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19年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19年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18年4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经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指导和监督工作,并负责路南区、路北区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服务工作。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服务

工作。

国土资源、价格、公安、市场监管、地名、税务、人民银行、银监、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五条本市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和存量房交易资金自愿托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存量房交

易资金托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房地产交易实行信息化管理制度。市、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行合同网签管理;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

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建设,做好与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系统的有效衔接,实时记录、信息共享,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

(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的;

(七)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基本单元进行。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拆零转让。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基本单元

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后进行。

第十条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含共有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委托他人持公证委托书代为办理。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转让租赁期内的房地产,应当在转让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转让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地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享受政府或者单位补助的房地产,应当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原补助单位同意,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原投资比例分配。

转让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存量房转让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申请交易资金托管,签订买方当事人、卖方当事人、监管机构三方协议,由监管机构代收买方当事人应付交易资金,并在完成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后,按照约定向卖方当事人代付应得交易资金。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鼓励和推行现售。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按照一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由房地产开发企业、

商业银行、监管机构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开始,至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终止。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购房人交付的全部购房款或者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购房人贷

款的,放款机构应当将购房贷款直接转入监管账户。

监管机构对预售项目所需的建筑安装及相关建设费用等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优先保障

工程建设。重点监管资金的提取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

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的相关材料;

(四)地名批准文件;

(五)建筑面积预测绘成果;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八)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注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等内容;

(九)申请预售的商品房或者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设立抵押的,提交抵押权

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合格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实时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证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售房现场显著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总平面图);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及附加条款;

(八)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

(九)预售商品房涉及的房地产抵押信息;

(十)每套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及其价格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

(十一)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十二)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公示代理销售商品房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告内容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商品房位置、预售项目名称、预售范围及批准文号;委托代理销售

商品房的,还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取得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通过竣工验收,或者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四)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五)征收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自收到全部购房款或者首付款当日,在房地产主管部门网上交易平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三十日内将书面合同等有关材料报送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

已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需要变更内容或者解除的,交易双方应当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未取得预售许可或者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商品房;

(二)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三)捂盘惜售、哄抬房价;

(四)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五)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六)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购买已取得预售许可或者符合现售条件的商品房;对于没有取得合法手续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公示有关资料销售商品房的,可以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购房人应当向开发企业出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购房人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预售和网签合同等楼盘表信息和自然状况、权属状况等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的互通共享。

房源验核信息应当通过楼盘表提取。

第二十六条房屋实行建筑面积测绘管理。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开展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机构资格进行核实,对测绘成果进行备案。测绘机构应当对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应当完成房屋建筑面积实测绘。

因规划、设计变更,或者依法进行的房屋分割、合并、翻建、改建、扩建等导致房屋建筑面积变化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测量。

第二十七条买受人在购房时需要贷款的,可以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向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贷款资格和额度查询,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八条司法机关查封房地产,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司法机关预查封房地产,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抵押,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

抵押商品房在建工程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依法公告列入征收范围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

(四)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抵押的房地产;

(六)已经预售的商品房;

(七)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办理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筑面积预测绘成果;

(四)抵押合同;

(五)可以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六)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抵押合同需要变更内容或者解除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办理。

第三十四条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未销售部分可以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抵押房源明细及抵押情况一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三十六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备案变更、

注销手续。

房屋租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经批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二)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租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

员居住。

第四十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他人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协议,并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和信

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综合管理。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经纪、咨询、价格评估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含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从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

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从业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二)符合规定的专业人员名册和相关劳动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通过互联网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还应当提交机构所在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网

站备案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业务流程;

(三)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示范合同文本;

(五)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举报电话;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提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公布诚实守信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工商户接受业务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并归档备查。

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推广使用。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或者其他虚假价格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收取未予公示的费用;

(四)托管或者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五)为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六)发布虚假的或者未经产权人书面委托的房屋信息;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

(八)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九)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检查,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检查要求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信用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监管帐户外收取房价款的,不予网签合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活动,并处监管账户外已收取房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或者继续违法销售的,处监管账户外已收取房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放款机构未将购房贷款存入监管账户的,由银监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公示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收到全部购房款或者首付款当日,未在房地产主管部门网上交易平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书面合同等有关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套房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预付款或者预订款性质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款项百分之一但是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套房屋三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每套房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套房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并

