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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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二0二2年9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为了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提高工程验收质量,根

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国务院关于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

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水利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由水利系统管理和主持验收的大中型水库和其他大

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等)。其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

可参照执行。

(鉴定的必要性)大中型水库、大江闸蓄水验收前,必须进行蓄水安全鉴定。未经蓄

水安全鉴定,不得进行蓄水阶段验收。大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进行竣工

验收技术鉴定,未经技术鉴定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验收前,阶段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

行安全鉴定。

第三条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制造、运行管理等相关单位负责提供资料,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单位开展工作。

第四条(行政职责)水利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和竣

工验收技术鉴定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权限负

责监督和指导所管辖建设项目的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五条(管理制度)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水利部负责全国蓄水安全

鉴定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各自的职权,负责有关安全评价单位资质等

级申请材料的验收、初审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资质等级)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必须

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所相应的业务范围承担蓄水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经营范围)各级蓄水安全评价单位的经营范围

(一)一级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各类在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

作。

(二)二级蓄水安全评价单位可以承担中等(含)以下在建各类水利建设项目的蓄水安全评价工作。

第八条(资质标准)各级蓄水安全鉴定单位的资质标准:(一)一级资质

1.具有全国水利行业甲级设计资质和水利部直属设计审查科研机构。

2、单位技术力量雄厚,规划、水文、地质、水工、施工、机电、金属结构、监测等专业人员配套。在册技术人员不少于100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人员不少于45人。

3、近五年来,承担过三个以上大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蓄水安全鉴定。(2)二级资格

1、具有水利行业水库枢纽专业甲级设计资质。

2.本单位技术力量雄厚,拥有规划、水文、地质、水利、建筑、机电、金属结构、监测等专业人才。注册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不少于25人。

3、近五年内承担过三个以上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项目的蓄水安全鉴定工作。第九条(申请材料)申请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需提交的材料:(一)《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二)单位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三)注册资金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设计、监理、咨询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5)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正本和副本。

(六)主要技术人员情况汇总表、劳动关系证明、职称(执业资格)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七)单位业务业绩及其证明材料原件。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除资质等级更新所需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以更新蓄水装置的资质等级:

(一)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二)近

三年承担的安全鉴定合同书,以及鉴定工程项目法人的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审批程序)蓄水安全评价单位资质的审批程序:

一、申报单位填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并准备相

应材料。二、申报单位将申报材料按下述程序上报:

(一)水利部直属单位(含独资、控股企业)直接报水利部审核;(二)流域管理机

构所属单位(包括全资、控股企业)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3、除1款和2款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所有单位报送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审查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

一并报送水利部。水利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验收

手续。

四、水利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决定予以认

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评审与公示)水利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评审申请材料,并将评审结

果在水利部网站上公示不少于7天。

水利部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评审和公示时间告知申请人。第

十四条(证书发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包括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鉴定时间)原则上,蓄水安全鉴定单位的资质每年鉴定一次,验收时间由

水利部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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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水安全评价单位分立后,申请重新取得资质、变更资质证书或者续签资质的,不适

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变更手续)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安全鉴定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

表人等工商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水利部提交变更申请并

附工商注册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水利部自收到变更申请材

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变更处理)蓄水安全评价单位分立、合并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水利部报告并提交有关材料。水利部将根据资质条件重新确定新单位的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资质延续)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水利部提出延续资质等级的申请。水利部在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九条(业务终止)蓄水安全评价单位终止安全评价业务的,应当自安全评价业务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水利部报告,交还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蓄水安全评价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水利部应当将资质等级证书的发放、变更、延续等情况及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并定期在水利部网站公告。

第二十条(技术鉴定)具有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的单位,可以根据业务范围承担相应工程竣工验收的技术鉴定。

