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权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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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的竞合

论担保物权的竞合

学生:张琳,江汉大学文理学院法学专业

指导老师:张卫容,江汉大学文理学院

摘要

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它是直接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我国于1995年制定担保法,规定了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留置五种担保形式,其中抵押、质押、留置属物权担保。2007年3月16日颁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抵押、质押、留置三种物权担保形式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尤其对抵押、质押、留置三种物权担保形式与具体运用都作了更为全面、具体的规定。本文主要根据物权担保中的抵押、质押、留置三种形式进行探讨,对一物数保现象即担保物权的竞存加以研究。

关键词

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竞存;效力关系

Guarantee the real right be1kind of real right,it is direct with domination particular property of exchange value for contents,take insure legal right realization as a purpose but establish of real right.Our country in1995establishment guarantee method,provision assurance,down payment, mortgage,pawn,detain five kinds of guarantee form,among them mortgage,pawn,detain belong to real right guarantee.Real right method to mortgage,pawn,detained three kinds of real right guarantee form to make further of modification,perfect.Particularly to mortgage,pawn,detain three kinds of real right guarantee form with concrete usage all made more overall,concrete of provision.This text main according to real right guarantee of mortgage,pawn,detain three kinds of form carry on study,to a thing number protect phenomenon namely guarantee real right of the Jing save to take into research.

Key Words

Guarantee real right;Mortgage power;Pawn power.;Lien.;The Jing save;Effect relation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2)

Key Words (2)

绪论 (4)

(一)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概说 (4)

1.担保物权的概述 (4)

2.担保物权竞存之称谓 (5)

3.担保物权竞存的特点与要件 (5)

(二)抵押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6)

1.抵押权的概述 (6)

2.抵押权竞存的类型及其效力关系 (7)

(三)质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8)

1.质权的概述 (8)

2.动产质权的竞存与立法规定之探讨 (9)

3.权利质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10)

(四)留置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11)

1.留置权的概述 (11)

2.留置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12)

(五)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12)

1.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12)

2.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14)

结论 (14)

参考文献 (15)

致谢 (17)

绪论

我们知道,“担保物权”作为民法中的一项权利,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历年来的“两会"上,国家将此项内容提上日程,对相关内容进行阐述。正因为往往在一物之上存在数项担保物权,进而就会发生权利冲突的现象,谓此现象为担保物权的竞存,当然这些权利冲突又具有各自的特点,有必要进行深入、透彻的考察和分析,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及其相互之间,均可能发生竞存现象,这种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何者呢?由此,进一步从担保物权竞存的类型与样态不同,来探讨各项权利之间顺位排序和效力关系问题。

一、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概说

(一)担保物权的概述

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担保债权实现于债务人或第三人财产上所设定的,以支配标的物价值为内容的他物权。[1]担保物权作为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物权,具有四个特点:1.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主债债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所谓特定,是指在担保的实行之时是特定的,如以流动仓库中的货物为质权标的;3.是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的权利。一般物权以对标的物实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目的,而担保物权则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的物取得一定的价值为内容;4.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权的消灭而消灭。不可分性,即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简而言之,担保物权是传统民法上典型的物权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制度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担保物权竞存之称谓

竞存,是指数物竞相存在,且彼此争胜。担保物权的竞存,是指同一财产上存在数项担保物权且其效力相互冲突的现象。这一概念既表明了数项担保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的客观现

[1]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

象,又隐寓数项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争优或相斥的冲突关系。而通常所采用的“担保物权的并存”的说法,其涵义往往只涉及到前者,比方说只看到一物上存在有几项物权,可以是质权、留置权、抵押权,这些权利之间是相互存在而已,而没有就其之间产生的一系列关系进行详细的分析。因此,我认为,对一物数保现象称为担保物权的竞存,更为妥当。

还有的学者将同一财产上存在同类担保物权(如两个抵押权)的现象称为担保物权的并存,而将存在不同类的担保物权的现象称为“担保物权的竞合”。[ 26]我认为此称不妥。民法上所讲的权利竞合或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以上的权利或责任产生,并使这些权利或责任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竞合现象是因同一个法律事实而引起,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相同,对于竞合问题的处理,通常允许权利的选择行使。[ 3]而担保物权的竞存,是由数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数个担保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人是不同的,即权利冲突通常在不同的权利人之间发生;竞存现象的处理,主要是规制竞存的数个担保物权中的哪一个位次在前、效力优先的问题,而不是权利的选择行使问题。可见,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与民法上的权利竞合问题有着很大的差异,故而两者不宜混用同一称谓。

(三)担保物权竞存的特点与要件

担保物权的竞存,有抵押权的竞存、质权的竞存、留置权的竞存及各类担保物权之间的交叉竞存等多种形态。但无论以何种形态竞存,均须具备并符合以下特点与要件:

1.数个担保物权在存续期间上须有交叉。如果一项财产上前设的某一担保物权消灭之后又设定或成立新的担保物权,则不发生竞存问题;原有竞存关系的两个担保物权中的任何一个消灭时,竞存关系也随之解除。

2.须有两项以上无绝对相斥因素的担保物权存在于同一财产之上的客观现象。存在于同一财产之上的数项担保物权的种类,既可为异类(如抵押权与质权),也可为同类(如两项抵押权)。存在于不同财产之上的各个担保物权之间,则不发生竞存问题。有绝对相斥因素而不能同时存在的两项担保物权之间(如动产的重复质押),也不能发生竞存。

3.竞存的数个担保物权,各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成立。同一个法律事实不可能引起两个担保物权的产生,自然更不可能引起竞存问题。

4.由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的两项以上担保物权,能构成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担保法律关

[2]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67页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9页

系。只有被担保的债权为非同一的两个以上债权,为担保各该债权而设定的数个担保物权才能形成数个彼此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如果所担保的债权是同一个,则只能发生“共同担保”或“双重担保”问题而不能构成担保物权的竞存。

5.竞存的数个担保物权之间,须发生或可能发生效力上的冲突。其效力冲突,主要表现为效力争先。而这种效力争先之冲突,因竞存的结构形态、担保权人的同异及担保物的价值大小等因素的差异而在性质、强度等方面呈现出差异:同类担保物权竞存时,发生各项权利实现的顺序排列问题,即哪一个权利优先之争,而在异类担保物权竞存的情况下,发生各项权利强度的比较问题,即哪一种权利优先之争。在担保物权人相异而担保物的价值又不足清偿所担保的数个债权的情况下,权利冲突表现得尤为激烈,而在担保物权人同一或者担保物的价值足以满足各个权利人利益需求的情况下,权利冲突则表现得颇为缓和。

