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民事再审案件得审理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代理审判员陈都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就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得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得程序。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得规定,再审程序得发生包括:基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得再审;基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而引起再审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再审而引起得再审。

民事案件得再审审理范围对法院与当事人都具有重大意义,如影响到法院得职责、审判效率;影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保护。但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得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各类再审案件得审理范围掌握得不尽一致。有些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就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得处分,当事人主张什么,法院就审什么,故仅就当事人得再审申请理由、请求进行审查,而有些法院则认为审理民事案件得目得在于解决当事人间得纠纷,如果仅就再审申请理由、请求进行审理很可能达不到化解矛盾、服判息诉得目得,故对再审案件采取全案审查得方式。针对再审案件得审理范围,这两种思路都有各自得道理,但就是这种现状必然导致审判尺度得不一致,影响对当事人诉权得保护与法院审判威信得树立,因此,本文试对民事案件再审审理范围作一些分析,并对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制度提出一些构想,以求在

实践中能够统一标准,充分发挥该制度得价值。

一、人民法院自行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得再审。

人民法院对已经审结得案件发现确有错误,依其审判监督职能,有权对案件提起再审,这就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自身监督得权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得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得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得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得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得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得,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从《民事诉讼法》中得规定可以瞧出,法院依职权引起得再审,就是法院内部得纠错程序,能够引发再审得主体为: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本院审判委员会。在实践中,一般就是原审程序有重大违法现象,或审判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现象,才会以此种方式启动再审程序。故此类案件一般没有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再审申请得理由、请求,案件提起再审前就已经过本院审委会以上机关得慎重研究,一般情况下不会存在审理范围得问题。但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个问题需要解决,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得案件就是否应该全案审查?在再审过程中可能发现原判有据以提起再审理由以外得可能导致改判得问题,对于新发现得问题就是否

应该审查?笔者认为应该分别处理。如果就是原审中有重大违纪、违法等严重侵害当事人权利得问题,或者双方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侵害案外人或公共利益得问题,当然应该本着有错必究得精神进行审查并改判。如果新发现得问题属于当事人自己私权处分得范围,就应该不予审查,由于实践中这种情况较少,故一般情况下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得案件都就是全案审查。

二、依当事人申请而引起得再审。

申请再审,就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得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得请求,并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得诉讼行为。在引发再审程序得三种途径中,依当事人申请而再审得占百分之九十以上。申请再审就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得诉讼权利,只要当事人依法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得,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至第182 条规定了申请再审得程序。立审分开后,一般就是当事人向立案庭提交列明申请理由、请求得再审申请书,由立案庭对当事人得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得规定得案件,提起再审后,移交审判监督庭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具体审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案件得审理范围规定得过于原则、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问题,造成执法尺度得

不统一。

1,再审案件应全案审查,还就是只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得内容进行审查。

再审案件应全案审查,还就是仅就当事人申请再审得理由进行审查,在民事诉讼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得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全案审查,再审程序就是法院得纠错程序,本着实事求就是、有错必纠得原则,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请求以外原裁判存在得错误加以纠正;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得范围应严格依照当事人申请得范围确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得范围之外,既使发现原裁判得错误,也不必纠正。这两种观点都均有各自得道理。

笔者认为,原则上再审案件得审理范围应限制在当事人申请得范围内。首先,应明确这样一个问题,再审就是什么?现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基本就此问题达成了共识,即再审就是“诉讼”。

在当今世界各国得民事诉讼中基本上存在着两种不同得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根据当事人主义,请求权利保护与否,请求撤回权利保护与否,对权利保护得请求附加什么理由,提出什么诉讼资料,如何进行诉讼,当事人有支配权,法院受当事人态度得拘束。根据职权主义,法院不问当事人得意思如何,以职权满足当事人权利保护得请求,诉讼资料得搜集,诉讼得进行都按职权为之。

我国得民事诉讼模式曾受前苏联得影响,偏重职权主义得诉讼模式,法院得权力被极端强化,但就是从现行得民事诉讼法与司法实践中掌握二审案件得审理范围来瞧,我国得民事诉讼制度正逐渐向当事人主义转化。

