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0.11.08

•【字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施行日期】2010.10.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0年第3号)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国税系统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的管理,适应信息管税的

需要,保证社会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普通发票(以下简称“机打

发票”),是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依照《通知》规定,结合云南实际确定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保留的适用于计算机系统开具的发票。

第三条符合使用机打发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是机打发票的用票人(以下简称“用票人”)。用票人包括纳税人、经国税机关授权代开发票的第三方。

取得机打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是机打发票的接受使用人(以下简称“受票人”)。

第四条各地国税机关依据本办法做出的具体规定,须结合实际,本着不侵蚀税基、不违背本办法规定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并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五条各地国税机关应结合实际,倡导大型商场、超市、石化电气、烟草、电力、供排水等对社会影响面大、受票群体广、发票用量大的用票人,使用适合自身需要的机打发票,自觉维护发票流通秩序,不断增强社会公众发票意识,切实保护受票人的权利。

第六条各级国税机关要严肃整治机打发票流通秩序,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危害机打发票印制、领购、开具、保管、缴销的各种不法行为,确保机打发票的流通发行。

第七条用票人根据国税机关公开的程序、数据规范标准,适时调整自开票程序,不断提高机打发票的应用范围,逐步规范发票使用行为,促进用票行为的良性发展。

第八条用票人应本着简便易行、节约成本,兼顾票据合法、真实、有效的原则,扩大机打发票范围,压缩手工发票,为机打发票创造一个良好的流通和使用环境。

第二章机打发票的范围和要求

第九条用票人申请使用机打发票,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开具机打发票的计算机系统。要求硬件系统支持相应的全国或我省的机打发票开票软件系统,以及经批准的用票人和用票人行业协会自行开发的软件系统。

(二)具有打印发票的打印机。要求申请使用平推式机打通用发票的,配备平推式进纸打印机;申请使用卷式机打通用发票的,配备卷式进纸打印机;申请使用两联次及以上发票的,打印机还需满足全份发票各联次一次性复写的需要。

(三)申请使用单联式发票的,要求机打发票记录良好、能准确留存备查机打发票信息内容;机打发票电子存根信息存储五年以上;用票人财务管理规范。

第十条申请使用机打发票的用票人,填写《发票票种核定表》(附件1)报主管国税机关调查核实后签署核实意见。

第十一条用票人自行开发或使用行业协会开发的开票系统的,开票系统须能满足国税机关对开票相关功能的设计要求,并具备相应的妥善保存发票开票信息、根据国税机关接口标准读取和抄报发票电子信息的功能。

国税机关定期公开开票设计功能需求和相关数据接口标准,用票人根据国税机关的开票功能需求和接口标准,适时改造和调整开票程序。

第十二条用票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142号文件,自行开发开票软件申请使用机打发票的,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纸质申请,同时将开票软件的打印测试结果、开票信息抄报测试文件报主管国税机关检验,并将软件技术说明及操作手册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用票人送检的材料,及时组织验收。经检测符合要求的,下发《发票票种核定表》明确核准意见。

第三章机打发票领购

第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用票人提交的《发票票种核定表》申请,经调查核实后核定具体的机打发票种类和数量、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发票电子内容报送方式、发票验旧方式等内容,向用票人核准《发票票种核定表》,作为用票人领购发票的核准依据。

第十四条用票人首次申请领购机打发票,须持下列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

提出领购发票申请: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购票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护照、居民户口簿等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及印模;

(四)《发票票种核定表》。

对临时到本省从事经营活动的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用票人申请领购机打发票的,凭所在地国税机关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提供发票保证人或交纳发票保证金后,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依《发票票种核定表》,向用票人发放《发票领购簿》和电子购票信息文件,核准用票人领购的发票种类名称、发票代码、单位、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每次限购数量、每月最高持票数量、购票方式、发票电子内容报送方式、发票验旧方式等要件。

第十六条除首次领购发票外,用票人办理领购手续时,除持有《发票领购簿》外,还须准备如下资料和设备:

(一)存储电子购票信息文件的移动存储设备(使用在线开具发票的用票人除外);

(二)作废发票的所有联次;

