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办法】国务院关于博物馆办法
文物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博物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5号《博物馆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家正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博物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博物馆管理工作,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博物馆,是指收藏、保护、研究、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过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许可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
利用或主要利用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国有博物馆。
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非国有博物馆。
第三条国家扶持和发展博物馆事业,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博物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博物馆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文物等资源条件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统筹兼顾,优化配置。
鼓励优先设立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行业特性、区域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第四条国家鼓励博物馆发展相关文化产业,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享有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
第五条博物馆应当发挥社会教育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在博物馆参观或开展其他活动,应当爱护博物馆设施、展品和周边环境,遵守公共秩序。
第六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博物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逐步对博物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博物馆管理条例

博物馆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博物馆的管理,维护博物馆的正常运行和秩序,促进博物馆事业的发展,在博物馆领域规范管理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博物馆管理活动。
第三条博物馆是收藏、研究、展示和传播人类历史文化遗产的专门机构,包括国家博物馆、地方博物馆、专题博物馆等。
第四条博物馆应当依法开展文物收藏、研究、展示、教育和文化交流等活动,保护和传承人类历史文化遗产,为公众提供优质的展览和教育服务。
第二章博物馆的设立和登记管理第五条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条件设立。
第六条博物馆设立应当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备案。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完成登记手续,颁发博物馆营业执照。
第七条博物馆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专业人员从事博物馆业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二)有合适的场馆和设施,能够满足展示、保管和研究文物的需要;(三)有完善的文物收藏计划和收藏管理制度;(四)有合法的文物收藏来源,确保文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五)有稳定的资金来源,能够保障博物馆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第八条博物馆设立的具体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实施。
第三章博物馆的职责和义务第九条博物馆的基本职责是收藏、研究、展示、教育和文化交流。
第十条博物馆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正、学术性的原则,展示收藏的文物,提供真实可信的历史文化信息,服务社会公众。
第十一条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定位,开展文物研究工作,为相关学科的研究提供支持和资源。
第十二条博物馆应当开展教育和文化交流活动,加强与学校、社区、企事业单位的合作,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和普及活动。
第四章博物馆的收藏管理第十三条博物馆应当建立健全文物收藏管理制度,加强对收藏品的鉴定、整理、保管、修复和出借管理。
第十四条博物馆应当建立文物的标本和档案,完善文物的登记和归档程序,确保文物的信息和资料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博物馆应当定期对收藏品进行鉴定和保护工作,做好文物的保养、修复和防灾工作。
博物馆条例

博物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发挥博物馆功能,满足公民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
博物馆包括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国有博物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非国有博物馆。
国家在博物馆的设立条件、提供社会服务、规范管理、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和非国有博物馆。
第三条博物馆开展社会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国家制定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完善博物馆体系。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博物馆。
第五条国有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非国有博物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
国家鼓励设立公益性基金为博物馆提供经费,鼓励博物馆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第六条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博物馆或者向博物馆提供捐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国家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博物馆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博物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博物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博物馆管理工作。
第八条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监督会员的业务活动,促进博物馆事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对为博物馆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博物馆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十条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固定的馆址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展室、藏品保管场所;(二)相应数量的藏品以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并能够形成陈列展览体系;(三)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五)确保观众人身安全的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部令第35号)

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部令第35号)一: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部令第35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博物馆管理,促进博物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博物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和其他博物馆管理机构的博物馆管理活动。
第三条 博物馆的管理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教育和科学普及服务的宗旨,为保护、利用和发展馆藏文物、史料和其他文化资料,开展研究工作,提供陈列、展览、交流、学术研讨等活动服务。
第二章 博物馆的设立与登记第四条 设立博物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办馆目的、馆名、馆址;(二)有良好的博物馆基础设施和展览陈列条件;(三)有专职或兼职的专业人员,并按照博物馆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配置;(四)有合理的收藏、保管和利用馆藏的措施;(五)有良好的经费保障和设备设施保障;(六)有与事业发展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法务、财务等工作规程;(七)有开展公共教育和服务的能力。
第五条 设立博物馆,应当报经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将博物馆登记备案。
第六条 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文化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完成设施登记、藏品登记、文物保护登记、人员登记等有关工作。
第三章 博物馆的管理与服务第七条 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文物保护、展览、教育、科研、文化市场管理和社会服务等各项工作。
第八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健全馆藏信息系统和管理措施,强化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文物修复、检测、鉴定、保险等工作,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性。
第十条 博物馆应当积极开展文物的陈列和展览活动,向社会公众提供展览展示、科普教育和文化交流的服务。
第十一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科研工作,开展文化遗产的研究和保护,推动博物馆学科的发展。
第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管,打击文物走私、盗窃和非法交易行为。
第四章 附件1. 博物馆登记备案申请表2. 博物馆基础设施标准3. 博物馆职业标准4. 博物馆文物保护登记表5. 博物馆管理制度模板6. 博物馆公共教育活动计划示例二: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部令第35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博物馆管理,促进博物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博物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博物馆管理办法