一方面,就申请再审得请求来说,对法院得生效裁判,当事人仅对其中一部分内容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仅对这一部分裁决不服,请求法院通过审理予以改判。再审申请中没有涉及得内容,说明当事人没有异议,即使这部分内容可能不恰当或者有错误,但就是当事人不提出,即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主张权利。因此,再审不应当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就再审申请理由来说,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样得情况,当事人没有以正确得理由申请再审,可能使案件改判得理由不就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所持得理由,也就就是所谓得“话没说到点子上”。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依正确得理由对原判进行纠正呢?笔者认为不能。法院与法官就是中立得裁判者,不能在诉讼中偏袒一方,或向一方提供诉讼上得帮助,如果法院以当事人没有申请得理由对案件进行改判,从而作出利于申请人得判决,那实际上就是法院替申请人找到了改判得依据,代替律师提供了诉讼帮助,这就是对被申请人极大得不公平,也就是绝对不可取得。但就是“绝对”也就是相对基础上得绝对。对于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她人利益得,再审当然有权自

行审查。但就是这种审查不就是建立在对当事人处分权限制得基础上,而就是建立在民事诉讼维护私法秩序得基础上。

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再审得案件,应该如何确定审理范围?笔者认为,应该首先对再审就是基于谁得申请提起得进行审查,再依照据以提起再审得申请确定再审审理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再审程序中,对方当事人也提出再审申请,或对原判表示不同意并提出具体理由得,应该如何处理?首先,在再审程序中,被申请人也对原判表示不同意并提出具体理由得,法庭应询问当事人就是否申请过再审?未申请过得话,现在就是否申请再审?两年时效就是否已过?如果被申请人表示不申请、超过两年时效或已被驳回过,其理由应视为答辩意见。如果被申请人表示也要申请再审且符合申请条件得话,则应该让其提供书面得再审申请书,并在再审中就双方得理由、请求进行审查,一并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

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申请人在再审中提出再审申请,应该先中止再审程序,将其再审申请移交立案庭进行审查,理由不能成立得书面驳回,能够引起再审得,则移交审判监督庭一并审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瞧起来似乎符合立审分开得精神,程序上也更为顺畅,实际上就是不妥当得。首先, 从程序上瞧,既然案件已经提起再审,原裁判也就不再具有法

律效力了,再审结果不论就是改判或维持,都就是作出一个新得生效裁判,双方当事人有了对新裁判上诉或申诉得权利,那么孤立得再次对原裁判就是否符合再审条件进行审查没有任何意义,就是对司法资源得浪费。第二,立审分开得意义在于避免再审程序流于形式,充分保护被申请人得诉讼权利,在再审程序中一并审查双方得申请理由、请求与此并不相悖,反而节约双方当事人得诉讼成本。第三,再审中一并审查避免了被申请人利用申请再审拖延审判时间,侵害申请人得诉讼权利。

2,共同诉讼中只有部分当事人申请再审得,对未申请再审得当事人应如何处理?

在共同诉讼,尤其就是析产继承案件中,部分当事人申请再审,如果再审结果只涉及申请人个人利益,改判不影响原判对其她共同诉讼当事人得利益得,应只考虑申请人得申请请求。如再审结果可能影响未申请再审当事人利益,应分别处理。如果申请人得请求应予支持,应该再审改判并对其她当事人得利益予以调整。实践中有争议得就是,如果申请人得请求不但不应支持,而且由于原判错误得处理,使其获得了本不应该获得得利益就是否应该再审予以调整?例如,甲、乙、丙三人对十五万元进行析产继承,原审判决甲继承五万元,乙继承七万元,丙继承三万元,现乙申请再审要求继承八万元,甲、丙均未申请再审。经过审查,如果再审认

为乙应该继承份额为八万元,应改判乙分得八万元,并对原判甲、丙所分份额作出相应调整。如果再审认为乙应该继承份额为五万元,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就是法院应主动干预,将当事人在原判中多获得得利益划归权利人,即将乙多分得两万元改判给甲、丙,否则乙所多分得两万元就就是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就是错误得,应该再审维持原判。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表示认可原审裁判结果,即放弃应多分得利益,法院不应替当事人主张权利,故维持原判得依据并非原判处理正确,而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得处分与法院裁判得中立性。对于申请人多获得得利益就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得确属于不当得利,但就是存在一个由谁主张权利得问题,民事诉讼得基础就是当事人之间对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争议得双方就是当事人,不就是法院,有权主张权利得也就是当事人,在当事人未主张得情况下,法院不能对不当得利进行处理。且所再审得案件审理得不就是不当得利得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将再审维持原判得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诉解决,这样处理既保证了再审程序得顺畅,也解决了当事人可能由于缺乏诉讼能力导致实体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得问题。

3,民事再审能否作出对申请人比原审更为不利得裁判?

