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防法释义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六十二条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 材料。
三、本条(三)中的“密封放射源”按我国国标(GB18871-2002)的定义是指密封在包壳里的或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并 呈固体形态的放射性物质,即本条(五)放射源的含义。“非密封放射源”是指不满足密封放射源定义中所列条件的源。
四、本条(八)中放射性废物是核设施运行与退役、核技术应用或铀(钍)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产生的特殊废物, 按放射性水平的高、低又分为高放废物、中放废物和低放废物。本含义中的“清洁解控水平”是由国家审管部门规定的以比活度 浓度和(或)总活度表示的一组值,当等于或低于这些值辐射源可解除审管控制;
二、本条(二)中的“核电厂”,又称核电站,是指用铀、钍等作燃料,将它在裂变反应中产生的能量转变为电能的发电 厂。
“核热电厂”是指利用裂变反应产生的能量电的同时,也向客户提供热能的装置。
“核供汽供热厂”是指利用裂变反应中产生的能量同时向客户提供热水和热蒸汽的装置。
“研究堆”是指主要用作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用的核反应堆。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是指为了安全和(或)经济目的而改变放射性废物特性的操作,它的基本任务是减容,从废物中去除 放射性核素,改变组成;处理后,放射性废物可以被固定,也可以不被固定,以获得一种适当的放射性废物体。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是指把放射性废物放置在一个经批准的、专门的设施(例如近地表或地质处置库)里,不再回收;处 置也可以包括经批准将流出物直接排入环境,随后再弥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四条

第四条国家⿎励、⽀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推⼴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释义】本条是对发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和开展国际合作的规定。
⼀、放射性污染防治⼯作⽔平是与科技⽔平紧密相连的,各级⼈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作⽔平如何,不仅取决于各级⼈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政的⽔平,⽽且还取决于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发展⽔平。
科学技术是第⼀⽣产⼒。
放射性污染防治作为⼀项环境保护事业,它离不开科学技术,并且受到科学技术的推动和引导。
所以,本条第⼀款着重对发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提出了要求。
为了履⾏这⼀法定职责,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给予的⿎励、⽀持应当主要体现以下⽅⾯:⼀是,为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制定优惠政策;⼆是,加⼤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投⼊;三是,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制定合理的⼈才流动办法,促使科技⼈员向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领域流动;四是,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科技队伍的建设,稳定并增加科技⼒量;五是,建⽴有效的奖励和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科技⼈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六是,对采⽤新技术者予以奖励和扶 持;七是,依法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等等。
⼆、关于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合作问题。
由于放射性污染后果的严重性、防治形势的严峻性以及影响的长期性,世界有核国家都⼗分重视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我国政府⾮常重视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科技、管理、法制等⽅⾯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并积极参与国际原⼦能机构的活动。
⽬前,我国已加⼊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有6项,即《核安全公约》、《防⽌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放射性物质越境运输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和《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我国加强放射性污染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机构主要有:(⼀)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核安全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四十三条

第四⼗三条低、中⽔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近地表处置。
⾼⽔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在内河⽔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释义】本条是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式的规定。
⼀、制订本条的⽬的是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指导⽅针。
放射性固体废物是采⽤区域处置还是全国集中处置主要取决于放射性⽔平,它对环境和⼈类健康的潜在影响废物的数量和接受废物的环境。
在核能开发和核技术应⽤中,低、中⽔平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体积约占整个放射性固体废物总体积的90%,⽽其放射性活度约只占总量的1%。
从安全考虑,它的隔离期需300年或更多⼀点的时间。
所以,只要采取适当的⼯程措施,是⽐较容易和⼈类活动环境相隔离的。
⽽⾼⽔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
放射性固体废物,其体积虽然不到放射性废物总体积的10%,可是其所含的放射性活度却约占总量的99%。
我国从事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专家经多年研究认为,我国是⼀个幅员辽阔、地质环境多样的国家,为了减少由于⼤量废物长途运输带来的不安全因素、降低运输费⽤,同时考虑到低、中⽔平放射性固体废物产⽣单位分布⾯⼴,需要与⼈类环境隔离的时间相对较短,隔离要求相对较低,所以早在上世纪⼋⼗年代初就建议,我国低、中⽔平放射性固体废物采取区域处置的⽅针。
⽽⾼⽔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其放射性活度⾼、体积⼩,α废物的毒性⼤、寿命长,这些废物⼀旦释⼊环境其危害极其严重,所以从安全上考虑,需要与⼈类社会环境永久隔离,其处置场所应尽可能地远离⼈群,宜采取全国集中处置。
在这种背景下,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我国中、低⽔平放射性废物的环境政策》(国发[1992]45号),正式确⽴了低、中⽔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区域处置的⽅针,政策规定“在中、低⽔平放射性废物相对集中的地区陆续建设国家中、低⽔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分别处置该区域内或临近区域内的中、低⽔平放射性物”。
1993年制订的,2002年⼜进⾏了修订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GB14500)⼜⼀次重申了低、中⽔平放射性固体废物采取区域处置的⽅针,并明确了⾼⽔平放射性固体废物采取全国集中处置的⽅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日期】2002.12.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的说明——2002年12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作说明。
我国对核能与核技术的开发利用始于上世纪50年代。
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核能与核技术已在我国国防、医疗、能源、工业、农业、科研等领域得到广泛利用,这对维护我国国防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但是,核能与核技术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和放射性污染防治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主要表现:一是,我国已有多座核设施,有些核设施已经进入退役阶段,如果监管不严或者处置不当,其遗留的放射性物质将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威胁;现正在运行的核设施,也存在着潜在危险,一旦发生泄漏或者因发生安全事故产生放射性污染,将危及周边广大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
二是,我国现有放射源5万多枚,由于用户多而分散,有的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近年来因放射源使用不当或者丢失导致的放射性污染事故不断发生,造成严重后果。
三是,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由于对放射性污染防治重视不够,缺乏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项管理制度,乱堆、乱放放射性废矿渣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造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威胁着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
四是,我国已产生了不少放射性废物,虽然国家有放射性废物处置政策,但是,由于缺乏强制性的法律制度和措施,致使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置监管不力,在一定程度上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了威胁。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做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国家环保总局在总结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实践经验、借鉴一些有核国家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送审稿)》,报国务院审批。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解读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解读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的重要法律法规,在核能领域和放射性污染问题上起着重要的规范和引导作用。
