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反腐败实践给我们的启示
反腐败法律的国际经验借鉴

反腐败法律的国际经验借鉴腐败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严重影响着社会的公平正义、经济的发展以及政府的公信力。
为了有效打击腐败,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反腐败法律,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研究和借鉴这些国际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反腐败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美国的反腐败法律体系美国是较早建立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国家之一。
其反腐败法律主要包括《联邦贪污受贿法》《反海外腐败法》等。
《联邦贪污受贿法》对公职人员的受贿、贪污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严厉的惩罚。
该法规定,无论是直接收受财物还是通过中间人收受利益,都构成犯罪。
同时,对于行贿者也给予严厉的制裁。
《反海外腐败法》则主要针对美国公司在海外的商业贿赂行为。
该法规定,美国公司及其管理人员、雇员等,不得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以获取或维持商业利益。
这部法律具有广泛的管辖权,不仅适用于在美国境内发生的行为,也适用于美国公司在海外的业务活动。
美国反腐败法律的特点之一是执法严格。
其设立了专门的执法机构,如联邦调查局等,对腐败行为进行调查和打击。
同时,美国还注重加强国际合作,与其他国家共同打击跨国腐败行为。
二、新加坡的反腐败法律实践新加坡在反腐败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这得益于其完善的反腐败法律制度。
新加坡的《防止腐败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法对腐败行为的定义广泛,包括接受、索取或同意接受任何贿赂,以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等。
法律赋予了反腐败机构强大的权力,如调查权、搜查权和逮捕权等,使其能够高效地开展工作。
新加坡在反腐败过程中,强调高薪养廉的理念。
通过为公职人员提供较高的薪酬待遇,减少他们因经济压力而产生腐败的动机。
同时,新加坡还注重加强廉政教育,提高公职人员的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
三、瑞典的反腐败法律模式瑞典被认为是世界上最廉洁的国家之一,其反腐败法律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瑞典的反腐败法律强调公开透明原则。
政府的信息公开程度很高,公民有权获取政府的各类信息,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腐败发生的机会。
境外腐败治理专项工作总结

境外腐败治理专项工作总结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境外腐败问题日益凸显,对于各国政府和企业来说,治理境外腐败已成为一项重要的任务。
为了有效应对境外腐败问题,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开展了专项工作,通过加强监管、加大打击力度和推动国际合作等手段来治理境外腐败。
在这一背景下,我们对境外腐败治理专项工作进行总结,以期为今后的工作提供借鉴和参考。
首先,境外腐败治理需要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
各国政府应加强对跨境资金流动和国际贸易的监管,防止腐败分子利用跨境交易进行洗钱和贪污行为。
同时,各国执法部门也应加大对境外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加强执法合作和信息共享,形成合力,对境外腐败行为形成有效威慑。
其次,境外腐败治理需要推动国际合作。
境外腐败问题具有跨国性和复杂性,需要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共同努力才能有效解决。
因此,各国应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跨境腐败行为,建立起多边合作机制,共同维护国际反腐败秩序。
另外,境外腐败治理需要加强企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企业是境外腐败的主要行为主体之一,应加强企业自律,建立健全的内部合规机制,预防和打击境外腐败行为。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加强对境外腐败行为的监督,通过舆论监督和社会组织的参与,形成对境外腐败行为的有效监督。
