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疑难问题处理

——典型案例分析

崔建远

一、签订合同需要加盖什么类型的章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条规定得较为原则,如果银行与企业签订业务合同,企业如果银行预留印鉴(通常是财务专用章加被授权人名章)代公章是否可行?

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

签订合同直接盖具财务专用章不妥,因为财务专用章通常是企业在银行办理帐户资金划转等活动之用,不宜直接用于签署合同。但银行已给予企业综合授信的情况下,即确定一个最高额,在此最高限制余额框架下为企业办理借款、票据承兑、信用证项下押汇等业务。如企业在此项下若每一笔业务都盖公章,手续较为繁琐,有些银行掌握的尺度是:采取一种融通做法,即在《授信协议》(该协议由企业盖具公章)中加列一条款,约定在协议项下办理具体业务签订具体申请书及合同时,由企业盖具财务专用章,企业对此效力予以认可。

此种方式的风险在于不得对抗第三人,只能约束缔约的双方。

另外,现行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栏,经常有以名章方式代替实际签字,此种方式存在瑕疵,主要是假章的风险。

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商务合同卖方既想尽早回收应收账款,又不想影响与买方客户的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就通常与银行办理隐蔽型保理业务,即卖方A与买方B签订了一份商务合同,卖方A公司再与C银行签订保理合同,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帐款转让给C银行,但转让时不将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项告知买方B公司。但是

在保理合同中约定,若应收账款发生逾期的,C银行有权将转让事实通知B公司。正常情况下A公司若收到B公司的回款后再转交C银行。

问题:《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对于前面的例子中,C银行在签订保理合同并受让应收账款后,并不及时通知债务人,只有到应收账款逾期之时方才予通知。这种延迟通知是否会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可否理解成为,在未通知之前,在A公司和C银行之间债权转让已生效,但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但一旦通知B公司后,即对B公司产生效力?

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

1.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合同有效,债权已经移转到了受让人之手,除非有相反的约定和规定(如交付权利凭证债权才移转、背书才移转等);

2.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或者说,债务人可抗辩,不向受让人履行,而是向转让人清偿,从而消灭自己的债务;[转让人向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

3.法律规定转让人通知,学说认为受让人在举证自己受让了的情况下通知也行;

4.债权让与通知,可以采取诉讼通知的形式,但通常采取非诉的形式。让与债权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债务人及其继承人或其代理人时生效。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6条]。

债权让与通知的相对人,为债务人及其继承人或其代理人。债务人之所在不明又无代理人时,依日本判例应对不在者的财产管理人为通知。

5.连带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虽然视为同一债务,但就债务人方面观察,却是每位债务人各自负担全部给付内容的独立债务。这样,债权人可以就其对于连带债务人一人的债权而单独让与,向该债务人为让与通知。如果以对于全体债务人的债权为让与,应通知全体债务人,债权让与的效力才会对全体债务人发生。

如果仅仅向其中一位债务人为让与通知,则债权让与只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

6.债权让与通知的时间,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由让与通知属于观念通知的性质决定,在债权让与合同签订之前为让与通知的,因尚无债权让与的事实,故该让与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即使在债权让与合同签订之后为让与通知的,如果被让与的是未来的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处发生法律效力,无需于其后债权现实地产生时再为让与通知。最后,在现存债权作为标的物,债权让与合同已经签订的情况下,让与通知应于何时作出,宜区别情况而定,兹分述如下:(1)在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前,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发生效力。假如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后仍向让与人为给付,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给付。

(2)怠于为债权让与的通知,债务人不知债权让与的事实,仍然向让与人(原债权人)为给付时,对因此使受让人未获清偿或者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债务人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债权让与通知迟于债务履行期,使债务人难以向受让人履行,只能向让与人清偿,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受让人给付,仍然可以向让与人履行,并就此不负民事责任。换言之,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对让与人所为的给付有效,即债务人仍以让与人为债权人而为履行,同样可以免除其债务,受让人不得以债权已经让与为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而只能请求让与人返还所受领的债务人的履行。

(3)在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让与人或者受让人才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给债务人,但债务人此时能够向受让人履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应当有效。其道理在于,假如因让与通知迟于债务的履行期限,就赋予债务人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权利,会使问题的处理迂回曲折,徒增成本,不符合效率原则,莫不如承认债权让与通知对于未为履行的债务人具有法律效力,即债务人自接到该通知时起有义务向受让人给付。不过,由此给债务人增加的负担,应当由怠于为债权让与通知的让与人或者受让人承受。换句话说,债务人若尚未给付,自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起,应当将受让人作为债权人而履行债务,于此场合,他对让与人的履行不能构成债的清偿,其债务不能免除,仍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让与人如果仍然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属非债清偿,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

(4)在债务的履行期已经届满、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

履行的情况下,让与通知才到达债务人处,债务人有权拒绝受让人的给付请求,并不承受由此增加的负担。

三、借款、无权代理、存款单质押

张媛口头委托其弟张利代其在某基金会存款,先后八笔共13万元人民币,张利系该基金会储蓄部副主任,每次存款时在存款人栏填写张媛,在经办人栏还是填写张媛。其后,张利伙同该基金会会计李丽以张媛的名义从该基金会贷款8万元人民币,以张媛在该基金会所存13万元存单质押,借款人栏、经办人栏和出质人栏都是填写的张媛。

张利将上述8万元擅自打入甲公司的账号,有去无回。因未按时向基金会还本付息,基金会行使质权,从13万元存款中扣下8万元及其利息。

在此期间,张媛口头委托张利将2万元借给李村,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对此张媛承认张利有代理权。

张媛以其未借款和未设立质押,张利的借款和质押均系其自己行为为由,向该基金会主张13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基金会则认为张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媛应当承受法律后果。

解决问题的思路

原告:张媛

被告:基金会

请求:返还13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

请求权基础:

思考路径:1、返还13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需要两个前提,一个是储蓄合同终止,二是质权不存在。储蓄合同因基金会终止而消灭,但质权呢?质押成立,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只有质押不成立或者无效,请求才有可能得到支持。

2.质押成立与否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张利签订质押合同,表见代理说、否定说的分歧。

表见代理说的理由:(1)8笔13万元的存款,都是张利代为办理,没有书面授权,张媛全部认可;(2)张媛口头委托张利将2万元借给李村,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对此张媛承认张利有代理权。

否定说:(1)储蓄与贷款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交易,前一个交易形成的惯例不能当然作为后一个交易的规则;(2)代理的基本构成,不具备,只有两方。本案的实质是张利伙同会计诈骗。

3.责任主体:

基金会终止,由谁承受结果?乡政府?主管部门?

