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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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制度研究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

缺席审判制度研究

【摘要】本文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同外国缺席审判制度做了简单比较,详细论述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不足之处,这对于我们借鉴国外经验完善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本文作者结合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优点完善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构想:在限制法官职权的基础上,建立以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基本原则,缺席审判主义为补充的缺席审判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缺席审判缺席判决

【目录】

一、缺席审判制度的历史发展、变迁缺席审判制度(中外)的比较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

三、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以及该制度的具体设计

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避免由于缺席所遭受的不利后果,通常都会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庭。但由于“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和对诉讼标的自由处分权利[1],所以在诉讼中可能会发生当事人缺席的情形,而且,实践中经常存在一些阻碍当事人到庭的因素,所以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形实属难免。”对于当事人不到庭的案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对于未到庭的当事人是否一定做出败诉之判决是否酌情形给予适当救济,针对这些问题,在西方国家,形成了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两种缺席审判制度模式。本文在历史回顾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初步的改革建议。[2]

一、缺席审判制度的含义、历史发展、变迁,以及中外缺席审判制度的比较。

(一)缺席审判制度的含义及历史发展、变迁

缺席审判制度是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在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庭陈述、辩论的情况下,合议庭经过审理作出判决的一种程序法律制度。缺席审判是相对于对席审判而言的,它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到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审判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但各国对缺席的具体界定没有统一说法。美国把缺席分为被告从不到案或不对被告的起诉书作出答辩和被告曾经到案但不作出正式的答辩书或审理时不出庭的两种情形。在英国,缺席是指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防御的意思或被告虽然提出答辩,但在审理前审查日不到案。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都把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虽到场而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即“当事人于辩论期日到场不为辩论者,视同不到场”。而我国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而未提出答辩状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并不构成缺席。

从历史上看,在古罗马“法律诉讼程序”时期,诉讼由于是模仿仲裁契约,因而必须双方当事人出庭决定争点和选定审判人员。被告不出席审判程序就不能成立。直到“非常诉讼程序”时期,随着诉讼的支点从当事人的活动朝着审判员的活动的转移,缺席审判才得以成立。尤士丁尼安法典规定,法官只按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作出缺席方败诉的判决并创立了罗马法“缺席一方不得上诉之原则”。 [3]从而确立最早意义上的缺席审判制度。

在缺席判决产生以后的很长时间里,缺席判决被看作是对缺席方的一种惩罚。到了近代,国家权力受到国民权力的限制,在这个时代,出庭不再被认为是当事人的义务,而是一种可以处分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不出庭,也只是对自己权利得放弃,十九

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西方各国先后在传统的缺席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异议申请程序,这种改良了的缺席判决制度模式被称为缺席判决主义。

随着时代的发展,缺席判决主义显露出自身的缺陷,例如:按照败诉人异议制度,缺席方在一定的时期间提出异议申请,使缺席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这就有可能造成缺席方对异议的滥用,拖延诉讼,从而损害出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一些国家对缺席问题采取了另一种处理方法,即在一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时,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辩论,并作出判决的一方辩论主义。

可以看出诉讼制度以公正和效益为两大基本价值取向。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在现实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是有缺陷的,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正是为了在一定程序上弥补前者的缺陷,尽可能地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

(二)中外缺席审判制度的比较

1.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与缺席判决主义的比较

首先,对原告缺席的处理不同。我国的处理方法是按“撤诉处理,而缺席判决主义的处理时视为放弃诉讼请求”。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就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撤诉是指当事人放弃已经提起且被法院受理的诉,以求停止审判,结束诉讼程序。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它不是对实体权益的处分,原告撤诉后可以重新起诉,而放弃诉讼请示则不同,它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益的处分,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放弃诉讼请求时当事人在法院受理后,放弃自己对被告提出的实体请求。它所指向的是实体问题,是当事人行使实体处分权的结果,放弃诉讼请求还会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结束,法院还有一个实体上的处理结论,处理一般以判决方式作出”。 [4]

其次,对被告的缺席,我国也规定了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法院对缺席的当事人已提出的答辩状和其他诉讼材料,应当认真审查,以保护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缺席判决主义则把被告缺席的场合看作是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承认,无需原告对主张事实的举证,被告在出席前提出的答辩状和其他诉讼材料以及相关案件事实的陈述,不会作为裁判的依据,这就使缺席判决主义的一方缺席便判定其败诉讼与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形成明显的不同。

第三,我国缺席判决不设立异议制度,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如果缺席方对判决有异议或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而缺席判决主义则规定,对该判决缺席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可以提出异议申请,使缺席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重新审理。

2.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比较

(1)两者的基础不同导致某些具体环节处理方式不同

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是建立在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上的,法院法官对当事人无论在出庭前或退庭前,提出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以及经法院调查了解的事实,都可以定案的依据。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受当事人的主张限制。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的缺席审判过程中,“缺席的消极影响不是直接对缺席的当事人,而是针对法院。”[5]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是建立在以辩论主义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上的,法官坚持辩论主义原则,法院的裁判以当事人言词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为依据,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加以斟酌,因此,缺席的消极影响对法院影响不大,但对当事人的影响重大。所以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把一方当事人到庭但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而我国则不认为缺席。

(2)我国法律对原被告的缺席区别对待,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则不分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缺席都可能引起缺席判决。我国民诉法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样原告缺席时有可能视为撤诉,被告缺席时则只能是缺席判决,这样立法的意图对原告的缺席按撤诉处理,是对原告权利的尊重,因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享有处分权,而对被告的缺席则缺席判决,这样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的权益,维护法律秩序。

