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界定

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界定
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界定

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界定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不同定义

对于什么是民间文学艺术,各国并没有达成统一完整的理解。诸多国际条约或地区性条约对此给了详略水准不同的定义。1976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助下,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突尼斯版权示范法》第18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是“在本国境内由被认定为该国国民的作者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传统文化遗产基本成分之一的一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免被滥用国内立法示范法条》(以下简称《示范法条》)中则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是“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有因素构成的,由一国的某居民团体(或反映该团体的传统艺术发展的个人)所发展和保持的产品”。非洲知识产权组织1977年颁布的《班吉协定》附件7第46条规定,受版权保护的民间文学是指“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在我国理论界,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指来自于某个群体或者由某个群体的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群体期望的文学或艺术创作,这些文学或艺术创作通过持续模仿、口传心授或者其他方式世代相传,并为整个群体所保持和发展,从而成为该群体文化和社会特征的表现形式。”从以上的诸多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民间文学艺术是来源于某个特定的群体,却没有固定的作者,由该群体在生产劳动或长期生活中共同创作,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在该群体世代相传中持续完善和发展,体现该民族生产、生活特征的传统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因而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具有口头性、集体性、变异性和传统性的特征。

二、民间文学艺术与其他文学艺术的不同

民间文学艺术与现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文学艺术有所不同,文学艺术作品是指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切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分

类的方式实行了列举,主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

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从知识产权角度来说,民间文学艺术与其他文学艺术的差异性主要体现在:1.权利主体的不同。民

间文学艺术来源于特定的群体,是一个民族或者国家甚至一个村落经过世代流传下来的文化遗产,没有特定的作者,是集体创作完成的,不能属于某个个人所专属。这种权利具有集体权利的性质。而现有的著作权

法所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强调作者个人的私权利,其核心价值在于界定作者基于该文学艺术作品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是对特定作者的权利保护。即使该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是法人,也不能说其享有的是一种集体权利,因为在法律意义上的法人是同自然人一样的独立主体,其享有的权利并不具有集体权利的性质。虽然,随

着知识产权的发展,已经有类似著作权协会这样集体对著作权实行管理的先例,但是它所管理的著作权依然是有明确作者的私权利,是在作品

所有者的授权下对其作品的权利实行管理的一种形式,也不同于民间文学艺术这种没有明确作者的作品,因而用传统的著作权观点无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具体作者,也就无法对这种集体权利给予切实的保护。2.保护的期限性不同。著作权法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具有法定的期限性,保护的期限是作者终身加上死后50年,超过法定保护期,受保护的

文学艺术作品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为全人类所共有。但是民间文学艺术是经过世代流传下来的,而且要通过后人的持续创作、完善而继续发展,无法界定一个有限的保护期限,每一个历史单元都是民间文学艺术传播和创新的时期,其体现出来的永远只能是一个信息点或者一种版本,无

法确定为最终的形式,所以如果给予特定的时间限制,不但不符合民间

文学艺术的保护初衷,而且对民间文学艺术也起不到保护的作用。3.保护的目的不同。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最终是要进入

公有领域的,其目的是通过对权利主体的保护鼓励创新,从而促动整个

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发展。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是要对某个群体的历

史文化遗产实行保护,让体现该民族或者国家特征的文学艺术得以持续流传下来,并通过口传身授的方式得到持续发展和强化,不至于消亡。

通过维护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鼓励来源群体

积极创作,保持世界文化形式的多样性。

三、要界定民间文学艺术的含义应该区分几个概念

首先,民间文学艺术不同于民间传统文化,英国著名学者爱德华B泰勒

指出“:从广义的人种论的意义上说,文化或文明是一个复杂的整体,

它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作为社会成员的人

所具有的其他一切水平和习惯。”1989年在巴黎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

组织大会第25届会议把传统的民间文化定义为“:传统的民间文化是

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

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征

的表达形式;它的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者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它的形

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艺术及其它艺术。除此之外,还包括传统形式的联络和信息。”从这个定义我们能够看出,民间传统文化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民间

