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PMP考试内容变更的初步解析

2015PMP考试内容变更的初步解析
2015PMP考试内容变更的初步解析

2015-PMP考试内容变更的

初步解析

PMP?考试内容与PMBOK的发布历来都是美国项目管理认证培训的两条腿,它们总是间隔两年时差一个在前一个在后,此次变化也不例外。一方面PMI已经完成了考题的升级换代工作,另一方面PMBOK也在力求与项目管理国际标准最大化接近。

此次变化主要是针对对各知识领域的任务进行了增添、整合和修改,实际去除的内容极少。以下按过程组解析变化情况:

一、项目启动过程组

增加了效益分析和通知干系人的内容,并将‘初步范围’概念改为‘关键成果’。

二、项目规划过程组

顺理成章的增加了干系人管理内容,并对其他12项内容的重点有了新的阐述,特别是对范围、时间和成本管理的关键依据作了强调。具体的内容还有:

●在进度管理内容中提出了资源管理计划的概念。

●强调了风险管理的机会应对策略。

三、项目执行过程组

增加了信息流管理和干系人关系管理两大内容,并将建设项目团队的内容并入到‘获得与管理资源’考点中。

四、项目监控过程组

增加了经验教训管理和监控采购的内容;原来的沟通反馈内容并入了收尾组的客户满意度考点;诸如沟通管理和执行变更的内容转到了执行过程组;提出了经验教训管理技术的概念。

五、项目收尾过程组

内容保持不变,但对每项内容做了更加明确的必要阐述。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2011考试大纲的知识与技能部分已被全部去除,但实际上都已经被各项任务所涵盖,所以,仍应适当关注。

此次的初步解析,谨用作沟通促进。变化后的考纲或内容的具体应用,有待实际培训和考试的验证。

希望反馈、以利探讨。

王涌涌

20150507

情势变更原则案例研究

情势变更原则案例研究 作者: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岳建鹏 本文就情势变更原则相关要点,结合法院相关案例,做简要介绍,以实务供参考。 【定义】 情势变更,指的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i]。其实质是依照诚实信用的要求,突破契约严守原则,使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相适应,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实质的公平。 【立法规定】 我国立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设立几经反复,最终确立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 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 26 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另外,情势变更原则在其他的法律规范中也有所体现。如:《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或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

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7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适用原则】 情势变更制度是对民事活动中得意思自治和合同法中得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和补充,也是司法权力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干涉”,因此,对情势变更的适用就应当严格适用并且要慎之又慎,以避免和减少司法干预对市场经济的不良影响。为了确保情势变更制度的从严适用,我国司法部门相应出台了一些适用指导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二)2.正确理解和慎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依法合理调整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虽然国际金融危

论述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武汉大学法硕(JM) 佛山班 作业:民法学 姓名:王亮

论述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摘要: 情势变更制度作为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已由多数国家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09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情势变更做了明确规定,由此对早在学术界就讨论活跃的情势变更制度有了明确的界定。了解其的意思和作用,能更深入的理解情势变更原则。本文就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做了浅显的论述。 关键词: 情势变更原则概念法律效力意义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纳入情势变更条款,形成了富有时代特色的“亮点”之一,从而使情势变更第一次在我国有了明确的概念。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在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作为合同存在前提的事情,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合同关系显失公平时,应变更合同关系的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这种失去平衡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实质上,情势变更原则反映了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精神。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框架已基本形成,以市场供求为调节手段的商品流通速度必然加快,市场竞争必将更加激烈,经营风险势必更大。一些合同市场情事的重大变化,必然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的丧失。因此,情势变更原则作为重新建立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关系的一项调控手段,是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的。对维护市场运行也是很有效的。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有学者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会发生两次效力:第一次为变更合同,第二次效力为解除合同,第二次效力的产生以第一次效力的作用不能消除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显失公平为前提。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表现为两方面:(一)变更合同 即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量 这主要适用于合同标的的价值在量上发生了变化,并且通过价值量的增减能够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践中增减履行标的数量可同时进行,使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 2.变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 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如果通过变更履行期限能够消除情势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的,则应采取此种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变更标的物 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因情势变更而不能交付原标的物的场合。即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标的物,如果是种类之债,则应允许该当事人以同一种类的其他标的物替代履行。但如果是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由于其不可替代性,在此情况下不宜采取变更标的物的方式。 4.拒绝先为履行 这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得先为履行,在履行期到来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王利明)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5-20 浏览次数:6820 字体大小:大中小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煤气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检测仪表厂 (一)案情 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因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煤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年9月间分别签订了《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全面履行技术转让合同,未向原告提供J2.5煤气表反向表的图纸及工模夹具等,未帮助原告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未向原告提供足够量的J2.5煤气表反向表和配件,导致J2.5煤气生产线无法投入使用;同时,被告未按照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供应散件,故请求法院判令:1.退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J2.5煤气表装配线,赔偿原告在J2.5煤气表装配线工程中的投资损失;2.由原告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03.14万元,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5.785万元。 被告仪表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原告提出退还装配线和赔偿其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煤气表散装件供应合同,是由于发生了无法预料和无法防止的客观情势变更,使被告丧失了继续履行的能力,对此情势变更,被告主观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但原告不予协作而酿成纠纷。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支付技术资料费、设备费的违约金117501.28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曾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合同有效期为3年。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

