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_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_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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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法(1982修正) 【法规类别】组织法 【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1986) 【发布部门】101 【发布日期】1982.12.10 【实施日期】1982.12.1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1982年12月10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决定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

美国移民和国籍法

美国移民和国籍法 INA:101 -释义 章节101. [ 8 U.S.C. 1101 ] (a)使用本法案时- ( 1 )术语“管理者”是指官方根据本法第104条( b )项指定的国务卿。 ( 2 )术语“主张” ,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咨询,建议,进一步的公开行动,并承认信仰。 ( 3 )“外国人”是指任何人,不是美国国家的公民或国民。 ( 4 )“申请通行证”已经提到了申请进入美国,而不是申请签发非移民签证或移民签证。 ( 5 )“检察总长”是指美国的总检察长。 ( 6 )“一词过境身份证”是指文件的同时,在指定的外国人签发谁是合法承认的永久居留权,或向外国人谁是居住 在外国的领土,由领事官员或入境事务主任,目的是跨越国界的美国和外国的领土按照这些条件,它的发放和使用的 规例所订明。这种regulati项应规定,( a )每个该等文件包括生物标识符(如指纹或手印的外国人)的机器可读和( B )的外国人提出的过境点识别是不允许越过边界进入美国,除非生物标识卡上载有相匹配的合适的生物特性的外国人。 1 / ( 7 )术语“办事员的法院”系指书记入籍法庭。 ( 8 )的条款“专员”和“副处长”是指专员移民和归化和副专员移民和归化分别。 ( 9 )术语“领事官员”是指任何领事,外交或其他人员1A条/或雇员美国指定的规章规定的权力载于该法的目的, 签发非移民签证的移民或第1a /或,使用时,第三篇为裁定国籍。 ( 10 )术语“船员”是指一个人在任何服务能力的船舶或飞机。 ( 11 )术语“外交签证”是指非移民签证铭记这标题和发给非移民按照上述规定作为国务卿订明。 ( 12 )长期的“理论” ,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政策,做法,目的,目标,或程序。 ( 13 ) 2 / (甲)条款“接纳”和“承认”的意思是说,对外国人的合法入境的外国人到美国后,检查和授权的入境事务主任。 ( b )一个外来谁是假释根据第212 ( d )项( 5 )或允许土地暂时作为一个外来船员不得视为已被接纳。 ( c )一个外来合法承认的永久居留在美国不应被视为寻求进入美国的目的,除非移民法的外国人 ( i )已被遗弃或放弃这种地位, (二)已不在美国连续超过180天, (三)有从事非法活动后,离开美国, (四)已离开美国而根据法定程序,要求删除的外国人分别来自美国,包括取消程序根据本法和引渡程序, (五)已承诺的进攻中确定的第212 ( 1 )( 2 ),除非因为这种进攻的外国人已获得救济根据第212 ( h )或240A的( a )项,或 (六)正试图进入的时间和地点以外的其他指定的移民官员或尚未被接纳为美国后,检查和授权的入境事务主任。 ( 14 )所谓“外国的国家” ,包括外围的财产在外国,但自治领土内的自治领和任务或托管应视为单独的外国国家。( 15 )术语“移民”是指每一个外来的外国人除外谁是在下列其中一个类别的非移民外国人 ( a )(一)大使,公共部长或职业外交或领事官员谁已被认可的外国政府在法律上承认了美国,谁是总统所接受,或由国务卿,和成员外国人的直系亲属; ( ii )根据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其他官员和雇员谁被认可的外国政府在法律上承认了美国,谁是接受了国务卿,以 及直系亲属的;和 (三)经互惠基础上,服务员,仆人,私人雇员和成员及其直系亲属的官员和雇员谁的非移民身份( i )和(二)项; ( b )一个外国人(除一来是为了学习或表演技能或无技能的劳动力,或为代表的外国报刊,广播,电影,或其他外国新闻媒体来从事这种职业)有居住在外国的,他无意放弃,谁是来访的美国企业暂时或暂时的高兴; ( c )一个外来的直接和连续过境美国,或谁的外国人有资格作为一个人有权通过过境和来自联合国总部区和外国国家,根据本条第( 3 ),( 4 ),和( 5 )第11条的总部协定与联合国( 61 Stat的。 758 ) ; ( d )(一)外来船员服务诚意这样的能力所需的正常运行和服务的船只上的定义,第258 (一)(除渔船在其 港口或经营基地在美国),或飞机,谁打算土地暂时只追求他要求作为船员和背离美国的船只或飞机上,他抵达或其他船只或飞机; (二)外来船员服务诚意因为这种能力在任何需要的正常运作和服务上的渔船有母港或经营基地在美国的土地谁打算 暂时在关岛或北马里亚纳群岛23 /纯粹追求他要求作为船员和背离关岛或英联邦北马里亚纳群岛23 /的船只上,他 抵达;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建议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户籍登记 第三章户籍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国居民人口登记和户籍管理,保障居民的各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并居住的中国公民,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拥有中国国籍并在中国内地定居的(以上统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居民实施户籍登记制度,这是掌握居民身份信息的重要手段,是对居民各项工作生活行为进行管理的主要依据,也是保障居民获得各项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出生地点和居住地点等,均依法享有平等的户籍登记并拥有户籍档案的权力,也同时拥有依法接受户籍管理的义务。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户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户籍管理工作。 居民出生地、定居或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统称户籍登记机关),负责居民户籍的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房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为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推进户籍改革,建立科学、合理、高效、统一的户籍管理制度,促进户籍登记和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和网络化。 第二章户籍登记 第七条户籍登记按登记方式分为初始登记和补充登记。

