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清代秋审制度

浅析清代秋审制度
浅析清代秋审制度

清代秋审制度探析

刘飞龙西南政法大学

[摘要]:秋审是清朝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传统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历史地位。本文主要对秋审制度的指导思想、确立、运行程序及其利弊和局限进行探讨,从而使当前对秋审制度的研究得到进一步深化,同时也可以为现代死刑复核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 秋审制度;指导思想;确立;运行程序;利弊

秋审是清代一种死刑复核制度,它要求除绞立决和斩立决外的所有拟死犯人都要纳入一个严格的复核程序,并由最高统治者掌握最终决定权;同时也是清代一项重要司法审判制度,终清一代始终受到清代统治者的高度重视。

一、秋审制度运行指导思想

(一)慎刑思想

西周王朝是我国奴隶制鼎盛时期,各项典章制度比较完备。在法制方面,对人命更加重视。周公吸取了夏商两朝滥刑的教训提出“兹式有慎,以列用中罚”

①的明德慎罚思想。所谓慎罚,就是明德指导下的慎刑。慎罚的目的在于准确地惩恶扬善,它要求用刑者要出于善心。如《礼记·曲礼上》言:“八十、九十曰毫,七年曰悼,虽有罪,不加刑焉”。其实,当时情况不仅如此,在讨伐战争中当时人们也要做到“不斩祀,不杀历,不获二毛’,,即不斩尽杀绝,不杀病人,不擒老人。这种以扬善为目的的刑罚在《吕刑》中被称为“祥刑”,它体现了“因人之情而为之节文,以为民坊”②的立法原则。尤其在法律方面,“慎刑”一直为统治者所重视,并把它与孔子所倡导“仁”结合起来,被统治者作为一项仁政施行,以此获得民心,宣扬统治阶级的善政。因为“慎刑”的重要性,所以清朝统治者把慎刑思想作为秋审一项指导思想之一,并对秋审运行过程中“慎刑”是否得到贯彻极为重视。

(二)儒家伦理纲常思想

① [宋]朱熹:《四书章句集注》,中华书局2001年第1版。

② [明]胡广:《明实录》,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年第1版。

自汉代起,儒家伦理纲常思想在中国社会一直占有重要地位,是整个社会的行为准则。因此,儒家伦理纲常思想是清代秋审制度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儒家伦理纲常思想重在于“理”,这种“理”是以血缘亲情为核心并向外扩大。“家人父子,是其天然基本关系,故伦理首重家庭。父母总是最先有的,再则有兄弟姐妹。既长,则有夫妇,有子女,而宗族戚党亦即由此而生。出来到社会上,于教学则有师徒;于经济则有东伙;于政治则有君臣官民;平素多往返,遇事相扶持,则有相邻朋友。随着一个人年龄和生活之开展,而渐有其四面八方若近若远数不尽的关系。”①

大清律例规定:“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已行不问已伤、未伤。者,预谋之子孙不分首从。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屁。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自依细麻以上律论。有凡人,自依凡论。凡谋杀服属,皆做此。谋杀鳃麻以上尊长,已行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己伤者,首。绞;为从,加功、不加功,并同凡论。已杀者,皆斩。不问首从。其尊长谋杀本宗及外姻。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己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依故杀法者,谓各依门殴条内尊长故杀卑幼律问罪。为从者,各依服属科断。若奴隶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若鳃麻以上亲者,兼尊卑言,统主人服属尊卑之亲。罪与子孙同。谓与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祖尊长、外祖父母、绝麻以上尊长同。若已转卖,依良贱相殴论。”②该律例是关于犯尊长者的处罚规定,其中涉及死刑的案件属于秋审范围,如已行不问已伤、未伤。者,预谋之子孙不分首从。皆斩;己杀者,皆凌迟处死。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屁。以今人的目光看此律例,必会感到不可思义。但在封建社会,儒家纲常伦理思想是一切律例的制定基础。前面已论述儒家伦理注重于孝道,所以大清律例对于敢犯尊长者处罚是极重的。可见儒家伦理纲常思想是秋审条例制定的重要思想之一。

二、秋审制度的确立及完善

清朝秋审制度是在明代朝审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清史稿·刑法志》记载,秋审“原于明之奏决单,冬至前会审决之”。但明代朝审与秋审还是有一定的区别。《明史·刑法志二》记载:“凡决囚,每岁朝审毕,法司以死罪请旨,刑科三

①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年版。

②田涛、郑秦,《大清律例》,有司决囚等第,第4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复奏,得旨行刑。在外者,奏决单于冬至前,会审决之。”永乐元年定制,死囚百人以上者,差御使审决。”从该记载看明代朝审只是对京城死囚的复核,对于京城外的案犯则采取派人专门审理,之后带着“决死”的名单回朝奏明圣上。可见朝审与秋审的不同之处还是比较大的。尽管如此,清代的秋审制度是借鉴明代及更前朝代的司法制度建立起来的。在这个过程中,秋审制度也是逐步完善的。清顺治元年(1644 年),刑部左侍郎党崇雅奏言:“旧制度凡刑狱重犯,自大逆、大盗决不待时外,余俱监候处决。在京有热审、朝审之例,每至霜降后请旨处决。在外直省,亦有三司秋审之例,未尝一历死刑辄弃于市。望照例区别,以昭钦恤。”这是清朝第一次提出秋审概念,故《清史稿》论之:“此有清言秋,朝审之始。”虽然党奏雅的奏言得到清朝统治者的肯定,但没有立即被付诸实行。原因是清朝统治者刚入关,各地仍处于分裂割据态势,全国仍处于内战阶段;因此一时还无法抽出足够的精力完善司法制度。不过清朝统治者对法律还是相当重视,听取汉臣的建议,组织人员编修律例,于顺治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制成颁布了《大清律》。此外,清廷还议修《会典》,顺治十年又恢复了京师朝审,顺治十五年定各省秋审,可见顺治年间秋审雏形已基本形成。康熙年间秋审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康熙十九年《刑部现行例》规定:“凡秋审监禁重犯,该督抚仍会审详拟情实、缓决、怜、疑具题,应令每年七月十五日内到刑部。”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认识到当时秋审决囚处罚结果为以上四种类型。到了雍正年间又增入了“留养承祀”。乾隆年间又颁行《秋谳志略》,规定了哪条罪名应入情实,哪条应入缓决。它的颁行对秋审案件定拟的公正性起了很大的作用,进一步确立了秋审在清代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在完善秋审案犯处罚罪名的同时,清朝统治者也对秋审复奏制度进行改革。雍正二年世宗皇帝下旨:“人命攸关,自当同仁一视,自今年为始,凡外省重囚经秋审具题,情实应决者,尔法司亦照审之例三复奏闻,以副朕钦恤慎罚之至意”,从该史料我们看到,雍正为了表现自己的爱民之心,特别下令对处决人犯必须进行三复奏,从而加强对案件的审理,避免滥杀无辜。“三复奏”虽然可以减少错杀的机率,但它却严重增加办理秋审官员的工作量,使官员感到难于负担。因此有不少官员向皇上进言改掉三复奏的烦琐程序。于是在乾隆十四年高宗皇帝就颁布谕旨:“三复奏,自为慎重民命,即古”三刺三宥“遗制。谓临刑之际必致详审,不可稍有忽略耳,非必民三为节。朕每当勾到之年,置招册于