02韩世远-情势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 一、引言 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合同法第8条),这样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如果……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究其实质,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注: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实践证明,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梁慧星执笔),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页。)情事变更原则虽然发展于人类历史的灾变时期,特别是20世纪的早期,却不独于灾变时期有其适用,这已是学说上不争的定论。在我国,同样存在着这一问题,尤其是我国正处在改革时期,政府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对于经济活动产生剧烈影响之情形时有发生;不独国内诸多情事,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展,尤其是中国即将加入WTO,国际经济、政治的风云变幻,也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济活动的开展。如此,因情事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障碍,自属无法回避之事,我国的法律应当借鉴外国经验,备有应对之策,以避免“法律不足”之现象重演。不无遗憾的是,新《合同法》明确回避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就在此后不久,海峡对岸的台湾修正了其民法债编,明确吸收了情事变更原则。这正说明我们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研究仍有待深入。(注:我国大陆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论文已经不少,但存有陈陈相因的不足,已经受到学者的批评,参见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南京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本文作者不揣浅陋,特撰此文,对情事变更问题进行考察和探讨,就教于方家。 二、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比较考察 (一)“情事不变条款”理论的沿革 1.“情事不变条款”理论 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并非起源于罗马法,其最初的萌芽见于12、13世纪的“注释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法律原则,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称为“情事不变条款”(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亦称“情事变更条款”或“事物不变更约款”)。至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应用,在诸如格老秀斯(Grotius)和普芬道夫(Pufendorf)的著述中均有演示(尤其是在国际法方面)。凡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无论其属于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公法或者教会法,均有情事不变条款的适用。及至18世纪中叶,该理论同时在自然法和普通法上被更为详细地定式化,在《普鲁士一般州法典(ALR)》以及《奥地利一般民法典(ABGB)》中均有规定。到18世纪后期,情事不变条款的适用过分广泛,以致被滥用,损及法律秩序的安定,在学说上受到了严厉的批评。然拿破仑战争以及大陆封锁的时代、革命战争的动乱以及

论情势变更原则【开题报告】

开题报告 法学 论情势变更原则 一、选题的背景、意义 (一)背景 2008年美国发生金融危机以来,对中国大陆经济产生严重影响,特别是深圳、广东等沿海城市大部分企业纷纷倒闭、破产,很多合同被迫撤单,这足以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存在广泛的适用基础。现行合同法草案稿考虑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特别是商业风险不易区分,及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在合同法中没明确规定。 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实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情势变更作了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承大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情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我国司法体制的认可。徒法不足以自行,再次认真解读情势变更原则的方方面面,以期准确适用当下的社会现实显得尤为重要。 (二)意义 在国外,情势变更原则早已为许多国家所认可,我国自1988年全国范围内出现物价上涨,导致大量的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后,才开始真正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和实务问题。从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华尔街风暴,在全球金融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也给中国经济带来了巨大影响。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发展时期,社会转型期的不稳定因素比较多,加之加入WTO,使得交易环境的不可预见性问题日益突出。但司法实践上已出现了承认和适用情势变更的案例,理论上对情势变更也已经有了更加成熟的认识,因此在根据国内的相关司法实践和理论的基础上,我国应该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在立法上

情势变更原则(制度).doc

情势变更原则(制度)- 1987年9月,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技术转让协作》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在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有效期为3年。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仪表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 年6月,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的90%,即45万元,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元。1988年4月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同年6月,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