在担保物权发生竞存的情况下,无论哪一个担保物权优先行使与实现,都将会对其他担保物权的行使与实现产生消极影响,导致其削弱乃至丧失,因此,各担保物权人都希望自己的权利能优先行使并最大限度地实现。对此情况,若无秩序与规则,必将发生数个权利及权利人之间的冲撞。依此看来,在法律上应设定合理的规则以最大限度地化解权利冲突、平衡各方利益。

二、抵押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一)抵押权的概述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 ]其特征是: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定的物权;不转移抵押物占有的担保物权;以抵押物的变价而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抵押权竞存的类型及其效力关系

物权的设定与变动,以公示为原则。根据抵押权的特性,各国立法上对其公示的方法,均选择为登记。但登记的效力如何,学说及立法上却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两大派别。此外,还出现了一种折衷主义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属这一类型。其“民法典”中对不动产抵押权之设定,采登记要件主义[5 ],其后制定的《动产担保交

[4]王利明.《物权本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页

[5]台湾.《民法典》:第758页

易法》中,对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则采行了登记对抗主义[6 ]。我国《担保法》中,也借鉴了这种立法例,根据抵押物的性质与种类的不同,规定了依法必须登记的和可自愿登记的两类抵押权,并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7 ]。

在同类担保物权竞存的情况下,何者优先的顺位排序问题,不论是采用登记要件主义,还是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在登记的抵押权竞存时的位次排序问题上,通常适用两个基本规则:一是“先登记原则”,即抵押权的顺序依登记的先后定之,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二是“同时同序原则”,即同时(一般以日为单位)登记的抵押权,处于同一顺序,抵押物变卖之价款由各抵押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我国《担保法》也采纳了这两个公认的规则[8 ]。

在贯彻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中,抵押权的顺序规定上还会遇到另外两个问题:一是有的登记有的未登记的,抵押权的顺序如何?二是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均未登记的,其顺序如何?对于前者,依非登记不得对抗原则的固有精神,同时考虑与先登记原则保持一致,理论上及立法上通采“登记在先”原则,即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而我国《担保法》中对此原则加以一定的修改,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9 ]对于后者,有两种不同主张,一种是“成立在先”说,一种是“次序同等”说,我国《担保法》是采的前者,而在2007年的新《物权法》中则是采用后者。

对此问题,我认为设定在先说不无道理,但相比较,次序同等说的理由更具说服力:第一,在物权法理论上,严格说来,仅有抵押合同而未办抵押登记的,真正的具有物权意义的抵押权尚未成立,“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10 ]。第二,依学说判例,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之范围,应包括普通债权人在内[11 ],依次序同等说,“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2 ]。第三,采行在先原则,无法防止抵押人与某一个抵押权人串通,虚填或变动签约日期,从而使其取得优先地位并以此对抗他人的抵押权的现象。鉴于此,我赞同未登记的抵押权次序同等说。

三、质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一)质权的概述

“质权”,是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13 ]。

[6]台湾.《动产担保法》:第3,5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3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条第1、2项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条第2项后句

[10]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7条后句

[11]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1页

[12]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9条后句

[13]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77页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字画出质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财产权利凭证交由债权人占有或者通过登记制度将该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财产权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仓单、存款单出质设立的质权。质权的竞存,有动产质权之间的竞存、权利质权之间的竞存、质权与转质权的竞存三种类别。然在立法及理论上,对质权之间尤其是动产质权之间是否发生竞存问题,争议颇大。我认为,对质权的竞存问题,不能一概地肯定或否定,而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

(二)动产质权的竞存与立法规定之探讨

同一动产之上,能否设定两个以上的质权并发生质权的竞存,立法及理论上有两种态度。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立法上采肯定说,而多数国家立法上对此未做明确规定,唯在解释上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瑞士民法典》中规定:“后位质权,须经前位质权人收到后位质权人的书面通知并得知在其受清偿之后应将质物交付后位质权人后,始得设定。”[14 ]“一物负担若干质权时,质权人按其顺序受清偿。”“质权人的顺序,以设定质权的先后日期为序。”[15 ]而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动产质权应该就同一物同时成立数个质权,最典型的情形是出质人将质于甲之物,依间接占有之让与及通知甲,对于乙再行设质。后成立之质权,若系依间接占有之让与而设定者,则先成立的质权,无论如何,优先于后成立之质权。[16 ]肯定一物数质的立法和学说,是以允许依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为前提和基础的。所谓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之让与,是指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交付。而质权设定中的指示交付,是指“处于所有人间接占有的物,得由所有人将间接占有移转于质权人,并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占有人以代替移交。”[17 ]即出质人得将已出质之物,依指示交付的方式再行出质,设定后位质权,也得将已出租、出借或交由他人保管之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并将设定质权之情事通知直接占有人,以代替质物的实际交付,且得依同样的方式再设定后位质权。这样,一物之上就能设定数个质权,并发生质权竞存时的顺位问题,而其顺位,原则上应依质权设定的先后定之。那么,这种设计在理论上及立法上,是否可行?我以为不然:

首先,允许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相悖。动产物权的享

[14]《瑞士民法典》:第886条

[15]《瑞士民法典》:第893条

[16]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324页

[17]《德国民法典》:第1205条第2款

有与变动,以占有和占有的转移即交付为其公示方法,而这里的占有和交付,系指直接占有和现实交付[18 ]。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代替质物的移交,是否具有公示效用并取得公信力,理论上则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其与直接交付具有同样的公示公信效力,有的认为其具有不完备的公示公信效力,也有人认为其根本就无公示公信效力。我认为,指示交付只是纯粹的观念上的交付,依此方式设定质权,没有任何表彰质权存在的外在形式,除出质人(或另加债务人)、质权人及质物的占有媒介人外,他人无法从外部征象知晓质权的存在。故以此方式设定质权,既无公示效用,也无公信力。

其次,为克服传统民法上动产只能质押不得抵押的缺陷,现今之学说及立法已普遍接受了动产抵押制度,我国《担保法》和新《物权法》就从此潮流,对碍于客观情况而不便或不能现实交付之动产,当事人完全可以另选择抵押的方式设定担保。

第三,允许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并允许质权的竞存,还会带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现实问题。例如:对于有关当事人恶意串通,虚设质押,以对抗、排斥他人之正当权利的现象;一质权人未直接占有质物,出质人或媒介人又擅自将该物向善意第三人出质并移交物的占有,他人是否善意取得该质权,哪一个质权优先;发生质权竞存情况后,前位质权人是否转质,后位质权人有无转质的权利;依指示交付设定的质权与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竞存时,何者效力优先等等。