旁,反复省览,常至五、六通,必令毫无疑义。至临勾时,犹必与大学士等斟酌再四,然后予勾,岂啻三复已乎?若夫三复,奏本章科以遽具题,不无月豩亥。且限于时日,岂能逐案全览?朕思为政,惟当务实,而师古不徇名。三复之例行之虽久,实不过具文。若不详阅招册,即照例十复亦不过照例禀旨,此廷臣所共知者,徒事繁文何益于政。嗣后刑科复奏,各省令一次,朝审仍三复,亦足寓存革之意,实敦行简之风。”这样一来,秋审案件从三复奏改为一复奏,也大大减轻了有关官员的工作量。但朝审案件仍为三复奏,原因在于朝审是审理京城的案件,涉及人员比较复杂,所以仍保留三复奏。到了嘉庆二十年,朝审也改为一复奏。从此,秋审、朝审正式确定为一复奏了,秋审也一步规范化。终清一代,清朝统治者对秋审始终保持高度的重视,不断对秋审进行完善,使之发展成为一种十分周密的程序、严格的制度和完整的法律规定。

二、秋审运行程序

在清代,被判决死刑的犯人并不是立即被处决,而是等到这一年秋天进行特别的复核程序来决定是否对犯人执行死刑。这类案件也被称为秋审案件,通常这种特别的复核程序被叫做为秋审。而秋审则分为地方和中央两个阶段。

(一)地方秋审程序

1.造册和其它准备工作清代地方州县担负初审工作,也就意味着秋审准备工作是从地方州县开始的。清律规定:“各省每年秋审,臬司核办招册。”所谓“招册”就是案犯清册,核办招册是秋审的前期工作,造册从地方州县开始,道光二十年二月初二日直隶省臬司扎全省州县核办秋审事宜:某某州县官吏知悉:照得秋审人犯情罪略节,向系本司衙门发应该县缮造呈送,本司填写会看详题。兹查本年秋审将届,所有新案略节,合亟扎发遵选能写书手用洁白官连纸张遵照所颁册式照缮三十番,每番尾后留空白书册五十页,磨对清楚,悉行草钉。此外每起另备书册五百张,大官连纸二百张,以备临时抽换装钉”宝坻县接到臬司札后,即于二月十四日申禀臬司:“计申送旧案秋审免解囚犯张赵氏等(人名略)共七人,每人略节册二十本,新案解秋审囚犯李幅恒,略节册二十本空白书册八百张、官连纸一百二十张。新旧案犯均无庸留养。”从这则史料我们得知清代地方州县的造册和其它准备工作的情况。至以本册送往刑部时间的截止期,是以该地方离京师的距离为标准。最近的直隶省的截止期为三月三十日,最远的

云贵两广为年前封印日。

2.解囚和审录

地方州县对案犯进行初审和造册后,按清朝有关规定,需要把犯人解赴上司衙门审录。清初无论新案或旧案一律解省,并且像新案一样,由县至府到司,层层审转;但这条例给地方官员带来巨大的工作量,有时还延误案件的审判时间。于是乾隆三年定例,改由“州县径行解司”,不再经府审转。后来解囚规定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旧事案犯经三次审录后准停其解省。乾隆二十五年更加定例“缓决人犯解审一次之后,情罪无可更定者,只令有司叙由详报,停其解审”。就此旧事案犯一般就不再解省了,到后来离省城较远的地方新事案犯也不用解省。解囚之后的目的是审录,不过与解囚相比,审录要简单一些。在省的审录分为臬司与督抚两步进行。臬司掌管一省的秋审事宜,要审录新事案犯和查看新、旧事造册,对各案先期定稿,之后联名藩司、道台联名向督抚具详。督抚在接到具详后,就要进行督抚审录也叫做会审。不过清代督抚审录形式大于实际,处理得很草率。雍正就曾指斥这种现象:“闻外省会审之时,不论案件多寡,悉于一天会议,均听督抚主张,司道守令不敢置喙。究其实督抚亦未必了然,不过幕宾略节贴于册上,徒装饰观瞻而已。”不过这种现象终清一代都没有很大的改善,到了清末期会审只是走形式而已。

3.具题

所谓具题就是督抚审录完毕以后,将会审结果向皇帝上报。这与新案题结不同的是:具题是全省汇览,不是一案一题。此外,各省督抚除以题本正式汇题外,还要缮造黄册奏报。黄册是转录成册的,有利于皇帝浏览。雍正之后,奏折制度兴起,督抚又常以奏折密报秋审的情况。奏本比题本更加快捷,使有利于皇帝及时了解该省秋审情况。