第5章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分析习题答案

第五章所有者权益变动分析 一.单项选择题 1.B 2.D 3.C 4.A 5.B 6.D 7.A 二.多项选择题 1.BC 2.ABC 3.CDE 4.ABDE 5.ABCDE 6.ABCDE 7.ABCE 8.ABCD 三.判断题 1.错误。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可以反映投资人或者股东所拥有的权益,据以判断资本保 值,增值的情况以及对负债的保障程度。 2.错误。所有者权益净变动额等于资产负债表中的期末与期初所有者权益的差额。 3.正确。 4.正确。 5.错误。库存股可以再次出售。 6.正确。 7.错误。转增股本是指公司将资本公积转化为股本,它并没有改变股东的权益规模。 8.错误。股票股利会影响所有者权益内部的结构,而股票分割则不会改变公司的所有 者权益结构。 9.正确。 10.正确。 四.简答题 1.简述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与其他会计表报的关系。 资产负债表报告的是某一时点的价值存量,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与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反映的是两个时点之间的存量变化—流量,利润表反映了所有者权益变化的一部分,现金流量表则反映了现金的变化过程,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反映的是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具体项目的变化过程。四张会计表用会计语言反映了会计期间的总体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 2.如何理解《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的所有者权益要素? 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股东享有的“剩余价值”,也称为净资产,是股东投资资本与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留存收益的集合,是股东投资和公司发展实力的资本体现。 3.如何进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的水平分析?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的水平分析,是指所有者权益各个项目的本期数与基准(可以是上期数等)进行对比,揭示公司当期所有者权益各个项目的水平及其变动情况,解释公司净资产的变动原因,借以进行相关决策的过程。 4.简述所有者权益变动的原因 所有者权益变动的原因可简单归纳为以下几点: 1.本期净利润 2.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与损失 3.会计政策和会计差错更正的累积影响 4.股东投入资本 5.向股东分配利润 6.提取盈余公积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格式及其内容填写

般企业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的列报方法 1.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各项目的列报说明 (1)“上年年末余额”项目,反映企业上年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年末余额。 (2)“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项目,分别反映企业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的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金额和采用追溯重述法处理的会计差错更正的累积影响金额。为了体现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影响,企业应当在上期期末所有者权益余额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得出本期期初所有者权益,根据“盈余公积”、“利润分配”、“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等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3)“本年增减变动额”项目分别反映如下内容: ①“净利润”项目,反映企业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净亏损)金额, 并对应列在“未分配利润”栏。 ②“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反映企业当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未在 损益中确认的各项利得和损失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并对应列在“资本公积”栏。 ③“净利润”和“其他综合收益”小计项目,反映企业当年实现的净 利润(或净亏损)金额和当年计入其他综合收益金额的合计额。 ④”所有者投入和减少资本”项目,反映企业当年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和减少的资本其中:“所有者投入资本”项目,反映企业接受投资者投入形成的实收资本(或股本)和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并对应列在”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栏。“股份支付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金额”项目,反映企业处于等待期中的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当年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并对应列在”资本公积”栏。 ⑤“利润分配”下各项目,反映当年对所有者(或股东)分配的利润(或股利)金额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盈余公积金额,并对应列在“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栏。其中: “提取盈余公积”项目,反映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盈余公积。 “对所有者(或股东)的分配”项目,反映对所有者(或股东)分配的利润(或股利)金额。 ⑥“所有者权益内部结转”下各项目,反映不影响当年所有者权益总 额的所有者权益各组成部分之间当年的增减变动,包括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或股本)、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或股本)、盈余公积弥补亏损等项金额。为了全面反映所有者权益各组成部分的增减变动情况,所有者权益内部结转也是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指不影响所有者权益总额、所有者权益的各组成部分当期的增减变动。其中: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具有内涵抽象、标准不明确、极易被滥用的弊端,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极大的争议。为正确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文章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制度的区别和联系,为正确处理情势变更问题提供稳妥且有可操作性的学理指引。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比较分析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1.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外的适用 (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按照通说,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 12、13 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势不变条款”,说明当时合同之约定就已经注重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此规定就现在看来也不失为一种进步,体现了法的前瞻性。然而,情势变更原则,它经历了坎坷、曲折的发展过程,如曾一度被滥用,损及法律的安定,继而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 德国在其民法典中并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如通货膨胀、马克贬值。在这期间订立的合同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若继续履行合同已显示公平,因此德国规定了一些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别立法,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法官协助契约法》。这些特别民事立法为解决情势变更问题提供了依据,表明德国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更注重订立合同时的法律行为是否存在。 法国在 1916 年的“波尔多煤气案”中,首次发展出了“不可预见”理论。并且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有关于此“不可预见”理论的具体反映,《法国民法典》第 1134 条的规定实际上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处。此规定表明:法国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注重当事人不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也即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若有一方当事人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则此当事人就丧失了主张情势变更的权利。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英美法上与情势变更类似的表述是“合同落空”,其中英国法上关于“合同落空”有个经典的案例:1903 年的克雷尔诉亨利案,又称加冕典礼。被告租用原告临街房屋一天为观看英王爱德华七世的加冕典礼,后典礼因故取消,被告即拒付房租。原告起诉,法院认为,合同虽未载明租房的目的是为了观看典礼,但考察有关背景可知这是“合同的基础”。由于典礼取消,该合同的基础即不复存在,被告再无支付租金的义务。 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的规定,如果由于发生了某种意外事件使合同变得实在难以履行,而这种意外事件按照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基本假定是不会发生的,或者由于卖方遵守政府规章而使得合同难以履行,卖方均可免除责任。从以

