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处理原则

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处理原则
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处理原则

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处理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在新增加的“特别程序”一编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对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腐败犯罪,减少、防止和挽回由于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公民个人财产免遭侵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运用这一特别程序,笔者提出如下几点见解。

一、须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受案范围

新刑诉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从法律的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受理范围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其一,它主要针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里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需要进行适度的判断。笔者认为,法律在这里是采取了例举方式作出的规定。这里规定的“等重大犯罪案件”,除了恐怖活动犯罪以外,还应当包括重大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抢劫集团犯罪,以及间谍罪、资敌罪等危害国家安全和危害国防利益方面的严重犯罪。“重大犯罪案件”应当掌握为社会危害严重、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的损害结果重

大的案件。

其二,它具有特定的适用前提。其适用前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这是指,具有一定的犯罪事实证明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或者办理案件期间逃匿,经过公安机关通缉时间达一年之后仍未到案。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只有出现上述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时,检察院才能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从而启动刑事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其三,属于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范围。仅有前述两个条件,并不构成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全部理由,还必须具备一个关键要素,即必须是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违法所得,而且这些违法所得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非法财产或者其他违法所得。刑法第59条专门规定了“没收财产刑”,这是针对严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所实施的一种附加刑罚,它针对的没收对象主要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一般不是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规定在刑法第64条,该条规定了在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的同时,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新刑诉法规定的特别没收程序中,不是指刑法所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况,而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前的违法所得,即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没收范围。

二、案件的审理应当贯彻程序正当原则

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法院都应当严格秉承中立者的身份,贯彻程序正义原则。从新刑诉法第280条、第281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以下几点内容:

其一,侦查机关不具有对刑事犯罪案件中违法所得进行处理的权力。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侦查部门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无论是对于已经采取侦查措施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还是尚未采取侦查措施的违法所得,都无权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决定,只能根据案件情况,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处理。但侦查机关对于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财物,应当继续维持原状,等待法院最后作出处理裁决。

其二,检察院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唯一启动主体。违法所得没收与刑事诉讼中其他违法所得没收不同的是,它是在犯罪主体已经不存在的条件下所采用的。适用的前提是刑事犯罪案件部分已经中止或者终止,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已经无法正常进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没收的财物既不能随案件主体移送到法院审判环节,又不能放弃对违法所得的处理,必须采用特别的起诉方式。所以,它本质上是一种特别的起诉程序。既然是起诉程序,就只能由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来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诉讼,因而检察机关当然地成为这一特别起诉程序的合法主体。

其三,法院只能在检察院提出正式申请之后,才能立案审理。法院应当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建立在程序正义基础之上

的。新刑诉法第281条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了具体的内容。其中包括:一是规定必须由中级法院进行审理,基层法院没有受理权;二是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即不能采用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三是必须遵循特定的审理期间,如必须经过六个月的公告期间;四是规定了特别的参与诉讼主体,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等。上述程序,都是法院在审理违法所得没收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循的规则。

三、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理兼顾适用的原则

法院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案件,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具有相似之处的是,这两类案件都兼具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特点。一般来说,在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关系,当犯罪主体逃亡或者死亡时,案件要么中止,要么终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可能继续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而刑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却不一样,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逃匿或者死亡,他们的近亲属,甚至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样可以参与诉讼。而且根据新刑诉法第282条的规定,针对法院就案件作出的有关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提出上诉。这明显地超越了刑事法律关系中的“罪责自负”原则,把罪与责、权利和义务关系由刑事法律关系扩展到了民事法律关系领域。

从对违法所得的处理程序看,法院的审判职能也是明显地超越了刑事审判职能而兼有民事审判的形式。在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中,法院对违法所得财产的处理是依托刑事犯罪案件而进行的,对任何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没收,都是以对刑事犯罪的判决为基础,离开了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或者说离开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可,不可能单独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财产的判决,也不能撇开刑事责任问题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即使犯罪人死亡或者逃亡后,因为承担的债务或者造成的损失需要返还或补偿,也只能由相关人提起民事诉讼来处理。但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却不一样。检察院如同刑事公诉程序一样提出申请,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在刑事诉讼范围内作出实质性的裁决。这样,法院既要遵循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要求,又必须依照民法和民事诉讼中的有关原则来具体处理案件。在程序问题上和实体处理原则方面,都掺杂了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的某些规则。四、没收程序的非确定性原则

