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合法性的法理分析

安乐死合法性的法理分析
安乐死合法性的法理分析

安乐死合法性的法理分析

安乐死合法性的法理分析

【摘要】安乐死“合法性”研究应是“合法化”研究的前导。否则后者很可能陷入盲目。从逻辑上说,“安乐死合法性”

具有三种可能内涵:安乐死不违法;依法律施行安乐死;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分析表明,第一种和第三种安乐死合法性尚

不能被现代法权系统承认。各国安乐死立法主要体现了第二种安乐死合法性。第一种安乐死合法性容易被遗忘和忽视;

第二种安乐死合法性目前遭到了广泛的误解:第三种安乐死合法性则是误解的产物并且超出了法律的维度。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性;合法化;死的权利;安乐死立法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xx)01—0041—06

the analysis of jurisprudence on euthanasia leganty.liu ze-gang. the southwest unwe~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bstract】it is necessary to precondition the study of legality to legitimization in euthanasia’s research.in the log—

ical way,there are three probable connotations in the study of euthanasia legality:euthanasia does not transgress;practic—

ing euthanasia in accordance with law;euthanasia is a right. i e paper points out the first and third kind of connotations

have not been acknowledged by the modem legal right system. i e legislations of euthanasia in the wodd are the embodi—

ment of the second kind of connotation. meanwhile, the first kind of connotation is buried in oblivion. and the second

kind sufers wide misinterpretation.the third kind of study has been become the ofspring of misinterpretation beyond the

legal dimensionality. i e paper distinguishes itself the three probable study ways in legality of euthanasia from the cur—

rently confused researches.

【key words】euthanasia,legality,legitimization,right of death,legislations of euthanasia

、安乐死“合法性”的界定

“合法性”是一个容易遭到滥用的概念。我们可

以通过以下步骤厘清其基本涵义。首先,要区分“合

法”概念有两个使用领域。一种是在政治哲学或社

会理论等领域。此时的“合法”主要涉及统治正当性

问题。如马克斯·韦伯的合法化研究和哈贝马斯的

晚期资本主义“合法化危机”分析。“合法”的另一种

用法则局限于法律范围,仅涉及对行动或规定的法

律评价问题。哈贝马斯经常使用的legitimit~it和le—

galitat两个概念都可以译为合法性,但legitimit~it可

以将法律本身也作为评价对象,legalitat的意思则仅

限于以现行法律为标准来衡量一个规定或一个行

为。①这两个词分别对应于英语中的legitimate和

legal。很明显,legalitat和legal才是安乐死法律问题

涉及的合法概念。也就是说,“安乐死合法性”并不

涉及统治正当性的评价问题,只涉及法律评价问题。

其次,“合法”概念既包括“符合法律规定”,也包括

“不违反法律”。“合法”、“合法的”与“合法性”三个

概念是紧密相关的。前两个概念是理解合法性的前

提。当我们对一种行为做出“合法”或“是合法的”的

评价时,安乐死合法性的法理分析第2页

这一行为便具有了“合法性”。《现代汉语词

典》“合法”被解释为“符合法律规定”。②这一界定明

显过于粗泛。③它遗漏了“合法”概念另一层很重要

[作者简介]刘泽刚(1974一),男,汉族,湖北郧县人,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讲师。研究方向:权利哲学、宪法学。

tel+86一l5922912027;emaihstevenlzg@126.tom.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xx年版,第38页,译者注。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xx年增补本,第507页。

《牛津法律大辞典》界定“合法的(1ega1)”为:“法定的、依照法律的、与法律相一致的或不违反法律的”。参见《牛津法律大辞

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531页。《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界定legal:“是最宽泛的术语,意思是(1)法律的,或

属于法律的.在法律范围内。或者(2)由法律确定、允许或法律不禁止的。”参见bryan a.garner:《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

法律出版社.20o3年版.第515页。

· 42 ·

的含义:“不违反法律”。“合法”逻辑上可置换为“不

违法”。不违法有两种可能:一是法律的,且符合法

律规定:二是非法律的。不受法律规则调整的。有些

事情或行为与法律无关,所以不可能违反法律。当

从法律规则角度对这些事情或行为进行评价时,我

们当然也可以说它们不违法,从而是合法的。这是

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法治”本来就不是指所有

事务都必须由法律规范调整。相反,在法治理念中,

有很多事务是不能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调整和改变

的。否则就可能造成对基本权利与自由的侵害。因

此,除了符合法律的合法性外,还存在着非法律的合

法性。

最后,“合法性”分析是“合法化”研究的前提。许

多论者都对“安乐死合法化”存在想当然的理解,并

在这种非反思的基础上展开研究。也有一些研究对

“合法化”进行了界定,但却失之宽泛。如有学者指出:合法性与合法化是一对相伴生的概念,合法性的

核心要旨是“由于被判断或被相信符合某种规则而

被承认或被接受”。与此相应,合法化是指“显示证明或宣称是合法的,适当的或正当的,以获得承认或授权”。①对法律研究而言,这种界定并不充分。合法化与合法性都与规则紧密相关。但它们与既定规则的

关系类型却是不同的。合法性的标准是内含于既定

规则的。合法化的标准则不能由既定规则完全提供。

对本文而言,这种规则当然特指法律规则。在法律

领域,我们可以说合法性是合法化的结果。但这种

说法并不严密。并不是所有合法性都由立法等合法

化过程赋予。事实上有很多合法性对法律体系而言

几乎是先天的。比如说,严格意义上的基本人权和

自由并不需要通过立法程序认可便具有合法性。还

有一些合法性是由其“非法律性”带来的。从法律过

程看,“合法化”是将不合法的变为合法的。这种转

变实现最常见的情况是被授权的立法机关通过一定

的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某些规则,从而改变原有的

权利、义务配置状况。因此,法律视野中的“合法化” 与立法紧密相关。但并非所有“合法性”都由立法赋予。这里有必要重提“法律”与“立法”的区分。自然法传统和哈耶克都看重“法律”对“立法”的限制作用。即便不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法律”与“立法”的区别,二者的差异也是容易把握的。“法律不禁止”并不等

于“立法不禁止”。如果把二者等同看待.在技术和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4卷(第1期)

规范上都会面临极大的困境。技术上,人类生活如

此丰富多彩、富于变化,任何立法都很难对奔腾的生

活之流做出完备的区分和限定。在规范层面,过度

立法可能侵害人的自由和权利.甚至影响经济和社

会的发展。由此我们得知,合法性并不一定经由合

法化过程获取,更不一定由立法赋予。另外,新的合

法性往往由合法化赋予,是合法化的成果。但在合

法化实践之前却必须进行充分的合法性研究。否则,

合法化就只能是盲目和不负责任的。

二、“安乐死合法性”的三种可能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安乐死合法性”可

能具有的几种涵义:

(一)安乐死不违法

这种意义上的安乐死合法性很容易被人们忽视

和遗忘。虽然法律在现代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

位。但法律并非万能。在我们的生活中的确有很多

事情是法律不调整或不能调整的。这些事情因此就

具有了非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法不禁止即自由”

说的就是这个意思。但安乐死是可以不由法律调整

的事务吗?

