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侵权行为

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侵权行为
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侵权行为

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侵权行为,是很长时间没有受到重视的一种侵权行为。其原因就在于,对胎儿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保护的理论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同时在实践中也没有较为成熟的司法判例和经验。

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已经出现了。成都市女市民贾某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出租汽车出行,途中,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位的贾某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和黄某、张某均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负同等责任。贾某伤害为十级伤残,她认为,出车祸后自己吃了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法医鉴定认为,贾某受伤后服用的复方磺胺异恶唑等药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加之人的个体差异等,对胎儿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贾某起诉,向三名被告索赔,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补偿费等,共计20万元。

对自然人的人身权予以法律保护,在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时候,应当予以损害赔偿救济,这是不成问题的。但是,在自然人死亡后和出生前,其人格权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能否得到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在理论上不无疑问。

其实,对胎儿的人身利益的保护并不是一个新问题。在古老的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其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产生,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在近、现代的民事立法中,规定胎儿在其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自其出生时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国外的这些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那就是: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有权在其出生后,就其损害请求损害赔偿。我提出过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的理论主张,可以作为确定这样的原则的理论基础。

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立论的基本思想是:在现代人权观念的指导下,以维护自然人统一、完整的人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基本要点是: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的人身利益。这种先期的人身利益和延续的人身利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利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对胎儿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就是对自然人的先期人身利益的保护。如果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还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人,因而对胎儿的人身利益无法进行保护,就会是对人的人身利益无法进行完整的保护。只有全面保护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利益,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和统一,建立社会统一的人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

对侵害胎儿身体利益的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胎儿的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胎儿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有两种形式:

第一种,直接侵害胎儿人身。直接侵害胎儿的身体健康这种侵权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指向胎儿的身体健康。行为人的意图是造成胎儿的健康受损,行为是直接指向胎儿,就是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较为少见。

第二种,间接侵害胎儿人身。间接侵害胎儿人身的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怀孕的母亲的身体健康,作为后果,造成了胎儿的身体健康受损。这种侵权行为是较为常见的,是最常见的侵害胎儿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例如,美国辛德尔案件,其母亲在怀孕时,服用了乙烯雌酚保胎药,这种药的后果是造成胎儿出生后患乳腺癌。辛德尔就是这种药的受害者。她出生20多年之后发现患有乳腺癌,向法院请求索赔,法院判决生产这种药的所

有的工厂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两种行为实施以后的后果是一样的,都是造成了胎儿的身体健康损害,构成侵权责任。确定侵害胎儿身体健康的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第一,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者健康损害,法律确认其产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第二,胎儿的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是一种潜在的权利,因为他(她)还没有享有这种权利的权利能力。因此,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待其出生后,依法行使。这时,胎儿就不再是胎儿,而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再存在任何障碍了。

第三,由于初生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在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候,应当由其亲权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不是由母亲行使。

第四,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无论是侵权行为致死,还是其他原因所致,胎儿都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由受害人即怀孕的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因为,胎儿是母体的组成部分,伤害胎儿,就是伤害母亲的身体健康,其母亲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五,关于胎儿的身体健康是否受到损害在出生时不能得到确定,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则应当在这个结论能够确定之时,即损害状况能够得到确定之时再来决定。例如辛德尔案件,就是辛德尔在其成年之后,发现其患了乳腺癌之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予以支持,保护其人身权利。对此,不能在损害没有确定之时,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第六,关于这种案件的损害赔偿诉讼时效问题,原则还是按照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胎儿受到伤害的索赔,也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即损害能够确定之时计算。在出生时即可确定损害的,即时起计算,在以后的时间才能确定的,在伤害确定之时计算。

至于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侵权责任范围和方式,则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方法进行。^

