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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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

【编者按】制订一部立足我国实践、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是我国民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来的夙愿。2002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被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立法进程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因此,我们特邀了部分参与民法典起草的学者和立法部门的官员就民法典起草中的一些重大、疑难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以期进一步推动立法的科学化和法学研究的繁荣。

人格权制度是对生命、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德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的进步,其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内容都得到了极大丰富。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学者间存在分歧。

一、人格权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这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时代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创新不是一

个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我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在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而且,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由于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学者大多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如果民法典还是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前提和基础。如果侵权法仍然象传统大陆法那样对侵害人格权不做重点规定,则侵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它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侵权法。并且,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

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集中地对人格权进行规定。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人格权概述)【圣才出品】

第十二章 人格权概述 12.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考点难点归纳】 考点一:人格和人格权(见表12-1) ★★★ 表12-1 人格和人格权 人格的法律内涵 人格和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格权的主要权能 人格权与身份权 人格权与其他权利 人格权与财产权 人格权与人权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意义 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人 格权概述

考点二:人格权与其他权利★★★ 1.人格权与身份权(见表12-2) 表12-2 人格权与身份权 2.人格权与财产权(见表12-3) 表12-3 人格权与财产权

3.人格权与人权(见表12-4) 表12-4 人格权与人权 考点三: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的保护(见表12-5)★★★ 表12-5 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的保护

12.2 课后习题详解 1.试析人格权的主要特征。 答:人格权是指以主体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人格权主要有以下特征: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基本权利。其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其保护范围和方式等也皆因法律的肯定才得以为权利人所实际享有。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民事权利。表现在两个方面:①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资格得以维持的前提;②从其权利要素上看,任何一项人格权皆须以具体的民事主体为依托,并借此表现其价值和个性。人格权由权利人专有,不得让与、继承或抛弃。 (3)人格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其客体。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2.简述人格权与身份权、财产权的关系。 答:(1)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关系

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

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 王利明人格权制度是对生命、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法律 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德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的进步,其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内容都得到了极大丰富。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学者间存在分歧。 一、人格权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 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这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时代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创新不是一个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我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 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在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 身权。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

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而且,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由于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学者大多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旨在保护各

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的异同

人身权利,公民依法享有的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部分。包括生 命健康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 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 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 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 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的异同: 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是两个很容易混淆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人身自由权利从广义来说,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逮捕、拘禁、搜查和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而狭义的人身自由权利只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 人身权利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公民所固有的,法律直接赋予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它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和隐私权等。身份权是指公民因某一特定身份的而产生的权利,包括亲属权、监护权、夫权、父权等。 可见,人身权利所包括的具体内容范围要比人身自由权利的内容范围广,人身自由权利包含于人身权利之中,是公民人身权利最基本的权利。 人格尊严权是人格权中的核心权利 何谓人格尊严权? 立法和司法上并未有规定或解释,因为人格尊严本为抽象。民法学理上,有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也有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这几种认识基本一致认为人格尊严具有基本性和主客观价值复合性。因此,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4章 自然人人格权【圣才出品】

第4章自然人人格权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人格权和身份权概述 1.人身权 (1)人身权的基本特征 人身权是对人格权、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利的总称。人身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具有以下特征: ①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不可分离。权利主体(人)与权利客体(精神利益)混同为一体是人身权最主要特征。 ②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身份为客体,而人格利益和特定身份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仅仅表现为精神利益。 ③不能转让和剥夺。人身权的不可分离性决定其不可剥夺性,即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

仅能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而不能剥夺其人身权利。 (2)人身权的分类 ①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即是对人格利益的支配权。 人格权的特点有: a.人格权是一种原始的权利,与生俱来。 b.人格权是专属权。人格权由权利人专有,不得让与或继承,不得抛弃,也不得由他人代为行使。 c.人格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对世性。 ②身份权 身份权是基于自然人在亲属关系中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身份权(也即亲属权)的特点有: a.亲属权仅在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存在。 b.亲属权也具有专属性,一般不得转让或处分,不得由他人代行,一般也不得抛弃(继承权可以抛弃)。 c.亲属权具有义务性。 (3)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差异 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①权利取得上的差异。人格权是基于出生,具有独立人格而享有权利,是对自身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身份权则存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中,这些法律关系在多数情形下是自愿选择的结果。

