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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
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一中行初字第1201号
原告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新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名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女,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一区22号楼1904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张维田,男,汉族,1961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西新村苑南楼6楼4门101号。

委托代理人刁玉生,男,汉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北京国林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3号楼302号。

原告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莱芜钢铁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X年5月26日作出的第83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39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张维田作为第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高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妍,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武琛,女,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男,汉族,1949年12月12日出生,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杰克,男,1949年3月2日出生,美国籍,现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1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XX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林杰克。

针对本专利,武琛于20XX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XX年3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6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证据4公开出版物的原件可以看出,该出版物属于全面介绍涉及自行车领域的技术、零部件、相关产品等的刊物,尽管该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但该公开出版物有明确的出版文号且装订印刷精美、内容量很大,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其真实性,他人自行编造或仿制该书的可能性不大,故可以认定武琛已经完成证明证据4为真的证明责任。

林杰克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证据4的真实性。

【2018-2019】林良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范文word版 (6页)

【2018-2019】林良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范文word版 (6页)

【2018-2019】林良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林良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林良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475号原告林良金,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周田湾。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锦华,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张朝强,男,汉族,1946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丹霞庄西15幢1402房。

委托代理人张光远,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广东汕头市潮南区太阳兴不锈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汕头市丹霞庄西15幢1402房。

原告林良金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X年12月15日做出的第67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70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张朝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良金的委托代理人沈锦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博、王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张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707号决定系就张朝强针对林良金享有的名称为“针织横机上的双孔纱嘴”的第01232843.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三德株式会社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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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三德株式会社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三德株式会社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锷,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德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东滩区深江北町4丁目14番34号。

法定代表人冈田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清,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委托代理人韩旭,女,蒙古族,1976年2月7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东芝,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芝浦一町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西田厚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晓玲,女,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璞,女,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16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汤锷、郭鹏鹏,被上诉人三德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清、韩旭,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东芝的委托代理人段晓玲、孟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株式会社东芝是名称为储氢合金以及二次电池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9年8月15日,三德株式会社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韦尔兰德工厂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韦尔兰德工厂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韦尔兰德工厂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军凌宗亮唐小妹【审理法官】刘晓军凌宗亮唐小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尔兰德工厂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苏州新太铜高效管有限公司【当事人】韦尔兰德工厂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苏州新太铜高效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韦尔兰德工厂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苏州新太铜高效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韦尔兰德工厂有限公司;苏州新太铜高效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4行记载:“由于该次级槽在管侧流动的介质在靠近管壁部位中产生了附加的涡流,从而就提高了导热系数。

截断内肋的目的在于提高管内导热系数,在此种意义上,截断内肋属于手段,最终目的在于提高管内导热系数。

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技术手段在某种程度上并不存在清晰的界限,韦尔兰德公司指出的上述技术问题也可以说是提高管内导热系数的手段,或者是提高管内导热系数自然带来的效果,故并不足以推翻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

附件2中的二次槽与本专利的次级槽结构相同,换热机理不同是由于换热介质的不同导致的,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9、10、15是否具有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良将制鞋机械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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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良将制鞋机械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良将制鞋机械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亚琼,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良将制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彰化县花坛乡北口村口庄街82之4号。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伟,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扎尼•,男,意大利共和国国籍,1947年10月2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英,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安扎尼•,男,意大利共和国国籍,1955年2月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英,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4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安扎尼和•安扎尼是名称为粘结胶快干活化设备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9年9月29日,良将制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良将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4、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商家泉律师)(一)基本案情:2003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并向邱则有颁发了其发明的“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及其施工方法”发明专利证书。

2004年9月,权利人发现阿克苏地区国税局未经许可,在其办公楼工程中实施涉案专利技术,工程由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

诉争期间,第三人提起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确认涉案专利权原权利要求的1-4项,8项,9项的第一个技术方案,11-13项无效,其他部分继续有效。

岳麓巨星公司认为,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具有与涉案专利相等同的特征,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一审认为,两被告在施工中虽确采用涉案方法专利,但该专利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其中包括被告采用的薄壁管单向平行排列的技术特征。