4.请求权基础: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项,欺诈签订的合同无效;国务院关于基金会终止善后处理的规定。

四、独立保证、非典型保证

1989 年8月14日,河北省邢台市农畜禽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为委托方)委托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代为进口家禽及饲料加工项目,合同号为AA-89011。基此,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为买方)与丹麦的英特库食品工艺工司(以下简称为卖方)于1989年10月10日在北京签订家禽及饲料加工项目引进合同,合同号为CDKAA-P89074。该合同于1989年12月经丹麦国际开发署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生效。该合同第1条规定,买方向卖方支付的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首先应利用丹麦提供的赠款,不足部分使用由丹麦出口金融公司提供的卖方信贷。第2条规定,付款采用电汇方式,买方向卖方付款时,应通过北京中国银行付至丹麦的哥本哈根AMAGERBANKEN 银行的卖方账户。卖方向买方付款时,应通过哥本哈根AMAGERBANKEN银行付至北京中国银行总行的买方账户。第3条规定,买方应按照以下百分比和方式向卖方支付金额为2900万丹麦克朗的价款:1、第一次付款:数额为11,532,000,00丹麦克朗的第一批政府赠款,用于支付第4条规定的预付定金。2、第二次付款:卖方信贷将用于第5条规定的其余价款17,298,000,00丹麦克朗。

为担保买方及时如数付款,中国银行【以下简称为保证人(1)】于1990年2月14日向卖方开出不可撤销的保函,充任保证人。

应委托方的申请,1989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邢台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为保证人(2)】开出一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该保函规定,当委托方收到买方收取合同预收金的通知书时,应立即将款汇入买方在贵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如委托方不能按期将所需资金调入买方在贵行的指定账户,

使贵行无法对外支付,贵行可主动将上述款项从我们(委托方)的账户划账,并按贵行的规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由于汇率变化而使本担保函金额不足支付时,本担保金额做相应调整。本担保函自出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引进设备贷款支付完毕日终止。

买卖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债务,未发生纠纷。保证人(1)因此未承担对外的保证责任。但当(形式意义的)买方基于委托合同请求委托方偿付2900万丹麦克朗的款项时,委托方却无资金可付。于是,(形式意义的)买方转向保证人(2)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遭拒。现在,保证人(1)请求保证人(2)承担保证责任,又遭拒。

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

原告:中国银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邢台中心支行(选择有问题)

请求:承担保证责任

请求权基础:

思考路径:1、中国农业银行邢台中心支行承担保证责任,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保证合同有效,二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本案中,不可撤销的保函有效。关键在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与否?

2.不可撤销的保函约定,当委托方收到买方收取合同预收金的通知书时,应立即将款汇入买方在贵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如委托方不能按期将所需资金调入买方在贵行的指定账户,使贵行无法对外支付,贵行可主动将上述款项从我们(委托方)的账户划账,并按贵行的规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中国银行及时、如数地向卖方付清了价款。虽然“委托方不能按期将所需资金调入买方在贵行的指定账户”成为了事实,但“贵行无法对外支付”的条件没有成就。意见分歧:中国农业银行邢台中心支行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邢台中心支行应当承担。

关键I:保证的性质和种类:反担保说;普通保证说;专家说。

3.按照反担保说,只有中国银行这个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反担保人中国农业银行邢台中心支行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中国银行未承担保证责任。

4.按照普通保证说,中国农业银行邢台中心支行是普通保证人,而非反担保人,其保证责任不以中国银行是否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为条件,本案中,及时中国银行这个保证人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委托方不能按期将所需资金调入买方在贵行的指定账户”已成事实,故中国农业银行邢台中心支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5.专家说:应当全面审视保证责任的条件,不能断章取义。“委托方不能按期将所需资金调入买方在贵行的指定账户,使贵行无法对外支付”,是两个条件的统一,缺一条,保证责任都不承担。

6.请求权基础:

五、借款、以物抵债、债务承担

乙方自1994年起至1998年12月30日止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美元,没有偿还。于是,甲乙丙三方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其内容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00万美元,截止1998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63.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为2183万元。第二条鉴于乙方目前资金困难,甲方同意乙方以其全资子公司丙方的资产抵偿上述债务。第三条丙方的资产为某地2号楼,丙方同意以该楼的相应房产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经协商,按该楼现状作价2100元/平方米,甲方可取得该楼10395平方米面积的房产。第四条甲方应取得的房产应当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名下,具体手续由丙方办理。甲方同意预支60万元人民币过户费用,丙方以该楼房产476平方米的面积作抵押,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此款由甲方交由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管,根据甲方的授权确定支付过户费用的金额和时间。此款在扣除甲方按比例应分摊的国家规费后,余额部分应在过户执行完毕后5日内返还给甲方。第五条乙方保证房产已经达到现状水平(见附件),否则就差缺部分由乙方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丙方在本协议第5条的过户费到北京律师事务所后的8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权过户工作,每逾期1天,按本协议第1条所确认的欠款数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甲方取得上述房产产权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在甲方未取得上述房产产权之前,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第八条甲方取得上述房产产权后,本协议签订之日后的利息不计。

如果由于丙方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甲方无法取得上述房产产权,本协议签订之日后的利息应当计算。第九条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两份为凭,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1999年12月29日,甲方和乙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取得上述协议约定的抵债房产,乙方仍应向甲方承担法律责任。

丙方一直在履行上述协议,但至2004年,甲方得知丙方没有将抵债房产过户到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项目公司戊公司,而是过户到了丙方自己的名下。

2004年,乙方和丙方将上述房产用来抵偿乙方欠其债权人丁方的债务,并办理了强制公证文书,丁方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上述房产。

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

如何解决该案,存在着争论,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合同属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甲方为债权人,乙方为债务人,丙方为第三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既然如此,当第三人丙方不履行将抵债房产过户到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项目公司戊公司的义务时,按照《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债务人乙方有义务向债权人甲方偿付2183万元人民币。

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免责的债务承担说,认为甲乙丙三方协议第2条至第6条的规定,表达了由第三人丙方受让债务人乙方的债务,甲方对此予以同意,至此,乙方即退出了乙方欠甲方2183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丙方没有依约将抵债房产过户到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项目公司戊公司,而是过户到了丙方自己的名下当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可以请求丙方继续履行该项义务,或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乙方,已经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不再负有向甲偿付2183万元人民币的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乙丙三方协议的第2条规定了第三人丙方加入甲乙之间的债务关系当中,第3条规定了丙方债务指向的标的物及其具体因素,第4条至第6条规定了丙方履行其债务的具体细节。这些条款均未言及乙方的债务是否免除,乙方是否自丙方承担债务时起退出债务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寻觅其他证据,作出判断。这方面的证据有二。

