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2005年公司法

台湾2005年公司法
台湾2005年公司法

2005年5月27日(修正)

第十八条(修正)

修正前条文

公司名称,不得与他公司名称相同。二公司名称中标明不同业务种类或可资区别之文字者,视为不相同。

公司所营事业除许可业务应载明于章程外,其余不受限制。

公司不得使用易于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公司名称及业务,于公司登记前应先申请核准,并保留一定期间;其审核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立法理由

一、为简政便民,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公司营业项目代码化作业,新设立或新增所营事业者,其所营事业应依「公司行号营业项目代码表」规定办理。惟之前已设立登记之公司,其所营事业多为文字叙述,范围未臻明确,致公司或招标单位需反复询问其对应之新代码。为提升行政效率并全面推动代码化措施,以利业务运作,爰增列第三项规定。

二、原条文第三项及第四项移列为第四项及第五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正)

修正前条文

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二人以上为发起人。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发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为发起人。但法人为发起人者,以公司为限。

立法理由

鉴于法人亦有参与投资商业活动担任发起人,以利技术移转之需要,有必要放宽法人发起人资格之限制。即法人为发起人者,除公司外,以其自行研发之专门技术或智慧财产权作价投资之法人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法人,亦可担任公司发起人。爰修正第三项但书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修正)

修正前条文

股份有限公司之资本,应分为股份,每股金额应归一律,一部份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

前项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四分之一。

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总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公司得依董事会之决议,向证券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开发行程序。但公营事业之公开发行,应由该公营事业之主管机关项目核定之。

股东之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或公司所需之技术、商誉抵充之,惟抵充之数额需经董事会通过,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条之限制。

公司设立后得发行新股作为受让他公司股份之对价,需经董事会以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决议行之,不受第二项但书、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项之限制。

同次发行之股份,其发行条件相同者,价格应归一律。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授权资本制之最大优点,在使公司易于迅速成立,公司资金之筹措趋于方便,公司亦无须闲置超过其营运所需之巨额资金,爰自现行折衷式之授权资本制改采授权资本制。又实务上,为因应新金融商品之发行,避免企业计算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之不便,爰删除原条文第二项但书之规定。

二、第五项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二项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项之修正,爰于第六项酌作修正,俾资周延。

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正)

修正前条文

股东常会之召集,应于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三十日前公告之。

股东临时会之召集,应于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十五日前公告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股东常会之召集,应于三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股东临时会之召集,应于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三十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应载明召集事由。

改选董事、监察人、变更章程、公司解散、合并、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各款之事项,应在召集事由中列举,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通知期限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立法理由

一、为因应电子科技之进步,节省现行公司以书面进行通知事务之成本,股东会召集之通知,得依电子签章法规定,经相对人同意,以电子方式为之,爰修正第四项。

二、第二百零一条之补选董事与本条之改选董事,性质相同,均应在召集事由中列举,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爰修正第五项,将「改选」修正为「选任」,又解任董监与选任董监,同属董监身分之变动,应等同看待,亦应在召集事由中列举,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爰增列「解任」,以资周延。

第一百七十二条之一(增订)

立法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鉴于现代公司法架构下,公司之经营权及决策权多赋予董事会,为使股东得积极参与公司之经营,爰赋予股东提案权;又为避免提案过于浮滥,参酌美国证券交易法之规定,于本项但书明定股东所提议案,以一项为限。若提二项以上议案者,所提全部议案均不列入议案。爰为第一项规定。

三、为使公司有充分时间处理股东提案,爰于第二项明定公司应公告受理股东提案之时间及处所。

四、为防止提案过于冗长,且鉴于我国文字三百字已足表达一项议案之内容,特于第三项就提案之字数限制在三百字以内。所称三百字,包括理由及标点符号。如所提议案字数超

过三百字者,该项议案不予列入。另,为使该股东提案有充分说明之机会,爰明定提案股东应亲自或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并参与该项议案讨论。

五、第四项明定董事会得不列为议案之情事,俾资明确。

六、公司收到股东提出之议案后,应于股东会召集通知日前,将处理结果通知提案股东,并应将符合规定之议案,打印于开会通知,爰为第五项规定。

七、公司负责人如违反第二项或第五项规定者,将课以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爰为第六项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修正)

修正前条文股东得于每次股东会,出具公司印发之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除信托事业或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之股务代理机构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之百分之三,超过时其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

一股东以出具一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应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送达公司,委托书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销前委托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为避免股务作业之不便与争议,股东之委托书送达公司后,欲亲自出席股会时,至迟应于股东会开会前一日撤销委托,不得于股东会召开当日撤销委托,其逾期撤销委托者,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决权为准,爰增订第四项。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增订)