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

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 自然人人格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同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人格权为自然人获得法律强制力保障的一般法律地位从权利角度进行的表达,自然人直接依据宪法生而有之,并非由民法赋予。它由宪法创设,在民法中对人格权的规定具体体现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 一、人格权是自然人根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利 长期以来,人格和人格权是公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还是私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论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的法律地位,具有公法的性质。 法律上的人格一词,最早产生于古代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人格是被法律确认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地位。罗马法上的人格不仅确认了罗马市民的民事主体地位,而且更重要的是被作为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标准,即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用现代的法律观念来表达,人格是人的一种宪法地位。

同样,人格权也是宪法上的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的体现。也具有公法的性质。“如果将人格权理解为‘人之成其为人’所获得的法律基本保障,则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当然指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而非‘权利能力’(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而由于自然人由宪法所赋予的法律人格本身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故整体意义上的人格权不过是从权利角度对‘人格’的另一表达。有人格,即有人格权,无人格,即无人格权。究其本质而言,人格权是一种宪法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而不是由民法赋予的民事权利。” 二、民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体现 人格权虽然是宪法所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它只是作为一种宣示性的规定,那么,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各个部门法都要对权利进行保护。同样,在宪法对人格权进行整体概括性的规定之后,对于它的具体保护就要体现在各个部门法之中。正以为如此,笔者认为,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正是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具体体现。而这种规定并不是指在民法典中创设这个权利,而是更好的与宪法的概括性的规定相结合,更好的对保护人格权。所以,在民法典中如何对人格权编并不影响人格权的性质。

人格权法论文

生还是不生,谁说了算? ——论公民的生育权 14307134 法学院3班王珂 摘要:生育权、人格权、夫妻关系、身份权 引言 说起人格权,第一时间出现在我们脑海中的相必会是生命权、健康权、荣誉权、姓名权等种种。这倒是可以理解,因为所谓人格权即是区别于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的,以身份、契约等约束条件为支撑的,基于人的存在而天然存在的权利。也正是因为人格的存在,也就有了人权的存在,没有人这一属性,当然也就没有人格,于是也就没有所谓人权。正因为人格权这一权利的天赋自然属性,使得它成了所要保护的最最基本的权利,因为对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保护,当然应该是最为重要的。笔者在本文中所要谈的问题,是人的生育权。生育作为人类繁衍生息的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人对于自己身体的一种直接支配,并不服从于任何身份属性,所以只有将其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之内才能加以分析。 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相比,生育权似乎是极其特殊的存在,因为不管是生命,还是姓名,又或是荣誉肖像等,都是权利主体个体的问题,而生育这一行为,就必须牵扯到相对一方。但是生还是不生,怎么生,

和谁生,究竟如何通过法律来调整保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社会关系的多元化,男女性社会地位的变化,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生育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 长久以来,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我们始终将生育作为夫妻的一项必须完成的任务,也将其视作是夫妻对家庭的一种责任,所以不存在生育权的归属的问题。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女性地位的提高,生育已经不再是一种义务,特别随着人工授精技术的出现,生育也不再局限于夫妻之间。如果将生育权仍置于夫妻身份之下,就难以对非婚生育和人工受孕予以保护。再者,生育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人类作为一种生物进行种群繁衍的一种天然行为,它的存在更多的充满了一种自然意义,即可视作人的基本权利。如果将生育权看做一种基于身份的权利,不仅这种身份难以固定,而且也是对人性的一种不尊重。既然生育是一种基本的人权,所以当然被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二、男性有生育权吗 谈到生育,往往想到的是女性在分娩时所承受的痛苦。的确,在整个生育过程中,男性所扮演的是次要的角色。但是要明确的是,生育是一种对向性的行为,即是双方共同的行为才可以实现的结果。并且,在前文中我们已经非常明确了生育权不是基于身份的权利,而是一种具体人格权,所以,男性也应具有生育权。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间因为生育问题产生矛盾甚至对簿公堂的案

