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规则
对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宁波大学法学院
要: 我 国新 《 公 司法 》增 设的 异议 股 东股 份 回购请 求
权 制 度 .是 平 衡 公 司 各 方 利 益 、 保 护 中 小 股 东权 益 的一 项制 度
实力和 良好商业信誉吸引客户。通过宣传措施、物流培训 、
设计 物 流 服务 方 案 等 ,逐 步赢 得 客户 的信任 来 获 得更 多 物
目成本 。 异议股 东股份 回购请求权 ,是指对公司股东大会作 出的于 自身 股东 利 益有 重 大影 响 的决 议持 反 对 意见 的 股东 所享 有 的 “ 要
求 公 司 以公平 合 理 的价 格 收购 自 己股 份 从 而 退 出 公 司 ” 的权 利 。 这 是 一项 平 衡公 司 各方 利 益 、保 护 中小 股东 权 益 的制 度设 计 ,但 我 国引入 这 一制 度 的 同时 却没 有 做相 应 的程 序 设计 ,实 际操 作 中 结 合 我 国实 际进 行 重整 和 完善 。 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理论进程及价值取向
一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3 . 管 理风 险的 防范与规 避
园区内部各部门合理分工,职责明确 ,部 门间密切协 存在诸多漏洞 ,因此对该制度还需要在 比较借鉴国外经验 的同时
调 ,加 强 与 相关 政 府 部 门 的配 合 ,建议 相 关 政府 部 门在 园 区 内设 立分 支 机 构或 办 事 处 。吸 引高 素质 的物 流技 术 与 管 理 人 才 ,加 强 人 才 培 养 ,提 高 现 代 物 流 人 才 队 伍 的总 体
选 择 经 验 丰富 、专 业 水 平 高 的市 场调 查 研 究 机构 进 行 物 流行 业 及 市 场等 方 面 的调 查 分析 工 作 ;选 择信 誉 好 、技 术 实 力 过 硬 的设 计 方 和承 包 方 来 承 担 项 目的设 计 与施 工 , 并 做好 监 督 管 理工 作 ;提 高决 策 的 民主性 和 科学 性 ,提 高 决 策者 的素质 ;重视决 策 的执 行与反 馈工作 。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在公司治理中,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股东权利的保护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
其中,股东回购请求权是股东权利中的重要一环,其适用情形也备受关注。
一、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定义及法律依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并支付相应的回购价款的权利。
该权利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公司法》和《证券法》。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
回购价格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但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回购价格的确定方法,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公司章程规定的回购价格低于公允价值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
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依法行使回购请求权。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零六条,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并公布关于回购股份的规定,明确回购的目的、方式、范围、期限、价格和资金来源等事项,并按照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
二、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1. 股东投票权受到侵犯股东投票权受到侵犯是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的一种情形。
例如,公司董事会、管理层等通过非法手段侵犯股东投票权,导致股东意愿无法得以充分体现,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
2. 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
例如,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导致股东无法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从而影响股东权益,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
3. 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导致公司股价大幅下跌,股东持有的股份价值大幅缩水,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
例如,公司存在重大财务问题,导致公司股票价格暴跌,股东持有的股份价值大幅下降,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
4. 其他情形除上述情形外,股东回购请求权还适用于其他情形。
例如,公司存在严重的管理问题,导致公司业绩长期低迷,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
公司法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探讨

公司法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探讨作者:林峰来源:《财会通讯》2008年第11期第一,政府管制与公司自治的平衡。
《公司法》属于私法范畴,必须强调公司自治。
一般认为,凡主体一方是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法律为公法;凡主体之间关系是平等的或用于保护个体利益的法律为私法。
《公司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商事主体(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应当属于私法范畴。
私法强调平等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鼓励自由竞争、平等交易,这些精神有利于公司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因此,公司法作为私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强调自治权。