立法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依原规定,股东出席股东会之方式,有亲自出席及委托出席两种。为鼓励股东参与股东会之议决,公司得允许股东以书面或依电子签章法规定之电子方式行使其表决权,惟公司应将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股东表决权之方法,载明于股东会召集通知,以资明确,爰为第一项规定。

三、股东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时,究发生何种效力,宜予明定,故拟制其效力为亲自出席股东会,以资明确。又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之股东,因未当场参与股东会,为使议事顺利,明定该股东就该次股东会之临时动议及原议案之修正,视为弃权,爰为第二项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二(增订)

立法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股东如以书面或依电子签章法规定之电子方式行使股东表决权,宜明定其意思表示送达公司之时间,俾资明确,爰为第一项规定。

三、股东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股东表决权后,欲亲自出席股东会者,宜于股东会开会前一定时间内为撤销已行使表决权之意思表示,并明定逾期撤销之效力,以避免股务作业之不便与争议,爰为第二项规定。

四、股东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并以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时,以何者为准,宜予明定,鉴于股东已委托代理人出席,且亦可能涉及委托书征求人征得股数之计算,

故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决权为准,爰为第三项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三(增订)

立法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为使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股东了解股东会议事程序及内容,公司除应编制议事手册外,并应于开会前将议事数据公告揭露,以便股东行使权利,爰为第一项规定。

三、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会议数据公告之时间、方式、议事手册应记载之主要事项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授权证券管理机关定之,爰为第二项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正)

修正前条文

公司各股东,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决权。

公司依本法自己持有之股份,无表决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项未修正。

二、本条第二项第一款由原条文第二项移列而来并酌作文字修正。由于原条文第二项规定「依本法」,其范围似嫌狭窄,未能涵盖公司依证券交易法自己持有之股份,为周延起见,爰修正为「依法」。

三、对于修法前已存在交叉持股情形,本法为避免影响层面太大,并未强制其卖出,采取「祇能卖,不能买」之弹性作法。鉴于从属公司就其对控制公司之持股,在控制公司之股东会中行使表决权时,实际上与控制公司本身就自己之股份行使表决权无异,此与公司治理之原则有所违背。是以,有限制其行使表决权之必要,又控制公司及其从属公司再转投资之其它公司持有控制公司及其从属公司之股份,亦应纳入规范,爰修正第二项,并分为三款,上述应限制表决权之股份,列为第二款及第三款。另第二款及第三款股份表决权受限制之情形,除因收买而持有者外,因合并、收购等事由而持有之情形,亦包含在内。

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正)

修正前条文

股东会之议决事项,应作成议事录,由主席签名或盖章,并于会后二十日内,将议事录分发各股东。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对于持有记名股票未满一千股之股东,前项议事录之分发,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议事录应记载会议之年、月、日、场所、主席姓名、决议方法、议事经过之要领及其结果,在公司存续期间,应永久保存。

出席股东之签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托书,其保存期限至少为一年。但经股东依第一百八十九条提起诉讼者,应保存至诉讼终结为止。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第一项、第三项或前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立法理由

一、第一项未修正。

二、为因应电子科技之进步,节省公司通知事务之成本,议事录之制作及分发,得依电

子签章法规定之电子方式为之,爰增订第二项。

三、原条文第二项至第五项移列为第三项至第六项,并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九十二条之一(增订)

立法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按上市、上柜等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为健全公司发展及保障股东权益,推动公司治理,宜建立董事候选人提名制度,并载明于章程,俾供股东就董事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任,爰为第一项规定。

三、公司受理董事候选人之提名需有一定之作业程序及时间,并应践行事前公告程序,爰为第二项规定。

四、为防止提名过于浮滥,且考虑董事选任须有一定持股数之支持始得当选,爰就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之资格、提名人数及应检附之被提名人资料等,于第三项及第四项为相关规定。

五、公司董事会或其它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者,应对董事候选人为形式审查,审查作业应作成纪录,且保存一段期间,俾供日后董事选举产生争讼时之参考,爰为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

六、为强化董事提名审查作业信息透明度,对于审查结果,公司应于股东常会开会四十日前或股东临时会开会二十五日前将董事候选人名单公告;而审查后,不论被提名人列或不列入董事候选人名单,均应将审查结果通知提名股东,被提名人未被列入董事候选人名单者,并应叙明未列入之原因,其通知时间与公告时间一致,爰为第七项规定。

七、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二项、第六项或第七项规定者,将课以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爰为第八项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之一(增订)

立法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监察人为公司执行监督之法定、必备机关,亦有建立监察人候选人提名制度之必要,爰增订本条准用第一百九十二条之一董事候选人提名制度之规定。