(3)我国现行规定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这是受长期存在的诉讼观念的影响,即我们习惯于单纯从权力本位,职权主义的角度去把握民事诉讼法,把民事诉讼只看成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操作规则,而忽视了法院必须遵守的正当法律程序。”[6]而一方辩论主义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影响,同时主要考虑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缺席判决,缺席判决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到庭一方当事人的手中,而我国则掌握在法院主审法官手中。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

由于诉讼观念的陈旧和立法技术的落后,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具体设计和现实运作中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一)原告、被告区别对待,违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在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中,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被告缺席却作出缺席判决,这与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被道而驰。还有,原告缺席导致撤诉的后果,但撤诉后原告可以再行起诉,因此,对原告来说实体上并无不利。但对被告来说却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因为,被告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和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如果

原告撤诉后,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被告的权益就得不到保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样原被告相同的行为却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同时产生了不同的后果,这是违反公正原则的。

(二)过于强调法官职权。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易改变,法官是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主宰者,权力泛滥,对当事人则过分强调诉讼义务,轻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按时出庭,参加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开庭审理,这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被告缺席,不仅没有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而且破坏了法庭秩序。”[7]把缺席判决看成是一种制裁手段,错误理解缺席审判的功能,而国际上民事诉讼法学家普遍认为出席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缺席是当事人自己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国家权利的否定。同时,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认为是推动诉讼进行的主体,法院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中立的第三方,站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中间公正裁判争议,当事人对整个诉讼程序起决定的作用。这就要求在缺席审判制度中,缺席判决的作出原则上由到庭的当事人申请,而在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中,缺席判决是由法官依职权作出的,而不考虑到庭当事人是否愿意通过缺席判决解决纠纷。事实上,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并不一定希望以缺席判决的方式解决纠纷,他完全可能希望通过和解等其他方式解决,也有可能根本不希望作出判决。法院不顾当事人的要求主动作出缺席判决,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从而动摇了判决的正当性基础。

(三)缺席审理程序立法过粗,可操作性差。由于立法过粗,我国民诉法对缺席审判只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未对具体的使用要件和审理方式,审理程序作出详细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问题,办案人员对已经成熟的案件常常也不敢使用缺席判决,而是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经

两次合法传唤”改为“传票传唤”,但事实上很少有法官仅一次传票传唤不到就进行缺席判决。这样一方面不能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造成法院办案率的降低,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并未达到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目的,由于缺席的情形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增多,各国均对缺席审判作了详细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专门列“缺席判决”一节,从第330条到第347条对缺席判决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则从第467条到第479条作了规定。美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缺席”对缺席的登记、判决、判决的撤销作了详细的规定。而我国民诉法仅在第129条到131条中作了极为简单的规定。同时第129条规定“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实际上属于立法重复,因为被告的反诉是一个独立之诉,本诉的原告成为反诉中的被告,被告的缺席当然要缺席判决,这在第130条中已明确规定。[8]

三、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以及该制度的具体设计

(一)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

完备的缺席审判制度应实现三方面的功能“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并完成包括出庭辩论等各种诉讼行为,有效地控制缺席情形的发生;在相对意义上尽可能地实现客观真实;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赋予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和机会。[9]通过我国现行缺席审判制度的剖析,以及与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比较,我们主张一方辩论主义为基本原则,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的缺席判决制度。

首先,确立一方辩论判决为主体。理由:1、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更好地协调了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等诸多价值,它一方面可以部分地弥补缺席方由于缺席而给自身带来的不利影响,可以使案件处理结果在实体公正方面比较接近于对缺席判决所能达到的程度,另一方面案件的判决被看作于对缺席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从而保证了诉讼的效率和到席方的程序利益。2、一方辩论判决

主义维护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正如某学者所言:“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10]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使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从而维护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同时使缺席审判具备了正当化的外观,保持了程序保障在形式上的完整性。[11]

其次,以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在一定程度弥补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缺陷,因为缺席方有可能根本就没有参与到诉讼中来,也没有提出任何诉讼资料,所谓的辩论也就形同虚设,为了在这种例外情形下能够公平保护缺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应导入合理的缺席判决主义,赋予缺席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在缺席时作出的判决提出异议的机会。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设计

1、对原被告双方同等对待,任何一方当事人缺席,都一视同仁。即:原被告缺席,都可以作出缺席判决。避免我国现行缺席审判制度中,对原被告的缺席按撤诉处理,对被告造成的不利后果。正如前文分析,这样做剥夺了被告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损害了被告可能胜诉的利益以及为诉讼投入的时间和财力,更为当事人的滥诉或逃避败诉提供了方便,因此,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既要以发现真实为目标,又要追求程序的公正,无论是原告缺席,还是被告缺席,都应平等对待。

2、加强庭前举证指导,做好庭前证据交换工作。对于被告不到庭的案件,庭前举证指导必须加强,同时,被告开庭时不到庭,但开庭签的诉讼程序可能参加,在这种情况下,做好庭前证据交换工作。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载在卷,以利于审判人员在被告不到庭时作出缺席判决。

