABC 面积与周长比1:2,则图O 面积(). A.π B.2π C.3π D.4π E.5π 【答案】(A ) 【解题过程】设内切圆的半径为r ,△的三边为c b a ,,,则2:1)(:2 )(=++?++c b a r c b a ,化简 可得1r =,圆的面积为π。【考点】平面几何求面积问题。5.实数,a b 满足3 3 26 a b -=, 2 a b -=,则22a b +=() A.30 B.22 C.15 D.13 E.10 【答案】(E )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三一

1.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产生错误的理解,并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包括:(1)对行为性质的误解,如把买卖误解为赠与行为; ⑵对标的物的误解,如把复制品当作原件;(3)对价金的误解,如将1 000元误认为100元;(4)对当事人的误解,如把某甲当作某乙。 民法上的误解仅限于对行为内容的误解,不包括对行为动机的误解,而且这种误解是重大的,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的。 2-因受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分为两种情况:(1)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以引起、强化或维持他人的错误认识并使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做出意思表示为目的的欺骗行为。(2)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欺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的,以引起、强化或维持他人的错误认识并使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做岀意思表示为目的的欺骗行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才是可撤销的。 3.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向对方或其亲属预告危害,使其发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这种恐惧心理而作岀的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行为。 4.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指在双方、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1)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2)行为结果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而另一方则获得显然超过了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暴利);(3)不利一方当事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其本意,而是由于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原因;(4)这种不公平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或者是当时社会所公认的不公平。需要注意的是,显失公平仅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所造成的不公平,而不包括因为受欺诈或受胁迫而造成的不公平。 三、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分析】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后,与无效的民事行为一样也具有自始无效的后果,但二者毕竟不同,主要表现在: 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也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争议,该行为都是无效的,是绝对无效;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相对无效,是有条件的无效。当事人提岀申请并经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可是该行为无效的前提条件。 2.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就没有约束力;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就有了约束力,只有在被撤销后,才丧失法律上的效力。当然,撤销行为具有追溯力,追溯到行为开始。 3.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或与该民事法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主张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受理的案件中发现属于无效范围的,也可以主动确认其无效;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常是因该行为而蒙受不利的一方,如受欺诈方、受胁迫方)才可请求撤销,其他人不享有撤销权。 另外,在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如果属于部分无效的,没有被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第t节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分析】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作岀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使之有效或无效的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民法学

2019法硕考研法条分析题与综合课分析题答题技巧

2019法硕考研 法条分析题与综合课分析题答题技巧 (一)法条分析题 法条分析题应熟练记忆法条及其相关内容,尽量做到使用规范语言和专业术语,力求体现“法言法语”。具体的答题步骤: 法条的内容概括--立法目的--基本概念的解释--法律特征(基本上是对概念关键词语的展开论述)--法律后果(难点)--补充完善细节 (1)该条是关于..........的规定。(指出条款所反映的原则或制度) (2).........是指……。(阐述概念,如果有法律特征要补上) (3)法律规定..........的意义在于……(这一步非必须,有的话写上) (4)...........的构成条件有……(列出构成要件或使用情况等) (5).....................表现在①②③ 或............的法律后果表现在…(指出效率表现或法律后果) (二)综合课分析题 法律硕士入学考试中,综合课分析题的考查方式是, 给出一段材料,并在材料后设置几个问题,让考生根据某个理论和知识对给出的材料进行分析。考查范围较广,一个材料分析可能包括了多个知识点,因此,考生在复习宪法学时,一定要建立各个知识点之间的联系,这样才能在分析题上获得高分。 对于分析题,应该把握两个方面:第一个是材料给所体现的东西,第二个是书本上的理论知识。第一个材料已经给我们了,应该仔细阅读材料,融会贯通。而第二个主要靠自己平时的知识积累进行阐述。 无论是宪法,还是法理,这种分析题一般都是考基本原则的会比较多一些,比如法理的司法原则、宪法的平等原则等等,所以首先应该对这两门学科知识点应该有一个宏观的把握,遇到题时,一看便可以知道用那一块知识点来答题,不仅仅是分析题,即便是专业课的辨析题也是这样。既要注意材料中的细节,也要对材料的主旨和中心有一个把握,再综合运用学科知识点扩展。“万变不离其宗”,只要抓住了点,再逐步扩张,不偏离方向应该还是可以拿到不低的分的。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八七