据上所论,我认为,《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之规定及第65条中所称的“质物的移交时间”,是指质物占有的现实移交及其移交时间,指示交付不得作为移交质物的代行方式。依指示交付方式而设定的“后位质权”,只能在“前位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受偿后,方可取得质物的占有,并使质权开始生效,而此时“前位质权”已经消灭,故不发生质权的竞存及其顺位问题。

(三)权利质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对于权利质权的竞存问题,不能一概否定,而应根据权利质权设定要件的不同,分别对待。法律上根据权利质权标的的不同,规定了移转权利凭证的占有和办理出质登记两种公示方法。转移权利凭证之占有的,应当以转移占有进行公示;不能转移权利凭证占有的,以出质登记进行公示。因公示的方式不同,同一财产权利上得否设定数个权利质权,也就有了不同的情况: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

[18]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设立。[19 ]”此类权利质权设定要件中的权利凭证之交付,与动产质权中质物的交付要件类同,

故而这类财产权利上不能设定数个质权,也不发生质权竞存的问题。

2.“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0 ]”这类权利质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故完全可能并应允许数个经登记的知识产权质权发生竞存,其顺序的排列,自应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时登记的,则处于同一顺序。

3.依新《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1 ]。这里,法律未要求以股权出质须移转股票的占有、以其他股权出质须交付出资证明书。但有学者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股票、股份证书的特性,指出: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票出质的,应以股东(出质人)在股票上背书并交付于质权人为必要,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倒为不必;以无记名股票设定权利质权的,则应以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公示方法;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设定权利质权的,应以股东向质权人交付出资证明书为必要。依此类推,在记名股票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之上即不能发生质权的竞存,唯以无记名股票出质的,方得设定数个质权,其顺序自当以办理出质登

记的先后确定。

四、留置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一)留置权的概述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该动产,以作为债权担保的权利。留置权不仅得留置标的物,而且得于一定条件下于留置物得价值直接取偿,因此,留置权是支配权的物价值的担保物权,而不是支配标的物实体的用益物权,具有下列特征:为他物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为从权利,具有从属性;具有不可分性。

(二)留置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依我国《担保法》之规定,留置权这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标的物仅为动产,故留置权的竞存,也只能发生于动产之上。

同一动产之上是否成立数个留置权,立法上未见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则有否定与肯定两

[19]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条

[20]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条

[21]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条

说。否定说认为,留置权的成立和存续以债权人依合同关系占有留置物为前提,并以继续占有留置物为必要,而同一留置物之上,不能成立两个占有,故不可同时存在两个留置权。[22 ]肯定说则认为,留置权因具备法定要件而成立,同一标的物可以因为数个债权与该标的物有牵连关系而成立数个留置权。至于留置权行使的先后顺序,因留置权类似于质权,且法无明文规定时准用质权的规则,以成立的先后确定其次序。我对留置权的竞存持肯定态度,但认为不应以成立的先后定其次序。留置权发生竞存,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如在因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留置权关系中,留置权人将对标的物的某一方面或某些部件的加工、制作、修理等工作又转交由他人完成,标的物上则再成立该他人之留置权;在因运输、保管而发生的留置权关系中,留置权人若将标的物(全部或部分)交与他人转运转存的,留置物上也同样得再发生他人之留置权。还有人认为,此种情况下先成立之留置权因留置权人丧失了对留置物的直接占有而应归于消灭,后一权利人相应地取得留置权,至前一留置权人回复对标的物的占有时,后一留置权此时又归于消灭。因此,先后成立的两个留置权并非同时存在,自不发生竞存问题。在前述情况下,转加工承揽人和转运人、转存人依法当然对标的物取得留置权,而前一留置权人虽一时丧失了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但仍居于间接占有人的地位,并未失去对标的物的控制,除非自愿放弃请求返还标的物之直接占有,故其留置权仍为继续而未丧失。就此,我国新《物权法》对这一问题做了相关完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3 ]”为此,我认为,留置权原则上得发生竞存,至于其顺序,除非另有约定,当以后发生的留置权优先为是。

五、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依《担保法》之规定,留置权这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标的物亦仅得为动产,故留置权的竞存以及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这两种约定担保物权竞存,也只能发生于动产之上。

(一)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1.先押后留的情形

某一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由于抵押物并不移转占有,当抵押人将该动产交与他人加工、维修、保管或运送时,即可能因其未清偿与此相关的费用而于该动产上依法成立他人的留置

[22]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464页

[23]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2条

[24]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75页

[25]王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467页以下

[26]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页

权,从而发生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存。

从法理及立法上看,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存不能禁止,也无法禁止。但关于先押后留情形下二者的效力关系应如何解决,则有不同的观点[24][25]:(1)认为应依其成立的先后次序定之,先设定的抵押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留置权。(2)认为应依其实现的期限先后定之,即先届期者先实现,其效力也就优先。(3)认为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持此观点者居多,理由之阐述也颇为详细。(4)认为留置权人如为善意,则留置权虽后于抵押权而发生,其效力也优先于抵押权,否则,其效力应次后于先设的抵押权。[26]从立法上看,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者不多,且精神不尽一致。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0条关于“技工留置权(修理工留置权)”规定之精神,与上述第(3)种观点相同。我国《海商法》第25条中关于“船舶抵押权后于留置权受偿”的规定,亦同此精神。而台湾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5条关于“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则显然持上述第(4)种观点。我国《担保法》中对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存问题未做规定,理论上多认为留置权应优先于抵押权,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应附加留置权人为善意作为前提。

笔者赞同留置权优先的观点及其理由,同时认为留置权的优先地位无须以留置权人的善意为条件(下文所述之“先质后留”情形,亦同)。这是由于,依法律规定之精神,留置权人在对标的物进行加工或服务时,无须审查标的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留置权人于正常业务活动中对客户交与的动产进行加工、修理或保管、运输,此正当行为亦不存在是否侵犯他人的抵押权之问题。留置权人纵使知道标的物已设有抵押之情事(即非属善意),亦不影响其对客户及标的物进行正常的业务服务行为,并对凝其材料和服务于其中的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的留置权。否则,依抵押权得对抗知情的留置权人的做法,其结果要么使得“加工人、承运人、保管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拒绝签订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诸合同”,[27]要么使得直接对标的物提供了服务而使其保值或增值的债权人反居于次后受偿地位,“等于承揽人代替定作人向抵押权人承担责任”,[28]或者间接迫使留置权人要求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迫使债务人另寻不知情者为其财产提供服务。这显然既不合情理,不符“奖励经济价值的创造和保持”这一现代立法的经济价值目标,亦有悖法律规定之本旨,“导致留置权制度功能的减弱或丧失”。[29]当然,对于抵押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对抗抵押权的实行为目的而就已抵押的动产虚设留置权或故意发生非必要的留置权以及为隐藏、转移抵押物而保管、运输的,法律上自不能放任其得逞。依《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这类行为本即属无效,