处每套房屋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消合同网签资格,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及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记入信用档案;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记入信用档案;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交易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纳入不动产登记范围,并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的《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00127(颁布时间) 20000127(实施时间)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房屋典当 第七章房屋交换 第八章税费 第九章罚则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店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商品房管理条例

商品房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 第三章商品房销售和合同 第四章商品房广告 第五章争议解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管理活动。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 用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 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进行监 督管理。 第七条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商品房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在各阶段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和进行竣工验收。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 第五章中介服务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唐山房地产项目产品与市场定位

唐山房地产工程产品定位 一、定位支撑点 1、总体市场状况 ●房地产市场保持供需两旺势头,各种产品均有较好的市场表现。 2005年度,市场一片红火,各个区域市场表现较往年有较大改观,同时各种产品需求状况都有良好的市场表现。 ●市场的阶段性和成长性特征突出。 目前阶段,多次置业、投资置业需求具有大众需求的特征,针对成长性的市场特征,在产品需求上集中表现在置业升级换代,消费者追求对生活品质的改善而带动整个业界的可持续性发展。 ●二次、三次置业需求增势强劲。 随着对国内经济运行过热的忧虑,国内目前现有的投资品种稀缺,投资风险相对于房地产投资而言较大,因此,二次、三次置业、投资置业升级趋热。 ●价格平稳增长。 虽然有土地、金融、政策方面的诸多原因使人们对房地产价格的涨落争论不休,但从总体市场运行的态势和国家的宏观调控手段来看,整个房地产市场的价格水平将呈现平稳运行的总体趋势。

●工程营销速度加快,推广力度趋缓,尤其是报广投放减少。 由于土地政策、金融政策以及经济过热等方面的影响,销售较去年有一定的增长,所以各个工程在广告的投放量和投放的方向上面都作了较大的调整。 2、办公类物业市场状况 ●商务形式多元化引发产品细分化 未来商务市场将出现写字楼办公、SOHO办公、商务花园办公、休闲会议中心等多种商务模式共存的多元化商务活动模式,也因此催化商务产品的产品细分过程。 ●商务职能协调化 即商务功能的群落化,众多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相互依存的上下游企业共同构筑完整的商务链和商业群落,从而形成竞争联合体,共同降低商务成本,增强区域商务的专业性和竞争力。 ●坚守市场青睐 为中小企业量身定做的写字楼越来越多,专门投资这类物业的“成长型写字楼投资族”也成为一个日益壮大的购房群体,他们有一点是共同的,低总价既意味着中小户型,同时还希望这些空间是能够变化的,能够自由组合安排的。

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等要求。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房地产企业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企业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行业特点。 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出租、出借、转让。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核定权限为: (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三、四级资质,由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级资质的申请、核定、变更、注销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当向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资质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核定资质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及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低于原核定等级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资质变更手续。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核验备案手续。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与承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项目资本金储存到开户银行专户。 第二十条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

唐山市(全市)房地产投资情况数据分析报告2019版

唐山市(全市)房地产投资情况数据分析报告2019版

报告导读 本报告针对唐山市房地产投资情况现状,以数据为基础,通过数据分析为大家展示唐山市房地产投资情况现状,趋势及发展脉络,为大众充分了解唐山市房地产投资情况提供重要参考及指引。 唐山市房地产投资情况数据分析报告对关键因素房地产开发投资完成额,住宅开发投资完成额等进行了分析和梳理并进行了深入研究。 唐山市房地产投资情况数据分析报告知识产权为发布方即我公司天津旷维所有,其他方引用我方报告均需注明出处。 报告力求做到精准、精细、精确,公正,客观,报告中数据来源于中国国家统计局、相关行业协会等权威部门,并借助统计分析方法科学得出。相信唐山市房地产投资情况数据分析报告能够帮助大众更加跨越向前。