总的来说,境外腐败治理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各国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通过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推动国际合作、加强企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等手段,我们有信心能够有效治理境外腐败问题,维护国际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全球经济发展。
国外反腐败制度设计的有效性及启示

强的可操 作性 。 如瑞典 在 1 1 、9 2年 、9 8年先后 制定 和完 善 了《 行贿 受贿 法》 1 7 譬 9 9年 1 6 17 反 。 9 7年修
非法收入 。世界上还有 新加坡 、 国 、 国等 国家实行 高薪养廉制 度 , 美 法 确实 起到 了预防腐败 的作用 。
2 防止利益 冲突制度 。利益 冲突作 为反腐败 的法律 术语 , 指政府 官员在公 职上代表 的公共利 、 是 益与其 自身的私人利益 之 间的冲突 。一 些廉洁 的 国家制 定 了比较 完善 的防止潜在 利益 冲突的制度 。 比如英 国的利益 声 明制 度 , 求高官 在参 与决策 前必须 说 明拟决策 事项 是否关 联 到个人 利益 , 要 此利 益 内容包括 个人在公 司或社会 上 的任 职 、 兼职情 况 、 所加 入 的政党 及社 团 、 个人 资产 、 所持公 司股票 、
改的刑法 第二 十章第 二条关 于受贿 罪 的规定 ,将贿 赂犯 罪 的主体 由原来 的公务 员扩展 到企业 职员 。
19 9 9年 , 瑞典 再次 修 改该 条款 , 贿赂 犯 罪 的主体 扩展 到 欧盟 委员 会 成员 、 洲议 会 成员 和欧 盟法 将 欧
庭 的法 官 。 瑞典 法律对 受贿罪 的规定 非常 细致 , 如接 受礼 品有金额 的限定 , 受 的礼 品不 能超过 3 0 接 0 瑞 典克 朗 , 顿饭每 个人不 能超 过 10瑞 典克 朗 , 过就 属于受 贿 。 受贿罪 的惩罚 视情 节而定 。 每 2 超 对 轻 者判 处罚款 或 二年 以内 的监禁 ; 重者 判处 最少 六个 月 和最多 六 年 的监 禁 。 同时 , 对行 贿罪 的处 罚 无 轻重 之分 , 一律 判处 罚款 或二年 以内监禁 。如 果外 国的公务 员 或企业 雇 员在瑞 典 行 贿或 受贿 , 典 瑞 刑法 同样适 用 。德 国 、 国 、 兰 、 法 芬 新加 坡等 国在 这方 面的法律 规定 都具有 极大 的威 慑作用 。
新加坡惩治和预防腐败的经验与启示

新加坡惩治和预 防腐败 的实践与经验
机制 , 其成 功经 验 主要有 如下 几 点 :
查 局进 行 审查核 实 。 第 四是 行为 跟踪 制度 。 国家 公务 员
尤其是新任职的公务员 , 都会被暗中 1 . 清廉文化教人“ 不想贪” 。首先是领导率先垂范 。 无论其职位高低 , 从 总 理到 所有 的部 长 、国会议 员 及所 有公 务 员都 能树 派 人跟 踪 , 明察 暗访其 日常行 为 。 3 . 高薪及管理促人“ 不用贪” 。新加坡采用“ 高薪加 立起好 的典范 , 让其他人效仿 。 正如前总理李光耀 自己 的反腐制度。 首先 , 新加坡建立了高薪养廉制度。 所说 : “ 高层领导人如果能 以身作则, 树立榜样, 贪腐之 严罚” 风就有望铲除 。 ” f 1 _ 新 加坡 2 0 0 5 年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 薪金收入高, 腐败动机小 。新加坡实行以俸养廉政策 ,
败机制的建设和 完善提供 了一些启示 : 如建立有序高效的监督机构体 系; 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 标本 兼治, 源头遏腐 ; 对腐败行为予以重处罚 ; 发挥领导干部 的表率作用等。
关键词 新加 坡 惩 治和预 防腐败 经 验 与启示
腐 败 现 象 已 经成 为 困扰 整个 国际 社 会 的问题 , 严 污调查局将立即进行调查 ,从而营造 了廉 洁国家和惩 重 的腐 败现 象不 仅影 响 到经 济社 会 的 发展 ,甚 至威 胁 治腐败的大气候。 其次是强化对公务员的培训。 新录用
一
,
其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 人财 产 申报制度 。 新加 坡法 律 规定 , 公务 员在初 上 任时 及 以后每年都要申报个人财产 ,不 申报者不得进入公 务员队伍 。 第三是 日常考核制度 。 公务员每年都要进行
世界各国贪腐现状及应对策略

此外还有韩国2002年制定的《反腐败法》,新加坡制定 的《防止贪污法》等等。
三、国外的反腐对策
2、建立健全的反腐败组织机构,同时加强政党的 组织纪律建设和纪检监察制度
香港廉政公署
美国联邦调查局
三、国外的反腐对策
世界各国为了惩治腐败,遏制腐败的蔓延,均设立了专门反 腐败组织及机构,例如俄罗斯设立了总统直属的反腐败委员 会,主要任务是研究腐败现象的根源,在立法和执法等方面 制定有效的对策。中国香港廉署设置执行处、防止贪污处和 社区关系处,分别执行查、防、教任务。近年来的民意调查 显示,香港廉署的工作得到了市民的广泛信任,超过99%的 市民支持廉署的工作。 由于政党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尤 其是执政党掌控着巨大的行政资源和权力,因而大多数国家 的主要政党都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纪律监察制度,监督、 检查、惩处违纪党员。