第一份证据依然是甲乙丙三方协议。甲乙丙三方协议第7条关于“甲方取

得上述房产产权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在甲方未取得上述房产产权之前,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的规定,已经清楚地表明了债务人乙方仍然留在债务关系之中,只不过附有免除条件,即甲方自丙方处取得抵债房产。只要该免除条件没有成就,乙方的债务就不能被免除。在系争案件中,甲方一直没有取得丙方的抵债房产,乙方的债务继续存续。

第二份证据是甲乙于1999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取得上述协议约定的抵债房产,乙方仍应向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应当按照举轻以明重的方法予以解释,即连不可抗力造成的风险都由乙方承受,因乙方的全资子公司丙方的过错致使甲方无法取得甲乙丙三方协议约定的抵债房产,乙方就更应向甲方承担法律责任。

归结上述,可知系争案件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而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

至于判断系争案件是否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一个简易的方法是,看债权人对于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的给付请求权。如果否,该合同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如果是,该合同就不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必须适用《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而该规定没有赋予债权人对于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观察甲乙丙三方协议,可知债权人甲方对于第三人丙方享有直接的给付请求权,故可以得出结论,系争合同不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就不得主张第三人丙方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甲方有权请求乙方履行债务。

至此,可以认定系争合同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人乙方偿付2183万元人民币的债务没有被免除。

六、房地产分别抵押的效力

甲公司将其A楼抵押给乙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一个月后把A楼所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了丙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在甲公司没有按期还本付息,乙银行、丙银行均主张抵押权,支持谁?

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

1.分歧:(1)两个抵押合同均为无效的思路;(2)前一个抵押有效,后一个抵押无效;(3)两个抵押权均有效

2.均为有效可取

抵押权的顺位:

方案I:均为第一顺位,按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方案II:先登记的第一顺位

七、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竞存

A银行向B企业放贷1000万元,B企业以自己的抵押物某办公大楼提供抵押,并且由某上市公司C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旦贷款逾期,担保人放弃要求A银行先行处份抵押物的权利,而同意A银行可直接追偿本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仲裁解决纠纷。B企业逾期未还款,A银行遂以B公司及C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为,双方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顺序的约定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发生冲突,约定无效。故银行仍应先行处分抵押物,再就抵押物处分不足部分向担保人C公司进行追偿。

解决的思路及方案

关键是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44号)和物权法之间的冲突及其化解。

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八、抵押物的规格、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权的效力、国家赔偿

A银行与B企业放贷500万元,B企业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作抵押担保,房管局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此前,该房产就已为某区法院作为执行B企业作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中予以查封,但由于房管局的疏忽,配合办理查封后又为A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某区法院直接裁定此抵押无效,强令要求A 银行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

1.抵押合同无效

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涉案的抵押合同无效。[注意: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型的强制性规定和管理型的强制性规定。每种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同。]

2.抵押权何时终止?注销登记时终止。

涉及物权法第6条、第9条等,登记的物权消灭也得办理注销登记;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4项等。

九、登记机关及其分工对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

A银行为B企业贷款时,C公司提供某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土地使用证由市国土局核发,土地座落在该市所辖的某区,抵押登记也在该区国土局办理,区国土局收取了抵押登记费用并核发了《抵押登记许可证》。当A银行赴法院起诉B企业及C公司时,经C公司异议,法院认为,《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的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核发某土地使用权的为某市国土局,而办理抵押登记的却是

某区国土局,故认定该抵押由于抵押登记无效而无效。

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

1.关键在于抵押登记机关的权限。

《土地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2.如果市国土局授权区国土局办理登记,应当有效。

十、伪造、私刻公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A银行某笔信贷业务,保证人B出具的保证书中所盖印章并非工商局预留印章,进入诉讼之前,清收人员找到该保证人的常务副总,由其以加盖了该保保证人B在盖有与工商局预留印章相同印章的空白函件上签署有关条款确认了该担保行为,A银行并因此胜诉。但保证人B的法定代表人提出保证书中的印章有假,并要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以涉嫌协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为由对A银行清收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出具不起诉书,表示A银行清收人员虽然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协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因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二)合

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介绍信中对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应负连带责任。(三)合同签订人未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已予追认,因而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当补办盖章等手续”(第1条)。“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定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十一、以物抵债、以该物抵押的法律效力

甲银行因与债务人纠纷发生诉讼,在执行阶段,法院裁定将债务人部分房产抵债给该行,并向国土部门送达了该裁定,但出于种种原因,抵债物未过户至甲银行名下。债务人在未告知甲银行的情况下,恶意缴清抵债物地价,办理了其名下的房产证,并再次将其抵押给乙银行,该抵押在国土局办理了登记。

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

1.甲银行已取得抵债之物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甲银行无权处分

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3.甲银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在乙银行不知亦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乙银行取得抵押权。其法律依据为

物权法第106条。

4.有证据证明乙银行明知的情况下,甲银行可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主张抵押合同无效。

十二、哥哥冒用弟弟的名义借款、抵押

弟弟财产丰富,委托哥哥帮他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哥哥办理完毕,见财起意,便以弟弟的名义向甲银行借款1000万元,并以上述房地产抵押。哥哥签订这些合同所用的姓名、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房地产权证书等全是弟弟的。由于该兄弟俩外贸非常相像,他人难以辨别,甲银行的工作人员未能发觉异常。

哥哥携款潜逃,弟弟起诉到法院,主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不成立。

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

1.弟弟举证缔约人非他本人,而是其哥哥;若举证不能,则合同视为弟弟所签;若举证成功,则按如下规则处理:

2.所签合同非弟弟的意思表示,故相对于弟弟而言,借款、抵押的合同不成立。

3.甲银行能否按照合同法第49条主张表见代理?

不能。因为缺乏三方关系。

4.甲银行能否按照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主张重大误解?

能。但救济方式如何,则对于弟弟而言无计可施。

5.甲银行只能追究哥哥的责任,但哥哥潜逃。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甲银行诉讼并似拍卖抵押房产时,建筑工程承包商半路杀出主张优先权,恰好将房产全部抵偿,而使银行清偿率为零的,其中极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但银行苦于无法举证。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小业主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之间的关系的规定?如果银行放

贷前要求建筑工程承包商出具一份弃权书,即放弃主张建筑工程优先权的承诺,此种弃权书是否有效?

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

1.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具体解释:

在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消费者交付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2.银行在房地产抵押贷款放贷前,即要求建筑工程承包商出具一份放弃优先权的弃权书。该弃权书的效力如何?