文学艺术理应属于民间传统文化的一种。也就是说,民间文学艺术仅限

于具有艺术特征的文学或者艺术创作的传统表达形式,并不是所有的以

传统为依据的表达形式都是民间文学艺术。如生产、生活习俗、宗教

仪式、游戏规则等民间习俗、各类风俗习惯应该属于民间传统文化的

范畴,而不是民间文学艺术。

这些生产、生活习俗等风俗习惯与民间文学艺术的主要差别就在于是

否具有艺术特征。国内民俗研究学者钟敬文先生认为“,民俗能够分为:(一)生产习俗:包括渔猎、农业、畜牧业、手工业、建筑业、商业等

方面的内容;(二)生活习俗:包括衣、穿、住、行、医、用、语言、产育、婚姻、丧俗、礼仪、节目等方面的习俗;(三)文化习俗:包括民间

之口头文学、民间美术、舞蹈、音乐、游艺、竞技等方面的习俗;(四)

组织制度:包括村落、家族、社团的组织制度以及姓氏等方面的习

俗;(五)信仰与迷信:包括图腾崇拜、神灵信仰、诅咒、禁忌、占卜等

反面的习俗。”虽然宗教仪式、礼仪还有各种组织制度等也是经过世

代以口传身授的方式流传下来的,体现了特定文化群体的特征,但它们

仅仅特定群体在共同居住过程中,在生产、生活方面所形成的特定观点

的体现,很难说具有审美性和艺术价值,所以不能说宗教仪式、礼仪是

民间文学艺术而受到相对应法律的保护。此外,有的国家认为在历史传

统中研究发现的科学知识及作品(包括传统医药品及诊疗法知识、物理、数学、天文学方面的理论与实践知识)和技术知识及作品(如冶金、纺

织技术知识、农业技术、狩猎、捕鱼技术知识等)也纳入民间文学艺术

的范畴通过版权法实行保护。对此,作者认为,传统知识、工业技术(如

传统编织、蜡染、冶金技术)是传统民间技艺,属于民间传统文化,但这

类手工或者工业制作方法、技巧并非都是民间文学艺术,只有采用这种

技艺制作出来的作品具有艺术性才能属于民间文学艺术。对于该类技

术应该通过专利法或者技术秘密法保护更为合适。而民间传统的捕鱼

技术、物理、数学、天文学方面的理论与实践知识则不宜划入专利法

的保护范围。其原因在于物理、数学、天文学方面的理论知识应该属

于人类公有领域的范畴,是为全人类服务的,不宜用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不利于人类的进步和发展。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对此也有所体现“:对下列各项,不授予

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

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能够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例如,我国中医的望闻问切的手法,虽然具有民族特征,但也不能所以取

得专利权的保护。所以,确定我国科学、技术领域的传统知识是否属于

民间文学艺术的范畴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情况来判定,首先要看其是

否属于公有领域,其次还要看其是否具有艺术价值。所以,我们所说的

受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应该是具有艺术性的民间传统文化。其次,民间

文学艺术不同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应该是没有固定作者,没有固定载体的传统艺术形式,但能够通过某种有形的载体表现出

来或者通过人们口传身授的方式世代流传的思想和信息。这种思想和

信息永远处于持续更新的状态,没有最终的形式。而以这种思想和信息

为实质内容的民间文学艺术,一旦以某种方式表达并固定下来就成为民

间文学艺术作品或者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特征的再创作作品。根据北京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

剪纸作品著作权一案中,法院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为民间世代

相传的、长期演变、没有特定作者,通过民间流传而逐渐形成的带有地

域色彩、反映某一社会群体文学艺术特性的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

品仅仅以有形形式固定下来的民间文学艺术发展历史上的一个点。

作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应该是指那些没有固定的形式载体、不能被

称为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素材、片段或者传统工艺手法、制作技巧等。虽然当前对于民间文学艺术采用著作权实行保护是我国的基本态度和

主要方式。但是现有著作权法对此并没有规定。WT《O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9条2款规定“:版权保护的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及数学概念之类的。”这样如果仅依靠著作权对

民间文学艺术实行保护,则会使得很多构不成作品的素材、工艺游离在

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容易导致大量民间文学艺术流失的现象,所以用

现有著作权体系对民间文学艺术实行保护存有困难,得不到应有的效果。再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同于借鉴民间艺术表达形式创作出来的新作品。含有作者独创性的作品即使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征,也不是民间

文学艺术作品,而是借鉴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创作出来的新作品。如

果将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特征的再创作作品视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那么