目录 第一节唐山市房地产投资情况现状 (1) 第二节唐山市房地产开发投资完成额指标分析(均指全市) (3) 一、唐山市房地产开发投资完成额现状统计 (3) 二、全国房地产开发投资完成额现状统计 (3) 三、唐山市房地产开发投资完成额占全国房地产开发投资完成额比重统计 (3) 四、唐山市房地产开发投资完成额(2016-2018)统计分析 (4) 五、唐山市房地产开发投资完成额(2017-2018)变动分析 (4) 六、全国房地产开发投资完成额(2016-2018)统计分析 (5) 七、全国房地产开发投资完成额(2017-2018)变动分析 (5) 八、唐山市房地产开发投资完成额同全国房地产开发投资完成额(2017-2018)变动对比分 析 (6) 第三节唐山市住宅开发投资完成额指标分析(均指全市) (7) 一、唐山市住宅开发投资完成额现状统计 (7) 二、全国住宅开发投资完成额现状统计分析 (7) 三、唐山市住宅开发投资完成额占全国住宅开发投资完成额比重统计分析 (7) 四、唐山市住宅开发投资完成额(2016-2018)统计分析 (8) 五、唐山市住宅开发投资完成额(2017-2018)变动分析 (8)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 1 9 9 9年9月2 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9 9 9年1 1月2 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房地产租赁 第一章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8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

XX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XX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6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 第五章中介服务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X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XX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

华人民XX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XX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XX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X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房地产经济管理规定

房地产经济管理规定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住房城乡建设部第8号令: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境内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实施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

用和凭证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不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无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或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权属有争议、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或者房屋、土地权利人不一致的;

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2016年5月26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6年5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承担;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区(市)城乡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城市管理、工商、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守城市风貌保护、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城市地域特征和风貌。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与小区。 鼓励开发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突出建筑使用功能以及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 第六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全省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实行

政务公开,公示房地产交易程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内完成。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增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下列情形: (一)房地产交换、继承、遗赠; (二)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分立; (三)其他合法转让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证书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个别条文解读

一、增加了物价部门、劳动部门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监管(第五条),实质是 希望将原来由房管部门的权限进行分割及扩大,但其实只分割了小部分涉及物价管理的职权,而大部分的管理权限依然掌握在房管部门手中。 二、由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及处罚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分支机构要用公司名义承揽业务(第十四条)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 的;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 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 订合同。(第十七条)]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 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经纪合同需要加盖公章和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第二十条)]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 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费”(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 宜、提供的资料;(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四)房屋交易的 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六)经纪 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第二十六条)] 1、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房屋权属、业主身份证明)。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第二十二条) 若有违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2、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必须使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 存款账户”,并且不得擅自划拨。(第二十四条) 若有违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第三十六条) 3、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第二十五条第 (三)至第(十)项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

唐山市房地产市场调研报告

唐山市房地产市场调研报告 为了更好的完成金港国际—怡园的销售工作,了解现有的和潜在的市场,达到进入市场、占有市场的的目的。故我司于08年12月份对唐山房地产市场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市场调研工作,调研内容和结论如下: 唐山房地产行业趋势分析 唐山房地产市场崛起于2002年兴盛于2006年,由于唐山距离北京较近相对地理位置优越受北京影响较大。2006年唐山房地产市场繁荣火爆大量房地产项目获批,开发商开始向社会公开接受现金预定。 2007年对于唐山房地产市场来将可以称得上阴霾的一年,政府强制调整市场众多房地产项目纷纷下马或停止相关手续办理市场一度出现真空现象,导致二手房交易量迅速攀升交易价格狂飙情况。 2008年唐山政府相应河北省政府要求,开始启动三年大变样工程,瞬间唐山进入了翻天覆地的城市拆迁改造阶段,由于新房建设周期较长所以二手房、租赁交易市场趋好,但受市场观望情绪影响三季度二手房成交量有所萎缩,且成交价格下滑明显, (此数据来源于唐山二手房新闻网) 受城市拆迁改造影响,唐山目前租赁市场价格处于较高位置,历史唐山租赁