诬罪名相应的刑罚,对诬告者处罚。 第八,连坐原则。秦朝延续商鞅时期的连坐制度,未实施犯罪行为,但因与犯罪者有某种关系而受牵连人罪者,极为普遍。 ■主要刑名 【分析】第一,死刑。秦朝死刑的种类很多,常用者有戮、磔、腰斩、车裂、枭首、弃市、凿颠、抽肋、镬烹、囊扑、定杀等,体现岀死刑执行的残酷性和随意性。 第二,肉刑。包括墨(黥)、劓、斩左右趾(_)、宫刑等。通常肉刑与劳役刑并用。 第三,作刑。即后世的徒刑,是在一定时期内对罪犯限制人身自由,并强制无偿劳役之刑。秦朝将大量的徒刑用于军事设施和土木工程兴造。作刑主要包括: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等等,并附加肉刑和髡、耐,分为不同的等级。一般认为,秦的作刑尚没有关于刑期的系统规定。 第四,财产刑。即对于某些犯罪强制罪犯交纳一定数量的财产,以示惩罚。秦涉及财产处罚的刑罚有赀刑和赎刑。赀刑以财罚为主,也有与财产相关的力役罚,使用范围广泛,对轻微犯罪者实行赀甲、赀盾、赀徭等。赎刑是缴纳一定数量的赎金或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役以替代判定的刑罚。秦律规定的赎刑种类很多,从赎耐、赎黥、赎宫到赎死等分不同等级。无钱赎罪者可以劳役折抵。 第五,耻辱刑。秦朝规定有髡(剃去犯人头发)、耐(剃去犯人胡须)等耻辱刑。耻辱刑乃基于古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可轻弃”的观念,既亏其体,又辱其人。耻辱刑多作为徒刑的附加刑使用,如秦简中的“髡钳城旦舂”“耐为鬼薪”,不附髡、耐者称为“完”(保全之意),如“完为城旦”。 第六,其他刑。如适用于官吏轻微犯罪的废、谇、免及收(籍没)、迁等刑。 ■主要罪名 【分析】秦朝法律规定的犯罪种类很多,常见的除谋反、盗贼犯罪和不敬皇帝等罪外,还有诽谤与妖言、以古非今、妄言、非所宜言、投书等惩治思想言论的犯罪,反映了专制主义法律的特征。此外,还规定有盗徙封罪,即惩治偷偷移动田界标志企图侵占他人田产的犯罪。 三、经济立法 ■农业管理与自然资源保护立法 【分析】秦朝继续推行商缺变法以来的重农政策,注重发展农业和畜牧业生产,注重督课各级官吏加强农田水利管理、农产品种子管理、自然灾害报告、畜牧业管理、劳动力的控制与考课,以便有效地促进农业生产和管理。秦朝还十分注意协调和保护生态环境,采取周密的管理措施,通过颁布法令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如规定山林、矿山、湖泊、水流及其附着物等自然资源属于国有,受到法律保护;每年春二月,不准上山砍林伐木;不准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得烧草积肥;不准采摘刚发芽的植物;不准捉取幼兽、幼鸟,等等。禁令至七月才解除。 ■官营手工业管理立法 【分析】秦朝制定了诸如《工律》《均工律》《工人程》等法规,对手工业特别是官营手工业进行严格管理。如规定产品的规格与标准;建立生产责任制和产品检查评比制度;规定工人的劳动定额、培训指导、奖惩标准和劳动力调配等。 ■市场与货币管理立法 【分析】为了保护合法的商品交换,维护正常的市场贸易秩序,秦朝很重视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市场与货币管理,对诸如商品价格、货币流通、度量衡管理、外贸管制等均有细密的法律规定。 四、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分析】皇帝掌握着最高司法审判权,重大案件往往由皇帝亲自审判和裁决。廷尉位于“九卿”之列,是中央司法机关,负责审理地方的上诉案件和郡县不能决断的疑难案件,同时也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诏狱”。“三公”之一的御史大夫也有重大案件的司法审判权。 中国法制史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九二