(1)对司法解释的反思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房地产项目中银行抵押权处于第三顺位的位置,交付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权益优于建筑工程承包商权益,而建筑工程承包商的权益优于银行抵押权。如果广泛适用此司法解释,势必对整个银行业资产安全构成巨大隐患。同时,这种安排,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在银行不良资产保全和清收过程中,银行往往也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同样需要保护。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许多房地产项目的建筑工程承包商以此为依据向法院请求行使优先权。

根据建设部有关明文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商不能垫资、带资入场,但司法解释中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材料款(即垫资款)也被认定为有优于抵押权的优先权。对于不合规的“权益”却给予较合法登记后的抵押权更高的保障,有违常理;

保护消费者是应该的,但不应设置无法理依据的保护,司法解释规定交付大部分款项后就认定其具有优于抵押权的权益,而不要求作预售房备案登记,有违物权公示的法理,一方面银行事先无法得知此种权益的存在,无法防范风险,另一方面,有可能导致房地产开发商与一些个人恶意串通,虚构购房交易来逃避

银行债务。

(2)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是否适用

关键,司法解释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如是,是否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要求的位阶。

十四、抵押登记及其撤销、国家赔偿

A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月3日为担保履行其与B 公司的购销合同,将其所有的已领取某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15332.08m2的、1996年由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234158600元的、位于某市属于A公司的一商场作为抵押物,并向B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抵押声明书》,且经公证处公证。1997年3月10日,A公司委托代理人与B公司委托代理人到某房管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第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价值1000万美元,权利存续期限为自1997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1997年9月25日,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方到某房管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称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要求解除双方的抵押关系,且称第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不慎遗失。该房管局于97年9月25日注销了第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并由A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手续在97年9月28日的某日报上声明该证遗失作废。与此同时,A公司与C银行签订了《综合融资授信合同》,A公司以前述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经公证处公证,于1997年10月10日A公司和C银行向某房管局申请办理了第00666号《房屋他项权证》。1998年10月22日,B公司向公安局报案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材料,私刻B公司印章、冒充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印章、制造债务已清偿的假象,骗取某房管局注销了A公司和B公司的房产抵押登记,又将房产抵押给了C银行,请求公安机关追究诈骗罪犯的法律责任。1998年10月23日公安局作出了《印章印文及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了A公司伪造B公司的文件的事实。B公司与A公司则分别于1998年10月30日、11月2日向某房管局申请恢复抵押登记。1999年6月9日,某房管局恢复B公司对商场的抵押登记,重新给B公司颁发了第1000898号《房屋他项权证》,注明该证的有效期从原登记日1997年3月21日起算,并书面通知C银行。C银行向某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房管局恢复B公司对商

场抵押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经一、二审程序,某高级法院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二审行政判决,认为某房管局给B公司恢复抵押权登记无法律依据,且侵犯了C银行的利益,判决撤销了某房管局恢复B公司对商场作抵押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该案件审理期间,B公司于2000年11月12日向某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房管局1997年9月注销B公司1997年3月办理的抵押登记、吊销第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判令M某房管局发还被其非法吊销的第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赔偿其违法行政行为已造成的B公司的经济损失8万元。

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

思路及方案I

A公司与B公司申请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向某房管局提供了双方关于撤销房屋抵押的协议及报告、授权委托书,填写了房地产抵押注销申请审核表,并登报申明遗失的《房屋他项权证》作废。虽然上述协议、报告、授权委托书及其上面B公司的印章、签字系伪造,但某房产局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时,并没有辨别印章、签字真伪的能力和职能;B公司抵押权的丧失,是由于诈骗行为所致,某房管局并无过错,B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应由A公司承担。法院应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思路及方案II

某房管局应当给予B公司恢复房屋抵押登记,即某房管局恢复房屋抵押登记是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

(1)严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后,该行为自始无效,相对人的权利应恢复到原来的行政法律关系状况。本案中,注销登记行为被撤销后,作为善意人的B公司有权向某房管局申请恢复原来存在的抵押登记状态,某房管局有义务恢复而且某房管局不恢复没有法律依据。

(2)违法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应有纠正错误的权力和义务。纠错方式可以是应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可以通过给当事人经济损失赔偿的方式。本案中某房管局实际上采取了恢复登记的方式,特别是当事人已申请要求恢复,行政机关纠错时,首先选择恢复登记,是行政机关行使裁量的职权范围。

(3)恢复登记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其一,本案中的抵押物虽然在被违法注销抵押登记后,C银行在其之上设定了另一抵押权,但C银行在B公司发现其登记被违法注销时,仍未行使和处分抵押权,抵押物仍然存在,且抵押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因此,基于B公司与A公司的原抵押登记合同(仍生效,从未被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经某房管局给予恢复登记,即产生抵押效力。其二,C银行的抵押权不应成为阻止恢复登记的障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因此,后一抵押权的存在,不能当然否定前一抵押权的存在和效力。

思路及方案III

某房管局恢复抵押登记无法律依据,应驳回B公司要求发还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恢复”抵押登记的提法,某房管局办理“恢复”抵押登记实际上适用的程序是重新办理抵押,其恢复抵押登记的生效时间从97年3月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恢复登记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B公司的抵押权已经被注销,依照法律规定,抵押权是通过登记而产生的,而不是通过恢复而产生的,抵押权生效时间应从重新登记之日起算,如果B公司要取得抵押权,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2)根据行政法学原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信力、确定力,对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产生约束力。如果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行政机关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但是,如果行政行为已经使行政相对人对其产生信赖,行政相对人在此信赖基础上已经作出一定行为,行政机关在考虑撤销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时,应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本案中C银行不是单方面地信任海隆公司,是在某房管局确认该房产不存在先前抵押的前提下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根据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A公司依法定程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其取得的房屋抵押权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如果允许某房管局通过恢复登记的方式确认B公司的原房屋抵押权,必将侵犯C银行的合法权益。

需要研讨的问题

1.房管局抵押登记材料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2.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的抵押登记是否可以理解成两次登记?

3.如果A公司与B公司或与C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时即没提供董事会关于同意抵押的决议,又没有公司章程授权可以进行抵押的条款,法院是否可以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原16条)规定,认为抵押合同无效?