(三)发票领用存报告。

第十七条主管国税机关依《发票领购簿》发售发票。对离线开具机打发票的用票人,同时将发售发票的电子信息文件发放到用票人的移动存储设备中,作为机打发票的电子购票信息。

对在线开具机打发票的用票人不需要发放机打发票的电子购票信息。

第十八条用票人需要变更发票领购种类或数量的,应重新填写《发票票种

核定表》,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核批后,用票人据此办理《发票领购簿》和电子购票信息的变更。

第四章机打发票开具

第十九条用票人开具机打发票前,对采用离线方式开具的,将购票电子信息读入开票系统。

用票人使用在线互联网络开票的,用票人自动获取国税机关发票发售的电子信息。

上述所列的购票电子信息与纸质发票票种、号码不一致的,用票人发现后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检查核实后据实调整。调整时发现纸质发票发放错误的,由用票人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退票。

第二十条用票人使用发票填开程序,发现主管国税机关设定的用票人基本情况与实际用票人不符的,应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调整处理。

第二十一条用票人使用国税机关提供的开票程序,应严格遵守发票使用管理规定和发票填开系统的操作规范与管理权限。使用过程中不得相互转借、转让、泄露操作用户和密码;不得套用、借用他人的开票系统填开自己的发票。

第二十二条用票人在使用开票软件过程中,可对经常性客户、自营商品品种名称等常规性内容进行归纳整理,预先录入系统,以减少填开发票时的信息录入,简化操作,提高开票效率。

第二十三条用票人内部采用不同的柜台、终端开具发票的,可根据电子购票信息将领购的发票分发到柜台、终端或下级开票点分别开具。同时,用票人应指定开票人员,完善机打发票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用票人开具发票时,应将机内发票号码与纸质发票号码核对一致,按照顺序填开,全份发票一次性打印。

第二十五条开具发票过程中发生错号、打印内容不清、进退纸张故障、纸

张折皱等影响密文扫描的,可作作废发票。

用票人因上述所列操作不当或误填等原因作废发票的,须在发票验旧时,将作废发票的全部联次报送国税机关查验。

第二十六条用票人在发票填开过程中,应逐栏、顺序填写货物及劳务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发票内容要素(以下简称“发票要素”)。

有商业折扣的,销售金额须以净额反映。不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商业折扣,以整张发票金额作为销售金额。

第二十七条自定义填开项目(备注栏)是用票人针对当前发票的全部或部分信息项目,作出的备注和说明。单一商品劳务的备注说明做在对应行次的自定义项目(备注栏)中,全部商品或劳务做在整份发票自定义项目(备注栏)中。

用票人不得在自定义填开项目(备注栏)中直接填写发票要素。

第二十八条用票人对当前发票的备注和说明不得超出规定字数。用票人可事前确定备注说明内容,以简化开票时的录入。

第二十九条用票人不得因备注说明自行扩大、缩小解释发票功能用途,不得因自定义填开内容影响发票要素内容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用票人开具具有抵扣税功能的发票时,须按照抵扣税款政策规定开具。

第三十一条付款方开具发票给收款方持有的,须由收款方在机打的收款方名称后面指定部位签字,方为有效。收款方签字时,须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

第三十二条用票人使用同一开票程序开具不同票种的,须选取不同的票种电子信息并配套使用对应的纸质发票,不得混开。但对开展自营业务和兼营代收费业务的特殊行业,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除外。

第三十三条打印后的发票,除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冠名发票外,须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发票打印后,除付款方开具发票给收款方须有收款方签字认可外,用票人不能在发票纸张上手写其他事项。

机打发票手写的内容无效。手写内容严重影响发票金额等发票要素内容识别的,视为无效发票。

第三十五条机打发票的密文不得实施人为涂改、刮擦、划线等有损发票密文识别的行为。受票人有权拒绝接受发票密文被毁损导致设备无法识别的发票。

第三十六条机打发票密文被毁损导致设备无法识别的机打发票,不能申请发票真伪鉴定;密文无法识别的具有税款抵扣作用的机打发票,不得作为抵扣凭证。

第三十七条机打发票开具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等业务原因或发票密文无法识别导致发票比对失败等其他原因,当业务发生的双方当事人至少有一方已经入账无法获取原套发票作废的,可以凭有效证明,开具红字发票。

第三十八条用票人开具红字发票的,以负数金额填写打印。开具时必须取得发票退回方出具的有效证明。证明内容包括:

(一)必须记载与发票内容一致的事项和退货原因;

(二)加盖发票退回方的单位印章或财务专用章;