第二百七十八条(修正)

修正前条文

公司非将已规定之股份总数,全数发行后,不得增加资本。

增加资本后,第一次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增加之股份总数四分之一。

前二项股份总数之计算,不包括公司债可转换股份及认股权凭证可认购股份之数额。

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于公司债可转换或可认购股份之数额依第二百六十二条发行股份者及认股权凭证可认购股份之数额依第二百六十八条之一发行股份者,不适用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项未修正。

二、按授权资本制之最大优点,在于使公司易迅速成立,其资金之筹措趋于方便,公司亦无须闲置超过其营运所需之巨额资金,爰自现行折衷式之授权资本制改采授权资本制,并为因应新金融商品之发行,避免企业计算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之不便,爰修正第二项,并删除原条文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七条之三(删除)

修正前条文

公司为促进合理经营而与他公司合并者,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其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于申请对消灭公司所有不动产、应登记之动产及各项担保物权之变更登记时,免缴纳登记规费。

二、因合并而发生之印花税及契税,一律免征。

三、原供消灭公司直接使用之土地随同一并移转时,经依土地税法审核确定其现值后,即予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其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由合并后之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于该项土地再移转时一并缴纳之;其破产或解散时,经记存之土地增值税应优先受偿。

四、因合并出售原供消灭公司直接使用之机器、设备,其出售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或抵付该合并计划新购机器、设备者,免征印花税。

五、因合并出售原供消灭公司直接使用之厂矿用土地、厂房,其出售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或抵付该合并计划新购或新置土地、厂房者,免征该合并公司应课之契税及印花税。

六、因合并产生之商誉得于十五年内摊销之。

七、因合并产生之费用得于五年内摊销之。

八、因合并出售不良债权所受之损失,得于十五年内认列损失。

立法理由

一、本条删除。

二、公司合并租税优惠,企业并购法及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已有明文,毋庸于公司法重复规定。又公司法系规范公司内部组织运作及设立登记事宜之法律,租税优惠规定植入公司法中,与公司法体例不合,本条爰予删除。