侵权行为法知识要点

侵权行为法知识要点整理 一.相关概念: 1.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2.规范竞合: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使该数个规范都得到适用的法律现象。 3,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行为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 4.特殊侵权行为: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规定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付民事责任。 5.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6.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的定义和种类、对侵权行为如何制裁、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如何救济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7.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即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行为人谁有过错谁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8.过错推定原则: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9.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10.公平责任原则: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也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11.抗辩事由:是指行为人针对受害人要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其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对抗性;客观性 12.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重,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即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民事行为类型的要求,民事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 13.直接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14替代责任:为他人的行为负责或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侵权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15单方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16双方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承担责任。主要表现为过失相抵。 17过失相抵:在侵权损害赔偿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18补充责任:有数人须承担责任,但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在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并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责任形态。 19责任竞合: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 20一般侵权行为:是最基本的侵权行为形态,是指法律无特殊规定、适用一般侵权规则的行为。 21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 22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23.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时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责任 二.侵权行为的特征: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胎儿利益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之浅析 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取得某项具体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表明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特殊的人群,并未出生,但将来一定会出生,胎儿没有出生前,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存在于母体中的时候如果其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处理。这一社会现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胎儿利益应该受到民法或者侵权法保护是无疑议的,关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在当今理论学术界有几种观点: (一)权利能力说,在理论界对胎儿的权利能力有两种说法:1、法定解除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有于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者具有限制的权利能力,只有当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其权利能力才溯及的取消;2、法定停止条件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在出生时是活体时,才追溯到遗产继承开始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之时取得权利能力。i综合上述两种学术,可以看出,胎儿处于母体之中时,涉及到太儿利益时胎儿并没有权利能力,都是出生后并且出生时是活体才获得权利能力, (二)、生命权法益说,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以对胎儿的侵害,也是属于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因此,所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界定。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生命法益说认为自然生命的起点即是胎儿,胎儿是具有生命的,生命价值高于一切,生命权是最为重要的个人法益。人们认为胎儿生命是一种法益,便在刑法中规定了堕胎罪的内容。

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健全,在2011年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三》(即新婚姻法)等,这些新法律法规都是从原有的法律上修订而成的,谓之有之根本。然而在法的另一领域,胎儿的权益,却是一片空白。如果说人权是21世纪的“时代课题”,那么胎儿是否能成为“人”(自然人)是我们值得深思的一个命题。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潜在权益;生存权;索赔请求权 自罗马法以来,胎儿权益一直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是胎儿成为“人”的前提。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前段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受孕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物体状态。胎儿既未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来享有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胎儿在受孕期间遭受损失赔偿索赔的纠纷,便难以找到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在正值法制社会的时代,有必要对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规范胎儿权益的立法。 一、何谓胎儿 (一)医学上的胎儿 根据医学辞典解释,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开始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关于胎儿的定义。[1] (二)法律上的胎儿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阶段的存在形

态。”①也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②这些定义似乎受医学界和生物界界定胎儿的影响。从各国现有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如果用生物学或医学标准界定胎儿就与立法精神不符。若要准确地给胎儿下个定义的话,比较有权威说法的还是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即“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2]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 (三)我对“出生”的解释 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曾有阵痛说、一部产出说、全部产出说、断带说、泣声说、独立呼吸说等多种学说。在我看来,无论采用哪种学说,都是对“出生”的一种解释,都是阐述其在法律上的意义。出生,顾名思义,就是由“出”与“生”两个要件构成。出者,脱离母体也;生者,独立呼吸也。简而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为出生。若未从母体中脱离出来,或者脱离后不能呼吸即死亡,都不能算是出生。而胎儿脱离母体后,有呼吸但瞬间死亡的,可定性为出生。因此,不管胎儿以何种方式出生,呼吸时间长或短,只要是完全脱离母体并开始独立呼吸的,都是法律上的出生。胎儿一出生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上述说到,胎儿脱离母体有呼吸但瞬间死亡可算是出生,这是法律赋予胎儿的特殊人格。瞬间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在这一生一死之间,已充分享有其人格。短暂的一生,便可能成为遗产的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便有对其人身权的保护等法律问题。 二、近代各国民法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其发展 胎儿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的法律地位,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和玩过台湾的“立法”,近代民法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①郭名瑞.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82 ②徐开墅. 民商法辞典[M]. 上海:上海出版社,1997. 60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典依照权利能力说理论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胎儿究竞依法享有哪些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我国民法至少应该确认胎儿享有以下民事权利,但不限于如下权利: 1、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等人体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胎儿在孕育期间,身体的各部分组织、器官以及相应的机能正处在逐步完善、成熟的过程中,所以,胎儿在这一阶段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不受任何外部侵害的利益就是胎儿享有的健康利益。健康利益是胎儿人身利益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胎儿期间受到的侵害,很可能导致将来的出生者生而残障,这不仅给婴儿及其家庭带来不可治愈的伤痛,也会造成许多社会问题。所以,民法必须加强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胎儿享有健康权,就意味着自然人对其在胎儿阶段受到的生理健康侵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给予经济赔偿。 2、生命权 按照学界通说,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