但从另一个方面思考,政府强制力也存在干涉私法自治的若干理由,从以下几点可见一斑:一是私法可能损害公平。
市场的发展可能带来一些负面因素,如市场垄断等。
这些负面因素损害了公平竞争,但私法推崇的“自治”本身无力进行反对,因为处于垄断地位的公司打压中小公司也是市场自治的一种表现,这时需要政府力量的干预。
二是自治(或自由)应当有边界。
一个主体自由的实现,不能以侵犯另一主体自由作为代价,如果公司的自治损害了某些特定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政府强制力就有理由进行干预。
三是实现“股东自治”的要求。
基于效率原则的考虑,公司决策时不可能完全满足所有股东的愿望,即不可能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为此,现代公司一般选择了“资本多数决”的制度,期望全体股东的共同目标经过“多数决”制度上升为公司整体的目标。
然而,在这种制度下,大股东只要控制(单独控制或联合控制)公司50%以上的股份,就相当于拥有100%的发言权,股东大会往往流于形式;更为重要的是,大股东利益未必代表公司发展的真正要求,也不一定与小股东的利益相一致。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建立,使得大股东在对股东大会进行公司决策时,会顾忌小股东请求股份回购使公司和自己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从而更加关注小股东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小股东实现“股东自治”。
第二,“股份回购请求权”建立的外部条件。
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股东在公司讨论推行股份回购计划时,如对计划存在异议,要求公司回购其所持股份的权利。
其本质是公司治理中股东的权利行使之一。
本文将论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合法性和实践意义。
首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合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5条规定,“公司采用回购制度的,应当制定回购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回购对象、回购方式、回购用途、回购期限及回购价格等事项,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由此可见,公司股份回购计划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且回购方案中应当明确回购对象。
在此基础上,如果某一股东对股份回购计划存在异议,请求公司回购其所持股份,符合股东会制定的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的回购对象,不存在其过当要求等情况,请求就具有合法性。
其次,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实践意义在于,一方面它是股东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
首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股东权利的保障。
作为公司最主要的股东,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应当具有参与决策的权利。
而公司股份回购计划作为公司决策之一,如果股东对其中存在异议,公司不允许其行使回购请求权,矛盾将进一步激化,可能导致公司治理形势恶化,影响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因此,允许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助于保障股东权利,维护公司治理稳定。
其次,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也有助于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
正常情况下,公司股份回购计划的实施是为了调整公司资产结构、稳定市场价格等目的。
但如果某些股东对计划存在异议,请求回购其持有的股份,也许恰好说明了其中存在的一些不合理之处,提供了重要的信息和反馈。
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异议股东的观点和意见,通过有针对性的调整和改进,使得股份回购计划得以更好地推行,从而更好地实现公司的发展目标。
综上所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合法性和实践意义,不应被忽视。
公司应当积极倾听股东意见,设立相关机制,使得异议股东的请求能够得到合理的处理和解决,为公司稳定发展提供保障。
浅析我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有形 成 ‘ 效市 场 ” 有 ,在资 本多数 决原
则下 ,少 数股东面临 的损 害危险远远大 于上 市公 司的股 东 。因此 ,笔者 以为 ,
《 示范 公司法 》1 7 及其 以后 的文本 9 8年 均反 对 ‘ 场 例外 原则 ” 市 ,规 定股 份 回 购请求权 同时适用 于公 开性公 司和封闭
是多余 的 ,因为在 ‘ 市场 ”中 ,股 有效
票 的市 场价 格与 其实 际价 值是 一致 的 ,
因此 ,异议 股东可 以直 接在市场上 出售
价格 往往会偏低 ,这种偏低 的价格 甚至
在公 司宣布合并之前 就可能 已经在 市场 上显 现出来 。因此 ,这时股票市场 上的
最高法院通过判例 确认 ,是指 当公司股
了空 间。在此 背景下 ,异议 股东股份 回
用 范围
( )异 议股 东股 份 回购请 求 权适 一
用 的公 司类 型
购请求权 的产 生为少数股东 提供 了一 种
选择 ,即赋予其可 以从公 司直接退 出的 权利 ,以维持 股东 间的利 益平衡 ,实现
该 问题存在 三种 不同 的立 法例 。第
人 的意思 表示 吸收 了少 数资本持有 人的 意愿 ,使持有 少数资本 的股东不得 不遵 从 大 股东 的意 愿 ,导 致 事 实上 的不 平
则 上不 得拒绝 而且负有在法 定期 限内履
行 的义 务 。 二 、 异 议 股 东 股 份 回购 请 求 权 的 适
等 ,从而 给大股东滥用 资本多数决 留下
资本 。而对于非上市公 司而言 ,由于没
等公 司重 大事项做 出决 议时 ,持异议 的
少数股 东拥 有要求公 司对其所持股 份的 价值进行评 估 ,并 由公 司以公平价格 予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浅议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摘要:在分析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概念为基础上,对现行公司法75条的相关规定的不足之处做出剖析,并结合其他相关国家的立法实践对现行立法的修改提出建议,以真正完善我国的股份回购制度,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困境;重构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概念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自其在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特拉华州确立以来,先后被许多国家的商事法所引进,在各国的相关法条中关于其称谓表述各异。