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就会因为其权利得不到保护而失去了发展民间文

学艺术的动力。例如剪纸,虽然制作工艺技巧和原理是一样的,但是剪

纸作品所表达的信息是不同的,不同的传承人可能根据自己的理解所创

作出来的图案、花样甚至包括裁剪手法都是不同的,这样不同的传承人

制作出来的剪纸作品就具有了作者的独创性。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在

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

成果”。这类有特定作者并且以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表达出作者独

创性思想的作品实际上是再创作作品,是在现有民间文学艺术思想和信

息的基础上,经过作者自己的独创性思维加工制作完成,是采用民间文

学艺术手法创作出来的新作品,是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继承和发展,不同

于采用特定法律手段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属于现有著作权法上

的作品。其作者的权利能够通过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并且要受到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限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述白秀娥一案中指出“:该剪纸作品虽然采用了我国民间传统艺术中的“剪纸”的表现形式,但并非是对同类题材作品的简单照搬或模仿是借鉴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创作出来的新的作品,是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继承和发展,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只有那些仅仅是在前人的基础上收集整理产生的成果或者简单模仿前人已经固定下来的工艺技巧制作出来的成果才属于民间艺术作品,而不是现有著作权法上具有独创意义的作品。如,红双喜字的剪纸手法已经有了固定的模式,简单模仿制作出来的剪纸就是本文所说法律意义上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综上所述,作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应该是指由某个特定的群体集体创作,在世代流传过程中持续完善和发展,体现该群体的文化和社会特征的,能够以某种形式体现其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技术等领域的传统思想和信息。

具体来说,其表现形式主要包括:1、文学表现形式,如神话、民谣、民间故事等;2、音乐表现形式,如民歌、民间戏曲、民间乐曲等;3、动作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民间杂技艺术等;4、其他用物质材料体现的表现形式,如民间美术,包括剪纸、木刻、泥人、根雕等等。鉴于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现有著作权法无法对民间文学艺术给与全面的保护。所以,我国应该制定专门的法律并采用多种方法加以保护,而不是单一依靠著作权法实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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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以及《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司法实践方面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我国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制度主要是体现在以下三项原则上: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首要原则。主要包括《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5条、《海商法》第269条以及《民用航空法》第185条的规定。这一原则与世界主流是一致的。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多年司法实践来看,在运用这一原则时,我们还应注意以下问题,这也是我国适用这一原则的特色,具体如下: ?关于法律选择的方式,对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我国要求双方协商必须是一致的和明示的,拒绝承认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 ?选择的时间,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我国允许当事人双方从订立合同时起,直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前,当事人可 以随时协议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如果到开庭时,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 院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立合同的准据法。 ?关于法律选择的空间范围以及准据法的范围,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港澳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是所选国家或法域 法律的现行实体法,不包括其冲突规范和程序法。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 必须与合同存在一定的联系的问题,实践中我国一般要求当事人选择与合同 有实际联系的国家或法域的实体法。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列问题不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 同和中外合作勘探自然资源合同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 合同,但对最后一种合同,如果经中国银行同意,也可以适用外国的法律。 ?关于涉及合同当事人的缔结能力问题,根据《意见》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原则上适用其本国法,但如果行为地在我国,而依我国法

民间借贷的法律属性分析与规制

民间借贷的法律属性分析与规制 [摘要]民间借贷在我国现阶段的发展早已突破了个人间仅用于生活所需的局限,它的发展速度和规模远远超出了人们的预期。同时伴随而生的形形色色的、有关民间借贷的大量纠纷也开始对人们的生活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文章从民间借贷的现状入手,深入剖析了民间借贷本身的法律属性,并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属性;民事行为;规制 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民间借贷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土壤。民间借贷的蓬勃发展也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必然产生的后果。但是,民间借贷本身的发展历程却从来没有一帆风顺过。即使是到了已经改革开放30多年后的今天,民间借贷也依然处于“秘密的、地下的”状态。也正是因为这种“名不正,则言不顺”的尴尬地位,所以,民间借贷一直都未能被纳入我国的正规的金融体系内,只能游离于正规的金融体系之外。但民间借贷本身的发展已经用事实证明我们需要用新的眼光和态度对其进行重新认识和定位。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对于民间借贷已经形成一种公认的管理模式,即以行政管制为主,刑罚处罚为辅的一种模式。这一思维从新中国成立至今一直都没有太大变化。如果说新中国刚刚成立之初是为了特殊时期为了维护新生政权的需要而选择确定这样一种模式,当世界经济已经进入全球化发展阶段的今天依然采用这种模式,显然这样的金融立法已经远远落后于时代发展的需要了。我国在经历了1998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后,对国内的民间借贷行为给予了更为严格的管制。但在进入21世纪后,民间借贷在农村经济及中小企业的发展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政府对民间借贷开始放松管制,对其作用也予以了认可。2005 年国家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2010 年国家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2012 年“两会”期间,温家宝总理又多次提出,要尽快制定“新36 条”的实施细则,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这些举动显示了中央将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决心。民间借贷再次活跃,成为众多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遗憾的是,这诸多的政策依然停留在制度层面,面对现实中层出不穷的民间借贷案件,司法实务部门更愿意遵循行政管制和刑罚打压的思维,致使民间借贷依然处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地带。这一现状严重阻碍了民间借贷正常的发展,使其在发挥正常的功能时,总是抹不去非法的阴影。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属性分析 民间借贷,顾名思义就是与获得官方许可从事资金借贷业务的机构相对应的一种金融运营模式,主要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在我国现行的民法中,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做了明确规定的只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而对于个人与企业之间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我国