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生命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从生物学意义上讲,胎儿无疑是具有生命意义的,但是否能够享有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呢?对此问题,学者观点不一。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为:胎儿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胎儿从现实的角度讲毕竟不是人,虽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但不能赋予其生命权;即便赋予胎儿生命权,其权利也无法行使;如果认定胎儿有生命权,则由于侵犯生命权的不可逆转型,他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将可能构成犯罪,活着的生命与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当然活着的生命更重要;若赋予胎儿生命权,会妨碍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则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理论加以分析。在法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条件下,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就当然享有生命权。 第二,以胎儿无法行使权利为由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是没有道理的。 第三,以活着的生命和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较,认为活着的生命更为重要,从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这既违背了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作为 行为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是不当为而为。 (一)特征: 1、有形性——表现为人的一系列积极的身体举动 作为犯罪,在客观上必然通过一定的身体外部动作表现出来,因而具有有形性。 问题:思想、言论能否治罪 中国古代有腹诽罪,即对法令有不同看法而心怀不满。《史记魏其武安侯列传》:魏其、灌夫日夜招聚天下豪杰壮士与论议,腹诽而习谤。《汉书食货志》:御史大夫张汤与大农令颜异郁崇,张汤奏称颜异“见令不便,不入言而腹诽,论死。自是之后,有腹诽之法(比)。”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载:马尔西亚斯做梦他割断了狄欧尼西乌斯的咽喉,狄欧尼西乌斯因此把他处死,说他如果白天不这样想夜里就不会做这样的梦。 思想不能构成行为犯罪,主要是因为思想属于人的主观认识的范畴,一定的思想只有行诸于外才能对社会产生影响,从而使一定的社会关系受到危害。如果一个人的思想,无论多么邪恶或反动,只保留在自己的头脑之中,思想就不会成为现实,因而不能作为犯罪来追究。更何况,由于思想本身是无形的,如果允许追究人的思想倾向,必然失去确定的法律标准,从而导致专政。因此,刑法只调整人的外部行为,而不追究人的内在思想,已成为现代刑法的一条原则。 言论(包括言语与文字)与思想已经有所区别,言论当然包含一定思想,但言论本身已经不仅仅是思想,它是思想的载体,已经有了一定的客观存在形式。因此,言论作为表达思想、表明主观意图的外在活动之一,可以说是一种行为。言论作为一种行为,也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但在民主国家,言论自由是基本的公民权利,因此,言论构成犯罪应该是严格限制的。我国刑法中,只是把那些具有相当程文艺报社会危害的言论规定为某些犯罪的实行行为或实行行为中的一部分。 2、违法性——行为人实施的积极的身体举动是刑法所禁止的