关于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分析与构想

关于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分析与构想 [摘要]特留份制度是各国保护继承人权利,限制当事人遗嘱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然而我国《继承法》缺乏这一制度的规定。文章通过对《继承法》的分析为视角,指出《继承法》立法中的欠缺,对构建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论述,同时,参照各国立法,提出对特留份制度具体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继承法;必继份;特留份 我国《继承法》已颁布实施二十多年,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继承的缺陷和漏洞也日益明显。尤其是在对当事人遗嘱自由的限制,仅在《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中p 关于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解释中还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继承法》第19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然而这些条文无论是对于被保护继承人资格的限制还是具体操作运用,均有其局限性。首先,必继份制度保护对象资格限制十分严格。被保护者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立法上固然能够考虑到为保护弱势群体而为其争取继承遗产的权利,然而这一范围的确定未免过于狭窄,而会导致其他不属于这一范围的父母、子女等亲属本该享有的继承权利得不到保护,引起遗产的不公平分配。其次,司法解释中对于该条的具体运用含糊其辞,其表示“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缺乏明确性、可操作性,给当事人、法官留下了过大的余地和空间,这种模糊的计算方式在立法上是不可取的。 二、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一)关于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又称“保留份”、“必留份”,是指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发展于日耳曼法,是为限制遗嘱自由而设立的。当然,此时的遗嘱自由并非由于个人主义的观点,而是家长通过遗嘱自由地指定继承人,以防止家产的分散,维护家庭的完整。同时,特留份制度的设立也在于限制立遗嘱人自由地处分遗产,而使家庭成员在遗嘱人死后得到一定份额的财产,从而保障其基本生活。 而我国的必继份制度并不同于特留份制度,必继份带有一定的救济性质,一旦必继份权利人经济状况好转即可能丧失必继份的权利,而特留份制度旨在保护家庭成员的继承权、财产权。因此,在我国的继承法体制中并没无特留份制度的存在。

东财《民法》在线作业三 满分答案

东财《民法》在线作业三 1. 公民的身份权是公民于下列情况下享有的权利() A. 出生 B. 年满10周岁 C. 年满18周岁 D. 取得特定身份 正确答案: A 满分:4 分得分:4 2.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 A. 组织 B. 团体 C. 组合 D. 社团 正确答案: A 满分:4 分得分:4 3. 甲与乙因故发生争吵,甲用木棒打击乙的头部致乙休克,甲侵害了乙的() A. 生命权 B. 健康权 C. 名誉权 D. 身份权 正确答案: B 满分:4 分得分:4 4.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是对() A. 选择之债进行的分类 B. 主债进行的分类 C. 法定之债进行的分类 D. 多数人之债进行的分类 正确答案: D 满分:4 分得分:4 5. 养牛专业户蒋某的一头奶牛得了重病,蒋某恐此牛得的是传染病,为防止传染给别的牛造成更大损失,蒋将此牛拉到野外抛弃,农民刘某经过此地发现此牛并拉回家中,经过刘某的精心喂养,此牛竟成了一头高产奶牛。一年后,蒋某听说了此事,要求刘某将牛还给他,刘不允。依照法律,蒋某() A. 有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因为刘某取得此牛是不当得利 B. 有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但应补偿刘某喂养病牛支出的费用及劳动费 C. 无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因为蒋某的所有权已因抛弃而消灭 D. 无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但有权要求刘某给予适当补偿 正确答案: C 满分:4 分得分:4 6. 司机吴某要出差到山东,李某委托他代买一箱苹果,吴某见当地苹果物美价廉,就为李某多买了一箱。此行为属于() A. 没有代理权 B. 有权代理 C. 滥用代理权 D. 超越代理权 正确答案: D 满分:4 分得分:4 7. 权利人可依自己的意志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属于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一、绪言 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 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基本不涉及行为规范因此其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其中不少章节(如第四章“肖像权”)仅两三条而已。相对于已有的《合同法》的428条《物权法》的247条,乃至《侵权责任法》的92条,其体例结构上的失衡之严重,很难令人接受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因为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 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到并妥善处理好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实在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分歧概览 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判断。 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单独制定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已经制定了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了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