我们可以从法律对自杀的态度中获得某种启

示。

从历史角度看.古代法律与现代法律对自杀的

态度是截然不同的。古代君主的生杀大权是绝对和

专属的.其主要内容是“使人死.让人活”。这种权力

行使的高峰与典型意象表现为公开执行的死刑仪

式。由于自杀篡夺了专属于君主的杀戮大权,因此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许多欧洲国家都将其视为一种

犯罪。这种“使人死,让人活”的权力被替换为针对

人1:3、针对活人生命的现代权力。现代权力越来越

没有致人于死地的意愿:反而越来越有意愿干预人

们如何生活。为了提高生命价值,权力严密控制事

故、偶然与缺陷。对这种新型权力而言,死亡不仅是

生命的结束,也是权力与法律的界限和终止。②作为

这一转变的一个结果,文明国家陆续不再将自杀视

为犯罪。即便以保守著称的英国也在1961年《自杀

法》中不再将自杀视为犯罪。自杀也因此处于权力、

法律和权利的范围之外,自杀在现代获得了非法律

性,进而具有了某种合法性。

自杀在道德上的合法性仍是可疑的。但作为一

① 高丙中:《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o0年第2期。

② 【法】米歇尔·福柯:《必须保卫社会》,钱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4卷(第l期)

种私己事务.自杀的确获得了法律不禁止意义上的

合法性。安乐死是否也可能走同样的合法化道路呢?

只要我们注意到安乐死与自杀在行为结构上的明显

不同就会得出否定的答案。自杀在本质上不涉及他

者。而安乐死从逻辑上来说是无法独自完成的行动,

而是需要干涉和协助的。无论这伸出援手者是政府、

社会团体、医疗机构、还是有资格的个人。也许有人

会说.安乐死不一定需要协助,只有医生协助自杀

(physician assisted suicide)才需要医方的协助。目前

的研究文献大多将安乐死与医生协助自杀明确区

分。但二者真的有本质差异吗?一般将医生提供死

亡手段的情形归为医生协助自杀;将医生根据病人

有效请求撤除或停止维持生命的手段归为主动自愿

安乐死。它们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是作为病人请

求协助死亡的结果而发生:两者都有效的引起了死

亡:两者都具有医生和病人一起行动造成死亡的特

征。从行动结构的角度来看,二者并无重大的道德

差别。①立法实践也支持了这种观点。《比利时安乐

死法》第二条规定“安乐死应该定义为在被实施安乐

死的人的请求下,由其他人来有目的地终结请求人

生命的行为”。②

从与自杀的对比中我们得知安乐死绝非病人私

己的事务。因为它不能由病人独自完成。那么它是

医生和病人之间的事务吗?有论者认为“根据自愿

安乐死成立的四个要件来看.安乐死实际上是医生

与病人之间的一个协议.即病人同意让医生实施安

乐死,这样,我们可以说,安乐死事件基本上是一个

私人事件.就是两个私主体基于某个契约而完成某

件事。”③这一结论的得出需要很多前提支撑。只要

是协议.就存在正当与否的问题.就涉及规范。就不

再是一个“行为”而是“行动”。而“私人”其实也是国

家一社会区分下的规范概念.绝非自明的事实。如果

无须涉及法律规则。那么安乐死将获得与自杀相同

的非法律的合法性。但把安乐死看作病人与医生间

的私人事件必须假定一个非常强硬的前提:人有一

种完整的对自己生命的处置权。也就是说人不仅有

生命权(fight to life),也有“死的权利”(fight to die)。唯有如此.病人才有权与医生对自己的死亡事宜达

· 43 ·

成协议。但死的权利现在仍是待讨论的主题。退一

步说.人虽有生命权.但却不一定拥有对生命的所有

权。基督教就不认为人有权处置自己的生命。在法

哲学领域.康德认为天赋的权利只有一种.就是独立

于他人意志强制的自由。人作为法权的主体.是他

自己的主人.但不是他自己的所有者,因此不能随意

处分自己.包括自己的身体。④基督教的立场和康德

的观点虽不足为安乐死权利问题的最后依据.但它

们至少能提醒我们注意死的权利是极具争议的话

题。我们不能想当然的把死的权利作为前提得出安

乐死是病人和医生问的私人事务的结论。

从法律实践来看.目前尚无任何国家将安乐死

视为法律无涉的事务。大部分国家都认为安乐死人

命关天.应加以严格控制。除了少数通过立法将安

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外,大多数国家都将实施安乐死

和协助自杀的医生行为视为谋杀加以刑事责任追

究。这种做法的理由在于安乐死的确不同于自杀,

如果法律不对其进行规范将严重危及人的生命权。

关于这一点已有许多研究涉及。本文不再赘述。由

此我们得知.安乐死不违法这种意义上的合法性仅

在逻辑上成立.在现实中是不能实现的。

(二)依法律施行安乐死

从立法实例看.当前所谓安乐死立法赋予安乐

死的合法性正是“依法律施行安乐死”。但这种意义

上的安乐死合法性很容易遭到误解。因此我们有必

要结合法律条文对其法律性质进行深人探讨。

20xx年4月10日.荷兰国会参议院以46票赞

成、28票反对的压倒多数票表决通过2o00—20xx年

第137号议会文件。这份名为《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

助自杀(程序审查)法》的文件其实包含如下几个部

分:《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以及《刑

法》和《殡葬法》的相关修正案。⑤这些规则共同构成

了所谓的荷兰安乐死立法。荷兰也因此被很多人称

作世界上第一个在法律上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同时,荷兰《刑法》也做出了相应修改,最值得关注的

是第293条的变动:“1.应他人的表示和真诚的请求

而终止他人生命的人,将被判处l2年以下的监禁或

第5类罚金。2.违反上述第1款规定的应受惩罚,除

① 【美】德沃金、弗雷、博克著,翟晓梅、邱仁宗译,《安乐死和医生协助自杀》,辽宁教育出版社20xx年版,第36页。

② 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xx版,第183页。

③ 参见刘三木:“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初探”,载《法学评论)20xx年第2期。

④ 朱高正:《朱高正讲康德》,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版,第93页。

⑤ 本文引用的荷兰《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法》和《比利时安乐死法》条文均出自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

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xx版,附录译文。以下引用这两个法律的条文不再个别注明。

· 44 ·

非是医生根据《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

查)法》第2条履行了适当关心要求并且根据《殡葬

法》第7条第2款通知了地方验尸官所实施的行

为。”20xx年5月28日比利时议会步荷兰后尘,也

通过了《比利时安乐死法》。

安乐死在荷兰、比利时等国通过立法“合法化”

了。这种合法化带来的安乐死“合法性”至少包括以

下两个方面:首先,对医务人员而言,其终止病人生

命的行为只要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

序进行的就具有合法性,从而不构成犯罪。安乐死

合法化带来的合法性的这一方面内容非常清晰且不

易造成误解。荷兰《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

序审查)法》开篇便对此进行了说明:“这一法律是为

遵守了法定适当关心要求的医生应病人要求终止其

生命或协助其自杀创造免于刑事责任的条件,以及

提供法定公告和审查程序”。自杀已经不是犯罪,但

协助自杀却是犯罪。这是各国立法通例。在大多数

国家,医务人员协助病人完成安乐死仍然要被作为

谋杀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从罪到非罪的转变其实正

是荷兰等国安乐死立法的核心内容。安乐死合法化

涉及的法律理由在不同法律体系中有不同表现。大

陆法系国家通常表现为“违法阻却事由”规则。英美

法系国家主要表现为“合法抗辩事由”规则。①这两

种规则的实质都是根据一定事由,对符合犯罪构成

要件或形式特征的行为的违法性加以排除。

相比之下,病人安乐死行动的合法性却极易引起

误解。严格来讲,在现行安乐死立法中,安乐死病患的

行动仍然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合法性。

首先,从主体角度来看,在现存安乐死立法中,

寻求安乐死的病人根本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荷

兰《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法》“第

一章定义”的第一条中界定了该法律涉及的各方当

事人。其中包括部长、医生、会诊医生、治疗提供者、

委员会和地方检察官。居然没有包括对申请者或病

人的界定。也就是说病人或安乐死申请者在整个安

乐死申请、审查、实施、监督的过程并没有独立地位。

其次,从调整对象来看,寻求安乐死的病人的行

为根本就不是安乐死立法的调整对象。依照该法规

定,只有尽到“适当关心”的安乐死才可能获得合法

认定。“适当关心”的构成要件也因此成为该法的核心

内容。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293条第2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4卷(第1期)