市场均价以二居为例月租金8.7—10元/m2之间,目前唐山租赁市场均价以二居为例月租金15.578元/m2涨幅高达32%,由于三级市场主要以投资为目的为主,价格浮动越大表示市场需求也随之增大,租赁市场租金飙升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城市大量外来人口涌入; 第二,城市大范围拆迁改造; 第三,市场商品房价格过高; 第四,市场商品房开发量较少。 目前唐山正处于城市拆迁改造阶段城市大范围拆迁,同时受2007年市场真空现象的影响导致目前拆迁量增大商品房供应量略少且受房地产市场观望情绪影响所以导致租金狂飙的因素。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唐山拆迁改造的部分居民均采用回迁安置的办法进行补偿,也就是说拆迁原址居民对地缘性考虑较多。 但从市场从供给方面来看,唐山房地产发展步伐尚处于初级阶段,市场竞争还不是很激烈;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通过专业化程度来提升经济效益的压力还不是很大,因而唐山房地产开发一直是粗放经营。 (此数据来源于房产新闻网) 从经营方面来讲,房地产市场细分的程度不高,不同区位、不同档次的住宅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订)全文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订) (2006年10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6年12月12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 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的房地产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转让。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取得权属证书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属城市规划拆迁冻结通知书时效范围的; (四)被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共有房地产; (六)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内容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期间的房地产; (七)权属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九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按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唐山市房地产市场发展现状及对策研究

摘要 经过20多年的快速发展,房地产行业已经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核心支柱产业之一。对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来说,房地产行业做出了不可或缺的贡献。但是,近几年我国的房地产行业发展历程并非一帆风顺,常有各种问题发生。唐山市房地产行业中的供求不平衡的问题就十分显著。因此,有必要在此背景下深入研究唐山市商品住宅市场。本文简要介绍了唐山房地产行业的现状,包括持续的投资增长、稳定的房价、增加的土地供应和紧缺的住宅用地。同时,还分析了唐山房地产行业存在的一些问题,如政府管理机制不完善、房地产业政策法规没有完全成熟的体系、根据房地产现状和情况出现的土地控制。现在,需要透析唐山房地产市场存在的问题,找到与实际情况有关的解决办法,如支持改革、房地产市场调控、管理改善房地产市场、增加唐山房地产类型、合理改善土地的供应以及土地政策等。实行相应的措施和建议,以期促进唐山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关键词唐山房地产;房地产市场;存在的问题;对策研究 第1章绪论 1.1选题背景和意义 1.1.1选题背景 各国房地产业的兴起和发展与经济的社会发展、城市人口的增加、产业结构的变化、政治体制的改革、住房概念的更新和文化观念、区域优势的转移和历史发展之间相辅相成、相互促进。这也是人类进步、城市文明、生活环境改善、生活方式和生活方式的体现。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房地产业的崛起促进了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目前我国的房地产行业的发展蒸蒸日上,是我国国民经济中众多支柱性产业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已经成功转型,计划经济完美转变为市场经济,例如福利住宅等系统已经被淘汰。但是,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其中各种问题也变得十分突出。这些问题不只是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阻碍作用,还会导致社会整体功能发挥不健全、不稳定以及不能持久发展。近几年,城市迅速发展的同时也让房地产行业的各种问题浮现出来,例如经历大型的投资、商品房的售价飙升、供需不平衡和市场秩序混乱等问题。这些问题现在似乎是局部的、区域性的和结构性的,但是如果不能及时修复,那么就会影响宏观经济的稳定发展甚至有可能影响我国的全球战略性发展。