等酷刑。隋唐以来以十为尾数的笞杖刑改为以七为尾数,共十一等:笞刑从七至五十七,分为六等,杖刑从六十七至一百零七,分为五等。元初还仿效宋朝施行“折杖法”,杖折为笞,徒折为杖,但折杖法并未维持很久,徒刑恢复后,并附加杖刑,以至“本减而变为加矣”。元朝还公开允许私刑的合法存在。 三、民事立法 ■财产法律制度:契约关系;损害赔偿。 【分析】元代法律中有许多关于“阑遗物”的规定。“阑遗物”是蒙语中的牲口和奴婢,因为长期游牧,牲口对于征战、运输、生存具有重要意义。阑遗的牲口和奴婢如果公告十天仍无人领取,官府应收管,有主人前来认领的,仍要归还本主。 元代的契约关系主要规定了买卖契约、典当契约、借贷契约、租佃契约。不动产买卖和典当必须经过“经官给据” “先问亲邻” “签押文契” “印契税契” “过割赋税”五个程序才能生效。 元代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较多体现在人身伤害上。如造成对他人的人身伤害,加害人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养济之资”“养赡之资”和“医药之资”。烧埋银主要适用于杀人或伤人致死的犯罪。对于各种杀人罪,向罪犯家属征“烧埋银”白银50两给“苦主”(受害人家属)。烧埋银具有一定的损害赔偿性质,但蒙古人往往以此逃避刑事追究。 ■婚姻与继承制度的特点 【分析】元朝统一中国以后,虽然受到儒家礼教纲常的影响,但仍保持某些蒙古族原有的传统,特别在婚姻方面,允许依照不同民族的风俗和习惯行事,而不强求划一。至元八年定制:“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汉族禁止“有妻更娶”,但蒙古习惯法“札撒”却允许蒙古人一夫多妻。此外,蒙古人还实行“收继婚”,即未婚男子收娶家族中的寡妇为妻,子可收父妾,弟可收兄妻,兄可收弟妻,“父死则妻其母,兄弟死则收其妻”。但汉人除弟收亡兄妻外,上述亲属乱伦或重婚均为法律所严禁。 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订立婚书(或称“嫁娶礼书”),婚书上写明议定的聘财数额,如果是招赘女婿,须写明养老或出舍的年限,主婚人、保亲人,媒人须在婚书上签字画押,然后依礼成亲,婚姻关系方才有效。明、清时虽然一般也要求有婚书,但已不再是必备形式要件。元朝还对媒妁进行规范化管理,只有经基层官员、地方长老等保举推荐的“信实妇人”才能充任媒妁,并由官府登记在册,媒妁职业化倾向明显。关于婚姻的限制和解除,元基本沿用唐宋旧法,但不似唐宋那样严格。 在继承方面,蒙古人和色目人各依其本俗法。蒙古习惯法由幼子继承父业,后因接受汉法影响实行诸子均分制,但实际份额仍不相同。户绝之家的女儿和寡妇享有继承权或有条件的继承权。元朝以前,法律允许改嫁寡妇带走原有妆奁,不准寡妇带走的限于亡夫的遗产(或应得份额)。但元朝规定,离婚妇女或寡妇如果再婚,丧失原先从父母处得来的妆奁物及其他继承得来的财产,夫家财产更是不得带走。明清受元朝影响,皆有“(寡妇)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的规定。 四、行政立法 ■中枢和地方行政机构 【分析】元朝以中书省取代隋唐的三省。中书省以中书令为长官,由皇太子兼领。皇太子一般不到职视事,由左右丞相及其他副职实际负责政务,统称宰相。中书省下仍设吏、户、礼、兵、刑、工六部,掌管国家各方面行政事务。 元朝中央政府另设有枢密院和宣政院。枢密院掌理军事,地位低于中书省,皇太子兼领枢密使。宣政院掌理全国佛教及吐蕃地区军民政教事务,以国师(帝师)总领,机构庞大,职官僧俗并用,遇重大军事,须会同枢密院商定。由于蒙古贵族崇信喇嘛教,并且以国师或帝师教旨和皇帝敕令并行于西部藏族地区,因此,宣政院的权力很大。 地方行政机构大体仿宋、金旧制。元世祖时置行中书省,以为中书省的临时派出机构,不久因其有利于加强中央集权,即以行省作为地方固定的行政区域,大体形成行省、路、府(州)、县四级制。行省和路分别以丞相和总管为长官,府、州、县则设尹为长官。地方各级行政机构皆设蒙古管事官达鲁花赤一人,掌握实权。 第2 0 19年全国法律硕士(.开法学)联考大巧分析 ■科举制度的变化 【分析】元朝建立以后,科举考试制度长期停废,直至元英宗延佑元年(1314年)才恢复。元朝的科举每三年