早期台湾与大陆的关系

早期台湾与大陆的关系 早期的史籍记载 三国时代的吴国黄龙二年(公元230年),吴王孙权派遣将军卫温、诸葛直率领1万名官兵“浮海求夷洲及宣州”,到达了夷洲。夷洲在什么地方历来都有争论,有的认为在今天日本或冲绳,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夷洲即今日台湾。有的学者指出:“夷洲之方向,地势,气候,风俗与台湾极相似,舍台湾外无可指,且近时日本人曾在台北发现指掌型之古砖,推其时代即属于三国,故夷洲之为台湾,绝无疑义。”有的学者认为,成书于公元264年至280年的《临海水土志》所记的夷洲,在地理方面无一不与今日之台湾相合,如方位:夷洲在临海东南”,临海郡北起浙江宁海一带;气候:夷洲“土地无雪霜,草木不死”;物产:“土地饶沃,既生五谷,又多鱼肉”;文化特征:如凿齿,“女已嫁,皆缺去前上一齿”,台湾北部的泰雅人,直到明清时期,仍有此风,男女青年相爱,男“凿上颚门旁三齿授女,女亦凿三齿付男,期某日,就妇室婚,终身依妇以处”。又如猎头,勇士“战得头,著首还,中庭建一大材,高十余丈,以所得头差次挂之,历年不下,彰示其功”。台湾土著居民长期保持这种风俗,所屠人头,挖去皮肉,煮去脂膏,涂以金色,藏诸高阁,以多较胜,称为豪侠云”。据上所述,《临海水土志》描述的夷洲就是当时台湾的情况。吴国孙权派遣官兵前往夷洲,规模很大,时间很长,前后经历一年之久,卫温、诸葛直到达夷洲后,由于疾疫流行,水土不服,“士众疾疫死者十有八九”,不得不带领数千名夷洲人返回大陆。这是中国军队第一次到达台湾。同时,由于这次行动,使丹阳太守沈莹有可能通过到过夷洲的官兵和由官兵带回的夷洲人,详细地了解夷洲的情况,写出《临海水土志》,留下了世界上有关台湾情况最早的记述。 隋炀帝于大业三年(公元607年)下令羽骑尉朱宽与海师何蛮一同人海,经过艰难的航行,终于到达流求(台湾)。因言不相通掠一人而返”。第二年,隋炀帝又令朱宽再去慰抚,但“流求不从”,仅取其布甲而返。大业六年(公元610年),派遣武贲郎将陈棱及朝请大夫张镇州率领东阳(今浙江金华、永康等地)兵万余人,自义安(今广东潮州)起航,到高华屿,又东行二日到酲髓屿,再航行一日,便至流求。当地土著居民“初见船舰,以为商旅”,相继前来贸易。这说明当时已常有大陆商人在那里通商,所以当地居民见到船舰才习以为常。陈棱要求当地酋长欢斯渴剌兜投降,遭到拒绝,于是隋军“虏其男女数千人,载军实而还’。隋代称台湾为流求,但《隋书》中的流求指的是什么地方,历来有不同的看法。早在19世纪末,荷兰学者施列格在《古流求国考证》中从地理方位、王居及民居、政治、衣饰、兵器、战争、学术与宗教、外貌风俗及习惯、丧事、动物等12个方面,详细论证古中国地理家记载之流求,即今日之台湾。此外,大陆、台湾和日本的许多学者也都主张流求即台湾。但也有少部分学者认为流求即今日之冲绳。如果用《隋书·流求传》与《临海水土志》互相印证,并与台湾土著居民的生活形态相对比,可以看出其中的历史渊源关系。 澎湖驻军与巡检司的设立 关于汉人在台湾地区的活动,在唐朝有施肩吾《岛夷行》一诗述及,但因没有其他史料可证,许多人怀疑其真实性。到宋代,就有了明确的记载,楼钥《汪公行状》指出,乾道七年(1171年)四月.汪大猷知泉州郡,“郡实濒海,中有沙洲数万亩,号平湖,忽为岛夷号毗舍邪者奄至,尽刈所种”,汪大猷认为原来春季遣戍,秋暮始归,花费太大,因而在当地造屋200问,“遣将分屯”㈩。真德秀的《申枢密院措置沿海事宜状》则直接提到澎湖:“朱宁寨去法石七十里,初乾道间,毗舍耶国人寇,杀害居民,遂置寨于此,其地阚临大海,直望东洋,一日一夜可至澎湖。”因此,《汪公行状》所云海中大洲“平湖”应为澎湖无疑。稍后,宋人赵汝适的《诸蕃志》写道:“泉有海岛日澎湖,隶晋江县。”有的史书还说澎湖“宋时编户甚蕃”。从上述记载中可以看出,当时澎湖已有不少居民,并在那里定居,而且已经从事粮食和经济作物的种植。更值得注意的是,宋朝政府已经在澎湖戍兵防守,澎湖在建制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 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重视股东利益保护的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一系列广泛的权利,并且规定当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这种司法救济措施来维护权利。由此,公司诉讼开始迈向多元化时代,一批新类型的公司诉讼进入了司法领域,这些新类型包括:(1)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依法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第22条);(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之诉(第34条);(3)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退股权保护之诉(第75条);(4)因董事会或监事会怠于行使职权而产生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第152条);(5)针对董事和公司高管侵犯公司权益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第153条);(6)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讼权

企业法修订案新旧对照.doc

公司法修订案新旧对照- 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将从明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该法自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后,我国立法机关第三次对这部法律作出的修改,也是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 众所周知,公司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主要的企业形式。公司制企业在所有类型的企业中所占的比例不是最多,但是聚集的资本和对整个经济的贡献却远远超过其他类型的企业。同时,公司又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载体。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主要就是通过采用公司制度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造。因此,修订公司法,进一步健全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更加强有力的制度支持。那么,这一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具有举足轻重作用的新的公司法到底有哪些内容,我们可以从新旧法律条文的对比中清晰地得到答案。 1.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现行公司法(以下简称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法):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增加理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具体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

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此次修改公司法,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上述规定。这一制度的引入,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2.增加股份有限公司可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增加理由:累积投票制与普通投票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股东可以把自己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于待选董事中的一人或多人。例如:一公司共有100股,股东甲拥有15股,乙拥有另外85股。每股具有等同于待选董事人数的表决权(如选7人即每股有7票)。如果要选7名董事,股东甲总共有105个表决权,乙拥有595个表决权。在实行普通投票制的情况下,甲投给自己提出的7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不会多于15,远低于乙投给其提出的7个候选人每人85的表决权。此时甲不可能选出自己提名的董事。如果实行累积投票制,甲可以集中将他拥有的105个表决权投给自己提名的一名董事,而乙无论如何分配其总共拥有的595个表决权,也不可能使其提名的7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多于85,更不可能多于105。累积投票制的功能就在于保障中小