[27]崔建远.《抵押权若干问题之我见》,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5期

[28]崔建远、宋延军.《关于抵押权的探讨》,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0年第3期

[29]崔建远.《抵押权若干问题之我见》,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5期

自亦不发生与抵押权的竞存问题。

2.先留后押的情形

在留置物上又设定抵押权,根据设定人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动产的所有人于留置权发生后又以留置物为他人设定抵押权。此种情况下,自当认为先发生的留置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二是留置权人以其占有的留置物向善意之他人(如留置权人的债权人)设定抵押权。这种情况下,则应使后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已如前述。

(二)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存,亦有先质后留与先留后质两种情形。质物上又成立留置权,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取得动产质权后,又基于对质物加工、修理等原因而对该财产享有了留置权。此种情况下,一般规则仍是留置权优先,但由于质权人与留置权人重合,故不妨由权利人选择先实现哪一个权利或在可能的情况下同时实现。二是质物上又成立他人的留置权。例如质权人将质物交由第三人代为保管而自己为间接占有时,第三人得对其保管的质物依法取得留置权。此种情况下,留置权自然应优先于质权。留置物上又设定质权,因设定人的不同也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留置权成立后,动产所有人为担保同一债权人的其他债权又以该留置物为其设定质权。这种情况下的处理规则,与先质后留中的第一种情况相同。二是留置权人擅自以留置物向善意之他人出质。前文已论,此种情况下,善意之他人获得的质权,应优先于留置权。

结论

我国新华网在2007年“两会”后电:“担保物权”作为民法中的一项权利,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质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可否认,在日常生活处理物权纠纷方式上,正不知不觉地受其影响,并受它巧妙的指导和控制。担保物权作为一种物权当中与用益物权相对的权利,它往往在影响与引导人们民事行为的同时也在潜移默化中也影响人们的价值取向乃至社会法制观念的深入。因此,能否正确、合理的处理担保物权中各项权利之间的竞存,哪一个位次在前,效力优先等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必须对竞存作出具体的规制,找到正确的解决方法。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

[2]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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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条第1、2项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条第2项后句

[10]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7条后句

[11]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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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77页

[14]《瑞士民法典》:第88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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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324页

[17]《德国民法典》:第1205条第2款

[18]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19]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条

[20]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条

[21]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条

[22]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464页

[23]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2条

[24]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75页

[25]王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467页以下

[26]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页

[27]崔建远.《抵押权若干问题之我见》,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5期

[28]崔建远、宋延军.《关于抵押权的探讨》,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0年第3期

[29]崔建远.《抵押权若干问题之我见》,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5期

致谢

本学位论文是在我的导师张卫容老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张老师渊博的专业知识,严谨的治学态度,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诲人不倦的高尚师德,严以律己、宽以待人的崇高风范,朴实无华、平易近人的人格魅力对我影响深远。她不仅使我树立了远大的学术目标、掌握了基本的研究方法,还使我明白了许多待人接物与为人处世的道理。本论文从选题到完成,每一步都是在张老师的指导下完成的,每一次上交的邮件张老师都认真批阅并给出修改意见,她为此倾注了大量的时间和心血。在此,谨向张老师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同时,本论文的顺利完成,离不开各位老师、同学和朋友的关心和帮助。在此感谢张卫容老师的指导和帮助;感谢江汉大学文理学院;感谢我的学姐中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的刘宝茹和我的师兄武汉大学生物科学院的方旸的关心、支持和帮助。

我在大学学习期间,得到了辅导员杜迁老师以及沈莹、王悅、黄超等师姐和师兄的关心和帮助,在此表示深深的感谢。没有他们的帮助和支持是没有办法完成我的学士学位论文的。另外,我还要感谢养育我的父母,感谢他们对我的支持与理解。

最后,我还要由衷地感谢答辩组的各位老师对我的指导和教诲,我也会不断努力,希望终有一天能回报母校的培育之情,争取为母校的建设献上自己的绵薄之力!

《物权法》有关抵押权的特殊规定

《物权法》有关抵押权的特殊规定 第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但是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二,如果以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法;律,教育.网/原;创|一同变价,但是对新增房屋的变价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第五,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六,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是有两个例外:一个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一个是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如果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这里只能采用“地随房走”的原则,而不是通常采用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原则。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的抵押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其他可抵押的财产,其抵押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担保物权—习题

第十五章担保物权 一、名词解释 1、担保物权 2、抵押权 3、质权 4、留置权 二、单选题 1、5月10日,甲以自有房屋1套为债权人乙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6月10日,甲又以该房屋为债权人丙设定抵押,但一直拒绝办理抵押登记。9月10日,甲擅自将该房屋转让给丁一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下列哪种说法是错误的?(2006年司法考试卷三第9题) A乙可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 B甲与丙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生效 C甲与丁之间转让房屋的合同无效 D.丙可以要求甲赔偿自己所遭受的损失 考点:抵押合同的生效、抵押物处分的效力 2、甲向乙借款20万元做生意,由丙提供价值15万元的房屋抵押,并订立了抵押合同。甲因办理登记手续费过高,经乙同意未办理登记手续。甲又以自己的一辆价值6万元的“夏利”车质押给乙,双方订立了质押合同。乙认为将车放在自家附近不安全,决定仍放在甲处。一年后,甲因亏损无力还债,乙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抵押权、质权。本案中抵押和质押的效力如何?(1999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卷二第10题) A、抵押、质押均有效 B、抵押、质押均无效 C、抵押有效、质押无效 D、质押有效、抵押无效 考点:抵押合同的生效 3、甲将所持有的A公司债券交付乙,作为向乙借款的质押物。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但未在债券上背书“质押”字样。借款到期后甲未还款。甲的另一债权人丙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券。下列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2004年司法考试卷三第9题) A.质押合同无效 B.质押合同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之日起生效