款中涉及的适当关心要求是指医生.a.确信病人提出

的要求是自愿并经慎重考虑的.b.确信病人的痛苦是

持续性的、无法忍受的ic.已经告知病人其所处的困

境以及其以后的前景;d.病人也确信没有其他合理方

案用以解决其所处的困境:e.至少已经和一名独立医

生会诊过.该医生诊断过该病人并且书面签署有关适

当关心要求(中所涉及的)的意见,并且£经适当关

心,终止病人生命或者协助病人自杀。”

尽到“适当关心要求”是安乐死合法的前提。但

需要强调的是,病人并非独立的安乐死申请人。病

人的安乐死请求并不针对官方提出.而是向医生提

出。医生在只须取得另一名独立医生书面签署的已

尽到适当关心的意见后,便可施行安乐死。无须等

候地方审查委员会的同意。地方审查委员会的主要

职责在于根据该法第8条规定对医生施行安乐死的

行为是否履行了适当关心要求进行审查。如果医生

已经履行适当关心要求,应对医生行为做出合法评

价。委员会如果认为医生违反了适当关心要求,则

应通知最高检察院和地方保健检察官。同时也应通

知提出审查申请的医生。也就是说,地方审查委员

会根本就不对病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只对医生施行

安乐死和协助自杀的行为进行审查。这部法律并没

有提供官方认可的安乐死申请渠道。提出申请的人

是医生,申请的事项是请求地方审查委员会对医生

实施的安乐死和协助自杀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

的适当关心要求进行审查。

如果有了这种理解,我们就不会认为以下规定

是怪异的了。该法规定医生必须“确信病人提出的

要求是自愿并经慎重考虑的”。“自愿”和“慎重考虑”

这些病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都由医生加以确定。医生

还须“确信病人的痛苦是持续性的、无法忍受的”。

这种要求更是将医生的专家意见凌驾于病人的主观

病痛之上。当然,第1款同时规定“病人也确信没有

其他合理方案用以解决其所处的困境”。但就这部

法律调整的对象而言。寻求安乐死的病人只是配角。

他们的这种意思表示也仅是一种证言而已。

《比利时安乐死法》的规定几乎相同。但其“预先

指示”的规定很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解。所以有必要重

点分析一下。所谓“预先指示”是指达到法定成年年

龄且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或自立的未成年人可以预

先起草一份指示来指定一位医生实施安乐死。这一

① 关于“违法阻却事由”和“合法抗辩事由”在安乐死中的运用问题已被国内学者广泛讨论。本文不再赘述。可参见魏东、肖敏:

“安乐死合法化:基本分析和立法建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xx 年第3期。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4卷(第1期)

制度主要是为可能失去清醒意识的病人准备的。具

有清醒意识的病人可以自行表达安乐死意愿。失去

清醒意识的病人则可以凭借在意识清醒时起草的预

先指示,而合法地被医生实施安乐死。当然,这种合

法性是需要事后通过严格程序加以认定的。在认定

过程中。医生的行为才是审查的中心事项。病人的

预先指示仅仅是证明医生行为合法的一份书面证据

而已。病人并没有因为预先指示制度取得在安乐死

立法中的独立地位。

最后。从调整结果来看,在目前的安乐死立法

中。寻求安乐死的病人的行动并不具有符合法律规

定意义上的合法性。如果非要说病人的安乐死行动

有某种合法性的话,那这种合法性也只是一种类似

自杀的非法律的合法性。也就是说,法律将病人寻

求安乐死的行动等同于自杀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说,这种处理方式是存在问题的。因为自杀与安乐死存

在着很大的差异。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二者进行严格

区分。但法律在此时采取了一种回避策略。通过立

法将本来完整的,包含医生和病患双方合作的安乐

死行动一剖为二。对其中病人的行动不予调整,只

调整医生的行动。对符合某些条件并按相应程序执

行的医生行动网开一面。赋予这些医生行为以严格

限定的合法性。

许多人没有认真研习荷兰、比利时等国安乐死

立法,而是望文生义,认定在荷兰等国病人已经可以申请安乐死,并由政府介入监督执行。更多的研究

者根本就没有深究荷兰等国安乐死合法化到底给安

乐死带来了何种合法性,便匆忙将笔锋转向荷兰独

特的民族文化、医疗保障机制、医患关系等促使荷兰安乐死合法化实现的因素分析上。在此基础上对比

我国国情给出我国目前能否实行安乐死合法化的理

由。这是目前安乐死合法化研究的主流样式。无疑,这种研究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因为我们没有认真分