(二)中央秋审程序

各省督抚秋审本上,照例奉旨:“三法司知道。”刑部根据皇帝的这一授权,开始进行全国的秋审程序。刑部和三法司的秋审程序大体上可分三个阶段:1.刑部看详、核拟

这是中央秋审的第一个阶段。《清史稿·刑法志》记载:“刑部各司,自岁首将各省截止期前题准之案,分类编册,发交司员看详。初看蓝笔勾改,复看用紫,

轮递至秋审处坐办、律例馆提调,墨书粘签,——详加斟酌,而后呈堂核阅。”这个阶段看详经过各司、秋审处、堂官等三个层次,时间从年初开始,与地方秋审同步进行,并不等待秋审题本。而核拟指的是“新事”案件,即第一次列入秋审的案件。看详和核拟之后,就进行司仪和堂仪,正式审定部拟意见。所以在秋审程序中看详和核拟是比较重要的,刑部对待这项工作也十分重视。如刑部规定:“蓝笔、紫笔、墨签、堂签等几种批示方式”,从这几种规定方式中我们可以认识到刑部审办秋审的细致之处。

2.会审与具题

在看详的核拟结束后,刑部将秋审案件造册,分送九卿、詹事、科道进行九卿会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记载:“凡每年秋审直省督抚将监禁重犯审拟情实缓决可怜具题。限七月十五日以内到部刑部将各重犯原案贴黄及三法司看语。刊刷招册进呈御览。仍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册,八月内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会同详复情实缓决可怜。分拟具题。请旨定夺。”依该例规定只是九卿、詹事、科道参与会审。不过后来参加人员发生变化,到了光绪年间,“三品官司衙门则与会审”。参与秋审大大增加了。会审结束后,刑部领衔以参加会审全体官员的名义向皇帝具题,请旨定夺。

3.复奏与勾决/清代皇帝都极为重视秋审,所以犯人在执行死刑前都要复奏。至于复奏具体措施和沿革,前面已有论述,所以在这里不再讨论。而勾决为秋审最后一道程序。案犯一经勾决与立决一样,一但奉旨即执行死刑,决过后还须向上申报,最后由省汇题。至此一年的秋审程序就结束了。

三、秋审的最后结果,就是把被审录的在押死囚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等几大类,这也是秋审最主要的工作。清初秋审还有“可疑”一项,为“罪名己定而情节可疑者”,“然疑狱不经见”,后来就删去了这一项。①雍正年间又加入“留养承祀”,此后正式确定为实、缓、矜、留四类,现分别论述如下:

一、情实

就是“情真罪当”的意思,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按法律规定要奏请执行死刑。情实是秋审人犯中罪行最重者,入情实,经过复奏和勾决程序后,大都被勾决,若未勾就是侥幸。

①《浦史稿.刑法志三》。

二、缓决

指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在秋审案犯中罪行较轻,按法律规定,不执行死刑,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得不到减等的人犯中,少数可能在某次秋审时被改为情实,执行死刑,多数将长期“缓决”下去,长者有缓一二十年者,实际上己变为一种长期徒刑。许多监候犯就可能在长期监禁中庚毙,即在狱中被折磨死。

三、可矜

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按照法律规定,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列入“可矜”类的案件主要是涉及年幼、老人及其它具有减轻情节的案件,也就是情有可原者。例如:丈夫因妻子骂景或殴打其父亲,盛怒之下将其杀死,丈夫因而被判处监候死刑后,通过秋审,即可列入“可矜”,减为流刑或徒刑。

四、留养承祀

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考虑到犯人是独子或犯人父母老病无人奉养,按法应处死者可免死,使他回家奉养父母,不致绝嗣。由于留养承祀本是“法外之仁”,何人可留,何人不可留,一定要由皇帝最后裁决。留养制度正式入律,始于北魏。《魏书.刑罚志》载:“高祖十二年诏:‘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从唐至清,历代皆仿此制而明定于法典之中。

清朝初期依据明律,在《大清律.名例律》中规定了存留养亲制度。至乾隆二十一年(1756年),又改“存留养亲”为“留养承祀”。按照一般规定准予留养承祀者应是,非“常赦所不原”者,即非犯十恶等极严重犯罪,皇帝亲自审核批准。在秋审制度发展过程中,留养人的条件有所变化。乾隆三十四年(1769年)规定:父母双亡,而罪犯是其唯一的男性继承人,那么他也可以援引“存留养亲”制度,留在家中,供奉父母的灵位,延续祖宗的香火。《光绪会典》也规定:凡犯罪而亲老疾者则留养,节妇之子亦如之。有次丁则否,所杀者无次丁则否,为人后者可别继则否,忘亲不孝者则否。情罪之重者则否。

三、秋审制度的利弊

(一)秋审之利

清代秋审制度是我国封建集大成者,具有较高的水平,各项建置十分完备,形成了一个完善的死刑复核体系。它对清从明代后期危机四伏的封建专制社会走出来,并出现了封建社会晚期的一个高峰,起了很大的作用。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秋审充分体现皇权至高无上,皇帝掌握了全国上下生杀大权。这样可以显示皇权之威,加强皇权专制。其二,统治者可以通过秋审拢络人心,显示其仁爱之心。如顺治十三年谕旨:“刑部朝审秋决係刑狱重典。朕必详阅招案始末,情法允协令死者无冤。今决期伊尔朝审甫竣,招册繁多。尚未及详细简阅骤行正法朕心不忍今年姑著暂停秋决。昭朕钦恤至意。”从这则史料中可以看到清代统治者对秋审用心之意。其三,秋审的确在平反部分冤案上,起到一定的作用。如乾隆七年就曾谕旨大学士:“福建秋审萧充致死本妇一案,法无可贷。该抚拟以情实,而九卿改为缓决乾隆斥责九卿执法不知轻重”从这则史料我们设想:假如乾隆没有纠正九卿的做法,任由案犯列入缓决,就有使案犯有脱罪可能,以至本妇冤死。所以秋审对死刑案犯审判的公正性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秋审之弊