再审不能作出对申请人比原审更为不利得裁判,笔者称

之为“申请再审不损已得利益”。

从理论上说,再审就是“诉讼”,必须遵从民事诉讼得基本原则,即诉讼权利平等,而保障当事人平等得行使诉讼权利就是践行诉讼权利平等得基础。“申请再审不损已得利益”在程序上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保护,它可以减少再审申请人得心理顾虑与负担,使再审制度能够真正有效、通畅地运行。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就是启动再审程序得主要方式与渠道,为申请人利益设立“申请再审不损已得利益”得贯彻、落实,必然会使受到不正当法律评价得当事人有申请再审得积极性,从而使再审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得作用。如果再审能够做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得判决,实际上就是抬高了再审得“门槛”,强加给申请人更高得诉讼风险,不符合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另一方面,基于前文所述,再审得审理范围仅限于申请人得申请理由、请求,申请再审就是为了获得更大得诉讼利益,再审申请人不可能提出更为不利得请求,也就不可能作出对申请人比原审更为不利得裁判。

当然,这里得“申请再审不损已得利益”仍然不就是绝对得,对于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她人利益得仍应排除在外。

二、依抗诉再审得民事案件。

抗诉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得判决、裁

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得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87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得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得,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就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得法律文书,也就是引起案件再审得法律依据。抗诉书应写明抗诉得事实与理由。

1,民事抗诉案件中当事人陈述得理由与检察院抗诉不一致时,以何为审理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很长一段时间,法院对于抗诉案件采取得就是全案审查得审理方式。有两个原因造成这样掌握:首先,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就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得处分,抗诉只就是引起再审得途径,检察院提出抗诉得目得仅在于引起再审,再审后检察院得任务就完成了,再审围绕哪些请求、理由进行审理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得范围。第二,长期以来检察院一般不出席再审庭审,参加庭审就是诉讼主体行使诉讼权利得基本方式,体现了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得地位。检察院不参加再审庭审,其抗诉意见不能得到充分得表达,导致认为抗诉引起再审后,再审得过程就与检察院无关了,再审庭审就是双方当事人就自己得理由、请求进行抗辩,而不就是监督机关对司法得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得纪要》中就抗诉案件得审理范围作了如下表述:抗诉案件得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抗

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得,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得抗诉书为准。笔者同意《纪要》对抗诉案件审理范围得规定。

首先应该明确民事诉讼中得抗诉在再审中得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抗诉权就是民事检察监督权得重要内容,其目得就就是通过对审判组织审判权得监督与控制,从而保证审判活动依法进行,防止与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检察院抗诉就是与当事人申请、法院自行发现并列得审判监督程序得发动原因,检察院得抗诉行为能引起再审程序得发生、变更、消灭,检察院抗诉,法院在进行简单得形式审查后,应当进行再审。在再审庭审中,双方得争议焦点在于抗诉理由就是否正确,就是否能够导致再审改判,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判。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抗诉得来源大多来自当事人向其申诉,当事人得申诉理由经检察院审查、甄别、完善后成为检察院抗诉得理由,故一般情况下,抗诉理由与当事人所持得理由不会有本质上得差别。但就是,当检察院作出抗诉决定后,就不再就是申抗人对自己私权利得处分,而就是法定监督机关基于公权力对司法机关进行事后监督。有些情况下,检察院接到申诉,经过审查发现申诉理由并不能导致再审改判,但就是在当事人申诉理由外,发现原判存在足以导

致改判得错误,故以申抗理由以外得理由提起抗诉,这种情况下,再审得审理范围更应该以抗诉理由为准。可以说,申抗人得申诉就是为检察院提供监督渠道,而不就是引发再审得原因。所以,抗诉引发再审得民事案件得审理范围原则上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如果申诉理由很重要可能对案件得认定产生根本性变化得,可以以抗诉理由为主,兼顾申诉理由2,民事抗诉案件就是否可以作出对申抗人更加不利得判决。

