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对华夏银行总行及所属在京单位参加北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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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使用执行《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文书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使用执行《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文书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使用执行《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文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6.05.09•【字号】京劳监发[1996]117号•【施行日期】1996.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使用执行《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文书的通知(1996年5月9日京劳监发〔1996〕117号)各区、县劳动局:为了保证《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1996年第1号)贯彻实施,规范劳动监察程序,我局制定了《请依法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函》、《请依法追回基本养老金的函》、《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通知书》、《返还基本养老金通知书》和《提请处理违法行为的函》等5个文书(式样附后)现发给你们。

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在执行公务中,发现用人单位或个人违反《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的有关规定的,应通知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收缴或追回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基本养老金,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通知后,应进行催缴或追回。

二、对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市、区、县劳动监察机构处理。

三、对个人以欺诈手段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全部违法所得,并提请市、区、县劳动监察机构处理。

四、市、区、县劳动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作中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使用和填写有关文书。

各种文书由区、县劳动局负责印制。

五、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请依法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函》2.《请依法追回基本养老金的函》3.《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通知书》4.《返还基本养老金通知书》5.《提请处理违法行为的函》附件一:请依法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函京×劳监函字〔〕号(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名称)____:经查:(违法单位名称)____违反《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的有关规定(拒缴、漏缴、少缴)____基本养老保险费,请根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四十八条予以催缴。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申请待遇有关衔接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申请待遇有关衔接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申请待遇有关衔接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9.03.17•【字号】京劳社农发[2009]54号•【施行日期】2009.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申请待遇有关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农发﹝2009﹞54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局:为进一步做好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申请领取待遇时,经办机构能及时对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进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衔接工作,根据市政府下发的《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京政发﹝2008﹞49号)和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下发的《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劳社农发﹝2009﹞13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参保人员申请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待遇时与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问题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的,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申请人的信息按照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的有关规定进行数据比对。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过数据比对,对在基本养老保险有缴费记录的人员,应按照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可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

一次性养老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二、关于参保人员申请在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时与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问题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打印《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申请人的信息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库进行比对。

北京市劳动局通告--关于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具体事项

北京市劳动局通告--关于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具体事项

北京市劳动局通告--关于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具体事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9.03.31•【字号】通告[1999]第3号•【施行日期】1999.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局通告(1999年3月31日通告〔1999〕第3号)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的规定,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职工,都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按照规定,北京市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在本通告公布后,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现将具体事项通告如下:一、登记范围1、新成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的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通告公布前尚未参加我市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在1999年4月底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通告公布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在1999年6月底前持有关证件和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经审核合格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2、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包括城镇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央在京企业、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使用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使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除上述企业、单位外,还包括所有事业单位。

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包括地方所属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

二、有关手续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2、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件1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8.07.22•【字号】京劳就发[1998]126号•【施行日期】1998.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26号1998年7月22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单位、中央在京单位、驻京部队:为加强北京市下岗职工的管理,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下岗职工管理工作的衔接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一、凡符合《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适用范围的企业,均应按照下岗职工的定义,对下岗职工进行重新界定。

(一)已为下岗职工申领了《北京市企业下岗人员待工证》(以下简称《待工证》)的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及时填写《北京市职工下岗申报(注册)花名册》,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下岗证》的(以下简称《下岗证》)核发程序为下岗职工换发《下岗证》,同时,收回《待工证》,交发证单位注销。

截止到8月31日,《待工证》停止使用。

(二)未给下岗职工申领《待工证》的企业应于8月31日前与下岗职工签订《职工下岗协议书》,填写《北京市职工下岗申报(注册)花名册》,按照《下岗证》核发程序为下岗职工申领《下岗证》并发到下岗职工手中。

(三)对不符合下岗职工定义,已申领了《待工证》的职工,不再纳入下岗职工管理范围,《待工证》由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收回,交发证单位注销。

二、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于9月20日前完成《北京市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台帐》(以下简称《台帐》)的建帐工作,按照统一格式做到“一人一卡”,并按隶属关系向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填报《北京市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台帐建立情况表》,中央、军事单位在京企业向所在区、县劳动局填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华夏银行税收征管办法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5]1780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华夏银行税收征管办法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5]1780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华夏银行税收征管办法问题的
通知
正文:
----------------------------------------------------------------------------------------------------------------------------------------------------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
华夏银行税收征管办法问题的通知
(京财税[1995]1780号)
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83号《关于同意你行在财政部单独立户及纳税地点的通知》有关规定精神,你局原辖纳税企业华夏银行,自1995年第三季度(税款所属日期)起,其总行应纳营业税征管关系移交国家税务总局,其分支行应纳营业税征管关系移交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请依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83号《关于同意你行在财政部单独立户及纳税地点的通知》(略)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结束——。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劳社保发[1999]6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局【发布日期】1999.03.30【实施日期】1999.03.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保发(1999)62号1999年3月30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动处、人事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令第1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号),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工作。

二、缴费单位必须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北京市有关政策同时办理几项社会保险登记。

三、新参统的缴费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及时到工商企业执照注册地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所(地址)所在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参统的缴费单位到目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缴费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具体补办登记日期按照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及时办理,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的工作在1999年6月底以前完成。

四、新参统的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材料:(一)企业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事业单位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三)社会团体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副本);(四)国家机关持单位行政介绍信;(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六)其他核准执业的证件。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京劳险发字[1990]278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京劳险发字[1990]278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京劳险发字[1990]278号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条为完善京劳险发字(1988)103号文件《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适应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发展形势的需要,巩固改革成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关于退休费的计算办法,仍以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采取分档计算,比例递减,累加计发的办法。

具体办法见附表。

第三条退休费的支付仍采取退休统筹基金与企业分担的办法,个人工资总额150元以内部分按比例支付的退休费由退休统筹基金中支付,150元以上部分按比例支付的退休费由企业在留利中支付。

第四条职工个人暂按退休前5年内选择连续3年最高的月平均工资总额做为退休费计发基数。

第五条对于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后照发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个人月平均工资总额130元以内的部分,按100%计发退休费,超过130元的部分,计发退休费的比例与一般职工相同。

第六条关于大、中、小型企业的确认,大型企业以国家经委等5部委《关于发布“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的通知》(经企〔1988〕240号文)中所列名单为准;中、小型企业仍以1985年企业工资套改时确定的企业类型为准。

第七条对于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优异待遇的职工,在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时,可按荣获劳模的级别和次数,加发起点数额以内部分的5—15%。

第八条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的职工,按工伤发生前五年中连续三年最高的月平均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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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问题。同意你行总行、北京管理部分别到单位所在的区办理参加北 基本养老保险后,应按有关规定缴 纳养老保险费。参加前企业缴费部分,按京劳险发(1997)8号文执行,即1996年 4月1日前企业缴费部分实行挂帐处理;1996年4月1日后企业缴费按北京市有关企 业缴费的统一规定标准执行。职工个人应自1992年10月开始按有关规定的标准缴 纳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计入个人帐户。补缴养老保险费后 ,职工个人1992年10月前符合按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 年限。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对华夏银行总行及所属在京单位参加北京市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批复
【文 件 号】京劳险复[1998]319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98-09-11
【实施时间】1998-09-11
【时 效 性】有效
华夏银行人事部:
你行《关于华夏银行总行、北京管理部办理养老保险有关事项的申请》(华 银人(1998)028号)收悉。为便于组织实施及管理,经研究现将你行参加北京市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过程中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三、已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按北京市统一规定的标准进行核准,其 高于统一规定的部分由你单位支付,已退休人员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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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998年7月1日后符合养老条件人员,按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2号令 及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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