死刑的最后决断掌握在皇帝一人手中,也对清代司法审判带来很大的弊端。沈家本对此,有一段精辟论证:“《书·立政》:文王罔攸兼于庶言、庶狱庶慎。惟有司之牧夫,是训用违。庶狱庶慎,文王罔敢知于兹。是圣如文王,于庶狱犹不敢亲自平决,而委任贤能。后之人主,不及文王,而辄欲躬自录囚,在汉、晋偶一行之,尚不失为勤政之一端。若隋文以此为常,是任已而不任人,实大违文王无敢自知之宗旨。况又性多猜忌,甚至殿陛杀人,安望省阅之不任意轻重乎?夫治狱乃专门之学,非人人之所能为。后世之人主,每有自圣之意,又喜怒无常,每定一狱,即成一例,畸轻畸重,遗害无穷,可不慎哉?虞舜施刑,必属皋,周公敬狱,必推苏公,圣人之所为,固非庸众之所能窥测矣。”虽然由于当时环境沈家本没有对秋审进行直接批判,但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得知秋审对清代司法审判弊端是不言而喻的。秋审是我国传统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也是我国封建制度发展高峰的时代产物,同时伴随着封建制度的衰亡而退出了历史舞台。尽管如此,秋审在我国古代司法审判史上仍占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三)秋审运行的局限性

秋审制度是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发展的高峰,在与当时法律体制相比,其

水平也是比较高的。不过秋审在运行中,还是存在体制局限的情况。这些局限也影响了秋审的运行效果,具体而言,它可分为两个方面。

首先,清代统治者对秋审制度定位出现错位。秋审制度是一项死刑复核制度,其出发点应基于防止犯人被滥杀、冤杀,但是,清朝统治者并不这样认为。他们把能否维护封建专制统治作为秋审制度的立足点。如《大清会典事例》记载:“康熙五十三年至雍正元年连续十年停止勾决”。①康熙晚期连续停勾缘于他积极推行其所标榜的仁政,而雍正元年停勾是根据清代惯例皇帝大婚或大丧不宜勾决,不过,这两种情况所反映共同点就是秋审执行出发点在于是否有利于其统治。或许我们会认为停勾是一件好事,它使一些犯人免于被错杀。但是这种看法是不对的。其实停勾犯人等于扰乱了秋审制度正常的运行程序,同时停勾犯人也并不等于释放犯人,停勾之年过后犯人还须面临勾决,在此期间犯人的生理、心理都受到折磨,而且清代监狱状况并不好,一些犯人可能因此丢掉性命。再说秋审制度本身的职能就是防止犯人被错杀,并且对那些不应被判死刑的犯人从秋审程序中除去。而停勾就会使秋审功能达不到预定的目标。清朝统治者对秋审定位的失误影响到它的实际运行,导致其运行受到严重冲击,这也成为秋审运行的一个失误之处。

其次,部分秋审法律条例有很大的局限。如乾隆二十一年曾谕:“刑部覆拟署福建巡抚杨应踞审题郭瑞殴伤黄睿,因争买食物将黄睿推伤心坎以致陨命,自应按律定拟。乃该署抚徒以该犯因黄睿病后阻其买食物一语,遴称事本理直遂欲为之原情留养而该部亦即照拟覆之情理,殊未允协。盖留养之例乃法外之仁必该犯实系理直或误伤致毙,既有可原因得邀恩未减若以寻常斗殴案件间存迁就之见,曲为开脱则杀人者死于定律之义。何后即如所云郭既知黄睿病后为之劝阻独不知病后之人,不可力殴乎且其劝阻亦欲买食耳。此宜照例定罪秋审时自在可怜之列是其监禁不过一二年之间而定案之初初犯尚知情法阻律好勇之风,而少哉则问阎宁而致殴殴者鲜所全实多又何必龄理宜禁教一十年很之人而曲为开脱乎。若以该犯身系独子不宜羁龄图圈,即出之图圈此等几类亦难责以尽心考养也,且一半年后原属怜免何必。几年以来,斗殴之案渐多,未必非水儒之弊姑息以致纵恶养奸是谁之咎。联欲徒博览原则一切献章可以不览致诸臣更省力而得名。然联必

①《大清会典事例》卷846,第319页。

不为也郭端依拟应绞监候秋后处决,再净此能行晓谕可宽者知临事悉心检覆归平允以副联明刑弼教之至意。”①乾隆此谕主要针对福建巡抚杨应踞办理郭瑞殴伤黄睿致死一案不周而刑部复核也没有改正,因而下旨严责。但今天我们在这里不打算对杨应踞及刑部官员进行评论,而要解决是什么原因导致此种情况发生呢?从上面史料可知,案件引起争议的是留养之例使用问题,但是,清代对这个条例仅以理直或误伤的文字进行概括显然是不全面的。郭瑞殴伤黄睿致死一案就充分反映这一点。此案例只是秋审体制局限的冰山一角,有关其局限的案例还很多,这里不一一介绍。对于此种情况清代统治者也是清楚的,并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其突出表现如《大清会典事例》一书中就记载各朝对于秋审修订条例,对办理秋审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它的缺点是造成清代官员办理秋审事务时更多是按以往成案办理,后来更加出现以成案代法的现象,这样秋审体制就显得更加复杂无力,秋审运行也出现很大的混乱,导致出现很多同罪异判的案件,严重影响秋审运行的公正性。由此可见,有关秋审法律条例的缺失也是秋审制度的一个失误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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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高宗实录》卷五七二,第274页。