民事抗诉案件就是否可以作出对申抗人更加不利得判决?笔者认为应该依据抗诉书所载得抗诉理由分别处理。

若抗诉理由与当事人得申抗理由基本一致,由于申抗人不可能提出导致再审结果更为不利得理由,所以抗诉理由也不会产生对申抗人更为不利益得结果,故再审不会作出对申抗人更为不利得判决。如果检察院就是基于申抗理由以外得其她理由抗诉得,那么当然可能导致对申抗人更为不利得结果出现,再审也可以作出较原审更不利于申抗人得判决。这就是民事抗诉自身得特点决定得。由于民事抗诉就是对司法行为得监督,再审得审理范围以抗诉理由为准,故作出何种判决必然由抗诉理由决定。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流程包括哪些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流程包括哪些 题要 1、符合法定的申请期限 2、提交法定再审的理由 3、要向有管辖权的发言提出,即一般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 4、要提交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及相应的材料等,并按对方人数提交相应数量的副本。 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难免会发生纠纷,当这些民事纠纷当事人私下里解决不了的时候通常要通过人民法院来做 出一个公正的判决。大家都知道,民事纠纷很可能是由一件小事引起的,原因有时候也不清不楚。这就让法院很为难。经过判决,并不能解决纠纷问题。这时候当事人因不服法院裁决提起再审。那么▲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流程有哪些呢?接下来由为您详细解答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流程。 ▲一、哪些人可以申请再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人应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原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二、申请再审应在什么时间范围内? 申请再审应当在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三、申请再审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1、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 ▲2、对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应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 ▲四、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有无次数限制? ▲1、申请再审人就同一民事案件向同一人民法院一般只能申请再审一次; ▲2、对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对经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对民事案件不得提出再审申请的几种情形 ▲1、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2、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3、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

民事判决书(下级法院按二审程序再审用)

民事判决书(下级法院按二审程序再审用) 文书类型:民事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下级法院按二审程序再审用) (××××)×民××号申请再审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被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原审原告(或生效裁判中的其他称谓):……。 申请再审人×××(简称×××)因与被申请人×××(简称×××)……(案由)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或×××人民法院)(××××)×民××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号民事裁定,指令(或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受指定再审的不写“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未开庭的写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月××日,一审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称,……(简要写明一审原告的起诉理由,请求)。×××(一审被告)辩称,……(简要写明被告的答辩情况)。 ×××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人民法院作出(××××)×民××号民事判决:……。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或×××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答辩称,……。 本院(或×××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本院(或×××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院(或×××人民法院)作出(××××)×民××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称,……(写明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被申请人×××辩称,……(写明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重点针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阐述裁判理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不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以及……(写明再审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裁判主文)。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法律法规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fb8826431.html, 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法律法规 《民事诉送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三种方式

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三种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提起再审程序的方式,主要根据提起主体的不同进行划分。包括法院提起再审、检察院抗诉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三种方式。以下是华律网小编收集到的具体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1. 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也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 检察院抗诉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3. 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 2)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可以向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3)由于申请再审是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 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360docs.net/doc/fb8826431.html,

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精选资料

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改正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中的一项补救措施,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设立民事再审制度 是为法院判决的正确、合法、合理提供保障,以期维护诉讼当事 人的实体权益,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 设立了再审程序。但由于再审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法律裁判, 许多国家都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提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 、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所引起的消极影响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审判监督解释都没 有规定明确的可以具体操作的标准来认定什么是新发现的证据, 所以人民法院大多选择以是否在原审庭审中提出为界。 即,如果 该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提出,则不是新证据;如过没有提出过, 则可认定为新证据。而这就必然导致当事人致力于反复去寻求 '新证据’来启动再审程序, 从而致使司法稳定性遭到破坏, 极易引起当事人缠诉,并带来一系列消极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 五个方面: (一)冲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影响司法的稳定性 已然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审裁判, 如果因新证据的出现而随时 被提起再审或改判,致使已生效民事裁判所固定的权力义务关系 重新回到不确定的状态。 (二)损害民众对法律的信赖,影响司法权威 生效裁判因随时提出的新证据而再审和改判, 这种朝令夕改 的做法必然使民众对法律神圣性的信仰产生动摇, 使民众不再信 赖 法律,进而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 (三)致使当事人怠于履行举证义务,降低民事诉讼的效率 定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它是民事诉讼制度 所以