与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其他程序最明显的一个特点,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适用的不确定性,以及作出裁定的非终局性。根据新刑诉法第283条规定:“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后又重新出现,可以成为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中止理由。更为明显的是法院对这类案件作出裁决的非终局性。在法院的其他一般判决或者裁定中,只要属于一审裁决后没有上诉或者抗诉的判决、

裁定,或者二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都具有终结性。对这些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都应当毫无偏差地执行。而法院根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出的裁定就不一样。新刑诉法第283条明确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可以这样说,法院对类似案件作出的裁决,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刘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没收违法所得如何计算综述

没收违法所得是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中较常见的处罚种类。由于现行的药 品管理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基层在执法实践中计算方式不统一,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将违法活动中获得的利润作为违法所得,一种是将违法活动中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利润和成本)作为违法所得。这种做法上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形象。今天,本版刊登有关讨论文章,希望能引起药监执法人员对此问题的重视及思考,同时期望有关部门对违法所得的释义尽早明确。 ——编者按 观点一:没收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 ■郭宇华(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笔者认为,没收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 ◆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针对非法财产的财产罚 没收违法所得在行政处罚的分类上归入财产罚,但其针对的客体与同为财产罚的罚款是不同的。罚款是强迫当事人从其合法收入中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弥补其对社会已经造成的损害,具有额外的惩诫性;没收违法所得仅是对当事人非法财产的剥夺,是强迫当事人恢复违法前原状的一种措施。即使当事人持有的非法财产是其合法资本的物化,但因为其具有违法性,所以必须消除,其形式便表现为由法定行政机关没收并上缴国库。由此可见,没收违法所得这一行政处罚手段针对的是当事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具体体现为金钱的利益。 这种非法利益不应仅指利润。经济法学界一般认为,利润是指销售者以一定的价格出售商品的收入,扣除成本和缴纳税金后的纯收入。而实际上,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中的药品是必须没收的,这里面就没有“返还”其购进或制造这些药品所需的“成本”。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当 事人花100元购进假药来卖,尚未卖出的,全部假药依法是必须没收的;若他售出一半收入了80元,则余下未售出的药品依法亦必须没收,这是前提;假如我们“没收违法所得”仅没收其“利润”,则只能没收30元。按此计算,当事人比尚 未卖出假药便被查处的情况不仅少损失了20元,而且还赚了30元的孽利。显然这样操作的结果是荒谬的,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管理法》规定“没收违 法所得”的立法原意。