3、限制法院法官职权。由于缺席审判案件特殊,仅有一方当事人向法庭举证,法官难以掌握被告的对抗意见,难以客观全面地审查出席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在这时应给予法官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应该受到极大的限制。首先,对于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但能提供相应线索的证据或因健康和经济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但能提供相应线索的证据,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其次,在审理过程中部分特征事实不查明则无法确定案件事实,依法判决的,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再者,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原告主要证据存有矛盾之处且有线索可查,则法院可实施调查。如果出现被告应有重要证据存在且有可查线索的,则可实施取证确定被告应举的证据。

4、规范缺席审判程序,规定适用两种不同处理方式的发围要件,便于法官操作最大限度实现缺席审判制度的功能。以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例,法律要件包括:必须一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或者到场不辩论;须由到场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12]。缺席判决主义适用范围:一方没有参加诉讼且没有缺席方的任何诉讼资料,但缺席方得到法院传唤却故意不应诉除外。

本文对缺席审判制度的含义及历史发展、变迁做了简单介绍,并通过对中外缺席审判制度的比较,使我们清楚地认识到中外缺席审判制度的优劣,以及我国的现行缺席审判制度缺陷,从而提出在限制法官职权的基础上,建立以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基本原则,缺席审判主义为补充的缺席审判制度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这对构建和完善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具有深远意义。

【参考文献】

[1]【日】兼子、竹下守夫着:《日本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2]参见章武生、吴泽勇着:《论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度第5期。

[3]陈桂明、李仕春着:《缺席审判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4]张晋红着:《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6页,转引自《缺席审判制度研究》、《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5]参见张卫平着:《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平衡》,第330页。

[6]白绿铉着:《督促程序研究》,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7]宋朝武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文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59页。

[8]陈桂明、李仕春着:《缺席审判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9]齐树洁着:《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

[10]陈瑞华着:《通过法律实现正义》,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一辑。[11]参见章武生、吴泽勇着:《论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度第5期。

[12]曹修伟着:《最新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金山图书公司。

新时期公开审判制度的现状分析

新时期公开审判制度的现状分析 公开审判的原则的发展前景与中国独特的社会事实 一,公开审判权的历史渊源及在我国的发展。 对于公开审判的权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是15世纪对西班牙宗教法庭、英国星座法院和法国国王的秘密逮捕等形式的秘密审判的不信任(例如:在具有普通法传统的英格兰早在15世纪,就有法律专家对当时的秘密起诉、审判感到担忧,提出被告人公开质证起诉人的重要性。在其著作中提到:证人必须在12位值得信任的邻居出息的情况下就有争议的事实作证,避免秘密的、不诚实的起诉)。在1693年苏格兰通过了《议会法案》,其中保障公开审判的部分被看作继1689年革命后宪法的基础部分之一。在美国,宪法的第六修正案也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原则。 而在我国公开审判权是宪法性原则和权力。《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在最高院颁发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提到: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在2007年6月,最高院颁布《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院再次强调了公开审判的意义,并规定了在贯彻审判公开中应掌握的具体原则,即: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和全面公开。 随着世界环境的不断变化,各国的法律也都开始沿着自己的本国的国情做了相应的变更,然而,公开审判的争议也渐渐的被忽视,公开审判的随着矛盾中心的转移,逐渐成为各国所倡导的重要审判制度。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体制也面对新的机遇与挑战,我国也紧跟时代的步伐,从宪法的角度订立了公开审判制度。但是公开审判制度存在问题是否应该得到重新的审视呢?个人认为,公正审判的制度应该得到合理的修正,才能更好的适应中国未来的发展。 二,公开审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得与失。 首先,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公开审判制度是裁判公正的保障。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措施。是树立司法的权威性的重要方式。其次,从现实意义上看,公开审判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必要措施,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密切法院同群众的关系,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发生违法乱纪现象。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充分发挥审判的教育作用,扩大办案的效果和影响,教育犯罪分子认罪伏法,教育广大群众积极同犯罪作斗争,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但是在公开审判制度的实施中,多数条款并不是真正的、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下列案件外,应当依法一律公开审理:(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法学, 2019, 7(2), 9-18 Published Online April 2019 in Hans. https://www.360docs.net/doc/ff4463726.html,/journal/ojls https://https://www.360docs.net/doc/ff4463726.html,/10.12677/ojls.2019.72002 Discussion on the Application and Improvement of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in China Jiashu Li1*, Zonglin Yu2#, Haimin Luo3 1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2School of Sociology,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3Procedural Law Research Institut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Received: Mar. 18th, 2019; accepted: Apr. 4th, 2019; published: Apr. 11th, 2019 Abstract With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China has established the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system. This is a key step in the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which provides an institutional guarantee for solving the current difficulties in our country’s judicial practice and cracking down on corruption crimes. Starting from the basic connotation of the system of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necessity and rationality of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of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in China. Obviously, the system of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has just been established in China, and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many places. It is ne-cessary to conduct further research. Therefore,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relevant content of the system of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in the current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our country, this pa-per summarizes the shortcomings in the legal construction of the system of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in the emerging stage of our country, and puts forward relevant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with a view to building a more perfect system criminal of trial by default. Keywords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in China, Application, Legislation Limitations, Institutional Improvements 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李佳澍1*,虞宗麟2#,罗海敏3 1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2中国政法大学社会学院,北京 3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北京 *第一作者。 #通讯作者。

