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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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若干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若干问题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司法审查与一般行政案件相比,在不少方面具有特殊性:原告资格更加宽泛;被告除了传统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外,公共事业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告;在起诉期限问题上,难点是确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起诉期限;在合法性审查方面,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公开例外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裁判方式主要有责令履行、驳回诉讼请求以及确认判决。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司法审查2007年4月24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首要立法宗旨就是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为此,《条例》规定了对政府信息申请人以及第三方的权利保护制度。

申请人和第三方在认为其权利受到政府公开或者不公开信息侵害时,诉诸法院寻求保护,从而引发法院对政府相关行为的司法审查。

与传统行政案件相比,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在原告资格、被告资格以及合法性审查等各个方面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认真加以研究。

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是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

关于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学者认为:“其含义是指相对人或相关人应受司法所保护的利益受到或可预见的将受到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其法律地位已经或将受到限制或剥夺。

’,[1]按照这一解释模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要件之一是相对人或相关人有应受司法保护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归结于公法上的权利,例如参与权、知情权以及受益权等等。

而《条例》第1条就规定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保护,故尔,可以认为相对人或相关人在政府信息公开中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

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

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是现代社会公民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它反映了政府的透明度和开放程度,可以促进信息公开和政府的诚信和公信力,在民主法制建设和社会治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答复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实践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被告的答复是否合法,直接影响着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政府信息公开的合法性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法范畴的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是由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法律法规,它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申请条件、申请程序、答复方式、保密事项等具体细节,保障了公民的信息获取权。

在这一条例的规定下,公民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政府单位申请政府信息的公开,政府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并明确公开信息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到公民的权利和政府的义务,因此,在答复中需要考虑到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保密事项、信息量和答复方式等问题,确保答复合法有效。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的答复是否合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的答复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公民的权利得到保障的程度。

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的答复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在具体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答复时间是否符合要求。

政府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如果答复时间过长,则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需要获取更多的解释或解决方法。

第二,答复内容是否详尽。

政府单位应当在申请的范围内,以详细、准确、清晰的语言答复申请人的问题。

在有些情况下,政府单位可能会以拖延答复、敷衍回答、回避问题等方式回复申请人,这样的做法不仅违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且违反了政府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三,答复信息是否符合申请人的要求。

如果答复的信息与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则申请人的信息获取权并没有得到保障。

政府单位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内,有利于公共利益、服务群众生产生活和推进各个领域的科技进步,遵循实事求是、经济、合理、便民、利民的原则,然后进行答复,才能确保申请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贾友宝与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贾友宝与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贾友宝与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3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峰赵锋王贺【审理法官】薛峰赵锋王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贾友宝;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当事人】贾友宝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贾友宝【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贾友宝【被告】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所提起的诉讼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以及起诉的内容具有予以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即具有诉的利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户籍所在地行政复议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贾友宝于2018年11月1日向一卡通公司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一卡通公司投诉举报联系方式、服务建议、第三方服务评估报告、IC卡费用使用情况、一卡通退还卡办理流程、相关合作协议、相关电子支付协议等信息。

一卡通公司未作答复。

贾友宝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业已生效的本院(2019)京01行初767号行政裁定书中载明:2017年,贾友宝向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公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经费的信息。

2018年,贾友宝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公开该部委2017年“约法三章"的贯彻落实情况信息和贯彻落实“约法三章"的第一责任人姓名、职位分工、工作履历的信息;贾友宝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公开该部委在今年机构调整前后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第一新闻发言人、第一负责人的姓名、职位分工、政治面貌、行政编制及办公电话的信息;贾友宝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公开国内三大电信运营商2016年、2017年的企业服务质量状况,2017年第一季度四大电信运营商上一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实施执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报告等信息。

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肖平二审行政判决书

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肖平二审行政判决书

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肖平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黔01行终3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晓刘静胡应萍【审理法官】黄晓刘静胡应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肖平【当事人】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肖平【当事人-个人】肖平【当事人-公司】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魏李霞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李富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杨兴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李霞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李富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杨兴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李霞李富杨兴艳【代理律所】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被告】肖平【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以最大程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以最大程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肖平申请公开其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土地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及征收范围内其他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情况等政府信息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之规定,上述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主动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李某与郝某、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某与郝某、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某与郝某、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3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聪刘栋郭朝艳【审理法官】陈聪刘栋郭朝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永强;郝九斤;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山西当代绿色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永强郝九斤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山西当代绿色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永强郝九斤【当事人-公司】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山西当代绿色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群雁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安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群雁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安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群雁安毅【代理律所】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永强;郝九斤;山西当代绿色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

第一,所谓“有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当事人。

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合法权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上诉人系案涉土地的被征收人,其与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关于后续的案涉土地出让行为的知情权与其他公民并无实质区别,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其产生实际影响。

案例赏析:马骋诉求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例赏析:马骋诉求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例赏析:马骋诉求政府信息公开案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改革步伐的加快,社会控制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型成为普遍的共识;依法治国思想逐渐深入人心,信息公开也开始提上议事日程。