____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司法行政,公安侦查取证文书)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 ____公(____)没字〔____〕____号 犯罪嫌疑人____[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等),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政治面貌,违法犯罪经历以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逃匿、通缉或死亡情况。案件有多名犯罪嫌疑人需要被没收违法所得的,逐一写明。单位犯罪案件中,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 犯罪嫌疑人____涉嫌____(罪名)一案,由____举报(控告、移送)至我局(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具体为单位或者公民举报、控告、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或工作中发现等)。简要写明案件侦查过程中的各个法律程序开始的时间。 经依法侦查查明:____(详细叙述经侦查认定的犯罪事实。重点阐明该案中潜逃、死亡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况,包括涉案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特征、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____(分列相关证据,并说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____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之规定,涉嫌____罪,因犯罪嫌疑人____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没收犯罪嫌疑人____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如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写明: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____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之规定,涉嫌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因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未能到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没收犯罪嫌疑人____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此致 ____人民检察院 公安局(印) 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1.本案卷宗____卷____页。 2.违法所得清单。 违法所得清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 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1 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 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一节概述 :'■; :. ... .:; ^: ■.;. 一 ..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指当某些案件 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时,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所特 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有以下特点: 第一,普遍性。在特定类型案件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时,对 其违法所得进行没收是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例如,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 有组织犯罪公约》将没收财产作为作为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重要措施,其中 第12条规定了“没收和扣押”,第13条规定了“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第14 条规定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处置”。再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 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为了实现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 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 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 另外,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FATF )作为国际社会 中专门致力于控制洗钱的国际组织,其1990年提出的旨在控制洗钱的《四十条 建议》也有类似规定。我国业已签署上述国际公约或加入相关国际组织,为遵 守上述规定,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以特别程序的方式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特殊性。之所以在特别程序一编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 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一方面原因是该程序本身注重追求诉讼效率,关 注的是如何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而引起的诉讼拖延和国有资 产流失问题;另一方面原因是该程序涉及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 ,易于进行救济。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 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我们不需 要预先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 题,也不受无罪推定、禁止双重危险等原则的约 o 第三,公正性。虽然与审判程序相比,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 程序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该程序仍需遵循刑事 诉讼的基本规律。我们仍需坚持刑事诉讼程序 的基本构造,在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时,公开 开庭审理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利 害关系人相应的上诉权。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 得的没收程序的法律依据 (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没收违法所得法院管辖是怎样的范本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包括以下内涵:第一,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精神和原则。第二,合同的内容要符合社会上被普遍认可的道德行为准则。

检察机关参与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研究

检察机关参与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研究 刘艳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刑诉法修改后,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负有重要的职责。如何准确把握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违法没收程序的规定,及时、有效地追缴和没收违法所得和涉案资产,是检察机关即将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为此,有必要探讨研究检察机关如何参与这一程序,准确界定违法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和内容,明确刑事诉讼法在这一程序中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以实现最高立法机关对检察机关所赋予的使命。 关键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 一、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根据条文的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点:(一)只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对于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规定的所有犯罪是否都可以适用没收程序,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仅限于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等贿赂犯罪,不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轻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虽然为轻罪,但是违法所得数额也很大,如果不适用没收程序,会影响司法公正,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都要适用没收程序。 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2条的规定,“恐怖活动犯罪”既包括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1条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也包括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个人实施的,带有恐怖性质的具体犯罪,如以制造社会恐慌为目的实施的爆炸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等。 注:本文获得全国检察官“阅百种名刊读百家文献”主题阅读和征文活动优秀作品奖。

刑事诉讼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制

本科生毕业论文 刑事诉讼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制 Criminal proceedings illegal income confiscated Regulation 学生姓名杨明钊 所在专业法学专业 所在班级刑法1108 申请学位 指导教师李锦辉职称讲师副指导教师职称 答辩时间年月日

目录 摘要 ............................................................................................................................................... I ABSTRACT.......................................................................................................................................... II 1. 绪论 (1)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概述 (1) 2.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特征 (1) 2.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法律依据 (2)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 (2) 3.1 属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2) 3.2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的前提 (3) 3.3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的对象 (4) 3.3.1 “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 (4) 3.3.2 “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追缴机制剖析 (5)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现状 (5) 4.1立法不完备 (5) 4.2追缴意识不端正 (5) 4.3执行主体混乱,执行程序不规范 (6) 4.4惩戒机制和权利保障失衡 (6) 5 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问题的对策 (6) 5.1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尽快制定证据标准、诉讼细则 (6) 5.2明确职责,合理界定违法所得追缴的适用范围及期限 (7) 鸣谢 (8) 参考文献 (9)

行政处罚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司法行政,书)

(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 _____公()行罚决字〔〕号 决定书正文载明以下内容: 1.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2.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等情节(证人不愿意暴露姓名的,应当注意保密); 3.法律依据; 4.处罚种类及幅度(包括对外国人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限期出境); 5.执行方式及期限(包括当场训诫、当场收缴罚款、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送拘留所执行以及合并执行的情况,对罚款处罚,要注明逾期不缴纳罚款时加处罚款的标准和上限); 6.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 7.不服本决定的救济途径; 8.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及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名称、印章及决定日期 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复印送达被侵害人。 (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 _____公()行罚决字〔〕号 违法行为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现查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上事实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证据证实。 根据之规定,现决定。 执行方式和期限。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当前违法所得的认定依据