博物馆管理办法一、引言二、组织架构1. 博物馆管理委员会由专家学者、管理人员、相关行业代表等组成,负责协调博物馆各项事务,制定管理政策和规划。
2. 馆长办公室负责协调博物馆各个部门的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
3. 学术部门包括研究部、展览部、教育部等,负责博物馆的学术研究、展览策划和教育活动的开展。
4. 文保部门负责博物馆文物的保护、修复和鉴定等工作。
5. 财务部门负责博物馆的财务管理和资金预算,确保博物馆的正常运营。
6. 安保部门负责博物馆的安全工作,包括人员安全、设备安全和文物安全等。
7. 市场营销部门负责博物馆的市场推广和宣传工作,吸引更多观众参观。
三、博物馆运营管理1. 文物收藏与登记管理建立完善的文物收藏体系,明确收藏范围和收藏政策。
对于新收藏的文物,要进行详细登记,包括文物的来源、鉴别与评估等信息。
2. 文物保护与管理建立文物保护规划,确保文物的物理安全和环境保护。
完善文物储藏和展示设施,定期对文物进行检查和修复。
3. 学术研究与展览策划加强博物馆内部学术研究工作,推动学术成果的应用和发表。
根据博物馆的定位和特色,定期策划丰富多样的展览活动,吸引观众。
4. 教育与公共文化活动开展多样化的教育活动,包括学术讲座、工作坊、亲子活动等,提升观众的文化素质和博物馆的社会影响力。
5. 资金管理与筹措建立博物馆的预算制度,合理配置资金。
积极开发多元化的资金筹措渠道,包括政府资助、企业赞助、票务收入等。
6. 人员管理与培训建立科学合理的人员管理制度,招聘和培训具备专业素质和服务意识的人员。
定期组织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水平和工作效能。
7. 安全与应急管理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博物馆员工和观众的人身安全。
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并及时处置。
四、监督与评估1. 内部监督建立内部监督机制,规范博物馆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合作。
定期组织会议和交流,总结和评估工作进展。
2. 外部监督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机构的监督,及时接受检查和评估。
博物馆管理办法

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管理办法一、总则博物馆是文化遗产的重要载体,是推动文化事业繁荣发展的重要力量。
为了保护和利用博物馆资源,加强博物馆管理,提高博物馆服务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二、管理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国有、公有的博物馆,以及由其他所有制单位、组织与个人举办的博物馆。
三、博物馆管理机构博物馆由具备博物馆管理能力和经验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博物馆学或相关专业的知识背景。
2. 具备博物馆学理论和实践经验。
3. 具备良好的组织管理能力和团队协作能力。
4. 具备保护文化遗产和博物馆资源的责任意识。
四、博物馆管理职责博物馆管理机构负责以下事项:1. 研究制定博物馆的工作规划和发展战略。
2. 策划和组织举办博物馆展览和文化活动。
3. 维护和保护博物馆收藏的文物和文化遗产。
4. 开展博物馆教育和科普活动。
5. 收集、整理和研究有关文物和文化遗产的资料。
6. 建立和完善博物馆的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
7. 发挥博物馆在社会教育、文化传承和国家形象建设方面的作用。
五、博物馆开放与服务博物馆应当为公众提供开放参观和服务。
具体要求如下:1. 博物馆应当规定开放时间,并在开放时间内接待公众参观。
2. 博物馆应当制定合理的参观门票价格,并提供优惠政策。
3. 博物馆应当提供导览服务,以便公众更好地了解文物和展览内容。
4. 博物馆应当提供便捷的设施和服务,满足公众的基本需要。
5. 博物馆应当开展特定群体的教育活动,如学生教育、素质培训等。
六、博物馆保护与安全博物馆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是重要职责,同时保障博物馆安全也是关键。
具体要求如下:1. 博物馆应当建立完善的文物保护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2. 博物馆应当配备专业的文物保护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
3. 博物馆应当定期进行文物保护技术检测和修复。
4. 博物馆应当加强场馆的安全设施和消防设备。
七、附则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博物馆的实际情况制定。
博物馆的规章制度