如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中称为异议者权利,德国公司法称之为一次性给付补偿的要约,日本公司法称之为股份收购请求权,台湾公司法称之为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同时关于其定义的表述,国内外学者也认识不一。
如在日本公司法中,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在股份公司审议决定营业转让和受让及租赁、修改章程股份转让限制规定、股票交换、股票转移、公司合并、分立等涉及股东重大的利害关系的事项时,持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公正的价格收购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权利。
[1]也有学者的定义相对较为简单,认为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在出现了公司僵局的时候,为了能够更快速地解决纠纷而安排的一项股东权利。
[2]虽然中外学者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概念表述不一,但笔者认为有几点是基本一致的,这可以作为异议股份请求权概念构成的基础。
首先,该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有一个前提:对公司的一些重大决议持反对意见,而这些重大决议无外乎公司合并,分立,重要资产的转让等。
这是各国立法的相同点。
其次,该请求权是一项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
这是在各国公司法普遍强调”资本多数决”、股东民主、资本平等的大理念下,对于个别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的一种特别保护。
最后,该请求权行使的一般方式是要求公司以一般公平的价格回购其股份。
综上,笔者认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在股东(大)会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影响公司以及股东重大利益的决议之时,对其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享有的要求公司以一般公平价格回购其股权的请求。
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完善

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完善摘要: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源于美国,我国在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中引入该项制度并对其做了概括性的规定。
它的设立不仅有利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保证公司在为重大决策的过程中不被少数股东利益掣肘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本文通过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基本理论的阐述,参考国外立法例,分析我国对该权利的具体规定之不足,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股份回购请求权;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概述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为退股权,英文译为”the appraisal rights of dissenters”。
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反对公司这些重大变化的少数股东,有权表示异议,并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赎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起源于美国,最早见于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法律中,它的产生与股东大会表决原则的历史演变联系在一起,是作为”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全体一致”原则的平衡而出现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的缺陷,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我国公司法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缺陷我国于2006年开始实施的公司法中引入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对完善我国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具有重大意义,但与国外相关立法相比,新公司法中的相关条款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规定的都过于原则和抽象,以致司法实践缺乏可操作性,具体分析起来存在以下缺陷。
(一)适用范围狭窄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是“一股独大”式的股权高度集中模式。
在这种特殊的股权结构下,所有作为外部公司治理机制的资本市场、经理人市场和控制权市场都无法发挥作用,大股东因而可以利用其控股地位有恃无恐地从事掠夺和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活动。
因而我国公司立法中,理应赋予股东更多情形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但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却作了较窄的规定,主要表现在:1.适用事项范围狭窄首先,《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股票的三种情形。