民法学—人身权概述

2010年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人身权概述 第一节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民事权利,具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但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又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 (一)人身权与人身紧密联系,具有不可分离性 人身权依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即不能出售、赠与或继承;同时,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只能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而不能任意剥夺其人身权或者限制其人身权的行使。这就决定了民事主体不能仿照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行使方式实现其权利,不可能用“占有”、“使用”、“处分”或者“独占实施”等方式来行使人身权的一部或全部。 (二)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非财产权 人身权是以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人身利益为客体的,而这类客体都不是财产,都不能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其价值。 (三)人身权虽无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又有着密切联系 首先,人身权的确认或享有,是某种财产权发生的前提或条件。如养父母对养子女享有亲权,养子女凭借其身份权,取得对养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其次,企业法人等的名称权本身又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再次,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往往也会产生相应的财产损害。最后,对人身权的侵犯,即使仅造成非财产损害,依法也可能产生财产赔偿问题。 (四)人身权为绝对权 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 第二节人身权的分类 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按照人身权的主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 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其他组织毕竟是社会组织而不同于自然人,这就决定了法人、其他组织 的人身权与自然人的人身权有其共性,又有其特殊性。 1.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 2.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身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就是一笔难以计量的财富。企业法人、合伙的某些人身权如名称权,既是人身权又是财产权。 3.由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又是财产权,因而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可以依法转让。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 企业法人、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 4.正因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具有上述特点,决定了对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的侵害,往往只会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尽管有时也可能造成非财产损害,但这种非财产损害也仅指除精神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 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 根据人身权的客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 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人格权又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 一、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 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也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二、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身体权有其独特的保护范围,对身体权的侵害行为,不以对身体的侵害造成生命、健康的损害为必要。 三、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正常的生理和心理的技能状态和社会适应能力的权利。 四、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和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 名的权利,是以姓名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姓名的命名、使用、变更并 排除他人的妨碍和侵害。 五、名称权 名称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为区别于其他组织而为自己确立 的一个特定标志。法人的名称应能反映其营业性质、业务活动及隶属关系。六、肖像权 肖像是指公民身体的外部表现,并通过传统美术和现代科学将人身体的外部表 现在客观上再现,如通过雕塑、摄影、画像等。肖像反映的是肖像者的真实形 象和个性特征,所以肖像与特定人的人格不可分离。所以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 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是以公民的形象、特征利益 为内容的人格权。 七、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功绩等方面的评价和总和。名誉权就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 八、隐私权 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自然人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九、信用权 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依法享有信用权,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征信机构也不能侵害这种权利。 一般人格权:人格独立权、人格自由权、人格尊严权。 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一定行为或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身份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不仅为权利人的利益而设立,同时也为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立,因此权利人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身份权利,也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身份权主要有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荣誉权、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1.涵义不同: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一种民事权利。 2.利益归属不同:人格权的利益只归属于权利人自身;而有些身份权如亲权更主要是为了相对人的利益。 3.权利期限不同:人格权是无期限的权利,只要活着就有的权利;而身份权是以特定身份的存在为其存续的前提。 4.拥有人不同:人格权人人都有,没有例外;而身份权并非人人具有,是要靠后天来取得的。 5.获得来源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是从出生就获得了,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权是基于依法成立的事实而取得;而身份权则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

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

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

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 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因此人格权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 涵盖。应当看到,人格权与主体资格确实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有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确实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任何自然人一旦不享有这些人格权,则其作为主体资格的存在也毫无意义。保障人格权实现,也就是要充分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本身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方式。但是,如果据此认为人格与人格权不可分离、人格权应该为主体制度所涵盖,则至少在理论上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首先,此种观点未能将权利与主体资格在法律上作出区分。众所周知,人格作为主体资格与具体的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同样,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相互混淆。所谓人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它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另一方面,此种观点未能解释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人格权所以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首先必须要使这种权利与主体资格相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形成为独立的权利,仍然为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一旦其受到侵害,侵权法就不能予以保护,则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补救,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必须与人格相分离。主体资格本身只是强调了一种人格的平等和作 为民事主体的能力,但其本身不涉及到被侵害的

