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主观关于主观证明责任的界定及基本范畴研究报告上的应用

关于主观关于主观证明责任的界定及基本范畴研究报告上的应用
关于主观关于主观证明责任的界定及基本范畴研究报告上的应用

关于主观证明责任的界定与基本X畴研究(上)

毕玉谦

一、主观证明责任的源流

从历史沿革上来看,在19世纪末以前的德国普通法时代,并未采用证据结合主义,而采用的是证据分离主义,事实主X与证据声明、证据提出的相对分离为法院就证据单独作出判决奠定了基础。证明对象的证明责任分担是由证据判决所决定的,因此,证据判决所确定的证明责任,成为当事人的行为责任,于是便形成主观的证明责任。但是,在证据分离主义被废止之后,因业已形成的主观证明责任(subjective Beweislast)的概念及这种行为责任本身的功能和作用并未减缩,使得改采证据结合主义之后的当今时代,原有主观证明责任的概念仍予以保留而并未发生相应的改变。

德国学者优利斯·格拉兹(JuliusGlaser)在对“证明责任”(Beweislast)一词进行潜心研究之后,于1883年才将其区别为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与客观的证明责任概念。在此之前,仅以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而被使用。也就是说,在格拉兹对该词重新予以定义并进行概念上的划分与分解之前,证明责任一词仅指主观证明责任。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实体法律规X的不断充实与完善,诉讼程式也日渐变得更为复杂,使得人们对证明责任这一概念和现象的认识有了新的视角,在德国学者弗朗兹·莱昂哈德(Franz Leonhard)和利奥·罗森贝克(LeoRosenberg)等倡导之下,当时的学界开始从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上来重新对证明责任进行

定位,由于该议题引发的广泛关注,并且随着这一概念受到许多学者们的热烈追捧,甚至使得这种学术观点被学界视为一跃居于通说地位,但是,罗森贝克却不以为然,认为这一概念尚未形成通说。

日本在近代实行社会转型和法制化的过程中深受德国法及学说的影响,例如,日本学者雉本朗造博士在其所著《举证责任之分配》一文中,也是采用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来对证明责任进行表述,在莱昂哈德的学说流入日本之后,客观证明责任概念及其相关学说逐渐成为多数说。虽然沦为少数说,但是,在日本学者中也不乏仍有坚持主X主观证明责任概念的人士,甚至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曾经出现过部分日本学者再次强烈呼吁主X主观证明责任的现象。

在英美法下,“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一语至今尚以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而被使用。在美国证据法上,证明责任有两种含义,一是“证据提出责任或义务”(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duty ofproducing evidence;burden ofproducing evi-dence of the fact),这种责任是随着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进行,因法官时时刻刻心证的变动,而不断往复转换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类似大陆法系学者所称的“举证作

用”(Beweisführung)或“举证之必要”;二是“事实的说服责任”(duty ofpersuasion of a fact),这种责任固定于各方当事人,其分配属于重要问题。因该国学者将证明责任视为行为责任,故类似于大陆法系学者所称“主观的证明责任”。在英国证据法上“burden ofproof”也包含证明责任(主观的)及举证作用两个含义,该国学者也特别以“burden ofproof”表示证明责任,而以“burden ofevidence”表示举证作用。

二、主观证明责任的基本界定

有学者认为,从自己的利益产生的、为避免诉讼上的不利后果而对争议事实举证的必要性,被称之为主观证明责任或者更准确地称为行为上的证明责任(Beweisführungslast)[8]。有学者指出,这种主观证明责任,又可称之为形式的证明责任(for-melle Beweislast),或证据提出(使用)责任(beweisführungslast)。对此,我认为,所谓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满足其提出事实主X的需要,通过提供证据的方式获得对其有利的裁判并且避免对其不利裁判后果的发生所承受的一种必要负担。简言之,在诉讼上,主观证明责任是一种提出证据的责任,它是当事人在诉讼上所面临的举证上的必要。主观证明责任既包括主观抽象的证

明责任,也包括主观具体的证明责任。其中主观具体的证明责任表现为,某一特定的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为获得有利的裁判对其所主X的要件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负担。通常而论,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游离于具体的诉讼过程之外,完全独立于具体的诉讼活动而存在。它系提出权利主X的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出现事实真伪不明而导致产生客观证明责任所承受行为责任的一种负担。尽管有学者认为“客观证明责任在原则上总是符合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但是,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在诉讼之前不过是客观证明责任在特定层面上的反射,这仅系一种理论上的假设,实际上,这种反射并不代表二者之间在个案当中会必然存在一种相互吻合的境界。对于提出权利主X的一方当事人而言,防止产生客观证明责任并非系其在诉讼上履行主观证明责任的惟一目的。因为法院常常可以根据主观证明责任来作出对其有利或者不利的判决,而并不涉及事实真伪不明现象的出现。另外,除非发生证明责任的转换,否则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与提出抗辩主X的一方当事人无关。抽象的主观证明责任在诉讼之前对于当事人而言具有特别的预决意义,因为就当事人而言,尤其是提出权利主X的一方当事人,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中所负担的主观具体证明责任往往会有所预知而采取一些必要的准备措施。例如,一方当事人为了满足其在将要发生的诉讼中就对其有利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所从事的一些必要行为,如对有关证据进行收集、调查、整理,或者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或要求专家对特定的专业问题进行鉴定而寻求预期的结果等等,如果没有抽象主观证明责任这一概念的存在,有关当事人这些诉前行为将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

分清主观的抽象证明责任与主观的具体证明责任概念的区别有重要意义,正如有学者所言,只是由于许多学说分不清主观的抽象证明责任与主观的具体证明责任概念,才造成无数误会[9]。我认为,对这两种概念加以区分,有助于从理论和实务上就主观证明责任进行把握和运用。

自古代社会以来至近代社会的相当一段时期内,在诉讼观念上,法院要么根据原告履行主观证明责任所提出的证据就案件事实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裁判,要么根据被告履行主观证明责任所提出的证据就案件事实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裁判,并未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客观证明责任这种意识。恰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主观证明责任在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出现之前曾经一直占据统治地位,也就是惟一被了解和认可的证明责任的概念。人们至今仍然经常使用证明责任概念的主观表述(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属于这种情况的有