4.本案中B公司或者C银行如果失去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最终不足以偿还债务,登记机关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借款与股权转让的牵连

原告张某与陈某、谢某同为古城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为古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古城公司为了运作《运通人和良园》项目,曾于2004年7月8日与第一被告签订过一份《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以每建筑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包销该项目住宅楼。后因古城公司资金缺乏,两被告愿意提供贷款给古城公司,经协商,各方当事人于2004年8月26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协议:(1)古城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借给古城公司27000000元(指人民币,下同)款项,为期一年,古城公司支付高额利息。(2)古城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全程独家销售该项目,包销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26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于2004年7月8日签订的原《销售合作协议》。原告称,《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房屋销售价格比原协议每建筑平方米减少了200元,就是第一被告提供借款的必要条件。(3)原告、陈某、谢某与两被告五方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第一被告根据《借款协议》借给古城公司27000000元款项,古城公司以此支付给股东陈某、谢某;陈某、谢某将各自所持有的32.5%(共计65%)的股权转让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无偿得到股权,不参与项目日常管理,但对古城公司的资金使用有监控权;第二被告有权使用其掌控的古城公司账户中的65%的资金归还古城公司对第一被告27000000元的借款本息以及《销售合作协议》中第一被告支付古城公司的13000000元定金的本息;该协议终止后,第二被告再将古城公司6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公司。

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支付了24500000元借款给古城公司,陈某、谢某和第二被告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的手续。此后,原告发现第二被告限制原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导致项目受到严重影响,各项手续无法办理。原告认为,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是古城公司在资金短缺情况下的无奈之举,第一被告向其它企业提供借款并收取高额利息,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条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73条的规定,故《借款协议》之签订应为无效民事行为,相应的,第一被告为保证其借款安全而与作为同属一个意思机构控制的第二被告一起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是“以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间高息借贷的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当事人各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五方协议自身的问题:(1)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实际是为了保障第一被告还本付息,故非真实的意思表示;(2)公司之间无偿转让65%的股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正常;(3)由古城公司付款给股权转让人,第二被告无偿受让股权,不正常。

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

1.借款合同的效力

同行拆解资金的效力

2.《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的效力

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违法,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3.有无质押

十六、信用卡

李先生和张小姐共同申请主、附属卡片,并依据甲银行制作的格式申领表中的关系栏目中声明他们之间是夫妻关系,事实上他们只是男女朋友关系(甲银行的附属卡与主卡关系栏只有夫妻、父母、子女三种栏目),甲银行行向他们发放主、附卡,但后因为他们之间恋爱关系破裂,李先生不愿承担《领用合约》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并主张《领用合约》中连带责任的承担有一前提是主、附卡持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 一、甲软件开发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办公楼纠纷案 要点:缔约过失 案情:2009年8月上旬,甲软件开发公司决定在较为繁华的地段为公司购买一座大型的办公楼。经过调查,发现有3 家卖主所提供的大楼在环境、位置、价格上可以选择,其中一家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8 月下旬,该公司派出有关人员同时和3 家卖主联系,准备择优选择卖主订立合同。在洽谈过程中,乙开发公司的人员一再表示愿以低于另外两家的价格出售楼房。9 月中旬,当甲软件公司同另外两家价格谈到每平方米8000元时,乙开发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多次表示,若另外两家的价格真能降到每平方米8000元,则乙开发公司愿以低于8000元的价格与甲软件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经过近一个月的协商,10月中旬,在甲软件公司准备签订合同时,乙开发公司却提出,公司内部文件明确规定了业务员不得在8000元以下同客户签订合同,王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明知有此规定,却擅自答应以低于8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签订合同,其行为是越权行为,对此公司概不负责。由于市场房价已有回升,此时甲软件公司若要购房,必须在每平方米8100 元以上才能签订合同。当甲软件公司再次找到原来洽谈的另外两家公司时,两家公司的楼房均已卖完。后来,甲软件公司查知乙开发公司的王某,在谈判过程中把所获得的甲软件公司有关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该公司固定的客户名单,泄露给另外一家软件公

司丙,致使丙软件公司拉走了甲软件公司的一部分客户,为此,甲软件公司损失近10 万元。甲软件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乙公司能否援引内部规定拒绝承认王某行为的效力? 乙公司不能援引内部规定拒绝承认王某行为的效力。 2、8 月下旬,如果乙开发公司不与甲软件公司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乙开发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此时双方的合同尚未成立。 3、10 月中句,甲软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开发公司必须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为什么? 不能。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一方无权强迫他方签订合同。 4、10 月中旬,若甲公司被迫以高价另行购房,对于差价,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房地产公司赔偿? 甲软件公司有权要求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因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由于王某的泄密,甲软件公司损失近10 万元,甲软件公司能否要求赔偿?为什么?

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及答案

案例1 2003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聘请王某为其总经理,王某在商谈聘用合同时提出需要 解决住房问题,资产管理公司遂于当年10月购买了一套住宅低价租给王某使用,双方订立 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期为5年,并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 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租赁合同”。一年以后,资产管理公司发现王某能力有限,不能满 足资产管理公司对总经理管理水平的要求,遂提出不再聘请王某,王某也表示同意,但提 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资产管理公司多次要王某交房,遭王某拒绝,后资产管 理公司于2004年11月将该房卖给本厂职工李某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李某当时并不知情, 事后才得知该房屋已出租于王某,但李某因急需住房,不愿再次买房,故其多次要求王某 搬出,王某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房屋。 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 租赁合同”,而事实是资产管理公司提出不再聘请王某,并不是王某自己愿意辞职的,所以 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王某依然是合法的承租人。虽然李某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王某仍然享有在其租赁期间内的房屋承租权,因而李某 没有权利要求王某搬出该房屋。 案例2.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 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 000万元,第二期支付3 000万元,第三期则在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 时支付5 0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 000万元。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给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 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2004 年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 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案例3. 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钱某因结婚用钱,情 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0000元。孙某因资金周转 需要,向李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 某所有。在赵某外出打工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因此房与钱某的房屋相邻,如该房屋 倒塌,有危及钱某房屋之虞。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并约定,施工费用待赵某 回来后由赵某付款。房屋修缮以后,因遇百年不遇的台风而倒塌。年末,赵某回村,因古 董和房屋修缮款与钱某发生纠纷。请回答下列问题: (1)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V 合同效力未定,因钱某不是古董的所有人,其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doc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 从我国房地产实践来看,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大多集中在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物业管理方面。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从法学理论上进行探讨、研究和论证;另一方面需要实务上的反复实践、运用和总结。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普及和应用才是根本。没有法律的普及和应用,就没有法律的生命。 今天我要与大家分享的是: 案例分析一: 【案情介绍】 20xx年9月18日,原告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与被告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馨源公司)和第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全威公司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53号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桂馨源公司,并将土地过户到被告桂馨源公司在柳州成立的公司(恒茂源公司)名下,土地转让价款为2860万元。同时约定由于原告超凡公司在转让土地上前期投入了资金并做了一些工作,被告桂馨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640万元,该款项于被告桂馨源公司得到土地使用和开发指标批文,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时间起一年内支付。 之后,原告与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月17日签订《土