析过目的就费劲地讨论达到目的的路径。为了设计

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安乐死实施监督体系,荷兰已经

为之努力2o余年。即便已经通过立法,这套体制是

否切实可行仍需未来时日加以检验。我们没有理由

不认真学习、借鉴荷兰等国的经验和教训。对法学

而言.认真研究这些国家的安乐死立法带来的安乐

死合法性的法律本质,无疑是当前最重要的工作。

· 45 ·

只有在这个基础上进行的安乐死合法化研究才会是

有的放矢的。

(三)安乐死是一种权利

出于对荷兰等国安乐死立法带来的合法性的误

解,许多人错误地认定安乐死已经在这些国家获得

了一般的法律正当性。甚至有人认为这些国家已经

赋予患者一种死的权利。然而。这只是一些人的主

观臆想而已。目前根本不存在这种安乐死合法性实

现的可能性。在此我们有必要梳理一下安乐死权利

诉求的类型。

首先。消极安乐死不必通过死的权利实现。消极

安乐死从根本上说可以通过个人自决权(self-de. termination)得以实现。在医疗领域,这种个人自决权的典型表现就是患者选择是否治疗和如何治疗的

权利。通过这种医疗措施自决权的实行。患者可以

比较顺利地回避安乐死权利争议从而实现安乐死。

20xx年3月.一位化名为b的女士获得英国高等法

院的肯定判决,以被动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

生命。b女士颈部以下瘫痪,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

命。她并未寻求“死的权利”而是求助从个人自决权

衍生出来的病人拒绝医疗措施的权利(refusal of

treatment)。在医生关掉了呼吸机后平静地结束了自

己的生命。另外,20xx年在美国引起轩然大波的

terri schiavo案法院判决撤除鼻胃管的依据也是

terri schiavo在意识清醒时曾明确表示不愿通过人

工手段维持生命。这个案例其实也是医疗措施自决

权的表现。①

其次,非自愿安乐死涉及不能形成和表达自己

意愿的患者应否继续存活的问题,从法律角度看实

质上是“无理性者”的权利问题。丧失清醒意志的人

如何行使权利的问题涉及对权利性质的根本认识。

②从实践层面看,惟有自愿安乐死的权利被承认,非

自愿安乐死的要求才有被严肃讨论和接受的可能

性。当今世界各国安乐死运动的主要目标都在于使

自愿安乐死“合法化”。而所谓“死的权利”首先就是

指神智清醒的不治之症晚期病人选择何时、以何种

方式结束生命的权利。即自愿安乐死的权利。即便

是这种基本意义上的“死的权利”在现代法律体系中

也是不具备合法性的。

只要不对“权利”概念进行扩充性的滥用。我们

① 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19页,第1页。

② 西方法学界关于权利性质有两派意见:一派强调意志,一派强调利益。非自愿安乐死的权利问题必然涉及权利利益论和意

志论的争议。关于权利利益论和意志论的介绍可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5页。

· 46 ·

就不得不承认荷兰等国安乐死立法其实并未赋予任

何人(无论是病人或医生)一种新型的死的权利或实

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些法律都只是规定了一系列严

格的申请、审查和执行程序。凡是按此种程序实施

的医生协助自杀或安乐死都能免于刑事责任追究。

这些规定更多地与刑法“违法性阻却事由”相关,与

法律权利并无多大关系。这里仅仅涉及政府的某种

特许和恩惠,即(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某种行

动不予刑事责任追究的恩惠。其实只要认清这些立

法的刑事规则指向,就很容易理解这一点。埃米尔·

涂尔于曾在《社会分工论》中做出过一个著名的分

类.即将法律分为压制性法(repressive law)与恢复

性法(restitutive law)。前者与社会的机械团结对应,后者与社会的有机团结对应。压制性法与恢复性法

的区别首先在于不同的制裁方式:压制性法的制裁

方式是惩罚;恢复性法的制裁方式则并非惩罚,而是

通过赔偿将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到正常状态。刑法

是典型的压制性法,而民法、商法、程序法、行政法与宪法则属于恢复性法。其次,恢复性法创设了一系

列权利义务关系,其一切制裁都只是在权利创设之

后才具有意义:而压制性法中的制裁并不必然伴随

着权利的创设。①很明显,荷、比等国的安乐死立法

从根本上是压制型的刑法规范。其中并没有设立新

型的权利

这里有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我们固然可以说

“法不禁止即自由”。但这句话其实并不像表面上那

么简单自明。关键是要弄清楚这里的“法”和“自由” 是在何种意义上说的。如果我们将自由作非法权的

道德理解,而将“法”作实证理解,那么有时法禁止的也可能是自由。一种“恶法”禁止了人的根本自由并

不影响这种自由仍是自由。我们更不能进一步过度

推理认为“法不禁止即权利”。只有那些受强制力保

护的自由才称得上法律权利。从纯粹经验的角度看,

我们每个人都有躲在安静的角落里自杀的“自由”。

但我们不能说一个人有自杀的(法律)权利。因为这

种所谓的“自杀权利”是根本得不到公权力的保护和

救济的。而“无救济就无权利”是判断一种权利是否

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权利的重要依据。前面我们分析

了目前安乐死立法中病人的尴尬境遇。病人当然也

可以寻求医生的帮助,从而实现安乐死。但如果他

们的申请遭到医生的拒绝.病人却没有通过诉讼赢

得医生帮助的权利。由此我们可知,作为法律权利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l4卷(第1期)

的安乐死合法性在当下还不能被法权系统接受。

进一步说,即便今后人们果真有了死的权利。这

种权利的正当性也不应根源于法律。因为人如果真

有一种死的权利,我们有理由做出以下合理推测。

首先.这种权利一定是和生命权、自由权等权利并列

的基本权利。至少从对人的生存状况的影响而言,

死的权利也应当与生命权等量齐观。其次,如果真

有这种死的权利,那么它对于法律而言一定具有先

天性。也就是说,虽然死的权利也受法律保护,也是

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权利,但它的合法性并不由立法

赋予。相反,我们还必须依照这种死的权利对现行

法律进行评判。如果法律侵犯了死的权利,则是不

正当(不合法)的法律。也就是说,如果死的权利成

立.安乐死就获得了一种超法律的、最强形态的合法性。很明显,这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学研究的范围。

三√l点结论

第一,安乐死合法化与合法性既有区别又紧密

联系。实践中,合法性往往由合法化过程带来,但并非所有合法性都由立法等合法化过程赋予。理论上

必须首先研究合法性特征。否则相关合法化只能是

盲目和不负责任的。

第二,安乐死合法性可能有三种情况:安乐死不

违法;依法律施行安乐死;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分析表明,第一种和第三种安乐死合法化尚不能被现代

法权系统承认。荷兰、比利时等国安乐死立法主要

体现的是第二种安乐死合法性。

第三,荷兰、比利时等国安乐死立法所带来的安

乐死合法性是相当克制的。这种合法性仅限于依照

特定条件和程序施行安乐死或协助自杀的医生的行

为。现有安乐死立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医生行为设立

免于刑事责任追究的条件,并设立相关机构对医生

行为进行审查和评价。荷兰、比利时等国并没有通

过立法鼓励施行安乐死。寻求安乐死的病人在安乐

死立法中毫无独立地位。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和对医

生行为进行审查的相关机构才是安乐死法的主角。

第四,对我国安乐死法律研究而言,合法性分析

更应该是合法化分析的前导。否则安乐死法律研究

很容易流于盲目和空泛。当前,安乐死合法性研究

的重点应当是对荷兰、比利时等国安乐死立法进行

详细分析。弄清其立法理由、运作过程、实施效果,为我国安乐死法律研究提供经验和教训。

(收稿:20xx—11—14)

浅析安乐死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

浅析安乐死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 [摘要]生命是一切的基础,安乐死涉及这个最基础的问题,所以成为当前最饱受争议的话题之一,安乐死自诞生之日起,就与医学、法律、伦理、社会学、宗教哲学以及心理学等学说密切相连。安乐死的存在并非强制剥夺他人生命,而是通过较为人道的方式满足死者的生命安乐得离开,其目标不是单纯的死亡,而是让死亡高质量,是病人或者病人无意识的前提下由其家人自愿申请而进行的借助科学手段让人的死亡过程由痛苦转为安乐,避免或减轻病人在失去生命的过程中所忍受的身心上的双重的摧残折磨。尽管其目的都是死亡,但是用安乐的死亡代替痛苦的死亡。当前很多西方国家都在根据本国特点进行安乐死立法,不过大部分国家对此都持观望态度,而我国在安乐死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基本都是空白,此外,西方国家主要受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的影响,其对安乐死立法所产生的影响与我国的儒家文化思想对于法律思想产生的影响不尽相同,所以,需要在借鉴国外就安乐死的赞成和反对的基础上,综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实施可行性的分析。[关键词]安乐死立法实施可行性

Analysis the possibility of the euthanasia implementation in China Abstract: Life is the basis for everything, euthanasia involves the most basic problems, so become one of the most controversial topics, from the date of euthanasia since birth, and medicine, law, ethics, sociology, religion, philosophy and psychology doctrine closely linked. Euthanasia is not mandatory presence deprivation of life, but the life of the deceased to meet the more humane way comfortably through to get out, the goal is not simply death, but to the death of a high quality, the patient or the patient is unconscious voluntary basis by family death application process carried out by means of scientific means people suffering into happiness, to avoid or mitigate the double ravages of patients lost their lives in the process endured physical and psychological torture. Although its purpose is death, but with the death of well-being instead of a painful death. Many Western countries are currently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national characteristics of euthanasia legislation, but most countries have all adopted the attitude, and ou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respect of euthanasia are basically blank, in addition, the Western countries mainly affected by Christianity and Islam, euthanasia legislation arising from the impact and influence on our culture Confucian thought to produce different laws, so you need to learn from abroad in favor of euthanasia and the opposition on the basis of comprehensive implementation of China's actual situation feasibility analysis. Key words:euthanasia legislation implementation possibility