清·秋审制度

清朝秋审制度浅析 [摘要]清朝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个王朝,在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可以说是集中国封建社会法律之大成。清朝所处的历史地位也决定了其法律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中的地位。清朝在继承明朝会审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秋审等会审制度。秋审作为一种会审制度,是由中央官员对死刑监候案件进行复核审录,以决定最终刑罚,同时也是一种死刑复核制度,其与中国自古以来便长期存在的死刑复核制度是一脉相承的。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是在“慎刑”思想的基础上产生的。秋审最为一种最高级别的死刑复核制度,是对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继承发展,也是在“慎刑”思想基础上,同时又为适应清朝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极端强化的需要而产生的,是总结了中华法系中历代精华而形成的最完善、最能反映皇权色彩的死刑复核制度。秋审在清朝被视为国家大典,在当时具有重大社会意义,对清朝统治者维护自身统治、巩固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本文通过对秋审基本情况、历史渊源等方面的介绍,对秋审制度略作评析。 一、秋审的基本情况 (一)清朝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及秋审案件的来源 《大清律例?断狱?有司决囚等第》规定:凡有司于狱囚始而鞫问明白,继而追勘完备;军流徒罪,各从府、州、县决配;致死罪者,在内法司定议,在外听督抚审录无冤,依律议拟,斩绞,情罪法司复勘定议,奏闻候有回报,应立决者,委官处决,故延不决者,杖六十。《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各省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由州县完结,……徒以上解府、道、臬司审转,徒罪由督抚汇案咨结。有关人命及流以上,专咨由部汇题。死罪……罪干凌迟、斩、枭者专折具奏,交部速议。杀一家二命之案,交部速题。其余斩、绞,俱专本具题,分送揭帖于法司科道,内阁票拟,交三法司核议。 (二)秋审的程序及审理情况 1、秋审前期准备工作 秋审是清朝司法审判中一项重要事务,工作量巨大,刑部设有秋审处,主办秋审工作。刑部各司,在年初将本司应入秋审案件分类编册,出具看语,初看时用蓝笔勾改,复看时用紫笔勾改。然后送至秋审处坐办,律例馆提调,一一详加勘酌,墨书粘签,呈送刑部堂官核阅。同时地方各省督抚在应勘时期,将犯人提解到省城,率同在省司道官员共同会勘后,定拟具题,于五月上旬以前送至刑部。各省勘拟到齐后,刑部查阅外勘(各省的勘拟),与部拟不一致的,另列一册。核议时,先由各司核议,提调、坐办主之,而后呈堂,由尚书、侍郎主持堂议。 2、会审 在秋审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由刑部确定在八月内某天,在天安门金水桥西,会集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军机、内阁等官员对各省已定拟区分的案件进行详审,这就是秋审的会审,也即所谓的“秋谳大典”。届时,数百名官员列坐参与会审,场面可想有何等壮观。 会审时,由书吏按省逐一唱名,宣读罪状及定拟的节略,如参与会审官员没有异议,即在原拟上陆续会签;如有异议,意见相持不下时,持异议之人可自行向皇帝上奏,由刑部回奏听裁。 3、勾决 对于情实应决案犯,分为服制、官犯、常犯三大类,由皇帝朱笔勾决。勾决日期由内阁命钦天监选定。勾决之日,刑部进呈黄册,皇帝着素服升殿,大学士、三法司侍奉左右,皇帝亲自或由大学士按照皇帝的指示在名单上予勾或免勾。皇帝通过勾决直接掌握了最高审判权。在勾决之前,遵循古制,照例要向皇帝复奏,清朝复奏由刑科给事中办理,在刑部将情实案件上奏后,刑科给事中也要向皇帝复奏,最初三复奏,后改为一复奏。属服制类的,一般以

秋审是清朝的一种审判制度

秋审是清朝的一种审判制度,从明朝发展而来。明朝的朝审制度被清朝继承后,又有了发展变化。清朝将朝审发展为两种,即朝审和秋审,但这两种审判方式形式基本相同,只是审判的对象有区别。秋审的对象是复审各省上报的被处以死刑的囚犯,而朝审则是复审刑部在押的死刑犯。审判官的组成是相同的,都是中央各部院的长官。朝审和秋审的区别还在于时间上,朝审要晚一些。秋审体现了对死刑的重视,但其判决有时也根据当时形势的需要来定,如果是治安混乱时期,就有可能加重,如果太平时期,可能会减轻。古代社会的法律条文及审判制度经常是根据统治需要制定的,也可以由皇帝临时变动,所以随意性很强。 清代朝审与秋审并行,先朝审,后秋审。 朝审是指由朝廷派员会审死囚案件的制度。一般于每年霜降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会审判处监候的死罪囚犯,然后分别作出不同处理,称为“朝审”。 朝审是由刑部每年秋天八月,对所管辖的京师地方监候死囚,届时派王公大臣在天安门外金水桥朝房审理。朝审时,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入座,当堂命吏对应死人犯朗读罪状及所定实、缓意见。朝审后的处理与“秋审”同。朝审是每年霜降之后,由中央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等,在吏部或户部尚书的主持下,对全国上报的重案囚犯重新审理。朝审不仅复核死刑,且带有宽宥之意。对于可予以矜怜或可疑的,改为戍边,囚犯有翻异供词的移调官府再审,符合律令的监候听决。清代的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其在清代是秋审以外的另一重要的会审形式。清代朝审所复审的案件,主要是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城附近发生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举行朝审的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以后十日进行。朝审的程序,与秋审基本相同。 热审是中国明、清两代于夏季减等科刑的审判制度。目的是防止囚犯因暑热、瘟病流行而死于狱中。始于明成祖永乐二年(1404),开始只遣轻罪,命出狱听候,后来宽及徒刑、流刑罪以下。至成化年间,五月至六月,笞罪可以释放,徒刑可以减等;应枷号者可以免。后逐渐形成制度。清承明制,热审于顺治八年(1653)即已实行,于乾隆年间定制。每年小满后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实行热审。如立秋在六月内,则七月初一止。一般犯罪除死罪、军流及窃盗、斗殴伤人等罪不准减免外,杖罪人犯各减一等,笞罪宽免,应予枷号者暂行保释,立秋后再依法减等补施。但热审期内审定,逾热审期而发落者,均不适用减免。明代还偶有在冬寒季节减等科刑制度,以免囚犯因饥寒死于狱中,称寒审。 三司会审是明代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形成的。在审判重大、疑难案件时,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个中央司法机关会同审理,简称三司会审。三司会审一般由皇帝下令,三大司法机关承命,审理结果报请皇帝批准执行。 热审:明清时规定每年小满后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立秋在六月内者以七月一日止)以天气炎热,凡流徙、笞杖,例从减等处理,称为"热审"。其制始于明永乐二年,初止决遣轻罪,命出狱听候。至成化时始有重罪矜疑,轻罪减等,枷号疏放诸例。清代沿袭 朝审:明清两代由朝廷派员复审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始于明天顺三年。每年霜降后,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把已判死刑尚未执行的重囚犯罪情节,摘要制册,送九卿各官详审,分列"情实"、"缓决"、"可矜"、"可疑"、"留养承嗣"等类,上呈皇帝裁决。 秋审:古代复审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于秋季举行,故称。清制,各省于每年四月,对判