(三)已付款的,附原发票联的复印件和银行收款进帐单复印件。

第五章机打发票填开信息报送

第三十九条用票人在线填开发票的,已开发票信息由程序实时存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和方式,阻止发票信息存储、传输。

第四十条用票人离线填开发票的,应按主管国税机关的接口标准规范,转存发票信息,并将发票信息按规定时限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上述规定的电子信息报送时限,由主管国税机关在发票票种核定时明确。用票

人领购新的发票前,必须完成报送。

第四十一条用票人通过存储介质报送发票信息的,以主管国税机关接收后出具的回单(附件4)为准。报送成功的发票信息文件由用票人自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遇有受票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鉴定发票真伪申请,而用票人未及时将发票信息抄报主管国税机关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要求用票人及时报送发票信息。

第四十三条用票人未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发票电子信息的,不能申请领购新的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责令用票人停止开具或收缴其持有的空白发票。

第六章机打发票验旧

第四十四条用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到国税机关申请发票验旧工作:(一)用票人再次领购发票前;

(二)用票人终止使用发票的;

(三)用票人有作废和红字发票,未再次领购发票,但从开票之日起超过三个月的。

第四十五条用票人办理发票验旧时,须提交《发票领用存报告表》(附件2),持《发票领购簿》、发票存根联,作废发票,接受主管国税机关查验。

用票人使用单联式发票的,不再提供发票存根查验。

第四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对用票人的发票使用情况及版别、起止号码、填开起止日期、分月累计填开金额进行验旧审核。并审查纸质发票实物与电子信息是否一致。

第四十七条用票人提请查验作废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在查验时检查全份发票联次是否齐全。

第四十八条用票人提请查验红字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在查验时检查发票填开依据是否符合规定。

第四十九条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查验发票无误后,方可发售发票。查验过程中发现存在混开发票、不按本办法开具发票,以及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机打发票缴销

第五十条用票人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缴销机打发票:(一)因国税机关改版、换版的有关通知,需要缴销持有发票的;

(二)用票人使用发票过程中发现次版发票的;

(三)用票人使用的发票超过规定使用的期限或保管的发票存根联法定保存期限届满的;

(四)用票人保管的发票发生霉变、水浸、鼠咬、火烧等问题,导致发票残损、破损,无法再使用的;

(五)用票人发生变更、注销税务登记,需废止原有发票、注销税务登记的;

(六)个体工商户用票人办理停、复业税务登记,需要将未使用的发票封存的;

(七)用票人因被盗、遗失等丢失发票的;

(八)用票人因非正常走逃等原因流失的发票被追回的。

第五十一条用票人需要缴销发票,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凭《发票缴(核)销申请审批表》(附件3)、持《发票领购簿》和应缴销的发票,到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办理。

上述所述的应缴销发票,包括超期限未使用空白发票、存根联,以及残存发票、次版发票和流失发票等。

第五十二条纳税人发生丢失、被盗发票,按照规定办完丢失、被盗发票处理手续后,向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填写《发票缴销申请审批表》,随下列资料一起办理发票缴销:

(一)《发票挂失声明申请审批表》;

(二)《丢失、被盗发票清单》;

(三)《〈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

(四)遗失证明的材料;

(五)刊登作废声明的报样;

(六)《发票领购簿》。

第五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发票缴销申请,须查验缴销的发票并核销处理用票人的发票电子信息。对用票人流失、丢失、被盗的发票,同时在网上登记备查。

第八章机打发票保管

第五十四条用票人应当建立机打发票的使用保管制度,准确盘点、核对、记录机打发票使用情况。

用票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机打发票保管情况时,统一使用《发票领用存情况报告表》报告。

第五十五条用票人应妥善保管机打发票,不得丢失。机打发票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在当地的州市以上主流报刊等传播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同时接受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或稽查部门的处罚后,到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办理发票核销手续。

用票人因计算机软、硬件故障或损毁,丢失机打电子发票信息的,由用票人自行恢复。因此造成电子发票信息流失的,由用票人补充完整。

第五十六条用票人应当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规定存放机打发票存根联,不得擅自毁损。已经开具的机打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五年。

机打发票的电子数据,视同发票存根保存。

第五十七条保存期满,用票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发票缴销申请审批表》,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由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九章机打发票检查

第五十八条主管国税机关有权进行下列机打发票检查:

(一)检查用票人自行开发的开票程序相关的数据接入、导出、抄报、传输和打印功能;

(二)检查用票人申请领用机打发票的计算机软、硬件配置状况;

(三)检查用票人代开发票的资质、代开发票开具情况和与代开发票有关的代缴税款、手续费用和有关资料。

第五十九条主管国税机关检查机打发票时,可以使用密文扫描设备,进行识别和比对。检查过程中对辨别发票真伪难度较高的发票,提请相关部门开展鉴定。

第六十条主管国税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出具的检查结论,可以提交给发票管理部门作为发票验、销的依据。检查中涉及的发票信息,须为用票人保密。

第六十一条用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主管国税机关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停止发售新发票、收缴已领发票或者停止用票人开具发票。

第六十二条税务人员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故意刁难用票人领购、使用机打发票,拒不接收机打发票验、销申请等事项,拒不依本办法规定开展发票检查或者有其他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或者泄露发票信息,不为用票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任何人通过计算机等工具的非法操作,实施非法侵入国税机关发票程序系统、窃取发票信息、数据,通过泄露散布、倒买倒卖等手段牟利的,由主管国税机关配合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任何人采取各种手段非法入侵、修改、删除计算机软、硬件系

统或发票信息数据? 破坏发票信息系统安全的,国税机关配合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用票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机打发票事宜。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国税机关,是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的各级国家税务局、分局。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1.发票票种核定表(略)

2.发票领用存报告表(略)

3.发票缴销申请审批表(略)

4.国税机关接收用票人抄报机打发票电子信息回单(略)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小贴士:根据文件规定,发票上需要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公章及财务章均不符合要求。 二、特殊情况

根据文件要求,发票需要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但是还有些特殊情况需要大家特别注意哦~ 0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当在发票联加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 02、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

规定:“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因此,电子发票上有税控签名和企业电子签章,不管是彩色打印还是黑白打印,都不需要另外找开票单位再加盖发票专用章。 三、热点问答 1、发票可以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么? 答: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电子发票使用管理,提高发票管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注册使用电子发票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电子发票系统的开户登记、在线生成、发票开具、数据传输以及赋码、存证、交换、验证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向税务机关申请,通过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发票系统)生成,并能在电子发票系统网站查询、打印的发票快照或发票数据的电子凭证。 第四条注册使用电子发票系统的单位和个人须为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管辖的纳税人,应当具备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备案的自有或第三方的电子商务平台,或者自有的基于互联网络的销售、服务信息系统。申请接入电子发票系统的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基于互联网络的销售、服务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数据对接。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证合一)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电子商务企业资质认证证书; (四)银行开户证明 (五)提交承诺使用电子发票管理系统可达到数据唯一性、安全

性、完整性及不可抵赖性,并可与电子发票管理系统实时交换电子发票数据的文件 (六)提交信息安全管理规范 (七)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自有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基于互联网络的销售、服务信息系统的纳税人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确保应税业务信息的真实完整。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企业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为纳税人生产经营提供良好的平台环境,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经税务机关同意接入电子发票管理系统的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按照电子发票管理系统接口标准接入使用,并指引交易主体规范操作,配合税务机关开展对电子发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入电子发票系统的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基于互联网络的销售、服务信息系统的所有者须确保所传输的纳税人应税业务数据、电子发票信息的一致性、完整性,不得篡改、删除、伪造。保证交易主体的交易业务数据和电子发票信息的唯一性、真实性、完整性,不得删除、篡改、伪造相关信息。 第七条具备接入条件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注册电子发票用户的申请后,税务机关免费为纳税人颁发电子发票系统用户名和密码,并初始化该纳税人发票信息。纳税人凭税务机关颁发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电子发票系统进行日常的发票使用、管理、统计等工作。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在线开具电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 一、“一站式”的发票用途确认服务。 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可以对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使用用途进行“一站式”确认,有效提升增值税扣税凭证的精细化、标准化和信息化管控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33号)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符合条件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后,也可通过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 二、“集成化”的发票风险提示服务。 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可以对发票的开具、申报、缴税、用途确认等流转状态以及作废、红冲、异常等管理状态进行查询统计。根据查询到的风险提示信息,纳税人可以及时开展风险应对处理,有效规避因税企之间和购销双方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涉税风险和财务管理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 三、“全票种”的发票信息下载服务。