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四发展及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四 (四)救济种类 1.强制履行令 对强制履行请求的许可的一个通常的先决条件是该救济请求是正当的。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对没有到期的债务的强制履行请求也应被允许:(1)如果救济请求涉及到不能由对偿决定的循环债务,并且该债务部分到期;(2)如果案件中的救济请求涉及到没有及时履行的其他债务;(3)如果债务是应付债务充分清偿以前偿付利息的义务,或者其他请求偿付的主要债务所附带的债务;(4)如果及时履行债务对原告来说非常重要,并且有确切的原因可推定被告不会及时偿债;(5) 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特定履行要求是不正当的。 2.宣告式判决(确认法律关系的判决) 对宣告式判决的诉讼请求,即是对法院应确定某一特定的法律权利或债务存在或不存在的要求。为了使法庭批准对宣告式判决的请求,原告必须说明一项法律权利或债务的存在是不确定的,并且,此种不确定性对原告是有害的。对假定的法律问题上不容许从法庭处寻求咨询意见,比如对某一法令条款的适当解释问题,也不容许在单独的事实问题上获得宣告性判决,例如,对绘画的真实性问题。 (五)诉讼费

1.一般原则 如果判决仅部分地对原告有利,法院将依照复杂的原则来划分诉讼费,其中一个主要的观点是诉讼费的分摊应反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成功程度。如果起诉被驳回,相关的原告被认为是败诉当事人。撤销起诉的当事人也有责任偿还被告的诉讼费用,除非有特殊理由。在已和解的案件中,每方当事人都负担自己的诉讼费用,除非以别的方式达成协议。有资格要求败诉方偿还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当事人自己为准备诉讼所做工作的花费以及证据上的花费。 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必须在法庭结束对案件的听讯之前提出,具体的时间通常是在主听讯结束时,在对方当事人进行了终结辩论之后。 2.诉讼费的分摊 对当事方的过失,诉讼费的分担可作为一种补救措施。一当事方最终被发现没有充分理由提起法律诉讼,比如,如果诉讼请求毫无争议并且被告正准备履行义务,或者谁故意地或粗心大意地发起动机不明的诉讼——则发起诉讼方有责任偿还对方当事人诉讼费,而不管诉讼的结果如何。 在法庭听讯中不出庭,不遵守法庭规则,出于恶意或粗心大意而提出没有根据的主X或争论点,造成诉讼上的延迟或在其它方面造成他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花费,也可使当事人因过失责任而承担由他造成的额外诉讼费用,而不管案件的结果如何。 3.对被告的讼讼费用担保 1980年的《瑞典法案》规定外国原告有义务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可能提起的诉费请求提供担保。被告必须在他第一次出庭时就提出讼费担保的要求,否则要求担保的权利就会丧失。对加入特定公约的国家的外国原告免除提供担保义务。规定外国原告有提供讼费担保的义务的理由是:瑞典对诉讼费用的判决在瑞典境外(推定的外国原告的资产所在地)只有有限强制力。

第陆拾玖期_缺席判决程序和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上)——重点知识点

【壹】缺席审判程序概述 |「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对象」 被告人出庭的对席判决是常态,缺席审判实际是作为被告人审判时应当在场的例外性规定。我国第一次在刑事法律中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为了确保公正对案件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 1.对在境外的被告人的缺席判决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2.对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告人的缺席判决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3.对死亡被告人的缺席判决 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缺席审判程序的重大意义」 1.推动司法机关积极履职,丰富惩治犯罪的手段,促进反腐败国际追逃工作。也可以使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及时固定证据,避免因为时间过长导致证据灭失情形的发生。 2.对外逃的犯罪分子及时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彰显我国的法治权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3.在 2012 年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仅针对财产部分。2018 年修正后的刑诉法增设了缺席审判制度,是针对定罪量刑部分。 【贰】对境外的被告人的缺席审判程序

刑事缺席审判论文: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构建

刑事缺席审判论文: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构建 【中文摘要】对刑事缺席审判的研究,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也就是对审判权存在意义的探索。学者陈瑞华在他的文章《刑事审判原理》中指出:“法院由于能够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提供这种最终和权威的解决方案,它所进行的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就居于中心地位。这种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实际上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本文正是从这一原则出发,为刑事缺席审判的立法寻求更强理由的。从内容上来说,本文由案例入手开始行文,提出了我国立法上不承认刑事缺席审判的问题,并在分析该问题产生的根源的过程中,深入的思考了因刑事缺席审判的缺失而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的诸多弊端,最后提出笔者的观点,即构建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以便于改变司法困境,解决因刑事缺席审判的缺失而产生的诸多问题。笔者从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出发,参考国外相关立法,努力使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与之相对应的是,从体系上来说,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引入案例并且对案例中所反映出的刑事缺席审判问题加以分析,具体说来,文章首先阐述了所引案例的基本案情和对案件的刑事处理程序,然后具体分析案件的处理程序,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刑事缺席审判的问题。第二部分,为了进一步阐释案例中的刑事缺席审判问题,在这里,笔者对我国立法中有关于刑事缺席审判的问题进行了更深层次的思考,分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死亡、潜逃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等原因而缺席的现有处理方式,得

出结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不承认刑事缺席审判的处理方式,并分析 了因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缺失所产生的诸多现实问题。第三部分,本部分中,笔者在分析前面所述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法律构建。主要是从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正确定位和程序设置两方面入手,首先提出,刑事缺席审判是对席审判的重要补充;然后对缺席审判程序进行了细致的设计,包括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情形、刑事缺席审判的庭前审查、开庭前的准备、审判程序、判决的宣告与执行以及为保障缺席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特别规定的救济措施。 【英文摘要】The study on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will tell some kind of meaning in the exploration on trial power. Scholar Chen Ruihua in his article“criminal trail principle”, the court due to provide the final and definitive solutions on the problem of defendant’s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 court trial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court, the so-called principle of judicial final settlement is a basic requirement of modern rule of law. The article is from this principle seeking stronger reasons for the legislation of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From the contents, this paper starts from a case, proposed our country legislation does not recognize the problem of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And in the analysis of the cause of the problems of the process, in-depth reflection of the lack of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and this