“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汇总

“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汇总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 (一)基本法律规定 1、利息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条同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 关于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而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的借款往往没有约定得如此明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最终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借款期限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如果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方可以随时还款,贷款方可以随时要求还款。 3.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对借款纠纷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但这里所指的2年并不是简单地从借款日起计算,而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借款人提供其真实情况的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关于我国的法律移植问题浅探

关于我国的法律移植问题浅探 吴旭华法律移植(legal transplant),是比较法学中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世界各国法律相互交叉融合的过程中,如何正确对待及研究法律移植,是我国法律能否与世界接轨的一个重要方面.关于法律移植,孟德斯鸠在他著作《论法的精神》中曾作过精辟论述,即“为一国人民而制定德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① 这番论述,曾影响了将近两个世纪的比较法学家的思想。然而,社会在不断进步,孟德斯鸠在作出论断时所依据的条件(“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俗、习惯”②)等已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全球信息及学说充分交流的今天,法律移植已成为可能并已成为本国法律进步的一个重要条件。 那么,何为法律移植呢?通俗来说,是指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某些因素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国家的“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行为。③ 我们知道,法律制度是相对独立的,世界上不可能存在两国完全相同的法律制度。而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学习与借鉴不但不会影响其本国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反而会在一定程度起到促进和完善的作用。主要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1、社会的不平衡性是其主要原因 人类在进步过程中,发展是不平衡的,小到村落之间、县或省相互之间的不平衡,大到国与国之间的不平衡,在这种状况之下,落后的国家为了赶上发达国家,就有必要移植发达国家的制度,其中当然包括了法律。这种状况,在世界各国的发展史上已不为少见,举近邻日本为例,在中世纪,由于我国唐朝政治、经济、文化呈现繁荣之象,日本便全面引进当时唐朝的法律制度,引发了一场“文化革新”运动,大大促进了日本经济及文化的发展,也使其成为中华法系的国家;而到了明治时代,由于西欧诸国经济文化迅猛发展,日本又出于自身需要而全面引进了德国法和法国法,史称“明治维新”,这次维新运动使日本紧跟潮流,抓住了社会进步的机会,同时,日本也从中华法系转变为大陆法

金融法律知识竞赛测考试题

金融法律知识竞赛测试题 考试时间:90分钟 一、判断题25个(25分,每题1分,正确的请在括号内打“√”,错误的打“×”) 1.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 ) 2.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理国库。(×) 3.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4.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中应当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 (√ ) 5.保险合同必须遵循自愿订立原则。(×) 6.违反保险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无论公开与否,均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8.只有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才能买卖,并且只能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9.制作、仿制、买卖缩小的人民币图样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所禁止的。(√) 10.金融机构应将反洗钱工作要求嵌入业务工作程序和管理系统,使反洗钱成为金融机构整体风险控制的有机组成部分(√) 11.征信机构对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超过保持期限的,应当予以删除。(×) 12.金融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题教育和

培训,培训对象应当全面覆盖中高级管理人员及基层业务人员。(√)13.随着利率市场化,商业银行可以自行确定存、贷款利率,不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贷款利率上下限限制。(×)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港币和澳门元。(×) 15.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竞争的原则。(×) 16.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人寿保险产业务。(×) 17.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19.人民银行县支行无权对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0.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交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证券法》。(√) 21. 金融机构在进行营销活动时,不得对未按要求经金融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预先宣传或者促销。(√) 22.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理国库。(×) 23.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24.证券公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属于欺诈客户行为。(√) 25.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