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于20xx年2月25日通过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的审批同意转让,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1月10日取得(20xx)第100757号国有土地证,并于20xx年月交纳土地变性费用,将土地变性为建设开发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到20xx年2月止,被告恒茂源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的"嘉汇·龙潭"小区已经全部开发完毕,但被告恒茂源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补偿款,其余款项拖了几年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讨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被告恒茂源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土地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土地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对超凡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被告桂馨源公司答辩称: 1、超凡公司与全威公司作为共同体履行《土地开发合同》中出让方的权利义务,二者权益完全统一,桂馨源公司与超凡公司之间不存在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 2、所谓的补偿款实为土地对价的一部分,是全威公司指定要求支付给超凡公司的,超凡公司并无独立债权。 3、桂馨源公司应在4500万元的土地对价范围内付款,且必须支付完合同约定的三项代付费用后,余款再支付给全威公司和超凡公司。 4、桂馨源公司初步统计已付款40802409元,剩余款项应在三方核对账目扣除违约金后再结算。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开发合同》是在三方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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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徐某某 被告:周某某 2002年8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宝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虹梅路3200弄20号401室商品房一套, 合同约定“宝鼎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办理了预售登记。 2003年5月26日,被告与上海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问合同(出售)〉〉,约定被告委托广达公司居问出售401室房屋。同年5月27日, 原、被告通过“广达公司”居问,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401室商品房作价人民币1,14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房款人民币114,000元暂 存于中介方“广达公司”,由中介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房款交于被告。被告于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付活所有房款,并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原告支付房款22.8万元。 开发商大产证办出后,通知被告办理小产证,待被告小产证办出后,办理原告小产证,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原、被告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且逾期达15日,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14,000元。此外, 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签约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分别取出房款114,000元及中介费5,700元, 广达公司出具收条。同年10月31日,被告向中介方出具确认书,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 不出售系争房屋,本人不前往中介方领取原告暂存中介方的首笔房款,现同意中介方将上述房款退还给原告。 另,系争房屋于2003年6月2日经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同年12月16日“宝鼎公司”办理

物流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经济法案例分析 ——物流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案例介绍:2005年7月,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买卖成品优质大豆期间,收到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传真来的购销格式合同要约文本正背两面。7月2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格式合同的正面签字。合同约定:买方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卖方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货物优质成品大豆1000吨;单价每吨1460美元;装运期2005年8月20日前;付款方式是通过开立以韩国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支付;该信用证不迟于7月31日开出;如买方迟至8月1日未能将信用证电报影印件传给卖方,卖方有权不经通知取消交易并保留向买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卖方迟至8月20日仍未发货,则买方保留向卖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该格式合同的正面内容中未表明背面条款是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背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包括在合同中。7月26日,双方又达成修改协议,将货物价格由每吨1460美元修改为CNF厦门1455美元,付款日期由按提单日起第60天付款改为第45天付款。 2005年7月27日,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用证转让申请,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与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以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自提单日起第45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转让给南韩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这一转让用传真通知了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同日,该办事处表示拒绝接受转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要求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亲自独立开证。7月28日后,双方多次传真往来,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坚持不接受转让的信用证;而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转让信用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并于7月31日通过香港新华银行和汉城NOV ASCOTIA银行办理了向韩国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证转让手续。8月1日,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又发来传真,仍表示拒绝接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分析:合同是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条款的约定应该经双方协商一致,包括合同签订了以后的变更,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才可以变更,否则,单方面的变更就是违约行为。按法律规定合同应有的内容是: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包装方式、违约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有几个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和履行中存在问题: 一、质量条款,虽然有质量条款,但是实际并没有具体就产品的质量要求作约定。尤其是在惠州公司要变更为双重搪瓷,双方并没有就双重搪瓷的质量要求作约定。 二、验收;没有约定验货的时间,也没有约定验货后的质量异议期,另外对验货人的约定,货物卖给惠州公司却约定由国外客户验收,对己方不利。 三、包装;产品的包装的约定是笼统的 四、违约责任:出货后,如客户因质量问题提出索赔全部由卖方负责,货物是卖给惠州公司,番禺厂本应对惠州公司负责,但违约责任中确约定对惠州公司的国外客户负责,明显对己不利。 首先讲一下质量条款。 1、明确的质量标准:有详细说明要求《合同法》第153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因此,关于质量的要求更多的是卖方的责任,而对于买方而言,对质量的约定和索要质量说明是保护本身权益的必要手段。《合同法》第154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即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都不能确定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时,则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没有的,则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楚经初字第315号 原告楚雄电视台传播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美玲,主任. 被告牟定县朝钦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朝钦,经理. 原告楚雄电视台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传播中心)诉被告牟定县朝钦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业公司)广告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朝钦和委托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999年度,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和节目里为被告制作发布葛根汁饮料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了广告,1999年度制作发布费一万元,被告承诺于1999年8月20日前分两次付清,1997年度制作发布费五万三千六百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拒不履行,1999年2月1日,双方协商,原告减免1997年度广告费三千六百元,被告承诺在1999年3月25日前付一万五千元,1999年6月25日前付一万五千元,同年9月25日前付一万元,2000年1月20日前付一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广告费六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八千五百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拖欠六万元广告费不实,我公司于1997年委托原告制作电视广告,所欠广告费五万三千六百元,1999年6月双方订立的协议中,已明确免去三千六百元,实欠金额应为五万元.1998年9月至1999年8月,原告所属商贸部向我公司购进价值七千三百

六十五元葛根汁,扣除此款外,尚欠四万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另外,对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八千五百元缺乏根据,1999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五万元广告费,每月从经销商杨建波处收取五千元,至付清广告费为止,但由于广告未达预期效果,未能收到广告费,这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在7月中旬原告未能收到第一次广告费,原告即可停播甲方广告,这是我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存在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实,违约金诉讼请求缺乏根据,由此增加的诉讼费只能由原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 议,1999年2月1日,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传播中心为葛业公司在1997年至1998年所做广告,欠广告费五万三千六百元,免去三千六百元,应付广告费五万元,至2000年1月20日前分四次付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争议事实如下: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否应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广告费一万元是否应予认定.为此原告提交了1999年6月28日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此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和所欠的一万元广告费,为此提交了1999年7月6日协议,协议除对已认可的五万元广告费确认外,还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还约定双方各投资五千元用于被告产品的广告促销,并特别约定广告合同另行签订,但该合同未提交法庭.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合同来说,被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后,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前,双方所涉及的广告发布,从时间上看不是同一内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广告发布首次时间是7月5日,次数一百次,而被告提交的合同的内容仅仅概括约定了广告发布各投五千元,具体内容另行约定,因此,被告提交的协议并不是对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的变更,两个合同在广告发布上没有联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予以认定,欠广告费一万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对欠款的偿还方式约定予以认定;二、被告是否有违约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给付广告费,属违约行为,被告认为不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双方认可的五万元广告费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提交的1999年2月1日的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提交