清朝死刑少杀慎杀复核制度

清朝死刑少杀慎杀复核制度 对死刑的处置方式自古以来都不尽相同,每个国家每个时间段的制度都有不同,而清 代的秋审制度是保护人权的重要措施。 清代秋审被视为国家大典,是对依律秋决但尚未执行的对象进行死刑复核的会审制度。其程序之严格、审议之慎重、情法之持平,在中国古代历史上仅见。 清代州县只有审理民事案件的自治权,刑事案件必须上报。简略而言,对于死刑案件,州县初审后,逐级报送知府、按察使、督抚复审。地方各级提出定罪量刑意见,督抚如无 异议,即向皇帝奏报,并抄送副本与刑部分管司。皇帝收到督抚奏报后,交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依律拟罪。若涉死罪,则纳入秋审程序。 秋审主要确定死刑对象的类别,分为情实、缓决、矜疑三项,乾隆前期又加入留养、 承祀两项。若断为情实,则执行死刑;缓决者继续监侯,于次年秋审时再行议处;矜疑是可 矜可疑的略称(乾隆三十二年改为可矜),符合此项者可获减刑。留养是考虑到罪囚有赡养 老病双亲的责任而免其死罪,承祀则是考虑到罪囚家族香火承续而免其死罪。 秋审大概可分为两个阶段。前阶段为一至四月,书吏起草文案,分管事务的刑部司官(主事、员外郎、郎中)对文案进行增删并附“看语”(判案意见),最后交由刑部堂官(尚书、左右侍郎)批阅。最初的看语称作“司看”,第二次为“覆看”,第三次为“总看”。司看用蓝笔,覆看用紫笔,总看用墨笔。三看之后,还有堂官的批语,可说慎之又慎。后 阶段为五至七月,刑部将地方督抚审案结论与刑部看语对照,再分两次会议(司官为主体 的“司议”与堂官为主体的“堂议”)进行讨论,从而得出刑部的最终意见。随后,刑部 准备好文案,由九卿科道会审(九卿会审主要是形式上的意义,基本都会接受刑部意见), 定议后向皇帝报告(若大臣们意见不一致,则将正反观点一并上奏),由皇帝作出终极钩决:予钩(立即执行死刑)或免勾(暂不执行死刑)。 像史进那样转了五个省还是个失业者,居然没想到参军,此类人在宋朝恐怕比大熊猫 还少,真是太不珍惜朝廷的社会保障制度了。 光绪六年(1880)六月,安徽某县人姚绍海途遇卖布裤的侄子姚本之,因侄子常不务正业,姚绍海怀疑其售卖布裤为赃物,诘问之,遂起争执。姚绍海伙同侄孙姚得意将姚本之 捆绑,打算带回家训斥。路上姚本之不服,高声辱骂姚绍海,后者心中愤慨,欲杀之除害,即同姚得意斩杀姚本之。致命伤为姚绍海所致。 对此案,三法司拟律意见是“依故杀之法,绞”。此意见获得裁可,姚绍海被判绞监 候(死刑缓期执行)留待秋审。 秋审中,司看意见很简单,只两个字:“拟缓”。覆看批:“谋毙卑幼,情节较惨。 惟衅起管教,死者卧地辱骂,已属理曲犯尊。该犯有心致死,系由死者不务正业,恐被连

清代的死刑复核制度

清代的死刑复核制度 清代秋审被视为国家大典,是对依律秋决但尚未执行的对象进行死刑复核的会审制度。其程序之严格、审议之慎重、情法之持平,在中国古代历史上仅见。 清代秋审被视为国家大典,是对依律秋决但尚未执行的对象进行死刑复核的会审制度。其程序之严格、审议之慎重、情法之持平,在中国古代历史上仅见。 清代州县只有审理民事案件的自治权,刑事案件必须上报。简略而言,对于死刑案件,州县初审后,逐级报送知府、按察使、督抚复审。地方各级提出定罪量刑意见,督抚如无异议,即向皇帝奏报,并抄送副本与刑部分管司。皇帝收到督抚奏报后,交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依律拟罪。若涉死罪,则纳入秋审程序。 秋审主要确定死刑对象的类别,分为情实、缓决、矜疑三项,乾隆前期又加入留养、承祀两项。若断为情实,则执行死刑;缓决者继续监侯,于次年秋审时再行议处;矜疑是可矜可疑的略称(乾隆三十二年改为可矜),符合此项者可获减刑。留养是考虑到罪囚有赡养老病双亲的责任而免其死罪,承祀则是考虑到罪囚家族香火承续而免其死罪。 秋审大概可分为两个阶段。前阶段为一至四月,书吏起草文案,分管事务的刑部司官(主事、员外郎、郎中)对文案进行增删并附“看语”(判案意见),最后交由刑部堂官(尚书、左右侍郎)批阅。最初的看语称作“司看”,第二次为“覆看”,第三次为“总看”。司看用蓝笔,覆看用紫笔,总看用墨笔。三看之后,还有堂官的批语,可说慎之又慎。后阶段为五至七月,刑部将地方督抚审案结论与刑部看语对照,再分两次会议(司官为主体的“司议”与堂官为主体的“堂议”)进行讨论,从而得出刑部的最终意见。随后,刑部准备好文案,由九卿科道会审(九卿会审主要是形式上的意义,基本都会接受刑部意见),定议后向皇帝报告(若大臣们意见不一致,则将正反观点一并上奏),由皇帝作出终极钩决:予钩(立即执行死刑)或免勾(暂不执行死刑)。 姑举两例。 光绪六年(1880)六月,安徽某县人姚绍海途遇卖布裤的侄子姚本之,因侄子常不务正业,姚绍海怀疑其售卖布裤为赃物,诘问之,遂起争执。姚绍海伙同侄孙姚得意将姚本之捆绑,打算带回家训斥。路上姚本之不服,高声辱骂姚绍海,后者心中愤慨,欲杀之除害,即同姚得意斩杀姚本之。致命伤为姚绍海所致。 对此案,三法司拟律意见是“依故杀之法,绞”。此意见获得裁可,姚绍海被判绞监候(死刑缓期执行)留待秋审。