消费者法律概念的界定

消费者法律概念的界定 【摘要】国外法律一般将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或者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个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的界定不明确,并日益显示出弊端。理论界对消费者概念的认识也众说纷纭,有认为只包括个人的,也有认为包括单位的。消费者的概念应界定为,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消费者的消费目的要件是为了个人、家庭及亲友的消费,主体要件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单位不包括在内。 【关键词】消费者;概念;界定 1.国内外法律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1.1国外法律关于消费者的界定 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在市场关系中,消费者己经成为与政府、经营者并存在而不可或缺的重要主体,消费者一词也已经成为了法律上的专业名词,在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地采用。相关国际组织及世界各国和地区基本上都在其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对消费者作了明确的界定,虽然对其范围界定有所差别,但在表述上却大同小异。如国际标准化组织(150)的消费者委员会于1978年5月在其首届年会上对消费者所作的定义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俄罗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使用、取得、定作或者具有取得或定作商品(工作、劳务)的意图以供个人生活需要的公民。”泰国《消费者保护法》则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和从生产经营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接受服务而接受生产经营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对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各国立法基本上规定得比较一致,一般的国家都将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或者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个人。 1.2我国法律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在我国,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之前,各地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条例,也对消费者进行了不同的界定。并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他各省几乎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1994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消法》对消费者的概念虽然未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但在其第2条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但这并非对消费者的概念所下的定义,而是对消费动机或者说目的所作的限定。对于什么是消费者、消费者的范围包括哪些、单位是否可以成为该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等,法律上却没有明确的界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遗憾。

合同在法律上的界定

法律合同界定之探讨 发布日期: 2010年8月25日19:20 admin【大中小】【打印】 王海燕 判定一个合同是否是法律合同,需要判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在涉及合同概念的边缘地带,当事人意思是主观标准,还需要结合一些外在客观标准来界定合同的定性。“协议内容可处分性”、“义务相互性”、“法益价值重要性”、“信赖行为”可以成为界定一个合同是否为法律上合同的客观考量因素。 一、合同的概念及合同理论发展简述 合同,是现代社会每个人都耳熟的一个名词。然而,要在法律上给合同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则是十分艰难的。由于历史原因和司法制度的不同,普通法国家习惯称“契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惯常用“合同”语词。就合同和契约有无差别,我国曾有学者对二者差别做过尝试,认为: 为谋不同利益而合意者应为契约,例如买卖,买者为物而卖者为钱;为谋共同利益而合意者,则应为合同,例如合伙合同,合伙者的利益是一致的。[1]即认为契约是重在相反意思的;合同重在同向意思。而我国大部分学者则认为合同和契约同义。我国学理和立法也未对二者作区分。本文亦主张合同也称契约,二词可以相互替代。只是在某些情况下,使用契约从语词上更合适,比如“契约自由”、“契约关系”等。 由于契约关系的普遍性和复杂性,对其定义至今亦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考察契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定义,会发现两大法系对契约的定义存在很大的差异。 李永军教授在其《合同法》著作中论述了大陆法系合同概念的由来。李永军教授认为“在大陆法系,契约概念也是源于罗马法。根据罗马法,契约是指‘得

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在私法上,不仅债法中有契约的概念,而且物权、亲属和继承法上也有契约的概念,例如物权的设定、婚姻关系的成立、分析遗产的协议等,凡能发生私法效力的一切当事人的协议,就是契约……公元前两世纪以后,债的协议受市民法的保护,成为契约;不受市民法保护的,称为‘简约’(Pactum)。《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契约的定义,即是从罗马法承袭而来,依照该法典第1101条的规定: ‘契约,为一人和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合意’。由于《法国民法典》在世界民法史上的特殊地位,这一定义逐渐成为大陆法系民事立法关于契约的最传统的经典性定义,对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一定义中包括了两个要素: 其一为双方的合意;其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和原因。”[2]可知法国民法典中把“合意”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和效力根本要素。而《德国民法典》因设立了总则,为了使总则与各部分有机联系和保持逻辑的严密性,在总则中创造性的规定“法律行为”,契约被归入法律行为,视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而在民法典的第二编中,合同仅是作为“债的关系”的个别形式。因此,在德国民法上,“合同在所有参加的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方面是一种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双方行为。”总之,德国学者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在受法律拘束的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组成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本质在于,两个以上的人通过相互协作一致促成所想要的法律效果发生。[3]因此,一个合同是否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是以当事人在缔约时有没有受自己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为准的。即,合同的效力源于当事人的“合意”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德国学者解释: 合同正是这样一个过程,即个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将自己的自由交由他人支配,即按照他自己的意思承担向他人“给付”的义务。正是这样,合同成了法律自由权利王冠上的宝石。[4]之后的《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是把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形式来规定的。现代以来,大陆法系契约法有以下发展: 日本学者内田贵主张重塑契约理论的“契约的再生”,即通过诚实信用原则一般条款形成关系契约的规范,来解决现代“契约责任的扩大”;以及我国学者

