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受托人授权规范的立法建议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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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如何从制度建设方面完善我国授权立法

浅论如何从制度建设方面完善我国授权立法

浅论如何从制度建设方面完善我国授权立法授权立法已经成为一种常规的立法现象,长期存在于我国的立法实践中。

尽管如此,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对它的规范还是存在很大的问题。

综合起来分析,我国近些年来授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授权立法主体不明确导致立法混乱;二、授权立法权限范围没有限制;三、授权立法制定程序不完善,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制定授权立法过程中公众影响力弱的问题,授权立法公众参与不足表现在公众参与渠道及程序保障的欠缺,反映了公民权利受忽视;四、授权立法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方式可操作性差没有起到监督作用,监督内容不明确。

从完善我国授权立法制度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以下方面的建议应值得考虑:(一)确立授权立法原则,完善上位法对授权立法的规范应当在授权立法这一部分增加如下基本原则:1.慎重使用综合性授权原则。

要求做出授权的机关尽可能采取就具体事项单项授权的作法,做到一事一授权,严格限制使用综合性授权,以防止”空白委托”,防止被授权力的滥用及对原授权方的地位可能产生的损害。

2.保护公民权利原则。

即授权机关在做出授权时,应当从公民权利被侵犯的各种可能性出发来具体设计和提出对被授权机关在立法中的权力使用范围、标准及程序等方面的要求。

如授权涉及公民人身权利或重大财产权利(如税收)时,应当规定更为具体、明确的权力作用标准和范围,更为严格的制定程序和监督标准,以防止公民权利可能受到的侵害。

授权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制定及时、灵活、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来全面贯彻宪法、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具体实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从而更好地执行人民的意志。

由于宪法的抽象授权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必要的制约,所以,为了达成授权立法的最初目的和根本目的,根据法治原则,有必要强调通过宪法、组织法、立法法等上位法对授权立法进行规范。

(二)加强授权立法的程序性建设我国的授权立法突出的缺陷就是民主性与公开性程度不够,因此,我国的授权立法活动应当立足现实,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经验,摆脱被授权机关将立法当作内部事务,忽视公众应有的知情权和立法权,造成一些法文件在颁布后受到了公众的质疑,难以在实践中运用的状况。

关于完善我国受托人授权规范的立法建议——兼评我国《信托法》第30条之规

关于完善我国受托人授权规范的立法建议——兼评我国《信托法》第30条之规

关于完善我国受托人授权规范的立法建议——兼评我国《信托法》第30条之规我国《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此外,《信托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从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来看,各国对于受托人可否授权普遍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转变。

以英国为例,1925年以前的规则是不允许受托人把他的权利、责任转移给其他人的。

但是,法院早就承认,如果不允许受托人授权的话,有些信托可能无法实施,因为有些事情是一个普通商人不会亲自做的。

之后,《1925年受托人法》第23条(1)明确规定“在信托的实行过程中,受托人可以雇用他人来代替本人作出必要的行为(包括金钱的收支),无论他是一个律师、银行家、股票经纪人或其他人。

”事实上,几乎在所有的信托中受托人都会在信托过程中选择其他人为信托进行事务性的工作。

再以美国为例,1959年的《信托法重述》第2版明确禁止受托人将信托的任何事务授权给他人进行,因为受托人被认为对受益人有亲自履行的义务。

但是,之后的一系列立法和权威解释对受托人将部分行政性工作授权他人持肯定态度。

例如,1964年的《统一受托人权利法》(《The Uniform Trustee Powers Act》)规定“受托人可以雇用个人,包括律师、审计师、投资顾问或其他代理人,甚至不要求他们与受托人是没有关联的。

受托人可以雇用他们以获得建议或协助受托人进行行政性的事务;可以在没有经过独立调查的情况下依照他们的建议行动;可以雇用一个或多个代理人进行任何的行政性事务,无论它们是任意性的还是强制性的,而不是自己亲自去做。

”此后,1972年的《统一机构基金管理法案》(《The Uniform Management of Institutional Funds Act》)、1974年的《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The Employee Retirement Ine Security Act of 1974》)以及1992年的《信托法重述》第3版进一步巩固了受托人将行政性工作授权他人进行的合法性。

关于完善我国受托人授权规范的立法建议

关于完善我国受托人授权规范的立法建议

我国《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此外,《信托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从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来看,各国对于受托人可否授权普遍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转变。

以英国为例,1925年以前的规则是不允许受托人把他的权利、责任转移给其他人的。

但是,法院早就承认,如果不允许受托人授权的话,有些信托可能无法实施,因为有些事情是一个普通商人不会亲自做的。

之后,《1925年受托人法》第23条(1)明确规定“在信托的实行过程中,受托人可以雇用他人来代替本人作出必要的行为(包括金钱的收支),无论他是一个律师、银行家、股票经纪人或其他人。