为了推动立法,2002年国家已启动有关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继广州市政府2003年初率先实施《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后,上海、湖北、吉林、江苏等省市以及国土资源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中央部委也先后制定颁布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规、条例、办法等。

2006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更是被列人国务院一类立法。

2006年6月2日,《中国青年报》经济版(第7版)头条刊登了一篇题为《屡次采访申请被拒绝上海一记者起诉市规划局信息不公开》的报道,从而将这一原告旨在让有关部门重视记者的“新闻采访权”和“信息公开”的案件推向了全国。

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这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走上了法制化和规范化的道路。

二、案例内容原告:马骋,原上海《解放日报》资深政法记者。

被告:上海市城市规划局。

为了对一项新闻事件进行深人采访,马骋于2006年4月18日上午到上海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上海市规划局)要求对其进行采访,但被拒之门外。

该局宣传处项处长在门卫拨通的电话中告诉马骋,他事先未经过批准不符合采访条件。

要采访必须提出书面采访申请,要求马骋写一个书面申请传真给他们。

当天马骋回报社便将书面采访申请传真给了该局,并与项处长通过电话确认她已经收到。

电话中项处长告诉马骋,他的书面申请已转该局有关业务处室。

而上海市规划局之后并没有答复,说是马骋的采访提纲上没有加盖报社公章,并说报社并没有委托马骋采访。

2006年4月23日,马骋又以挂号信形式向上海市规划局寄送了书面采访申请,请该局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在15个工作日以内给予答复。

上海市规划局在收到挂号信后发现没有报社公函,于是他们与马骋所在单位联系,要求转告马骋他们不接受采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11.02•【分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09年11月2日)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形式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告知行为;(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且行政机关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白皮书、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政府信息,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向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搜集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五)要求行政机关对若干个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或者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第三条下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原告:(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三)认为主动公开或者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赔偿请求人。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法律保障之探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视角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法律保障之探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视角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法律保障之探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视角——□杨大越[中共辽宁省委党校(辽宁行政学院、辽宁省社会主义学院),辽宁沈阳110004]摘要: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取消了“三需要”的限定条件。

此举在满足公民获取政府信息需求的同时,也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配套政策法规跟进提出了新要求。

本文借鉴美英澳三国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经验,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层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跟进法律保障的相应建议,希冀能够为推进阳光透明政府建设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知情权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20)02-0092-07收稿日期:2019-10-12作者简介:杨大越(1986—),男,辽宁辽阳人,中共辽宁省委党校(辽宁行政学院、辽宁省社会主义学院)法学部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2007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进入新时代,原《条例》出现了诸如信息公开界限模糊、信息公开主体界定不明等不适应新形势、新变化、新事物的情形。

为此,2019年4月3日,国务院发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新《条例》在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公开监督约束力度、信息年报发布等方面对原《条例》作了众多修改,其中取消原《条例》第十三条①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生产、生活、科研”(以下简称“三需要”)限定条件尤为引人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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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
2019-04-16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教授王敬波
权利不合理利用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制度下的衍生问题,各国深受其困扰,对于这一问
题的成因、行为特征的研判以及提出相应的规制对于制度的顺利运行、健康运作必不可少,且随着制度的成熟与发展,切实可行的规范措施的提出迫在眉睫。

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具体原因
近年来,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愈发常见。

究其原因,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
三个方面:首先是申请人方面的因素。

关于申请人高频次、大量化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的动因,笔者大体将其归为以下三类,一是因对行政部门处理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环境保护等方面问题的处理结果不满,把信息公开申请作为促成其他利益诉求实现的手段,通过大量的申请
行为向相关部门施压;二是虽然没有具体的利益诉求,但是因为各种原因对政府行为持不同看法,通过大量提起信息公开表达个人情绪甚至是政治立场;三是将信息公开作为推进完善公共政策、参与公众事务的路径,目的在于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监督政府依法行政。

其次是信息公开制度方面的因素。

一是现行法律规范对公开申请和处理程序的规定过于简略,缺乏对非正常申请的应对手段,直接导致这一不合理利用行政资源的行为结果向司法领域蔓延。

二是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责任仅设置了原则性规定,责任边界不够明确和具体,当前学界、行政机关、司法实务界都没有形成统一认知,这也给当事人恶意向政府施压、利用社会舆论恶性炒作留下了发挥空间。

最后是行政机关方面的因素。

一是当前依职权公开的信息仍不够充分,未主动公开的信息可能拥有更高“含金量”。

二是其他法定权利的保障力度不够,救济通道不畅,致使当事人采取不合理利用申请权的手段寻求权利救济。

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表现
根据对现有司法裁判的梳理,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一
次性提出大量申请,特定的个人针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事项反复提出内容重复的申请,申请文
书中含有侮辱、诽谤、中伤的内容以及与此相关大量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