2019法硕考试分析之元明清法律制度重难点

2019法硕考试分析| 法制史·元明清法律制度重难点 元朝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既往出题偏好:选择题) ■立法指导思想 一是“祖述变通'附会汉法”。 二是“因俗而治”,蒙汉异制。 在法律内容上:暗用而明不用,名废而实不废”。 ■《大札撒》 【分析】“札撒”蒙语“大法令''之意,是古代蒙古部落首领对部众发布的命令,是蒙古人早期初创性的法律规范和生活习惯。《大札撒》以原始性和刑罚残酷性而著称,对元朝立法产生了很大影响。 ■《至元新格》 【分析】刻版颁行,使百司遵守"。《至元新格》侧重行政、财政、民事等方面,是元朝统一中国后颁布的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 ■《大元通制》 【分析】是一部由法规和判例组成的汇编,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结合。它的编成标志着元建立以来法典编纂已基本完成,元代法典至此定型。 ■《元典章》 【分析】是地方官员对世祖以来约五十年间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例的汇编。 《元典章》以六部划分法规体例,是《大明律》以六部分篇之滥觞。 《大明律》附载五服图的做法,在《元典章》中也已有先例。 《元典章》虽非中央政府所颁法典,但它系统保存了元朝法律的内容,成为研究元朝社会及法律的珍贵材料。 二、刑事立法(既往出题偏好:选择题) ■罪名体系与量刑原则的变化 【分析】元朝罪名体系最为显著的变化,是强奸幼女罪的确立。 ①处罚比一般强奸罪要重得多。 ②元朝将“幼女”的年龄界定为10岁以下。 【分析】元朝沿袭唐宋律中“十恶”的基本内容,但改“十恶”为“诸恶”,尤以谋反罪为打击之重点。 【分析】元朝在量刑原则上也有显著变化,总的趋势是处罚减轻,形成有元一代崇尚轻刑的风习。 【分析】元朝为贯彻民族分治和民族歧视政策,在刑罚的适用上实行蒙汉异法、同罪异罚的原则。 【分析】元朝对于贼盗犯罪处罚明显加重。 ■刑罚制度的变化

2019考研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真题

2019考研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真题 一、问题求解(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3分,共45分)下列每题给出5个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要求的,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择的字母涂黑。 1.某车间计划10天完成一项任务,工作3天后因故停工2天,若仍要按原计划完成任务,则工作效率需提高( ) A.20% B.30% C.40% D.50% E.60% 2.设函数()()==+∞>+ =002,12,0)0(2)(x x f a x a x x f 则内的最小值在( ) A.5 B.4 C.3 D.2 E.1 3.某影城统计了一季度的观众人数,如图,则一季度的男、女观众人数之比为( ). A.3:4 B.5:6 C.12:13 D.13:12 E.4:3 4.设实数b a ,满足=+=-++=22,6,6b a b a b a ab 则( ). A. 10 B.11 C.12 D.13 E.14 5.()C x y y x C 对称,则圆关于直线与圆设圆2252 2 ==+-的方程为 ( ). A.()()24322 =-+-y x B.()()23422 =-++y x C.()()2432 2 =++-y x D.()()24322 =+++y x E.()()2432 2 =-++y x 6. 在分别标记了数字1、2、3、4、5、6的6张卡片中,甲随机抽取1张后,乙从余下的卡片中再随机抽取2张,乙的卡片数字之和大于甲的卡片数字的概率为( ). A. 60 11 B. 60 13 C. 60 43 D. 60 47 E. 60 49 7.将一批树苗种在一个正方形花园的边上,四角都种,如果每隔3米种一棵,那么剩余10棵树苗,如果每隔2米种一棵那么恰好种满正方形的3条边,则这批树苗有( ). A.54棵 B.60棵 C.70棵 D.82棵 E.94棵 语文和数学成绩的均值分别为,则和,标准差分别为和2121σσE E ( ).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五十