广为传播的定义,即证明责任是当事人为避免一个不期望的判决,而对事实或事实关系加以证明的实践上必要[10];或者这样的一种定义,即证明责任是一种“证明”义务,是提出和列举证据,或者说是“当事人对其所主X的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加以证明的诉讼义务,仅因为不履行这一义务,就会发生该事实被诉讼法官在判决时视为(不正确或视为)正确的诉讼结果。”

自近代末期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产生以来,在学术界大有以客观证明责任代替主观证明责任的倾向,或者以其中的客观证明责任为重心来表达证明责任的本质特征,或者将二者加以混淆。例如,有学者认为,有关主观证明责任的概念中所谓的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并非证明责任的本质[13]。另有学者有意识将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相结合,他们给证明责任所下的定义为:证明责任是通过确认或通过主X,在必要的情形下通过证明特定事实,使败诉得以避免的危险。我认为,对客观证明责任这种现象的认识和发现,并不意味着它能够发挥替代法院根据主观证明责任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那两种通常终结诉讼的方式,即法院根据原告或被告为证明对其有利的要件事实所提出的证据中获得确信而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或者法院无法根据原告或被告为证明对其有利的要件事实所提出的证据中获得确信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事实上,案件事实最终出现真伪不明状态进而导致产生客观证明责任纯属一种或然现象,并且,在诉讼开始前,这种客观证明责任的风险已经固定于其中一方当事人,而对另一方当事人并不产生任何风险责任。相较而言,在辩论主义建构下,只要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或者事实)主X为对方所争执,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均有履行主观证明责任的必要和负担。在诉讼上,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与当事人的主X 责任息息相关,因此,主观证明责任的履行,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在提出事实主X之后为获得对其有利的裁判结果所无法回避的现象;相较而言,无论诉讼终结时案件事实出现何种状态,法院均不得拒绝裁判,因此,客观证明责任的产生,主要是针对法院在作出裁判的结果上所无法回避的现象。可见,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居于不同的X畴,发挥着不同的价值功能,二者之间既不可相互替代,又不可相混淆。正如有学者所言,远比其他任何问题更重要的是莫过于划清主观与客观的证明责任的界限。主观证明责任也被称之为提供证明责任、形式证明责任、诉讼上的证明责任和虚假证明责任,要回答的是历史上罗马法及古代

德国法很有名的一个问题,即何方当事人应当对具体的要件事实举证。在民事诉讼开始阶段或者每一次证据调查过程中几乎都涉及该问题。

三、主观证明责任的基本性格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可被定性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它具有以下基本性格:

(一)无论提出权利主X的一方当事人就其所依据的权利形成要件事实,还是提出抗辩主X的一方当事人就其所依据的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权利消灭要件事或权利制约要件事实,均需要通过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来确定其是否能够导出适用法律的具体效果,这类证明活动有赖于当事人的证明行为才能得以推动。因此,在诉讼上,基于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凡有主X责任,定有证明这种主X成立的必要,所谓“谁主X、谁举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体现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的。由于对抗辩论主义的性质使然,甚至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一方当事人提出权利主X,相对一方当事人并无任何抗辩主X与之相对抗,在程序上可无待证据,直接导致法院在审判上支持提出权利请求一方当事人的主X。这种理念和原则早在古代时期已被有关国家的诉讼程式所采用,自近代以来更被用来作为缺席审判制度当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所沿循的程序规则被界定为闪烁着这样一种涵意:即在一方当事人提出权利主X之后,如果相对一方当事人拒不出庭参加审理活动,就视同承认提出权利主X一方当事人所主X的事实,法院可据此作出裁判。在对抗辩论主义条件下,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对抗,首先表现为主X(责任)之间的对抗,其次才表现为证据之间的对抗。其中便衍生出这样一种裁判原则,即无主X者则无对抗。也就是说,在诉讼上,当一方当事人提出权利主X时,相对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提出抗辩主X,就会在程序上产生免除提出权利主X的一方当事人本应负担的主观证明责任,形同自动产生一种认诺证据,可由法院直接据此作出对未提出抗辩主X的一方当事人不利益的裁判。可见,与客观证明责任所不同的是,在当事人提出主X责任上,这种主观证明责任具有相对性。

(二)在辩论主义条件下,主观证明责任分属于双方当事人负担。主观证明责任均为双方当事人在提供具有相当说服力的证据条件下,使得法院就有关待证事实获得对其有利的积极确信创造了必要的前提条

件。事实上,在个案最终并未发生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这就意味着,法院是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及其所产生的效果来对案件作出裁判的,而并非是根据客观证明责任来对案件作出裁判的。例如,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提出权利主X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承担主观证明责任,也就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债权人向债务人支付特定数额的钱款以及已届满还款期限的要件事实负担主观证明责任,在该方当事人提供具有相当说服力的证据,而对方当事人虽提出抗辩主X但没有提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具有相当说服力时,因法院可根据提出权利主X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就权利形成的要件事实获得确信并导致产生法律的具体适用效果,在此情形下,法院最终可根据提出权利主X的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观证明责任及其效果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反之,提出抗辩主X的一方当事人就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权利消灭要件事实或者权利制约要件事实负担主观证明责任的,可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提出反证,如反证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目的系用于偿还赌债、非法购买枪支弹药或购买毒品等,也可就虽然该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有效成立,但合同所约定的钱款并未实际支付提出具有说服力的反证,还可就还款期限并未实际届满,如反证足以证明借款人曾同意延长还款期限等,另外,还可就所借款项已经偿还的事实提出具有相当说服力的反证。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已从这些经充分证明的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权利消灭要件事实或者权利制约要件事实上获得确信时,可导致法律的具体适用效果的产生。为此,法院最终可根据提出抗辩主X的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观证明责任及其效果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

(三)在诉讼上,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作用下,随着法官临时心证的形成并不断变换其内容,提出权利主X的一方当事人对权利形成要件事实负担主观证明责任,提出抗辩主X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对于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权利消灭要件事实或者权利制约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可见,在显现其举证必要的形态上此消彼长。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随着一方当事人负担主观证明责任而给法院内心确信所造成的相当影响,使得这种举证负担(在此或称举证必要)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发生转换,或者说,如一方当事人暂时卸除了这种负担,就意味着使这种负担交替由相对一方当事人实际担当,因此,并不存在这种主观证明责任仅固定于其中一方当事人的问题。