维持有效的其中一个必要技术特征为原专利要求第9项第二(纵横交叉排列法)、第三(多向排列法)技术方案,而两被告人实际采用的施工方案为单向平行排列法,与专利的上述该项技术特征明显不同,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两被告施工方法缺少涉案方法专利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权。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观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最终驳回新疆岳麓巨星建材公司诉求。

新疆岳麓巨星公司提起再审,并获得最高法院立案审理。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当专利权的原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应当以被维持有效的所有权利要求与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一起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还是应当以每一个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分别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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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人久,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富士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大山村。

法定代表人戚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峻,女,汉族,39岁,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南区2号楼3单元6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益民,男,汉族,51岁,住浙江省鄞县布政乡薛家村南阳。

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宁波富士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富士达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3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人久,上诉人富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峻,被上诉人方益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益民系99121835.3号名称为“双桶洗衣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X年3月3日富士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X年11月19日作出第5564号无效决定,宣告99121835.3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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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森钢铁股份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305号原告蒂森钢铁股份公司,德国杜伊斯堡-47166,威廉皇帝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瓦尔特·克尼肯贝格、克劳斯·范·登·沃尔登贝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胜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泽俭,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淙谷,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自由职业,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南三村95号503室。

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北京中安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自成,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住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果园。

原告蒂森钢铁股份公司简称蒂森公司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4306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王淙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蒂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胜有、孙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金泽俭、程强,第三人王淙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刘自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蒂森公司享有的97197182号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王淙谷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了第43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306号决定。

第4306号决定认定的主要内容为……4、对比文件1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磁悬浮铁轨部件,该部件是对37号结构钢的改进,磁悬浮铁轨部件所用钢的组成为0-015碳;0-0045磷;0-0008氮;075-20硅;015-100锰;002-007铝,可溶性的;025-055铜;065-10铬余者为铁和不可避免的杂质。

优选实施例的钢的组成为以质量百分比计005-008碳;0005-002磷;0006-0008氮;160-180硅;030-040锰;0040-007铝,可溶性的;025-035铜;075-085铬余者为铁和不可避免的杂质。

5、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比较,可以看出,其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铬、铜、铝、碳、磷的含量完全相同,硅、氮、锰的含量部分重合,唯一的区别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钢中引入了001-002的钛,其目的是改善钢的韧性,使之适于高能量焊接,同时使软磁钢保持高电阻率以及良好的耐老化性的耐大气腐蚀性。

6、对比文件2是一篇科技论文,报道了钛和氮对大线能量焊接热影响区韧性的影响,指出为改善热影响区的韧性,在钢中加入以生成细小弥散的是有效果的。

其中以490高强度钢为试验用钢,分别研究了含钛量对热影响区组织和性能的影响、含氮量对热影响区组织和性能的影响、粒子对热影响区韧性的影响。

在研究钛含量的影响时,使氮含量保持为约0005%,钛含量分别为0009、0013、0025,可以计算出其分别为约18、26、5。

在研究氮含量的影响时,使钛含量保持为约0015,氮含量分别为0003、00052、00068,可以计算出其分别为约5、288、22。

并结合图4-20和图4-21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当钛含量为约0013时,钢的韧性达最高值;当氮的含量为约0005时,钢的韧性达到最高值。

7、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即001-002的钛含量,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钛含量0013的技术内容。

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关键是要看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进行结合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这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8、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软磁钢,即一方面可以采用高的单位长度能量进行高能量焊接,而又不使韧性受到任何损害,另一方面,能满足包括高电阻率,良好抗老化性和抗大气腐蚀性的要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段,通过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即设定钛含量为001-002,氮含量为0005-0008,钛/氮比率为2-4。

在满足这一前提下,实现了在进行引入高能量的焊接时,对奥氏体晶粒长大的最有效的阻碍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

