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

【摘要】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两个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在现实中甚至有人把地役权归为相邻权里面,把他作为相邻权的一种形式。致使两者之间极易发生混淆。

【关键词】

地役权相邻关系

【主要内容】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相邻权,对地役权未作规定。虽然二者都是为了充分发挥相互毗邻或临近的不动产之经济效益,因不动产的利用而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是两种不同的物权制度,不能相互替代或包含。其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之间的定义不同。

相邻权的概念:相邻权又称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是指因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限制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便利与效益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为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用价值而支配他人土地的他物权。其中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便利的土地称之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被使用的土地称之为供役地。

从以上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两者的共性表现在它们都是一种以他人的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便宜之用的权利。虽然两者颇有些相似,但是也有很多不同的。最新出台的《物权法》第十四章详细规定了地役权的有关内容,我们将其与相邻权比较可以得出他们是不同的在这几个方面。

2、两者对登记的要求不同:地役权一般需要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而相邻关系的成立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无需特别登记就能成立。两者的取得方式不同:相邻权的取得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地役权的取得则主要是依据法律行为,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取得,而且必须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才能合法生效。除此之外地役权还可因遗嘱、继承或时效等原因取得。

3、两者在存在条件方面也不相同:相邻权的存在条件是权利主体的不动产必须相互毗邻,相邻权反映的相邻关系既适用于土地相邻,也适用于房屋等建筑物相邻,但一般认为在相邻的两块权属不同的土地上才会发生相邻关系;而地役权只发生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所反映的相邻关系只适用于土地相邻关系,但不受土地是否毗邻的限制。相邻权必须以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为前提,地役权并不一定以需役地与供役地相互毗邻为限度,有时即使两地并不相连,但只要有事实上的利用需要就可以设定地役权。

4、权利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不同:相邻权的权利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是基于土地毗邻关系,权利义务主体特定。而地役权是种对世权,其义务主体是对不特定的人

5、是否有偿及存续期间不同:相邻权的行使一般是无偿要求相邻方履行义务,地役权的设定虽然可以是无偿的但实践中很少,其伴随的往往都是有偿的。另外,地役权的存续期间,也可任由当事人约定,并可设定永久地役权;而相邻权的存续期间是法定的。

6、两者性质不同:相邻权从本质上看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只是两个不动产之间的关系而已,所以我们称之为相邻关系更为准确;而地役权本质上是基于当事人自由约定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

7、两者对权利的要求程度不同:地役权对所有权的限制比相邻权要大。相邻权作为法定权利,所反映的是不动产毗邻关系中最基本的生活、生产、安全要求。地役权作为约定权利,反映对自己土地提供约定的便利要求,自然在对他人土地利用权能上比相邻权有较大扩展。

综上所述,地役权和相邻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基于现实生活中存在将两者混为一谈的现象,我国最新出台的《物权法》第十四章将地役权单独列出作为一个专门章节加以阐述也体现了我国对地役权制度的重视。这为大家正确的区分两者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完善地役权制度也将对我国法制建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完善的地役权制度,也利于人们将地役权与相邻权区分开来,使人们知道在哪些情形下不必取得毗邻人的同意而当然地利用

毗邻人的不动产,而在哪些情形下则必须征得他方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与他人签订合同及设定地役权,才能利用他人土地,从而避免或减少相邻纠纷的发生。2、地役权制度有利于鼓励人们对自己土地的有效利用和维护;并且设立地投权往往都是有偿的,因此,地役权的设立有益于提高土地的利用价值和促进经济发展。3、建立完善的地役权制度,将内容明文规定下来,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有利于当事人进行选择,也起到了公示的目的,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其一,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其二,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其三,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二地役权的特征: (一)地役权以存在两项不动产为前提(二)地役权具有很强的意定性(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2、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 为其他权利的标的3、地役权随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四)地役权具 有不可分性1、分生上的不可分性2、消灭上的不可分性3、享有与负担上的不可分 性 三、地役权的分类: (一)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实现方式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积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可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的积极行为的地役权,也称作为地役权。消极地役权是指以供役地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因其负有一定不作为的义务,而非单纯的容忍义务,又称不作为地役权。(二)地役权的继续 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以地役权的行使方式或权利实现的时间是否继续为标准,可 以将其划分为继续地役权和非继续地役权。前者指权利的行使无须每次都有地役权人的行为,而权利却能不间断地实现的地役权,道路与设施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在持续地行使地役权。消极地役权一般均为继续地役权。后者又称间断间断地役权,是指权利的行使每次都需要由权利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否则无法实现其权利的地役权。(三) 表见地役权与非表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存在是否表现于外部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表见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前者是指权利的存续,能自外界得以知晓,有外部事实予以表现地役权,如通行地役权或地面排水地役权等。后者是指权利的存续,不能从外界予以认识,无外部事实作为表现的地役权,如埋设地下管线的地役权、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特定营业禁止地役权。(四)以地役权的内容为标准的分类1、通行地役权即 以在他人土地上通行以便到达自己土地为目的的地役权2、有关水的地役权具体包括:(1)取水或汲水地役权,即为了需役地的便利在供役地上取水或汲水的权利;(2)导水地役权,即利用管道或沟渠经过供役地把水导入需役地的权利;(3)排水 地役权,即把生活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入供役地或经过供役地排向他处的权利。3、眺望地役权即为了确保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中能够眺望风景,约定供役地的物 权人不得建造或种植超过一定高度的建筑物或竹木的权利。4、采光地役权即为了 改善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采光效果,约定供役地的物权人在一定的区域不得建造建筑物或种植竹木,或者建筑物、竹木不得超出一定高度的权利。5、支撑地役权即利 用他人已经建成的墙壁搭建房屋或其他地上定着物的权利,设立此种地役权往往为了节省建筑成本或为了扩大房屋的使用面积。6、放牧地役权即按照约定在供役地上放牧牛、马、驴等牲畜的地役权。7、建造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附着物的地役权需役地 的物权人为了更好地利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可以与供役地的物权人协商,支付一定