当前“违法所得”的认定办法及依据 在食品药品违法案件查办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全部违法收入为违法所得的“全部说”,第二种是以违法行为的获利部分为违法所得的“获利说”。 (一)食品生产 1、违法所得的认定——“获利说” 2、依据:食品生产领域过去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管,在新的意见没有出台之前,针对食品生产领域的监管仍应沿用质检部门处理食品生产违法行为的依据。质检部门查处食品生产违法行为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但是前述相关法律均未对“违法所得”的含义作出界定。2011年2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十一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由此可见,质检部门在认定食品生产领域违法所得时采取的是“获利说”。 3、举例:某食品生产企业违法生产某小吃2000袋,售价1元/袋,成本0.7元/袋,认定违法所得应为600元,即(1-0.7)×2000=600元。 (二)食品流通(经营) 1、违法所得的认定——“获利说” 2、依据:2013年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前,食品流通(经营)监管由工商行政机关负责,一般情况下,食品违法经营中的违法所得的认定采取“获利说”。其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8年12月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3、举例:某食品店销售过期啤酒50瓶,售出价5元/瓶,购进价4.3元/瓶,认定违法所得35元,即(5-4.3)×50=35元。 (三)餐饮服务 1、违法所得的认定——“全部说” 2、依据:2010年3月,卫生部出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71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

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若干问题解释

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若干问题解释 第一条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 (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 (四)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处理。 第二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

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条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缉”。 第六条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前款规定的“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第柒拾期_缺席判决程序和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下)——重点知识点

【伍】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 |「法院的管辖和审判组织」 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审查和处理」 1.对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2.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院应当在 30 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 (2)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申请受案范围或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检察院。 (3)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检察院撤回申请,检察院应当撤回。 (4)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检察院在七日内补送;七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公告的内容及方式」 1.法院决定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2.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法院的官方网站(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发布;必要时,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申请没收的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发布。 公告最后被刊登、发布、张贴日期为公告日期。法院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3.送达 法院已经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应当直接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为送达、邮寄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法院已经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受送达人未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或者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其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的,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送达。 决定送达的,应当将公告内容层报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请求受送达人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 |「财产保全」 检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涉案财产有被隐匿、转移或者毁损、灭失危险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及其申请参加诉讼」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 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诉法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是指前款规定的“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即除了对财物主张所有权外,还包括主张留置权、担保物权等权利。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提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证明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原因的,法院应当准许。 3.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在境外委托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依照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且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的,法院可以准许。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依照本规定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一审审判程序」

第陆拾玖期_缺席判决程序和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上)——重点知识点

【壹】缺席审判程序概述 |「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对象」 被告人出庭的对席判决是常态,缺席审判实际是作为被告人审判时应当在场的例外性规定。我国第一次在刑事法律中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为了确保公正对案件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 1.对在境外的被告人的缺席判决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2.对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告人的缺席判决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3.对死亡被告人的缺席判决 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缺席审判程序的重大意义」 1.推动司法机关积极履职,丰富惩治犯罪的手段,促进反腐败国际追逃工作。也可以使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及时固定证据,避免因为时间过长导致证据灭失情形的发生。 2.对外逃的犯罪分子及时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彰显我国的法治权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3.在 2012 年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仅针对财产部分。2018 年修正后的刑诉法增设了缺席审判制度,是针对定罪量刑部分。 【贰】对境外的被告人的缺席审判程序

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处理原则

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处理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在新增加的“特别程序”一编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对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腐败犯罪,减少、防止和挽回由于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公民个人财产免遭侵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运用这一特别程序,笔者提出如下几点见解。 一、须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受案范围 新刑诉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从法律的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受理范围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其一,它主要针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里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需要进行适度的判断。笔者认为,法律在这里是采取了例举方式作出的规定。这里规定的“等重大犯罪案件”,除了恐怖活动犯罪以外,还应当包括重大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抢劫集团犯罪,以及间谍罪、资敌罪等危害国家安全和危害国防利益方面的严重犯罪。“重大犯罪案件”应当掌握为社会危害严重、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的损害结果重