当事人会因为有新证据可启动再审的规定这一退路,所以其在一审中很有可能不会尽力去收集证据或者有的当事人甚至故意不提交证据,拖延时间,随着情况发展使其变得对自己更为有利时,才据此申请再审,谋取更多利益。怠于举证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而这对另一方相信法律并依法办事的当事人来说极其不公平。另外因有新证据而随意启动再审,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的效率。 (四)打破了两审终审的制度 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终结以寻求到的新证据来推翻原生效裁 判,在客观上势必会破坏二审终审的基本审判原则。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甚至可能引起更多的上访民众。 (五)导致社会对法官职业群体的整体评价的降低 试想一下,同一个案件,张法官这样判,李法官那样判,民 众当然会降低对法官职业素质和水平的评价。并会产生以子之盾攻子之矛的效果,即“以其中一个裁判结果来抨击另一个判决结果。 二、对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进行界定原因和意义

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蚁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薀一、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区别 莆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尽管有上述的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的差别也是非常明显的,或者说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蚂1、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主体不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有四类: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同级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诉讼当事人。概括起来启动再审的主体就是三类,一是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依法律规定是一类,因为本院院长和本院审判委员会都具有审判监督权。但院长只是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讨论,是否决定再审和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再审的裁定书的是本院审判委员会,而不是院长个人,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完全可以代表人民法院)。二是人民检察院,三是当事人(现实中还有一类法律没有规定的主体,各级党政机关领导的批转,通常为:“根据某某的多次申诉,法院应酌定是否立案复查。”一般称作交督办案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是民事再审程序。通常的做法是分为因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和因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两种。启动主体的明显差异,使得法律规定也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 莃2、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目的不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有的学者还认为,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是从“社会本位”出发,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而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达到诉上利益和实现民事权利和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分配。是以寻求法律上的最后救济为目的。楚雄州法院系统2007年到2009年三年间共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345件,我们对其中法院决定审理的29件案件进行了逐一分析,发现要求启动再审的目的都是希望实现民事权利和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分配。其实,从两者的语义上也应看出目的的不同,“审判监督”顾名思义,就是审判之监督,再审仅仅是达到监督目的的手段而已。 荿3、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法律效力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是“当然的启动”,法院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院长发现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检察机关同样可以通过抗诉主动发动再审,法律的规定使法院和检察院在此点上表现得非常默契,是逢抗必再审。而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当事人启动再审是“可能的启动”,其申请再审成功以否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或指令。法院和检察机关发动再审无期限的限制,使得法院和检察机关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无论过多长时间都可以发动再审,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二年(特殊情况下是二年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特殊情况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论文关键词:? 民事再审?监督权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事实与客观事实 一致,致使公权和私权启动再审程序有严格的时效和案件范围的限制,造成再审 制度的理念和设计与生效裁判之间的冲突。有必要在司法主体更新司法理念的 前提下,尊重当事人诉权,建立再审之诉,实现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整体重构。 一、我国现有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冲突 1.再审制度的理念和设计与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但是将这一上的理论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其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这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 相融。法官面对的案件总是过去已发生的冲突和纠纷,是一个不可再现的事实。这种事实只能是证据确认的事实;诉讼程序具有时效性,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 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院的正当程序。故法院审查认定的是法律事实,即案件发生时所形成的证据,依据这些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模拟当时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毕竟有一定的差别,加上法律的原则性和法官对法的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别,因此使人民法院的裁判只能是相对的正确。如果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

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同时,这种指导思想亦与国际上公诉的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相悖。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时效的限制,受错案程度的限制等。所以,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不妥的。 2.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当今,我国虽已开始重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受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而当事人的诉讼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 1.规范完善再审的法定事由 严格规范再审事由既有利于行使再审诉权,也有利于法院严格把握再审的条作,进而起到既纠正错误裁判又注重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作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做了明确具体的严格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之所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的提出以原审判程序违反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而提出;回复原状之诉则是以原审判损害了当事例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提出的。日本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基本

关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和事由的思考

关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和事由的思考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审判监督程序是否就是再审程序多有争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完整的再审程序,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大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体现,因此在立法结构上很不合理,这也间接造成了学理研究中将“再审程序”混同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局面。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虽然联系密切,但两者之间亦有一定的界限,不能相互等同。在民事诉讼领域,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本身确有错误,或者审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依法决定再审,或者依法提出抗诉从而再审所应遵循的程序。所涉及的主体主要是法院和检察院两个司法机关,但是再审程序的提出主体除了上述法定机关之外,还包括案件当事人。从另外一个方面说,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它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和进行,但本身并不能直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它可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笔者在此文中用“再审”一词,就是基于两者的不同来思考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尤其是在启动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通常来说,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权利的最后一道司法防线。它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或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即可以通过撤销已经生效的