与大陆法相比较,英美法的证明责任可分为提出证据责任(或称负担)与说服责任(或称负担)。对此,有英美法学者指出,随着案件进程的不断发展,提出证据的负担会在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但是与提供证据负担所不同的是,说服负担从来不会发生转移。另有英美法学者认为,提出证据的负担常常在庭审过程中发生转移,其所表达的理念在于,由于另一方提供证据中具有的证明力所致,而使一方当事人处于败诉的风险之中,除非他或她提出的证据能够与之相抗衡。案件事实对证据所提出的本质要求取决于由哪方当事人就某一事实主X而承担总体上的证明责任以及适用何种证明标准。

对此,有日本学者认为,在自由心证主义的X畴内,当法官的心证朝着对方当事人有利的方向形成,例如,对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似乎将成功时,对于本方当事人而言,就产生了打破法官这种心证的必要。因为,如果该对方当事人无动于衷地任其发展,那么就会使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获得成功,这就是所谓的“证明的必要”(或者被称之为立证的必要、举证的现实必要)。例如,在请求返还借款诉讼中,如果原告关于还款约定的证明活动即将成功,被告就必须对“不存在还款约定”的事实展开证明活动。但是,就还款约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而言,是一成不变地由作为原告方当事人的债权人承担的,证明责任并不向作为被告当事人的债务人发生转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负有这种证明的必要的当事人是随着法官心证的游移而时时刻刻都有可能发生变化的,而证明责任的负担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自始至终地固定于一方当事人。因此,两者在这一点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据此,可以说,证明的必要的程序内在性与证明责任的程序外在性形成鲜明的对比。

与上述日本学者的观点相较而言,英美法学者对当事人负担主观证明责任有特别的解读,并与大陆法对主观证明责任的基本理解有所差异。例如,有英美法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特定争讼原因使其应负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三点:其一,提出诉讼请求的负担责任;其二,就特定案件事实主X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并借此使诉讼程序向前推进;其三,负担使事实审理者采信其所主X事实存在的责任。这一点可以举例借助某一特定契约行为就原告人所应负担的责任加以说明:第一,依据有关的契约而提出诉讼请求;第二,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这种契约的存在;第三,说服事实审理者相信契约的存在。而作为被告则相应负担同样的三种责任以便就偿付问题进行积极抗辩。作为诉讼请求及抗辩在提起诉讼前

就起着重要的功能作用,这种权利来自于实体法的有关内容,这种功能作用并不仅仅涉及到案件实质性问题,而且它还涉及到有关当事人对其应当分摊负担的责任。从首先负有提供证据责任一方当事人这个角度来看,他是在承受因程序的趋向会对其产生不利裁判的压力下,借助证据使程序得以“开展”或“推进”所呈现出的程序装置的真正含义。为了得到有利的裁判,就特定事实争执点而言,他必须要经历三个阶段的磨练:在第一阶段,一旦他借助证据推进诉讼的步伐停止,他将为法庭所拒之不理;在第二阶段,一旦他停止将程序向前推进而其对手也一筹莫展,那么他的境遇如何将留由陪审团加以裁决;在第三阶段,一旦他停止推进程序而他的对手仍一筹莫展时,他将立即获得胜诉的裁判(不过这取决于在何种程度上他对法庭就其所主X的事实中所希望得出的推论)。每当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已经提供足够证据,使其推至第三阶段时,其作为提供证据的负担会被真正地认为已发生转移,而他的对手将轮至经受着同样三个阶段的磨练。其对手所提供的证据将再度为:(在第一阶段)不能够足以保障所发现的事实对其有利,(在第二阶段)足以保障发现案件事实,或者(在第三阶段)其提供证据为不可反驳时,他将不可逆转地获得胜诉。

(四)在辩论主义建构下,提出权利主X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实际履行主观证明责任必然要承受不利益的裁判后果,但是,提出抗辩主X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主观证明责任,则并不必然要承受不利益的裁判后果。例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提出权利主X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要件事实负担主观证明责任,也就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债权人向债务人支付特定数额的钱款以及已届满还款期限的要件事实负担主观证明责任。如果提出权利主X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或者虽然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对方实际支付所借款项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只要提出抗辩主X,则法院最终可根据提出权利主X的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观证明责任及其效果,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即在这种情形下,当法院从提出权利主X的一方当事人所主X的权利形成要件事实中获得消极(否定性)确信时,即使提出抗辩主X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并未实际负担主观证明责任,也不会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

(五)就双方当事人而言,虽然负担主观证明责任的一般动机在抽象意义上均为避免不利的裁判后果,但是在具体、直接的动机上并不相同。对提出权利主X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其负担主观证明责任的具体、直接动机在于,使法院对其所主X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获得积极的确信;对提出抗辩主X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其负担主观证明责任的具体、直接的动机在于,使法院对其所主X的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权利消灭要件事实或者权利制约要件事实获得积极的确信。

(六)为避免不利的裁判后果,双方当事人均实际履行主观证明责任,它是导致案件最终产生事实真伪不明即发生客观证明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在力争的目标上,双方当事人不尽一致。对提出权利主X的一方当事人而言,他履行主观证明责任所力争的目标是:其一,使法院对其所主X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获得积极的确信,以便让法院根据其所负担的主观证明责任及其效果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其二,防止法院对提出抗辩主X的一方当事人所主X的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权利消灭要件事实或者权利制约要件事实获得积极的确信;其三,避免在诉讼终结时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对提出抗辩主X的一方当事人而言,他履行主观证明责任所力争的目标是:其一,使法院对其所主X的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权利消灭要件事实或者权利制约要件事实获得积极的确信,以便让法院根据其所负担的主观证明责任及其效果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其二,防止法院对提出权利主X的一方当事人所主X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获得积极的确信;其三,至少使案件事实在诉讼终结时出现真伪不明状态。