论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处理情势变更问题的重要原则。它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而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效力的体现,因而它也是关系合同效力的一项重要原则。学者梁慧星指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1]情势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迁学说,具体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届满以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或不必要,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许当事人请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起草、讨论过程中,情势变更原则一直是众多学者和立法者探讨的热点与焦点之一,并曾一度在草案中出现,却未能在最后得以通过。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有其适用基础。入世后,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在激烈的国内国际竞争中难免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而情势变更的发生是不可避免。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并运用这一原则,不仅可以有效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而且能够促进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早日与国际惯例接轨。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沿革(一)大陆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国家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演变过程。罗马法时期,确立了“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应产生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合同成立之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都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实际上,罗马法在坚持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契约严守原则)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排斥合同法的补充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从履行契约的方式和解释契约的角度看,罗马法时期之契约可以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已经包含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12、13世纪出现的注释法学派有关“情势不变条款说”,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真正雏形,是其在理论上的首次描述。“情势不变条款说”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适用。到普通法后期,尤其是18世纪后期,情势变更原则被无节制地滥用,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最终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期的到来,强调“契约神圣”,情势变更原则遭到猛烈批判,几乎被完全排斥。一战、二战、1929至1933年经济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与消亡以及冷战的潮涨潮落,使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各种“情势”的“变更”,这使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得到法学界与实务界的重视,从而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1921年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和二战后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成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理论依据。(二)英美法的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最初也没有情势变更原则,而是坚持“绝对合同责任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放弃固守契约原则之前,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观念在现实面前已经发生动摇。英国从衡平观念出发于1903年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落空学说”),美国在《统一商法典》中也确立了此原则(“履行不能实现学说”)。英美法至今已形成涵盖以上两类原则的“合同落空”制度,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三)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我国由于长期战争对社会经济造成严重影响,在建国初期使许多合同债务发生情势变更问题。当时立法和司法实践曾对此按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处理。但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计划经济体制下契约只是作为实施计划的一种工具,从而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即使发生情势变更,也是由行政机关处理,从而此原则一度沉寂。改革开放后,契约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而摆脱了计划之束缚,成为交易之纽带。经济波动不断引发情势变更现象,于是在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1993年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又取消了该条规定。在1998-1999年统一《合同法》立法过程中,该原则从第一草案一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之情势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之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 合同法情势变更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2005年7月29日,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2]经呈字第6号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

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1992年3月6日,法函[1992]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 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

华显涛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华显涛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毕业论文 题目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学院(部) 中央电大甘南分校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华显涛 学号年级 指导教师职称 2011 年月日 摘要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均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关于爱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爱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稳、和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表达了民法差不多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又有着全然的区别。然而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在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照、适用条件等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商业风险;免责条款 目录 绪论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价值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学基础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进展历史及现状 (一)国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 (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二)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 (三)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四)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 四、我国以后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公平原则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有利于合同制度的不断完善 (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补充 (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建立统一的国际市场的需要 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 (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二)给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 结论 参考文献 绪论 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

情势变更原则实务解析

情势变更原则实务解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公报案例 (一)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案例1: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书。 裁判摘要: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参照上海期货市场铜2004年至2011年价格走势图,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远东公司与同在公司约定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进行定价,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这种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解析:商业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双方中的某一方,或与之关联的某一方的原因导致的风险:比如款式过时、价格过高、质量投诉、商业机密泄露等等。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此类;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其二,对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对情势变更,当事人未预见,不能预

见。其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案例2: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1号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山西振兴集团由于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关闭煤矿,所属电厂用煤由自购变为外购,企业生产成本增加,但这一变化并没有超过铝锭生产企业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合理的成本支出。山西振兴集团与西飞铝业在合同中约定以每月上海期货交易均价作为价格折让的基准价,其对铝锭市场价格的波动在合同订立时是应当预见到的,出现铝锭市场价格持续走低的变化应属于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故对山西振兴集团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张不予支持。 解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不能作为情势变更的事由,原因在于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及其演变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而不能一味主张市场发生变化就构成情势变更。对于某些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由于根据此类合同的性质可以确定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或者自愿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因此,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余地。所以交易的当事人更应该谨慎对待,需要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和风险预见能力。