侵权行为法练习题

侵权行为法练习题 一、不定向选择题(其中包含单选和多选题): 1.下列抗辩事由中,哪些抗辩事由既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又可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ABCD ) A不可抗力B 受害人过错C 第三人过错D 紧急避险 2、司机为避开横穿马路的小孩,紧急刹车,使车内人受伤,该行为是(BC ) A无因管理行为B 紧急避险行为C 执行职务的行为D 违约行为 3、李某有一机器,为了避免邻人借用,将主轴上的固定键卸下,逢人来借用时就称机器坏了。一日李的好友王某来借,碍于情面,李只好借他,但忘将固定键装上;王在使用时,配件飞出,将王之子打伤。对于王某父子所受到的损害,李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D ) A.李某不承担责任,因为这属于不可抗力 B.李某应当给王某及其子以适当的补偿,因为这属于受害人也有过错 C.李某应当与王分担责任,因为属意外事件,按公平原则处理 D.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明知借用物有瑕疵而不加说明,存在过错 4、、侵权行为法中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含义表明( A )。 A.加害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 B.不论原、被告是否有过错,都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C.加害人为减免责任的抗辩时,不得以受害人有过错为抗辩事由 D.加害人只要举证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减轻责任 5、甲、乙各自赶一头牛,同乘一条船过河,当时天下着大雨,船被洪水冲下来的石头打斜,危及到人、船的安全,甲急中生智,将自己的牛推至河中,接着又将乙的牛推至河中, 这样,甲、乙才安全渡河,但牛被大水冲走。乙到了对岸,提出甲只能将自己的牛推下河,不应该将他人的牛也推下河,因此要求甲赔偿损失。请选择( C )。 A.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B.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甲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C.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甲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D.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 6、在下列民事责任形式中,属于侵权责任形式的有(ACD ) A.赔偿损失 B.支付违约金 C.恢复原状 D.消除危险 7、以下是我国《民法通则》特别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根据这些规定,加害人(被告) 有无过错与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无关的有( ABD )。 A.(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B.(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C.(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D.(第127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 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胎儿利益保护之比较法研究(发表版)

胎儿利益保护制度比较研究 作者简介:王鹏,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张英,郑州大学法学学士。 在国际上,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尤其法制发达国家)均陆续发生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原告主张其于出生前遭受不法侵害,而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日益增多;在我国近年来也多有此类案件发生并引起众多法律、道德上的讨论,如四川省延津县法院审理的“遗腹子”索赔抚养费案。①以及发生在广州的“女婴出生少右臂,父母向医院索赔”案。②事实上,出生前之侵害,自古有之,最近所以倍受关切,其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工业社会之意外事故,层出不穷,胎儿虽在母体之内,遭受侵害之机会较前大增。二是医学进步,有助于确定出生前侵害事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以前“生命”被认为是上天或父母之赐予,纵有残障,亦属命中注定,无可奈何。今者,社会价值观念变化,强调生育是一个具有责任之行为,父母亦须负责。昔日可以逆来顺受者,如今则须有适当之救济。③从 ①最高人民法院应用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79~80页。 ②《山东商报》,2001年11月7日,第24版。 ③ [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

中国的具体情况,除了以上共同原因,也有一些特别因素,如: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促进了法制完善化的同时,也前所未有地唤醒了人们的法律意识,诉诸法律赔偿以保护自己的权益逐渐成为一般观念,人们除了关心自己的利益,也对与己相关、潜在的利益倍加关注。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世界绝大多数的国家已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反观中国,对该问题的研究则几乎处于真空状态。立法上,仅有《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学术界对该问题的关注也少之又少。有鉴于此,一些有识之士已发出了倡议,如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一书中急呼:“立法界应重视胎儿的权益,改变目前民通所采取的绝对主义立法例为总括的保护主义,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 ①只是令人遗憾的是,梁先生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14条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在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总则编》中对此未予采纳。胎儿保护问题在立法上所遭受的冷遇,以及无法回避的胎儿损害赔偿问题日益增多的趋势,促使笔者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将围绕胎儿利益保护的历史沿革、主要制度和立法体例等问题进行分析,以求进一步深化对胎儿法律 ①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ec10305627.html,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作者:李效兰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1期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胎儿利益的侵害案件日益增多,并逐渐引起我国民法理论 界的重视。然而,在我国的现行法中,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唯一依据是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立法上的简单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受侵害的胎儿利益保护和损害赔偿问题捉襟见肘,本文基于此,从理论上讨论胎儿利益是否享有民事权利以及对其民法保护问题。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事权利;损害赔偿;民法保护 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140-01 一、对胎儿利益给予民法保护相关问题的界定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没有涉及到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但是从现实的角度考虑,对这一问题的规范势在必行。胎儿利益①的保护将作为未来《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内容。我认为,未来的民法典必须界定清楚以下问题。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对胎儿的法律涵义有很多不同的解释,医学、生物学把未出生的人分为三个时期:受精 卵期、胚胎期、胎儿期,医学和生物学上的涵义只界定了胎儿时期的相关利益。如果民法沿用医学或生物学的解释,受精卵期和胚胎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这时的生命体是不受民法保护的,然而到胎儿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时,民法才进行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必须摆脱医学或生物学上对胎儿的解释,重新界定民法中的胎儿的内涵。有学者认为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完成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但是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试管婴儿以及利用动物自身基因进行克隆以代替传统生殖技术已经成为可能,试管中胎儿和子宫中的胎儿惟一的不同之处是受孕的环境不一样,最后发育为人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试管中的胎儿也自然的应受到民法的保护。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民法保护的胎儿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那么这就叫无性繁殖的克隆技术排除在外。因此,通过上面的分析,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从人的受精卵到出生完成前的生命体。 (二)侵害胎儿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表现 第一,侵害行为包括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直接侵害,如出现在医疗领域,在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治疗以及生产过程中对胎儿身体健康利益的侵害。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一种后果,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法学)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 摘要 “胎儿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孕育中的胎儿没有独立的人身,不具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但是胎儿与人是不同的,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所以胎儿又是有生命意义的,是未来的法律主体。随着现代生物技术和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近年来有关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也亟需完善。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胎儿的法律涵义、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各国的立法现状等问题,以探寻如何有效地保护胎儿利益,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推动立法的完善,进而推动整个社会发展。 关键词:胎儿利益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民法保护