(七)与抽象的客观证明责任在诉讼中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相比较,行为意义上的主观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且属于一种明确而具体的证明责任。当然,从理论上讲,对于提出权利主X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这种主观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的发生具有必然性,而对于提出抗辩主X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这种主观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的发生,有时并不具有必然性。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要求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要求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可提交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但在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时必须携带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以供质证。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该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律师认为,除了上述举证原则和要求以外,当事人还应该清楚自己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律师提醒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要求有如下两点: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并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目前的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待证事实。 律师认为,在经济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还应该清楚经济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因为这些法律和法律解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如果不清楚或者没有按照这些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责任证明书范文3篇

责任证明书范文3篇 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评价三种证据法上的制度之间存在着互动与制约的关系,对其中一种制度的操纵,可以影响到另外两种制度的效果。本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责任证明书范文,仅供参考。 责任证明书范文篇一: 无责任证明 今我司报建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手续,缺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我司已正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手续,相关资料还未出来,通过与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协商,现先做好报建工作,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办理完成后,再补齐资料。 在此期间,因未办理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而发生一切事故所需承担法律责任由我司独立承担,与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无关。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日期:20xx年x月x日

责任证明书范文篇二: 比较提出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证明责任与提出证据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两个名词之间既存在联系又有不同之处。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举证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败诉的风险。提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 两者之间的联系在于:(1)对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是为了避免证明责任在诉讼终结时实际发生;(2)在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担首先提出证据的责任;(3)两者都是因为有争议的事实发生而存在。也就是说,提出证据责任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当负有证明责任义务的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必须承担提出证据责任,在存在证明责任分配时,必然同时存在当事人的提出证据责任。 而两者之间的有存在大大的不同:(1)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证明责任的所需要证明的争议事实是处于"真伪不明"的前提下,即原告方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被告方提出实质性的反主张,对争议的事实主张有证明需要,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且口头辩论已结束,上述情况仍无法改变。而提出证据责任则是在诉讼过程中只要有争议事实需要证明,当事人就有义务承担此项责任。 (2)能否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不同。证明责任可以根据预先设定的标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应是: 主张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对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事实不负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主张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对于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不负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而提出证据责任由于其并非发生在"特殊"阶段,只是一种普通的诉讼行为,所以既没有必要预先分配,也没有可能离开诉讼的具体情形来预先分配。 (3)责任转移与否不同。证明责任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或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确定归某一方当事人承担后,始终固定于该当事人,不会随着证据的提出转移于对方当事人后者则会在举证过程中发生转移。提出证据责任的转移与败诉危险的暂时转换具有对应关

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研究报告与分析

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 X剑云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即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完成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判断准则。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其主X的证明程度。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不管是英美法系的国家所采用的盖然性占优势或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高度盖然性,还是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或苏联的“内心确信”,它始终是属于人的认识活动的X畴,而人的认识活动是一个心理活动,受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所以如何统一人们的认识,对一般的、原则性的东西形成共性的理念,是在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受历史发展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我国根植已久,我国一直实行的是证明标准的一元化,也就是说,不管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其证明标准都是要求客观真实。随着对民事诉讼是私法性质的诉讼,其基本任务在于解决民事纠纷,⑴及证据由当事人提供及市场经济要求民事纠纷的解决快捷等等的认识的深入,有的人提出了证明标准的二元论,即刑事案件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优势性的证明标准。还有的人根据英美国家的做法,提出了证明标准的三元论,即刑事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般的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优势性的证明标准,特殊的民事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证明标准的适用与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有直接的关系,公平与效率之间是一对矛与盾的关系,过分追求公平,必然有损效率;而过分追求效率,必然有损公平。如何使公平与效率达到和谐与统一是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从案件结果的严重程度、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参与度、双方当事人

的力量对比等等情况考虑,一般来说,对具有强烈的公权力参与的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它应具有确定性,排他性。法官是用必然勾画着事实轨迹,追求着最近似的公平。而对于没有公权力参与的性质的案件,其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而言是没有那么高的,它只须具备因盖然性而产生的可靠性就行了,法官是用最大的可能描绘着事实的轮廓,追求着最大效率。 从证据制度的发展上看,其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过程。而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依据的都是证据裁判主义,两者其实各有所长。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还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关键在于对法官是否信任,即“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常以某种经验法则为大前提,自由心证主义则将何为经验法则的判断委任于法官。可见其基础是对法官的信任。反之,法定证据主义则预先对何为经验法则加以规定,法官须据此行事,以防止法官擅断性判断。可见,其出发点是对法官的不信任。”⑵从这一点上说,实行那一种证据制度是与该国的法官的素质、国民的法律素质、法律实施的状况大有关系。其实,不管实行那一种证据制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存在,只不过大小有别。因为不管是心证还是确信的形成,都需要承办的法官按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用逻辑法则来推导,都是承办的法官个人意旨的作用。 我国目前程序立法还有不公平之处,不能完全体现私法的性质,如证据收集规则中的法官取证表现了较为浓厚的追XX体公平的色彩。而法官、律师、当事人的法律水平是参差不齐的,传统的轻程序重实体的观念深入人心,对证据的收集和采信的方式的合法性的忽视还是比较严重的。比如非法的录音摄像材料,根据证据的排除规则是不能当证据使用的,这就是说法官对该证据是看都不用看的,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把该材料作为了参考,认为这材料虽来源不合法但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认证。造成证据的排除规则如同虚设,律师、当事人XX取证乐此不彼。程序公平是实体公平的保障,程序公平是可以达到的,而实体公平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有时实现程序公平会有损实体公平,但因为程序公平是看得见的公平,是固定的,我们应首先维护。这就是所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的道理。从国外的立法上看,一般来说,有较为完整的证据规则的国家往往采用的是优势证据的标准,而没有较为完整的证据规则的国家往往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一)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一) 摘要: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古往今来,在学界也一直存在着若干理论上相佐、立论上各异的学说。对这些学说的理顺对于我们研究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为此,本文在简述证明责任基本含义之后,着重归纳总结了两大法系的诉讼理论中充斥的不同学说,并简要阐述了我国学者所持的观点。 目次 一、简述证明责任的含义 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由来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学说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状况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的基本含义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1?证明责任又称为“结果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 这种理解在当今理论界已经成为一种通说,但事实上,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也有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不同时期对其含义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在罗马法初期即已出现“证明责任”一词,但此时的“证明责任”仅限于证据提出责任,或者说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行为责任”,直到1883年,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德国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结果责任”)。而英美法系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所以也有学者主张“证明责任”最初是德国民事诉诉法的术语。 我国民事诉讼界对“证明责任”的含义的认识也有一由浅入深的过程,大致经历了“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三个时期,并最终将”证明责任“定位在”结果责任“上。?2?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由来 为什么要分配证明责任?对这个问题,作出较为充分、系统的回答的是,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的分析。在他于1983年发表的一篇题为《德国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研究》的论文中,普维庭教授将此前关于证明责任理论研究分立为三个阶段的设题: 第一阶段的设题是:在事实问题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法官有无履行判决的的义务? 第二阶段的设题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在方法论上应采用何种方式作出本案判决?第三阶段的设题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如何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或者说法官在判决中将真伪不明情况下产生的诉讼上不利益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标准是什么? 目前,法学界对关于第二、第三阶段的设题的回答尚未达成共识,对关于第一阶段设题的回答已达成共识,即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有履行裁判的义务,或法官不得以事实不清为由,拒绝对本案作出裁判。3]-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其结果是,必然有一方要承担不利的后果,那么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以及现代要求的效率的法律价值,应当让当事人的哪一方来承担这个不利的后果呢?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因。由此可见,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是对事实真伪不明时产生的败诉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的分配。也就是普维庭教授总结的第三阶段的设题。这三个阶段的设题中最本质的应当是第三阶段的设题,它是前两个阶段的设题在理论与实践、具体与抽象的连接-既是第一阶段设题的的深化和必然结果,又是第二阶段设题(关于证明责任规范独立性的问题,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重心,故不在此赘述)的具体内容。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证明责任概念解析(一)