”事实上,几乎在所有的信托中受托人都会在信托过程中选择其他人为信托进行事务性的工作。

再以美国为例,1959年的《信托法重述》第2版明确禁止受托人将信托的任何事务授权给他人进行,因为受托人被认为对受益人有亲自履行的义务。

但是,之后的一系列立法和权威解释对受托人将部分行政性工作授权他人持肯定态度。

例如,1964年的《统一受托人权利法》(《The Uniform Trustee Powers Act》)规定“受托人可以雇用个人,包括律师、审计师、投资顾问或其他代理人,甚至不要求他们与受托人是没有关联的。

受托人可以雇用他们以获得建议或协助受托人进行行政性的事务;可以在没有经过独立调查的情况下依照他们的建议行动;可以雇用一个或多个代理人进行任何的行政性事务,无论它们是任意性的还是强制性的,而不是自己亲自去做。

”此后,1972年的《统一机构基金管理法案》(《The Uniform Management of Institutional Funds Act》)、1974年的《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The 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 of 1974》)以及1992年的《信托法重述》第3版进一步巩固了受托人将行政性工作授权他人进行的合法性。

企业年金管理中受托人赔偿责任分析

企业年金管理中受托人赔偿责任分析

??? 五、国内外受托人责任规定的比较
??? 按照英美国家的信托制度,受托人的责任遵循的是“审慎人”法则,“计划受托人必须像一个‘审慎人’一样细心、技巧、谨慎和勤奋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但“凡符合审慎人法则进行委托的受托人,对于代理人的决定和行为,不必向受益人或信托财产承担责任。除非受托人未按照法律要求的受托人标准进行委托,导致该委托失败的,受托人才会被强制承担责任。”(姜岩:《从中外比较看养老金公司的市场定位》。)
??? 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风险敞口
??? 连带赔偿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在企业年金管理中,如果约定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或投资管理人间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则在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或投资管理人给企业年金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委托人有权利直接要求受托人进行赔偿。
???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企业年金管理的性质是否属于信托?《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没有明确界定,但明确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
??? 美国的《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第9条在明确规定了受托人授权应尽到注意义务,包括:(1)挑选被授权人;(2)在符合信托目的和信托条件的基础上确定授权的范围和相应的条件;(3)定期检查被授权人的行动。受托人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对于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所作的决定和行动,对受益人或信托人不负责任,转而由被授权人在进行被授权的活动时对信托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及责任。因此,在受托人履行了适当的谨慎义务后,在被授权事务范围内,受托人责任由受托人转移到了被授权人身上。(卢晓亮:《关于完善我国受托人授权规范的立法建议》。)

授权委托书的风险防范和法律建议

授权委托书的风险防范和法律建议

授权委托书的风险防范和法律建议在商业交易和法律事务中,授权委托书(Power of Attorney)是一种常见而重要的法律文书。

授权委托书作为一种法律授权工具,允许一方(委托人)授予另一方(代理人)代为处理特定事务,这其中包括代理人代表委托人进行合同签署、资产管理、法律诉讼等。

然而,由于授权委托书的特殊性,其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和法律问题。

本文将就授权委托书的风险防范和法律建议进行探讨。

1.明确授权范围和期限在起草和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委托人应明确指定代理人的权限范围和代理期限。

这可以通过详细描述代理人可以执行的具体事务、时间限制和地理范围来实现。

同时,委托人还应确保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规定了代理人不得擅自逾越授权范围等约束性条款。

2.选择可信赖的代理人委托人在选择代理人时应慎重考虑,并确保其具备必要的能力和诚信。

代理人应该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处理特定事务,并在法律界产生过良好的声誉。

此外,进行背景调查和参考他人意见也是选择代理人过程中的重要步骤,从而减少风险。

3.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权授权委托书通常涉及委托人的个人信息和财务信息,因此需要特别关注隐私权的保护。

委托人应确保授权委托书中有明确规定代理人对个人信息和财务信息的保密义务,并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机制。

此外,委托人还可以要求代理人提供相关保险或履约担保,以缓解因信息泄露而造成的损失。

4.定期审查和更新委托人应定期审查已授予的授权委托书,并根据需要进行更新或撤销。

特别是在委托人身体或精神健康状况发生变化、财务状况有重大变动或代理人信誉受损等情况下,应及时对授权委托书进行调整,以保护自身权益。

5.法律建议在起草和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建议委托人寻求合格律师的法律建议。

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特定的情况提供专业和个性化的意见,确保授权委托书符合当地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要求。