试论清朝的秋审制度

一■ 试论清朝的秋审制度 口陈爱平(台州学院人文与社会学院台州317000) 杨正喜(华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广州510642) 摘要:秋审制度是清朝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在每年秋天由清政府各部、院、寺长官对死刑案进行复审。案件经过审理后分为四类:情实、缓决、可矜和留养承嗣。由于进行反复的复核,从而减少了冤枉的可能性,也减少了被处决犯人的数量。尽管其形式意义多于实质意义,但仍不失为一种良好的死刑复核制度。 关键词:秋审;死刑复核制度;程序 中圈分类号:K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04)07-0083-03 秋审是清朝最著名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种会审形式,是清朝的死刑复核制度,由于其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每年发生在各省的死刑案件,经过各级审判机构的审理,最终判决为“立决”和“监候”两种。被判决监候的犯人缓到第二个秋天再对其进行一次复核。作为清朝最重要的一项司法制度,终清朝一世,一直援用。这种复核制度在中外法制史上是独特的,它也充分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 一、清朝秋审制度的确立及其运行特征 1.秋审制度的确立 清朝的秋审制度源于明朝的朝审制度。它是明朝的一项重要刑事诉讼制度,由朝廷派官员会审在押重囚。据记载,明朝予“永乐元年(公元1403年)定制,死囚百人以上者.差御使审决,弘治十三年(公元1500年)定岁差审决重囚官,俱以霜降后至,限期复命”∞。但其真正的开端始于明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②。明朝刑律规定,“凡决囚,每岁朝审毕,法司以死罪请旨,刑科三覆奏,得旨行刑。在外者,奏决单予冬至前,会审决之”o。而对各省的死囚,明朝要派官员到该地审决,并将审决名单奏明皇上。清朝的秋审制度遵循了明朝朝审的一些旧制,可视为是明朝秋审制度的继续,具体做法与明朝大体相同,故说,“秋审亦原于明之奏决单,冬至前会审决之”‰ 清朝的秋审制度始于清初。清顺治元年(1644年),刑部左侍郎党崇雅奏言:“旧制度凡刑狱重犯,自大逆、大盗决不待时外,余俱监候处决。在京有热审、朝审之例,每至霜降后请旨处决。在外直省,亦有三司秋审之例,未尝一历死刑辄弃于市。望照例区别,以昭钦恤。”这是清朝历史上第一次正式提出秋、朝审的建议,故《清史稿》论之:“此有清言秋、朝审之始”,此后,“顺治十年京师设朝审,直隶始设秋审,十五年各省遍设秋审”④。每年秋天,由刑部主办秋审大典,几乎没有中断过。其指导思想,人命关天,死而不能复生,因此必须小心谨慎,以免滥杀,只要有一线希望者,决不予以处决。在乾隆以前,“各司随意定拟,每不划一”,乾隆二十三年以后,开始酌定《比对条款》四十则,刊分各司,并颁布各省,作为办理秋审的准绳。之后刑部侍郎阮葵生又编纂《秋谳志略》作为样本@。每年秋审,官员们对照此条例并附以前各年之成案,认真办理,不敢马虎从事。因为清律规定对办案出入过多的官员,如该情实的被判为缓决,或该缓决的被判为情实,则严惩不殆。 自古以来,对死刑犯的处决多在秋冬,因为春天是天地生养万物之时,不能轻动萧杀,而秋天万物萧条,故刑以秋冬。除了一些大逆十恶之死囚立决外。其余皆在秋后处决。这一传统始自先秦,据《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记载,“古之治民者,劝赏而畏刑,恤民不倦。赏以春夏,刑以秋冬”。清朝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在论述刑以秋冬缘由时指出,‘《月令》刑杀皆在秋令,始是三代旧典。西汉以冬月为断,即《传》所谓刑以秋冬,亦古义也。章帝改为初冬十月,实取三正之义。陈宠论之可谓详矣。今世决囚,在冬至以前,殆权舆于此”o。可见,秋冬处决犯人既符合古制,也符合节令的阴阳调顺。一直为中国古代历朝所沿用。 到明清之际,一方面继承了传统的刑以秋冬的旧制,另一方面,为了尽可能地减少无辜的死亡,于是开创了死刑复审制度,即秋审制度。在明时只有朝审,在清则秋朝并存。秋朝审的程序时间基本上一致,唯一区别在于对象不同,朝审针对的是京师地区的死刑犯,而秋审针对的是各省的死刑犯。值得注意的是,朝审、秋审并不是在秋天处决死刑犯,而是“秋审再定”。对于死刑中罪刑较轻者,情有可原者,给予缓决。缓到第二年秋天再对其进行一次复核。自此秋审制度成为一种特别的司法审判制度。《清朝续文献通考》说,秋审制度是“于死中求生,体天地好生之仁,寓宽于严之中,此所以为圣人之法也”。尽管秋审制度程序非常复杂,但清朝统治者对此项制度一直孤芳自赏。他们一再强调,人命至关重大, 江汉论坛20舛.07

清朝秋审制度

清代秋审制度探析 【摘要】秋审是我国清代最主要的死刑复核制度,它是每年一度的对判处死刑案件进行一次全国范围的复核,于每年秋后定期会审和复核各省督抚定拟的死刑监候案件。并且皇帝亲自参与和决判。它作为清代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充分的保证了司法的公正,它使古代死刑案件的审理进入了一个严格法律程序之中。本文试着从秋审制度的确立、审理程序、特点、价值等方面进行探析。 【关键词】秋审制度特点死刑复核审理程序执行 清朝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个王朝,在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可以说是集中国封建社会法律之大成。清朝所处的历史地位也决定了其法律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中的地位。清朝在继承明朝会审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秋审等会审制度。秋审作为一种会审制度,是由中央官员对死刑监候案件进行复核审录,以决定最终刑罚,同时也是一种死刑复核制度,其与中国自古以来便长期存在的死刑复核制度是一脉相承的。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是在“慎刑”思想的基础上产生的。秋审最为一种最高级别的死刑复核制度,是对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继承发展,也是在“慎刑”思想基础上,同时又为适应清朝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极端强化的需要而产生的,是总结了中华法系中历代精华而形成的最完善、最能反映皇权色彩的死刑复核制度。秋审在清朝被视为国家大典,在当时具有重大社会意义,对清朝统治者维护自身统治、巩固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一、秋审制度的确立 清朝的秋审制度源于明朝的朝审制度。它是明朝的一项重要刑事诉讼制度,由朝廷派官员会审在押重囚。据记载,明朝于“永乐元年定制,死囚百人以上者,差御使审决,弘治十三年。定岁差审决重囚官,俱以霜降后至,限期复命”!。但其真正的开端始于明天顺三年“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明朝刑律规定,“凡决囚,每岁朝审毕,法司以死罪请旨,刑科三覆奏,得旨行刑。在外者,奏决单于冬至前,会审决之”。而对各省的死囚,明朝要派官员到该地审决,并将审决名单奏明皇