证明责任概念解析(一) 摘要:关于证明责任概念的含义至今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仍然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探讨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形成和发展,从证明责任作为一种机制本身应有内含来界定了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意义,并进一步阐释了正确认识这一概念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笔者认为在没有厘清证明责任的含义时,就难以正确把握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制度建构的问题。关键词:诉讼;证明责任;概念一、引子证明责任理论从诞生之日起,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讨的核心课题之一。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在浩如烟海的诉讼法学著作中,学者们论述得最多的就是证明责任。众所周知,法作为规范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作为规范人们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和作为裁判准则的强制规范。一般情况下,裁判实际是以抽象的法律规范为大前题,以具体的事实作为小前题,然后得出其结论这种三段论式的操作过程。这个过程也就是法院法律适用的具体过程。法律适用的前提首先是必须对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如加以认定。事实的认定又只能依靠证据,当事实不能认定时,势必存在谁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也就是最简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问题。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足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2]在我国,从九十年代开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成了社会改革在审判领域的直接体现在,成了这一领域最大的政治。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涉及民事审判制度的各个方面,但毫无疑问,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占据了最重要和中心的地位。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整个系统工程中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力度最大,改革的进程也最快。尽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并非以证据制度改革为切入点,现在也仍然有学者将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但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就不可能不触及证据制度,并且自然地将证据制度改革置于其改革的核心和中心地位。从审判的逻辑结构来看,民事审判结构的搭建是以证据制度为骨干和基础的。而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最初切入点就是证明责任制度,改革的措施就是强化“举证责任”。3]证明责任的强化和落实体现在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不利后果的实在化,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只是学者们在喊“狼来了”。当事人只能从自己不能证明中去寻找败诉的原由,而无法从法院方面追究败诉的原因。举证责任对中国的律师已不是生僻的法律术语。与改革的发展模式相同,关于举证责任的实践早已走到理论的前面,当理论界还在探讨举证责任的性质时,不少法院已经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摆在了每一个当事人的面前。借民事审判改革的强劲东风,许多中高级法院都制定了《证据规则》,并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重要的显形成果。该规则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证明责任及证明责任的分担。然而,在面临证据规则时,我们还是应当问一下证明责任究竟是何含义,它意味着什么,为什么证明责任要这样分担等等。遗憾是人们在一开始提出强化举证责任时,并没有真正地去追问一番,似乎这是一个人们早就认同的概念和制度,只是人们多年以来一直把它束置高搁而已。仔细思索,其实并非如此。教科书也并没有给我们明晰的说法。因为,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下,我们实际上没有真正系统地接纳过证明责任制度和证明责任制度依存的理论。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的概念是“舶来品”。人们对许多法律上的“舶来品”时,常犯两种错误:一是不顾使用的各种环境,直接移植套用;一是在使用中完全走形,实际抛弃了所值借鉴的东西,只留下了一个外壳,把该理论中最基本和最有价值的东西抛弃了,即所谓“买椟还珠”。要避免犯这两种错误应做到二点:其一,真正了解所引进借鉴的事物,了解该事物在“原产地”的运作情况,了解该事物生存发展的环境,了解该事物的发展趋势。其二,充分认识移植地的各种环境,是否具有排斥移植物的因素。笔者在本书中热衷于较详细地介绍和研究证明责任的出发点正是基于上述第一点。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作为一种反映法律适用领域中普遍规律的制度,就具有其普适性,应当充分加以尊重,不能随便加以改造,人为地为了某种“特色”而加以改造,有可能随之改变该制度的机能。不能实现该规范的作用。证明责任问题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涉及到诉讼的基本模式、辩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诉讼基本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1案例简介——问题的说明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以下简称郑州某支行)状告杨 某借款案。 (1)原告郑州某支行于2008年9月14日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称。 2005年8月13日,郑州某支行与自然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 定杨某向郑州某支行借款8万5千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3日 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借款用于杨某购买轿车一部,借款由自然 人张某提供保证。至2008年8月12日止。杨某尚欠郑州某支行5万 元借款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返还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另外,郑州某支行虽然同杨某就杨某所购买的A型汽车签订了抵押合同。但 因杨某于2008年11月13日因抢劫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其轿车在案 后被家属藏匿,致使抵押权无法实现,故要求张某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2)被告杨某并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而被告张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 ①张某在同郑州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被告知其所签订的为保 证合同,属于重大误解,故该保证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请求法院依 法撤销该合同。 ②郑州某支行同借款人杨某之间签订有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杨某利用 借款所购的A型轿车。郑州某支行理应先就该轿车的担保实现债权。 被告张某仅应对该轿车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③张某与郑州某支行之间签订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 在借款同纠纷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杨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 行债务前,张某对原告郑州某支行能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若从民事实体法上分析该案件,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法官在审理 案件的时候对案件的证明责任实行不同的分配,则可能导致案件处理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张卫平 张卫平是清华法学院的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学院客聘教授;最高人民检查院带教导师。 张老师是山东莱芜人,1976年结束下乡参加工作,1979年考入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1983年本科毕业,1986年研究生毕业留西南政法学院教授,1993年作为访问学者赴日本留学,分别在东京大学法学部和一桥大学法学部学习研究。 1996年任《现代法学》主编,1997天在深圳某证券公司任职,1999年初调清华法学院任教,1993年从讲师破格聘为教授,1996年获得博士生导师资格。 张教授形象优雅,口才卓越,谈吐幽默,与贺卫方教授、陈卫东教授依法成立中国法学界的第一偶像组合——“三大卫”;张教被单列为法学界的贝克汉姆。 张教授不仅是偶像派,更是实力派。主要著作和译著: 独著:《诉讼架构与程式》、《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破产程序导论》、《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证据研究》等。 合著:《中国审判理论研究》、《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国民事诉讼导论》等书著。 合译:《日本民事执行法的理论与实践》、《日本股票法律制度的运作》等。 张卫平教授题词:“在最近的距离传道解惑,在最快的时间更新知识。及时学习、终身受益。” 张卫平:现在法学教育、法学讲座也有点忒民心的味道,一出来就是“组合”、“偶像”。关于介绍,实际上我有一级诙谐版、二级诙谐版。 一级诙谐版是这样的:第一次下乡是在1970年,第二次下乡是在1972年,高中、初中速成两年半,没有学过初中函数,但学过了大学的微积分,没有经过副教授,直接从讲师破格到教授,因为不符合破格副教授的条件。真的是这样的,中国的事情很奇怪的,当时破格副教授,年龄必须在35岁以下,我是35岁超一个月,不符合副教授的条件,只能申报教授。第一次非常想破格,别人没有同意,第二次不想当教授,别人说“你不当不行”,因为那时我已经在大胆学外语了,“机票我们给你买好,你回来补一个答辩,你要做教授”。我说“算了吧,我就做副教授算了”,别人说“不行,我们现在都已经决定了,你必须申报教授”。所以,有的事情不是我们所想象的这样,想得到的东西往往是得不到的,不想得到的东西有时候真的会送上门来。 我的简历告诉我,一定要有运气,没有运气肯定不行,但是运气往往是限量的,你有几次运气了,以后可能运气就没有了。比如“首届十大青年杰出法学家”我超一个月零13天,第二次联名改为“十大中青年法学家”,再超1个月零13天。以后就基本上没有运气了,因为最大的两个运气已经用完了,一个运气是从证券公司一走股票指数就从13000点一直跌到现在的5000点,这个运气就用了一大半了;第二个运气是一到清华高校教师的待遇直升,到现在据说高校教师已经是高收入阶层。这两个运气用完了以后再也没有什么运气了,只能够凭自己的实力和打拼才能够打下来。 (一)为什么要讲证明责任问题 我今天要讲的题目是“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可能在证明标准这一块儿时间不太够,这两个问题是相关的,均是十分复杂的问题。 为什么要讲证明责任问题?因为在民事诉讼法学界能够称之为猜想级的首选是证明责任,我们一般叫做举证责任。既然是一个猜想级的问题,我们可以想象它有多么复杂,而证明责任这样一个问题,是不是我们每一个人都懂?只要你学了大学本科,只要你在司法部门工作,没有人不知道“谁主张,谁举证”,但“谁主张,谁举证”究竟谈的是什么问题呢?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

