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二(26条)要素价格非理性调整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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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

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合同法第26条

合同法第26条

合同法第26条合同法第26条规定了关于实质性订约内容的规范。

根据该条款规定,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以下将从不同的角度对合同法第26条进行解读。

首先,合同法第26条明确了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的自由约定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这体现了合同法的合同自主原则。

合同自主原则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各方根据自身权益和意愿,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自由约定合同内容。

这就要求合同各方应充分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通过协商、讨论等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内容。

其次,合同法第26条限定了自由约定的边界。

根据该条款,自由约定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这表明,合同法第26条在保障自由约定原则的同时,也强调了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

合同双方在自由约定合同内容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底线。

最后,合同法第26条对合同内容的保护提供了依据。

根据该条款,如果合同的条款违背了上述规定,那么该条款是无效的。

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效力问题,通过强调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证了合同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当然,在具体实践中,如果合同内容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问题,应当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咨询和意见,以确保合同内容的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26条是我国合同法中的重要规定之一。

它既保障了合同各方的自由约定权利,又限定了自由约定的边界。

通过明确规定了合同内容的要求和合同效力的问题,为合同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保障。

在实际操作中,各方应该充分理解并遵守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再论情势变更原则

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再论情势变更原则

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再论情势变更原则
朱珍华
【期刊名称】《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0(004)001
【摘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情势变更原则历史沿革及其在我国的演进起伏,说明该原则的确立来之不易.它是公平原则适用的体现,是当代民法的特别规范.第二十六条司法解释有成功之处,也有待改进之处.要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功效,就应谨慎考察其法律构成要件,严格区分与不可抗力及正常市场风险之间的不同,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就其适用法律后果是变更还是撤销合同,法院要以公平原则为基本准则,结合具体案情定夺.
【总页数】4页(P69-72)
【作者】朱珍华
【作者单位】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湖南,长沙,4101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情势变更原则本土化构建中的若干问题思考——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研究与实践评析 [J], 吴俍君
2.再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J], 张家盛
3.浅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法律适用 [J], 王炤
4.浅析商品房买卖中的抵押问题——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J], 林鸿
5.利弊共存,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有关《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评判及思考 [J], 朱平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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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关于适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思考

【法律分析】关于适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思考

【法律分析】关于适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思考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这个仅有百余字的条文让学者和立法者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早已酝酿多时的情事变更原则第一次在大陆被规定下来。

当下所面临的紧迫问题之一是,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适用,首先来罗列一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 条与部分相关规定的关系。

审理情事变更引发的案件,原则上应当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为据。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对情事变更原则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因而,今后在合同领域法官可援引该解释进行裁判。

同时,法院处理合同纠纷援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时,无需再援引其上位原则诚信原则。

此外,最高法院此前的其他司法文件不再适用,自不待言。

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情事变更发生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对于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法较之于合同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故在适用上劳动合同法应优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情事变更”,与《合同法解释(二)》第 26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原则有所不同:(1)用人单位在发生重大的情况变化后,可在一定条件下直接解除合同,并不必须以诉讼方式主张劳动合同解除需向法院请求;(2)该条规定的后果是合同解除,而未包括合同变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9 条第 1 项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

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6条

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6条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

承诺生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亦于此时开始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承诺生效的时间又与合同订立的地点密切相联,与法院管辖的确定以及法律的选择适用密切相关。

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非常重要。

大陆法系国家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采用到达主义,或称为送达主义。

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

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那么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条中也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方时,发生效力。

”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

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

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英美法系一般认为,承诺应当送达至要约人,而且直至要约人已被告知并真正收到承诺以前,合同并未成立。

承诺必须真正送到要约人的手中,这是个基本原则。

但是,在承诺通过邮局发送时,则有了特别重要的例外。

通过邮局发送承诺,承诺的意思表示自发送之时生效、合同成立。

这就是学者所讲的发信主义,或称为送信主义。

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

承诺的通知因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中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中也规定:“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可见公约和通则排除了英美法的以信件与电报发送承诺通知上的发信主义,而采用送达主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说二第26 条合同法司法解说 ( 二) 第二十六条解说:形势更改——有关合同执行第二十六条合同建立此后客观状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法预示的、非不行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要变化,持续执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正或许不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恳求人民法院更改或许排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正原则,并联合案件的实质状况确定能否更改或许排除。

【条则要旨】本条是对于合同执行中有关形势更改的解说。

【条则理解】一、形势更改原则的涵义形势更改原则,是指合同有效建立后,因不行归责于两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要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摇动或许丧失,若持续保持合同会显失公正,所以同意更改合同内容或排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建立此后,因与两方当事人没关的原由,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样改动,在这种状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到重要的伤害,这个时候两方当事人就应当从头磋商,假如达不行协议,受伤害的一方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来排除合同、更改合同。

第一,钱币贬值。

在以钱币作为执行标的的长久双务合同中,钱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均衡关系的常有种类。

一战此后,德国帝国法院 (RG)和此后的联邦最高法院 (BGH)有好多这种种类的判决。

有这样的事例:某股份有限企业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保持生活的花费比 20 年前增添了40%,要求法院更改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以为,这种状况已经构成了形势更改,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改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改动往常为当事人所不可以预示,常常会构成执行不可以或形势更改。