三大诉讼法关键点比较之4【审判公开基本制度】

#六手连弹过司考#之#三大诉讼法关键点比较#之4【审判公开基本制度】 【审判公开基本制度】之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中的公开审判原则规定的比较简单。 1.原则:公开审理。 2.法定不公开: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案件。 3.申请不公开: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经法院批准,可以不公开审理。 4.公开的内容:(1)审判过程公开;(2)审判结果公开。 5.关于公开审理制度,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直接适用民诉法的规定。 【公开审判制度】之民诉 1、公开的范围和对象 (1)范围:开庭审理的过程+法院判决的宣告过程+裁判文书 (2)对象:向社会、媒体、公众公开;允许旁听和报道 注意:无论是否公开审理案件,合议庭的评议过程一律不公开;宣判一律公开。 2、公开审判制度的例外 (1)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不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2)依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离婚案件。 提示:依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仅有程序上的申请权,法院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3、公开审理与其他具体制度的关系 (1)公开审理VS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不开庭审理。 (2)法定不公开审理VS法定不公开质证 注意:涉及商业秘密是法定不公开质证的情形,但仅是依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规律:涉及商业秘密时的特殊性——依申请不公开审理;法定不公开质证;公众裁判文书查阅权受限。 (3)公开审理和裁判文书说理制度:民诉法第152条、第154条 (4)公开审理和公众的裁判文书查阅权 《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三不能”:未生效不能查,调解书不能查,涉密涉私不能查。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并提供具体的案号或者当事人姓名、名称。 ②判决书、裁定书已经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的,法院应当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 ③判决书、裁定书未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且申请符合要求的,法院应当及时提供便捷的查阅服务; ④判决书、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已失去法律效力的,法院不提供查阅并告知申请人; ⑤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不是本院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申请查阅;

刑事缺席审判:欧洲经验之比较

目录 一、缺席审理程序之可能程序类型概览 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目的对刑事缺席审理的正当性影响 三、刑事缺席审判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功能性贡献 四、刑事缺席审理的建议方案——代结语 一、缺席审理程序之可能程序类型概览 (一)缺席审理程序的适用情形维度 我想首先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PBR)开始谈起,该公约之内容对中国很有意义。虽然该协议尚未得到中国的批准,但毕竟已经被中国政府签署了。依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d款规定,被告人有权在审理期日到庭并且自行辩护,或由他自己所选任的辩护人辩护。但是,这项在场权(das Recht auf Anwensenheit)没有指明,如果被告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刑事程序又该如何进行呢?所以,在这种被告人不到场的情形下,引入缺席审理程序,本身并没有违反国际公约的明确要求。尽管《欧洲人权公约》(ECHR)第6条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审理时的在场权,但该条却隐含了将在场权作为公平审理原则的前提。所以,欧洲人权法院有关保障《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判例见解主张:被告人有权放弃在场权和辩护权。在这种情况下,他可以被缺席判决有罪,即终局性地判决有罪。这是第一种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所谓的逃匿情形,即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后逃往国外或无法找到他的情形。如果他被依职权告知了刑事程序以及针对他的指控,却在被正式

地传唤以后不到庭,或者偷偷地变换住址致使传票无法送达的,同样可以在为其指派义务辩护人的前提下对其缺席审理,这不会侵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对他的保障。相反,如果他没有被正式地告知针对自己的刑事程序或者国家无法向其证实曾经履行了这样的告知义务,那么他即使被缺席判决有罪,当他未来投案或被国家抓获时,按照欧洲人权法院的见解,他的在场权就会转化为要求某个合议庭从事实到法律全面地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请求权。 (二)缺席审理程序的国别维度 在法国和意大利以及其他的一些欧洲国家,如果被告人不接受审理,尤其是被告人逃匿的案件,都有可能采取缺席审理程序。这些立法的基本想法是,被追诉人无权去阻碍诉讼程序的进行。 在法国,传统上也可以在刑事案件中对缺席者进行判决。但是,如果被判决有罪的人对此提出了异议,就会转换到通常的程序。对于严重的犯罪案件,刑事陪审法庭(Schwurgericht)可以宣告一种缺席判决 (Vers?umnisurteil),但一旦抓获了被告人,该判决就自动无效了,并且要转为某个新的诉讼程序。相反地,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形下,如果能够证实,被告人曾经被正式地传唤到庭,那么之前按照对抗化模式设计的诉讼程序就会转为某个所谓的“准对抗化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和普通刑事诉讼的区别甚微,并且会产生终局性的判决。只有当无法证明是否曾经依法传唤过被告人时,才会构成所谓的“瑕疵程序”(Defaut-Verfahren)。这种程序可以作成有罪判决,但是它要保障被告人获得法律救济之额外机会,即所谓的异议(Opposition)。如果被告人在知晓该缺席有罪判决之后的10天以内,无论以何种形式提出了异议,那么此有罪判决就可以被彻底地撤销,前提是被