判决和裁定,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由于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否定,这就意味原确定判决失去了稳定性和权威性,将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对启动主体和事由的限制,否则,也会影响民事争议解决的效率。 一、关于启动主体 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着启动主体多元化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都是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者,这些主体在立法上的设计是否科学,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保障公平正义?学界对此多有争论。笔者拟通过对这三种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利弊逐一进行分析,以期得到一个相对客观的答案。 (一)、对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法理分析。 一般来说,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材料基础是当事人通过各种渠道的申诉,但是随着近几年各种“活动年”的增多,法院为加强自身监督,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在全国法院比较常见。但是这并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客观事实。 首先,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法院在该诉讼中的角色应该是一个中立者,是从一种消极中立的角度对双方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判,在日渐趋向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当今世界,更是强调这一点。司法实践中,法院主动采取措施,积极发现和解决各种出现的或潜在的民事纠纷,不仅有违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现代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再审程序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再审 程序的若干意见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06-09 生效日期: 2003-06-09 发布部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皖高法[2003]173号 (2003年6月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深化庭审方式改革,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监督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遵循依法纠错原则,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当事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自愿处分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再审诉讼。 第三条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条下列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对认定事实有异议的; (三)申请再审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的;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就事实问题抗诉的; (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五条下列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的; (二)仅就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再审的; (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 (四)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破产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进行再审的; (五)有其他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六条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告知各方当事人; (二)受理后七日内将再审申请书或抗诉书副本、决定再审的裁定书、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细则(试行)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规定如下: 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为再审申请人,其对方当事人为再审被申请人。 2、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及案号; (3)申请再审事由、再审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4)受理再审申请书的法院名称。 再审申请人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提交法院的日期。 3、除再审申请书外,再审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2)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3)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4)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4、再审申请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应使用A4型纸,并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同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 5、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材料清单上注明收到日期,加盖收件章,并将其中一份返还再审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再审申请人并告知其补正。 6、经审查再审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向再审申请人发送

民事再审案件律师应该如何审查

民事再审案件律师应该如何审查 再审案件“立案难、改判难”的司法现状,导致许多律师不敢、不愿接受民事案件再审代理业务。多数律师对再审案件的程序规定和操作规范缺乏了解,存在诸多疑惑甚至是误解,民事再审程序成为律师工作的薄弱环节。什么样的案件申请再审能在法院顺利受理?什么样的案件能通过再审审查进入再审审理环节?笔者总结多年来代理再审案件的经验,结合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律师代理案件的视角梳理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受理和审查的规则,从而总结律师在接谈再审案件时应该关注的问题,撰写此文与大家一起探讨。 文| 公丕国京都律所高级合伙人 来源| 律政观察 民事再审程序,已成为事实上的“第三审”程序 再审程序,在我国立法上一直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立法机构从前苏联照搬而来的,代表了法院与检察院依职权主导案件再审的程序价值,具有典型的职权色彩。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非常原则和简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几乎没有保障,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立案难、改判难、上下推诿、审期无限”的结果。“申诉难”,成为中国司法痼疾之一。 为解决“申诉难”问题,实施了16年的《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进行了修正。这次修正共调整增加了十九个条文,其中八个条文是关于再审程序的修改和完善,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再审案件上提一级法院审理、审查期限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可以说,这一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开启了中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主要原因也是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制度。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用了51个条文对再审程序的管辖、立案、审查、审理等做了明确的规定。这样,《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修正及最高法院的系列司法解释,民事再审程序已经实现法律化,各个环节规定明确,操作性强,形成了事实上的“第三审”程序。从当事人诉权角度讲,我国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已经形成“一审、二审、再审及检察院抗诉”的“3+1”模式。 据统计,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有3793件,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的有774件,再审裁定率占20%左右。这个比例,在以前的再审制度下是无法想象的。 再审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受理阶段、审查阶段和审理阶段。受理案件是再审审查的前提,再审审查是再审审理改判的前提。判断一个再审案件受理和审理改判的可能性,是律师决定是否代理案件以及如何收费的基础因素。从法院处理再审案件的角度讲,受理阶段和审查阶段都可以称之为审查阶段,第一阶段是“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形式审查,第二阶段是“是否符合再审事由”的事由审查。因此,律师在对拟申请再审的案件的审查,也就包括“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形式审查和“是否具备再审事由”的事由审查两个方面。 再审期间和管辖法院,是律师审查案件受理条件的重点