第三章鉴定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管理原则)水利部建立蓄水安全评价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蓄水安全评价单位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水利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工作原则)蓄水安全评价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进行蓄水安全评价,公正、独立地从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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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2017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1999年4月16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177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蓄水验收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库蓄水验收前必须进行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是大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验收的必要依据,未经蓄水安全鉴定不得进行蓄水验收。 第四条蓄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设计、施工、监理、运行、设备制造等单位负责提供资料,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单位开展工作。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和指导蓄水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已竣工投入运行的水利水电工程,其安全鉴定工作遵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利部水管〔1995〕86号)执行。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蓄水安全鉴定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批准的初步设计报告、专题报告,设计变更及修改文件,监理签发的技术文件及说明,合同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等。 第八条进行蓄水安全鉴定时,鉴定范围内的工程形象面貌应基本达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蓄水验收条件,安全鉴定使用的资料已准备齐全。 第九条蓄水安全鉴定的范围是以大坝为重点,包括挡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引水建筑物的进水口工程、涉及工程安全的库岸边坡及下游消能防护工程等与蓄水安全有关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蓄水安全鉴定工作的重点是检查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因素,以及工程建设期发现的影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水利部令第30号)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9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恕诚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管理规定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管理规定----f34ec3a6-6eb5-11ec-b4bb-7cb59b590d7d (征求意见稿) 二0二2年9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为了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提高工程验收质量,根 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国务院关于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 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水利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由水利系统管理和主持验收的大中型水库和其他大 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等)。其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 可参照执行。 (鉴定的必要性)大中型水库、大江闸蓄水验收前,必须进行蓄水安全鉴定。未经蓄 水安全鉴定,不得进行蓄水阶段验收。大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进行竣工 验收技术鉴定,未经技术鉴定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验收前,阶段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 行安全鉴定。 第三条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制造、运行管理等相关单位负责提供资料,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单位开展工作。 第四条(行政职责)水利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和竣 工验收技术鉴定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权限负 责监督和指导所管辖建设项目的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五条(管理制度)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水利部负责全国蓄水安全 鉴定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各自的职权,负责有关安全评价单位资质等 级申请材料的验收、初审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资质等级)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必须 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所相应的业务范围承担蓄水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经营范围)各级蓄水安全评价单位的经营范围

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

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 为了规范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工作,特制定本规程,适用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小型工程可参照执行。水利水电工程验收分为分部工作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按照验收的性质,可分为投入使用验收和完工验收。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检查工程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检查已完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并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要求,检查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或进行下一阶段建设的条件,总结工程建设中的经验教训,并对工程作出评价,及时移交工程,尽早发挥投资效益。 验收工作的依据是有关法律、规章和技术标准,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设计变更、修改文件,施工合同,监理签发的施工图纸和说明,设备技术说明书等。工程进行验收时,除应执行本规程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规的规定。利用外资项目还必须符合外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或有关责任主体应依据本规程,并结合工程建设计划编制验收计划,报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验收工作应相互衔接,不应重复进行。 工程进行验收时必须要有质量评定意见。按照水利行业现行标准SL176—96《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试行)进行质量评定。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应有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价意见。竣工验收必须有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竣工验收委员会在其基础上鉴定工程质量等级。 验收工作由验收委员会(组)负责,验收结论必须经2/3 以上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若有1/2以上的委员(组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 应报请验收主持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验收委员会(组)成员必须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验收委员(组员)的保留意见应在验收鉴定书和签证中明确记载。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 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 6号第一次修改 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 2017年12月22 日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自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程序规定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程序规定 大型水库下闸蓄水前,应进行下闸蓄水验收,中型水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是否进行下闸蓄水验收。小型水库可不进行下闸蓄水验收,但在蓄水前,验收主持单位应组织蓄水前专项检查,必要时由项目法人组织分析论证,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后,确定蓄水和运行方案,并严格执行。 4.1 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1、挡水建筑物的形象面貌满足蓄水位的要求; 2、蓄水淹没范围内的移民搬迁安置和库底清理已完成并通过验收; 3、蓄水后需要投入使用的泄水建筑物已基本完成,具备过流条件; 4、有关观测仪器、设备已按设计要求安装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和施工期观测值; 5、蓄水后未完工程的建设计划和施工措施已落实; 6、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已提交; 7、蓄水后可能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问题已处理,有关重大技术问题已有结论; 8、蓄水计划、导流洞封堵方案等已编制完成,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9、年度度汛方案(大纲详见附件4-4)包括调度运用方案已经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门批准,相关措施已落实。 10、工程验收的资料已经准备齐全。(详见附件4-1、4-2) 注:大型水库蓄水阶段验收前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蓄水安全鉴定,中型水库可由项目法人组织专家参照水利部(水建管1999177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号)的要求进行蓄水安全评价。见有资质承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的单位名单,《关于公布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名单的通知》(水建管2009396 号) 4.2 验收的组织和程序 注水库下闸蓄水验收由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验收委员会应由验收主持单位、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项目所在市水利局、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蓄水前验收规定