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名词解释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一、概念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在股东大会就公司的合并、解散、营业、让与等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前和表决时,如果股东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而该事项获得决议通过,则该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二、适用范围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于以下情况:
1.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三、行使方式
1. 股东应在股东大会上明确表示反对意见,并在表决时投反对票。
2. 股东应向公司提出股权回购请求,并协商确定回购价格。
3. 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相关内容,包括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以及股东与
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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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 为 实 际权 利 增 加 了难 度 。
【 键 词 】 份 回 购请 求 权 ; 用 范 围 ; 序 要 件 ; 价 之 诉 关 股 适 程 估
【 图分 类 号 】 4 8 中 DF 1
【 献 标识 码 】 文 A
【 章 编 号 ] 71 5 0 ( 0 2) 2 0 6 — 3 文 6 - 112 1 0— 09 0
可 以行 使 该 权 利 ,否 则 必 然 会 导 致 少 数 股 东 滥 用 该
权 利 ,甚 至 可 能 出 现 少 数 异 议 股 东 影 响 控 制 多 数 股 东 的 不 正 常 现 象 。 为 了 不 影 响 公 司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了趋利 避 害 . 律规 定 仅 在 特定 情 形 下 , 为 法 异
典 》 2 5条 , 韩 国 商 法 》 3 0 条 , 加 拿 大 商 业 公 第 4 《 第 6 《
司 法 》 10条 也 都 通 过 不 同 条 文 规 定 了 这 一 制 度 。 第 9 我 国 2 0 年 1月 1 日 实 施 的 新 公 司 法 第 7 06 5条 。 第 1 3条 - J 4 tI  ̄ 顷应 潮 流 规 定 了 我 国 的 异 议 股 东 股 份 回 购 请 求 权 制 度 ,本 文 试 从 股 东 权 利 角 度 探 讨 这 一 制 度 的行使 规 则 。
维 护企 业 运 营 效率 的基 础 上保 护 中小 股 东 的利 益 。
世 界 上 很 多 国 家 和 地 区都 规 定 了 这 一 制 度 . 如 台 湾
地 区 公 司 法 第 1 6条 : 股 东 于 股 东 会 为 前 条 决 议 8 “ 前 , 以书 面通 知公 司反 对该 项行 为 之意 思表 示 , 已 并
【 要 】 议 股 东 股 份 回 购 请 求 权 是 股 东 平 等 原 则 的 重 要 体 现 。我 国 新 公 司 法 顺 应 国 际 立 法 潮 流 规 定 了这 摘 异
一
制 度 , 其 适 用 范 围做 了明 确 规 定 , 是 对 于该 权 利 的 具 体 行 使 程 序 , 规 定 得 过 于 简略 , 给 法 律 权 利 转 对 但 则 这
异 议 股 份 回 购 请 求 权 , 称 股 份 评 估 权 、 对 股 又 反 东 购 买 请 求 权 ,是 指 股 东 大 会 依 照 资 本 多 数 决 的 方
式 通 过 决 议 .改 变 了 公 司 的 结 构 并 对 股 东 利 益 造 成
公 司运 营效 率 , 而 它又 带来 了另 一个 问题—— “ 然 多 数 资 本 暴 政 ” 对 资 本 多 数 决 的 逻 辑 分 析 表 明 。 数 。 多 决 的 结 果 是 多 数 权 利 意 味 着 全 部 权 利 。少 数 权 利 意 味 着 没 有 权 利 .或 者 说 多 数 与 少 数 的 意 义 只 表 现 在
于股 东会 已为反 对者 , 请求 公 司 以当时 公平 价格 , 得 收 买 其 所 有 之 股 份 。 但 股 东 会 为 前 条 第 一 项 第 二 款 之 决 议 , 时 决 议解 散 时 , 在 此 限 。 ” 同 不 Ⅲ《日 本 商 法
异 议 股 东 股 份 回 购 请 求 权 的 行 使 是 有 范 围 限 制 的 ,并 非 凡 是 股 东 对 公 司 股 东 会 决 议 持 不 同 意 见 就
些 。A 我 国 新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来 看 , 权 利 仅 适 用 于 / , 该
股 东 应 得 到 平 等 待 遇 的 观 念 渗 透 于 公 司 法 原 则
之 中 。圜 东 的 权 利 应 该 得 到 平 等 的 张 扬 . 而 “ 股 然 全
以下三 种情 况 : 第一 。 司连 续五年 不 向股 东分 配利润 . 该公 公 而 司 五 年 连 续 盈 利 。 并 且 符 合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分 配 利 润 条 件 的
旃
JronicnCeoo i oafhVaaoe i fr ulAuoill l e n t l f c c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s o g Pe O
论 异 议 股 东 股 T 回 购 请 求 权 的 ; 瞳 规 则 分 彳
车 恂 ( 肥 市庐 阳 区人 民检 察 院 , 合 安徽 合肥 240 ) 3 5 0
一
议 股东 才 可 以行使该 权 利 。 国因股权 结构 不 同 , 各 该 权 利 适 用 范 围 的 法 律 规 定 也 有 所 不 同 , 、 、 等 美 韩 日 国 规 定 的 比 较 宽 泛 。而 欧 洲 国 家 则 规 定 的 相 对 狭 窄
一
、
异 议 股 东 股 份 回 购 请 求 权 适 用 范 围
体 同意 规则 ” 股东 人 数不 断增 加 , 场 竞争 越 来越 在 市 激 烈 的 情 况 下 又 显 然 不 符 合 效 率 原 则 ,因 此 将 多 数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股 东意 志通 过 公 司决策 程序 上 升 为公 司意 志 ,少数
表 决 的 行 使 过 程 之 中 . 而 最 终 的 结 果 总 是 x- 数 股 l多 ,
重 大 影 响 时 ,持 异 议 的 少 数 股 东 享 有 请 求 公 司 以 公
平 的 价 格 收 购 自 己所 持 有 的公 司 股 份 的 权 利 。 该 制 度从 本 质 上 来说 是 为 了克 服 资本 多 数 决 的 弊端 . 在
东 的 意 志 和 利 益 全 部 肯 定 和 对 少 数 股 东 意 志 和 利 益 的 全 部 否 定 , 正 是 发 生 在 表 决 权 上 最 为 奇 特 、 为 这 最
普 遍 的 现 象 。【 , 】这 种 现 象 可 以 称 其 为 权 利 的 吞 并 和 淹 没 。 异 议 股 东 股 份 回 购 请 求 权 正 是 在 效 益 与 公 平 两 种 价 值 的 兼 顾 中产 生 的 制 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