博物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博物馆的管理,保障博物馆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博物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博物馆是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以收藏、展示、研究、教育为主要功能,为社会提供丰富的文化教育资源。
第三条博物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倡导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文化素质。
第四条博物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博物馆各项工作依法、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博物馆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实行民主管理。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馆长、副馆长、部门负责人、职工代表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
第六条馆长是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博物馆的全面工作。
馆长应当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领导能力。
第七条博物馆应当设立相应的职能部门,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建立健全内部考核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博物馆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引进和培养专业人才,提高职工的整体素质。
第三章藏品管理第九条博物馆应当制定藏品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藏品的接收、登记、鉴定、保管、修复、展示、研究、出借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博物馆应当加强对珍贵藏品的保护,确保藏品的安全完整。
珍贵藏品的修复、展示、出借等活动,应当报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博物馆应当加强对藏品的研究和利用,开展藏品相关的展览、教育和文化活动。
第四章展览与教育第十二条博物馆应当根据藏品的特点和公众的需求,举办各类展览,开展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博物馆应当加强对展览内容的审核,确保展览内容的科学性、准确性和适宜性。
第十四条博物馆应当积极开展教育活动,通过讲座、培训、实践等方式,提高公众的文化素质和科学知识。
第五章观众服务第十五条博物馆应当为观众提供优质的服务,建立健全观众服务制度,提高观众满意度。
第十六条博物馆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制度,为特定群体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博物馆应当加强安保工作,确保观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财政厅(局):为深化博物馆改革创新,加强重点博物馆建设,促进博物馆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于2009年12月启动了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相关工作。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建设和管理,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制定了《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二○一○年九月九日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和国家文物局《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中宣发〔2008〕2号)和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工作的通知》(文物博函〔2009〕1387号),规范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建设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是由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共同认定,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联合共建的代表中华文明的地方所属重点博物馆。
第三条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坚持择优认定、定期评估、动态调整和稳定支持的原则,其建设内容和目标是,通过调动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加大投入力度,大幅提高重点博物馆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社会教育和公共服务水平,造就一批国内一流、国际先进的博物馆;构建以点带面、立足区域、辐射全国、面向世界的博物馆综合资源共享平台,推动我国博物馆整体水平迈向世界先进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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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办法】国务院关于博物馆办法博物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发挥博物馆功能,满足公民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
博物馆包括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国有博物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非国有博物馆。
国家在博物馆的设立条件、提供社会服务、规范管理、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和非国有博物馆。
第三条博物馆开展社会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国家制定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完善博物馆体系。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博物馆。
第五条国有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非国有博物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
国家鼓励设立公益性基金为博物馆提供经费,鼓励博物馆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第六条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博物馆或者向博物馆提供捐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国家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博物馆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博物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博物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博物馆管理工作。
第八条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监督会员的业务活动,促进博物馆事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对为博物馆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博物馆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十条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固定的馆址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展室、藏品保管场所;(二)相应数量的藏品以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并能够形成陈列展览体系;(三)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五)确保观众人身安全的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博物馆馆舍建设应当坚持新建馆舍和改造现有建筑相结合,鼓励利用名人故居、工业遗产等作为博物馆馆舍。
新建、改建馆舍应当提高藏品展陈和保管面积占总面积的比重。
第十一条设立博物馆,应当制定章程。
博物馆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博物馆名称、馆址;(二)办馆宗旨及业务范围;(三)组织管理制度,包括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四)藏品展示、保护、管理、处置的规则;(五)资产管理和使用规则;(六)章程修改程序;(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八)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依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藏品属于古生物化石的博物馆,其设立、变更、终止应当遵守有关古生物化石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博物馆章程草案;(二)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展室和藏品保管场所的环境条件符合藏品展示、保护、管理需要的论证材料;(三)藏品目录、藏品概述及藏品合法来源说明;(四)出资证明或者验资报告;(五)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六)陈列展览方案。
第十五条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的非国有博物馆变更、终止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已备案的博物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主要藏品等信息。
第三章博物馆管理第十七条博物馆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有关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博物馆不得从事文物等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
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办馆宗旨,不得损害观众利益。
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博物馆接受捐赠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博物馆可以依法以举办者或者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博物馆的馆舍或者其他设施;非国有博物馆还可以依法以举办者或者捐赠者的姓名、名称作为博物馆馆名。
第二十一条博物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藏品,不得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
第二十二条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及档案。
藏品属于文物的,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单独设置文物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未依照前款规定建账、建档的藏品,不得交换或者出借。
第二十三条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安全负责。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藏品管理人员离任前,应当办结藏品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博物馆应当加强对藏品的安全管理,定期对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对珍贵藏品和易损藏品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用设备保存,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五条博物馆藏品属于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的,不得出境,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国有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的,不得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博物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非营利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藏品;藏品属于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或者古生物化石的,其取得、保护、管理、展示、处置、进出境等还应当分别遵守有关文物保护、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博物馆社会服务第二十八条博物馆应当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九条博物馆应当向公众公告具体开放时间。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博物馆应当开放。
第三十条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主题和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维护国家安全与民族团结、弘扬爱国主义、倡导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优秀文化、培养良好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二)与办馆宗旨相适应,突出藏品特色;(三)运用适当的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四)展品以原件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应当明示;(五)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陈列展览的主题和内容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博物馆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三十一条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将陈列展览主题、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博物馆陈列展览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博物馆应当配备适当的专业人员,根据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接受能力进行讲解;学校寒暑假期间,具备条件的博物馆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陈列展览项目。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其门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对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博物馆实行优惠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公告。
第三十四条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特点、条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参与社区文化建设和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
国家鼓励博物馆挖掘藏品内涵,与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相结合,开发衍生产品,增强博物馆发展能力。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的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学校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博物馆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博物馆应当对学校开展各类相关教育教学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六条博物馆应当发挥藏品优势,开展相关专业领域的理论及应用研究,提高业务水平,促进专业人才的成长。
博物馆应当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科学研究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公众应当爱护博物馆展品、设施及环境,不得损坏博物馆的展品、设施。
第三十八条博物馆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博物馆的教育、服务及藏品保护、研究和展示水平,对博物馆进行评估。
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或者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条博物馆从事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观众利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博物馆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公众开放,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博物馆违反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馆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博物馆不包括以普及科学技术为目的的科普场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