说说中国的国籍制度

说说中国的国籍制度 中国自50年代起就废除双重国籍的体制,可是,作者指出,各国 在对待国籍问题上都是采取利己损人的态度,偏偏是中国却是采用利 人而于己无益的政策,这种为渊驱鱼的做法造成有意回归的华人无法 取得中国国籍,对中国是不利的。 孙中山先生曾有“华侨是革命之母”一语,可见中国近代史与海 外华人休戚相关。近年来中国大陆的经济发展更显示这一历史模式的 延续。因此双重、多重国籍这个敏感问题颇有讨论的必要。 按照旧法律名词,中国传统的国籍政策是属血(de sanguinis) 原则,即只问祖籍,不问出生地点。以后者为准的叫做属地(de solis)原则。现行的中国国籍法两者都不是。 1980年9月1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四条规定: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 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即具 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各国法律规定不同 “具有外国籍”的意思并不明确。以加拿大、美国为例,中国公 民的小孩一出生就“自动”有当地国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是如 果退出当地国籍后,能不能凭父母之中一方的中国国籍取得中国籍? 答案按中国国籍法第七条:中国人的近亲属,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 律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换言之,在加拿大、美国出生的中国小孩,幼时被小同学另眼相 看,但要做中国人,需要申请,批准与否,并无明确规定。

在德国出 生的中国小孩则没有这个麻烦,因为他们不自动具有德国国籍。一个 人是不是中国人竟然要看当地法律,法律一改,情况即起变化,实在 十分有意思。一个国家的国籍法的效果,实际以外国立法机关的意志 为转移,不能不谓奇特。 其实最主要的关键是中国国籍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 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以及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 ,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其精神和大部分国家的国籍法对双重国籍的态度截然 相反。大多 数国家不承认自己公民因外国国籍而丧失本国籍,例如法国人不论以 何种方式取得外国国籍,法国仍视之为本国公民,其义务、权利丝毫 无增无损。特别是在任何情况之下,不能引渡到法国之外受审、服刑

国际私法中国籍和住所的确定

国际私法中国籍和住所的确定 2010-12-29 10:20:49 ——兼论《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草案)》第6条和第18条 的相互关系 李旺 【作者简介】李旺(1964-),男,汉族,辽宁辽阳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国籍和住所是国际私法上最重要的两个连结点,构成传统国际私法中的属人法,确定自然人的国籍和住所尤为重要。当前国际私法立法草案关于国籍、住所的确定和在住所冲突时住所地法的确定都做出了规定,本文围绕立法草案所设计的法律制度进行探讨,指出其所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连结点/国籍/住所/国际私法立法 我国正在起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即《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第6条和第18条就国籍连结点的确定和住所的冲突作出了规定,本文就此加以梳理,并就上述《草案》第6条与第18条的相互关系进行分析,指出其所存在的问题。 一、国籍依照各国的国籍法加以确定 (一)国籍的确定依相关国家的国籍法 国籍是一个人属于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的法律资格,它表明了一个人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关系。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国籍属于各国的国内事务,各国都根据本国的国情制定自己的国籍法,在什么条件下赋予国籍由各国自己决定。《草案》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其规定来看应该排除适用法院地法。而国际私法学界早于上个世纪90年代起草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第59条规定“自然人国籍的取得和丧失,依该