2008年世界腐败情况分布图
CORRUPTION PERCEPTIONS INDEX
2010年世界腐败情况分布图
2011年世界腐败情况分布图
根据透明国际的标准,按清廉指数,2011 年全球各国(地区)可分为4个等级:
比较廉洁的13个国家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极端腐败的12个国家
七国集团清廉指数排名
金砖五国清廉指数排名
三、国外的反腐对策
3、充分发挥新闻监督和舆论(民众)的作用
报刊、广播、电影、电视等形式,是当代社
会的信息传播体系,被称为与立法、行政、 司法三权并驾齐驱的“第四种权力”。新闻 记者有着敏锐的职业眼光,能够及时捕捉各 种信息,对腐败行为的曝光,可以迫使腐败 者中止不正当行为,所以新闻媒介在反腐败 中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此外,舆论与民众 在反腐中也能起到一定作用。
国外治理腐败措施借鉴

国外治理腐败措施借鉴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强调,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
这就要求我们在反腐倡廉建设中要树立重在预防的理念,不断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
当前,世界各国在制度防腐方面,有许多好的做法和经验,对加强我国反腐败制度建设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国外是如何开展预防腐败工作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研究和总结,期望对我国当前正在开展的预防腐败工作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一、设立专门反腐败机构设立专门反腐败机构,是指一些国家不仅通过它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来行使反腐败的职能和权限,而且还设立独立的机构专司反腐败的职能。
如新加坡的反腐败调查局(CPIB);韩国的腐败防止委员会和监察院;美国的司法部公共廉洁处、监察长办公室、政府道德办公室;英国的罗兰委员会、议会监察专员署、国民保健署等。
从当前情况看,各国专门反腐败机构呈现出独立、高效、权力集中的特点。
独立是指专门反腐败机构直接隶属于国家最高行政首脑、议会或国家司法部门,并向他们负责,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外界影响。
反腐败机构的成员由国家元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军事机关的首长任命。
如新加坡的“反腐败调查局”直接隶属于内阁总理,它的局长由总统任命,局长只对总理负责,不受其他任何人士的指挥。
泰国的“反贪污委员会”、巴西的“议会反贪污调查委员会”都隶属于议会。
菲律宾的“反腐败法院”隶属于国家司法部门。
美国联邦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监察长办事处的监察员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对他们的罢免,总统也必须向国会说明理由并提出证据方能进行。
尼日利亚腐败行为调查局局长和副局长是由最高军事委员会任命的。
巴布亚新几内亚的“监察专员公署的首席监察专员和两名监察专员由国务部长委任;南非的严重经济犯罪行为调查署署长由司法部长任命。
高效是指各国赋予了专门反腐败机构一些特殊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权利,从而使它们能及时查办腐败案件。
国外治理腐败措施借鉴

02
国际反腐败制度与机构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综合性法律文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UNCAC)是一份国际性的法律文书,旨在推 动全球范围内的反腐败斗争。
国际合作与技术支持
UNCAC促进各国之间的合作,为反腐败斗争提供技术援助和培训 支持。
监测与评估机制
UNCAC设立监测机制,评估各国在反腐败领域的进展,推动各国 不断完善反腐败措施。
廉政文化建设
我国积极推进廉政文化建 设,营造风清气正的社会 氛围,提高人民群众对反 腐败工作的满意度。
国际合作与交流
我国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 与交流,与多个国家签署 反腐败合作协定,共同打 击跨国腐败犯罪。
我国治理腐败面临的挑战
思想观念问题:一些党员干部仍存在 思想观念问题,对腐败行为认识不清 ,廉洁自律意识不强。
设立独立监察机构
02
美国设立独立检察官和监察机构,对公职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有效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