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可以批量下载所取得的发票明细信息,并可据此开展批量查验、统计分析等工作,能够帮助纳税人有效提升发票电子化管理水平。目前,可以批量下载发票信息的发票种类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四、取消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证确认期限 自2020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仍按原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五、错误确认发票用途后,税务部门如何帮助纳税人进行修改和更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巩固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所取得的成果,现就进一步依法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目前,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应开不开、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不仅严重侵蚀国家税基,为其他经济犯罪提供便利,而且败坏社会道德,成为经济活动中的一个顽疾。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要像公安机关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一样,进一步加大对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继续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实施"机具开票,逐笔开具;有奖发票,鼓励索票;查询辨伪,防堵假票;票表比对,以票控税"的管理模式,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的日常管理,着力构建发票管理长效机制,有效遏止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行为的蔓延,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加强集中印制,完善防伪措施 (一)落实集中印制制度。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431号)要求,抓紧完成印制企业的招标工作,严格控制印刷企业数量,尽快实现按省集中印制普通发票,切实提高普通发票的印制质量和安全保障,合理控制发票印制成本。贯彻集中统一的原则,除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1.02.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施行日期】2011.02.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

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购类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购类普通发票管 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4.01.15 •【字号】甘国税函〔2014〕12号 •【施行日期】2014.01.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购类普通发票管理的通 知 各市(州)、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兰州新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近期省局在调研中发现,我省部分农产品经营行业较为集中的地区,存在纳税人收购类发票使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且带有一定普遍性,如违反规定跨省(区、市)或者在省内跨市(州)使用收购发票,收购类机打发票开票限额过高等,致使纳税人虚开收购发票的风险增高,为农产品收购行业的税收管理埋下了隐患。为强化普通发票管理,降低税收风险,现提出以下要求,请抓好贯彻落实。 一、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明确规定: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这一规定明确指出,发票不得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使用。《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

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甘国税公告〔2013〕2号)就省内跨市、县领购和开具发票的办法规定:纳税人不得跨市(州)使用发票,在所在市(州)内跨县(市、区)从事经营活动,临时经营期限超过30天的,按照跨市(州)管理,临时经营期限不超过30天(含)的,向所在地国税机关领购发票,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后,开具使用所在地发票。 根据以上规定,各地在日常管理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以下要求: 1.严格收购类发票使用的地域范围。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实际收购业务发生地超出本县(市、区)范围的,一律在主管国税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临时经营期限超过30天的,领购和使用临时经营地发票,在临时经营期结束后要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营地收购发票开具的数量、品名、单价、金额等;在本市(州)范围内临时经营期限少于30天(含),纳税人使用注册地发票。纳税人超范围使用收购发票,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 严格收购类发票的使用对象。收购类发票只限于纳税人向个人零散收购农产品、废旧物资等情形时开具,对于从事农业生产、废旧物资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收购后再次向纳税人销售的,必须由销售方开具发票。 3.严格控制手工发票的使用范围和机打发票的开票限额。各主管国税机关要严格纳税人领用和开具各类收购发票的管理,对《甘肃国家税务局通用收购发票》(手工千元版,四联,规格:190mm×105mm),只限于纳税人在田间地头等上门收购时使用,对于其它情形纳税人需要使用收购发票的,一律要求其使用《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联,规格:190mm×101.6mm),在机打发票开票限额的设定上,要结合纳税人日常经营情况及其经营规模、收购种类,合理确定其开票限额,对开票限额核定过高,明显超出向个人零散收购的实际情况,应调减纳税人机打发票的开票限额。

发票管理办法及细则(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1993]第6号 颁布时间:1993-12-23发文单位:财政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 证。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 印、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 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2023年公司发票管理制度_公司发票管理制度办法

2023年公司发票管理制度_公司发票管理制度办 法 公司发票管理制度篇1 1、发票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之一,凡需领用发票的专卖店,必须办理领用登记手续。 2、发票只限在本公司合法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准转借、转让和为他人代开发票。 3、负责管理各类发票的'员工,按各使用部门建立登记册,严格领用,保管和缴销手续。 4、对已经用过的发票存根,应按顺序保管,如有错开、错写,必须作废,并保持原发票的完整内容。 5、未使用过的发票如果有遗失,必须认真查明原因进行严肃处理,报有关部门和税务局备案,同时登报声明作废。 6、管理发票的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清理数量以后、移交清单由交接双方签字后方可有效。 7、使用发票时需检查有无缺号、缺联,如有问题应及时处理,填写发票后,必须加盖收款单位“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的签字或加盖印章。 8、管理和使用发票的人员,必须认真遵守规定,不许伪造、买卖、涂改、撕毁和弄虚作假,凡违反规定的,根据不同情节,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公司发票管理制度篇2