主要有以下几种状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改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建议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害。

天灾人祸大多不可以预示、不可以防止、不可以战胜。

可是,可否成为“形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系程度。

此外,在战争和其他灾害后,国家会特别拟订一些法律加以办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鉴于灾害而合用形势更改原则的状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害的状况下,能够直接经过合用《合同法》第 117 条的不行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浅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法律适用

浅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法律适用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的 概 念 及 其 理 论基 础
在英美合同法理论 上 , 比较接近情势变更原 则的被称为“ 合
同落空” 英 国法 院在 10 , 9 3年“ 克雷尔诉 亨利 案” K e V. ( rl l Her) ny , 最早确立 了合 同 目的落 空理论 , 以解 决因客观原 因 所造成 的合 同目的落空 问题 。该理论虽没有被美 国《 统一商 法典 》 所采纳 , 但得 到《 合同法重述》 Tl R s lm n o e ( } ete el ft e a h L w o ot c) a fC n at的认可 , r 并为美 国法院广泛接受。我国台湾
关键 词 :情 势 变更 原 则 ; 法律 适 用 : 法律 效 力 中 图分 类 号 : 9 22 8 D 2. 9 文献 标 识 码 : A ‘ 文 章 编 号 :6 3 2 9 (0 0 1— 0 3 0 17 — 5 6 2 1 )2 0 3 — 3
受根源 于美 国的国际金 融危机爆发 、扩散 和蔓 延的冲 击与影响 , 近年来我 国各类 合同纠纷呈 现数量 多 、 型多 、 类 法律 关系复杂 等特 点。又因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 的环境 中, 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 、 情况层 出不穷 。全球金 融风暴 验证 了当代社 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 。因为 情况发 生重大变化 ,大批违约合 同纠纷出现 ,困扰着 司法实务 部 门。引人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 , 当合 同原有的利益平 衡 因经济 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 公正结果 时 , 以法 律的救济 , 施
第2 6条明确 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 势变更” 款 , 情 条 情 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我 国司法体 制的认 可。本文简要介 绍 了情势变更原则 的概念及其 理论 基础 ,拟 从情势变更原 则 构成要件进行分析பைடு நூலகம், 提出具体适用的的条件 , 并 以其裨益 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616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61646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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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要素价格非理性上涨企业有权要求调整价款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给建筑施工业带来福音
工程要素价格非理性上涨,导致承发包双方产生大量纠纷 2007年以来,全国范围内的物价呈上升趋势,建设工程要素如钢材、水泥及建筑劳务用工价格持续上涨。

对于固定总价合同及固定单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施工企业往往主张因材料、人工价格上涨,需要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而发包人认为,合同为总价包干或单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不因材料、人工价格上涨而调整。

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故工程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纠纷,导致的后果往往包括:工程停工;施工企业在建设单位不同意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况下,拒绝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等等。

进而,对双方来说,均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

情势变更原则给建筑施工企业带来福音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已于2009年5月13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将对解决这类纠纷产生积极作用。

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
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根据该条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通说认为属于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事由包括:“(1)商品经济的本质和市场所固有的风险;(2)物价大幅度上升;(3)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和对经济的调整;(4)各种经济行政管理措施;(5)国际市场发生大的变化;(6)外国货币大幅度贬值或者升值”;第二,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第三,情势变更事由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这段时间内;第四,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有何不同?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

它同情势变更的区别如下:(1)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

(2)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3)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势所致,后者可为重大的经济情势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就建筑施工行业而言,工程要素价格上涨到底是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应综合考虑要素价格上涨幅度、可预见性、造成后果等因素。

一个理性的市场主体,其在合同报价之前应充分分析工程要素价格在过去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波动区间并考虑到报价中,价格上涨幅度超出这一历史平均波动区间的就
不属于其可合理预见的范围,如果这种上涨造成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就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具体多大的幅度属于应当合理预见并承担的风险范围可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考工程要素价格的历史数据制定标准。

比如,依据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于2008年3月11日颁布的《关于建设工程要素价格波动风险条款约定、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等事宜的指导意见》(沪建市管〔2008〕12号)的规定,投标价或以合同约定的价格月份对应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为基准,与施工期造价管理部门每月发布的价格相比,人工价格的变化幅度在±3%以内的、钢材价格的变化幅度在±5%以内的、除人工、钢材外其他材料价格的变化幅度在±8%以内的,属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合理预见并承担的商业风险。

工程要素价格上涨超出上述幅度的,并造成施工单位继续按合同履行将显失公平的,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施工单位可要求调整超过幅度部分的要素价格。

尚未结算的工程项目,有权主张调整合同价款
对于前一时间一直困扰施工企业的材料、人工价格非理性上涨固定合同价款难以获得调整的问题,施工企业有权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调整合同价款。

一方面,施工企业可以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为依据,与发包人协商谈判,调整合同价款。

另一方面,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调整合同价款。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5月7日在上海召开的应对金融危机民事审判座谈会的精神,法院会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需要适用情势变更裁决的个案,需要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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