公司法中英词汇对照

VOCABULARY OF CORPORATION LAW IN ENGLISH 1.公司corporation; company 2.合伙partnership 3.合股公司joint-stock company 4.特许公司chartered corporation 5.注册公司registered corporation 6.法定公司statutory corporation 7.无限公司unlimited corporation 8.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corporation; company with limited liability 9.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10.母公司parent corporation 11.子公司subsidiaries 12.总公司Headquarter; Main Branch 13.分公司branch 14.国有独资公司wholly state-owned company 15.上市公司quoted corporation; listed company 16.公司集团groups of companies 17.保证公司limited by guarantee 18.慈善公司charitable corporation 19.控股公司holding corporation; holding company 20.公开公司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 21.闭锁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 22.公公司pub1ic company 23.私公司private company 24.一人公司one-person company 2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one-person company with limited liability 26.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branches of foreign company 27.公司设立incorporation 28.组织机构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29.股权转让equity transfer 30.股份发行issue of shares 31.股份转让transfer of shares 32.股东大会shareholders general assembly 33.公司债券corporate bonds 34.财务financial affairs 35.会计accounting 36.公司合并merger of companies 37.公司分立division of companies 38.增资increase of capital 39.减资reduction of capital 40.公司解散和清算dissolution and liquidation of company 41.企业法人an enterprise legal person 42.名称name 43.住所domicile 44.注册资本registered capital 45.实收资本actually received capital 46.换发营业执照renew business license 47.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meet the conditions provided for by law 48.债权the rights of credit 49.债务the debts 50.主要办事机构main administrative organization 51.对……有约束力have binding force on 52.法人资格the status of a legal person 53.公司治理corporation governance 54.公司人格corporation personality 55.契约contract 56.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57.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58.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 59.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ship 60.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s 61.合伙人partner 62.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 63.公司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 64.注册证书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65.发起人的受托义务promoter’s fiduciary obligation 66.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 67.既成事实公司de facto corporation 68.法律上的公司de jure corporation 69.公司设立瑕疵defective incorporation 70.受托人义务fiduciary obligation 71.结论性证据conclusive evidence 72.股份share 73.股息dividends 74.关联第三方connected third parties 75.出资(投资)invest 76.股东shareholder 77.小股东minority shareholder 78.单个股东individual shareholder 79.消极股东passive shareholder 80.积极股东active shareholder 81.逆向合并reverse merger 82.正向合并forward merger 83.股权收购share acquisition 84.收购公司acquiring company 85.(收购)目标公司target company 86.资产收购asset acquisition 87.公司责任liability of corporation 88.公司结构(组织)corporation structure 89.董事director 90.高级职员officer 91.股东权powers of shareholder 92.选任elect 93.解任remove 94.年会(常会)annual meeting 95.兼并merger 96.解散dissolution 97.自愿解散voluntary dissolution 98.强制解散involuntary dissolution 99.法院解散judicial dissolution 100.清算liquidation 101.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 102.经理manager 103.监事会board of supervisors 104.累计投票权cumulative voting right 105.任期term 106.董事的延期holdover director 107.董事的解除removal of director 108.董事会会议directors’ meeting 109.公告notice 110.法定人数quorum 111.少数lower number 112.绝对多数super majority 113.自己表决present at vote 114.多数higher number 115.委员会committee 116.细则bylaw 117.董事长president; the chairma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118.执行董事the executive director 119.公司秘书secretary 120.股东诉讼shareholders ’action 121.股东的信息获取权shareholders’ informational right