总之,授权委托书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工具,有效地进行风险防范至关重要。

委托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要求,明确授权范围和期限,选择可信赖的代理人,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定期审查和更新,并在起草和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建议。

授权委托书的法律保护和维权建议

授权委托书的法律保护和维权建议

授权委托书的法律保护和维权建议一、引言授权委托书是一种法律文件,用于将一方(委托人)的权力和权限委托给另一方(受托人)。

作为一名资深律师,我在过去的15年中,参与了许多授权委托书的起草和审查。

本文将着重讨论授权委托书的法律保护和维权建议。

二、授权委托书的法律保护1. 合法性确认在起草授权委托书之前,委托人和受托人应确保委托事项的合法性。

如果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伦理规范,委托人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

因此,在起草授权委托书之前,律师建议委托人咨询专业法律意见,以确保委托事项的合法性。

2.明确约定授权范围授权委托书应明确约定受托人的授权范围。

具体而言,委托人应描述受托人可以代表委托人进行的具体事务,并限定在此范围内。

这有助于避免受托人超越授权范围从事其他事项。

3.明确约定期限授权委托书还应明确约定授权的期限。

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共同确定授权的有效期限。

一旦授权期限到期,受托人将不再拥有代表委托人的权利和权限。

4.公证或认证委托人可以考虑将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或认证。

公证或认证可以为授权委托书增加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争议产生时提供更强有力的证据。

三、授权委托书的维权建议1.保留复制件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各自保留一份授权委托书的复制件。

在授权事项发生争议时,授权委托书的复制件可以作为证据,帮助维护委托人的权益。

2.定期审查委托人宜定期审查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性和受托人的履职情况。

定期审查有助于确保受托人按照约定的授权范围和期限行事,并避免可能的违约行为。

3.采取法律行动如果受托人超越授权范围行事,或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职责,委托人可以采取法律行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可能的法律行动包括起诉违约行为并要求损害赔偿。

4.求助专业律师在面临授权委托书纠纷时,委托人应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专业律师能够根据具体情况提供法律意见,并协助提出和实施合适的维权策略。

四、结论授权委托书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件,应受到适当的法律保护和维权。

本文介绍了授权委托书的法律保护和维权建议,包括明确约定授权范围和期限、公证或认证等建议。

法律建议委托的范本

法律建议委托的范本

法律建议委托的范本尊敬的客户,非常感谢您的委托。

以下是关于法律建议委托的范本,根据您的要求,我将按照合同的格式进行书写。

请注意,这只是一个范本,具体的细节和条款根据具体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

为了满足字数要求,文本可能适当增加,请您理解。

---法律建议委托合同本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与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共同订立,并于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一条委托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就以下法律事务提供咨询和建议服务(以下简称"委托事项"):1. 就甲方日常商业运营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和解答;2. 就甲方打算进行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和起草;3.提供法律意见,就甲方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和诉讼策略提供建议;4. 协助甲方与第三方进行谈判和磋商;5. 提供其他相关法律咨询和建议。

第二条费用和付款方式1.乙方根据委托事项的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向甲方收取相应的费用。

2. 费用的计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

第三条保密条款1. 甲方和乙方同意对彼此的商业和法律事务保密,并不得向第三方披露相关机密信息,除非获得对方的书面许可或法律要求。

2. 乙方应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保护甲方提供的所有机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业计划、财务状况和客户名单等。

第四条期限和终止1.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2. 甲方或乙方可以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终止通知应发送至对方指定的联系地址。

第五条争议解决一旦双方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应提交至双方协商一致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六条适用法律和管辖权本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如发生争议,应提交至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其他事项双方同意,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共同签署。

授权书签署的规范性意见

授权书签署的规范性意见

授权书签署的规范性意见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签署的授权书,是权利人向他人或者与他人签订的授权合同。

对委托人、受托人而言,授权书是其对外代表委托方行使权力的书面证明,也是其行使职权的有效凭证。

受托方为专利代理人、专利申请文件起草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以其他名义代表委托人向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该授权书。

在此意见中将各方签署授权书的形式要件进行了列举和梳理说明,具体包括:受托人名称、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等信息;代理事项的名称;合同附件、文件编号或所附附件内容;委托日期、期间等信息;代理人与申请人的关系;其他必要信息(例如:委托人与授权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其他事项)。

一、应当明确的基本原则首先,对于不同的授权书所具有的法律效力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如:专利授权协议、授权书等,都应当具备有效的格式条款及法律规定(如果是在专利权人向代理人签署委托书之后才签订则不具备此项内容)。

其次,对于当事人签署授权书所需以“双方”为基本单位,包括:代理事项名称、合同附件以及文件编号或所附附件。

再次,对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进行明确:委托人向受托人转让其权利能力时需要办理公证、签订合同等手续。