《证明责任论》第一章§1§4§5

2011-2012学年第一学期读书会(第二次) 讲稿人:王镭 书目:《证明责任论》【德】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内容:第一章:§1,§4,§5 时间:2011年11月2日(周三)18:00~21:00 地点:韬奋楼111室 专题一:法律适用与证明责任,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范围 一、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三个任务: 1.必须了解和认识客观的法律。 2.必须将已掌握的部分事实、具体的案件事实、与客观法律规范联系起来。 3.必须审核当事人主张的真实性,并寻找到该案件的事实情况的真实性。(形成心证) 二、法律规范如何适用于具体案件 1.定义:(1)审核法律规范的效果在案件中能否被认为已经发生。 (2)确认该效果被视为已经发生而予以肯定,或者被视为未发生而予以否定。 法律规范被不正确适用:指法规范的效果被不正确地作为已经发生而被肯定,或者是被作 为未发生而被否定。 2.演绎推理 大前提:抽象的法律规范 法律得到肯定的适用 小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 3.法官的两步审核:(结果体现在一个统一的小前提中) (1)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中是否能够找到法规范中的抽象要素。(概括,具体的法律评价)(2)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是否是真实的。(事实问题判断) 三、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范围 1.证明责任问题仅存在于小前提中,但只有对拟判决案件的事实的真实性审核,属于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范围。 2.适用的前提:案件事实问题的真伪不明(法官不得将其内心对法律规范或法律概念的适用的怀疑,作为对事实问题的怀疑来对待。) 3.因此证明责任问题的界限,同时也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界限。罗森贝克指出,消除事实问题方面的疑问,是证明责任规范的使命,证明责任规范也能够胜任之。 专题二:主张责任 一、主张责任的概述 1.主张责任:指当事人必须提出确切具体的事实主张,以此来说服法官承认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的小前提(要件事实)。有时亦称阐述责任、辩论责任、证实责任、说 明责任、引证责任或者提出责任,但这些概念与主张责任并不完全相同。1 2.辩论主义原则的对法官的要求(通过认为,主张责任与辩论主义原则紧密相关) 1【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