庭审提纲

一审民事案件庭审提纲 [庭前准备] (注: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做好以下工作:1、检查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将开庭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出庭通知书送达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2、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书记员: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随意走动; 3、不准鼓掌、喧哗和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4、不准擅自发言、提问,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不准吸烟、吃槟榔、口香糖和随地吐痰; 6、在法庭审理期间,关闭移动通讯工具。 (注: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 第三人××,代理人××已全部到庭。[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证人××庭外候传],庭前准备就绪,请开庭。

[开庭审理] (审判长核对当事人身份) 审判长: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1、如原告为自然人,问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职务、住址、身份证号码,并要求提供经法庭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如为单位,应陈述单位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职务,并要求提供经法庭核对无异的营业执照或证书等的复印件 2、如自然人原告有法定代理人的,问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与原告的关系 3、如原告委托代理人系公民的,问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并要求提供经法庭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如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由审判长宣读其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及其代理权限。 原告:我叫XXX,……….. 原告代理人:XXXXXXXXXXXXXX 审判长: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一:XXXXXXXXXXX 被告一代理人:xxxxxxx 被告二: 被告二代理人: 被告三: 被告三代理人: 审判长:第三人的身份情况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第三人: 第三人代理人:

浅谈审判公开制度

浅谈审判公开制度 论文摘要 公开审判制度是我国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开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之一,是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也是诉讼活动的重要法定原则。审判活动依法公开进行,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在各项审判活动中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严格规范审判活动,是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更直接地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切实提高审判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和法院执法水平的重要举措。 本文从公开完善的涵义、内容出发,在分析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公开审判存在的缺陷的基础之上,以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依据和意义,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开完善制度中不足的一些构想。审判公开制度作为我国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制度,本文研究现在我国审判公开制度的现行状况发现现行审判公开的问题,寻找出问题存在的原因,针对原因提出解决建议,以期待解决审判公开现存的问题,逐步完善我国审判制度,从而达到司法公平的目的。 关键词:审判公开,司法公正,审判程序,审判制度

1审判公开概述 1.1审判公开概念及原则 1.2审判公开的意义 1.3审判公开工作开展的基本要求 2审判公开问题的探讨 2.1我国现行的公开审判状态 2.2我国公开审判流于形式 2.3审判委员会对公开审判影响 2.4审判向社会公开力度不够 完善我国公开审判制度的建议

前言 法谚:“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在这个意义上,法院被认为是社会公正的最后的“守护神”,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公开原则作为监督司法、保障民权的一项制度设计是我国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在总则中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为落实公开审判而专门制定发布的多个细则性规定。审判公开原则是守护这道防线最重要的监督程序。在当今社会,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越来越成为当下积弊和民怨的焦点。各类没有实现审判公开原则,无法发挥其真正监督功能的案件中,折射出的深层次原因不仅是司法权不能独立,还要受制于行政权等因素的尴尬,更是公民日益苏醒的权利意识和公权力之间的角力。 审判公开制度作为我国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制度,本文研究现在我国审判公开制度的现行状况发现现行审判公开的问题,寻找出问题存在的原因,针对原因提出解决建议,以期待解决审判公开现存的问题。 审判公开是是提高审判公信度的必然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志。实行审判公开原则,可以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增强司法活动的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本文将从审判公开的法律支持并结合现在我国审判公开的现状来分析目前我国审判公开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般到特殊——论美国民事诉讼对缺席判决的救济