启动再审的三种方式

启动再审的三种方法 根据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构成法定的三类再审启动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当前我国的民事再审案件大部分来源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次之,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数量最少,而且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案件,其中绝大多数也都源于当事人通过各种途径的申诉、信访等。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 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及调解,认为存在法定再审事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再次审理的行为。存在再审事由的裁判违背了正当审判的理念,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同时也损害了社会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因此根据民法原则,当事人有权利申请再审。 依据新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条件是: 1、要符合法定的申请期限,即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 在裁判生效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 2、要有法定再审的理由,即应当指出生效裁判存在民事诉讼法第 200条所列的一种或多种情形。 3、要向有管辖权的发言提出,即一般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 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 4、要提交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及相应的材料等,并按对方人数 提交相应数量的副本。关于这一条,应该委托专业的再审律师处理,比如我要再审网/无忧再审网的北京马军丰律师对再审案件有

丰富的经验。 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 在我国,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符合法定抗诉条件,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目前世界上其他国家很少有让检查机关参与不涉及公共利益案件的民事诉讼,因此,检查机关抗诉再审制度是我国的一项特色。 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涉及检察机关抗诉的条文共有6条,因此检查机关提起抗诉再审的主要特点是: 1、抗诉事由法定,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列的一项或多项 事由; 2、抗诉机关法定,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最高检察 院对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 3、抗诉对象法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 4、抗诉前置程序法定,即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出 现后,检察机关才能抗诉,即遵守“法院纠错现行,检察抗诉断后”的再审顺位启动模式; 5、审查期限法定,即应当在3个月内做出抗诉或不予抗诉的决 定。 三、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指法院依照审判职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

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代理审判员陈都 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的发生包括:基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基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而引起再审和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再审而引起的再审。 民事案件的再审审理范围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重大意义,如影响到法院的职责、审判效率;影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各类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掌握的不尽一致。有些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当事人主张什么,法院就审什么,故仅就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请求进行审查,而有些法院则认为审理民事案件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如果仅就再审申请理由、请求进行审理很可能达不到化解矛盾、服判息诉的目的,故对再审案件采取全案审查的方式。针对再审案件的审理范

围,这两种思路都有各自的道理,但是这种现状必然导致审判尺度的不一致,影响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和法院审判威信的树立,因此,本文试对民事案件再审审理范围作一些分析,并对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制度提出一些构想,以求在实践中能够统一标准,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价值。 一、人民法院自行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 人民法院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依其审判监督职能,有权对案件提起再审,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自身监督的权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依职权引起的再审,是法院内部的纠错程序,能够引发再审的主体为: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本院审判委员会。在实践中,一般是原审程序有重大违法现象,或审判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现象,才会以此种方式启动再审程序。故此类案件一般没有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再审申请的理由、请求,案件提起再审前就已经过本院审委会以上机关的慎重研究,一般情况

浅析民事再审程序

浅析民事再审程序 [摘要]再审程序也叫做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法里重要的程序。主要从再审启动权的主体方面来切入,罗列出我国再审提起的主体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然后对这些主体作为再审启动权主体的利弊进行分析,找出一些现今我国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例如人民法院担任主体的不恰当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没有限制和监督等问题,再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观点。 [关键词]再审程序;主体;完善 一、再审程序的基本概念 (一)再审程序的基本概念 再审程序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审判监督程序,就是指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发现在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依法提出重新审判并进行审判的制度。 再审程序是我国司法制度中重要的一项司法程序,在保证司法公正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案件事实有时并不能通过一审和二审彻底查明,或者案件在审理时会出现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的程序或者实体问题,这些实体或者程序方面的问题都有可能导致个别案件审理的不够公平和正义,这种状况也是会常常发生的。一旦发现案件在审理时存在会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实体方面或者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而影响到判决或者裁定的正确性,就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这一程序是对公平正义的理念的维护措施,确保每一个案件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时,尽可能地做到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利益。 但是再审程序却也是一种“非常“程序,它不能被频繁地使用,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使用。我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两审终审制,一再地使用重审程序,一方面是对司法资源的滥用,另一方面则会影响到司法效率。再审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使用,非特殊情况下,我们就要坚持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不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司法公正,也是对司法资源的合法利用。所以,坚持不频繁地使用再审制度,既是对我国司法权威的保护,也是对司法公正这一理念的贯彻。 (二)再审提起的主体 再审程序是一种相对来说比较重要也必须存在的程序,此程序提起的主体在《民事诉讼法》中做了详细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再审程序的有限制启动