该法对放射性污染的预防、减排、治理以及监管进行了详细规定,下面将对该法进行解读。
一、法律的背景与目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于XX年X月X日颁布实施,旨在防止和减少放射性物质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危害,保护公众和工作人员的权益。
该法的实施对于促进核能的可持续发展,确保核能的安全与可靠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律的适用范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适用于核能活动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
核能活动包括核设施的建设、运营、退役以及核材料的生产、使用、储存等。
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包括对放射性物质的监测、评估、减排和治理等环节。
三、核安全与环境保护该法强调核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在核能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核安全规定,保障核设施的稳定运行,并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减少和控制放射性物质的排放。
此外,对于核事故的应急处置、核设施的退役和核材料的安全储存也有明确的规定。
四、放射性污染的控制和减排法律规定了对于放射性污染的控制和减排措施。
核设施应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确保辐射水平在国家标准范围内。
运行中的核设施需要进行定期的辐射监测和评估,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示。
对于放射性废物的处理,法律要求实行分类和分级管理。
对于高放射性废物,应选择安全的处置方法,保证环境和人员的安全。
对于低放射性废物和固体放射性污染物,应当采取合理的管理和处置办法,防止对环境和人体造成损害。
五、监督与管理机制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设立了一套完善的监督与管理机制。
国家和地方政府负有监督核能活动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责任,建立健全了污染防治的法规体系和技术标准。
同时,该法规定了核能活动的核准、审批程序,设立了专门的协调、监察机构,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并强化了信息公开和社会参与。
六、国际合作与交流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还鼓励国际合作与交流。
我国将与国际上的有关机构和组织保持合作关系,加强技术援助和经验分享。
放射性危害工作制度

放射性危害工作制度一、目的和原则为了加强放射性危害的预防和控制,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放射性危害工作制度遵循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即预防为主、分类管理、全面控制、确保安全。
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全面考虑放射性物质的特性、数量、用途、可能泄漏的途径和影响范围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放射性物质的安全使用和妥善管理。
二、放射性物质的管理1.放射性物质的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2.放射性物质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放射性物质管理制度,明确放射性物质的管理责任人,确保放射性物质的安全使用和妥善管理。
3.放射性物质的使用单位应当对放射性物质进行标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放射性物质。
4.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和处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
三、放射性设施的管理1.放射性设施的建设、运行、改建、扩建和拆除,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2.放射性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放射性设施管理制度,明确放射性设施的管理责任人,确保放射性设施的安全运行和妥善管理。
3.放射性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对放射性设施进行定期检测、检查,确保放射性设施的安全运行。
4.放射性设施的改建、扩建和拆除,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估,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四、放射性废物的管理1.放射性废物应当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置,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2.放射性废物的处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
3.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
五、放射性工作人员的管理1.放射性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培训,掌握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 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 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 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 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 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 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 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 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 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 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 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 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 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 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
第三十五条 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 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 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五十五条

第五⼗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警⽰说明的; (⼆)不按照规定建⽴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释义】本条是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或者建⽴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措施以及法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等义务的违法⾏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为包括以下三种: 1.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警⽰说明的。
这⾥的“不按照规定”是指不按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六条规定:“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警⽰说明。
⽣产、销售、使⽤、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 2.不按照规定建⽴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这⾥“不按照规定”是指不按照本法第⼆⼗五条、第三⼗三条的规定。
本法第⼆⼗五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三条规定,⽣产、销售、使⽤、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当措施。
3.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这⾥的“不按照规定”是指不按照本法第三⼗三条的规定。
第三⼗三条规定,发⽣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必须⽴即向公安部门、卫⽣⾏政部门和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报告。
近年来,放射源丢失、被盗导致的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发⽣,危害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必须引起⾜够的重视,加强放射源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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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释义】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种类、制定的原则和权限以及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发布权限的规定。
一、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种类。
根据本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只有国家标准,没有地方标准。
与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相比,放射性污染的属地性较弱,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面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不存在,因此,本法只规定了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二、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制定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要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