《公共政策学》案例讨论——安乐死

公共政策学 小组案例讨论 ——安乐死 小组成员: *** *** *** 杨于谦 等11人

“安乐死”案例分析 安乐死,一个令举世争议的重大医疗立法提案。首先遇到来自 医疗界的阻碍。传统观念中,医生救人,延长人的寿命是天职。医 生无论以什么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是什么情况或者是什么人,都是医疗界无法接受的。英国医学专家约翰·怀厄特尖锐指出: “人为死亡不在医学范畴。”他说:“大多数医生和健康专家们认为,一旦在临床实践中引入人为死亡,医学的本旨就被改变了。它将变 成主观判定谁的生命更有价值。”医学就变成了一种社会工程学,缩短那些“没有价值的生命”。更大的阻力来自于患者家属的主观情绪,这种情绪往往是超越了理智的。他们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亲人能够活 着哪怕多一分钟,但是他们并没有考虑过是怎么样的一分钟,很多 患者所承受的痛苦是炼狱式的折磨。他们求生不能,欲死不得,这 种痛苦,即使是亲人和朋友也无法体会。 合法安乐死的第一人 2003年11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 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 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后,可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 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参与诊断和确诊,可实施“安 乐死”。法案还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 2003年11月30日,在阿姆斯特丹,这是一极平常的日子,但 对托莱尔来说,这又不是平常的一天,因为她的母亲选择在当天与

所有的亲朋好友诀别。这也是荷兰议会顺利通过安乐死合法的第二天。上午10时,托莱尔和她的二个姐妹、孩子们及其他朋友,等待牧师走进了家门,祈祷后,两名医生随后也进来了。房间布满鲜花。老母亲躺在床上,吃力地试图做出某种表情,对来人一一含笑。她今年71岁,她是一位非常开明的退休教师,几年前得了不治之症。几个月前,她就提请医生给她实施安乐死,以减轻自己的痛苦,并且已经获得了两位主治医生的同意。开始,托莱尔坚决不同意,但看到母亲一直在经受地狱般的折磨,拗不过老母亲的强求,在与姐妹们商量之后决定同意。老太太吃力地点了点头,托莱尔流着眼泪,下令关灯,同时点起蜡烛,播放了妈妈爱听的音乐。有人轻轻地,轻轻地抽泣,医生则用他颤抖的手给老太太注射了致命的药物,一会儿,老太太走了,但她是含笑走的…… 1.安乐死是政策问题吗?如果是,是什么类型的政策问题?若不是,那么你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答:关于对安乐死是不是政策问题的回答,不能给出某个一定的答案。政策问题是指基于特定的社会问题,由政府列入政策议程并采取行动,通过公关行为希望实现或解决的问题。 在某些国家,安乐死问题已经被政府列入政策议程并合法化,属于政策问题,如瑞典、荷兰、比利时、日本、美国的一些州等;在中国,虽然有不少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但安乐死问题尚未被政

安乐死论文

浅谈安乐死及其人性关怀 中文摘要:安乐死作为一种备受争议的死亡方式,现已成为一个国际化的 问题。人处于极度的痛苦之中,是否应该实施安乐死,这是对人类道德底线的一种挑战。社会各界均以不同的态度来面对,中国的相关立法方面对此问题仍有很多欠缺之处。到底安乐死的积极与不积极的因素有哪些,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些问题,值得深思。 英文摘要:Euthanasia as a controversial manner, now an international problems. In extreme pain, whether it should be euthanized, this is a human moral bottom line. With the social from all walks of life are different attitude to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China, there are still a lot of problems to lack. What euthanasia and positive positive factor is what, how should we treat these problems, and thoughtful. 关键词:安乐死、关怀、道德、Euthanasia,、caring、moral 引言:安乐死的研究对于人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不可回避,了解它将加深我们对人文关怀的理解,抓住人性的弱点,更能正确地理解死亡。 1.安乐死百科 1.1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1.2安乐死的一些方式 1.2.1注射氰化物 在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情况下,注射氰化物而导致患者死亡。 1.2.2口服安眠药

法理思考题

法理 1.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如何?p107 1)法律学是法律学的基础理论 2)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3)法理学是法学的意识形态 2.简述资产阶级法理学的特征?p111 1)兴起:13-14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派 2)近代:自然法学派“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3)现代:哲理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 4)当代: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 3.简述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P112 1)思维与存在,社会意识与社会存在的关系反映了法律现象的性质; 2)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关系反映法律现象的地位和功能 3)阶级和阶级斗争,阶级分析方法反映法律现象的本质和发展 4)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观点反映法律现象间的相互关系。 4.简述法的基本特征。P114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 ①人的行为规范分为:社会规范和技术规范 ②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规范,也有相当一部分是技术规范。 2)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法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3)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由此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4)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需要借助国家暴力机器。 5.如何理解法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P114(同上) 6.简述马克思主义对法的本质的基本概括。P116 国家—阶级关系—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链 1)法是代表国家意志。不同于国家意志的其他表现形式,它不是针对个别人、个别情况所颁布的,而是具有普遍的效力。 2)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一个阶级想要取得统治地位,必须利用法律使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取得普遍性和合法性。表现在:①确认和固定阶级斗争的结果 ②缓和阶级斗争 3)法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所决定的。 ∴法是反映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实现的规范体系。 7.简述法律概念的分类和功能。P119 1)概念: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出他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2)分类: ①普遍性程度:一般性&具体 ②涉及的社会关系种类: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 ③涉及的法律事实要素的类别:涉人、涉事、涉物3)功能: ①认知功能;②构成功能; 8.如何理解法律规则的含义?P120 1)概念:是一种特殊的、在逻辑上周全的规范,一个完成的法律规则在结构上由三个要素组成,即假定、处理和制裁。 2)组成: ①假定:适用该法律规范的条件; ②处理:为主体规定的具体行为模式,即权利义务; ③制裁:规定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国家强制措施 3)VS法律条文:条文只是规则的表述形式,一个法律规则的全部要素是通过数个条文加以表述的。 9.简述法律规则的分类。P121 1)法律调整中的不同作用:调整性/保护性 2)为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不同:授权性/义务性/禁止性:3)是否允许个别调整以及允许个别调整的程度:绝对确定性/相对确定性; 4)是否允许当事人进行自我调整:强行性/任意性 5)调整关系是否发生于该规则产生之前:确认性/构成性 6)是否直接规定了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确定性/委任性/准用性 10.论述法律原则的功能。P126 1)概念: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2)功能: ①对法的制定的作用:

浅析安乐死的合法性

浅析安乐死的合法性 摘要 安乐死这个话题一直以来就被社会所广泛关注,人们对于安乐死的态度渐渐的变得明朗起来。世界各国也在为争取安乐死的合法化而努力。各国不断的进行着各式各样的斗争,安乐死的众多支持者正在全力地和一切反对势力作斗争。尽管道路是曲折和艰辛的,但人们追求平等死亡权利的势头却很是强劲。本文以此为背景来重点阐述安乐死的合法性。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性立法构想意义