责任证明书

无责任证明 今我司报建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手续,缺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我司已正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手续,相关资料还未出来,通过与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协商,现先做好报建工作,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办理完成后,再补齐资料。在此期间,因未办理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而发生一切事故所需承担法律责任由我司独立承担,与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无关。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日期:2015年6月29日篇二: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第七章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影不离。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的意义。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就一直在研讨证明责任问题,而且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方面的著述都相当丰硕,但是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制度同中有异,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往往是刑民各异、多元化的,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均可归结为“内心确信”,但也因证明对象不同而略有区别。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表述模糊,且存在一元化的缺陷,今后的改革应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 第一节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在学术著作中,人们比较喜欢使用“证明责任”这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则更多的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那么究竟两者有什么区别,到底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呢,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这两个概念的关系。 1.《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英美法系国家 不仅中国学者在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等概念的使用上存在者分歧,外国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着“众说纷纭”的现象。 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有三个与此相关的概念: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或 onus of proof)、 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举证责任又可以称为先行举证责任(burden of initially producing evidence)或证据推进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 其中,有些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一个总概念,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是其下面的两个分概念。有些学者则认为,这三个概念是相互独立、相互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 (三)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二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作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

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研究报告与分析

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 何家弘推定是由法律规定并由司法人员作出的具有推断性质的事实认定。由于“推定”一般都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所以在司法活动中运用推定方法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就表现为对“推定规则”的适用。推定规则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法律,也可以是司法机关依法制定的证据规则或者作出的司法解释和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在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两个方面来探讨推定规则的适用问题。由于笔者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明问题比较熟悉,所以本文的讨论也以刑事诉讼为主。 一、推定规则适用与证明责任的配置 (一)推定规则适用中证明责任问题的缘起 虽然推定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但是在诉讼活动中适用推定规则的直接作用是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添加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关于环境污染损害原因或因果关系的司法推定规则。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X谁举证”。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人即受害人本应承担所有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包括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在环境污染事件中,损害结果往往是较长时期内多种因素复合造成的,其中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而且还涉及专业知识,因此一般的受害人往往无力证明。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并进而加强

对环境的保护,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谁主X谁举证”原则进行了修正,要求被告方即加害人承担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上述推定规则就是一例。按照这一规则,原告人不再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同时被告人则要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进行举证或者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说服法官接受其主X,法官就应该推定该污染行为是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并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和其他类似的诉讼中,适用推定规则可以更加公平合理地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一方面,在此类诉讼中,原告方很难完成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的证明任务,适用推定规则可以避免其因客观条件造成举证不能而招致不公平的败诉结果。另一方面,在此类案件中,被告方往往掌握着证明相关事实的信息和能力,适用推定规则可以促使其积极主动地参与证明活动,或者迫使其提供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从而有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平合理地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推定规则具有根据特殊情况在诉讼当事人之间重新配置证明责任的功能。明确这一点之后,我们就要回答潜藏于上述文字后面且纠缠于相关概念之中的两个问题——细心的读者可能已经意识到它们的存在,并且从笔者选用语词的刻意小心推断出它们的众说纷纭。这两个问题是:第一,这种重新配置的对象是证明责任还是举证责任;第二,这种重新配置是证明责任的转移还是证明责任的倒置。下面,笔者将分别就这两个问题展开讨论。由于这两个问题是相互交叉的,所以笔者在讨论第一个问题的时候姑且使用“转移”的概念。 (二)证明责任抑或举证责任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这两个概念的认识并小统一。有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可以完全等同;有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必须严格区分;有人主X统一使用证明责任的概念;有人主X一律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证明责任。总之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是就语词使用习惯而言,学者似乎比较偏爱“证明责任”的概念;而司法实务人员似乎更喜欢“举证责任”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主题: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日期:20 06 -1 2- 20 9: 5 1: 21 作者: 黄 军 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容:案情: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 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 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 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期发展到今天,已经包含了双重含义,即其不仅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我国法律是肯定结果责任存在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主张某一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当事人提供证据总是围绕着其不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展开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所以,行为责任是以结果责任为前提和基础的,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所谓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未建立起科学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般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认为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 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规定。第一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

民诉与刑诉证明责任之区别解析(一)

民诉与刑诉证明责任之区别解析(一) 论文关键词]证明责任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将民诉中的证明责任概念引入刑诉,以从证明责任角度来加深司法工作人员对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理解。从而在潜移默化中孕育保障人权理念。为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把握疑罪从无原则提供一个可操作性的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个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是指当双方当事人穷尽一切手段都无法说明某一个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从而使得法官无法基于现有证据对该案件事实作出内心确信时,得判决主张对己有利事实之当事人承担该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之证明责任,即承担不利后果之责任,或说败诉责任。也就是说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超出法官自由心证范围时,就进入了证明责任的领域内。自由心证和证明责任有各自作用的范围。正是因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存在,民事诉讼才得以获得民众普遍认可的公正,尽管这种公正也许并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但是程序公正为当事人提供了公平的对抗平台,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手段,而败诉是当事人自己未能有效攻击防御的结果,在情感上败诉当事人虽有不甘,但也是能够接受的。从而平复了业已破坏的社会秩序。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又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则称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又包含主张责任和提出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法院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根据法律预设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的法律规范,对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判决具有实质意义。它是由法律预先分配的,是不可转移的,具有指导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为法院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提供裁判依据的作用。英美法系证据法又称之为“说服责任”,即任何主张争议事实的当事人,不能以充分的证据说服陪审团和法官,或者争执的结果真伪不明,便承担败诉的风险。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都必须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可信性和诉讼行为的正当性。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根据诉讼进行的情况动态分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动态转换。它具有引导案件事实的证明不断深入的功能。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又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或“推进责任”。 现在我们把证明责任的分配引入刑事诉讼中来讨论:我们都知道刑事诉讼是一个追究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过程,其中有一项现代各国基本都已确立的原则被告人不得自证无罪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要对被告人判处刑罚,那么控诉机关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对被告人之指控是真实可信的,否则就应当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而不得要求被告人自己证明自己的罪行,更不能为获得被告人之口供而刑讯逼供。基于这点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之分配是绝对的不一样的。民事诉讼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之分配是动态的在当事人之间转换的,而刑事诉讼中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则完全由控诉机关来承担。具体到案件中就是对于被告人的各项犯罪指控都是由控诉机关提出并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所以从推进诉讼进程,引导案件事实证明不断深入这点上,其责任几乎都在控诉机关身上。所以可以这样说刑事诉讼不存在民事诉讼中所谓的动态的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控诉机关承担的是绝对的诉讼程序推进责任。我们知道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包含主张责任和提出证据的责任两部分的,在刑事诉讼具体案件中主张责任就是控诉机关对被告人之犯罪指控或说指控罪名的提出。而后控诉机关必须围绕其所指控之罪名提出充分证据来证实被告人确实犯该罪。那么控诉机关必须提出哪些事实呢?让我们先分析一下民事诉讼的情况。在民事诉讼中将各种实体法律规范划分为请求权规范和对立规范。对立规范又分为权利妨碍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是阻止权利的生效,比如合同双方其中一方无行为能力,后又未被监护人追认。此时主张无行为能力就是主张一个妨碍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是指阻止权利的行使,比如同时履行抗辩、不安履行抗辩等。权利消灭规范是指权利被消灭已经不存在。比如债务履行而消灭债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主张权利的人必须证明权利形