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如何定性地役权纠纷 【案情】 2000年11月,上栗县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一邓某用作建房使用。因转让给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的公共通道,双方签订转让的面积包括该1.3米的通道面积。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米作为公共通道。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该通道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双方共同通道上的卫生间、铁门,不得阻止其出入。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道己包括在转让的土地面积中,村委会非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通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在此留一通道供原、被告出入,是对被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行为,是合理行使使用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通道上安装铁门、建卫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准确后判决才会柳暗花明。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作为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原告出入并非只有该一条通道可行。且该通道并不属于历史形成。因此这并不适应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故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其次笔者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地役权纠纷。理由如下:地役权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越出法律赋予的当然权益范围之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适法思考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适法思考 内容提要: 相邻关系和地役权是两种互相独立且又相互协调的法律制度,各有其不同的基点和调整空间,然在适用区分上却极易滋生歧义和困惑。本文试图从比较法学和两种制度的意义及机能入手,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作“度”的深入剖析,以权利行使正常化和相邻不动产间损益因果关系的视角,揭示二者的适用区分,总结一条成功的裁判杠杆。 一、引言 在传统民法上,相邻近的两个不动产的所有人,一方为自己土地的使用方便,须使用他方土地时,有两项制度可供使用:一为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已有规定;一为地役权制度,现行民法通则对其虽未有涉及,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予以认可,新的民法典草案也已就此进行了立法规范。作为彼此独立的法律制度,二者各具其内涵,但均以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权利人冲突为目的,在规范目的与制度构成上有着类同之处,涉及到的内容,诸如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的扩张、限制和容忍,或有所重迭,或有所交叉,在认识上极易令人滋生歧义和困惑。“相邻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利用的程度有限。如果须超出此程度的利用,则应当采取协商设立地役权的方式” 。然“超出此程度的利用”中的“程度”为何程度,二者之间的界限究竟为何?在两者间是否可勾勒出一个相当客观的标准,使主观认识客观化,节减磋商、争议等成本,用以指导实践中的案件解决,消除司法时间和空间上的不平衡性。立法及学者就此问题鲜有述及。当今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土地资源的有限性与经济发展对土地需要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伴随而来的相邻不动产纠纷层出不穷,但司法实务界迄今为止并未总结出一条成熟的裁判规则,“如果丧失了对于一个原则的分寸和度的把握,很可能同时就丧失了这个原则本身” 。司法的盲区源于立法的空白。基于此,本文的基点并不着眼于“地役权”与“邻地利用关系”的概念之争,也不侧重于“相邻关系”或“相邻权”的概念孰更恰当,法律的终极功效在于服务于世界,满足吾