引言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于希腊语“美丽的死”,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他意指对于死期迫在眼前而有难忍的,剧烈的身体痛苦而又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应其真挚而恳切的要求,为了使其摆脱痛苦而采取人道的方法让其安然死去的行为。安乐死思想并非只是现代的产物,它是一种渊源久远的人生哲学思想。古希腊流传有“安乐术”之说,我国敦煌壁画中有“自行诣家”的内容。古人将自愿放弃生命视为一种自然人生哲学,是人的自然行为,乃“死者之幸事,亲者之善事”。这个思想一直延续到后来,并有所发展。于是“安乐死”这个话题被社会广泛关注,并且对于它的合法与否问题学术界和社会各界众说纷纭。随着人权意识的不断加强,要求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各国也就此问题展开激烈讨论和斗争。

一、安乐死合法性概述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是70年代以来国内外医学界、哲学界和伦理学界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之一,至今尚未取得一致的意见。“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1],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又称怜杀[2]。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无痛苦致死术,为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地方法延长其死亡的过程,或者,为知之剧烈的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加速死亡的药物。当前,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大多是狭义的。 在我国,通说认为,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生命垂危的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二)各国对安乐死的认定 目前,世界上有日本、美国俄勒冈州、澳大利亚北部地区、哥伦比亚、荷兰等国家及地区对安乐死持肯定的态度。 世界上也有部分代表国家对安乐死持否定态度,例如,南非、加拿大、美国科罗拉多州、英国。 我国自1994年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看来安乐死立法已不能回避了。但一旦法律付诸实践,就有极大的强迫性,它就像横在病人面前的一把双面刃,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对安乐死作太多的法律规定,只是将安乐死视为非法剥夺人的生存权利。在我国,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只有两种:一是司法人员依法执行死刑;二是在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下的自卫杀人。但是消极安乐死在我国被国人在文化心理和社会心理上所接受,并且默许这种行为。 [1]参见David S.Oderberg,Applied Ethics(Oxford: Blackwell Publishers Ltd )(2000),48. [2]怜杀是美国刑法界对安乐死的别称,参见储怀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132.

辩论赛: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反方)

一辩陈词: 谢谢主席,尊敬地各位评委,亲爱地同学们以及我们可爱地对方辩友: 大家晚上好! 对方一辩地陈词听起来真可谓是入情入理、义正词严,可惜字字珠 玑中却是字字偏激,几下几点我不得不忍痛指出! 首先,对方一辩为我们描述了种种惨绝人寰地病状,相信不仅我方,在场地评委和同学都一定会为之潸然泪下.然而,我们不得不看到这 一切地背后,真地是患者本人地真实意愿吗?不想成为子女地重负,不想成为社会地重负,也许这才是患者选择死亡真正地原因.痛苦地 病症令人可以承受,而父母那份选择死亡地包含了所有地辛酸苦辣 地爱才是真正地“生命不能承受之轻”. 其次,根据医学权威克雷米林报告,绝大多数选择安乐死地是心理 抑郁地垂危病人而非那些真正病痛缠身地患者.面对如此地状况,难 道我们不应该指引他们重新拾起生命地希望,用微笑温暖他们地心,而是只看表面现象就指给他们一条通往无尽黑暗地路吗? 再者,对方辩友说人有选择生死地权利.但“宁为人间一株草,不做 天上一颗星”,我们深深地理解,人有选择生死地权利,但我们更 深深地知道,生命地可贵.在安乐死地浪潮日益高涨地今天,我们仍 然要高呼,真正地尊重是让病人不放弃每一寸生命地希望!让我们 正视问题,才能在寻求真理地道路上走得更远. 今天,我方地观点是: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 欲正其身,先正其名.《辞海》页中将“安乐死”定义为现代医学无 法挽救而面临濒临死亡地病人地真诚主动要求,医生为解决其不堪 忍受地痛苦而采取无痛苦地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应该”解释为:在伦理学上指由道德规律所要求地规定.而“合法化”是指:使其符 合法律规定.而此次辩题地前提是在中国,要从中国地国情出发,实 事求是. 明确了以上定义,让我们来重点明晰一下比较地标准.要判断安乐死 在中国地合法化与否,就要看谁更符合我国地国情,符合人民地根 本利益,更能促进中国社会长远地稳定发展. 明确了定义和标准,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

浅谈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原因

浅谈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原因 龙婧媛 【摘要】反对积极安乐死的合法化的理论、事例有很多很多,诸如滑坡理论、楔子理论等。结合中国的国情来看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存在着很多的隐患问题,不论是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病人及其家属自主选择的角度还是医学发展与医生的角度来看,目前中国都是不适合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 【关键词】积极安乐死生命权滑坡理论楔子理论 【Abstract】Actively oppose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ory, there are many examples, such as the landslide theory, wedge theory. With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of China's active euthanasia is legalized, there are a lot of hidden dangers, wheth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tate and society, the perspective of optimizing the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patients and their families to independently choose its development and the medical point of view or the point of view of doctors, At present, China is not positive for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Key Words】Active euthanasia、life power 、landslide theory 、wedge theory 关于安乐死的问题,是一个争论超过半个世纪的古老问题了,是一个极其复杂但又极有吸引力的问题,因为它涉及的问题是生死大事,论及的范围很广,贯穿伦理、医德、法律、社会、宗教等问题,其中的问题绝对不能等闲视之。现今消极安乐死已经被默默接受,而积极安乐死却是一直争论不断的问题。积极的安乐死,亦称主动的安乐死,是指由病人自己或他人(如医生)以积极的手段断绝临终前受煎熬的病患生命,以解除其痛苦。有一种理论认为应该让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另一种却反对积极安乐死合法化。我认为积极安乐死合法化虽有可行性,但现今中国的现状下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还不成熟所以还不宜合法化。 一、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历史原因 历史上积极安乐死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处于被反对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安乐死曾被政府利用与滥用,直到今天还遗留不可磨灭的阴影。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借着所谓的“安乐死计划”以毒气室秘密屠杀了超过六百万的犹太人、吉普赛人及其他民族。二战之前有46%的人对安乐死立法持积极态度,二战之后的1947年

安乐死案例分析

安乐死案例分析 马悦旅游132班 22213202 安乐死,一个令举世争议的重大医疗立法提案。首先遇到来自医疗界的阻碍。传统观念中,医生救人,延长人的寿命是天职。医生无论以什么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是什么情况或者是什么人,都是医疗界无法接受的。英国医学专家约翰·怀厄特尖锐指出:“人为死亡不在医学范畴。”他说:“大多数医生和健康专家们认为,一旦在临床实践中引入人为死亡,医学的本旨就被改变了。它将变成主观判定谁的生命更有价值。”医学就变成了一种社会工程学,缩短那些“没有价值的生命”。更大的阻力来自于患者家属的主观情绪,这种情绪往往是超越了理智的。他们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亲人能够活着哪怕多一分钟,但是他们并没有考虑过是怎么样的一分钟,很多患者所承受的痛苦是炼狱式的折磨。他们求生不能,欲死不得,这种痛苦,即使是亲人和朋友也无法体会。“汉中案件”可谓中国生命伦理学的第一案。案件大致如此: 1984年10月,患者夏素文,59岁,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化腹水”。1986年6月,病情加重,被送入汉中市传染病院肝炎科住院诊疗。经该院肝炎科主任、主治医师蒲连生诊断为:1、肝硬化腹水;2、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状);3、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入院后的第三天,病人烦燥不安,于1996年6月28日清晨开始昏睡,8时医院查房,夏素文的儿子王明成向该院院长雷某询问病情,雷某答:“病人送得太迟,已经不行了”。王听后,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免受痛苦,雷回绝。9时,王明成及其妹王晓玲来到蒲连生办公室,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蒲先回绝,在王明成兄妹表示愿意承但责任后,蒲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的处方,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明