一般到特殊:论美国民事诉讼对缺席判决的救济 刘秀明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绵阳621010) 摘要:美国民事诉讼对缺席判决的救济一般规定了缺席登记的救济和缺席判决登记的救济,同时,被告 还有权提起附带异议。《德克萨斯州民事诉讼规则》对缺席判决救济的规定很特殊,有三种不同的方式予以救济,并对中间缺席判决的救济进行了规制。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缺席判决的救济理由规定了颇具特色的意思表示瑕疵诉讼行为。 关键词:美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救济;意思表示瑕疵诉讼行为中图分类号:D971.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91(2010)04-0149-06 英美法系国家的缺席判决具有程序性结案的 特点,出于对案件实体真实的考虑,法律同样规定了缺席人一定的救济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傅郁林认为,“在普通法国家,基于对抗制司法理念,作出不利于缺席被告的判决被认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因为没有对抗即无所谓审判。司法所审查的是原告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被告有权向作出这一判决的法院申请将原判决撤销是自然的事。” 〔1〕鉴于美国的联邦制特色,论文对缺席判决救济 的分析遵循了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思路,同时,对 颇具特色的救济理由,即意思表示瑕疵诉讼行为予以特别关注。把握美国缺席判决救济的各种方式和救济理由,有助于深刻地理解其缺席判决救济的本质特征。 一、缺席判决救济的一般规定 (一)撤销缺席的登记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如果当事人能 收稿日期:2010-04-10 作者简介:刘秀明,男,辽宁喀左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基金项目:四川省教育厅项目“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08SA127)。证明有正当理由,法院可撤销缺席的登记。①那问题的关键就是满足正当理由的条件有哪些。判例 认为,满足正当理由的因素有三个:原告是否会受到损害;被告是否进行了实质性防御;是否被告的 有责行为导致了缺席的发生〔2〕。在以上的3个因素中,最重要的就是被告对自己的不应诉行为是 否负有责任,而在考察归责性的问题上,一般是考虑是否为被告的故意行为所致,但是有时被告即使不是故意的,但却是有责的。例如,在Roger v.Hartford Life &Accident Ins.Co.一案中,Hartford 声称自己没有进行答辩并非是故意行为,而是自己的一种过失行为,法院最后认定,无论故意或过 失,被告的不答辩行为都是有责的 〔3〕。可见,在决定是否撤销缺席登记的问题上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而且法院一般倾向于采用宽松的审查标准,依 据缺席登记获得的救济比缺席判决获得的救济更容易得到法院的准许②。美国著名学者摩尔1985年在《联邦诉讼规程》中阐述:“法院一般倾向于采 ①目前,笔者发现申请撤销缺席登记中的good cause 有三种译法,一是正当理由;二是有效的理由;三是充分的理由。笔者认为,由于美国对撤销缺席的登记采用的是较为缓和的政策,因而正当理由的翻译较为准确。 ②有很多案例表明对缺席登记的救济较为容易。See Peebles v.M oore,302N .C .351(N .C .1981);Jackson v.B eech;R appleyea v.C am pbell.转引自〔美〕杰克·H ·弗兰德泰尔等:《民事诉讼法》(第3版),夏登峻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页。 第38卷第4期 2010年7月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Liaoning University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 Vol.38No.4 Jul.2010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初探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初探 [摘要]缺席审判制度允许法庭在被告人不出庭情况下进行审判,有利于及时惩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我国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缺席审判制度,对制度的适用范围、告知程序、被告人权利保障等问题作出规定,建立了制度的基本框架。但目前的规定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需要对条文结构予以调整,对制度的适用范围、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方式等问题做出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司法效率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245(2019)03-0033-05 DOI:10.19499/https://www.360docs.net/doc/ff4463726.html,ki.45-1267/c.2019.03.007 刑事诉讼的基本形态是“两造具备,师听五辞”,控辩审三方都参加庭审,法庭审理才具备完整的结构。但实践中不免会出现被告人脱逃或无法出庭等特殊情况,单一化的对席审判制度会使刑事诉讼在面临这些情况时束手无策。为提升刑事诉讼的灵活性、能动性,有必要建立缺席审判制度,作为对席审判原则的例外。我国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设立了缺席审判制度,本文对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具体规范进行分析,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建议,以期对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我国确立缺席审判制度的背景及意义 (一)我国确立缺席审判制度的背景

缺席审判是对席审判的对称,是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一时无法到庭参加审判,法院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的诉讼制度。[1 ]在201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以前,我国并没有完整意义上的缺席审判制度,仅有少量与被告人缺席或无法到庭具有一定相关性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被告人违反法庭秩序,经警告制止不听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但未规定庭审可否在被告人缺席情况下继续进行。① 二是被告人无法出庭、脱逃或存在其他不能抗拒原因的,法院可以中止审理;被告人不在案的,法院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②三是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应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③四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的,法院可以通过违法所得沒收程序处理其涉案财产。④ 与缺席审判制度宗旨密切相关的是上述第四种情形,即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我国反腐败、反恐怖斗争日益严峻的形势下,不少腐败分子、恐怖活动分子潜逃境外,向境外转移犯罪资产。[2 ]按照普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的,刑事诉讼无法展开。为解决这一困境,需设立新的诉讼制度弥补普通审判程序的不足。而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际,直接创设缺席审判程序的时机尚不成熟,立法者于是采取了折中方案——设立独立的没收程序。[3 ]但该制度只是没收违法所得,并不涉及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问题。随着刑事诉讼的发展,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缺席审判制度,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严重危害国家安全

评刑事缺席审判的利与弊(一)

评刑事缺席审判的利与弊(一) 【摘要】我国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立法层面是上是缺失的。但司法实践中大量潜逃在外的犯罪分子规避刑罚的现象又在呼唤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尤其是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的跨境打击腐败犯罪的实践需要使得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更具有紧迫性。本文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一些分析和思考,从其利弊上进行分析。 【关键词】刑事审判缺席审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积极意义 1刑事缺席审判的内涵 近年来,我国的腐败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并且大量贪污腐败分子卷走腐败资产后选择逃往国外,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1]我国在抓捕这些外逃贪官、追缴境外腐败资产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捉襟见肘。我们要求他国协助引渡人犯、没收财产,但他国法律却往往将法院生效判决作为司法协助的前提,而我国因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缺失往往拿不出有效的刑事判决从而陷入跨境反腐的尴尬境地。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03年12月10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2005年10月27日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决定正式批准该《公约》,这意味着在打击腐败犯罪方面我国已经与世界正式接轨。 反腐败已经成了一个国际关注的问题,它不仅需要各国共同遵守国际公约的规定,而且也需要国际间刑事组织的协作和配合,更需要所在国制定一套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诉讼程序。只有溶入国际反腐斗争的行列,形成反腐同盟,才能确保国家的主权的尊严,才能使国家利益不受损失,才能使贪官无藏身之处。 在我国,缺席审判只是在民商事案件中进行,对于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还是一个空白,至今也没有做过这一方面的尝试,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对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已经摆到了我们的面前,这不仅关系到对外逃犯罪,特别是对外逃贪官处罚,而且还关系到一个国家的主权尊严。 缺席审判是相对于对席审判而言的,它是指法院开庭审判时,在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审理和判决,它与对席审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而刑事诉讼法中却未能涉及,这主要是因为刑事审判往往决定着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直接涉及到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因此被告人对决定自己命运的刑事审判过程必须亲自参与和亲自答辩,也即刑事审判必须是对席审判,而不能适用缺席审判制度。 在我国批准加入《公约》和打击外逃贪官、追缴境外腐败资产面临窘境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参照民事缺席审判和行政缺席审判的经验,将缺席审判有限制地引进刑事诉讼。这种限制性本质上体现在对刑事缺席审判的内涵界定方面:从缺席主体上来看,仅限于被告人缺席,而不包括公诉人缺席和自诉人缺席。2]从缺席阶段来看,顾名思义刑事缺席审判的缺席仅仅指审判阶段的缺席,而不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在逃而不在案或未归案、虽归案但有疾病不能接受讯问等情形。从缺席的原因来看,必须是在被告人人身自由已经被司法机关控制的前提下,因为不合法的原因,被告人不能在开庭审理之日出席法庭,比如开庭前处于羁押状态的被告人临时脱逃、开庭前处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状态的被告人经合法告知和传唤而拒不到庭或出走等。从缺席的案件本身来看,一方面必须是公诉案件,自诉案件不能适用缺席审判制度;另一方面,公诉案件必须是一些特别重大的案件,诸如情节特别严重、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或者可能判处特别重的刑罚的案件。 2刑事缺席审判的积极意义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对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已经摆到了我们的面前,这不仅关系到对外逃犯罪,特别是对外逃贪官处罚,而且还关系到一个国家的主权尊严。 在贪官外逃的情况下,可采用缺席审判的方式对其定罪量刑,这有利于追回在诉讼中外逃贪官