On civil protection of fetus's interests Abstract The fetus is differen with people.However, the fetus is the meaning of life is the future of legal subject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biotechnology and medical technology, and social policy changes, the protection of fetal interests become more complex. In recent years, about fetal injury cases continue to occur, the Civil Protection of interests of the fetus is also an urgent need to improve. China's legislation in this regard is too difficult to operate in practice. This paper attempts through the legal meaning of the analysis of the fetus, fetal interests of protection of theoretical basis, and the status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in order to explore how to effectively protect fetal interests, and put forward relevant legislative proposals, to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thus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as a whole. Key words:Fetus’s benefits; Personal interests of the extension of protection;Civil Protection

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以“麦道夫诈骗案”为例一、事件简述 伯纳德·麦道夫是美国华尔街的传奇人物,曾任纳斯达克股票市场公司董事会主席。多年来,他一直是华尔街最炙手可热的“投资专家”之一。他以高额资金回报为诱饵,吸引大量投资者不断注资,以新获得的收入偿付之前的投资利息,形成资金流。这个骗局维持多年,直到2008年次贷危机爆发,他面临高达70亿美元资金赎回压力,无法再撑下去,才向两个儿子,也是其公司高管坦白其实自己“一无所有”,一切“只是一个巨大的谎言”。麦道夫的儿子们当晚便告发了老爸,一场可能是美国历史上金额最大的欺诈案这才暴露在世人眼前。二、事件本质 “麦道夫诈骗案”所采取的诈骗手段其实并不高明,仅仅就是“庞氏骗局”的另一种应用。庞氏骗局(Ponzi scheme),在中国又称为“非法集资”,是层压式推销方式的一种,参与者要先付一笔钱作为入会代价,而所赚的钱是来自其他新加入的参加者,而非公司本身透过业务所赚的钱。投资者通过吸引新的投资者加入付钱,以支付上线投资者,通常在短时间内获得回报。但随着更多人加入,资金流入不足,骗局泡沫爆破时,最下线的投资者便会蒙受金钱损失。 庞氏骗局虽然应用手段多样,但本质上还是有不少的共性特征: (1)低风险、高回报的反投资规律 众所周知,风险与回报成正比乃投资铁律,“庞氏骗局”往往反其道而行之。骗子们往往以较高的回报率吸引不明真相的投资者,而从不强调投资的风险因素。如麦道夫每年向客户保证回报只有约10%,但他非常强调“投资必赚,绝无亏损”。但无论如何,骗子们总是力图设计出远高于市场平均回报的投资路径,而绝不揭示或强调投资的风险因素。 (2)拆东墙、补西墙的资金腾挪回补特征 由于根本无法实现承诺的投资回报,因此对于老客户的投资回报,只能依靠新客户的加入或其他融资安排来实现。这对“庞氏骗局”的资金流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因此,骗子们总是力图扩大客户的范围,拓宽吸收资金的规模,以获