国籍产生疑问时所涉国家的法律确定”。那么我们从这两者的规定可以得出国籍的确定是依据相关国家的法律,即国籍法,采取的是“领土法主义”的方法。 根据领土法主义确定自然人的本国法方法如下:如自然人甲某的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其出生在中国,依照我国《国籍法》第4条甲某出生时取得中国国籍。2001年甲某迁往加拿大,并于2005年获得加拿大公民身份取得了加拿大国籍。那么在根据冲突规范要适用甲某的本国法时,如何确定呢?首先我们看其是否具有加拿大国籍,此时应该依照加拿大的国籍法来加以判断。加拿大政府依照其本国国籍法赋予甲某国籍表明其具有加拿大国籍;其次我们看其是否具有中国国籍,如前所述甲某出生时具有中国国籍,那么问题在于在2005年甲某取得加拿大国籍后是否还具有中国国籍。我国《国籍法》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我国《国籍法》第14条规定:“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9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18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可见,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通过申请自愿加入外国国籍的,并不需要到我国的相关部门办理任何手续,就丧失中国国籍。由此,可以得出甲某在2005年取得加拿大国籍后并不具有中国国籍。因此在国际私法上应该以加拿大的法律作为甲某的本国法。 (二)国籍的冲突依照国际私法的相关制度来加以解决 由于采取领土法主义的方法确定自然人的本国法,那么就可能出现国籍的冲突。《草案》第17条就此作出如下规定: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自然人在其所有的国籍国均无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以与该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为其本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同时又有外国国籍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本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 结合上述规定,自然人可以分为只具有A国国籍、具有A、B两国国籍以及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三种情况。 解决因国籍冲突而产生的本国法的确定问题是大陆法系国家国际私法的重要任务,因为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而英美法系国家多适用当事人住所的法。

国际联合会国籍法公约

国际联合会国籍法公约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国际联合会国籍法公约的主要内容。 1 按国藉法合约于一九三○年四月十二日订于海牙附有关于二重国籍兵役议定书及关于无国籍议定书及关于无国籍特别议定书我国代表 (吴凯声) 签字时声明保留公约第四条又关于二重国籍兵役议定书则未加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经我国立法院通过一九三四号 (民国二十三年) 十二月十八日我国民政府将已签字部分批准对该公约第四条仍声明加以保留 (完)各缔约国 (国名从略)以为由国际协议解决各国国籍法抵触问题极为重要深信使各国公认无论何人均应有国籍之事实为国际公共所注意承认人类在本范围内所悉努力向往之鹄厥在将一切无国籍及二重国籍之事悉行消灭。 亦知在各国现时社会经济状况下欲使上述问题普遍解决决不可能。然仍愿于次编纂国际法时将各国国籍法抵触问题之可于现时成立国际协定者解决藉作初步之企图。 为此决意订定公约简派全权代表如次 (代表衔名从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每一国家依照其法律决定何人为其国民此项法律如与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及普遍承认关于国籍之法律原则不相冲突其他国家应予承认。 第二条关于某人是否隶属某特定国家国籍之问题应依该国之法律以为断。 第三条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有二个以上国籍者各该国家均得视之为国民。 第四条国家关于本国人民之兼有他国国籍者对于该第二国不得施外交上之保护。