对比文件2已明确教导了作为热影响区脆化的原因,如前所述,有奥氏体晶粒粗大化和上贝氏体组织的形成等。

为改善热影响区的韧性,在钢中加入以生成细小弥散的是有效果的见对比文件2第117页,粒子既起到抑制晶粒粗大化的作用,又起到促进铁素体生成的作用。

前者可以使组织细化,后者可得到铁素体加珠光体组织,两者均有利于韧性的改善见对比文件2第118页最后一段。

由于存在明确的教导,并给出了具体的实施点,因此,为改善对比文件1的软磁钢的韧性,参照对比文件2的方法,引入001-002的钛,并使钛/氮比率为2-4,以阻碍奥氏体的长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的,不必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9、蒂森公司在陈述意见和口头审理时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对比文件2的技术特征引入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并且特别强调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均涉及软磁钢,而对比文件2只涉及结构钢,属于不同的领域;2参考文献已明确指出在电工钢中加入和会对钢的磁性能产生不利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对比文件1和2进行结合。

10、对于蒂森公司的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软磁钢和结构钢是基于对钢的性能要求所进行的分类,两者并不是对立的。

作为磁悬浮铁轨用钢,其磁性能和结构性能均必须符合特定要求,它既是软磁钢也是结构钢,而不是属于两个完全不同领域的钢。

这一点可以从对比文件1得到证实,对比文件1的钢是对37号结构钢进行改进得到的软磁钢,改进后,并没有破坏37号结构钢的结构性能,说明对比文件1的钢既是软磁钢也是结构钢。

因此,对比文件2所教导的对490钢的韧性改进可以适用于对比文件1的钢的韧性改进。

2蒂森公司提交的参考文献为钛对半处理非取向电工钢板的磁性能的影响,该参考文献载于1997年2月15日公开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是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

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1996年8月10日,所述参考文献公开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因此,不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也就是说无证据表明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前现有技术中存在阻止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和2进行结合的任何技术偏见。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蒂森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备创造性。

11、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但是与对比文件1中的优选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特征只在于引入了001-002的钛,而这一区别特征已公开在对比文件2中,基于与上面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12、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将钛/氮比率限定为20-40,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该范围内的具体比,如为比为22,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3、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均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或2的钢在铁轨部件上的应用,由于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类似钢在铁轨部件上的应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高能焊接韧性得到了改善、其它性能基本保持不变的类似钢用于铁轨部件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所以,权利要求4和5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4、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已不具备创造性,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对比文件3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306号决定宣告97197182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蒂森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蒂森公司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较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缺乏创造性的证据不足。

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软磁钢,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的钢既是软磁钢又是结构钢,无证据支持。

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结构钢并公开了加对结构钢在大线能量焊接时对韧性有好处,但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在软磁钢中加对在大线能量焊接时对韧性有何影响,更没有公开对电磁性能有何影响,即对比文件2没有明确教导将所述区别特征引入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可以得到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不采信蒂森公司提交的证明技术偏见的证据,违反听证原则。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不采信蒂森公司提交的证明技术偏见的证据不足,其将证明技术偏见的证据等同于评价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是错误的。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不采信蒂森公司提交的证明技术偏见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对证明技术偏见的证据应满足什么条件,法律无明文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采信于法无据。

所谓技术偏见,应该是申请日前在本领域中普遍存在的一种技术认识,证明技术偏见的证据尽可能接近优先权日,各国在专利审批中,均采信证明技术偏见的证据。

五、蒂森公司在本次行政诉讼中,补充提交1112962,作为证明技术偏见的证据,以证明在本发明过程中存在一种加对电工钢的性能不利的偏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4306号决定时,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06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创造性问题关于对比文件1和2结合能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在第4306号决定中已作了充分的论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决定的论述,不再重述。

二、关于技术偏见问题蒂森公司在起诉状中已说得很清楚,所谓技术偏见,应该是申请日前在本领域中普遍存在的一种技术认识,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在第4306号决定中指出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是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而原告提交的证明技术偏见的证据的公开日1997年2月15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1996年8月10日,因此,该证据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不属于本专利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偏见。

三、关于新证据问题蒂森公司提交的新证据1112962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提交,第4306号决定中也不涉及该证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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