公开透明和舆论监督
03
美国政府注重信息公开和透明度,便于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进一步遏制腐败现象。
新加坡治理腐败的措施
高薪养廉
新加坡政府给予公职人员较高的薪水,以减少他们贪污受贿的动机 ,同时加大对腐败行为的惩罚力度。
加强职业道德培训
对公职人员和企业高管进行定期职业道德培训,强化廉洁自律意 识。
引导良好社会风尚
通过宣传廉洁典范,树立正面榜样,引导社会形成崇廉尚洁的良 好风尚。
07
结论与展望
借鉴国外经验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完善治理体系
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和措施,有助于完 善我国的治理体系,提升腐败治理的效 果和效率。通过学习和引进国外经验, 我们可以加速改进和优化治理方式,更 好地适应现代化发展的需要。
西方国家的反腐倡廉经验及我国反腐败工作的新思路

西方国家的反腐倡廉经验及20"% 年 &" 月 %& 日 ,联 合 国 大 会 通 过 了 《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 》,此 后 内的 ’$ 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 》主 要 内 容 是 建立反腐败的预防、刑事定罪与执法、国际 司法和执法合作、资产追回与返还、履约 监督五大法律机制等。
此外还要求缔约 国 通 过 技 术 援 助 和 信 息 交 流 实 施 公 约 , 并且在此方面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政和 技术援助。
它的宗旨声明包括:+&,促进和 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高效而有力地预 防和打击腐败;+!,促进、便利和支持预防 与 打 击 腐 败 方 面 的 国 际 合 作 和 技 术 援 助 ,包 括 在 资 产 追 回 方 面 ;+%, 提倡 廉 政 、 问责制和对公共事物与公共财产的妥善 管理。
美国的廉政立法与舆论监督。
在西 方国家中,美国是制定防范和惩处公职 人员犯罪法律较早的国家之一。
通过几 十年来的不断修改和完善,已经建立起 一套比较健全的廉政法律体系,促使国 家公职人员将全部精力都放在本职工作 上,不得渎职、失职和利用权力之便谋取 私利,维护公职的严肃性和公职机构的 工作效率。
美国的廉政立法,大多是预防性规 定,而不是惩罚性规定,是一个以事前防 范为主的廉政法律体系。
对于公职人员 制定了相关的行为准则。
对于各类高级 官员及其配偶、子女的财产申报作了进 一步的规范。
对于打击腐败犯罪,《有组织的勒索、贿赂和贪污法》中具有详细的 规定。
《举报人保护法》则是积极鼓励和 保护公民参与反腐败斗争。
在加强廉政 机构建设方面,美国出台的《预算和会计 法 》,《政 府 行 为 道 德 法 》,《监 督 长 法 》中 有强化防贪的重要规定。
美国的舆论监 督以有关政务公开和公民知情权的有关 法律和法规为依据,从而确保了舆论监督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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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反腐败实践给我们的启示费凡[摘要]腐败已经成为世界性问题。
目前世界上清廉国家的反腐败成果较为显著,其中有些制度和措施,值得我国研究和借鉴。
[关键词]国外反腐败启示腐败是个古今中外的世界性问题。
腐败,不仅现在有,古代也有;不仅中国有,外国也有。
只不过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国度,腐败的表现形式和程度不同而已,实质上都是掌握公共权力资源的公职人员,为了谋取私利而滥用公共权力。
正是因为世界各国的腐败在本质上有其相同性,所以,根据我国的国情,适当借鉴国外反腐败实践的成功经验,对我们当前的预防、惩治、监督腐败来说,是极为必要的。
启示一、树立政府领导人坚定不移、清除腐败的信心无论是一个国家还是一个地区,政府领导人对根治、铲除腐败的信心度如何,在很大程度上是影响着反腐败工作的进度和力度的。
信心充足,就能意志坚定地、持之以恒地坚持防腐反腐,而防腐反腐本身就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彻底完成的;信心缺乏,就可能视防腐反腐为一阵风,一场运动,压力大时就抓一抓,风头过后,就文过饰非,任腐败现象旧态复生,或者比过去程度更甚。
所以,树立政府领导人坚定不移、清除腐败的信心是极为重要的。
如:加纳国家元首罗林斯,对贪污腐败深恶痛绝,有着钢铁般反贪污惩腐败的决心,自1982年执政以来,大力倡导反贪廉政,要求官员严明纪律,严格要求,并亲自对政府官员的贪污腐败问题进行相关调查,对揭露出来的贪污腐化分子绳之以法,受到人民拥护,使国内政局比较稳定,政权也比较巩固。
再如:新加坡廉政建设成功的第一个重要经验就是,最高领导人具有清除腐败的非凡勇气和决心。
以总理李光耀本人来说,他在为政清廉方面以身作则,发挥的模范作用是极有影响力、带动力的。