浅析继承法中特留份制度

浅析继承法中特留份制度 一、特留份制度概述 特留份制度就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应将一定遗产特留给法定继承人,换句话说,就是被继承人不能任意处分其一定范围之遗产,即为民法上所谓特留份。特留份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该制度特留份制度是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最初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义务份制度,义务份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这种做法为后世的继承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我国继承法中必留份与特留份之比较 特留份是对遗嘱自由限制的主要制度,对于遗嘱自由有两种主张,绝对的遗嘱自由主义,和相对的遗嘱自由主义。我国继承法坚持遗嘱自由主义,但也对遗嘱自由进行了限制。《继承法》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是我国遗嘱自由限制最主要的条款,此条确认的制度在我国被学者称为“必留份”。也就是说,只有法定继承人中既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遗嘱人所立遗嘱才会受到“必要的遗产份额”限制。从该条款来看,在我国只有很小部分受到遗嘱限制,并且“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极其狭小。尽管如此,我国的必留份规定和国外的特留份制度是不一样的。它们之间还是存在区别的,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适用的主体范围不同。必留份制度必留份权利人的标准比较苛刻,仅仅要求遗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没有来源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对于其他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在法律上并没有给予保护。如果继承人有劳动能力但因失业或其他原因而没有生活来源,或者虽无劳动能力但却有其他人、社会组织、团体等为他提供一定得生活来源,遗嘱人都完全没有义务为他们遗留一定的财产份额,并可以通过立遗嘱的形式把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予以剥夺,因为在我国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由此可见,这种规定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享有必留份的权利主体要比外国法规定享有特留份权利的主体范围小很多。而特留份制度所规定的主体即特留份享有者是相对宽泛的,父母、配偶、子女甚至兄弟姐妹都享有特留份权利。表面上看,国外立法基本上对继承人都平等地给予特留份权,而对各继承人的实际劳动能力和生活状况是不加区别的。 第二,遗产份额有无确定性不同。从遗产份额的分配上看,必留份制度的规定具有不确定性。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没有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给予明确的规定。这使遗嘱人处置遗产的权限更大,保护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而在世界各国的特留份制度中都对特留份份额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不问生前赠与或遗赠,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仅遗有一个子女,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遗产的半数;如果遗有两个子女,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遗产的三分之一;如果遗有子女三人以上,不得超过四分之一。”

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上)

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上) 王利明 【摘要】人格权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接受了这一概念。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也呈现出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为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日渐凸显、具体人格权类型逐步增多、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迅速拓展、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问题日益重要、一般人格权得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发展、惩罚性赔偿应运而生、人格权商品化趋势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国际条约保护等方面。人格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应将人格权制度独立设编,规定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信用权诸制度,进一步完善生命健康权、确立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与人格权商品化制度。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类型;人格权商品化;民事立法 【全文】 人格权制度是民法中的一个新领域,代表着民法的发展方向,加强和完善人格权制度乃是现代民法的重要发展趋势。在我国民法典制订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就需要将人格权的制度设计放到重要位置。笔者拟结合各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与实践,对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借鉴,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人格权概念的产生 人格(personality)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人格)。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以后引申为一个人在生命舞台上所扮演的各种行为,或者指面具之后的真实自我。[1]该词最初在古希腊的戏剧中使用,后来为古罗马的演员所采用。传说中一个有名的罗马演员为遮掩他不幸的斜眼,使用了假面具,并称之为persona。在古罗马法学家的表述中,persona有多种含义,诸如“声望和尊严”、“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等。[2]在罗马法中“,人格”一词经常用“caput”一词。这个词原意为头颅,被古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用来指人格,其寓意为:人格对于人来说,犹如头颅对于人一样重要。[3]在罗马法中,凡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在中古英语中,persona演化为personalite,直到现代英语中才出现了personality(人格)的概念。在古汉语中,人格一词出现得较晚。据章炳麟《诸子略说》记载:“孔子平居教人,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4]这里的“人格”是指“以人事为范围也”。 [5]但中国传统语境中并没有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人格概念,人格作为 personality的意译,是我国近代法学家在宣扬大陆法系法学理论的过程中,从日文中引入的。[6] 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droits delapersonalite、Pers ênlichkeitsr echt)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至于具体是由哪位学者率先提出该概念,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据法国学者多内鲁斯(Hugo Donellus)等人的看法,16世纪的法学家海尔曼(Manfred Herrmann)应为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奠基人,他曾在有关著