3.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在效力上,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先适用遗嘱继承。不能适用遗嘱继承的遗产,才适用法定继承。 4.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尽管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但是法定继承对遗嘱继承也存在制约作用,如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 二、法定继承的适用情形 【分析】我国继承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1.被继承人生前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虽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但只处分了部分遗产,或协议已失去法律效力的。 2.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遗赠,或虽立遗嘱、遗赠,但只处分了部分遗产,或所立遗嘱、遗赠无效或部分无效的。 3.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4.遗嘱继承人放弃遗嘱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领遗赠的。 5.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人丧失遗赠受领权的。 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分析】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对法定继承人中的“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理解应当是广义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包括自然血亲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包括拟制血亲的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祖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外祖父母。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分析】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在第一顺序中应当注意三个问题:(1)《收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互为遗产继承人,而与生父母不再互为遗产继承人。(2)继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因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而消除。因此,继子女不仅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互为遗产继承人,而且与生父母也互为遗产继承人。(3)只要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论他们是否再婚,都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其子女的代位继承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在第二顺序中应当注意的是,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四、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代位继承的概念 【分析】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由被继承人子女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的条件 【分析】代位继承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第二部分 201 9年全国法律硕士(非法学)联考大额分析 2.须被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 3-须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继承法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

2019管理类联考真题及答案

届管理类专业硕士研究生全国联考真题 一、问题求解:第1—15小题,每小题3分,共45分. 下列每题给出的A、B、C、D、E五个选项中, 只有一项是符合试题要求的. 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的字母涂黑. 1、学科竞赛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比例为1:3:8,获奖率为30%、已知10人获得一等奖,则参加竞赛的人数为 (A)300 (B)400 (C)500 (D)550 (E)600 【答案】B 2、为了解某公司员工的年龄结构,按男、女人数的比例进行了随机抽样,结果如下: 根据表中数据估计,该公司男员工的平均年龄与全体员工的平均年龄分别是(单位:岁)(A)32,30 (B)32, 29.5 (C)32, 27 (D)30, 27 (E)29.5, 27 【答案】A 3、某单位采取分段收费方式收取网络流量(单位:GB)费用:每月流量20(含)以内免费,流量20到30(含)的每GB收费1元,流量30到40(含)的每GB收费3元,流量40以上的每GB收费5元,小王这个月用了45GB的流量,则他应该交费 (A)45元(B)65元 (C)75元(D)85元 (E)135元 【答案】B 4、如图,圆O是三角形ABC的内切圆,若三角形ABC的面积与周长的大小之比为1:2,

则圆O的面积为 【答案】A (A)π(B)2π (C)3π(D)4π (E)5π 5、设实数 ,

满足|- |=2,

|- |=26, 则 +

= (A)30 (B)22 (C)15 (D)13 (E)10 【答案】E 6、甲、乙两人进行围棋比赛,约定先胜2盘者赢得比赛。已知每盘棋甲获胜的概率是0.6,乙获胜的概率是0.4,若乙在第一盘获胜,则甲赢得比赛的概率为 (A)0.144 (B)0.288 (C)0.36 (D)0.4 (E)0.6 【答案】C 7、如图,四边形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九一