各种借贷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

各种借贷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 作者:来自网络 一、关键词 借款合同担保利息预扣禁止银行借贷民间借贷 根据借款合同出借人的不同,可以将借款合同分为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两种借贷合同,法律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学习中应注意把握。 二、知识点 1、借款合同定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把握借款合同,应当注意下列要点:(1)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合同法将其他可消耗的种类物的借用合同排除在借款合同之外,关于此类合同可以用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2)借款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依照人民银行的规定,一般都应当收取一定的利息。而公民之间借款合同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所以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是有偿的。(3)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作为出借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日期及金额提供借款。借款人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到期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利息。(4)借款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即所有权的合同。货币不同于一般的物,货币具有强制的通用力。基本原则是,货币一经被占有,即对其拥有所有权,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权不能分离,出借人到期享有的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不再是物权而是债权请求权。 2、借款合同的形式和主要条款 根据这一规定,借款合同以书面形式为原则,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合同形式另有约定的为例外。 (1)出借方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我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均有相关的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书面形式权利义务记载清晰,便于履行,即使发生纠纷,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以确保银行的信贷安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使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谨慎从事。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没有书面形式,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法律即给予保护。(3)借款合同的内容,即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借款协议的具体内容,表现为借款合同的条款。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内容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提示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切忌因为借款合同欠缺法律法规规定的某些条款而直接确认借款合同无效。 3、借款合同的担保 担保制度对于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和信贷活动的正常展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借款合同的担保,是指借款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经双方协商采取的促使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他方权利实现的法律手段。借款合同的担保,源于民法的担保制度。因此,借款合同的担保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担保法》作为我国关于担保制度的专门法律,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担保方式。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合同只能适用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方式,留置和定金这两种担保方式不适用借款合同。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但是,经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4、利息预扣之禁止 作为本金的孳息,利息应当从本金出借之日起计算。预扣利息的行为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它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遇到安全生产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ea13941367.html,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

“金融消费者”界定及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探讨

“金融消费者”界定及与金融投资者的 关系探讨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金融业崛起之后,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也日渐兴起,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随着之后金融危机的发生,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热潮也此起彼伏。我国在xx年首次在法律中运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该法律规定了利益保护的原则,尤其是对客户进行保护,并且指出金融业的创新首先应该满足投资者和消费者的需求,要充分的维护消费者和投资者的权益,但是尤其不足的是,在这一法律中却没有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区分和界定。随着时间的推移,在2016年,保监会依次建立了保险消费者保护局,2016年,建立了投资者保护局。这些保护机构的建立,让金融业陷入了法律的保护中。但是,在法律日益完善的前提下,由于我国在金融消费者的界定认识不易,因此严重阻碍了金融业的发展。 一、域外法中的“金融消费者” 英国在2000年中首次在市场法案中运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在此基础上,这样概念的出台,使得