第六章房地产相邻权

第六章房地产相邻权 目的要求 在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中对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范还是比较简单的,而且在实践中对相邻关系概念及其特征的把握也不够准确。本章通过分析相邻权与地役权、以及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其他财产权利的关系,进一步了解处理相邻权的原则和方法;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对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制,探索健全和完善适应我国现状的房地产相邻关系制度。 教学重点 第一节房地产相邻权概述 一、相邻权的概念及其特征 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我国的《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的基本内容和责任形式,以及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作了一定的规范,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相邻权的主要特征表现为: 1.相邻权来自于不动产的相连性 2.相邻权的主体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3.相邻法律关系的内容较为复杂 二、相邻权与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特征 所谓的地役权是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不得不役使他人土地而产生的权利。其中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块称为需役地,而供他人行使的地块则称为供役地;拥有地役权的需役地所有权人称为地役权人,附带有供役的义务的土地所有权人称为地役人。地役权的基本功能是调整不同土地所有者之间因互相利用各自土地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使在相邻土地归属于不同主体的情况下,需要借助他人土地才能够利用自己土地的人,得以顺利利用自己的土地。地役权取得方式一是依据法律规定,二是依据当事人约定。于是地役权可分为两类: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的区别主要是权利产生的依据或基础不一样。法定地役是依据法律取得,而约定地役则是根据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供役或需役的协议而产生的。地役权的最主要特征有: 1.地役权是附属于特定土地的权利 2.地役权是要求对方应尽某种容忍或不作为义务。 3.地役权具有对抗性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 一、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两种立法例 地役权是一个与相邻关系有联系的概念。这主要是因为在当今大陆法系关于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存在 两种立法例: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合并规范立法例和分别规范立法例。 (1)合并规范及其理由 I 厂J | … 以法国为代表的许多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采合并规范模式。在这些国家,相邻关系也称为法定 地役,法定地役与约定地役共同称为地役权,规定在用益物权一章中。 (2)分别规范及其理由 I t | | ! 7、 li I; . / ;'/ 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日本、瑞士等)采分别规范的规范模式。按照分别规范模式,地役权仅 —=7 丿/ i I \\ 指约定地役(及时效取得地役权),规范在用益物权编中;法定地役视为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一章 中。这样立法安排的理由是,地役权(约定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而相邻关系只是对所有权 ■-I f j 的限制。 由此可见,各国对地役权规定并不完全一致。那么,什么是地役权,约定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法定地役)有什么区别呢?我们不妨按照法国模式,先弄清什么是广义的地役权。 二、广义地役权 ■- < 选* - y|| 土地所有权人(在我国包括土地使用权人)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有限地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11 就是地役权。地役权一般涉及两个地块,且这两块土地分属于两个所有权人,其中一块土地向另一块土地提供服务。其中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块称为需役地,而供他人行使的地块则称为供役地;对应地,前一块土地所有权人被认为拥有地役权,称为地役权人,后一块土地所有权人被认为附带有供役的义务,称为地役人。因此,地役,从需役地的角度,地役权是一种权利,而从供役地的角度则是一种

相邻权的基本内容和相关规定

相邻权的基本内容和相关规定 2011-08-14 14:59 【大中小】【我要纠错】 行使权利 相邻关系中较常行使的权利包括: 土地或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相邻各方享有通行的权利,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阻止或堵塞;相邻一方因建筑施工、铺路架线必须临时占用他方土地的,他方应予以方便,但施工方应合理使用,完工后恢复原状,造成损失要给予补偿。 对自然流水,相邻各方都有权使用,不得擅自堵塞或排放;相邻一方必须通过另一方土地排水的,另一方应当允许,但使用者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给予对方损失补偿。 在建房挖沟时,应当与邻人房屋等不动产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邻人房基,不得将屋檐水或流水泻入邻人的土地或房屋,也不得影响他人通风、采光或生活;相邻一方所有的竹木根枝越界影响他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建筑物牢固及正常使用的,他方有权责令其截除根枝或伐去竹木,已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基本内容 相邻权是为自己的不动产使用便宜而对相邻不动产为使用或限制的权利。其基本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对相邻不动产为特定使用的权利。即为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便宜有必需或必要时,在相邻不动产上所为的特定使用,如邻地通行、铺设管道等,其中包括在此基础上依约定等方式形成的地役权内容,主要体现在积极地役权方面,在这两大法系其内涵是一样的,即“供役地人必须允许在其土地上为特定行为,如通行、取水等。”二是限制相邻不动产使用人对其不动产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亦即当相邻不动产使用人对其不动产的使用造成对邻人的妨害(包括危险)时,其邻人有权予以排除。“免受相邻不动产的妨害”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两大法系中的消极地役权也是该权利的体现,即“拥有供役地的那些人,被禁止在他的土地上的为一些合法的行为,因为这将会影响需役地。”例如在“普通法的早期,土地所有者对光线、空气和视野所享有的权利是不能被相邻土地的建物妨的”。 相邻权是从属于相邻土地的一种权利,事实状态的存在决定了权利的归属。相邻权的主体以不动产使用者为限,不限于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因为相邻关系是为调整土地或建物利用关系所设定的,所有不动产使用者都自然是相邻关系的主体,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典权人、租赁人等。在英美法系“私的妨害”中,提起诉讼的主体也不局限于不动产所有权人,“承租人也有这种利益,而且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家庭成员根据他们享有的土地使用和收益的实际利益也可提起诉讼。” 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而公民、法人、非法人团体又可依法享有建筑物的所有权,故在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建物吸收土地使用权的制度。提到建物,当然就会推断房主拥有土地使用权。故将建物和土地分开,而不采土地吸收房屋的古罗马法规则更符合我国现实。如王利明先生就主张“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物应当在法律上作为分别之物对待。因此在确定相邻关系的类型的时候,不应将土地的相邻关系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否则就会不再存在因建筑物的毗邻而产生的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相关法规

