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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江苏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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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江苏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江苏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5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行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积极支持这项改革。
进行改革试点的部门和地区,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按照试行方案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行改革工作,更好地发挥财政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二00二年五月十七日江苏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2002年4月)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体制的需要,推行我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改革工作,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现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是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的积极推进财政预算制度改革的要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发展的需要,有利于规范财政收支行为,加强财政收支管理监督,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从制度上防范腐败现象的发生。
但现行的财政性资金缴库和支付方式,是通过征收机关和预算单位设立多重账户分散进行的。
由于重复和分散设置账户,导致财政性资金活动透明度不高,不利于对其实施有效和全面监督;财政性资金的入库不够及时、退库不够规范,拨款环节多,大量资金经常滞留在预算单位,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率;财政性资金使用缺乏事前监督,截留、挤占、挪用等问题时有发生,甚至出现腐败现象;财政收支信息反馈迟缓,难以及时为预算编制、执行分析和宏观调控提供准确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检测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检测有关问题的公告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23]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23]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23]88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检测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江苏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且现行有效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使用CMA徽标、且《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具备相应饲料检测项目)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待政策,并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我省饲料产品检验机构调整和名称变更的通知》(苏国税函[2023]74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加我省饲料产品检验机构的通知》(苏国税函[2023]229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新增饲料产品检验机构的通知》(苏国税函[2023]140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2023年6月15日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检测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一、主要背景因按国家机构改革的统一要求,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23]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23]884号)等文件授权确定饲料检测机构的相关文件已不能直接作为纳税人执行的依据,故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确定认可的饲料检测机构,对该类经认可的检测机构,纳税人取得其出具的饲料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即可依法免征增值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涉税管理事项及提交资料》的公告(2013)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涉税管理事项及提交资料》
的公告(201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3.03.27
•【字号】苏地税规[2013]1号
•【施行日期】2013.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涉税管理事项及提交资料》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3〕1号)
为进一步规范涉税管理事项的办理,现将《涉税管理事项及提交资料》予以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涉税管理事项及提交资料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7号)同时废止。
以后因政策或管理要求变化等原因导致涉税资料发生改变,将通过媒体等途径及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
附件:涉税管理事项及提交资料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附件:
涉税管理事项及提交资料。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3.29•【字号】苏地税函[2012]78号•【施行日期】2012.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印花税,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地税函〔2012〕78号)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苏州市常熟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1]105号)下发后,各地普遍反映难以把握。
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标准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认定:1、省局通过大集中系统进行小型、微型企业资格认定。
根据纳税人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财务报表、从业人数等信息,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标准的,认定为小型、微型企业。
2、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由纳税人先行办理小型、微型企业借款合同印花税减免备案,待减免流程全部结束的同时系统认定为小型、微型企业。
一是纳税人因大集中系统中信息不完整等原因不符合标准,但经补全信息后能够符合标准的;二是纳税人因不符合标准暂未认定为小型、微型企业,但在2012年至2014年的任一年度符合标准的。
二、认定后的管理1、对已认定的小型、微型企业,省局在大集中系统中关闭认定减免期限内的借款合同印花税申报功能。
2、金融机构在减免期限内申报借款合同印花税时,与小型、微型签订的借款合同免税金额应填列在《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借款合同应税凭证对应的“减免金额”栏内,并另行填报《借款合同附表》,系统将自行验证按照附表借款金额合计数计算的印花税额与借款合同“减免金额”是否一致。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增值税
【发文字号】苏财税[2007]45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7.06.05
【实施日期】2007.06.05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
通知
(苏财税[2007]45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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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

目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1)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10】第3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函〔2009〕10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财税[2017]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7.01.09
【实施日期】2017.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苏财税〔2017〕3号)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苏财税﹝2016﹞34号)有关规定,经确认,现将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公益性
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示。
附件:1.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2.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名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民政厅
2017年1月9日
附件1
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房地产行业营业税

或不动产过户手续,但实际已将土地使用权或不动 产转让给他人,并向对方收取了货币、货物或其他 经济利益的行为;
6
(十四)以投资入股名义转让上地的使用权或 不动产的所有权,但未与接受投资方共同承担投资 风险,而收取固定收入或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 的行为;
② 纳税人不能够提供该部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在购置 或受让时的确切单位价格的,以该部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 占购置或受让的全部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比例,乘以 购置或受让的全部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总价确定该部分的 原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3]41 号
房地产行业营业税
主讲:王大祥
1
征税范围 苏地税发【1999】131号
所称房地产业,是指转让境内土地使用权和销售 我省境内不动产的业务。
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士地使用者有偿转让土地 使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动产,是指不动产产权人有偿转让不动产物。
21
减免税
销售不动产 (1)自1999年8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 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2)自1999年8月1日起,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 售时免征营业税。 (3)销售房改房 自1999年8月1日起,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 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2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共同立项 建造不动产,并按一定方式分配所建不动产的,其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分配的当天。
24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关于未能按时取得营业款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 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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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标 签】支持和促进就业,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
【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财税﹝2010﹞48号
【发文日期】2010-12-31
【实施时间】2010-12-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市维护建设税
各市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地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0﹞8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经省政府同意,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照每人每年48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对《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各地财税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中的有关要求进行贯彻实施。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