论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征分析

论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征分析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沿革 情势变更原则,指的是合同订立之后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并且不可归责于事人双方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原定权利、义务所依据的基础丧失或者改变,从而不可能再为履行合同,即便可以履行也会显示公平,会给当事人带来不曾预见的重大损失,因而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约款说。该种观点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前提,属于当事人意思的附属条款。 (二)法律行为基础说。该种观点认为,订立合同行为是以一定情势只存在或者发生作为基础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基础消失或欠缺,导致合同的变更或终止。 (三)相互性说。该观点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本质是基于双务契约的相互性。合同的当事人直接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履行行为不可期待或不确定,势必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由此可主张情势变更原则。 (四)法律制度说。该观点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对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势巨变的救济,不能归结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应归属于法律规定的制度。 诚实信用原则说,该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因为出现了预约时不可预见的情势,如果继续履行,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

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我国由于学界的争论颇多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是曲折的,我国最早就引入了此原则,是在1981年《中国人民共和国经济法》中,1999年3月15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合同法》又删去了对此原则的规定,我国最终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是在《合同法解释(二)》当中。实际上,我国许多学者对于是否应将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是有争议的。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订立后应当严格遵守,但是如果出现异常情况,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并不能避免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新情况重新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如何划分情势变更原则和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是十分困难的事,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可能会成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借口。 二、情势变更原则和相关概念 (一)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两者的区别为:1、两者再在发生时都能够预见上不同。其情势变更是能够预见的,而商业风险在当事人的预料范围之内。2、两者对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要求不同。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主观上通常上无过错,而商业风险的发生要求通常是由于当事人主观认识的错误。3、两者的性质不同。情势变更通常源于重大的社会变故,往往涉及个别或者一部分商品经营者。而商业风险是由于价值规律决定一种正常风险。4、引起两者的原因通常有质与量的区别。若在一定的幅度内就是商业风险,超出一

论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_邱业伟

第32卷第5期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9月Vol.32No.5Journ al of South west China Norm al University(Hu man ities an d S ocial S cien ces Edition)Sept.,2006 y 论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邱业伟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重庆市400065) 摘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导致情势变更发生的因素并因此直接影响到合同履行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情势变更早已为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认可并日益被重视,因此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深层研究也日益迫切。就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深层次的研究,对合同法在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和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效力;影响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677(2006)05-0121-05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6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6都尚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导致情势变更发生的因素并因此直接影响到合同履行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就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深层次的剖析,这对合同法在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和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其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的关系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和不能克服的、致使合同关系基础丧失或动摇、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客观情况(情势),如果继续坚持履行合同,必然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失,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因此,遭受情势变更受损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原合同,并免除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的民事法律准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1从客观上讲,必须要发生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并致使合同关系基础丧失或动摇。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比如,建筑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情势变更的事由是材料设备价格上涨幅度太大,而且价格上涨幅度与订立合同时相比,是重大的、根本性的,致使合同赖以成立的价格基础产生了根本性改变,继续按原承包合同履行,承包方将会无利可获甚至亏本,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认定发包方、承包方双方订立的合同关系基础丧失或动摇了,该合同就应当变更或解除。 21从主观上讲,情势变更必须是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如果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或虽不能预见,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能够克服情势变更,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表明其愿承担该风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能够克服情势变更,表明情势变更不复存在。 31从时间上讲,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失前。如果情势变更在合同成立以前就已发生,则应认为合同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生的事实,合同的成立是以已经变更的事实为基础的,不允许事后调整,合同风险只能由明知或应知事实变更的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后发生的情势变更与合同无关。 41从归责原则上讲,情势变更是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过错原因引起的。情势变更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自身过错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如果情势变更(如价格上涨)是合同当事人自身过错(考虑不周或违约)造成的,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显失公平的后果应由过错责任方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 51从法律后果上讲,必须是由于情势变更导 121 y收稿日期:2005-09-12 作者简介:邱业伟(1952-),男,湖南常德人,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民商法学。

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9]。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10]。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11]。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一点与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不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可发生订约之时[12]。若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在履行过程中归于消灭,一般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已恢复至原状。若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债务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债务人如按合同规定履行不会发生情势变更。 第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对于发生机率很低的某种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在订约时会预见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处理[13]。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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