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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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管理工作的意见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管理工作的意见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7.30•【字号】浙安监管危化[2008]152号•【施行日期】2008.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管理工作的意见(浙安监管危化〔2008〕152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各地安监部门按照《办法》和《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2007〕41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要求,积极开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相关安全许可工作,我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准入条件有着较大程度的提高。

由于我省贯彻《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时间较早,其中对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与当前国家总局备案工作要求存在差距。

为统一规范我省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办法》和《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危化〔2007〕121号,以下简称总局《工作意见》),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认识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管理工作的目的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过程是检验设计、设备、工程施工安装质量等必须的且十分重要的建设程序,也是人、机、制度等各项安全生产要素的磨合时期,由于试生产过程中工艺过程的不稳定性和危险性因素难以辩识充分等原因,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过程安全风险程度较高。

为此,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必须认真贯彻《办法》提出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管理工作要求,督促建设单位充分落实试生产前各项准备工作和各项安全措施,保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过程的安全。

二、必须明确试生产过程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浙安监管危化〔〕号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浙安监管危化〔〕号

附件1: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符合安全使用许可条件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不得擅自使用。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变更、到期换发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设区的市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所辖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

第七条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需要现场核查的,现场核查工作可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组织。

受委托现场核查单位对其核查负责。

第二章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第八条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企业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

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鼓励企业采用较高设计规范要求实施总体布局。

新建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或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学习辅导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学习辅导
一是对有关人员安全资格证或特种作业操作
证的台帐化管理要求。{有关人员(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
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 作业操作证情况(取证时间、有效期、发证单位)及其证书复制件 }
二是体现重大危险源监管要求。(应急预案备案) 三是实事求是明确危险化学品登记要求。(危险
3.申请程序
两条途径,两种类型。 两条途径:文本材料申请和网上申请同步; 两种类型:中央在浙、省属企业的下属单位和
其他企业;(企业主管部门意见 ); 两步走:当地县、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意见 ; 企业须将除申请书、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确认 意见书外的申请材料,编制顺序目录、装订成 册。
三是明确和规范许可工作程序
《实施办法》对许可证核发工作程序性内容设 定较少。 突出“属地监管”原则落实不够,地方安监 部门结合日常监管掌握情况,明确当地意见。 《行政许可法》的“便利原则”没有充分体现。 为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过程中提供工作提供 (资料寄送等)。
四是结合我省实际的需要
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过程中积累 了一定的工作经验 ;(表式、回避制度) 行政许可工作信息化和电子监察 ; 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限设定 ; 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 。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学习辅导
省安监局危化处
二〇一二年三月
一、实施办法及细则概况 二、实施细则主要内容 三、附件说明 四、当前许可存在主要问题
一、实施办法及细则概况
(一)实施办法概况
经2011年7月月2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办公会议审议通过,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 局令第4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共《办法》分7章,共57条。 1.细化提高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准入门槛 两重点一重大 ;选址规划及总体布局; 设计、工艺和安全设施 ;制度和人员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按照《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工商、卫生、铁路、民航、邮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所采取的防范或者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社会监督。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或者场所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必须在批准的区域或者场所内进行。

第九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在专家审查后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公布日期】2023.12.22•【字号】浙应急危化〔2023〕179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安全监管正文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应急危化〔2023〕179号各市、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现将《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2023年12月22日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为加强和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与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风险防控指南(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和医药建设项目(包括石油、天然气和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及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和医药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2)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且有储存设施(无论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是否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3)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和医药企业;(4)石油、天然气和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企业;(5)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和医药企业。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5.21•【字号】浙安监管危化[2009]91号•【施行日期】2009.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意见(浙安监管危化〔2009〕91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施行以来,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对一些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尤其是一些物理加工型、技术改造型项目,普遍反映《办法》适用性差等问题,影响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正常实施,一些地方自行省略或简化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程序和环节。