关于执行审判公开制度的调查报告

关于执行审判公开制度 的调查报告 Last revised by LE LE in 2021

关于执行审判公开制度的调查报告 关于执行审判公开制度的调查报告 审判公开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准则,也是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为了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增强人民法院审判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最高法院将其作为司法改革的世纪主题之一。我院转变观念,大力推进各种审务公开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一、取得的主要成绩 为“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以公开促公正”,我院高度重视审判公开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改善办公办案条件,落实审判公开制度,除了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特殊情况外,对绝大多数案件的案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了公开审理。主要有: (一)审前公开。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我院在立案厅配置了立案须知、操作流程等告示牌;特地安装了电子屏传播每日审判信息;在审判厅外设置专门公告栏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同时设立违法违纪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广泛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审理过程公开。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包括证据的提出、调查与认定等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一律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导。椐统计,自2003年以来,凡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开开庭率达到100%。 (三)审判结论公开,即公开宣判。将判决结论以公开的形式宣布,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接受社会监督。定期宣判的案件,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当庭宣判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送达判决书。 二、存在的问题 (一)公开的范围还不够大。实践中,对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一般都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即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这类案件事实上并没有纳入公开审理的范畴。

民事诉讼法公开审判制度

民事诉讼法公开审判制度 作为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一环,公开审判这一重要诉讼原则的产生绝非偶然,它是针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专横、秘密审判、法官擅断和酷刑等制度提出的。公开审判制度在2007及2003年都有所涉及,各占3分,所以在复习过程中应该对其稍加主意,遇见这个专题的话争取不失分,下面就对公开审判制度展开一点探讨。 (一)公开审判制度的含义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审判过程应当向当事人以及向群众、社会公开的制度。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当事人对诉讼的知情权,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前、庭中与庭后对当事人公开。其中,庭前公开主要体现为我国目前所实行的举证期限与交换证据制度等;庭中公开可以通过当事人参与庭审予以保障;庭后公开则主要体现在裁判文书的制作方面,即只要人民法院对争议案件所作出的裁判文书将审判组织对争议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裁判的理由叙述清楚,即保证了当事人在庭后所享有的知情权。所谓向群众公开,即允许群众旁听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活动;所谓向社会公开,即允许新闻媒体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进行采访并报道。 (二)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公开审判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下列案件不公开审理: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3)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 (4)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也就是说,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属于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而离婚案件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则属于当事人可以处分的案件。 【题例展示】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公开审判制度,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07/三/35) A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会公开 B 公开审判是指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的制度 C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属于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D 离婚案件,属于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法院决定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ff4463726.html, 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作者:俞昊鹏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2期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按撤诉处理是规制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不负担出席庭审并进行言词辩论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为有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存在侵犯当事人诉讼处分权行使的可能性以及缺少对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规制。本文认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制度应当立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增加‘经被告同意后”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同意的,可以缺席判决。增加一款内容作为《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对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复议一次。 在《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五十条中增加一项内容,规定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 均缺席庭审时裁定中止审理。另外,在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情形下,判决条件成熟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关键词按撤诉处理诉讼权利平等诉讼处分权缺席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明确了按撤诉处理制度适用的主 要情形之一为原告作为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席法庭参加庭审活动或者参加了庭审活动但中途未经法庭许可无故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了在可以按撤诉处理类型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如发现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处理,则可以不按撤诉处理。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原告经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按撤诉处理。《通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文件,再次涉及按撤诉处理相关内容,由此可见按撤诉处理制度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遗憾的是,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正式颁布实行,经过2007年、2012年两次修改的过程中均保留规定了按撤诉处理制度,2014年颁行的《民诉法解释》和2017年发布的《通知》也相应作了进一步明确解释,但上述规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律规定仍存在明显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可能侵犯当事人诉讼处分权的行使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等缺陷。本文试图在论证其主要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可行性建议,以达到完善我国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目的。 二、原告未出庭、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欠缺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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