年终奖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对于年终奖,赋予劳动者举证证明年终奖是否存在的较低的证明标准,当劳动者达到该证明标准时就将年终奖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倒置给用人单位,再赋予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是否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和应得年终奖的数额的举证责任是一个妥当的安排。同理,对于其他特殊的劳动报酬如劳动保护费、交通补助费、手机补助费、福利费、提成工资等等都可以参照此标准。 【基本案情】 伍某于2004年3月1日入聘某集团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5年10月28日解聘离职,在职时间共20个月。伍某离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伍某离职前,领取了当月工资和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5年春节前,集团公司发放了伍某年终奖金15000元。该集团公司员工的薪酬实行保密制,相同工作和资历的员工工资、奖金存在差异。该集团公司印制的《员工手册》第三章薪酬第四部分薪酬发放第三条规定:“年终奖金的部分,视员工当年经营任务完成情况及总成本费用(含税额)的控制情况,通过考核后计发。”伍某了解到集团公司2006年春节前,已发放了2005年度的年终奖金,故向某集团公司主张年终奖。因索要2005年度年终奖未果,伍某申诉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不认可有发放年终奖金的规定和曾经有过年终奖金的口头约定”为由,驳回伍某的申诉请求。伍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要求按2005年标准,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5年1月至2005年10月的年终奖金计人民币15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确认。年终奖金是企业根据自己的经营业绩和员工工作实绩所给予员工的一种奖励,被告虽有发放年终奖金的惯例,但由于被告对员工薪酬实行保密差额制度,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年终奖金发放的标准和数额约定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应得年终奖金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发放年终奖金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 伍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告在起诉时,已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一审法院至开庭时尚未进行证据调查收集工作,致使原告主张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克扣原告的工资从2005年1月至2005年10月的年终奖金计人民币15000元。

我们需要怎样的证明责任理论

我们需要怎样的证明责 任理论 法学1452 范挺2220141828

我们需要怎样的证明责任理论 ——兼谈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论》读后感 证明责任规范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也有学者将其比作“世纪猜想”,由此可见其地位与作用的重要。事实上,对绝大多数基层民事法官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所经历的所谓疑难案件,可能很少是出于实体法规理解上的疑惑,多数是因为关键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难以下判。所有的法官都可能面临这种关键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并且这也是经常发生的现象,但是法官不得因此拒绝裁判,证明责任的本质就在于告知法官在此情形下如何作出裁决。一、证明责任理论的简介 事实上,我们最常接触到的概念并非是证明责任,而是举证责任,并且这两个概念常被混同,但是从近年来法学研究的成果看,学者们普遍认为二者应当有明确的区分。举证责任通常有两种解释:一种是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一种是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主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发生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前者是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可以称为提供证据责任,后者是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即为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从多数学者的论述看,主观证明责任本身在我国并无多少实际意义,可以看作是立法者的一种倡导和呼吁,为了尽可能地查清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充分举证,只有当它与客观的证明责任结合起来时,才有实际意义,对此笔者无意赘述,本文所指的证明责任也仅指客观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是证明责任理论的核心,对此,学者们的争论是相当广泛而激烈的,形成的学说也很多。首先人们对是否存在抽象的统一分配标准进行争论,英美法系采用事实出发型诉讼,强调法官在具体诉讼中发现法、创造法的作用,所以学者们普遍认为并不存在一般性的分配标准或原则,只能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基础上就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配;大陆法系采用法规出发型诉讼,按照“裁判三段论”强调法官在诉讼中实现法、确证法的作用,学者们普遍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就包含在实体法规范之中,存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并努力寻找最恰当的标准以具体指导实务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通说是“利益权衡说”,实际上是综合各种诉讼利益,以实证方式分配证明责任,在对具体案件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所要考虑的要素包括:政策、公平、证据所持、方便、盖然性、经验规则等等。其中最为重视的要素是政策、公平和盖然性。其证明责任分配法表现为多元素的集合,具有灵活性、司法对策性强的特点,但存在着任意性、不统一性的缺点。当代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是法律要件分类说,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主要依附于实体法规范。法律要件分类说也据此具有了分配标准明确、便于司法运作和与实体法调和的优点,只是在灵活性等方面存在不足。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所创立的“规范说”,他按照法条的措辞、构造以及适用顺序将法律规定分为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并以法律规定的分类为依据,以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例外性关系及基本规定和相反规定的关系为标准分配证明责任。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理论具有强有力的逻辑分析,以精细的法律规范分析作依据,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所以被称为“规范说”,属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大范畴。该说出台不久便战胜其他分配学说,成为德国通说,并扩散到日本以及亚洲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成为通说。数十年来,不断有学者对其发起挑战,但规范说的通说地位依旧巍然不动。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证明责任理论的呼唤 我国法学界对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兴起,但二十多年的时间过去了,研究的成果主要只是将国外的一些学说介绍到中国,这些研究既未能促成证明责任规范的有效制订,也未能形成一个成为通说的理论,所以绝大多数基层法官在面对关键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依然感到迷茫,我们对一个完善的证明责任规范或理论的渴望真可以用望眼欲穿来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