清朝死刑复核制度_秋审

人民法院报年月日 清朝死刑复核制度秋审 ! 秋审作为清朝一项特殊的死刑复核制度被视为大典。在全国范围内对全部在押的斩、绞监候犯人每年进行一次审录、复核区别情况处理或处决或缓决或减免除了少数情真罪实、不杀不足以正典刑者外使 法无可宥情有可原 的大多数斩、绞监候者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宽宥以期同时收到刑法威慑与恤刑慎杀两种社会、政治效果这就是秋审制度的基本内容。秋审制度非常典型地体现了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持点。 秋审制度的历史渊源 清朝的秋审直接源于明代的朝审秋决而明代的朝审又可推溯到两汉以来的录囚。 录囚即审录复核在押人犯。魏晋以来录囚渐成经制。至唐代则已定型凡禁囚皆五日一虑焉。凡在京诸司现禁囚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本司录其犯及禁时日月以报刑部。凡天下诸州断罪应申复者每年正月与吏部择使取历任清勤明识法理者仍过中书门下定讫以闻乃令分道巡复 唐六典 卷。 明代的朝审是历代录囚的发展。英宗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 明史 刑法志 (。其所以称朝审是因审录在京囚徒。至于外省囚徒仍然是遣恤刑官下去进行五年一次。沿袭历代录囚的做法明代的朝审和外省遣官录囚的对象既有死罪重囚也有一般徒流罪囚。 清朝所确立的秋审制度实际上是把明代行于京师的朝审扩大到全国并废止外省遣官录囚的做法改为各省先自行审录上报朝廷统一审定。顺治十年八月刑部题准 朝审事宜日期于霜降后十日举行 。顺治十五年十月刑部等又遵旨议定 各省秋决重犯该巡按会同巡抚、布、按等官面加详审 %于 霜降前奏请定夺 。康熙十二年十一月谕刑部 以后各省秋审应令照在京朝审例豫期造册进呈亦着九卿、科道会同复核奏请定夺。 至此清朝秋审制度规模已具在京朝审、在外秋决实际上合而为一成为每年一次的秋审。尽管朝审名目仍保留实际上只是整个秋审制度中关于在京案件的那一部分。秋审的范围也仅限于判处死罪的案件徒流罪不在其列。 秋审的程序 秋审案件的范围是判处斩、绞监候留待秋后处决的案件。按照 大清律例 %斩、绞死罪的执行有 立决 与 监候 的区别。 立决 是罪行严重者一经判决不论何时都要立即执行。至于监候者到秋后是否处决则要经过秋审来决定。何种罪名立决何种监候 大清律例 均有明文规定。凡律不另注明者则为立决凡例不注明者则为监候。按乾隆五年修订之 大清律例 计立决有条 另有凌迟条也是立决监候有条总的说来是监候多于立决也就是大部分斩、绞死罪案件都要纳入秋审程序。 秋审分为地方和中央两个程序。地方程序大体经历如下几个环节 州县造册。监候的死刑犯人一般都押在原审州县监狱中。每年年初离京较远的省份在上一年尾各州县就开始审录这些犯人查其案情是否属实证据是否确凿定罪有无枉滥。如审录无误则造册登记。 解囚和复审。州县办完造册则将犯人连同案卷一起经府解省交省按察司收押。后为避免道路迂回延误时间就不再经府而直接

浅析清代秋审制度

清代秋审制度探析 刘飞龙西南政法大学 [摘要]:秋审是清朝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传统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历史地位。本文主要对秋审制度的指导思想、确立、运行程序及其利弊和局限进行探讨,从而使当前对秋审制度的研究得到进一步深化,同时也可以为现代死刑复核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 秋审制度;指导思想;确立;运行程序;利弊 秋审是清代一种死刑复核制度,它要求除绞立决和斩立决外的所有拟死犯人都要纳入一个严格的复核程序,并由最高统治者掌握最终决定权;同时也是清代一项重要司法审判制度,终清一代始终受到清代统治者的高度重视。 一、秋审制度运行指导思想 (一)慎刑思想 西周王朝是我国奴隶制鼎盛时期,各项典章制度比较完备。在法制方面,对人命更加重视。周公吸取了夏商两朝滥刑的教训提出“兹式有慎,以列用中罚” ①的明德慎罚思想。所谓慎罚,就是明德指导下的慎刑。慎罚的目的在于准确地惩恶扬善,它要求用刑者要出于善心。如《礼记·曲礼上》言:“八十、九十曰毫,七年曰悼,虽有罪,不加刑焉”。其实,当时情况不仅如此,在讨伐战争中当时人们也要做到“不斩祀,不杀历,不获二毛’,,即不斩尽杀绝,不杀病人,不擒老人。这种以扬善为目的的刑罚在《吕刑》中被称为“祥刑”,它体现了“因人之情而为之节文,以为民坊”②的立法原则。尤其在法律方面,“慎刑”一直为统治者所重视,并把它与孔子所倡导“仁”结合起来,被统治者作为一项仁政施行,以此获得民心,宣扬统治阶级的善政。因为“慎刑”的重要性,所以清朝统治者把慎刑思想作为秋审一项指导思想之一,并对秋审运行过程中“慎刑”是否得到贯彻极为重视。 (二)儒家伦理纲常思想 ① [宋]朱熹:《四书章句集注》,中华书局2001年第1版。 ② [明]胡广:《明实录》,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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