第五条在第三国之领土内有一个以上之国籍者应视为祇有一个国籍在不妨碍该国关于身份事件法律之适用及有效条约等范围之内该国就此人所有之各国籍中应择其通常或主要居所所在之国家之国籍或在诸种情形之下似与该人实际上关系最切之国家之国籍而承认为其唯一之国籍。 第六条有一个以上国籍之人而此等国籍非自愿取得者经一国之许可得放弃该国之国籍但该国给与更优出籍权利之自由不在此限倘此人在国外有习惯及主要之居所而适合其所欲出籍国家之法定条件者前项许可不应拒绝。 第二章出籍许可书 第七条一国之法律规定发给出籍许可证书倘领得证书之人非有另一国籍或取得另一国籍时此项证书对之不应有丧失国籍之效果。倘领得证书之人在发给证书国家所规定之时间内不取得另一国籍则证书失其效力但领得证书之时已有另一国籍者不在此限。 领得出籍许可证书者取得新国籍之国家应将其人取得该国籍之事实通知发给证书之国家。 第三章已嫁妇人之国籍 第八条倘妻之本国法规定为外国人妻者丧失国籍此种效果应以其取得夫之国籍为条件。 第九条倘妻之本国法规定在婚姻关系中夫之国籍变更妻因而丧失国籍时此项效果应以其取得夫之新国籍为条件。 第一○条夫在婚姻关系中归化倘妻未曾同意此项归化对妻之国籍不发生效果。 第一一条倘妻之本国法规定为外国人妻丧失国籍时在婚姻关系消灭后非经妻自行请求并遵照该国法律不得回复国籍倘妻回复国籍即丧失其因婚姻而取得之国籍。

中泰国籍法之对比

中泰国籍法之对比 摘要:中国、泰国同为大陆法系的国家,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等方面具有共性,但在很多方面如法律的形式、原则、内容或程序中仍然有很大的区别。本文针对中泰两国的国籍法的相关规定,对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以及泰国国籍法修正案进行分析,归纳出它们的共同点和不同点,并找出法条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最后对中泰两国国籍法的完善提出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国籍法修正案法律条款 所谓国籍,是自然人与一个国家稳定的法律联系;它表示该自然人对该国家在法律上的从属关系,表示由于这一关系而使该自然人享有权利并对国家负有责任,国家也因此保护他无论在本国境内还是境外的权利和利益。国籍对个人和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对比中国、泰国的国籍法,希望对法律的规定中出现的漏洞进行改善,从而充分实现自然人自身的权利和利益。 泰国和中国同为亚洲发展中国家,在基本国情和生活习俗上会有一定的相同性,因而,在国籍法上也有许多相同的政策: (1)在国籍的取得上,两国均采用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在中国,只要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中国公民,无论本人是否出生在中国都具有中国国籍,但如果出生在外国,且出生时就具有外国国籍的便不能具有中国国籍。对于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但定居在中国,如果其出生在中国,那么也具有中国国籍。在泰国也一样,只要父母一方或者双方都具有泰国国籍,无论他们的孩子是否出生在泰国都具有泰国国籍,但是,由泰国国籍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和中国国籍法第三条可以看出泰国和中国都是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所以,一旦其随父亲或者母亲申请了外国国籍,就不能同时拥有本国国籍。在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申请本国国籍这一方面,两个国家的做法也很相似,只要其满足一定条件,均可申请加入。 (2)在国籍的丧失规定上,中国国籍法在第九、十、十一条规定自愿加入他国国籍、申请退出本国国籍受批准而丧失中国国籍;泰国国籍法在第十三、十

恢复中国国籍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申请恢复中国国籍须知 来源:公安部时间:2008年05月13日 一、申请条件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二、受理、审批机关 受理恢复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公安部授权各驻外使领馆审批外籍华人恢复中国国籍申请。 三、申请手续 (一)填写《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申请表》。 (二)提交要求恢复中国国籍的书面申请。

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法

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法 拉脱维亚移民网为大家介绍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法。 第一章总则 下列名词在本文中系指: 外国人—外国公民 无国籍者—根据某国法律不被承认为某国公民的人 双重国籍者—拥有多国国籍的人 入籍化—加入国籍(注:拉接受前苏联公民加入拉籍的规定和程序) 后裔—直系血亲后代 非公民—根据《关于无拉脱维亚或其它国家国籍的前苏联公民身份法》的规定持有拉脱维亚非公民护照的人 第一条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 一、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系公民与拉脱维亚国家司法关系的基本依据。 二、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系公民与国家相关联的权利与义务的总和。 第二条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的所属 下列人员具有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 一、1940年6月17日在拉合法登记的拉脱维亚公民及其后裔(1990年5月4日后获得其它国籍的除外); 1、在拉合法登记并定居的、不具有其他国家国籍或已按有关国家法律退出其国籍的拉