一、各部门对发票实行专人管理,领取发票由专人负责,责任到人,财务部设发票管理台帐,由领用人签字。 二、不准转借、转让发票:发票只准本单位的开票人按规定用途使用。 三、发票启用前,应先清点,如有缺联、少份、缺号、错号等问题,应整本退回。 四、填开发票时,应按顺序号,全份复写,并盖单位发票印章。各栏目内容应填写真实、完整,包括客户名称、项目、数量、单位、金额。未填写的大写金额单位应划上“○”符号封项;作废的发票应整份保存,并注明“作废”字样。 五、严禁超范围或携往外市使用发票;严禁伪造、涂改、撕毁、挖补、转借、代开、买卖、拆本和单联填写。 六、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情况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七、使用发票的部门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如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用书面报告财务部,再由财务部上报处理。 八、增值税发票的有关特殊规定,按有关相应的规定执行。 九、如因发票管理不善而发生税务部门罚款,公司将直接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经济责任。 十、公司内部使用的各种单据参照本制度管理。 公司发票管理制度篇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情况专项 检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6.09.06 •【文号】税总函〔2016〕455号 •【施行日期】2016.09.0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 通知 税总函〔2016〕4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以来,一些纳税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开具发票、向受票方额外索要各种证件或证明材料、开具发票内容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等问题时有发生,影响了购买方及时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同时,个别税务机关还存在税收监管和服务不到位,影响了纳税人取得发票和正常使用发票等问题。为了保障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税务总局决定组织开展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一)检查范围 对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以来,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重点是

生活服务业和商业零售业纳税人),以及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发放发票、缴销发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二)检查内容 1.纳税人发票开具是否规范 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是否以各种理由拒绝开票;是否违反规定要求购买方额外提供证件证明导致开票难;是否随意变更品名等错开票;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购买方当场索取纸质普通发票的,纳税人是否提供。 2.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是否规范 税务机关是否严格按照纳税服务规范代开发票,是否额外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是否审核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内容超经营范围。 3.税务机关发票发放及缴销是否规范 税务机关是否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和发票使用的实际情况,合理发放发票,满足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合理需求。税务机关是否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92号)规定的期限,及时对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进行缴销。 4.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是否到位 税务机关是否大力宣传营改增相关税收政策,强化对纳税人关于发票领用、开具、保管相关制度规范的宣传,消除社会上对增值税发票开具方面的误解。 5.税务机关是否及时处理消费者有关发票的投诉举报。 二、专项检查的安排 各地国税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加强领导,制定具体方案,将专项检查工作作为保障和服务营改增顺利实施的重点工作,认真开展专项检查工作,确保工作不走过场、不打折扣,取得实效。货物劳务税、办公室、纳税服务、征管科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 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8.04 •【字号】 •【施行日期】2008.08.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八月四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8〕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巩固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所取得的成果,现就进一步依法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目前,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应开不开、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不仅严重侵蚀国家税基,为其他经济犯罪提供便利,而且败坏社会道德,成为经济活动中的一个顽疾。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要像公安机关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一样,进一步加大对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继续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实施"机具开票,逐笔开具;有奖发票,鼓励索票;查询辨伪,防堵假票;票表比对,以票控税"的管理模式,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的日常管理,着力构建发票管理长效机制,有效遏止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行为的蔓延,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加强集中印制,完善防伪措施 (一)落实集中印制制度。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431号)要求,抓紧完成印制企业的招标工作,严格控制印刷企业数量,尽快实现按省集中印制普通发票,切实提高普通发票的印制质量和安全保障,合理控制发票印制成本。贯彻集中统一的原则,除企业冠名发票外,要科学合理地简并规范通用发票票种。 (二)加强防伪专用品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057号)要求,加强对发票防伪专用品使用的管理,完善并落实管理责任制。凡达不到防伪专用品使用管理要求的企业,一律取消其印制资格。年内对发票承印厂进行一次全面清查,重点检查发票防伪专用品购、存、用以及印制等环节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改进和完善发票防伪措施。要在全国统一防伪措施基础上,分行业研究其特征,有针对性地增加地区性防伪措施;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发票上印制条码或密码,提高发票防伪性能,方便企业和消费者查询辨伪。各地对增加或变更的公众