无权代理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无权代理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件实例 关某原为成都某公司的业务员,2009年7月被公司解聘。2011年8月,关某伪造该公司的公章。同月,以该公司的名义与绵阳一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向绵阳公司购买价值300万元的货物一批,货到付款。该合同订立后,绵阳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发函成都公司询问有关交货事宜。该成都公司遂答复称其不知该合同,并要求绵阳公司不要向其发货。绵阳公司接到该成都公司的答复后,认为其与该成都公司的合同有效,并按合同的约定交货。但该成都公司拒绝接受,绵阳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成都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案件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该成都公司的公章是关某伪造的,关某以该成都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系无权代理。该无权代理合同签订后,绵阳公司向成都公司询问相关发货事宜时,成都公司明确表明成都公司没有签订该合同,这意味着成都拒绝追认该无权代理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绵阳公司向法院请求成都公司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讲解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做出法律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儿的无权代理不包括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代理而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权代理合同,这类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需要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合同才发生效力。 无权代理合同主要指以下几种:①根本无代理权限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就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情形。②超越代理权限而签订的合同,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有真实的代理关系存在的,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与他人签订了合同。③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原来有代理关系,但行为人在代理关系消灭后,行为人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代理合同的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4000字)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2002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计27019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故金桥公司的起诉与荣祥公司无关。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被告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托运货物为化工原料、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货物。始发地为上海,收货地为成都、乐山、重庆、绵阳等地,运输费用为10440元。金桥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4000元。运输期限为5天,如迟到一天扣运费500元。在全程运输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短缺、被盗,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赔偿。运输车辆为川c05466,车辆户口登记地址为自贡荣祥汽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预付运费4000元给张克,张克经清点货物后并在承运单上签字。上述合同内容及承运单、运费等事实,张克均不持异议。张克在运输途中,当行至安徽省桐城市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桥公司托运的货物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金桥公司邀请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对货损情况予以公证。2002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及物品清单。该清单按照现场尚有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进行了清点。同年3月30日金桥公司与荣祥公司(张克)就货损处理问题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贡大安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市定损中心、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五方对张克承运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对公证书中所列完好物品清单共计20项清点数量完全予以认可,均无异议。对损坏货物由金桥公司提供原始货价进行计算,损坏货物残值处理按8%计算由金桥公司处理。计算依据仍依金桥公司原始货价计算,从货物价值中直接扣除。上述公证文书及五方协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共计262171.9元,其中包括公证文书所列货损180696.3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81475.6元。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公司认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其二,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对此,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抢走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此外,金桥公司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的费用,被告张克及荣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 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公司按按揭方式购买且挂靠在荣祥公司经营运输活动,且荣祥公司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一) 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6)归赵某所有。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 发布时间:2021-12-04 从我国房地产实践来看,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大多集中在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物业管理方面。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从法学理论上进行探讨、研究和论证;另一方面需要实务上的反复实践、运用和总结。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普及和应用才是根本。没有法律的普及和应用,就没有法律的生命。 今天宝岛优品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 案例分析一: 【案情介绍】 20xx年9月18日,原告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与被告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馨源公司)和第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全威公司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53号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桂馨源公司,并将土地过户到被告桂馨源公司在柳州成立的公司(恒茂源公司)名下,土地转让价款为2860万元。同时约定由于原告超

凡公司在转让土地上前期投入了资金并做了一些工作,被告桂馨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640万元,该款项于被告桂馨源公司得到土地使用和开发指标批文,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时间起一年内支付。 之后,原告与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12月1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于20xx年2月25日通过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的审批同意转让,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1月10日取得(20xx)第100757号国有土地证,并于20xx年12月交纳土地变性费用,将土地变性为建设开发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到20xx年2月止,被告恒茂源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的嘉汇龙潭小区已经全部开发完毕,但被告恒茂源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补偿款,其余款项拖了几年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讨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被告恒茂源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土地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土地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对超凡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被告桂馨源公司答辩称: 1、超凡公司与全威公司作为共同体履行《土地开发合同》中出让方的权利义务,二者权益完全统一,桂馨源公司与超凡公司之间不存在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华,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吕剑英,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承钢家属区 上诉人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X、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冶金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北京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XX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华,被上诉人邵XX的委托代理人吕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及XX冶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9月17日刘XX以北京XX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邵XX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一份,此后,邵XX依约定组织货源进行发货。截止2000年5月邵XX计发铁矿石13603吨,合款1972435元(每吨145元)。另查,1999年12月9日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铁矿石的价格是每吨90元,数量4000吨并约定了质量、运输方式等内容,供方有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签字。需方只有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字样,既无公章亦无经办人员签名。而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内容上看与上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只是价格是每吨87元,需方一栏盖有北京XX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另外,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999-2000年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与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钒钛矿贸易一览表”表明,自1999年11月3日至2000年7月25日计收到矿石12587.5吨。截止2000年4月25日北京XX开发公司只付货款120万元,尚欠772435元货款未付。而XX冶金公司收到货款后只转付给邵XX货款50万元,其余70万元货款被XX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占用。 原审法院认为,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内容不尽一致,且实际发货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矛盾,因此应认定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生效。北京XX开发公司称原告提交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及收条系伪造,要求对其进行鉴定,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同期验材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此北京XX开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刘XX系北京XX开发公司下属单位的副经理,其代表北京XX开发公司与邵XX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XX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而且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北京XX开发公司既未制止该合同的履行,亦未声明刘XX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无效,况且其他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邵XX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北京XX开发公司拖欠邵XX部分货款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之责任;XX冶金公司及刘XX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而占有邵XX货款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判决:一、北京XX开发公司给付邵XX货款7724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二、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00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三、刘XX对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并赔偿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案例分解第一节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一、施工合同无效 ◆案例一 于萍、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依据判决书整理(本案案号[2001]沈民初字第54号) 原告:于萍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 原告诉称,吕洪杰(系于萍的丈夫,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的父亲,于2002年5月8日病故)与被告所属的沈阳市大东区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于1994年3月订立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由吕洪杰承建沈阳市大东区东祥小区综合办公楼工程,包括住宅、网点及办公楼三部分,总面积为15,090平方米,按二级取费标准计算。按约定吕洪杰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至1996年末工程完工。按沈阳市建筑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191,823元,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实际拨付工程款为7,815,100元,尚欠工程款3,376,823元至今未付。因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是被告于1992年4月12日以沈大东政办发(1992)22号文件批准成立的,又于1995年9月22日以沈大东政办发(1995)45号文件撤销,因而该欠款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洪杰为原建民小区联建办承建综合楼的事实存在,但吕洪杰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承建该项工程,双方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鉴于该工程已实际建成,双方业已对工程造价经核算确定为9,635,988元,应按此金额结算。对于建民小区联建办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原告已自认无争议部分为7,815,249.60元,但对建民小区联建办已经支付的税金32,400元,水费2万元,电费415,437.28元,以房屋及车折款50万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税金、水、电费系属实际发生,理应由原告承担的款项,而以房屋及车折款50万元原告已承认系折抵其先行垫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建民小区联建办的投入,故以上款项合计为8,783,086.88元应为建民小区联建办已付工程款的金额。综上,原建民小区联建办尚欠原告工程款852,901.12元应给付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原建民小区联建办系被告开办并已撤销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故对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吕洪杰因病死亡后,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六原告继承。 ◆案例二 兰太公司与鑫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04年5月6日,兰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太公司)与鑫蓝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鑫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鑫蓝公司承建兰太公司名下的多功能酒店式公寓。为确保工程质量优良,兰太公司与天意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鑫蓝公司如期开工。但开工仅几天,天意公司监理工程师就发现施工现场管理混乱,遂当即要求鑫蓝公司改正。一个多月后,天意公司监理工程师和兰太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又发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天意公司监理工程师当即要求鑫蓝公司停工。令兰太公司不解的是,鑫蓝公司明明是当地最具实力的建筑企业,所承建的工程多数质量优良,却为何在这项施工中出现上述问题?经过认真、细致地调查,兰太公司和天意公司终于