脱维亚族和利夫族人; 2、在拉合法登记,根据1919年8月23日《国籍法》第7条规定丧失拉国籍,在拉定居的妇女及其后裔具有拉国籍(1990年5月4日后获得其它国籍的除外); 3、在拉合法登记并定居,在拉语普通全日制学校,或俄—拉双语普通全日制学校拉语教学班就学并取得初等或中等教育,不具有其他国家国籍或已按有关国家法律退出其国籍者,及其未满15周岁、在拉定居的子女。 二、按《国籍法》规定通过入籍化或其它方式获得拉国籍者; 三、父母不明、在拉生活的儿童; 四、父母不明、在孤儿院或寄宿学校生活的儿童; 五、父母双方为拉公民,无论本人出生在何地,均具有拉国籍。 第三条父母一方为拉公民者的国籍 一、父母一方为拉公民,另一方为外国人,本人出生时,符合下列条件者具有拉国籍: 1、本人出生在拉脱维亚; 2、本人出生在国外,其父母双方或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在其出生时的定居地在拉脱维亚; 二、上述两种情况下父母双方可自行协商为子女选择国籍; 三、父母一方是拉公民,另一方是外国人,在本人出生之时,父母双方均不在拉定居,父母双方可自行协商选择子女国籍。 四、父母一方为拉公民,另一方为无国籍或国籍不明者,本人无论出生在何地,均具有拉国籍。 第三(一)条1991年8月21日后在拉出生的、无国籍者或 非公民的子女之国籍

公安部 外交部关于中国公民非法持用

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中国公民非法持用 外国护照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各驻外使、领馆(处):近来,各地陆续发现一些因私出国或到港澳的中国公民,出境后在外国或港澳取得外国护照,也有的人在出境前就搞到外国护照,企图以外籍人身份出境。他们中多数是通过其在香港或国外的亲属代为办理的所谓“投资移民护照”,也有的是花高价从私人手中购买的,其中有些是假护照。这类人员所持的护照,目前发现的有玻利维亚、汤加、伯利兹、尼加拉瓜、厄瓜多尔、秘鲁、巴拿马、毛里求斯、阿根廷、哥伦比亚、泰国、菲律宾等国的护照。有些国家为吸收外汇而大量出卖护照,实际上并不允许持照人前往该国定居,也不承认他们具有该国国籍。国际上也出现了一些贩卖护照的集团从事倒卖护照生意,借以牟取暴利。购买这类护照的中国公民不是为了前往发照国定居,而是作为跳板,假道去第三国或香港,也有以外国人身份出入我国境并在境内从事商务活动的。其中有一些人在国内利用外国护照搞诈骗活动,有些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购买这种护照是为了逃避打击和惩罚。目前非法持有外国护照的人有增多的趋势,已在边防检查、国籍和其他正常管理工作等方面造成混乱。如不及时、妥善处理,将会危害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给出入境管理工作造成混乱,给国家利益和中国公民个人利益造成损失。根据我国国籍法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除退出中国国籍或定居在外国(必须持有足资证明其真正在外国定居的有关证件、证明,并在事实上定居外国),加入或取得

外国国籍的人员外,我一律不承认中国公民所持有的外国护照,各地公安机关和各驻外使、领馆要认真审查,对于我不承认的外国护照可做如下处理:1.拒发签证。2.做上不承认该护照的标记。遇有误发签证的,先将其中国签证注销,再在签证内划红色不承认标记“×”(在签证内划对角线)。我驻外使、领馆在受理其签证申请时,如发现属我不承认的护照,可先在其护照上加盖“L”字签证,再将签证注明“作废”,并做上不承认标记。对持有不承认标记护照的人员,我签证机关不受理其签证申请;公安机关不为其办理外国人居留手续;口岸边防检查站可阻止其使用该护照入出国境。3.持有非法护照的人没有违法活动的,可将其护照作上不承认标记后退还本人;使用该护照在国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在查处的同时,没收该护照。4.我驻外使领馆(处)在受理签证申请的审查中,如无法确定其出国身份或因情况复杂难以判定,可将审查材料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审批。 上述规定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执行一段时间后再制定具体办法。