在经济上,他以培养了许多百万富翁而自己不能成为百万富翁为准则,除了工资外基本没有其他收入;在执政过程中,他始终坚定不移地支持反腐败斗争,帮助反腐败机构排除阻力,查处大案要案,从没有半途而废或者雷声大、雨点小。
政府领导人对反腐败的信心和支持,是新加坡反腐败工作取得成功的重要保证。
我国历届党和国家最高领导人对反腐败工作也是非常重视的,以全球反腐败组织“透明国际”亚太区项目官员廖燃的评价看,他认为:在全世界范围内,中国政府领导人反腐败的决心是首屈一指的。
那么,为什么至今我国的腐败发生率还没有降低,腐败的规模和腐败的标的还没有减小呢?从目前的现状看,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领导方面的问题表现在“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中央的反腐防腐政策到了下面,到了各级政府领导人那里,不能贯彻到底。
我国政治体制的特点是党政权力的高度集中制,在这种体制下,在相应的法律和制度还不是十分健全、还得不到普遍遵守的背景下,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俗称“一把手”)掌握着具体层面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等,他们对反腐败的决心和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中国反腐败的阶段性成效。
所以,在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还没有完成、分权制衡格局还没有依法形成前,国外政府最高权力者以身作则影响反腐败进程的模式还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我国还将在较长时间内依靠政府最高领导人和各级政府领导人的决心和态度来反腐。
因此,我们在借鉴国外反腐败成功经验的时候,一则要充分强调政府最高领导人反腐败决心、信心的重要性。
其实,当年毛主席坚决支持依法对刘青山、张子善腐败分子处以死刑的做法,确实起到了“严厉惩处、杀一儆百”的震慑作用,迅速遏止了当时正在萌芽的腐败之风。
以近年来我国反腐败的情况看,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尤其是对省部级高官腐败行为的查处,莫不是得到政府最高领导人的赞同和支持。
否则,腐败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查处,就会使更多的人效法腐败,从事腐败活动。
二则要充分树立各级政府领导人坚持不懈反腐败的信心。
我国是个大国,国情十分复杂,实行的是层层高度集权的领导体制。
党和国家的最高领导人反腐败的决心再大,有再英明的反腐败决策,也需要各级政府领导人一件一件去落实才能见效。
这说明只要最高领导人反腐信心坚定,能坚定不移地支持各级政府领导人杜绝腐败、反对腐败、清除腐败,成为他们反腐败的坚强后盾,那么,各级政府领导人也就能信心十足,面对任何阻力都不犹豫、不动摇,坚定不移地将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
三则要使各级政府领导人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守住“道德底线”,以身作则,成为反腐、防腐的模范。
如果领导自身腐败了,就很难组织强大的力量来反腐败。
从近几年查处的大案要案看,主要负责人的腐败对党和国家利益的损失之大,影响之恶劣,是空前的。
究其犯罪动机和形成过程,总认为中央反腐败是雷声大、雨点小,不会对腐败动真格的念头占了上峰,不相信党和政府能真正彻底清除腐败是其中至关重要的原因。
有句话说的好“屋漏在上,止漏在上,上漏不止,下不可居”,既然腐败的根源在于掌握公共权力资源却滥用者身上,那么根治腐败最简单的办法就是领导自上而下地治理,所以,反腐败就应该从高层领导做起,从各级政府领导人做起,才能真正见实效。
启示二、规范政务程序公开、信息透明的做法政务公开实际上包括着丰富的内涵,既有行政立法程序、行政行为程序、行政参与程序方面的,也有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根据私人或社会团体的请求,依法定程序将其行政机关管理的不涉及保密的信息公开宣布,或者允许查询和查阅。
强调政务公开对反腐败而言,主要目的在于避免行政机关在人、财、物管理方面的暗箱操作,提高公共权力运作过程中的透明度,防止腐败。
如:在加拿大,一方面,公众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从政府机构获取信息,另一方面,政府有义务提供各种条件,保证公众平等利用政府机构控制的信息。
1983年,加拿大《信息获取法》在辩论20年后终于出台了。
除了某些特殊情况之外,加拿大公民和永久性居民有权获得调查联邦政府机构的文件,很多这样的文件以前被联邦政府视为秘密文件。
在许多情况下,个人有权了解政府决策是如何做出的,它们是否被有效地贯彻以及有无错误发生。
这样,政府就难以隐藏自己的重大失误以及腐败行为。
无独有偶,新西兰政府为了做到决策的透明,在出台某项政策或制订、修订法律前,一般都将有关草案和背景向社会公布,任何个人和团体均可通过各种渠道提交自己的看法。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决策过程中暗箱操作时腐败因素的渗透和影响。