环境安全要求即指环境所能够承受的放射物质的含量,包括人畜的生命健康、生态环境的安全等;国家经济技术条件是指不问时期、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科学技术条件等。
三、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制定和发布机关。
根据2001年3月27日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环境标准管理的协调意见》及其附件《对环保、技监两部门已发布的环境标准处理方案》的规定,“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类国家标准由国家环保总局提出计划。
组织制订,国家质检总局下达计划、审批、编号,两局联合发布。
”因此,本条规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制定机关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机关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目前,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主要包括;①放射环境保护通用标准,如国家环保局1988年3月11日批准、同年6月1日实施的《辐射防护规定》;②核设施安全标准;③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标准;④放射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释义】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的规定。
一、鉴于放射性污染无色、无味、仅靠肉眼观测难以辨别、认定,但又对人体、畜禽和生态环境具有严重危害的特点,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同时,由于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些放射性污染监测点,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因此,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组织建设环境监测网络也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二、根据1998年国务院的“三定”方案,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对核设施安全和电磁辐射、核技术利用、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卫生部门也对“放射”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能。
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从放射性污染的管理实践来看,由环保部门承担对放射性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的确需要卫生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因此,本条规定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是符合我国管理实践的。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释义】本条是对监督检查制度和现场检查有关要求的规定。
一、在本法立法研究过程中,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到底是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还是实行国务院、省、市、县四级管理,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放射性污染无色、无味,难以觉察,同时存在巨大的潜在危害性。
这必然要对监管部门的人员、装备等各方面提出很高的要求。
这是因为,对放射性污染的监督管理,不是普通的行政管理,要做好管理工作必须要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还要有必要的监测仪器和监测手段。
同时,我国现在对核设施及铀(钍)矿都由中央政府负责立项审批、建设,为保证管理的一致性和权威性,也应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
实践中,从我国目前有关部门的人员、装备现状看,对核设施和铀(钍)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市、县级是难以承担的。
如果认为两级管理难以覆盖到基层,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相对集中管理的经验,采取由国家或者省级主管部门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向有关地区、部门、单位派出临时性机构,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重点监督的管理模式,通过下设区域性办公室的方式对全国进行直接管理。
对核设施及铀(钍)矿的监督检查也应当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如果赋予市、县监督检查权可能会导致加重企业负担。
总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数量大,分布广,仅依靠国家和省两级进行监督管理,无法保证监督的及时性,因此,两级管理并不现实。
特别是随着核能、核技术更加广泛的应用,涉及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绝对量必然会逐步增加。
如果仅靠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工作任务将会十分繁重。
对这些单位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设备要求并不太高,一般的县级以上执法部门都能够满足。
因此,应赋予市、县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权。
总之,采用国务院、省、市、县四级管理体制,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切实可行的管理模式。
二、在立法过程中,经过研究认为,确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保证管理部门的能力,又要考虑工作量,因此,应当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管理的实际需要,区别对待。
根据核设施和铀(钍)矿的特别重要性和一直由中央政府直接管理的现实,结合各级监管部门的现状,对核设施和铀(钍)矿以国务院和省两级负责监督检查为宜,不宜赋予市、县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权。
对核设施和铀(钍)矿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一级管理。
但是,鉴于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点多面广、数量众多的实际情况,应当赋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的监督检查权。
这样规定也与国务院第44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相一致。
依照国务院第44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监督管理是采用分级监督管理的模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是有监督管理权的。
该条例现行有效,且本法公布后,并不会废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因此,本法还应当考虑与该条例的衔接,以免本法公布后,造成管理上的混乱。
因此,对伴生放射性矿和核技术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应当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
以保证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的日常监督。
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三、同时,为了保证监督检查程序合法,手续齐全,本条第三款还规定“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所作的原则规定。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是指从事核动力厂和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以及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经营和运行的单位。
核技术利用单位是指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铀(钍)矿和伴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是指开采、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二、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针)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主要内容包括核设施选址、建造、装料、运行、退役及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应当执行安全许可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建立单位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和事故应急制度;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和放射性污染监测、确保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向环境排放射性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按照国家要求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依法向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等。
三、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有义务确保其活动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的放射性污染危害降低到可以接受的水平,不给后代增加不适当的负担。
其因放射性污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
①有关行政责任的规定。
对违反本法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依法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如第50条、第51条规定,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的,环保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第54条规定有未建造尾矿库或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或者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或者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单位贮存和处置等行为的,环保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