新办纳税人发票管理制度

新办纳税人发票管理制度 一、前言 发票是国家税务机关监管纳税人纳税行为的一项有力工具,也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备的 财务凭证。由于其在税收领域的重要性,因此纳税人发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对于税收 安全和纳税人自身合规经营具有重要意义。 为建立有效的新办纳税人发票管理制度,本文将从纳税人发票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纳税 人发票的申领和开具、发票存储、发票使用,以及违规处罚等方面,对新办纳税人发票管 理制度进行全面的探讨和分析。 二、制度的基本原则 1. 纳税人发票管理制度必须遵循合法、规范和透明的原则,任何行为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中关于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 2.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申领和开具符合法律要求的发票,严格遵守 发票的使用规定,保障发票的真实、合法及规范开具。 3. 纳税人必须妥善保存发票,如有遗失或损坏的情况必须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备,并按要求 进行相关核查或重新开票。 4. 纳税人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和税务机关的相关要求,合理使用发票,任何虚开 发票或不当使用发票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违规,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5. 纳税人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开展相关工作,按时申报纳税,全面履行纳税义务,确保 税收的及时足额收入。 以上五点是新办纳税人发票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企业在建立和执行纳税人发票管理制度 时必须严格遵守。 三、纳税人发票的申领和开具 1. 纳税人首次新办、变更税务登记,需要去税务机关领取发票申领表,填写申领表后提交 相关资料,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后方可领取发票。 2. 纳税人领取的发票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进行开具,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向税务机关进行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调整。 3. 在发票开具过程中,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开具,任何虚开、重复开具、不当开具的行为都是严格违法的。 四、发票存储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公告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 则若干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 •【字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 意见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第58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工本管理费核算制度〉的通知》(云地税发〔1998〕572号)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若干贯彻实施意见,现予以公告。 一、地税机关代开发票问题 (一)代开普通发票的对象 1.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2.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领用发票的纳税人,临时取得超出其经营范围业务收入的。 3.已办理税务登记,但主管地税机关认定不需要领用发票的。 4.对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但已经取得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5.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代开普通发票的基本资料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申请地地税机关提供如下基本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作出诚信声明: 1.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2.经营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书面确认证明,书面确认证明应包含付款方所购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内容(原件和复印件)。 3.经办人或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4.收付款证明(原件和复印件),采取先票后款方式结算的,应提供付款方证明材料(原件)。 5.完税凭证。 6.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代开免税普通发票的,必须经征收分局长批准同意后,方可代开免税普通发票。同时,代开发票上必须加盖免税字样的印章。 (三)代开普通发票的项目 1.地税机关不得代开含有餐饮、住宿、娱乐、会议费、培训费、接待费项目内容的发票。 2.对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但已经取得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代开普通发票的项目不得超出其实际经营范围。 3.纳税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所领用发票不能满足经营需要的,纳税人可临时申请领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地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发票。 (四)简易代开普通发票程序 1.申请人凭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收付款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付款方证明材料(原件),办理完税手续后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发票管理毕业论文

发票管理毕业论文 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以下是小编精心准备的发票管理毕业论文,大家可以参考以下内容哦! [摘要]2010年12月我国修改1993年的(发票管理法),从制假根源进行系统的分析,对领用及防范措施等管理办法提出了建设性的建议, [关键词]温总理签署高科技犯罪措施国家税务总局发票管理系统 一、引言 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来,对加强税源监控、保证税收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管理办法在执行中出现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制售和使用、不依法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花样翻新且日益严重,管理办法规定的防控措施亟待相应完善;二是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难以有效惩处和制止发票违法行为。为了解决上述问题,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主要增加以下三条,(一)禁止非法;不得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的,不得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和运输;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并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二)简化了发票领购程序,从正面引导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拒用。对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也作了进一步规范。(三)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制售猖獗、受票单位下至个体工商户,上至中央部门。 二、制假售假的原因 1.发票品种繁多,容易造假。 常见的发票种类有三种,即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专业发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普通发票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01.22 •【字号】川国税函[2009]12号 •【施行日期】2009.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 (川国税函〔2009〕12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规范税收秩序,加强“以票控税”,促进税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现就普通发票管理中的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使用《发票统一领购簿》 (一)为规范《发票领购簿》管理,简化操作程序,方便纳税人保管使用,全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和《普通发票领购簿》合并为《发票统一领购簿》。《发票统一领购簿》在市州局范围内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利用综合征管软件V2.0系统中的“发票发售”模块进行计算机打印,同时取消手工填写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增加纳税人负担的前提下,采用报送IC卡等电子形式进行发票领购簿的使用管理。