论中国国籍法的发展与完善

论中国《国籍法》的发展与完善 ——兼论港澳居民的国籍问题 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宋锡祥教授 摘要:本文考察了中国国籍立法的发展与演变历程,系统阐述了中国国籍法在港澳回归后在港澳的实施的解释,探讨了与国籍法有关的香港居留权问题,针对现行《国籍法》在儿童国籍和成人国籍认定上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尤其是双重国籍问题,提出若干完善的立法建议和具体设想。 关键词:国籍法;双重国籍;血统主义;港澳居民国籍 改革开放以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人走出国门,定居国外,临时出国的人口也逐步增多;同时,许多外国人也踏上中国的土地,定居、工作、留学或旅游;伴随而来的越来越多的海归乘中国崛起之风汹涌而来,搭上中国快速前进的列车。国际人口流动的增多使得中国公民双重国籍问题显得越来越突出。因此,正确解决和处理好国籍问题,对于保护我国公民和在华外国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的改革开放,发展我国与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国籍立法及其沿革 1999年3月,在第九届全国政协第二次会议上,陈铎、杨伟光、李光羲等多名代表联名提出了《关于撤消“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规定的建议案》(第2172号)的提案,有关万千华侨与国际移民的国籍问题再次浮上水面,面临严峻的考验,并延续着它的风风雨雨历程。在该挑战之前,国籍法已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的发展,即晚清第一部国籍法的诞生、新中国成立前的临时国籍法、1980年出台的中国《国籍法》、港澳回归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国《国籍法》在香港、澳门实施的两个解释以及1999年与国籍法有关的“香港居留权案”的释法。 (一)晚清中国国籍立法 我国历代封建王朝都对华侨问题漠然视之,谈不上系统的侨务政策,更不用说制订保护华侨权益的国籍法。晚清政府在处理华民改籍问题上,因无律可依,遇有交涉,仅仅声称“按之大清律例,入户以籍为定,其变乱版籍者,有治罪专条”1。揆诸实情,故律旧约,皆不合时宜。鸦片战争后,随着洋务运动的开展,洋务派的外交知识日益增多,逐渐接受了国际法的外交准则。在保护华侨的外交活动中,就不可避免地触及到华侨的国籍问题。最早涉及

中国国籍立法和实践

中国国籍立法和实践 1、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4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出生地法优先)第5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否定上述,为双系 不具有中国国籍。(都是定居外国的错,另外,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既然已经取得外国国籍就不再用血统主义) 第6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两个条件跟中国有关,算是跟本人很亲密了,收留你) 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8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9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11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13条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7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10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14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位办理申请。 第15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16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2、公安部、外交部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五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境【2008】2204号):本人在外国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有中 三、父母双方为中国公民, 即使定居在中国,也应按其本国法,再者说中国采取的是血统主义原则) 外国:本国以外的国家国外:本国以外的具体或抽象的事物 《国家安全法》对境外解释:境外指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领域内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实施行政管辖地域境外并等于自国土疆界之外而包括国领域内而尚未实施行政管辖部分台湾地区从地理自界线来说国领土目前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还没有对其实施管辖权即称境外现国领土香港、澳门地区也应属于境外举例根据《国家安全法》对境外解释台湾、香港、澳门均属于境外。

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知识 试题题目及答案

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知识试题题目及答案 1.2018年3月11日第______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C A.十一 B.十二 C.十三 D.十四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______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B A.农民阶级 B.工人阶级 C.中国共产党 D.全国人民 3.我国宪法规定,______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C A.人民民主专政 B.人民当家作主 C.中国共产党领导 D.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4.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______。C A.公民 B.群众 C.人民 D.人民代表大会 5.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______的原则。B A.三权分立制 B.民主集中制 C.多党合作制 D.少数服从多数 6.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 ______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D A.直接选举 B.间接选举 C.等额选举 D.民主选举 7.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______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B A.人民 B.人民代表大会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D.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8.我国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______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D A.居住 B.集中 C.生活 D.聚居 9.我国宪法规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______的基本经济制度B A.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B.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C.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D.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10.我国宪法规定,______,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A A.国有经济 B.集体经济 C.公有制经济 D.混合公有制经济 11.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______所有。A A.国家 B.集体 C.共有 D.个人 12.我国宪法规定,土地的______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A A.使用权 B.所有权 C.承包权 D.流转权 13.我国宪法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______的重要组成部分。D