关于颁布《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建管[1999]179号 法规名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水利部 颁布日期:1999.04.16 实施日期:1999.04.16 关于颁布《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建管[1999]177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武警水电指挥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蓄水验收的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结合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实际,我部制定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现予以颁布。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部建设与管理司。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全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蓄水安全鉴定的组织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蓄水验收工作质量,保障工程

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库蓄水验收前必须进行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是大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验收的必要依据,未经蓄水安全鉴定不得进行蓄水验收。 第四条蓄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设计、施工、监理、运行、设备制造等单位负责提供资料,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单位开展工作。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和指导蓄水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已竣工投入运行的水利水电工程,其安全鉴定工作遵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利部水管[1995]86号)执行。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蓄水安全鉴定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批准的初步设计报告、专题报告,设计变更及修改文件,监理签发的技术文件及说明,合同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等。 第八条进行蓄水安全鉴定时,鉴定范围内的工程形象面貌应基本达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蓄水验收条件,安全鉴定使用的资料已准备齐全。 第九条蓄水安全鉴定的范围是以大坝为重点,包括挡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引水建筑物的进水口工程、涉及工程安全的库岸边坡及下游消能防护工程等与蓄水安全有关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蓄水安全鉴定工作的重点是检查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因素,以及工程建设期发现的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是否得到妥善解决,并提出工程安全评价意见;对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并涉及工程安全的,分析其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并作出评价意见;对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但专家认为构成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也应对其进行分析和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蓄水安全鉴定内容: 1、检查工程形象面貌是否符合蓄水要求。 2、检查工程质量(包括设计、施工等)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隐患。对关键部位、出现过质量事故的部位以及有必要检查的其他部位要进行重点检查,包括抽查工程原始资料和施工、设备制造验收签证,必要时应当使用钻孔取样、充水试验等技术手段进行检测。 3、检查洪水设计标准,工程泄洪设施的泄洪能力,消能设施的可靠性,下闸蓄水方案的可靠性,以及调度运行方案是否符合防洪和度汛安全的要求。 4、检查工程地质条件、基础处理、滑坡及处理、工程防震是否存在不利于建筑物的隐患。 5、检查工程安全检测设施、检测资料是否完善并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蓄水安全鉴定工作中,不进行工程质量等级的评定。 第十三条蓄水安全鉴定程序: 1、安全鉴定前,安全鉴定单位制定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大纲,明确鉴定的主要内容,提出鉴定工作所需资料清单。 2、听取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等建设各方的情况介绍。 3、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 4、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等建设各方分别编写自检报告。 5、专家组集中分析、研究有关工程资料,与建设各方沟通情况,必要时进行设计复核、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第一次修改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2017年12月22 日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自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2023年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

2023年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引言: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水电建设工程在我国的建设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水电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安全问题一直是水电建设工程中亟待解决的难题。为了确保水电建设工程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制定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显得十分必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电建设工程的安全鉴定工作,规范水电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运营,保障国家重要水电能源的安全供应,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安全鉴定的基本要求 第二条水电建设工程的安全鉴定应遵循“科学、严谨、公正、独立、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安全鉴定应有书面的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应包括评估结论、评估方法、数据来源和鉴定依据等内容,并由鉴定专家签字和盖章。 第三章安全鉴定的程序和流程

第四条安全鉴定程序分为审查资料、实地调查、分析评估、撰写报告、召开会议和形成鉴定结论等环节,具体程序和流程由水电建设工程的安全鉴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第五条安全鉴定应由具备一定资历和专业技能的安全鉴定专家组成,鉴定专家不得有利益冲突。 第六条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定期进行鉴定能力的评估和检查,不具备相应能力的安全鉴定机构不得从事安全鉴定工作。 第四章安全鉴定的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安全鉴定应涵盖水电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运营阶段。鉴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水电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施工工艺、材料设备选择、工法方案、施工质量等。 第八条安全鉴定应以现有国家标准、规范、法律法规为依据,对水电建设工程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控制和预防。 第五章安全鉴定的结果和建议 第九条安全鉴定的结果应明确指出水电建设工程的安全风险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合理的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第十条安全鉴定的结果应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鉴定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整改。 第六章监管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的监督,确保安全鉴定工作的科学、规范进行。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