唐山住宅市场调研报告

唐山市区住宅项目市场调研报告 结合唐山住宅项目的市场现状及。。。。的产品定位,本次调查在唐山市区范围内共选取多个项目进行市场调查,分别为:鹭港、香木林、景泰翰林、翡翠城、金洋华城、丽景新城、馨秀园、瑞景国际公馆、金洋旺座、碧玉华府、金港国际、龙脉国际公寓、大唐龙城、龙庭盛世。 其中鹭港、香木林、翡翠城与。。。同处于唐山西北地产版块,产品定位、客户定位有部分类似或重叠,与。。。会产生竞争,进行了重点市调,并在后期会定期对此些项目进行市场调研,关注其动态。而南北房地产的龙脉国际公寓、大唐龙城、龙庭盛世以及碧玉华府、金港国际,因为土地或者规划问题,皆已经处于停滞状态。此些项目市调具体数据附后。 通过市调进行分析,唐山房地产市场目前呈现以下几个特点:1.上市项目偏少 整个唐山市区的住宅总体供应量偏少,以上多个项目中,目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有:丽景新城、金洋旺座、鹭港一期、馨秀园,此些项目的住宅基本已经售罄。其余项目基本处于“圈地”或者等待政府审批的阶段。 由于上市项目偏少,供不应求,导致唐山市区目前的住宅销售火爆,价格持续上涨。

2.住宅销售火爆 由于整个市区上市项目偏少,购房者的刚性需求得不到有效释放,住宅供不应求,致使住宅价格一路走高,住宅销售火爆。例如以上四个在售的项目,项目未封顶,都已经基本售罄。在这种情况下,唐山的内部认购、甚至开发商连土地证未取得的情况下,普遍进行发放贵宾卡或者收取认购金。 3.房地产市场不成熟、购房者法律意识淡薄 由于住宅房市场良好,购房者迫切的需要住房,普通住宅价格的一路走高,房子越来越贵。唐山的房地产市场违规严重,发生一些在成熟的房地产市场不可能看到的情况,例如“圈地就收钱”等,收钱收了两三年项目仍未动工,例如香木林、碧玉华府、金港国际、蓝天楼三期等。或者项目已经动工,但土地证或者规划证仍未办理的情况,如龙脉国际公寓。这种情况除了开发商、购房者的因素外,主管部门的监管力度不强可以说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因素。 唐山的购房者普遍认为“期房”就是房子没盖就收钱的,早买早便宜,而未考虑到其中的风险,同时对购置房产的程序、所需的费用、应注意的问题都知之甚少。 4.违规操作严重 开发商违规操作严重,此现象在唐山的房地产市场比较普遍,这里不多做叙述。但随着政府的监管力度加大,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购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解读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解读(《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于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概况 一、修订原则 1.相关法律有规定的不再重复(如要求交易必须签定合同、办理登记等); 2.只针对交易管理,涉及权属登记的不再表述; 3.立足当前,考虑长远;以解决实际问题为主要目的。 二、篇幅 总计八章七十三条,分为总则、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税务、银监等部门… 【说明】:增加了公安、银监两个部门。主要目的强化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条:…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建设。 【说明】:新增条款,发挥和加强行业协会对房地产市场的服务和引导作用。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清尝债务; (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说明】:1.删除了继承、划拨;2.产权调换的含义更广泛(原条例: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权人已产权调换换形式获得的期房权利转移的); 第七条……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房地产实施转让限制和抵押限制。……情形消除的,…应解除转让和抵押限制。 【说明】: 主要目的是针对一段时期,部分产权人未经规划和相关部门批准,乱打乱建(如开挖地下室,侵占小区公共绿地)等行为,从法律上加以约束。 在执行中应注意严肃性,不能随意限制,必须有规划部门的书面告知,才能予以限制。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状况、质量安全状况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 (原条例第十条:房地产转让,与转让人有共有关系的房地产权利人、与转让人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说明】:原条例规定不严谨,对优先权的享有,法律规定仅针对的是买卖而言,对于其他方式形成的产权转让共有人和承租人并无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基本单位进行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的,由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说明】: 1.主要目的是规范非住宅的分零销售等行为(实践中存在开发企业随意分割若干摊位对外出售,对分割后的使用、通道是否合理、建筑消防安全是否符合规定均不考虑,带来极大的社会隐患。如农贸市场、超市等)。 2.无论是期房还是现房分割分零必须履行相应程序,经过相关部门批准。 3.在实践过程中,如果相关部门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均可理解为不予批准。 4.实践中出现这种未经批准的分割行为,按照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该由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管理处罚,房地产部门配合。 第二节商品房销售 第十二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销。 第七十二条(五)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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