公司法名词解释{整理}

1.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在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公司:是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3. 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 4. 共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5. 无限责任公司:是指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公司。 6. 两合公司:是指由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和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7. 股份两合公司:是指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以认购的股份为限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8. 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股东个人而不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公司。 9. 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公司资本数额而不取决于股东个人信用的公司。 10. 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兼具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两方面的公司。 11. 封闭式公司:又称为少数人公司、不上市公司,私公司,是指全部资本由设立该公司的股东所拥有,不能对外发行股份,股东的出资证明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公司。 12. 开放式公司:又称为多数人公司、上市公司,公公司,是指可以公开募股,股票可以在股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公司。 13. 母公司:是指因拥有其他公司的一定比例的股份或者根据协议可以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的公司,包含控制公司或控股公司。 14. 控制公司:拥有另一公司的股份已达到控制程度并直接掌握其经营活动的公司 15. 控股公司:拥有另一公司的股份已达到控制程度但并不直接掌握其经营活动的公司 16. 子公司:是指全部股份或者达到控制程度的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控制、或者依照协议被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17. 全资子公司:是指母公司拥有子公司全部股份的子公司。法人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就是典型的全资子公司。 18. 非全资子公司:按照母公司是否拥有其一半以上的股份,又可以分为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 19. 总公司:也称本公司,是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总机构。 20. 分公司:是指被总公司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都受总公司管辖。 21. 本国公司:是指依据本国法律,在本国批准登记设立的公司。22. 外国公司:是指依据外国法律登记设立的公司。 23. 跨国公司:是指以本国为基地或中心,在不同国家或 地区设立子公司、分公司,从事国际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 济组织。 24.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由50个以下股东 共同投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 人。 25. 一人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 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股东持有公司的 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 26.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 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 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27. 单一性:是指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能有一人,就是 国家,国家是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唯一的主体 28. 特定性:是指国有独资公司的单一股东只能是国务院 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29.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30. 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有限公司。 31. 上市交易:又称场内交易,交易所交易,指所有的供求 方集中在交易所进行竞价交易的交易方式。 32. 柜台交易:又称场外交易,指交易双方直接成为交易对 手的交易方式。每个交易的清算是由交易双方负责进行。 33. 关联方交易舞弊:是指管理当局利用关联方交易掩饰 亏损,虚构利润,并且未在报表及附注中按规定做恰当、 充分的披露,由此生成的信息将会对报表使用者产生极大 误导的一种舞弊方法。 34.公司的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之取得法人资 格,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必须采取和完成的多种连续的 准备行为。 35.公司的成立:是指公司经过设立程序,具备了法律规定 的条件,经过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 人资格的一种法律事实。 36.自由设立原则:又称放任主义,是指公司是否设立、设 立何种类型的公司、怎样设立公司等不需要任何条件,完 全由设立人自由为之,法律不加干涉。 37.特许设立原则:是指公司设立必须经国家元首颁布特许 令,或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特别法令予以特许。 38.核准设立原则:是指公司的设立,除须符合法律规定的 条件外,还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审批。 39.准则设立原则:也称登记设立主义,是指法律对公司的 设立条件作出规定,申请人以此为准则,向登记机关申请 注册登记,而无须国家主管机关审批即可设立公司。 40.发起设立:又叫共同设立,单纯设立,是指公司的资本 由发起人全部认购,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而设立 公司。 41.募集设立:也称渐次设立、复杂设立,是指发起人不能 认足公司的资本总额,其余部分向外公开募足而设立公司。 42.发起人:也称创办人,是指订立创办公司的协议,提出 订立公司的申请,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 设立承担责任的人。 43.行为要件:是指公司发起人必须完成规定的设立行为, 且设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44.公司设立的效力:是指公司设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 果。 45.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虽然在形式上已经完成甚 至公司已经获得营业执照,但实质上却存在着条件或程序 方面的缺陷,或者说设立有瑕疵,故法律认为该公司应当 撤销,该公司的设立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46.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 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 一致的意思表示。 47.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 事项外,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发起人或创 办人认为有必要记入章程,作为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的事 项。 48.公司章程变更:是指对已经生效的公司章程的修改。 49.公司名称: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用以相互区别 的固定称谓。 50.公司名称权:是指公司对自己的名称依法享有的权利。 51.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 由,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 52.“越权理论”:公司的活动不能超越其目的范围,否则 无效。 53.公司资本:是指在公司成立时由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 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总额。 54.公司资金: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 公司财产。它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货币出资、公司经营所得 利润、公司向社会募集的公司债、公司向他人的借款等, 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金的一部分。 55.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设立时应在章程中载明的公司资 本总额,并由股东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56.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 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57.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 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58.最低资本制:是关于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制度,它要求 公司章程载明的资本总额和股东认缴的资本额应符合公司 法规定的最低限额要求,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59.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

新旧公司法的对照

新旧公司法的对照原规定修改文本影响第七条 依法设立 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 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 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 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 有限 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三)将第二十

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 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股东

Company_Law-中国公司法英文翻译

【Statute Title】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05 Revision)[现行有效]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Effective] Promulgation date:10-27-2005 Effective date:01-01-2006 Department: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ubject:Companies 发布日期:2005-10-27 生效日期:2006-01-01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类别:公司 Order of the President (No. 42 [2005])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as amended and adopted at the 18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T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October 27, 2005. The amended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hereby promulgated and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January 1, 2006. 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u Jintao October 27, 2005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Fifth Se 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Eigh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December 29, 1993. Revised for the first time on December 25, 1999 according to the Decision of the Thirteen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 tee of the Ninth People’s Congress on Amending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vised for the second time on August 28, 2004 according to the Decision of the 11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10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mending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vised for the third time at the 18th Session of the 10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October 27, 2005) Content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I Establishment and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Section 1 Establishment Section 2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Section 3 Special Provisions on One-perso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Section 4 Special Provisions on Wholly State-owned Companies Chapter III Transfer of Stock Right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Chapter IV Establishment and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of A Joint Stock Limited Company Section 1 Establishment Section 2 Shareholders’ Assembly Section 3 Board of Directors, Managers Section 4 Board of Supervisors Section 5 Special Provisions on the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of A Listed Company Chapter V Issuance and Transfer of Shares of A Joint Stock Limited Company Section 1 Issuance of Shares Section 2 Transfer of Shares Chapter VI Qualification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Directors, Supervisors and Senior Managers of A Company Chapter VII Corporate Bonds Chapter VIII Financial Affairs and Accounting of A Company Chapter IX Merger and Split-up of Company; Increase and Deduction of Registered Capital Chapter X Dissolution and Liquidation of A Company Chapter XI Branches of Foreign Companies Chapter XII Legal Liabilities Chapter XII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5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组织机构 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监事会 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公司法练习题与答案