水电建设项目安全鉴定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电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的工程安全管理,提高工 程验收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安全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水电建设工程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程建设中的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由项目法人负总责。监理、设计、施工、运行、设备制造和其他单位应负责根据合同和相关 规定进行的工作 作负责。施工单位在项目安全管理中的职责,由项目法人予以明确。 第三条电力工业部管理并负责组织水电建设项目的验收,均应执 行本规定。 第四条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下称水电质监总站)监督指导水电建设项目安全鉴定工作,并根据本规定制订颁发实 施细则。 【章名】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五条项目安全评价分为蓄水安全评价、竣工安全鉴定、专项安 全鉴定。 1.水库蓄水安全评价是水库蓄水验收的必要依据,水库蓄水验 收前必须进行蓄水安全鉴定; 2.竣工安全鉴定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前 必须进行竣工安全鉴定; 3.建设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时,应针对问题的情况 和位置(或项目,下同)及时对工程进行专项安全鉴定。

第六条蓄水安全评价的范围是以大坝为重点,与蓄水安全相关的 工程项目,常规水电站一般包括挡水建筑物、泄水(排沙)建筑物、 引水建筑物的进水口工程、涉及工程安全的库岸边坡及下游消能防护 工程;抽水蓄能电站还应包括上下库主、副坝、库盆及输水工程(含 进出水口)。 进行蓄水安全鉴定时,鉴定范围内的工程形象面貌应基本达到 《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蓄水验收条件,并且供安全 鉴定使用的资料已基本准备齐全。蓄水安全评估应安排在蓄水验收前 三个月开始。 第七条竣工安全评价范围是以大坝为重点的整个枢纽工程,一般 不含发电厂的机电工程,但项目法人或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认为 有必要时,也可将该项目纳入鉴定范围。 进行竣工安全鉴定时,鉴定范围内的工程形象面貌应达到《水电 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安全鉴定资料已经 准备好。 第八条蓄水安全鉴定、竣工安全鉴定、专项安全鉴定等各项鉴定 工作应相互衔接,避免重复进行。但对于评估报告中提出的影响项目 安全的重大问题,水电质监总结认为有必要时,应进行跟踪检查。 第九条工程安全鉴定的工作重点是,依据国家(行业)规程规范、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原初步设计)和专题报告、合同文件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检查设计、施工等方面是否存 在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提出工程安全评价意见。对不符合上述规程 规范、设计文件、标准并涉及工程安全的问题,应认真分析其对工程 安全的影响程度,并作出评价意见;对虽符合上述规程规范、设计文件、标准但权威专家认为存在工程安全问题的,也应对其进行分析和 作出评价。 第十条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中,无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或优秀评定。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技术鉴定导则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技术鉴定导则 一、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日益增多,为了保障工程质量和合理使用,进行工程验收技术鉴定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技术鉴定导则进行探讨,旨在为工程验收技术的规范化操作提供指导,推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健康发展。 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技术鉴定概述 工程验收技术鉴定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涉及到工程施工和维护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众多方面。特别是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中,水平衡、节能减排等方面的应用,对于能源的节约和环境保护都具有很大的重要性。 1.工程验收的目的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技术鉴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检验和评价工程建设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通过严格评估工程的设计方案、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并对竣工验收的各项指标进行合理评估,最终形成一份科学、严密、全面的鉴定报告,为对工程建设质量有关的各方提供可信的证据。 2.验收的范围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技术鉴定的框架应当包括整个工程的各

个阶段,从设计到竣工验收一直到技术鉴定,涵盖了所有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各个方面。在各个阶段合理有效地进行技术鉴定,能够有助于减少各种质量问题的发生,避免建设工程质量瑕疵和隐患。 3.验收的依据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技术鉴定的依据应该是相关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该领域的最新技术和学术研究成果,以及其他各种证明了工程建设质量和技术水平的相关文献和资料。通过对这些依据进行分析和比较,最终确立切实可行且符合实际的验收标准。 三、实施工程验收技术鉴定的流程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技术鉴定的实施过程中,包括以下主要流程: 1.召开验收会议 由验收机构或者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组织召开的验收会议,是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技术鉴定的第一个环节。在会议上,需要对工程建设实施的各方进行明确的划分,并且明确每个方面的职责分工。 2.确定验收时间 在预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专家和项目技术人员,对工程建设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6修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6修改)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8号 【发布部门】水利部 【公布日期】2016.08.01 【实施日期】2016.08.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