C.乙对该债券不享有质权 D.乙以债券已出质对抗丙的执行申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考点:权利质押合同的效力 4、甲向乙借款20万元,以其价值10万元的房屋、5万元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以1万元的音响设备作质押担保,同时还由丙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其间汽车遇车祸损毁,获保险赔偿金3万元。如果上述担保均有效,丙应对借款本金在多大数额内承担保证责任?(2004年司法考试卷三第6题) A.7万元 B.6万元 C.5万元 D.4万元 考点:担保物权的几种形式并存的处理 5、甲对乙享有10万元的债权,甲将该债权向丙出质,借款5万元。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2012年司法考试卷三第7题) A.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乙不是债权质权生效的要件 B.如未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乙,丙即不得向乙主张权利 C.如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了乙,即使乙向甲履行了债务,乙不得对丙主张债已消灭 D.乙在得到债权出质的通知后,向甲还款3万元,因还有7万元的债权额作为担保,乙的部分履行行为对丙有效 考点: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与对抗效力 6、辽东公司欠辽西公司货款200万元,辽西公司与辽中公司签订了一份价款为150万元的电脑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辽中公司指示辽西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电脑交付给辽东公司。因辽东公司届期未清偿所欠货款,故辽西公司将该批电脑扣留。关于辽西公司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司法考试卷三第10题) A.属于行使抵押权 B.属于行使动产质权 C.属于行使留置权 D.属于自助行为 考点:债权人的留置权 7、方某向孙某借款1万元,孙某要求其提供担保,方某说:“我有一部手提电脑被刘某租去用了,就以它作质押吧,但租金不作质押。”孙同意,遂付款。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2006年司法考试卷三第8题)

民法学习第六天,土地承包经营权、占有的效力与保护、担保物权的竞合与混合担保

民法学习第六天 土地承包经营权、占有的效力与保护、担保物权的竞合与混合担保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合同生效时;登记机构确认→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登记造册。 2、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效力=特殊动产→不登记可以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4、农村土地对外承包=三分之二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5、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合同+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占有的效力与保护 1、无论其为有权占有人还是无权占有人;亦无论其为直接占有人还是间接占有人,占有被侵夺的,且符合构成要件的,均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2、“基于先前占有的推定”的规则内容是:在不能适用“基于现存占有的推定”规则作出有利于现占有人推定的前提下,则推定前一个自主占有人取得所有权,并且该所有权一直持续存在。 【特别提示】 (1)一年期间期满未行使的,占有返还请求权消灭(根据通说观点,该一年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2)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被请求人为侵夺人以及侵夺人的占有继受人。(3)由“善意占有”变更为“恶意占有”的时间为:于本权诉讼败诉时,自诉状送达之日起,视为恶意占有。 三、担保物权的竞合与混合担保 1、债权人优先就债务人的物保实现债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 2、质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清偿=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质权已经交付+抵押权未登记 3、第三人追偿=承担担保责任后+无顺序限制+可以互相追偿 4、债务人物保与保证并存时的处理=无约定+先执行物保+后执行保证 5、混合担保中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与保证债权的规则: (1)有约定的,按约定 (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 ①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②只有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和人保的,应当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债务人物保、第三人物保、保证并存时的处理=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

担保物权习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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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习题及答案 一、基础练习 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抵押权登记问题上,我国采取的原则是( A.登记生效主义 B.登记对抗主义 C.交付生效主义 D.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主义 2.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的设立时间为(。 A.抵押物交付之日 B.登记之日 C.签订之日 D.当事人协商之日 3.下列财产中,不能用于设定质权的是(。 A.建设用地使用权 B.电视机 C.古字画 D.书籍 4.下列合同中,不能产生留置权的是()。 A.保管合同 B.运输合同 C.承揽合同

D.买卖合同 5.甲在电器修理部修理一电视机,在取电视机时,因所带钱不够支付修理费,经修理部同意,甲将其价值近千元的手表留下,取走了电视机。修理部对手表所享有的权利是()。 A.留置权 B.质权 C.抵押权 D.典权 B6.担保物权人在其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担保物权,这就是担保物权的()。 A.变价受偿性 B.不可分性 C.物上代位性 D.从属性 7.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代替物,这就是担保物权的()。 A.变价受偿性 B.不可分性 C.物上代位性 D.从属性 8.抵押权人应当在(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A.2年 B.1年

C.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D.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2年 9.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204 A.再设定抵押 B.转让 C.设定质押 D.抵销 10.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该期限为()。 A.2年 B.1年 C.6个月 D.2个月 1.下列物权属于担保物权()。 A.抵押权 B.动产质权 C.权利质权 D.典权 2.甲向乙借款5万元,并以一台机器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甲又将该机器质押给丙。丙在占有该机器期间,将其交给丁修理,因拖欠修理费而被丁留置。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乙优先于丙受偿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法律规定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法律规定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有哪些? 民诉法第196条: 1. 担保物权人 2. 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1条: 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其他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二、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民诉法第196条: 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 实现特殊质权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2条: 票据、仓单、提单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有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如何处理?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5条: 担保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同一财产上有多个担保物权,登记有先有后怎么办?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6条: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五、申请人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是否可以申请保全? 民诉解释第373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六、被申请人有异议如何维护自身权利?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8条: 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七、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包括那些? 民诉法解释第371条: 人民法院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八、人民法院审查后,会如何处理? 民诉法解释第372条: (一)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怎么办? 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一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变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有没有限制? 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二款: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 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第五章担保物权

第五章担保物权 第一节担保物权概述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债权人直接取得或者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1、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2、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3、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 4、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5、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三、担保物权的种类 (一)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 (二)典型担保物权与非典型担保物权 (三)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和权利担保物权(如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 (四)占有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和质权)非占有担保物权(如抵押权) (五)本担保物权与反担保物权 第二节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或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抵押权关系中,提供担保财产损失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 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抵押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称为抵押物。 二、抵押权的设立 (一)抵押合同的内容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4)担保的范围。 (二)抵押登记 1、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 我国《物权法》规定,下述财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2、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 (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交通运输工具; (3)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三)抵押权的标的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三、抵押当事人的权利 (一)抵押人的权利 (二)抵押权人的权利 四、抵押权的实现 (一)抵押权实现条件 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2、须债务已届清偿期,且未履行 (二)抵押权实现的方法

担保物权竞合谁优先(简洁表格加案例)