双重国籍在中国_浅谈中国的双重国籍问题的解决

双重国籍在中国 ——浅谈中国的双重国籍问题的解决 商李蕾 摘要随着国际国内环境的变化,中国对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态度也发生了改变。“双重国籍”是一个历史和现实问题,中国对于国籍政策的取舍应慎重全面地考虑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因素,以国家利益为重,权衡二者的利弊。同时,在此基础上,可以做出一些适时灵活的调整。 关键词国籍双重中国态度 近年来,一些生活在西方国家的新华侨、华人要求实施双重国籍的呼声日益高涨。他们一方面对中国有强烈的民族情感,不愿失去中国国籍,另一方面希望藉此为其在当地生存发展和到中国经商、就业、置业、子女入学等提供便利。继1999 年12 名全国政协委员于政协九届二次会议上提出“关于撤销‘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规定的建议案”后,中央也于2005 年的政协会议上提出党派提案,建议修改国籍法,承认双重国籍。双重国籍问题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据明报加西版报道,加拿大联邦保守党高层证实,重新检讨双重国籍法已被列在哈珀政府秋季议题上,有可能要求定居海外、却拥有另一个国籍的加拿大人,放弃加拿大国籍。此消息传出后,立即引起加拿大华人社会巨大回响,纷纷认为对移民有非常深远的影响。

一、国籍的界定与双重国籍问题的产生 (一)国籍的界定 对于国籍,很多学者曾经提出过不少定义。《奥本海国际法》中的定义为:“国籍是以依附,生活和情感的真正联系的社会事实以及相互权利与义务为基础的法律纽带。它可以说是构成下述事实的一种法律表现:直接由法律授予或者由于当局的行为的结果而授予国籍的个人,在事实上是与授予国籍的国家的居民的联系要比其他任何国家的居民的联系更为密切的。”韩国法学家柳炳华提出了一个比较全面的概念:“国籍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某些财产与一国有特殊关系时,根据国际法原则,该国国内法为行使管辖权赋予的法律联系,可赋予国籍的财产有船舶,航空器和空间物体等。”(二)双重国籍问题的产生 双重国籍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国家的国籍。双重国籍主要是由于各国法律存在的差异以及因种种情况产生的国籍变化而形成的。公民取得国籍的方式一般有两种:因出生而取得与因加入而取得。根据出生取得的国籍称为原始国籍。根据其他方式如因婚姻关系取得、因收养关系取得、因近亲属关系取得或因经济关系取得的国籍称为继有国籍。由于国际法没有统一的国籍规则,而由主权国家规定,同时各国的国情不同,因而关于国籍的立法多种多样。对于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各国规定不同,一些国家在自然国籍确定上采用血统主义,而另一些国家则采用出生地主义,同时各国对继有国籍的取得规定也存在着差异,因而存在积极的和消极的冲突,而国籍的积极的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 发布日期: 1980.09.10 实施日期: 1980.09.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法规类别: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会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叶剑英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

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分类目录(260件)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fd16913673.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分类目录(260件) 一、宪法(1部+4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通过。1988年4月12日第一次修正,1993年3月29日第二次修正,1999年3月15日第三次修正,2004年3月14日第四次修正)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88年4月12日通过) 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93年3月29日通过)

附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99年3月15日通过) 附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通过) 二、宪法相关法(41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通过。1982年12月10日第一次修正,1986年12月2日第二次修正,1995年2月28日第三次修正,2004年10月27日第四次修正,2015年8月29日第五次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通过。1982年12月10日第一次修正,1986年12月2日第二次修正,1995年2月28日第三次修正,2004年10

月27日第四次修正,2010年3月14日第五次修正,2015年8月29日第六次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通过。1983年9月2日第一次修正,1986年12月2日第二次修正,2006年10月31日第三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通过。1983年9月2日第一次修正,1986年12月2日第二次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通过) 6.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81年6月10日通过。1996年10月29日修订,改为现名,2012年6月30日修正)