公司法经典案例分析全面深入的

公司法经典案例分析全面深入的 我们都会接触到,公司法中的经典案例分析有什么呢?看完 ___的公司法经典案例的分析后你就会明白了! 一道司法考试中公司法关于诉讼制度经典案例,问题如下: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内容违反、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院撤销。 第三十四条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 ___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七十五条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 ___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 ___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 ___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___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___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___解散公司。 对于以上诉讼制度怎样列原告、被告? 【解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 ___

相邻关系与地域权的比较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比较 关键词:地役权相邻关系比较 摘要: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两种相似的法律制度,都涉及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但两者亦有明显的区别,本文试从其产生发展和内容上对二者进行比较。 一、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相邻权)的制度演进 (一)地役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地役权是伴随着土地私有而发展起来的制度。在古罗马,凡是对他人土地的利用都归纳到了地役权名下,地役权成为一段时期内的唯一的用益物权,像后来的用益权、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等用益物权都是从地役权演化而来的。(1) 到了近代,随着欧洲单一民族独立国家的兴起,国家通过立法强化统一的意义,各种制度都以国内法的形式出台,地役权也不例外。在欧洲大陆国家,法国率先制订了《民法典》,比较完整地继承了古罗马有关地役权的规定,把地役权分为法定地役权与约定地役权。与法国不同,德国把相邻不动产利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认为是所有权的延伸与限制,将之规定为相邻关系,在所有权章节中规定,而对于当事人意定的不动产利用问题才认为是地役权问题,在用益物权章节里规定,由此形成了地役权与相邻权的二分法。德国法中的地役权的内容与范围就是法国法中的约定地役权,所以将法国法中包括相邻关系的地役权称之为广义地役权,将德国法中的地役权称之为狭义地役权。本文中,如无特别交待,地役权仅指狭义地役权。欧洲大陆的多数国家、日本与当时的中华民国都借鉴了德国的作法。 英国与美国的地役权制度的产生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英国在圈地运动之前,土地是公有的,不存在互相利用的情况。在圈地运动以后,土地变为私有,产生了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地役权。美国继承了英国的法律制度。因为英美法系没有民法中物权法、债权法的分类,英美法系的地役权制度属于财产法中的不动产法部分。英美法上的地役权,是权利人为某一特定目的对他人土地及其土地上的物质使用或利用的权利,又称为普通法上的地役权,其权利性质、内容与大陆法上的地役权基本一致。英美法还存在衡平法上的地役权,与普通法上的地役权有所不同。 (二)相邻关系的制度渊源。相邻关系的法律制度渊源于《德国民法典》,德国在制定民法典时社会法学思想已显露端倪,所有权绝对的观念遭到质疑,所有权人特别是土地所有权人应承受工业化所带来的容忍义务,成为社会的共识。因此,与其将相邻权纳入地役权中,不如将地役权纳入到所有权的制度安排,更符合理论逻辑和社会需要。因此,《德国民法典》因对地役权和相邻权的二分法而影响了后世立法。 相邻关系是不动产权利人在不动产的所有与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对于相邻关系中的权利又可称之为相邻权。因为多数学者认为相邻关系意在调整不动产利用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包括一方的扩张权利与另一方的限制义务,二者不可偏废,所以称为相邻关系比相邻权更为全面,更能体现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实相邻关系与相邻权是同一概念,“相邻权是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产生的,因此,不管是否称其为相邻权,其内容基本相同,或者二者只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称谓。”(2) 对于不动产相邻的各方而言,享有相邻权利或负担相邻义务,是由法律所规定的,无须当事人约定,相邻权利与义务是相邻各方和谐相处的必要条件,非此,不足以实现

物权法案例

物权法案例 [售卖月球土地案] 在物权法中,“物”指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供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应该一方面对我们有用,另一方面我们可以控制。而到目前为止,月球土地是我们所无法控制和占有的,当然也就谈不上有用。所以,月球土地不是法律上所保护的物。既然如此,李某也就对月球土地没有所有权,土地管理部门也不可能给予登记,更谈不上处分该物,也就是出卖该土地。根据《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李某出卖的月球土地并非物。李某无权出卖月球土地,李某与购买者所签合同因为标的不存在而无效。【公房私卖案】1、上案为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案。原告即检察院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的起诉行为是正确的;法院应判决被告方

城县工商管理局和汤某的买卖契约无效。2.根据《物权法》第57条的规定,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规定将为方城县检察院的这一做法提供实体法上的依据。案例三: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所属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荒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千元的承包土地上打了一眼深井。04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问:合同的效力?为什么?如何处理?理?