担保物权的竞合处理原则与小案例一、处理原则: 二、案例: (一)抵押权与质押权竞合 (1)先抵押后质押

甲于2011年7月将其汽车一辆抵押给乙,2011年8月甲又将该汽车质押给丙。 问:(A)如果甲与乙办理了抵押登记,谁的权利优先?(B)如果甲与乙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谁的权利优先? 答:(A)因为乙的抵押权成立在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其抵押权优先于丙的质押权。 (B)虽然乙的抵押权成立在先,但由于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所以丙善意取得质押权,且优先于乙的抵押权。 (2)先质押后抵押 甲于2011年7月将其汽车一辆质押并交付给乙,2011年8月甲又将该汽车抵押给丙。 问:(A)甲将该汽车抵押给丙是否需要经过乙的同意??(B)甲与丙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影响质押权和抵押权的顺序?(C)乙的质押权优先还是丙的抵押权优先? 答:(A)由于乙先于丙享有质权,必须经过乙的同意甲和丙之间的抵押权才能成立; (B)甲与丙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权和质押权的顺序; (C)根据(B)可知不论甲与丙是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乙的质押权都优先。 (二)抵押权(动产)与留置权竞合 (1)先抵押后留置 甲于2011年7月将其汽车一辆抵押给乙,2011年8月甲到丙处修理汽车,因未支付修理费,丙主张行使留置权。 问:乙的抵押权优先还是丙的留置权优先? 答:因丙合法占有甲的汽车而行使留置权,所以其留置权优先于乙的抵押权。 (2)先留置后抵押 甲于2011年7月到乙处修理汽车,因未支付修理费,乙主张行使留置权并

打算将该汽车抵押给丙。 问:(A)留置权人乙打算将留置的甲的汽车抵押给丙是否需要经过甲的同意?(B)如果丙取得了抵押权,则乙的留置权优先还是丙的抵押权优先?(C)如果不是留置权人乙而是留置物所有人甲想将该汽车抵押给丙,则是否需要乙同意?此时乙的留置权优先还是丙的抵押权优先? 答:(A)乙虽然享有留置权,但该汽车作为留置物所有权仍然属于甲,所以乙打算将留置的甲的汽车抵押给丙必须经过甲的同意才有效。 (B)如果甲同意乙将该汽车抵押给丙,则丙的抵押权优先于乙的留置权。 (C)不需要经过乙同意,但此时乙的留置权优先于丙的抵押权。 (三)质权与留置权竞合 (1)先留置后质押 甲于2011年7月到乙处修理汽车,因未支付修理费,乙主张对该汽车行使留置权。 问:(A)如果乙打算将该汽车质押给丙,是否需要经过甲的同意? (B)如果乙对丙谎称该汽车为自己所有而质押给了不知情的丙,丙能否因善意取得质押权? (C)如果如果经过甲同意或者因善意,丙取得质押权,则丙的质押权和乙的留置权谁优先? (D)如果不是留置权人乙而是留置物所有人甲打算将该汽车质押给丙,是否需要经过乙同意?丙如果取得质押权则该质押权与乙的留置权谁优先? 答:(A)由于甲是该汽车的所有权人,乙虽然享有留置权但在留置权真正实现以前并没有权利处分该汽车,所以乙想将该汽车质押给丙需要经过甲的同意。 (B)丙可以因善意取得对该汽车的质押权。 (C)丙如果经甲的同意或因善意取得该汽车的质押权,则其质押权优先于乙的留置权。 (D)甲如果想将该汽车质押给丙,由于此时该汽车因乙行使留置权而

浅谈物权的优先效力

浅谈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性,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实现。由于物权的核心内容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为确保实现物权的此本质内容,故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优先于其他权利,效力更强。以此维护现有的占有关系,达到物尽其用。 一、物权之间优先效力 同一标的物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物权并存时,应依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确定其效力强弱或实现顺序。 1、所有权之间 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所有权即是不相容的物权,不允许同时并存。故此时除了善意取得和取得时效等特殊情况之外,先成立的所有权排斥后成立的所有权,即先成立的所有权有效,而后成立的所有权被排斥并消灭,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 2、担保物权之间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同时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在司法实务中频繁发生,优先行使哪个担保物权直接决定着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此时依然根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来确定其实现顺序,即同为登记的担保物权或同为未登记的担保物权先成立的先实现,后成立的在其后行使,而非不发生法律效力。 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 内容不相冲突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即用益物权与抵押权同时在一个标的物上并存时,其效力仍依据成立时间来确定。 4、例外: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 所有权与他物权同时并存在实践中更是普遍,但这是“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的唯一例外。此时所有权的成立永远先于经所有权人设立的他物权,但后成立的他物权效力却优先于先成立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人在其所有之物上设立他物权时,即意味着他的所有权要让位于他物权。 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时何者效力更强乃是物权优先效力主要解决的的问题。我们知道物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法定性、对世性,而债权则是议定的、对人

20XX年法硕辅导:担保物权的案例及分析方法-fashuo.doc

担保物权的案例及分析方法担保物权主要涉及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三种,在担保物权方面主要涉及的问题是担保是否成立、有无效力、是否可靠,以及被担保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违约,是全部违约还是部分违约,从而确定担保责任的范围。例如,某公司向银行借款20万元,提供三辆汽车(每辆汽车价值7万元)作为抵押担保,汽车仍由公司使用。不久,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三辆汽车严重受损,交汽车修配厂大修。公司将此情况通知银行,银行要求公司提供新的保证。公司找到某企业作为保证人,银行予以确认,三方约定如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由该企业负责偿还。后公司到期未能还款,银行向某企业索赔,企业主张先执行公司未受损的两辆汽车后,剩余债务由企业赔偿。问:未受损的两辆汽车是否仍可作为抵押财产由银行优先受偿?企业各承担什么

性质的法律责任?在分析担保物权案例时,首先区分其权利类型,在此,尤其要区分抵押权和质权,抵押权是不转移占有的权利,而质权则要依法转移占有;其次要注意如果在同一案例中既有抵押权、又有留置权时,哪一个权利人优先行使权利;抵押权和质押权冲突时,权利人的权利如何行使?对于前者,应适用留置权优先的原则;对于后者,则应适用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的、经过登记(或公证)的优于没有登记(或公证)的原则,均经登记或者均没有登记的,以登记时间或者权利设立的先后顺序受偿,同时登记或设立权利的,权利人按比例受偿。上述案例中既有物的担保(抵押),又有保证人的保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企业,考试、大)只对抵押权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银行)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

责任。上述案例中,两辆未受损的汽车担保的债务是14万元(每辆7万元),企业仅对剩余的6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2

民法典解读--物权编--担保物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六章 ?般规定 ?、担保权体系 第三百??六条 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条 债权?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担保物权。 债的担保分?般担保和特别担保,特别担保分?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近代以来,?陆法系各国就“物的担保”,形成了两种主要的?法模式: ?种是法国民法上的优先权体系(包括所有的对债务?特定财产或全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不仅有抵押权、质权,还有如我国的?程款优先权、破产时?资优先权等)。 另?种是德国民法上的担保物权体系,其他国家继受并进?了?些改造,台湾民法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