■不动产买卖契约 【分析】宋朝法律对于买卖契约,尤其是不动产买卖契约有详细规定。由于典当盛行,法律往往对典当与买卖连同作出规定,合称“典卖”,民间也因此往往将两者混用,为将典当与买卖区别开来,一般称典当为“活卖”,称买卖为“绝卖”“永卖”“断卖”等。不动产买卖契约的成立要件有如下几项: 首先,“先问亲邻”,即业主欲出卖不动产时,须先询问房亲和邻人有无购买意愿。换言之,房亲和邻人对不动产有优先购买权。法律还规定了亲邻的顺序:“凡典卖物业,先问房亲;不买,次问四邻。其邻以东南为上,西北次之,上邻不买,递问次邻。四邻俱不买,乃外召钱主。” 其次,“输钱印契”,即不动产买卖必须缴纳契税(输钱),并由官府在契约上加盖官印(印契)。加盖了官印的契约称“赤契”“红契”,具有一定的公证意义;未缴纳契税、加盖官印的契约称“白契”。 再次,“过割赋税”,即在买卖田宅的同时,必须将附着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最后,“原主离业”,即转移标的实际占有,卖方须脱离产业,不动产买卖契约才最终成立。以上四个要件成为后世不动产买卖契约的基本内容。 ■典卖契约 【分析】典卖契约是一种附有回赎条件的特殊类型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卷”“解贴”。典卖行为须采用加画骑缝记号的复本书面契约形式,其成立要件与买卖契约一样,即“先问亲邻” “输钱印契” “过割赋税”“原主离业”。除了上述要件中所包含的权利外,业主的权利还有:得到钱主给付的典价;在约定的回赎期限内,或没有约定回赎期限及约定不清的,在30年内可以原价赎回标的物。钱主的权利则包括:契约期限内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对于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待赎期中的转典权;待赎期中业主不行使回赎权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钱主以上权利统称“典权”。《宋刑统?户婚律》规定:“经三十年后,不在论理收赎之限。”为了保护典权人的权利,严禁“一物两典”,如有重复典卖者,业主、中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各计所欺人已钱数准盗论”,并须将钱退还典主。此外,凡典买卖产业,须家长和买主“当面署押契帖”,卑幼不得专擅典卖,或伪署尊长姓名,否则依法重断。 ■财产继承 【分析】宋朝沿用唐朝的继承规定,由于商品经济和私有财产权观念的发展,财产继承的规定也更加完备,形成了一般财产继承、遗嘱继承、户绝财产继承、死亡客商财产继承等比较复杂的继承制度。宋朝除沿袭家产的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兄弟继承财产权的一半,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南宋又规定了户绝财产继承的办法。户绝指家无男性承继人,户绝立嗣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称“命继”。继子与户绝之女同享继承权。 四、行政立法 ■国家政权机构的调整 【分析】宋初政治制度的侧重点在于厉行中央集权,尤其是通过机构间的分权和牵制,强化皇帝对政权机构的操控权和对国家事务的决定权。宋初虽保留隋唐以来的三省制,但不使之有实任,而以“两府三司”共治国事。“二府”,是指中书门下与枢密院。中书门下是宋朝的最高行政机关,其长官中书门下平章事通常由两三人担任,实际行使宰相的权力。为防范相权过重,又设副相“参知政事”。枢密院为最高军事行政机关,其长官枢密使与宰相同品级,故与中书门下并称“二府”。军政移于枢密院,削弱了宰相的权柄,又使枢密院和宰相互相牵制。“三司”是指中央理财机关:盐铁司掌工商收入、兵器制造,度支司掌财政收支、粮食漕运,户部司掌户口、赋税和榷酒。宋朝不使地方留税,全国财赋尽出三司。故三司长官权任甚重,又称“计相”。神宗元丰年间(1078—1085年)官制改革,裁汰三司归并户部,恢复了三省原有的权力,行政管理体系趋于统一,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机构重叠、职权分散、冗官充斥、效率低下的痼疾。 宋朝地方机构新设路一级政权,实际上是中央派出机构,并使其权一分为四,其长官为经略安抚使(帅司)、转运使(漕司)、提点刑狱使(宪司)、提举常平使(仓司),称之为“四司”,分别监管地方军政、财 中国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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