水利建设工程验收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电工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最新版】

水电工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电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管理,提高工程验收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水电工程。 第三条工程安全鉴定分为蓄水安全鉴定、枢纽工程竣工安全鉴定和专项安全鉴定。 工程蓄水验收和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前必须分别进行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建设过程中根据需要可开展专项安全鉴定。 第四条水电工程安全鉴定工作,应当做到独立、客观、科学、规范。 第五条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水电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或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水电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水电工程安全鉴定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 (二)国家及行业相关规程规范与技术标准; (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四)经审定或批准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等文件; (五)工程建设的有关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及合同中明确采用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文件等。 第二章安全鉴定工作组织 第七条水电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由项目法人委托安全鉴定单位承担。特别重要项目的安全鉴定单位可由国家能源局直接指定。

国家能源局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对安全鉴定单位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安全鉴定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专业齐全的专家库,加强对技术专家的安全教育和岗位培训,保证安全鉴定工作水平和质量。专家应从本行业工程经验丰富的相关专业人员中选取。 第九条安全鉴定单位应组织成立专家组,负责开展水电工程安全鉴定工作,通过现场检查和查阅工程资料,对枢纽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评价,编制安全鉴定报告。 安全鉴定单位及专家组应对工程资料涉及的商业秘密和技术 成果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条安全鉴定专家组主要成员应由规划、地质、水工、施工、金属结构、机电、安全监测等有关专业,工程经验丰富、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 承担或从事过所鉴定水电工程的建设管理、设计、施工、监理、安全监测、设备制造安装、运行等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安全鉴定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正文)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正文)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 (SL 223—2008) (替代SL223—1999) 1 总则 1.0.1 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管理,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工程验收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1.0.2 本规程适用于由中央、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含1级、2级、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其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验收可参照执行。 1.0.3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可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 法人验收应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启动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政府验收应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设验收的类别和具体要求。 1.0.4 工程验收应以下列文件为主要依据: 1 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2 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3 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4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6 法人验收还应以施工合同为依据。 1.0.5 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检查工程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 2 检查已完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及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 3 检查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或进行下一阶段建设的条件; 4 检查工程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 5 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6 对工程建设做出评价和结论。 1.0.6 政府验收应由验收主持单位组织成立的验收委员会负责;法人验收应由项目法人组织成立的验收工作组负责。验收委员会(工作组)由有关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验收的成果性文件是验收鉴定书,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应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1.0.7 工程验收结论应经2/3以上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应由验收委员会(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若1/2以上的委员(组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法人验收应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1.0.8 工程项目中需要移交非水利行业管理的工程,验收工作宜同时参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1.0.9 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应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验收工作应相互衔接,不应重复进行。1.0.10 工程验收应在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的基础上,对工程质量提出明确结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

ICS 93.130 SL P 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 SL 223—2008 替代SL 223—1999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 Acceptance code of practice on water resources and hydroelectric enginering 2008-03-03发布2008-06-03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关于批准发布水利行业标准的通知 2008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批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 223—2008)为水利行业标准,并予以公布。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前言 依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等有关文件,按照《水利技术标准编写规定》(SL 1—2002)的要求,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进行修订。 本规程共9章15节145条和23个附录,主要内容有: ——验收工作的分类; ——验收工作的组织和程序; ——验收应具备的条件和验收成果性文件; ——验收所需报告和资料的制备; ——验收后工程的移交和验收遗留问题处理。 对SL 223—1999进行修订的主要内容为: ——对验收工作的名称重新进行划分和归类; ——对规程结构进行调整; ——增加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章节; ——调整单位工程验收内容; ——增加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内容; ——调整阶段验收内容,增加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 ——调整竣工验收内容,取消初步验收,增加竣工验收自查、工程质量抽样检测、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以及竣工技术预验收; ——增加工程移交以及遗留问题处理章节。 本标准所替代标准的历次版本为: ——SL 184—86 ——SL 223—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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