民法总论习题&答案系列 = 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章习题

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章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依法可以转让的人身权是( )。 A.自然人的肖像权 B.法人的名誉权 C.合伙的名称权 D.个体工商户的荣誉权 2、以下人身权利中属于身份权的是( )。 A.身体权 B.名誉权 C.荣誉权 D.姓名权 3、在以下人身权利中,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享有的是( )。 A.名誉权 B.隐私权 C.身体权 D.姓名权 4、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是( )。 A.公民 B.法人 C.合伙 D.自然人 5、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享有的人格权是( )。 A.名誉权 B.隐私权 C.荣誉权 D.健康权 二、多项选择题 1、甲经过长期独立研究,获得一项重大科研成果,乙在甲单位广发传单,称甲系剽窃他人成果。甲找乙论理,乙将其眼睛打伤,致甲左眼眼球被摘除。在本案中,甲被侵犯的权利是( )。 A.健康权 B.身体权 C.名誉权 D.隐私权 2、名称权的内容包括名称的( )。 A.命名 B.使用 C.变更 D.依法转让 3、甲偷看了乙的日记,了解到数年前乙与丙因志向不同而导致恋爱失败。甲于是广为

散布,称乙因道德败坏而被女友抛弃。乙被侵犯的权利是( )。 A.名誉权 B.荣誉权 C.隐私权 D.配偶权 三、简答题 1、简述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2、简述名称权与姓名权的区别。 3、简述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题典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C 理由:根据各种人身权的特点,唯一可以转让的就是法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因此ABD是错误的,只有C是正确答案。 2、C 理由:身份权与主体的特定身份相联系,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可以享有的。身体权、名誉权、姓名权是任何自然人均可享有的,不属于身份权,只有荣誉权、配偶权和亲属权属于身份权。因此ABD是错误的,只有C是正确答案。 3、A 理由:根据各种人身权的特点,隐私权、身体权和姓名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因此BCD是错误的,只有A是正确答案。 4、D 理由:法人和合伙不能享有隐私权,只有个人是隐私权的权利主体,但并不限于公民,所有自然人均可享有隐私权。因此ABC是错误的,只有D是正确答案。 5、A 理由: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享有的人格权只有一种,即名誉权。BCD都是错误的,只有A是正确答案。 二、多项选择题 1、ABC 理由:乙恶意贬损甲的名誉,伤害甲的身体,使甲左眼丧失功能,侵犯了甲的名誉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但没有侵犯其隐私权,因此D是错误的,ABC是正确答案。 2、ABCD 理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名称权的内容包括名称的命名、使用、变更和依法转让。因此ABCD都是正确答案。 3、AC 理由:甲传播乙日记中记载的生活秘密,且恶意贬损乙的名誉,侵犯了乙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但没有侵犯乙的荣誉权和配偶权。因此BD是错误的,AC是正确答案。 三、简答题 1、人格权是公民和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一种民事权利;身份权是公民和法人依一定行为或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二者之间的区别是:(1)权利取得方式不同。(2)主体范围不同。(3)权利对象不同。(4)权利消灭的时间不同。 2、名称权是指法人、合伙等组织就其名称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姓名权是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和变更其姓名并要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二者的区别是:(1)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公民除了在户口登记文件上的姓名外,还可以有其他姓名。(2)法人等组织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假名和笔名;公民则可以使用假名和笔名。(3)法人等组织在同一县、市行政区划内,名称不得重复登记,先登记者对后登记者有排他性;公民姓名则不具有这种排他性。(4)法人等组织的名称权可以转让,公民的姓名权则不可以转让。 3、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格权试题(改)