大的案件。 其二,它具有特定的适用前提。其适用前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这是指,具有一定的犯罪事实证明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或者办理案件期间逃匿,经过公安机关通缉时间达一年之后仍未到案。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只有出现上述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时,检察院才能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从而启动刑事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其三,属于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范围。仅有前述两个条件,并不构成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全部理由,还必须具备一个关键要素,即必须是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违法所得,而且这些违法所得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非法财产或者其他违法所得。刑法第59条专门规定了“没收财产刑”,这是针对严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所实施的一种附加刑罚,它针对的没收对象主要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一般不是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规定在刑法第64条,该条规定了在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的同时,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新刑诉法规定的特别没收程序中,不是指刑法所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况,而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前的违法所得,即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没收范围。

刑事诉讼-怎样理解与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怎样理解与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本文所说的“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具体是说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时,追缴其违法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财产所特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概念解读 本文所说的“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具体是说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时,追缴其违法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财产所特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参考案例 案情描述 甲为某精神康复医院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后甲死亡。检察院以没收犯罪嫌疑人姚升违法所得申请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发出公告。法院认为,姚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受贿、贪污犯罪,获取违法所得共计50万元,事实清楚。法院裁定没收被告人姚升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姚升的近亲属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姚升受贿、贪污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违法所得已经被检察机关扣押,且姚升已经死亡,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是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向法院提出。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八十一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

违法建筑没收的详细程序

违法建筑没收的详细程序 (1)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内自动腾空违法用地建筑物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封存,并自封存之日起5日内将其移交区财政局,行政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必须向当事人开具规定的专用收据(该收据是行政机关依据其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法律、法规、规章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的专用收据),不开具专用收据或专用收据不符合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交。(2)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内未自动腾空违法用地建筑物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腾房通知书;在腾房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腾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移交没收的违法建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除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的物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将没收物资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移交违法用地建筑物,应当制作移交通知书及清单,并将移交通知书及清单、《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法律文书、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文书一并移交。 移交清单应当注明违法用地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建筑物的位置、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物结构和移交时间等。移交清单一式两份,由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双方签字盖章。

违法用地建筑物处置后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同级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处置违法用地所需经费,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拨付。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常见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研判和计算方法

常见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研判和计算方法 违法所得这一概念在法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有无研判和数值计算,是每一起市场调节价商品和服务价格违法案件必须面对的。上海是采取“折中”立场,即根据违法行为属性、证据调查实际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主要做法介绍如下:违法所得确定的原则性要求 市场价格执法实践中,研判违法所得有无,关键是看“要不要计算”和“能不能计算”。比如是否需要通过行政强制力废止原交易合同,让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经营者是否能够提供历史交易记录,是否促销期间没有成交。此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此有着“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就要计算并予以没收;无法计算的也要说明理由”等总体性要求。《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查处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的执法指南》(沪价检〔2016〕7号)第4条也明确要求在查处过程中,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情形,按无违法所得处理;对于可以计算应收与实收价款差额的情形应计算违法所得。需要补充提醒的是,按照无违法所得进行行政处罚,不能够与价格投诉调解过程中相关民事性补偿赔偿相混淆。无违法所得研判和计算例举第一,常见的案情举例。“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案例:4月23日,某电商在天猫商城销售商品时,存在促销商品未标明促价原因及促销期限的违法事实,被属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以2000元的罚款。“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案例:1月中旬,某电商销售苹果手机时,