人们对金融行业中的差异有所减少。这种概念的出台和英国所使用的金融统治体制有一定的关联性。在这一法案中,其注重于将消费者分为专业和非专业,在此基础上,强调要为非专业的消费者提供特殊的保护,但是我们发现在消费者分类中明显的对专业的消费者的保护比较大。从2016年英国政府实行金融体制改革以来,消费者的权益就受到了金融业的保障。但是,我们能够看到,无论监管的对象和现状如何,在监管中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首先我们必须放在第一位置上。 美国也在1999年针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提出了法律上的概述,他们将消费者认为是因为家庭、个人或者家庭某种目的所进行金融产品交易的人。为了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美国出出台的法案严格保障人民在进行金融买卖中首先要对产品信息进行确认,禁止人们在进行银行卡消费中出现欺诈,在此基础上对金融业产品的一些不诚信的行为进行打压和抵制。在美国法案中,更清晰的是,将消费者个体看作是受托人的代表,而金融服务产品则是在金融机构中为家庭所需要的物品进行选择和买卖的过程。在这一法案中,它主要强调了金融行业中所涉及到的一些的储蓄和信用卡交易,在其他投资者个人投资方面没有更大的说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宣传资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培训资料 一、投诉七大误区 误区一:所有消费都可投诉 《消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1、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类型: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 2、消费行为的目的: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 3、经营者一般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人; 4、经营者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 5、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非此对象的消费投诉不属消费者协会的受理范围。 投诉要求: 1、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2、有明确的被诉方; 3、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4、投诉人应当是消费者争议的利害关系人; 5、未超出投诉期限(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在一年内的); 6、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7、消费者投诉时应当说出自己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或其他联系方式和被申诉方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 8、消费者最重要的是收集好所有有利凭证; 不予受理: 1、经营者之间的购销方面的纠纷; 2、消费者个人私下交易产生的纠纷; 3、未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保管、自行拆动,而导致商品损坏或人身危害的; 4、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非用于生活消费的,但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除外; 5、商品或服务系无偿所得或受赠送的,但为促销所提供的赠品、免费服务除外; 6、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而又以该瑕疵提出申诉的; 7、商品超过规定保修期或保证期限,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8、消费者购买的商品超过投诉期限的(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 9、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处理的;10、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误区二:所有购买商品的都可无理由退货 不是,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1)消费者定作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5)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误区三:商品、服务有诈可“退一赔二” 新消法中为了遏制欺诈销售,对由此产生的赔偿有了更严厉的惩罚。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前,是退一赔二,新消法修改为退一赔三,并且提出最低赔偿金额不得低于500元,也就是“保底赔偿额”。 当然如果你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那么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你将得到10倍赔偿! 举个例子,如果你在商场买了600元/斤的茶叶1斤,商家声称是新茶,但当你冲泡时却发现这茶是陈茶。那么根据新消法,你可以在退款的同时,要求三倍即1800元赔偿。 误区四:所有投诉都可得到精神赔偿 《消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27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

关于合同法的定义

关于合同法的定义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种类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供电合同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包括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 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交付仓储费的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告知书

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告知书: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即: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否则视为高利贷,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某些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您详细阅读以下内容: 1、您申请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 2、您申请办理的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保证不存在以下情况,否则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一)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 (二)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三)利用民间借贷形式洗钱、行贿受贿、伪造债务、规避债务、非法集资、支付赌债或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他非法目的的借贷。 3、有配偶的借款人如不能提交债务归属个人的公证书的,其配偶应亲自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书面同意书,或将其配偶列为合同当事人。

4、借款人、抵押人、质押人等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亲自到场办理公证,不能到场的应当要求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并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 5、担保物为共有的,全体共有人应当到场办理公证,不能到场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6、公证机构将对当事人进行拍照并存档;七十周岁以上的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必要时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 7、同一出借人向多人提供借款且累计数额巨大的,公证机构必要时将审查其资金来源。 8、借贷双方应对利率与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在借贷合同中载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方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总额。 9、借款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不得预扣利息。 10、出借人应当通过金融系统转帐支付出借款,并在合同中予以载明。 11、民间借贷合同中应载明借款用途。借贷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应当合法。公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借款用途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12、借贷合同中应当明确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期限、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 13、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14、当事人可以约定单独或同时适用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法律移植

法律移植(legal transplant)是西方比较法学中经常使用的一个词,其含义一般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当于中国国内所讲的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借鉴或吸收等。但有时,移植的含义似乎又比借鉴等词有稍多的意义。但也没有太大的差别。例如前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万里于1988年12月6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的座谈会上曾讲到:“为了加快立法步伐,外国、香港一些有关商品经济发展的成熟法律,我们也可以移植和借鉴,不必事事从头搞起。[①]”现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乔石亦曾讲到:“制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对我们是个新课题。制定法律和法规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也要广泛地研究借鉴世界上所有国家的立法经验,吸收对中国有用的东西……立法必须从中国国情出发,但这并不排除我们吸收国外的经验。凡是国外立法中比较好的又适合我们目前情况的东西,我们都应当大胆吸收:他们走过的弯路,也值得我们借鉴,有些适合我们的法律条文,可以直接移植,在实践中充实、完善。[②]” 在西方比较法学作品中所使用的与“移植”相当的词还有“借鉴”(drawing o n,borrowing),“吸收”(assimilation),“模仿”(imitation)和“转移”(transfer)、传播(Spread)、引进(introducing)等,但较普遍的还是“移植”。与“法律移植”对应的词是法律的“接受”(reception)等。 法律移植与比较法学的关系极为密切,后者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通过对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的比较研究,有选择地借鉴或移植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从而改进本国立法。 在法律移植问题上,在国内外法学中有很多不同的观点,它们不限于法律移植的词义、法律能否移植及其程度、范围,以及移植的对象、原因、方式、效果等问题,而且还往往涉及到法律本身的许多重大理论问题。 本文试图对国内外法学中的不同观点作一概述和分析。 一、西方比较法学中关于法律移植的不同观点 在这一问题上最有代表性的是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在两个英国法学家之 间的争论。英国比较法学家奥·卡恩—费罗因德(O.Kahn Freund)在1973年作了题为《比较法的应用和误用》的讲演[③]。他首先引用了被视为比较法学的创始人之一的孟德斯鸠的一个论述:“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