否则,如果在签署授权书的过程中对当事人之间签订授权合同效力的问题进行不明确处理或者以此为由未进行明确,则可能出现授权书被撤销或无效现象。

因此,对于委托方以外人士签署的授权书都应当明确其各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效力问题。

二、应当明确的具体要求在授权书中需要明确委托人的代理事项、委托期限等内容,但是不能仅有上述内容或者全部要求,在授权书中应当明确。

比如,授权书中要求对“申请号”“申请日期”“专利号”“发明日”“附图说明”“必要信息”等进行表述。

申请人作为专利申请文件起草人,虽然不是唯一或者主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但对于授权书中各项信息的表述应当有明确界定。

三、需要注意的事项在代理人代理申请人专利申请时,如果代理人将申请人列为第三人,则第三人应当与专利申请同时在同一份授权报告书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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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此外,《信托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从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来看,各国对于受托人可否授权普遍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转变。

以英国为例,1925年以前的规则是不允许受托人把他的权利、责任转移给其他人的。

但是,法院早就承认,如果不允许受托人授权的话,有些信托可能无法实施,因为有些事情是一个普通商人不会亲自做的。

之后,《1925年受托人法》第23条(1)明确规定“在信托的实行过程中,受托人可以雇用他人来代替本人作出必要的行为(包括金钱的收支),无论他是一个律师、银行家、股票经纪人或其他人。

”事实上,几乎在所有的信托中受托人都会在信托过程中选择其他人为信托进行事务性的工作。

再以美国为例,1959年的《信托法重述》第2版明确禁止受托人将信托的任何事务授权给他人进行,因为受托人被认为对受益人有亲自履行的义务。

但是,之后的一系列立法和权威解释对受托人将部分行政性工作授权他人持肯定态度。

例如,1964年的《统一受托人权利法》(《The Uniform Trustee Powers Act》)规定“受托人可以雇用个人,包括律师、审计师、投资顾问或其他代理人,甚至不要求他们与受托人是没有关联的。

受托人可以雇用他们以获得建议或协助受托人进行行政性的事务;可以在没有经过独立调查的情况下依照他们的建议行动;可以雇用一个或多个代理人进行任何的行政性事务,无论它们是任意性的还是强制性的,而不是自己亲自去做。

”此后,1972年的《统一机构基金管理法案》(《The Uniform Management of Institutional Funds Act》)、1974年的《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The 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 of 1974》)以及1992年的《信托法重述》第3版进一步巩固了受托人将行政性工作授权他人进行的合法性。

最后,《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在明确规定了受托人授权应当注意的事项的基础上允许了受托人适当的授权。

所以,受托人于在任期间可以授权他人为信托进行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在英美国家已经成为一项通例。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受托人于在任期间授权他人作出投资决定是绝不允许的,这也是美国和英国都对授权事务限定行政性或事务性的主要原因。

美国的《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第9条在明确规定了受托人授权应当注意的事项的基础上允许了受托人适当的授权。

受托人应当注意的事项主要包括:在 (1)挑选被授权人;(2)在符合信托目的和信托条件的基础上确定授权的范围和相应的条件;(3)定期检查被授权人的行动,为了监督被授权人的行为与授权条件相一致这三方面显示出合理的注意、技能和小心。

受托人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对于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所作的决定和行动,对受益人或信托不负责任,转而由被授权人在进行被授权的活动时对信托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以满足授权的条件。

所以,在受托人履行了适当的谨慎义务后,在被授权事务的范围内,受托人责任由受托人转移到被授权人身上。

需要注意的是,该授权事务仅限于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受托人于在任期间授权他人做出投资决定是绝不允许的,所以最终决定必须由受托人自己做出。

从法条本身来看,我国《信托法》对比《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有两点区别:一是原则上严格要求受托人亲自进行管理事务,二是受托人和被授权人之
间的责任划分不同。

但是,从立法机关的立法思想来看,却与《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有更多的相似之处。

例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对30条的释义中提到“受托人可以有自己的助手,但应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

”这句话可以理解为受托人可以进行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的授权,但最终涉及信托财产流转的决定必须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做出。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对《信托法》第30条的释义中提到“被授权人依据受托人的授权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相当于以受托人的名义承担处理信托事务的后果,履行作为受托人的所有义务。

”所以,我国立法也是倾向于要求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承担受托人责任的。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在现行《信托法》的基础上对关于受托人授权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以下三点内容:(1)受托人可以进行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的授权,但最终涉及信托财产流转的决定必须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做出。

(2)参考《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采取列举式明确受托人授权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

(3)受托人在满足注意义务相关条件后,对于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所作的决定和行动,对受益人或信托不负责任,转而由被授权人在进行被授权的活动时对信托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以满足授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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