?、担保合同与担保范围(第388-389条) 第三百???条 设?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担保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效后,债务?、担保?、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担保合同是意定担保物权设?的基础或者依据 2.“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指所有权让与担保、附买回条件的买卖等合同 3.担保合同是典型的从合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指:(1)最?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关系如部分?效的,不影响最?额抵押合同的效?;(2)独?保函。 4.担保合同?效的效果: (1)担保物权?始不能成?(2)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分担责任。

担保物权编案例求解

担保物权编案例求解 甲合伙企业因企业经营的需要申请从乙商业银行贷款50万,但其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给A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50万。乙商业银行与甲签订了抵押合同及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甲企业将其现有及将来所有机器设备、材料、半成品、产品全部抵押给乙商业银行,双方并去甲合伙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乙商业银行按合同发放了贷款,但在贷款到期后,甲合伙企业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贷款;同时甲合伙企业购买丙公司的原材料,甲企业已经入库,但30万元贷款尚未支付;其出售给丁公司产品,货款20万已经收到,货物已经托运。其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经评估认定为60万,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经评估认定为50万。 回答下列问题: 1、丙公司的原材料和丁公司的20万货款的性质认定 2、用来清偿A银行和乙银行贷款的财产的性质认定 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成立条件 担保物权竞合的发生,是指在同一个担保物上,出现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的竞合使对担保物权的效力判断出现矛盾,在解决这一矛盾的过程中,最终目的是解决竞合的数个担保物权的效力顺序,而对这种效力顺序的确认首先必须解决数个担保物权是否成立和在何种情况下能够

同设于同一担保物并造成数个担保物权效力的冲突。我国《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竞合未作规定,只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设立条件作了规定,这只能解决各类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判断问题,而在出现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下,仅从担保物权的成立条件是不能做出判断的,因而,还需对担保物权竞合的条件作进一步的探讨。 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超越法律的限制行使权利。担保物权系一种定限物权,因而,讨论担保物权竞合问题也应遵循物权法的原则。即考察担保物权竞合的条件,应以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的类型为依据。同时,担保物权的作用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这使得在讨论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时又不得不把它与债权联 系起来。基于上述认识,担保物权竞合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的数个担保物权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社会现象可符合亦可不符合法律规之要件,符合法律规之要件者,引发法律规定之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之要件者,当然不发生法律规定之效力。所谓发生法律规定之效力者,实即使已存在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诸此社会现象符合法律规定可使已存在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者,是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权利变动的要件,设立担保物权应有法

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与解决

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与解决 担保物权,指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它是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性质和效力;是在他人的财产上成立的物权,是他物权;是于一定范围内对物的关系加以支配的物权,只是对物的价值加以直接支配的权利,为定限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成立的一种定限物权;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取得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定金、抵押、质押和留置五种,通说认为,后三种方式属《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仅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优于物的担保,先受偿权,物权法第170 条、第179 条、第208 条、第230 条总体和分别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如果一物之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哪个担保物权优先就成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一、冲突的情形所谓冲突,是指在同一物之上存在多个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究竟应认定或判断哪个更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冲突抵押因抵押物的不同,可分为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由于抵押物的不同,抵押权之间的冲突,不会出现在动产抵押权和不动产抵押权之间。只会表现为动产抵押权之间、不动产抵押权之间这两种情形。所谓动产抵押权之间的冲突,即在同一动产之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所谓不动产抵押权之间的冲突,即在同一不动产之上存在多个抵押权。 二、质权与转质权之间的冲突《物权法》第212 条:质权之间的冲突,是指在同一质物之上存在多个质权。“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物条规定:”基于上述规定,质权的成立与存续以占有质物为必要,因此出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质人不可能在同一质物之上设立两个质权。但是质权人占有质物之后,可以再为自己的债务转质而设立质权,经过出质人同意,转质权成立;不经过出质人同意,则有可能转质权人善意取得质权。因此质权之间的冲突只发生在转质权场合,即原质权与转质权之间的冲突。 三、留置权相互之间的冲突所谓留置权之间的冲突,是指在同一物上成立多个留置权。主要表现为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又被他人依法留置的情形。如在因运输合同发生留置权关系后,运输人又将货物交给另一实际承运人完成,实际承运人又依法留置该货物。 四、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是指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和质权的情形。抵押权以不转移占有为特征,抵押权的所有人在设立抵押权后,仍然可以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这样,就有可能产生抵押权与其它担保物权的冲突。例如,抵押人以抵押物为一项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后,又以该抵押物为另一债权设定质押,这时,就出现了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抵押权分为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两类,而质权,我国法律不承认不动产质权,只承认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情况,故抵押权与不动产质权、抵押权与权利质权均不会发生冲突。因担保物的指向不同,不动产抵押权与质权不会发生冲突。 据此,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只会出现在动产上,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 第一,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抵押权,后设定质权,使先后两个担保物权发生竞合。 第二,第二,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质权后又设定抵押权。此时,又可分为几种情况:1.先设定质权,出质人又在该物之上设定抵押权;该抵押权有可能登记,也 可能不登记;2.先设定质权,质权人经所权人出质人同意后,再在该物之上 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抵押,该抵押权有可能登记,也可能不登记;3.先设定质 权,质权人不经过所有权人同意而在该物之上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抵押,由于质 权人依法无权在质物上设定抵押,相对人如属善意,可取得抵押权,该抵押权