相邻关系论文地役权论文: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

相邻关系论文地役权论文: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 摘要: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之一,为了不断的完善我国的民法体系,我们应该要不断的探索未知,更要加强对已存的法律关系进行审视,以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其中,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探讨就是很好的例子。经历从无到有,再见证在实践中的作用,学者们应该在理论的基础上扩大两者的探讨范围,从而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实际,以体现法律的真正价值。 关键词: 相邻关系;地役权;所有权;不动产 1 两者概念之比较 1.1 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物权法》还用专章对相邻关系进行了规定。《物权法》第七章对《民法通则》第83条进行了较为具体化的分析,内容从基本概念、原则到具体适用以及对损害的救济都有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其法律特征,强调的是以不动产为前提,由一方权利主体给予另一方必要的便利,以保证不动产权利的正常实施,这样的一种便利的范围应该是对低的义务限制。由此,笔者认为,相邻关系的本质是权利之间的一种制衡,是自由这一概念本质的另一种体现,它并不是简单的单方权利,相反的,正应该是权利双方互相的限制,使得以绝对性为特征的所有权在实践中更好的发挥功效。 1.2 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人、农地使用权人、典权人乃至土地的承租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 《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 据有关资料,起草《物权法》时,对于是否规定地役权制度,有学者曾主张以相邻权取代地役权的物权立法模式,使得地役权制度很有深入讨论的必要。从地役权的概念来看,地役权适用目的并不仅仅为了所有权的正常行使,该制度所要求的是权利人为自己的不动产提高相应的利用价值,这说明了地役权的存在基础并不是不动产所有权是否方便行使,或能否正常行使,而是一种额外的获益行为。由此反映出,地役权是以另一方的相应的损益为代价的。 虽说如此,仍有许多学者坚持,将地役权和相邻权关系模糊,或

相邻建筑物间之利用关系的地役权调整

LAW SC I ENCE MAG AZI N E 作者简介:张鹤(1960-),女,汉族,昆明理工大学副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① 因为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因此房屋的宅基地属于国家,但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相邻建筑物间之利用关系的地役权调整 On Ease ment Adjust m ent Of The Mutual -Utilizati on Relati onshi p Among Neighboring Buildings 张 鹤 (清华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4) 内容提要:在现代建筑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建筑物与土地之间、建筑物彼此之间提供便利的情形越来越多, 如何规范其相互之间的利用关系,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而《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此问题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为此,本文试就此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物权法 地役权 建筑物相邻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正在紧锣密鼓制定的《物权法》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其中历经磨难的地役权,甚至居住权已在《征求意见稿》中有了一席之地。但对建筑物之物权这样如此重要的问题却基本无人问津。在土地公有制的我国,特别是住宅商品化已成为我国解决住宅问题的基本政策和制度的今天,私人房产的价值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超过了土 地。① 老百姓的私有财产之一就是房子。而以保护个人财产为宗旨、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几乎是土地物权法,特别是对于用益物权编。如果将与土地有关的内容抽去,则整个用益物权编将成为空中楼阁。当然,“地产是私有财产的第一个形式”。② 不过房屋的财产价值也毫不逊色。虽然《征求意见稿》中的“所有权”编有两章即“建筑区分所有权”和“相邻关系”都涉及到建筑物之间的利用问题。但“建筑区分所有权”章仅就建筑物内部的专有部分给予规范。“相邻关系”章涉及到了建筑物的外部使用问题,然而规定较为抽象、简单等。如规定:“建造建筑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规划的规定,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施工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此两条规定较为笼统。什么叫“妨碍”、“正常使用”,这涉及主观认识性的问题。而且这种笼统规定往往成为适法上的困难所在。“用益物权“编几乎没有提到建筑物间的利用问题。该编虽有“地役权”章,且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 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 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可见此处的不动产仅指“土地”。《征求意见稿》对建筑物物权之保护的遗漏一方面使房屋产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房屋物权的法律武器,另一方面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中缺少判案依据。 时至今日,对某块土地的便利利用往往体现在对该块土地上的建筑物等的利用上。而对供役地的影响也开始更多地及于供役地上的建筑物,于是产生了此建筑物对彼建筑物“地役”性的利用问题、建筑物对土地的“地役”性的利用问题,且日益增多。因此,《物权法》有必要将调整相邻建筑物间的所有人之间、所有人与利用人之间、利用人与利用人之间、建筑物所有人或利用人与邻近的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以及一栋建筑物内彼此邻近的住宅所有人之间、利用人之间、所有人与利用人之间因对建筑物的利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有两种选择方案:即设定建筑物役权,使之与地役权并驾齐驱地规范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利用关系;或者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地役权的调整范围为土地、建筑物和地上工作物等。就目前的状况———《征求意见稿》中已有地役权制度来看,选择后者较为现实。即只需扩大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即可。这样需役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通过协商而对他人土地的地面、地上建筑物或者地上空间予以利用,从而产生彼此权利较高程度的调节。这是一种为了保障或者改善需役建筑物权利人的生活环境,维护其经济、精神上的权益,更好地发挥建筑物的使用价值、效能