(二)由于部分地区已先行采用《发票统一领购簿》,为避免重新更换造成浪费,省局对《发票统一领购簿》式样、规格、内容不再作统一规定。市州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应满足原《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和《普通发票领购簿》的基本要求,同时满足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购票记录应分别进行登记的要求。 (三)《发票统一领购簿》应视同发票进行管理。对《发票统一领购簿》的领用、遗失、缴销、封存等有关管理事项,市州局可在发票管理规定所确定的原则范围内,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进一步的明确。 (四)全省国税系统2009年5月1日起正式启用《发票统一领购簿》。2009年4月1日开始新版《发票统一领购簿》的换发工作,换发时免收工本费。《发票统一领购簿》由市、州局负责印制。 二、发票验旧购新 (一)所有普通发票均实行验旧购新。为提高验旧购新工作效率,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反映发票使用情况的《普通发票验旧表》(式样见附件)。市州局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采取缴旧购新方式加强管理的,可以实行缴旧购新。 (二)纳税人领购发票时,应将使用过的发票送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验旧,并填报《普通发票验旧表》。主管国税机关要对纳税人填报的《普通发票验旧表》进行认真审核,并将验旧金额分月录入综合征管软件V2.0系统。 (三)纳税人已使用和未使用发票的验旧或缴销期限不超过3个月(纳税人较多、管理工作量较大的地区,报经省局批准后,可确定为6个月)。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验旧或缴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发票进行检查。 (四)纳税人使用冠名发票,或者用票量每月超过500份且纳税信誉较好的,可不将使用过的发票送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验旧,但应按月报送《普通发票验旧表》。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发票使用情况分月录入综合征管软件V2.0系统,并采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XXX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6〕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税总发〔2016〕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制定针对高风险纳税人定向稽查制度”和“建立健全案源管理制度”的要求,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和有关建议,请及时反馈至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 2.案源信息退回(补正)函 3.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 4.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 5.税务稽查案源清册 6.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 7.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5月19日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税务稽查案源管理,提高税务稽查质效,推进税务稽查体制机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税务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稽查案源(以下统称案源)即税收违法案件的来源,是指经过收集、分析、判断、处理等程序形成的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相关数据、信息和线索。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税务稽查案源管理,是指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按照规定程序,对各类涉税数据、信息和线索进行收集、处理、立案、反馈的管理过程。 案源管理的具体流程主要包括:案源信息的收集、案源的分类处理、案源的立案分配和处理结果的使用。 第五条案源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风险导向、统筹协调、分类分级、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税务局应当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税收大数据为支撑,以风险推送、外部转办、稽查自选为重点,以打击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为目标,注重处理结果的分析反馈和增值使用,形成风险闭环式案源管理的新格局。 第七条案源由稽查局归口管理。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案源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下级稽查局确定的案源属于上级稽查局重点稽查对象名录范围的,应当报上级稽查局审批。 实施案源集中管理的地区,由上级稽查局审批确定下级稽查局选取的案源。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不断提高案源管理信息化水平,高效采集、有效整合税收征管数据与社会公共数据,保障案源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案源管理工作的联系与协作,建立健全国税、地税案源管理合作机制,实现涉税数据、信息和线索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第二章案源信息 第十条案源信息是指税务局在税收管理中形成的,以及外部相关单位、部门或者个人提供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税收数据、信息和违法行为线索。 第十一条案源信息的内容具体包括: (一)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税收数据和信息,以及税务局在税收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税务登记、发票使用、税收优惠、资格认定、出口退税、企业财务报表等涉税数据和信息; (二)税务局风险管理等部门在风险分析和识别工作中发现并推送的高风险纳税人风险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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