道德法律化的法理思考

道德法律化的法理思考 从古至今道德和法律是相互贯穿不可分割的,道德法律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要正确认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并在其详知的基础上了解其转化方式,并能预见转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以此带动社会向前发展。但近年来,见危不救、常回家看看等道德失范案件的出现,在法学界引起了一场新论战。 一、道德法律化的含义 道德:在一定社会物质条件下以善恶为标准,通过特定环境中的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来评判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以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其目的在于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工具。 道德与法律都是调节人们思想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调控手段。两则虽存在不同但在特定时期又相互交叉和渗透。二者属于上层建筑同属于意识形态领域。联系表现在:1.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第一,道德是法律的底线法律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一个国家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没有考虑到道德,那么这部法律便是不良之法。第二,道德对法律有补充和保障作用。现实生活中法律触及不到的地方很多,

此时道德就对那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方面起到了补充作用。第三,道德束缚是人民自觉守法的前提,守法者道德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就会增强,这对我国建立法治国家有着积极作用。2.道德与法律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凡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也是为人们所不容违反道德的行为。凡是法律倡导的行为,也是人们所遵守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好道德行为。 所谓道德法律化,目前理论界通行的认为是:国家从法律(即伦理)的角度将一定社会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通过立法程序以法律化,用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的法律活动。二、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关系 道德法律化是将人类社会所具有的道德理念提升为法律的过程,也是良法之制产生并存在的过程。法律道德化,是使法律转化为更高的道德观念的过程,也是法律能够被被统治阶级严格遵守甚至信仰的过程。因此,由道德法律化到法律道德化,是人类由人治走向法治的自然历史过程,是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1]。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两者之间的关系:第一,道德法律化侧重于立法过程,法律道德化则更倾向于守法过程。法律是在道德的基础上形成的,简单的说,法律就是道德的进化形式,所以道德法律化强调的是如何将道德转化为法律的立法过程。而法律道德化是为了让人们更快更容易的接受法律的过程,是将法律根植于人们心中的过程,因此是守法的过程。第二,

英语辩论-安乐死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 正方: We think it’s necessary. On one hand, we can save our limiting medical resources for those who need treatment than any other people. On the other hand, we can keep patients from endless paint. 我们认为这是有必要的。一方面,我们可以节约有限的医疗资源给其他更需要的治疗的病人。另一方面,我们可以解脱这些受着无尽的痛苦的病人。 补充观点: 1.Euthanasia can release the stress of the society, if the patients can’t do any contribution. 如果那个病人无法做出任何贡献,那么安乐死可以减轻社会的负担。 2.Euthanasia can free the patients who are under heavy paint. 安乐死可以解脱那些正承受着巨大痛苦的病人。 3. A person’s life belongs to himself, he has access to end his life. 一个人的生命属于他自己,他有权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 I think we should n’t make euthanasia legal. Otherwise, some people may commit suicide through this way, which offer them an easy way to die. In addition, it can be an legal way to deprive(剥夺) people’s life, for those who have evil intentions. So, I don’t agree this point. 补充观点: 1. Euthanasia is a rejection of the importance and value of human life 安乐死是拒绝了人类生活的意义和价值 1.The poor will truly be killed by poverty through euthanasia, because of no money for treatment. 穷人会真正地被贫穷以这种形式给杀死,因为没钱治疗。 2.Euthanasia is disguised violations of the right to life 安乐死是变相侵害生命权

浅谈安乐死与生命权

浅谈安乐死与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对己身所享有的生命安全及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的具体人格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包扩生命权和健康权。 下面我们来具体介绍一下和为生命权。生命权是以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自然人的生命权的主要功能是维护生命安全。自然人可以通过提高保健水平,适当延长自己的生命,政府也有义务采取措施延长自然人的寿命。就我国民法所保护人的生命延续,维护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这体现在生命权的具体内容上。生命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禁止他人非法剥夺自然人的生命。法律避免自然人的生命因外来非法侵入而丧失,是自然人的生命按照自然规律延续。二,防止生命危害的发生。当有危险行为发生时,生命权人在维护生命的限度内,可以采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措施排除危害,保护自己。三,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当自然人的周边环境对自然人的生命构成危险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权利人可以自行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也可以要求危险环境的制造者、管理者予以改变。 从生命权的定义及内容可知,生命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且具有不可非法剥夺性,是最基本的人权。可近些年来,安乐死却逐渐进入人们的关注范围,也就引发了安乐死与生命权的探讨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从其本意来看,安乐死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比率分别为90%和95%。在我国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也同意安乐死。最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安乐死是否与我们所强点的生命权相违背呢? 下面先让我们追忆一下安乐死第一案。英国一名母亲在患有绝症的女儿的要求下,通过注射吗啡结束了女儿的生命。2009年12月25日,英国一家高级法院法官驳回了检察官对该母亲谋杀未遂的指控,判定"无私而尽责的"母亲无罪。此次判决与不久前的母亲给脑残儿子注射药剂致死的案例完全相反,在当时的案件中,那名母亲被判入狱9年。法庭结果宣判后,再次引发公众对安乐死合法性的争议。在中国,公众也对安乐死非常关注。自上世纪第一起安乐死案件至今,已过去20多个年头。但一直以来,法律都还未涉及到安乐死。在人权与法律碰撞下,我们究竟该如何定位安乐死。安乐死究竟是保护生命权,破坏生命权?这里当然也涉及到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因为我们知道,到现在为止,安乐死只在两个国家具有合法性。 就我看来,我认为生命权与安乐死并不想违背,我认为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首先,它是一种死亡状态,不能与自然死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类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死亡原因;其次,它的对象只限于当今世界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再次,它虽需要人工控制,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我们知道一个人有权选择生存,那他就有权选择死亡,并且有权选择自己死亡的方式。当一个病人已无望好转,且遭受着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之时,勉强延长就不是生命的美好,而是求生不成,求死不成的煎熬。让精神和肉体经历惨不忍睹的折磨,不如主动结束生命,选择有“尊严”的死亡,如果医生明知绝症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熟视无睹,既是对患者本人肉体的摧残,也是对患者家属与亲友精神的折磨。与其这样,就不如选择安乐死。 然而,生命权不仅仅归属于自然人个人。人是社会人,他多少与其他人(如亲人,朋友,债权人等),组织,甚至国家,有着某种联系,比如,一个债台高筑的人申请安乐死,是否