公司法练习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下列人员中,可以担任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的是() A、本公司董事 B、本公司经理 C、本公司财务负责 人 D、本公司股东 2、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了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因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小,所以公司决定不设立董事会,由甲担任执行董事 B、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符合规定的 C、公司决定不设监事会,由乙和丙担任监事 D、如果甲担任执行董事的,还可以同时兼任监事 3、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 ( )。 A、1个月 B、3个 月 C、6个月 D、12个月 4、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是 ( )。 A、决定减少注册资本 B、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 C、聘任和解聘董事 D、修改公司章程 5、下列各项中,不是由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的是 ( )。 A、发行公司债 券 B、制定公司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C、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D、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6、某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与其他公司进行合并,该决议必须经( )。 A、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 B、出席会议的2/3股东一致同意

C、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D、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 7、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列行为中,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 ( )。 A、在法定会计账册之外另设会计账册 B、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C、股东会以财务负责人熟悉财务为由指定其兼任监事 D、公司章程规定其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8、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所作的下列决议中,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有( )。 A、公司合并决议 B、公司分立决议 C、修改公司章程决议 D、批准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议 9、某股份有限公司共发行股份3000万股,每股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公司拟召开股东大会对另一公司合并的事项作出决议。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中,能使决议得以通过的是( )。 A、出席大会的股东共持有2700万股,其中持有1600万股的股东同意 B、出席大会的股东共持有2400万股,其中持有1200万股的股东同意 C、出席大会的股东共持有1800万股,其中持有1300万股的股东同意 D、出席大会的股东共持有1500万股,其中持有800万股的股东同意 10、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一定期间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该期间为( )。 A、10曰 B、15日 C、20 日 D、25日 11、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下列情形时,不符合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条件的有( )。 A、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2/3时 B、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股本总额的1/3时 C、持有公司股份5%的股东请求时 D、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大陆与台湾的历史渊源

大陆与台湾的历史渊源 第一章、从古地理学和考古学论大陆与台湾的地缘关系 第一节从古地理学论大陆与台湾的整体性 一、古生代时期的地缘关系 大陆和台湾发现同样的硅质岩和生物群属这一事实说明,古生代晚期台湾和华南的海是互相沟通的。 二、中生代时期的地缘关系 中生代的台湾应属于大陆东部的前陆盆地 三、新生代时期的地缘关系 台湾海峡成为陆地,有陆上河谷侵蚀形成的,这就足以证明,台湾曾是大陆的一部分;此外,从动物化石看,更新世时期大陆与台湾同时存在相似的哺乳动物群。新生代第四纪时,海水推出台湾海峡,大陆与台湾连成一片大陆,华南的剑齿象、犀牛、古鹿、野牛、野猪等不短从大陆迁徙到台湾的结果。 第二节从考古学看大陆与台湾的统一性 一、旧石器时期大陆与台湾的关系 从台南左镇出土的“左镇人”化石来看,其与大陆的山顶洞人属同一时代,应是从大陆经过台湾海峡的陆桥进入台湾的。台大宋文薰教授经过比较研究,认为台湾、菲律宾等原始文化最为可能的祖籍是中国大陆。 二、新时期时期大陆与台湾的关系 新石器台湾海峡海面上升,但两岸仍保持密切的文化联系。以绳纹粗陶为代表的台北八里乡大坌坑文化和以印纹细陶为代表的凤鼻头文化和圆山文化均与大陆东南、华南地区的新石器时代文化有很大的一致性。 第二章、从人类学论大陆与台湾的血缘关系 第一节从大陆直接移居台湾的南亚蒙古人 一、从古文献记载看古代闽越族与台湾土著居民的关系 《禹贡》——岛夷