履行购销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履行购销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A地甲公司与B地乙公司签订一份书面购销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冰箱 200台,每台价格是1500元。 双方约定由乙公司代办托运,甲公司在收到物资后的10日内付款,合同的违约金为合同 价款的10%,同时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C地的法院管辖。然而,在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因为资金不足,发生生产困难,没有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刻交付物资。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乙公司拒绝,双方发生争议,甲公司提起诉讼。(第1题1分,2-7题每题1.5分)咨询:1、甲乙双方约定合同的签订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该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2、假如双方当事人约定 C地为合同的履行地,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的 管辖法院,请咨询如今就本案而言,C地的法院是否因此而取得管辖权?什么缘故? 3、本案件中,假如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协议,那么,甲公司能够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4、假如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仅仅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C地,并没有约定管辖协议,如今甲公司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5、假如双方当事人为了平等地爱护双方的利益,在合同中约定因为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能够向原告住宅地或者被告住宅地的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如今甲公司能够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6、假如乙公司差不多交付了物资,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 D地撚而,甲公司没有能够按时支付价款,双方发生争议,乙公司提起诉讼,如今,乙公司向D地的法院提起了诉讼,甲公司应诉答辩,没有提出异议,如今D地的法院是否因此而享有管辖权? 7、假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而是在合同发生纠纷后, 才书面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今的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参考答案: 1、该管辖协议有效,因为是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 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不管辖等特别规定,具备了管辖协议生效的条件。 2、如今C地的法院取得管辖权,因为双方当事人约定 C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而且也符合管辖协议的生效条件,因此,C地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3、假如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协议。那么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宅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然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的 规定,因为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假如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且双方当事人的住宅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当由被告住宅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因为本案件中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假如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是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与原告住宅地和被告住宅地均不同,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住宅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向B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如今,甲公司应当向被告所在地 D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同上题答案。 5、如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协议无效,甲公司只能按照法定管辖向被告住宅地或者是 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考虑到本案中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如今应当按照上 述第三题的情况处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住宅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

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doc 8页)

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 甲、乙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简单的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50万米涤纶哔叽,由于当时货物的价格变化大,不便将价格在合同中定死,双方一直同意合同价格只写明以市场价而定,同时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07年年底,除上述简单约定,合同中便无其他条款。 合同签署后,甲方开始组织生产,到2007年11月底甲方已生产40万米货物,为防止仓库仓储货物过多,同时为便于及时收取部分货款,甲方遂电告乙方,要求向乙方先交付已生产的40万米货物。乙方复函表示同意。货物送达乙方后,乙方根据相关验收标准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初步检验,认为货物布中跳丝、接头太多,遂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但乙方同时认为考虑到该产品在市场上仍有销路,且与甲方有多年的良好合作关系,遂同意接受了该批货物,并对剩下的10万米货物提出了明确的质量要求。在收取货物的15天后,乙方向甲方按5元/米的价格汇去了200万元人民币货款。甲方收到货款后认为价格过低,提出市场价格为6.8元/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

的价格确定方式,乙方应按照市场价格,乙方按照1.8元/米补足全部货款,但是乙方一直未予回复。 2007年12月20日,甲方向乙方发函提出剩下货物已经生产完毕,要求发货并要求乙方补足第一批货物货款。乙方提出该批货物质量太差,没有销路,要求退回全部货物,双方因此发出纠纷并诉之法院。 思考: 案例中的甲乙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有哪些问题?

1995年7月,原告海林公司与被告晓星公司磋商买卖聚酯切片期间,收到晓星公司传真来的购销格式合同要约文本正背两面。7月22日,双方经磋商一致后在格式合同的正面签字。合同约定:买方海林公司、卖方晓星公司;买卖货物聚酯切片1000吨;单价每吨1460美元;装运期1995年8月20日前;付款方式是通过开立以韩国晓星公司为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支付;该信用证不迟于7月31日开出;如买方迟至8月1日未能将信用证电报影印件传给卖方,卖方有权不经通知取消交易并保留向买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卖方迟至8月20日仍未发货,则买方保留向卖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该格式合同的正面内容中未表明背面条款是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背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包括在合同中。7月26日,双方又达成修改契约,将货物价格由每吨1460美元修改为CNF厦门1455美元,付款日期由按提单日起第60天付款改为第45天付款。 1995年7月27日,原告海林公司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用证转让申请,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公司根据与海林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以海林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自提单日起第45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转让给南韩晓星公司。海林公司将这一转让用传真通知了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同日,该办事处表示拒绝接受转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要求海林公司亲自独立开证。7月28日后,双方多次传真往来,晓星公司坚持不接受转让的信用证;而海林公司则认为转让信用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并于7月31日通过香港新华银行和汉城NOV ASCOTIA银行办理了向韩国晓星公司的信用证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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