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

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受教育权的性质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法律研究 宋春雨源自:人民法院报 受教育权的性质 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是齐玉苓提起诉讼的理由之一,人民法院是否支持齐玉苓受教育权受侵害的赔偿请求,首先要解决受教育权的性质问题。 关于本案中受教育权的性质,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有双重含义,既是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权利。①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科学文化水平的权利。受教育权包括公法意义的受教育权和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私法上的受教育权乃是对传统民法人格权的丰富、完善与发展,宪法规定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权利存在。②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采取非法定主义,不一定有规定的权利才保护,如隐私权,如确实有损害后果发生的,也应保护,法律没有规定受教育权,应通过解释法律来补充法律漏洞。③在现代社会高度社会分工的情况下,受教育已成为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而民法上的受教育权正是现代社会人格权的丰富与发展。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本质上是平等权和自由权,其实质为民事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①我国民事法律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国外的民事立法和理论均没有将受教育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情形。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权利,是宪法社会权利的内容。②如果将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就需要对其内涵外延作出界定,而事实上这种界定是非常困难的。一种作为民事权利的抽象的受教育权不仅在实践中没有意义,在适用上也势必造成混乱。③否认受教育权民事权利的性质不等于对本案涉及的情形不予保护。事实上,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可以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同样可以使齐玉苓的权利得到救济。 受教育权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属于宪法学的范畴,它一般规定于宪法典中,如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民法理论上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各国民事立法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定。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与国家的义务相对应,并不直接涉及私人之间的行为。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固然会涉及私法上的利益,如本案涉及的情形,但民法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应通过人格利益保护来实现。第一种观点将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直接理解为民事权利,在概念上是不恰当的。第二种观点将受教育权定位为宪法权利,在权利性质上的认识是正确的,但将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虽然也能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却并未把握住问题的实质。加害人侵害姓名权只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将他人受教育的机会据为己有,才是其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而其受教育机会丧失也是最主要的损害后果。第二种观点在这个问题上似有本末倒置之嫌,没有把握问题的实质,无法给予受害人充分的保护。 民法理论上,人格利益由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共同调整。具体人格权是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权利,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一般人格权调整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不仅指行为自由,也包括意志自由。本案中陈晓琪等以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手段,导致其丧失受教育机会,是干涉他人意志自由的行为,在学理上可依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来调整。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权仅指行为自由而言,是一项具体人格权。我国宪法虽有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但直接依据宪法就本案侵害他人意志自由的情况创设一般人格权,存在方法论上的局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角度,确定了“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玲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杨立新 刘宗胜)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刘宗胜国防科技大学讲师 上传时间:2007-10-13 关键词: 安乐死/自主权/生命的本质/最大利益 内容提要: 关于安乐死问题,是一个涉及到诸多学科的复杂问题。目前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多集中在刑法学界,专门从民法角度探讨该问题的尚不多见。从民法角度研究安乐死,主要涉及到生命权的自主权、生命的本质和被实施安乐死者的最大利益三个方面。 迄今为止,安乐死还是一个充满激烈争论的课题,然而,“安乐死”始终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定义。对安乐死的理论研究必须首先明确和统一安乐死的定义,使有关讨论能够在同一标准、同一前提下进行。[ 1 ] 一、安乐死的应然定义 目前,学术界对安乐死主要有如下定义: 1.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的病人因无法忍受病痛折磨而请求医生用人道的方法在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2 ] 2.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3 ] 3.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或家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 4 ] 4.安乐死一般是指对于患不治之病症,且遭受无法忍受痛苦之患者,按病患者的最佳利益考量下,并依其要求,以积极或消极的作为,以最少痛苦的方式,结束该病患生命的行为。[ 5 ] 5.世界医药协会对安乐死的定义为:安乐死者,乃系指主动终结病患生命之作为。[ 6 ] 6.台湾大学哲学系孙效智先生、香港善宁会以及美国学者丽塔. L. 马克将安乐死定义为:为了消除或减轻超出自身所能承受的痛苦而有的作为或不作为,意图导致死亡,或作为、不作为本身导致死亡。[ 7 ]上述定义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行为实施者、行为方式和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见解。 (一)安乐死的实施对象 前面四种安乐死的概念虽然表述文字不一,但是它们在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实施者和患者所患病的性质及实施的对象上具有相同之处。但是,对安乐死的对象,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有三类:植物人、脑死亡者、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又极度痛苦者。[ 8 ] ( P45)也有人主张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两种病人:一是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二是有严重残疾,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极其低下或已丧失的病人,如为不可逆的植物人状态或已发生脑死亡者,严重畸形且医学上无法治疗的胎儿、新生儿等。[ 9 ]第五种和第六种定义,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并没有限制。 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的分歧,主要是因为纳粹德国历史上曾经实施过所谓的“安乐死”计划,给人类造成了沉重的灾难。 法国人戈宾在《论人类种族的不平等》一书中,竭力鼓吹“人类天生不平等”的理念。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建议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建议 摘要:从古至今,生和死就是经久不衰的话题,随着生存条件的优化,人们更加注重生命的尊严与价值,而安乐死也伴随着走进了人们的视线。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讨论不断。我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大势所趋,但是在合法化的进程中必然会有许多的问题有待于解决。本文着眼于可能出现的问题给予一定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尊严 一:安乐死的概述与发展 “安乐死”是来自希腊语“Ευθανασ?α”,译为英文即是“euthanasia”,“eu-”是好的意思而“thanasia”衍生自死神塔纳托斯。所以有“好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的意思。安乐死涉及了诸多方面的问题,譬如哲学、宗教、伦理等等。因此在世界上并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存在。在《牛津法律指南》中,安乐死被定义为“在无法治愈的或病危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或加速死亡的措施”。《现代汉语词典》里安乐死被定义为“对无法救治的患者停止对其治疗或者使用药物,让患者无痛苦地死去”。中国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病过程。”[1]由此可见,对安乐死并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存在。 在国外,安乐死的发展相对于国内较为迅速。很早以前斯巴达人为了保持民族的健康活力,对刚刚出生的病态婴儿进行处理。亚里士多德、柏拉图、毕达哥拉斯等一众哲人先贤均支持这种做法。安乐死被认为是解决人类痛苦的一种手段的存在。然而二战时期,德国纳粹党首领希特勒以安乐死为名义对大量的慢性病人进行了大量地屠杀使得安乐死渐渐不为人们所提及。二战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思想观念的优化,安乐死又被引入了大众的视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成立了“安乐死教育基金会”,并对各种相关的问题进行了探索与讨论。如今丹麦、荷兰等国家已经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而在其他一些地区安乐死仍然属于犯罪。 1986年陕西汉中出现了我国首例的安乐死。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家属的要求给予患者冬眠灵致其死亡。后来被以故意杀人罪遭到起诉。案件经过六年的审理

辩诉交易的法理思考

辩诉交易的法理思考 内容摘要: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19世纪中叶,至今为止美国百分之九十的刑事案件并未通过审判程序终结,而是以辩诉交易的方式定罪结案。其自起源开始就存在着很多争议,不可否认辩诉交易制度有着很高的诉讼价值。值得我国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予以借鉴。 关键词:辩诉交易诉讼价值司法公正效率 Abstract:Plea bargaining system originated in the us in the mid 19th century, so far American ninety percent of the criminal case not through trial proceedings, but by way of final plea bargaining conviction. Since its inception there is much debate, undeniable plea bargaining system with high value of suit. Worth our country in judicial reform process to use for reference. Keywords:Plea Bargaining ;Lawsuit value ;Judicial justice;Efficiency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述 (一)辩诉交易的概念和内容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也有学者译之为辩诉谈判(Plea Negotiation )或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布莱克法律辞典》将辩诉交易定义为:“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项指控中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美国法律辞典》的解释是“所谓诉辩交易程序是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她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协议的程序。”在我国的司法界为大多数学者认可的概念为“辩诉交易是指在法庭开庭审理前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与被告辩护律师针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的一项司法制度。”具体而言辩诉交易包含了罪名的交易、罪数的交易、刑罚的交易等内容。罪名的交易是指检察官将起诉书中较重的罪名换成较轻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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