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_杨显滨

本 刊特稿 Y a o y a n Y a o l u n 要 言要论☆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 杨显滨苏喆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作者简介: 杨显滨(1981-)男,河南潢川人,扬州大学民商法08级研究生;苏(1964-)男,湖南娄底人,法学硕士,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摘要: 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不断增多,法学界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关注,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更是大相径庭。这反映了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缺陷和不足。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 权利能力,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是必要的。关键词:胎儿;胎儿权力;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中图分类号: D F51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2—2589(2009)02—49—02一、我国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公民出生时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成为自然人的必经阶段的胎儿还没有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从生理上来说,胎儿具备了人的完整性,单纯以出生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起点是违反科学的。从人诞生的角度而言,胎儿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诞生的最初始阶段,如果自然人获得保护,那么作为初始阶段的胎儿也应该受到保护,否则,对于自然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1]《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该条规定,学界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方面,有学者认为《继承法》实际上承认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利益还是民事权利,只能为民事主体所享有,而要成为民事主体, 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2] 如果《继承法》不承认胎儿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不应该保护胎儿的利益或民事权利(应继承份额)。由此可见,与《民法通则》相比,《继承法》有了显著的进步,打破了《民法通则》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保留”胎儿的应有份额,并不是由胎儿即时取得。《继承法》虽然给胎儿保留了相应的份额,但胎儿只有出生时是活体才享有遗产权,是“留而不给”,事实上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3] 二、西方国家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规定(一)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保护主义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允许有例外存在,即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在继承制度中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 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4] 《德国民法 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844条第2项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 赔偿请求权。”[5]但个别保护主义很难达到以点盖面的效 果,个别列举保护终究不能穷尽,是否可行,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商榷。 (二)概括保护主义 概括保护主义认为,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但不加区分地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又会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比如:怀孕期间的胎儿权利由谁行使?是否应该附加义务及由谁履行?如何看待流产、堕胎的法律性质?胎儿出生后为死体时,其在受孕期间所得利益是否应当返还、消灭或继承、后续义务等等。因此,总括保护主义的 F a x u e Y a n j i u ☆法学研究49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原始稿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姚福光1253001253548 法学 【摘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民法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一直存在法律空白。本文详细分析了世界两大法系关于胎儿的立法保护模式,并分析了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胎儿立法模式保护范围 前几年报纸上曾报道,西安市一位摆摊的孕妇,在街头占道经营时,被一位前来管理的城管人员推翻在地,接着腹部又被粗暴地踩了两脚,导致腹中四个月的胎儿死亡,此事震惊社会各界。人们除了对施暴者给予强烈谴责、对受害人表示深切同情和安慰外,还对一个未出世的生命无辜消逝而倍感痛惜。而换个角度看,人们对“城管踩死胎儿事件”的主流态度不仅是对胎儿生命形式给予认可和尊重的反映,而且在相当程度上表达了对胎儿的生命利益给予维护、对施暴者当为此受到惩罚的内心期待。在现代社会,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这种内心期待的最佳途径就是诉诸法律。问题是法律能否对一个未出生的生命给予保护呢? 一、胎儿的界定 何为胎儿,不同的学科理论对其有不同的界定。《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人母体内的幼体。这个概念只是对胎儿做了一个概括的界定。关于胎儿的定义一般从三个角度进行理解:一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胎儿,指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二是医学意义上的胎儿,指受孕12 周开始,四肢明显分化并且伴有伸展动作,即胎儿。三是法律 意义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胎儿利益保护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胎儿利益保护 我国是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的国家,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占法院受理案件很大部分。近年来,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现持续上升态势,未出生胎儿的利益屡遭侵犯,但由于胎儿未能成为各国民法上的“人”,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在审理道路交通案件中普遍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均未涉及,造成各级各地方法院判决依据及结果不统一,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显得捉襟见肘,这和当今尊重生命、保护人权的思想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探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如何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就显得格外重要。 一、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 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各国民法均规定只有出生之后方可取得权利能力,即有资格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而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民法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学说: 1、生命法益保护说 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都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法益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是人性的表现和自然的创造。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并未接受自然及创造所赋予的生命有机体的健康。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的约束,不容忽视。因此,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中的逻辑概念来决定。