2019《经济法》案例分析题汇总

2019《经济法》案例分析题汇总 【案例15】(2019年) 2016年6月6日,甲与乙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乙出租自有房屋一套并代收租金,委托期间为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6年7月4日,甲向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乙有权代理甲处理房屋出租及租金收取事宜,代理权期间为2016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1日。 2016年8月1日,乙以甲的名义与丙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每月2万元。2017年6月,该房屋卫生间管道严重漏水,丙请求甲维修,甲以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由其承担维修义务为由拒绝,丙自行维修,花费2000元。 2018年2月,甲欲出售该房屋,遂通知丙解除租赁合同,丙以甲无权任意解除合同为由拒绝。2018年3月5日,甲在未告知丙的情况下,与丁签订买卖合同,以80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丁。为支付房款,2018年3月11日,丁与戊、庚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戊、庚借款5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 同时,丁还分别与戊、庚约定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次日,丁向甲支付了房款。2018年3月20日,甲和丁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随后,丁为戊、庚办理了顺位相同的房屋抵押登记。 2018年4月2日,丁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丙搬离,丙拒绝,并以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甲与丁的买卖合同无效。 因丁无力偿还戊、庚的借款,2018年7月12日,戊、庚主张实现抵押权。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为720万元,戊、庚均要求就拍卖所得价款全额实现自己的债权。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与乙的委托合同何时生效?乙何时取得代理权?并分别说明理由。 (2)卫生间管道严重漏水的维修费用2000元应当由谁承担?并说明理由。 (3)甲是否有权解除与丙的租赁合同?并说明理由。 (4)丁是否有权要求丙搬离?并说明理由。 (5)丙是否有权主张甲与丁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说明理由。 (6)戊和庚应如何就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实现各自的抵押权?并说明理由。 【案例15答案】 (1)①委托合同于2016年6月6日生效。根据规定,委托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并生效;②乙于2016年7月4日取得代理权。根据规定,授权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自授权人甲完成授权意思表示时成立并生效。 (2)维修费用应当由甲承担。根据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甲)负担。 (3)甲无权解除合同。根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4)丁无权要求丙搬离。根据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5)丙无权主张甲与丁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按债权比例清偿。根据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案例16】(2018年) 2015年4月,甲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写字楼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4000万元,工期一年。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先行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剩余2000万元在工程竣工合格后一次付清。 2015年5月,乙公司从丙融资租赁公司租赁塔吊一台。双方约定:租金共计48万元,从当年6月开始,按月分12期支付,每期4万元。双方未就乙公司拖欠租金时如何处理以及塔吊在租赁期满后的归属作出约定。 2015年8月,因遭受强台风袭击,塔吊损坏。乙公司为修复塔吊花去维修费3万元。乙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维修费,丙公司拒绝。为此,乙公司从2015年9月开始停止支付租金。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担保物权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担保物权概念的规定。 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为确保债权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设定的,就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优先受偿的他物权。担保物权的基本性质仍属对担保物的支配权,而不是请求权;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性,是基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产生的,是对物权而不是对人权;尽管担保物权也以权利作为其客体,但担保物权是价值权,而非实体权,仍属物权范畴。因此,担保物权的基本属性仍是物权。 担保物权的特征有:(1)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2)担保物权的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3)担保物权限制了担保人对担保标的物的处分权;(4)债权人享有对担保标的物的换价权;(5)担保物权能够担保其所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的法律属性是:(1)从属性:担保物权必须从属于债权而存在。(2)不可分性:被担保的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3)物上代位性:担保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的,该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成

为担保物的代位物,权利人有权就其行使担保物权。 法律对担保物权的效力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确定具体规则。 案例评析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与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2]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宇公司向原告金寨农商银行借款900万元,被告用其所有使用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被告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欠下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为止,并拍买抵押物优先受偿。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和逾期罚款利率,合并执行年利率是15.350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在借款时,被告自愿用其所有使用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评析:设立担保物权的根本宗旨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按照“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必须特定”原则的要求,在担保物权设定或实行之前,必须有需要被担保的合法债权的存在。由此,担保物权最基础的法律属性是从属性。担保物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并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法院判定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依法成立。接下来,需要判定担保人是否在担保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担保权人是否取得了担保物权。法院的判决清晰明了,通过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以自用房地产做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权证,支持了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 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 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物权法(重点名词简答及论述)

名词 1、物权的保护: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 2、所有权:指一切为人们所拥有、控制财产的权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但在法律观念中,则是指对于有体物的所有权。 3、财团抵押权:将企业现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视为一个整体,于其上成立的抵押权。 4、最高额抵押权:对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个最高的限度而设立的抵押权。 5、留置权: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6、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7、业主的管理权:指基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构造,业主在建筑物的权利归属以及使用上,形成了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并基于此共有关系而享有管理权。 8、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为同一人。此时应以何类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9、物权: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 10、相邻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1、抵押权的设立:当事人依据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通过法律行为或完成一定公示方式在抵押物上实现抵押权。 12、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只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13、担保物权: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和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债权人直接取得或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14、动产浮动抵押:又称浮动担保,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担保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15、地役权:指不动产使用人为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16、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到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是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 17、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 18、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占有人的占有被非法侵害时,占有可直接对侵害人也可向法院提起保护其占有的请求权。 19、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并存:指同一债权既有以担保物权的形成担保债权,又有以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形成担保债权。 论述: 物权的法律特征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A.所谓直接支配物是指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具有标的物直接行使的权利,无需他人的意思或者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B.物权的物权人是特定

担保物权司法实务问题

担保物权制度是债权保障的主要法律规范,其被广泛地涵盖于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公司法、民诉法、知识产权法及相关单行法体系中。 一、对调整担保物权立法文件之效力层级的判定问题。 从广义上讲,目前调整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法律渊源基本由物权法体系、知识产权法体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体系、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体系、诸多单行法规范体系等共计五大类。应当注意的是,前述有关立法体系的效力适用层级存在差异。 首先,物权法施行虽早于2013版民诉法,但相对于新民诉法而言是担保物权制度中的特别法,故调整担保物权制度最高效力层级的立法形态是物权法体系。 其次,新民诉法相对于物权法和担保法而言虽属程序法,但由于其中设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制度,故其亦属担保物权制度的法律渊源。而且,由于担保法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故二者虽均系“法律”但新民诉法既是民事基本法又是新法,故其效力层级要高于担保法。同时应当注意到,本文所解析的“担保”与根据民诉法、刑诉法、行政诉讼法及仲裁法等程序法为依据而设置的“司法担保”或“准司法担保”不同,也即本文所论及的担保物权制度仅指民商事领域内为维护债权人利益而设定的担保。 之所以要在“法律”层面再进行效力层级的进一步区分,是因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且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

修改时,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就意味着物权法及新民诉法体系的效力层级高于担保法体系。 第三,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担保物权制度是较为特殊的一种法律渊源,因为其用来设定担保的标的物属于无形的智力资本,在物权法和担保法体系中被归属于“权利担保”的范畴。虽然三大知识产权立法与担保法同属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的法律文件,但由于知识产权法属于特别法,故其效力高于担保法体系但弱于物权法体系。 第四,单行法体系中涵盖的担保物权范围更加广泛。诸如海商法中的船舶抵押权;航空法中的航空器抵押权;其他民商事及经济法中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等均是“权利质押”这一特殊担保物权制度的范畴。单行法的立法机关多数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故从均属“法律”形态的立法文件而言,多数单行法与担保法属于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但由于单行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属于担保法的特别法,故其效力要高于担保法体系。 一个特殊问题是,当单行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与担保法体系直接冲突时,必须分两种情形确定其适用效力:一是如果单行法新于担保法,则应当适用单行法,因为其既是新法又是特别法;二是如果单行法早于担保法,则存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两条法律适用原则的冲突问题。此时,受案法院应当层报最高法院提请立法机关进行裁决或作出立法解释。立法法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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