xx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

XX银行金融消费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我行金融服务水平,构建和谐稳定的金融消费关系,促进本行各项业务协调发展,根据《关于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XXX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评估指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在我行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我行,是指XX银行及辖属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分行运营管理部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我行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我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行政、全面履职、属地管理、便民高效的原则。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第六条分行成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部署、组织协调我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七条分行履行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 (一)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权益咨询服务; (二)依法受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或者建议,并对其诉求所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依法处置,与消费者实现和解; (三)指导下辖机构全面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 (四)指导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五)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向下辖机构提出工作意见或者建议; (六)对下辖机构执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情况进行评价; (七)对下辖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 (八)其他相关工作职责。 第八条分行各部门应当高度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积极配合分行工作,进一步整合内部服务资源,搭建高效的投诉处理平合,建立健全我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确保事事有记录,件件有反馈。 我行应当制定或完善金融消费者投拆处理工作流程,明确工作职责,并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

2019年消费者的定义及界定

2019年消费者的定义及界定 “消费者”这个平凡字眼,其法律内涵却值得商榷。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未直接 明确消费者的定义,但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那么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 生活需要而购买 “消费者”这个平凡字眼,其法律内涵却值得商榷。我国《保护法》虽未直接明确消费者 的定义,但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 者的消费行为,那么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 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详解: 什么是消费者?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中心主体,也是确定消费者权益的基本 依据,更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正确而又全面贯彻执行《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的关键所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未直接明确消费者的定义,但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那么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这一定义不仅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原则,而且与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性质相一致(有些单位为职工生活消费购买的商品,最终是要通过社会个体成员的使用)。同叫,也与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的方法相一致。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以 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日本、泰国、英国等国家将消费 者也定义为个体社会成员。 消费者的这—定义具有如下5个基本的法律特征: (一)消费者的主体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在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消费权利不受经 营者的侵害,而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自然人作为消费者是不受年龄、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社会地位等条 件的限制,也就是说,任何人无论其自身的具体情况如何,都可以成为消费者。消费者包括:一个国家领域内所有的人;一切活着的自然人;居住生活在一个国家的外国人、无国籍人。这些人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服务,或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由他人支付费 用的服务。例如:在商店购买食品的人,他自己是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各项权利的享有者。 同时消费该食品的子女、亲戚、朋友,同事、学生、老师、战友等也是食用过程享有各种 权利的消费者。这就是说,无论对前者而言,还是对后者来说,—旦他们的权益因消费该 食品而受到损害时,都有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怯》的规定,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二)消费者的消费客体包括商品和服务。

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怎么认定的

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怎么认定的 分包合同是由两个以上的承包人对筹建人负责,完成基本建设工程的合同。分包合同在建筑合同中听得比较多,你对分包合同有什么了解吗?下面由为你详细介绍分包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 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案例 2014年11月25日,于田县某公司将约13公里简易道路工程发包给新疆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又将该路段工程分包给赖某,双方约定该路段工程总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所需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进场人员伤亡保险费由赖某承担,工期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在施工中因多种原因,赖某未按期完工。新疆某公司与赖某因合同的效力问题引发争议,并诉讼至于田县人民法院。 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怎么认定的 庭审中,新疆某公司认为公司与赖某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赖某则认为自己既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质资,也不是公司的员工,自己与新疆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简易公路属于工程建设中的土木工程,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因此,赖某修建简易

公路属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范畴。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赖某不具备建筑设施工程的相应资质,同时也不是新疆某公司的员工,而承包人新疆某公司将约13公里的简易公路分包给赖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新疆某公司将简易公路工程分包给赖某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因此,新疆某公司与赖某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说法 什么是分包合同? 分包合同是由两个以上的承包人对筹建人负责,完成基本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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