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则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当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 2、权利能力说 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一些学者认为,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其理由诉诸于“自然”和“创造”,未臻严谨,而致力于寻找实体法上的依据,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其“民法典”明文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因而学者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其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或限制的人格说,即认为胎儿爱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自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其基本要点有:首先,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和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就已经或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这些人身利益都和该主体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人身法益虽然和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和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和延续人身法益一起,前后相续,一脉相承,不可或缺,都应当进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杨巍 案例

介绍与评论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杨 巍 内容提要:透过近年来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几起典型案件,可以看到我国在胎儿保护方面存在立法欠缺。法学界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学说,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不符合近代民法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也违背了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和平等性原则,且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无实益。引入德国有关胎儿保护判例中的“生命法益”概念,可在现实社会中对胎儿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 杨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法学硕士研究生。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官在处理时却显出一种无法可依的无奈。分析其原因,一方面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除《继承法》第28条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外,其他法律再无任何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也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胎儿保护的立法方案,但这对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解决胎儿的现实利益保护问题于事无补。本文出于这一问题意识,通过对现实已然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此类案件的应然解决方法。 一 相关案件及分析 (一)石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小石头”的母亲于1981年2月10日因超期妊娠住进被告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医院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使用胎头吸引器及产钳助产。原告出生后9个月,其父母即发现其健康状况欠佳,原告长大后头围增大,不能独立行走。2000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1〕 此案被认为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根据已有的报道,虽然“不少人认为`小石头'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小石头'在出生受产钳伤害的时候还是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但是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对此问题均未有任何说明,而是将争议焦点放在被告助产行为与原告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调查上,仅有少数专家学者呼吁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当然,也许法院对此问题也有所考虑,“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从相关报道中,难以看出法院对这一问题所持的立场以及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理由。 〔1〕参见“二十年前出生时受委屈 二十年后讨回公道”,《法制日报》2000年12月11日。

刑法中“危害行为”之探析

刑法中危害行为之探析刘宗亮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危害行为的研究,却属于理论研究的薄弱地带。问题的根源在于现有刑法理论对于行为概念的层次缺失,导致了危害行为与刑法中一般意义的行为、犯罪行为以及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等概念纠缠不清,随之建立的犯罪论体系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诸如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狭义共犯人的处罚依据等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基于此,应当对危害行为概念进行重新剖析,以期对我国刑法中的行为理论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一、剖析刑法中危害行为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行为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而没有将行为进行理论上的分类,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关于行为概念的表达,至今没有统一的意见。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指的就是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即使是在危害行为这个层次的行为概念,也众说纷纭。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用,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的行为;有时把它看作纯粹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时它仅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的行为。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行为是表现于外,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

作。坚持危害行为的这一特征,对于防止惩罚思想的错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目的在于调整这类行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举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用的。因为刑法要最终达到调整目的,只能通过调节行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而间接影响其实施的身体举止。所以,缺乏人的意思的身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危害行为。传统的研究思路对刑法中行为的研究只着眼于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要素的危害行为,认为危害行为自然是刑法中行为最重要的部分。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核心。任何犯罪都表现为客观上的危害行为。犯罪构成四个方面中其他构成要件,都是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的事实特征,它们都以危害行为作为基本依托,并且围绕着危害行为而连结成为一个整体。没有危害行为,其他构成要件也就失去了表明的对象。以上通说观点主要存在两处矛盾其一,既然危害行为是身体动静,就应该是存在现实生活中的事实性行为,怎么会是作为规范形式存在的一切犯罪构成的核心呢?危害行为如果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它应该是与客体、主体、主观要件中要素居于同一序列的位置,并且在功能上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各自从不同的方面说明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样危害行为中就不能包含意识要素,因为这会与犯罪主观要素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绪论 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

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

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⑤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 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 ⑦诉讼管辖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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