物权法案例分析题演练

物权法案例分析题演练 【案例1】(2008年) 【解释】本题根据2013年教材进行了删减。 甲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通过拍卖方式拍得位于北京郊区的一块工业建设用地;同年10月15日,甲公司与北京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10月21日,甲公司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同年11月5日,甲公司办理完毕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并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2007年11月21日,甲公司与相邻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乙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甲公司在乙公司的土地上修筑一条机动车道,以利于交通方便;使用期限为20年;甲公司每年向乙公司支付8万元费用。该合同所设立的权利没有办理登记手续。 2008年1月28日,甲公司以取得的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丙银行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3年。该抵押权办理了登记手续。此后,甲公司依法办理了各项立项、规划、建筑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之后开工建设厂房。 2008年5月,因城市修改道路规划,政府提前收回甲公司取得的尚未建设厂房的部分土地,用于市政公路建设。甲公司因该原因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发现登记机构登记簿上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记载不尽一致。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于何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说明理由。 (2)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拟设立的是何种物权该物权是否已经设立并说明理由。 (3)甲公司在建造的厂房已经完工,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是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说明理由。 (4)甲公司建造的厂房是否属于丙银行抵押权涉及的抵押物范围并说明理由。丙银行如何实现自己的抵押权 (5)在政府提前收回甲公司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丙银行能否就甲公司获得的补偿金主张权利并说明理由。

相邻权的争议点点与实务难点

相邻权的争议点点与实务难点 相邻权关系是日常生活中普通存在的民事关系,如不正确处理,必将影响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甚至引发冲突和伤害,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但《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相邻权规定又过于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相邻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给相邻权纠纷的审理带来法律适用的困难,本文试图通过对漳浦法院2005年以来审结的25件相邻案件的调研,对相邻权纠纷在理论和实务中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期对相邻权纠纷的审判有所裨益。 □◆、相邻权理论争点及界定 相邻权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因对各自所有的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时,相邻各方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质上说,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 1、“相邻”范围的理解与界定。 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是指两个以上不动产“直接相邻”或“直接相连”;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相邻”应理解为“相邻接”、“近邻”、“附近”的意思,而且不仅指不动产相互邻接,同时也指不动产权利的行使涉及到相互邻接的范围。笔者持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对“相邻”作广义理解,所谓“相邻”,是指土地位置的相邻,既包括相连接的房屋、土地及其他不动产,也包括相近的房屋、土地及其他不动产。即“相邻”意味着只要他人的不动产为本人不动产合理使用之必须,或者说本人不动产的使用影响到他人不动产使用的整个辐射面积和空间,都可以认为是“相邻”的。凡是在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或因毗连,或因邻近,或因媒介,而产生的一不动产与另一不动产之间有相互利用之必要,均可视为是相邻,但也不能无限制的任意扩大“相邻”范围。 2、相邻权调整的主体范围的确定。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圣才出品】

第十六章相邻关系与地役权 16.1复习笔记 一、相邻关系 1.相邻关系概述 (1)相邻关系的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依存于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关系或使用权关系之中,其实质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适当扩展或限制。 (2)相邻关系的特征 ①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②相邻关系基于不同主体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地理位置的毗邻而发生。 ③相邻关系的基本内容是相邻一方要求他方为自己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给予必要方便的权利和他方应当给予必要方便的义务。 ④相邻关系的客体是相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互相给予方便所追求的利益。 (3)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 ①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相邻关系无不涉及相邻各方的生产或生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使用效益,是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所在。 ②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

团结互助与公平合理,是处理相邻关系的两个相辅相成的原则。 ③尊重历史和习惯的原则 尊重历史和习惯,对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2.各种相邻关系 (1)因用水、排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①相邻用水关系。在我国,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相邻各方均有使用的权利,同时也都负有合理使用和保护义务。 ②相邻排水关系。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向低地排水的权利。但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高地的排水所承担的义务,则因排放之水是自然流水或人工流水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2)因使用邻地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①相邻通行关系。被相邻土地环绕,与公用道路隔离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通行邻地,直达公用道路;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允许通行的义务。 ②相邻管线设置关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非通过邻地不能安设其生产、生活需要之电线、电缆、水管、煤气管、下水道等管线时,有权通过邻地的上空或地下安设管线;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允许安设。 ③因建筑施工临时占用邻人土地而发生的相邻关系。相邻一方因建筑施工需要临时占用他方土地时,他方应当允许。但是,占用方应按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 (3)建筑物相邻关系 ①因建筑物通风、采光、日照而发生的相邻关系。相邻各方修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应与邻居的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邻居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②相邻建筑物之通行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通道,