我国近几年来,在各地也开始陆续推行了党政机关办事制度、办事主体、程序、结果公开等制度和有效做法。
但是,对于“重大的决策、重要干部的任免、重大项目的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这些易于发生权钱交易、滋生腐败的事项上,其过程、程序、效果的公开透明度相当不够。
由于我们还没有制定政务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和法规,所以,各地在政务公开过程中基本上是各行其是。
有的地方,只是将原来内部由上而下、层层传达、执行的红头文件予以公布,而对重要的人事任免是根据什么做出的却不予公开,使买官卖官的丑行被掩饰;有的地方,只是将政府掌握的原来后期才会让大众知晓的信息,提前公布,而对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却不予公开,使行贿受贿的真相被遮掩。
政府在政务公开中处于掌握、控制地位,想公开什么就公开什么,想不公开什么就不公开什么,随意性太大,没有一个规范的制度和做法,以至于有的地方报喜不报忧,报廉绩不报腐败实据。
对于公众有权主动想要了解、利用的信息,并不能按公众所需及时公开,特别是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公众根本上无法全面、真实地了解到政府决策的酝酿过程、执行效果,当然也就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监督了。
这与国外政务公开的做法相差甚远。
因此,我国在借鉴国外反腐成功的经验时,一则应该明确界定我国政务公开的内容。
在和平年代,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除特殊敏感、机密问题外,党政一般的会议讨论、决定过程没有必要搞得那么神秘,更无须对公众保密,而应该向社会公众敞开会议的大门,让公众自由地旁听,了解会议的内容和全过程。
公众的知情权不应该仅仅局限于知道党政会议上做出了什么决策,应该怎样去执行,还应该有权知道决策是如何做出的,实行后的社会效果如何才便于监督。
所以,所谓的政务公开,不仅应该包括党政的文件、会议、决策和实施效果,还应该包括党政官员行使职权的公务活动。
如公务接待,所花的都是纳税人的钱。
那么,对于接待的人员、规格、标准,吃住行花费的钱款数目,都应该一一打出清单予以公布,这样才能防止公务接待过多过滥,做到公务接待有序可控,廉政建设事先防范。
二则应该切实保证公众获得政务决策、信息的渠道随时畅通。
在政务公开的过程中,有的内容是公众普遍想了解的,有的内容则是极少部分公众想知道、利用的,无论是何种情况,政府都应该开通各种信息渠道,一方面将受众面广泛的信息主动予以公布,另一方面将受众面小的信息提供在公众可以任意查阅的渠道上,使政府掌握的丰富信息资源得以有效利用,满足公众所需,利于公众监督,避免故意躲避监督的投机心理。
三则应该尽快制定我国的《政务公开法》,依靠法律来规范政府公开政务信息的主体、范围、内容和程序。
避免政务公开的范围、内容、程序完全由各地政府自行决定,各行其是,使其贪污腐败行为不易被公众察觉,从而切实保证公众获得真正的知情权、参政权和监督权。
启示三、实行政府官员财产状况连续申报、审核的制度规定国家某些公职人员的财产收入必须申报或公开,这种被称为“阳光法”的制度,是众多国家防止腐败、保证政府廉洁的一项重要措施。
如瑞典公民早在1766年就有权查看官员直至首相的纳税清单。
新西兰从政府总理到各部长的年薪都是透明的,每次要加薪都先在报纸上公布,以便接受公众对他们收入的监督。
如今世界上凡清廉国家担任公职者每年都要报告自己及配偶、子女的财产状况,由主管部门审核,任何隐瞒、谎报、转移财产的行为,都被视为有罪。
同时,新加坡、印度等国家还规定,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行为按贪污罪论处。
这些做法,较好地避免和杜绝了买官卖官腐败现象的发生。
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政策虽然在一定范围内也注入了“阳光法”的成分,确认了部分国家公职人员有义务向国家申报财产,以监督、约束、防范、教育领导干部,督促其自我教育、自我防范,维护其廉洁从政的形象和威望。
但是将我们政策性文件的规定与国外的财产申报制度相比较,与我国政府官员实际的收入来源、收入转移、收入申报情况相对照,反腐防腐的作用、力度都还是很小的,难以起到显著的防腐惩腐作用。
如:我国在反腐败过程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往往成为贪官们逃脱或减轻法律制裁的“免死牌”。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定为犯罪;1997年,我国在修订刑法时加入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涉案数额超过10万元的,如果认定系贪污或受贿所得,犯罪嫌疑人会被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涉案数额超过100万元,最高可被判处死缓或者是死刑;而如果犯罪嫌疑人故意隐瞒其贪污行为或者是受贿行为,拒不讲明财产来源,即使涉案金额高达上千万元甚至上亿元,其最高刑罚也只是五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