《前汉书·地理志》——东鳀 《淮南子·说山训》 《北堂书钞》 三国沈莹《临海水土志》——所记载夷州人与大陆古越人风俗相似: 1)短发纹身2)凿齿3)猎头4)男就女家,从妻而居5)喜食生鱼6)集会 二、从神话传说看古代闽越族与台湾土著居民的关系 从在大陆和台湾都流传着蛇郎君的传说,及大陆古越族和台湾高山族都把“蛇”认作他们的祖先这些情况看来,台湾高山族的先民是从大陆东南沿海迁移去的闽越族。 第二节从大陆间接移居台湾的南亚蒙古人 一、台湾土著居民与马来人的关系 台湾一部分土著居民,特别是南部和东部的鲁凯族、雅美族、排湾族、卑南族等,其体制、语言和风俗与南洋群岛马来人有许多相同之处。 1)体质上与菲律宾土人最接近; 2)语言上许多读音与菲律宾的马来语相同; 3)在文化特质上,台湾土著中的几个族属于东南亚文化圈中印度奈西安文化群; 4)神话传说,高山族部分部落的海上发祥说可以看出,他们的始祖是从南洋群岛渡海而来的。 二、南洋马来人与大陆古越族的关系 学术界多名学者认为南洋马来人与大陆古越族同源。 1)体格上,马来人属于南亚蒙古人,与广东人较相似 2)语言上,马来族至今还保存着古吴越的语音 3)风俗上,马来族与古越族也多类似的地方:住宅干栏式楼居;产翁风俗; 试婚制 直达族:泰雅、赛夏、布农、朱欧 南回族:鲁凯、排湾、卑南、雅美

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条例中英文对照参考文本

合同编号:xxxxxxx 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条例中英文对照参考文本 甲方: 乙方: 签订时间: 签订地点:

Interpretation 释义 1.IntheseRegulations 一、在本章程中 "Act"meansthecompaniesAct; "法规"(Act)指《公司法》; "seal"meansthecommonsealofthecompany; “印鉴”指公司的通常印鉴; "secretary"meansanypersonappointedtoperformthedutiesofa secretaryofthecompany; “书记员”(secretary)指任何被指派履行公司书记员职务的人; 如无相反旨意,书面表达形式应解释为包括铅印、版印、影印及其他以可见形式呈现或复制文字的模式; wordsorexpressionscontainedintheseRegulationsshallbeint erpretedinaccordancewiththeprovisionsoftheInterpretationAct, andoftheActasinforceatthedateatwhichtheseRegulationsbecomebi ndingonthecompany. 本章程所含的单词和词组应按《法律解释法》以及本章程对公司产生约束力之日有效的《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释。 Sharecapitalandvariationofrights 股本和权利类别 2.Withoutprejudicetoanyspecialrightspreviouslyconferre

公司法名词解释

公司法名词解释 第一章公司法概述 公司法: 是指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其他与公司组织有关的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 (西方):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我国):依照公司法律规定组织、成立和从事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且兼顾社会利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二章公司法简史 南海泡沫”事件: 南海公司在1711年得到英国女王颁发的特许令,专门从事对西班牙的贸易活动。1714年由于受到西班牙战争的影响,公司将主要目标转向金融投机。1720年南海公司获得包销英国大部分国债的权利。公司为 了进一步筹集资金,大量发行股票,并许诺优惠的回报条件,这就引发了抢购南海公司股票的热潮。不久, 泡沫破裂,许多人损失惨重。这场狂潮过后留下了大批倒闭的公司,使人们对投资设立公司的活动失去了 兴趣。 第三章公司设立 公司设立: 为使公司成立、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而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公司成立: 是指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取得了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自由设立主义: 也称放任主义,即公司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的自由,国家不加任何干预或限制。 特许主义: 公司的设立需要王室或议会通过颁发专门的法令予以特别许可。 核准主义: 也称许可主义或审批主义,公司设立除具备法定之一般要件外,还须经政府行政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准则主义:

又称登记主义,公司法事先规定公司设立的要件并将这些要件作为设立公司的指导原则,任何人只要 符合此种原则要求,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条件即可设立公司。 发起设立: 也称单纯设立,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资本而设立公司的方式。 募集设立:2017.4 又称募股设立、渐次设立、复杂设立,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 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的行为。 发起人: 是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策划、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的公司创始人。 公司章程: 是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准则,具体是指对公司的组织、运营、解散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规定的公开性质的法律文件。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每个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法定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整个章程即归无效。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法律列举的,由章程制定人自行决定是否予以记载的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 指法律没有列举也不强制记载,发起人可根据实际需要记入章程的事项。 第四章公司资本 公司资本: 是注册资本的简称,又称股本,是指由公司章程确定的全体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总额。 公司资产: 既包括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自有财产——公司资本,也包括由公司对外发行债券、向银行贷款等以负债形式形成的公司财产。 发行资本: 是指公司依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注册资本额度内已经发行的、由股东认购的资本总额。 实缴(收)资本: 就是指全体股东实际缴纳的或者公司实际收到的资本总额。 催缴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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