外国人入籍中国很难 26年仅发出4700张绿卡

外国人入籍中国很难 26年仅发出4700张绿卡 2013-06-05 10:39 我要评论(5) 近日网上有人呼吁“政府加强对黑人移民管理”:“黑人移民潮涌中国不利于计划生育、人种和艾滋病防治及社会治安……应严格移民制度!”但中国的移民制度本就严苛之极:26年中只给4700外国人发放“绿卡”、不欢迎外国人入籍、不准持工作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在华就业。 移民来华外国人数量极少 1985年——2011年的26年间,中国只给不到5000外国人发放了绿卡 人们间或可以在国内媒体看到某国“掀起移民中国热潮”的新闻标题,然而真实情况是:即使在中国逐渐放开外侨永久居留权之后,真正获得中国永久居留权(俗称中国绿卡)的外侨人数其实也不多。自1985年中国开始允许外侨取得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以来,真正获批的数量极少。根据2004年《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生效时的报道,2004 年8月15日,《外国人在华永久居留管理办法》颁布并实施,截至2005年9月30日,649名外国人获中国永久居留签证。在此法规实施以前,中国共批准3000多人在中国永久居留,而在实施这一管理办法7年之后,大约只有1700多外国人获得了中国“绿卡”。也就是说, 1985-2011年的26年中,只有不足5000人获得中国永久居留权,这与中国超过13亿的人口规模和数千万的海外移民相比,实在是微不足道的数字。 2011年公布的人口普查结果中,在华停留一年以上的外籍人员只有59.4万,其中只有64179人出于定居的动机在大陆停留 2011年公布的第六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居住在中国境内并接受普查登记的港澳台和外籍人士共102万,其中在华停留超过一年的共68万,以定居为目的仅186648人。不过这些数据还是包括了港澳台同胞的数据,事实上在这102万人中,外籍人员仅59.4万,其中只有64179人出于定居的动机在大陆停留,只占在中国大陆的外国人总数的10.81%。相比十三亿中国人,这个数字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有人说中国绿卡是最难申请的,这么说也有道理。”某相关部委工作人员说。——2012年9月《南方都市报》。 中国接收移民比例不如泰国、印度

蒙古国国籍法

蒙古国国籍法 2004-12-07 1995年6月5日于乌兰巴托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本法旨在确定公民国籍,协调有关加入蒙古国国籍、恢复国籍和退出国籍的关系。 第二条关于国籍的法律规定 1.有关国籍的法律规定由宪法、本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文件所组成。 2.如果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对国籍法律规定另有规定,则遵守国际条约。 第三条蒙古国国籍的隶属 1.下列人员具有蒙古国国籍: 1)凡在本法生效之日已具有蒙古国国籍者; 2)凡在1921年7月11日及此后已具有蒙古国国籍又未退出蒙古国国籍者; 3)凡依照本法已取得蒙古国国籍者。 2.蒙古籍公民在外国居住不构成丧失国籍的理由。 3.夫妻一方加入或退出蒙古国国籍不导致另一方国籍的变更。 4.蒙古籍公民不受居住地影响,受到国家庇护,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5.禁止剥夺蒙古国公民国籍;禁止将蒙古国公民驱逐出境;禁止将蒙古国公民引渡到它国。 第四条不承认双重国籍

1. 不承认具有蒙古国籍者同时拥有外国国籍。 2. 外国公民如申请取得蒙古国国籍必须先退出原国籍。如该国法律规定取得别国国籍即自动丧失该国国籍,则不必先退出该国国籍,但应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五条证明公民国籍的文件 1. 证明蒙古国公民国籍的文件是蒙古国公民身份证,取得此证件之前为出生证。 2. 发给在蒙古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所生子女的出生证只作为证明其出生的文件。 第二章蒙古国国籍的拥有、取得和退出 第六条取得蒙古国国籍的依据 根据下列依据取得蒙古国国籍: 1)出生; 2)已获得蒙古国国籍; 3)已恢复国籍; 4)根据蒙古加入的国际条约。 第七条儿童拥有蒙古国国籍 1. 父母双方均为蒙古籍公民时所生子女不因其是否在蒙古国境内出生而拥有蒙古国国籍。 2. 父母一方为蒙古籍,另一方为外国籍的,则其在蒙古国境内所生子女拥有蒙古国国籍。如子女在外国出生,则在其父母书面协议的基础上决定其国籍。 3. 父母一方为蒙古籍,另一方为无国籍人士,所生子女无论出生何地均拥有蒙古国国籍。 4. 在蒙古国境内父母不详的儿童拥有蒙古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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