虚标划线价6888元,实际促销价6088元,存在“以无来源、无依据的划线价,作为对比价格标示”的误导性标价行为,被责令立即停止相关行为,并处以20万元罚款。第二,研判的主要理由。一般情况下,以上价格违法行为按照无违法所得进行处罚。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行政惩戒只是针对经营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的一定程度的行为瑕疵,市场监管部门事实上尊重并维护了交易双方在意思自治下订立的合同,不需要也不应当计算违法所得。比如不明码标价,其行为本身并不影响交易双方合同的成立,《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并且《价格法》的良善实施,应该是通过价格执法来维护市场契约精神等,而绝不是破坏合同意思自治及有效履行。反过来说,假如借助行政强制力强行变更或废止合同让经营者退款,必然会造成消费者白吃白喝白拿的结果,而这本身就不符合《价格法》关于公平、公正、合法等原则准则的要求。二是经营者的标价瑕疵或者虚构、隐瞒的事项,是(对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的)产地、规格、计量单位、促销原因等非价格因素,无法适用“经营者实际执行的价格与按规定应当执行的价格之差”计算违法所得。三是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虚构、捏造“(广义的)被比较价格”(比如原价、打折基准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在交易过程中,销售现价是醒目标示的,消费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以实际付款行动达成成交,符合合同意思自治。换个视角来看,作为市场调节价商品或服务,各经营者(依据经营管理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自主制定的市场销售价格五花八门且动态调整,无法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检察监督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ef7517570.html,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检察监督 作者:刘晴 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05期 修改后的刑诉法专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初步实现了与国际公约的有效对接,顺应了新形势下打击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的新期待。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负有重要的职责。如何加强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启动、审理、裁定、执行等各个环节的检察监督,确保以限缩程序正义价值来满足程序效率价值的牺牲所换取的严厉打击日益猖獗的重大犯罪之初衷不被颠覆和滥用,无疑是检察机关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 一、检察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角色定位 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承担着一种什么样的角色?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充当两种角色:一是作为诉讼主体,依法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从而启动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程序并出席法庭支持诉讼;二是作为监督主体,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的审理活动等依法予以监督。 那么,检察机关的请求权(申请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的请求权作为一种新增的权力,体现了检察职能的合理扩张,以满足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犯罪的需要。同时,请求权并不归于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等检察机关传统诉讼职能之中,而是与之并列的一种权力,——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诉讼权。 修改后刑诉法第28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这里,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是否需要出庭以及在出庭中处于何种地位。我们认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当出庭,否则,开庭审理就无法进行下去。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主要职责,就是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应根据证据材料进行反驳。 当然,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计的目的在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定罪的情况下有效地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并防止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程序设计本身偏重于追求诉讼效率而不是诉讼公正。与普通程序相比,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显然是不完备的,这对检察监督无疑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检察监督的目的,一是防止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滥用,维护基本的程序正义;二是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或者死亡,其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因此,检察机关要切实加强法律监督,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外部监督),也包括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内部监督)。

比例原则可用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比例原则可用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刑事诉讼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柄双刃剑,它具有打击犯罪,不让行为人因犯罪行为得利的功效,但运用不好也会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在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时,不仅要注重通过没收财产来打击、预防犯罪,也要注重保障行为人和第三者的合法财产。笔者建议,运用比例原则来限制刑事违法所得的具体范围和数额,以期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 比例原则涵义 比例原则,又称广义的比例原则或相当性原则,指国家机关干预公民权利的手段和目的之间必须合乎比例,即具备相当性的关系。它是国家干预公民基本权利时所必须遵守的基础原则,目的是规范权力行使的限度,以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力的过度侵害。根据比例原则,在确定没收数额时,必须考量没收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很多国家的刑事没收制度都有比例原则的规定。如德国刑法典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没收应与其行为所造成之影响相比,倘不符合比例原则,不得没收。若没收之目的可借由比较缓和的处分达成时法院应该喻知将没收先予保留,改宣告较为缓和的处分。芬兰刑法典规定,在评价没收的必要性时,应特别注意预防再次犯罪;鉴于犯罪与该物品或者财产的性质、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其他情况,没收是不正当的,则不需要作出没收令。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认为,没收程度应受联邦宪法修正案中的禁止罚金畸重条款的约束,没收的严厉程度应与行为的