为统一规范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管理工作,确保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贯彻落实,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9号),结合国家总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危化[2007]121号),就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过程存在的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对一些物理加工型、技术改造型建设项目简化程序问题(一)简化程序建设项目的范围原则上限定在原厂区物理加工型改、扩建(不涉及新建厂房)建设项目,或不涉及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变化的化学品变更项目,包括:1.不含原药生产的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生产装置(设施)的改建、扩建;2.不含树脂合成等化学反应过程的涂料(包括油漆、油墨)、胶粘剂以及类似产品生产装置(设施)的改建、扩建;3.不含化学反应过程的以危险化学品为原料进行物理混合、配制,如助焊剂、稀释剂、蓄电池等生产装置(设施)的改建、扩建;4.已成型设备的空气分离装置包括为特定装置配套的制氧、制氮装置,工业气体充装的改建、扩建;5.现有危险化学品单位为优化设施布局,提高原料(产品)周转率,改扩建容量小于1000立方米以下的储存设施或库房面积小于550㎡的小型仓库。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事项受理审查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特种行业和危险品管理起诉和受理【发文字号】浙安监管危化[2010]78号【发布部门】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0.04.19【实施日期】2010.04.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事项受理审查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2010〕78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规范审批程序,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和《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9号)的有关工作要求,现就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事项受理、审查的有关工作明确如下:一、省局受理的建设项目范围(一)地方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三)跨设区的市的;(四)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实施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办公厅对剧毒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项目)设立安全审批工作要求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2009]152号)要求,上述第一、二款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原则上委托市安全监管局进行设立安全审查。

设立安全审查合格的,由省局出具同意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试生产方案备案等行政许可或行政管理事项的申请,由该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受理和审查批准。

二、审查的程序和时限要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材料应在市级安全监管局签署意见后与网络申报材料一起报送省安全监管局办事大厅,符合条件的,由办事大厅出具书面的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

省安全监管局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对项目组织审查;需委托审查的,省安全监管局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委托审查文件,受委托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工作,并按要求将审查文书、资料送省安全监管局。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浙安监管危化〔2013〕73号)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浙安监管危化〔2013〕73号)

附件1: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符合安全使用许可条件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不得擅自使用。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变更、到期换发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设区的市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所辖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

第七条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需要现场核查的,现场核查工作可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组织。

受委托现场核查单位对其核查负责。

第二章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第八条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企业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

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鼓励企业采用较高设计规范要求实施总体布局。

新建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或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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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2007]4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分级负责实施。

未经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一)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三)跨设区的市的;(四)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五)仓储面积在10000平方米及以上或储罐总容积在50000立方米及以上的;(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实施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除上级安监部门负责实施安全许可以外的其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

第五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第二章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有能力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设计单位、安评机构或其他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设立按《实施办法》第六条所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报告。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投资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项目建议书核准或备案)后,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应当及时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预评价。

建设单位对安全评价机构的选择,依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对出具的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负责。

第九条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2份,电子版一份);(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四)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证明材料;(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条对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委托有能力的中介机构组织成立专家组,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实地核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或专家组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负责审查人员或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二条对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出具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依照《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申请或变更申请程序和资料要求向省安监局提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申请或变更申请,并提交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内容要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要求。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一式2份,电子版一份);(二)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四)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七)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组织或委托有能力的中介机构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专家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二)在施工期间有重大变更或重新设计的;(三)周边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可能影响建设项目的。

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内容应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应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对相关作业人员开展岗前培训教育,组织开展岗位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同时应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分别报送当地安监部门和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备案。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方可延长试生产期。

申请延期应书面报告延期原因,并重新编制试生产(使用)方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抓紧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一式2份,电子版一份);(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五)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意见确认书;(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报告;(八)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组织或委托有能力的中介机构组织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生产储存装置安全设备设施进行实地核查。

专家组应提出结论明确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专家审查意见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组织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和现场核查时,可以组织或者商请有关部门结合各自的审查内容共同审查,分别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10日内,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或申请变更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申请或申请变更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由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代替。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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