《民法典人格权编》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30题) 1.自然人的人身权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下列属于人格权的是() A.亲权 B.肖像权 C.配偶权 D.亲属权 【答案】B 2.某报社在一篇报道中披露某女影星甲曾做过不光彩的事情,致使甲备受粉丝指责。甲因无法忍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跳楼自杀未遂,但造成终身残疾。该报社的行为: A.属如实报道,不构成侵权 B.侵害了甲的生命权 C.侵害了甲的隐私权 D.侵害了甲的健康权 【答案】C 3.甲因车祸去世。同事乙到处诋毁甲,并捏造甲生前的各项荣誉是通过学术造假所得。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甲已经死亡,各项权利随之消灭,所以被诋毁也无可奈何 B.甲虽然死亡,但死者的相关利益也收到保护。只有甲的配偶可以追究民事责任 C.甲死亡之后,相关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其配偶、父母、子女都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D.甲未婚,父母已经去世。所以无人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答案】C 4.甲用其拾得的乙的身份证在丙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致使乙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经查,丙银行在办理发放信用卡之前,曾通过甲在该行留下的乙的电话(实为甲的电话)核实乙是否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侵犯了乙的姓名权 B.甲侵犯了乙的名誉权 C.甲侵犯了乙的信用权 D.丙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答案】A

5.公民的肖像权属( ) A.人格权 B.身份权 C.既是人格权,又是身份权 D.相对权 【答案】A 7.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名称的法人是( ) A.机关法人 B.事业单位法人 C.营利法人 D.社会团体法人 【答案】C 8.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组织享有的人身权是( ) A.姓名权和荣誉权 B.名称权和经营权 C.名誉权和债权 D.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答案】D 9.某甲与某乙发生口角,一怒之下,某甲失手击打乙的头部,导致乙休克。在民法中,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 ) A.生命权 B.健康权 C.自由权 D.身份权 【答案】B 10.人格权的客体是( ) A.财产利益 B.身份利益 C.人格利益 D.身份与人格利益 【答案】C 11.自然人的姓名权属于( ) A.请求权 B.绝对权 C.相对权 D.财产权 【答案】B 12.下列( )权利不属于名誉权的内容 A.名誉转让权 B.名誉保有权 C.名誉维护权 D.名誉利益支配权 【答案】A 13.下列不属于肖像权的内容的是( ) A.形象再现权 B.肖像使用权 C.不作为请求权 D.变更权 【答案】D 14.下列权利中,法人可享有的身份权有()。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王利明)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一)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7-11-13 关键词: 民法典/人格权编/民法典体系/侵权行为编 内容提要: 中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人格权是否应单独成编存在很大的争议。事实上,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而且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格权自身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人格权编的独立,符合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而且也符合民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因此,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应独立成编。 人格权制度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个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它在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在我国当前制定民法典时,如何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而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在德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二是人格权制度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应当包括在民事主体制度当中;三是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有意义,因此可以在侵权行为法中加以规定。这些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认为,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不仅是出于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为了满足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充分保障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迫切要求。 一、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 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罗马法时代,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一书中就提出一种民法典的编纂体例,该体例将罗马市民法划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该体系为优帝编纂罗马法大全时所采用,后人将其称为“罗马式”。至法国民法典编纂时,虽然罗马式的体例被完全采纳,但是立法者将诉讼法从民法典中分离出去,保留了人法和物法的结构,同时将物法进一步分为财产法与财产权的取得方法。在19世纪末,经过了数十年的法典论战,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采纳了由潘德克吞学派提出的民法典体系,该体系将民法典分为:总则、物权、债权、亲属及继承五编,也就是今天所谓的五编制的“德国式”模式。日本在继受德国模式时改变了债权法和物权法的顺序,但是基本采纳了五编制的模式。而上个世纪90年代完成的荷兰民法典在体例上又有重大的改变,法典的起草者巧妙地将法国法模式和德国法模式结合起来,同时又吸收了英美法系的经验,创建了民法典的八编模式。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典在债权和物权之上设立了财产权总则,并改造了德国法的总则模式。该法典在颁布之后,得到了包括德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民法学者的广泛好评。1994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在体系上也有许多新的发展,例如将债法划分为两编加以规定,在债法总则中分别规定债的一般规定与合同的一般规定,并在总则中的民事权利客体内容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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