社会危害性及严重程度成比例。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罪刑平等三大原则,其实也体现了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的法治蕴含,其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就是比例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运用。 必要性分析 虽然我国刑法和刑诉法都没有明文规定比例原则,但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该在刑事诉讼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适用比例原则。 刑诉法的规定为适用比例原则留下了空间。根据刑诉法第280条的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可见,对符合没收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是“可以”提出没收申请,而非“应当”提出没收申请,即属于裁量没收。这意味着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为检察机关决定没收财物的范围和适用比例原则留下了空间。 刑事没收的刑罚属性决定应适用比例原则。设立刑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打击和预防犯罪,因此,刑事没收具有刑罚属性。不论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的违禁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还是为实施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都会对行为人造成巨大的剥夺感和痛苦感,特别是没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刑罚属性更强。刑事没收与刑罚的主要区别在于没收不以行为人需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所以说,刑事没收的严厉性强于作为附加刑的没收财产。刑罚的裁量必须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较一般刑罚严厉性更强的特别没收制度则更需要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比例原则)。

违法所得认定探析

审计执法中的违法所得认定探析 浙江省温州市审计局高勇 【时间:2009年12月08日】【来源:审计署法规司】【字号:大中小】 【摘要】在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立法中,存在大量的以违法所得为基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规定,但是法律对“违法所得”这一法律术语没有一个严格科学的定义,从而造成立法的混乱和执法的困惑。文章在梳理我国违法所得理论研究和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对审计执法中违法所得的定性标准、计算标准以及规范冲突的解决规则进行了阐述,并就违法所得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行政处罚;审计处罚;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这一法律术语,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中使用非常广泛,不仅见于法律条文本身,也常见于司法机关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将没收违法所得、以违法所得额作为基数予以罚款作为一种重要的处罚方式。因此,在审计执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审计执法的公正公平。有鉴于此,本文从行政法学的视野试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违法所得”的概念及我国违法所得认定的立法现状 “违法所得”这一概念在法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意义,但是法律对“违法所得”这一法律术语没有一个严格科学的定义,不同法律部门基于立法目的的不同,所称的“违法所得”各有其含义,理论界和实务界,从不同角度出发也各有不同认识。 (一)“违法所得”的概念理解 一种认识可以概括为“利益说”。这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是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得的纯利益,在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时,应当在违法行为所引致的、归属于违法行为人的全部经济利益中扣除行为人实际付出的成本费用,即违法所得为获利数。主要理由如下:1、就文义而言,“违法所得”即为违反法律而取得,因此不应该包括成本和投入,因为成本和投入在违法所得成立之前已经属于行为人所有或实际持有,不能在违法所得成立后再称之为“所得”。2.就数字而言,“违法所得”中最为突出的是“得”字,而成本是当事人付出的,不是得到的。因而,违法所得中的“所得”只能指获利部分。3.将违法所得界定为非法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会出现概念上的混乱。而两者是个相差悬殊、迥然不同的法律概念。 一种认识可以概括为“收益说”。这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是指行为通过违法行为所得到的全部经济利益,不做任何经济上的成本扣减。主要理由有:1.行为人为获取违法所得,要付出一定成本,行为人的这部分本来合法利益已经因为违法行为的实施而具有了可谴责性,理所当然不再受法律保护。2.行政处罚法明确将没收违法所得规定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如果将违法行为人所付出的成本从其违法所得中扣减后再予没收,只是恢复违法前状态,那么没收违法所得就不应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而存在,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将没收违法所得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方式加以规定的立法精神。 上述两种认识都揭示了违法所得的内涵和本质特征,只是对于违法所得的外延大小界定有别。 (二)违法所得认定的立法现状 据叶剑平在《违法所得研究》中的不完全统计,“违法所得自1979年‘入法’以来,至2006年3月16日,我国有法律135部、行政法规195部、部门规章645部、司法解释63件、团体规定、行业规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及其他15部、地方法规、规章5975部、中外条约1件涉及到此概念。”与上述对“违法所得”概念的两种认识相对应,这些已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解释,违法所得有的指扣除成本费用后的获利数,有的又是指全部非法经营收入、销售额。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