除了以上几种比较常见的类型化行为以外,不合理利用申请权的行为的表现更为多样化,通过外观表
现或类型化的判断可能有失偏颇。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申请行为,即申请人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究其本意却背离信息公开制度设计的目的。

因此,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除却参考上述较为典型的行为类型之外,最为核
心的判断要件是客观上给被申请机关造成了社会一般人所能允许的适当程度之外的负担,主观上不符合申请权行使应有之目的,带有给被申请机关造成负担甚至使其工作停滞的恶意。

从这一判断标准来说,不难得出“大量申请不等于权利不合理利用”的结论。

对于数量巨大但合理的申请,行政机关作出信息公开是应有之义。

司法实务中,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要注意,避免以申请公开的数量和频率片面、“一刀切”式地得出申请人不合理利用权利的判断。

对于有意见要求在条例修改过程中通过条文明确大量、不合理的标准,这种想法是不切实际的。

因为无论是数量还是频次达到不合理的程度,都需要根据行业和地方的特点综合判断,属于行政权裁量的范围。

当然,行政机关对此并不会有最终的决定权。

如果当事人对此不服,仍然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

规范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必要性
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为造成众多负面影响,若置若罔闻、不予规制,不仅无法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实现,还会动摇信息公开制度之根本。

第一,不合理利用申请权的行为大量且长期消耗行政机关有限的人力、物力资源,其中不合理利用诉权、恣意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为也极大加重了原本负担就很重的法院的负担,行政和司法资源在公益和个人私益之间失衡。

第二,行政机关对不合理利用申请权人的申请内容倾注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导致的社会公共服务水准的降低显而易见的会影响其他申请人的正当权益,造成知情权的实质不平等,动摇公众对信息公开制度的信赖。

第三,行政机关一边完成大量但无意义的非正当申请工作,一边面临公众信赖的丧失的局面,可能使公务人员在工作中陷入消极被动状态。

对于不合理利用申请权行为,如果不及时进行规范,不仅会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公众丧失对信息公开制度的信心,还可能根本上动摇制度的根基,质疑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规范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问题的国际经验
在目前我们可掌握的设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国家中,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权的现象普遍存在。

为规范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为,国际上大体形成了三种基本模式。

一是将此类行为视为正常申请,不加以任何特殊制度的设置。

二是将此类行为视为非正常申请,在制度上作明确定性,并加以专门规制,即所谓“制度规制模式”。

三是将此类行为视为正常申请,但是在制度设计中加设了较为充分的弹性程序以容纳这类申请,即所谓“程序弹性模式”。

对于采取第一种模式的国家,其遇到的问题同我国相类似,只是程度上可能有所差别。

采取第二种模式的代表国家是英国,根据其信息自由法规定,大量、反复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政府机关无需处理。

这一模式优点在于对非正常申请的规制是强有力的,但缺点也显而易见,即非正常申请行为的认定争议空间过大。

这一模式的实际
运行效果不太理想,如果采取这种模式,不论其是否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
公开申请权的行为,都需要一套配套细则帮助行政机关进行慎重判断,避免轻易拒绝公开申
请的情形。

采取第三种模式的代表国家包括美国和日本,美国遵循“先进先出(First-in First-out)”的原则,不论申请数量如何,行政机关均可按进度完成,然而由于申请积压情况严重,美国通过制度优化,增加合并处理、加急处理等程序,力求在保证完成正常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的同时又能延缓非正常申请带来的制度冲击。

通过设置极为复杂的程序,美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预留出了制度的弹性空间。

相比而言,日本通过适用作为一般法理的“禁止权利的不合理利用”原则的同时,对具体申请行为是否构成权利不合理利用作出慎重判断,对行政机关课以申请人主观意思的举证义务,从之前的消极态度逐渐转为积极应对。

规范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具体方法
第一,可以适当规范信息公开申请环节,例如要求申请人说明申请理由,或是要求申请
人对申请公开的内容做必要描述,描述不清晰的可以当场退回并一次性说明补充要求,申请
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补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这是因为,即便公开申请权受到认可,也不意味着该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限制。

公民应当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念,权利的行使有其边界,应当符合制度设计目的。

第二,制定灵活的处理期限问题,避免期限一到双方就对簿公堂局面的大量出现,压缩申请人将此当做实现法外目的的空间。

第三,可以增设调节性的收费制度,以分类收费为基础,对于可能耗费大量行政资源的申请内容,可以要求申请人预先交费,否则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

对于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显著利于促进政府透明化、监督政府依法行政或者有力保障公民知情权等”的,可以减免收费。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收费制度对政府鼓励公开的内容进行正确的引导。

总而言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不合理利用是国际上的普遍问题,对于该问题的成因、判断基准和具体方法的探究等议题的研究仍然任重道远,对公民信息权和知情权的保障以及要求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说明义务,是信息公开制度不变的主题与使命,而对于制度衍生的“权利不合理利用”问题,进行规范确有其必要性,但不宜也不能“矫枉过正”,成为限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拦路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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