经济法之民商法案例整理

1、甲乙为逃避房产交易税,假借赠与名义,买卖某处房产将交交易税。 双方商定房价50万元,乙方先行支付,随后双方签订房产赠与协议。协议 约定,甲将房产无条件赠与”表弟”乙。赠与协议经公证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同时,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价50万元,乙在协议签订后3天内给付25万元房款,甲交付钥匙,乙入住。余款20万元一年内付清。一年后,甲索要余欺,乙以房产已赠与他并已完成产权变更登记为由拒付。甲诉诸法院,要求乙清偿余款。请问: 1甲、乙双方的赠与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2甲、乙双方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张三向李四借钱,到期未还,李四将张三告上法庭,法庭判李四还张三300万并拿一套房产抵押。结果张三没有执行判决,于是李四申请强制执行。结果发现李四在判决后为躲避债务就和妻子王五离婚了。张三和王五结婚时一起购买的一栋别墅,买时按照一人一层各自办理了一个房产证。二者离婚时达成离婚财产协议,张三把所有财产包括自己那部分房产都给了王五,净身出家。但二者离婚后其实还住在一起。李四得知后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判处张三和王五解除离婚财产协议,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二者已离婚并登记,因此驳回了李四的诉求。李四上诉后依旧维持原判。 1、法院的一二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2、结合本案阐述撤销权的概念和行使条件 3、结合本案阐述撤销权的效力 2、甲乙两人是夫妻,有一套房产,价值十万元,在房地产升值的时候准备卖掉。在甲出差的时候,丙找到房屋中介丁表示委托丁购房,丁与乙商量,乙同意以13 万的价格出卖,然后丁告诉丙房屋的价格为15 万元,并要乙不告诉丙真实情况,丙支付了五万元,乙把房屋钥匙交给了丙,但是说房屋产权证在甲的单位等甲回来再办理。甲回来后得知房地产又涨价了要求丙再付两万元才能办产权登记,丙不同意,于是甲已17 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戊并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戊要求丙搬离房屋,丙不同意,搞到法院说甲与戊的行为侵犯了他的所有权,要求法院撤销甲与戊之间的合同,而甲主张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乙处分没有得到他的同意而且中介丁存在欺诈,所以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请用民法有关原理,尤其是物权法的原理分析这个案例 1、甲一祖传花瓶交由邻居乙保管。乙因生病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花瓶为自己所有,卖给了丙,得款12000元。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丁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花瓶押给丁,如丙到期不回赎,花瓶归丁所有。请问: (1)丙能否取得该花瓶得所有权?为什么? 甲乙之间对于花瓶只是委托保管关系,并不涉及所有权(物权的核心)。因此,甲有权卖给丙,不存在“谎称”的问题。 (2)丙将花瓶押给丁,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丙与丁之间是物权抵押关系, (3)丙与丁之间约定丙到期不回赎,花瓶归丁所有,该约定效力如何?为什么? 该物权属于非法律规定登记物品,在双方自愿协议后,该抵押有效成立。 2、甲去银行贷款,为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决定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银行。在甲将房产证押给银行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给甲发放了贷款。后,甲将房屋转让给不知情的