再审程序的有限制启动 本文从分析我国再审制度启动的现状着手,论述了法律对再审制度规定不完备,当事人申诉无序,申诉和启动再审“四无限”的现象,再审程序的启动呈现行政化模式和地方法院关于再审立案改革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付诸执行。提出在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应当有限制启动的论点,论述申诉启动再审途径的规范问题,设立申诉、申请再审归口法院审查处理制度,多元化启动主体的权利应适当重新配臵,明确、规范启动再审的条件或者事由,设立再审程序的启动程序。 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进行再次审判的程序[1],也称审判监督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应当再审的事由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再审的审判程序亦作出了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是否具有再审事由,也即原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无论是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决定再审、检察院依法律监督提起的抗诉还是当事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是否应当再审,法院都有一个发现、审查和确认再审事由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本文将论述的再审程序的启动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以申诉(申请再审)复查的方式审查决定是否进入再审,实际就是设臵了启动再审的前臵程序。从现有法律的

内容和结构来看,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没有规定,导致实践操作中启动再审的前臵程序无法可依。本文将针对立法的欠缺导致申诉的现状影射再审制度存在的弊端和现实再审立案改革推进的艰难,初浅阐述在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应当有限制启动。 一、再审程序启动的现状。 1、法律规定不完备且存在欠缺。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再审制度规定不完善。民事诉讼法第177-188条仅12个条文对启动再审的主体、法定事由、申请期限、不得再审的案件、再审案件的诉讼程序等作出规定,法律规定对再审程序的设计过于原则和宽泛,使得再审制度日渐显露存在的一些问题。法律只规定了再审审理程序,没有规定再审启动程序,关于再审案件的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在司法实践中,立案庭负责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复查,以监字号立案,对案件是否需要再审进行审查工作,审查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申诉或者再审申请,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予以立案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以复查方式启动再审程序没有法律和规范可依,对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立案复查的受理条件没有规定。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申诉案件复查过程中从立案、复查到结

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刘紫彤 摘要: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争议较多的一个程序。再审程序蕴含着两种深层冲突,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冲突,以及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之间的冲突。再审程序的完善应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取消检察院抗诉再审,严格再审事由的规定,加强和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充分行使当事人的诉权,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 关键词:再审程序,审判监督权,抗诉监督权,再审事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完整的再审程序,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大多放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有所体现,因此在立法结构上很不合理,也给实际审判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下面我就对这一基本制度不足之处加以阐述,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设想。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特点。 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也称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再审程序包括再审程序的发动和再审程序的审理,民事再审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再审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 适用再审程序并不是审理每个案件所必须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当事人申请再审又符合再审条件,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它是一个特殊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的诉讼阶段。 第二,再审程序是有特定的主体提起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能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只有三个:人民法

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符合再审而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申请,还有人民检察院抗诉。综此以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 第三,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 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第四,提起再审的原因 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第五,因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具体的再审程序也各不同相同再审程序因提起的主体不同,具体的再审程序也不同。有的有原审法院再审,有的再审仍然第一审程序,有的再审是第二审程序,有的由上级法院再审,个别的也可以由上级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有的是自行再审,有的是指令再审,有的是提审再审。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论文关键词: 民事再审监督权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致使公权和私权启动再审程序有严格的时效和案件范围的限制,造成再审制度的理念和设计与生效裁判之间的冲突。有必要在司法主体更新司法理念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诉权,建立再审之诉,实现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整体重构。 一、我国现有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冲突 1.再审制度的理念和设计与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但是将这一上的理论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其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这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相融。法官面对的案件总是过去已发生的冲突和纠纷,是一个不可再现的事实。这种事实只能是证据确认的事实;诉讼程序具有时效性,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院的正当程序。故法院审查认定的是法律事实,即案件发生时所形成的证据,依据这些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模拟当时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毕竟有一定的差别,加上法律的原则性和法官对法的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别,因此使人民法院的裁判只能是相对的正确。如果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同时,这种指导思想亦与国际上公诉的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相悖。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时效的限制,受错案程度的限制等。所以,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不妥的。 2.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当今,我国虽已开始重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受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而当事人的诉讼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 1.规范完善再审的法定事由 严格规范再审事由既有利于行使再审诉权,也有利于法院严格把握再审的条作,进而起到既纠正错误裁判又注重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作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做了明确具体的严格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之所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的提出以原审判程序违反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而提出;回复原状之诉则是以原审判损害了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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