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关系

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联系与区别 摘要: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相似的两种法律制度,都涉及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相邻关系属于最小限度不动产利用的调整,是实现相邻不动产和谐利用的必要前提,认识相邻关系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最小限度利用。从妨害相邻关系的判断标准入手论证:凡是属于最小限度利用的情形,必然构成相邻关系。除此以外的不动产利用应以地役权约定实现,所以相邻关系属于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或延伸,地役权则是一种约定权利,属于用益物权。 关键字:相邻关系地役权联系区别 在物权法中,与地役权制度最接近的制度便是相邻关系,两者均涉及他人不动产的利用,在某些方面有所交叉与重叠,但又各具其内涵,及易混淆。澄清二者之关系,对于其在实际中的处理运用,对于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建立均有现实意义。 一、什么是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又称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法律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为调和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或利用权人之间因行使权力所发生的冲突,要求一方为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形成的权力义务关系。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用邻地通行、采光、安设管线、用水排水等法律关系。其中,相邻关系的主体称为相邻权人;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权利为相邻权,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 二、什么是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用,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对他人的不动产物权施加某种限制的用益物权。其中,享有地役权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供人利用的不动产称为供役地。严格地说,地役权应该改称为物役权或不动产役权,因为不但可以为了某一块土地的便利而设立役权,而且可以为了某个建筑物的便利而设立役权。 三、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联系与区别 (一)二者之间的联系 1、相邻关系与地役权都与不动产的利用有着密切的联系,都是权利人为了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经济效益,对毗邻或邻近的不动产施加一定的负担,对相互毗邻或邻近的不动产的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部分限制,要求对方应尽某种容忍或不作为义务。 2、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作用功能类似,但地役权是在相邻关系的基础上的进一步发挥:相邻关系的规定旨在规范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害冲突,为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关系设定法定标准,即根据不动产的自然条件为了正常生活生产而必须有的最低要求,即基本的必要的要求。比如甲拥有一块东西北三面环湖的宅基地,南面是乙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地。甲建好房屋出入必须要经过乙的农地才能到达农地南面的马路,乙基于甲所享有的相邻权为甲留了一条一米多宽的小路。而地役权则是为了提高需役地的利用价值提出的进一步改良的或奢侈的需求,如为了精神上或情感上的利益,为需役地上的视野宽广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安宁地役权等,甚或为了营业竞争而设置的营业限制地役权等。在前例中,因甲房屋周围风景好,经常有游客到甲的家中小憩,后来甲经批准将自己的房屋修缮改装成农家休闲中心,为了方便游客的车辆出入,需要拓宽道路,还得有停车场。这些需求超过了乙基于甲的基本的必要的日常生活需求所承担的容忍义务。甲在不能取得所需土地经营权的情况下,就只有与乙协商通过地役权合同在乙的承包经营地上设立地役权。 3、地役权的设定可排除或改变相邻关系的适用。相邻关系中权利受到限制的不动产当事人可以通过设定地役权排除相邻关系的适用。比如别墅所有人甲不得设置屋檐、工作物或

相邻权纠纷与其他纠纷的区别

核心内容: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相邻关系的处理主要见诸于下列规定。属于法律的有《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介绍相邻权纠纷与地役权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间的区别,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审判实践中,特别要注意将以下两类纠纷与相邻权纠纷加以区分: 1、地役权纠纷与相邻权纠纷的界定 前面已经分析了相邻权与地役权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区分两类纠纷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首先,相邻关系依法律规定而产生,而地役权主要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从我国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来看,由于相邻关系主要基于法定,所以不能完全取代约定的地役权。例如双方约定,相邻双方一方使用另一方土地通行,并给予对方一定数额补偿,这属于地役权而非相邻关系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纯粹根据其相互间的约定而设定提供便利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此种权利是地役权而不是相邻权。但如果相邻双方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土地通行(别无他路可走),则属于相邻关系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00条调整;其次,地役权强调的是在土地之上发生的权利。而相邻权不仅包括土地权利,还包括所有相邻不动产发生在空间的权利;第三,地役权一般需要登记,因为相邻关系在实质上是对相邻各方行使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或约束,它不需要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进行登记。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相邻关系不同于地役权,二者不能互相替代。 2、建筑物区分所有纠纷与相邻权纠纷的界定 近年来,随着社会公共住房条件的改善,因安装防盗门、封闭阳台、安装铁栅栏等因使用公共部位而产生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日益增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按其专有部分的比例共有的建筑物所有权(《民法草案建议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有部分所有权,专有部分所有权与一般所有权并无不同,所有人在行使专有部分的权利时,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以及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共有部分所有权是区分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包括建筑物的支柱、屋顶、外墙等基本结构部分,以及建筑物的楼梯、走廊、电梯、自来水管、贮水塔、消防设备、大门等公用部分。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对共有部分,除另有约定以外,任何一方不得独占、多占。每个区分所有人都有义务维护公用部位的现状,依其本来用途合理、正常使用,不得改变公用部分的设施和结构,并合理分担公用部分的正常费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相邻权不同,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民法草案建议稿》已经对此进一步明确,而相邻权不是一项独产的民事权利,更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属于对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二者在性质上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没有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概念,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也无此案由,因此,实践中很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例如,不当使用专有部分而妨害邻人对其专有部分的使用纠纷;不允许邻人使用自己的专有部分进行维护修缮而产生的纠纷以及各区分所有人因使用和维护共有部分而发生的纠纷,很多以不动产相邻权为诉因提起诉讼。事实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很多原理已体现在了相邻权的法律法规中。《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都体现了相邻各方应合理行使权利的要求。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动产相邻权为诉因,要求排除妨碍,根据诉因可选择性原则,法院可以作为相邻权案件(以相邻权为案由)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选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诉因,法院也可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为案由。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