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订)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广东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社会卫生环境,倡导健康生活方式,控制危害健康因素,增强城乡居民体质,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质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健康创建、厕所建设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工作。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财政投入力度。
第五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组织和职责第七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广东省卫生城市标准、广东省卫生镇(县城)标准、广东省卫生村标准及其申报考核管理办法(2011版)

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城市标准》、《广东省卫生镇(县城)标准》、《广东省卫生村标准》及其申报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爱卫〔2010〕17号各地级以上市及佛山市顺德区爱卫会:为继续发挥卫生创建的示范带动作用,适应我省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不断深化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省爱卫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广东省卫生城市标准》、《广东省卫生镇(县城)标准》、《广东省卫生村标准》和《广东省卫生城市、卫生镇(县城)、卫生村申报及考核管理办法》。
新的标准和管理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广东省卫生城市标准2. 广东省卫生镇(县城)标准3. 广东省卫生村标准4. 广东省卫生城市、卫生镇(县城)、卫生村申报及考核管理办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1广东省卫生城市标准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一)市委、市政府重视爱国卫生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
有创建卫生城市工作方案,有检查监督,措施落实。
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和创建省卫生城市活动。
(二)各级爱卫会组织健全,爱卫会委员部门履行职责,任务落实。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具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基层单位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三)认真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城市卫生管理法规,并制定有本市的爱国卫生工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四)设立群众卫生问题投诉平台,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处理群众投诉。
群众投诉处理率≥95%,群众对全市卫生状况满意率≥90%。
二、健康教育(一)健康教育工作有长远规划,有年度计划、有总结。
健康教育机构和网络健全,人员、经费、工作任务落实,市健康教育所能够发挥业务技术指导中心的作用;区、街、社区(居委会)、医院、学校、主要公共场所和企事业单位有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并大力开展健康教育。
学校卫生工作总结汇报5篇

学校卫生工作总结汇报5篇学校卫生工作总结汇报5篇时间流逝,时光是易逝的,生命是短促的,温馨、浪漫、仁义伴随你一生;时间流逝,两千多年了,平安夜依旧;是时候抽出时间写写工作总结了。
相信许多人会觉得工作总结很难写吧,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学校卫生工作总结汇报(通用5篇),欢迎大家分享。
学校卫生工作总结汇报(精选篇1)20__年,以学生为本,积极开展传染病防控、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和健康教育工作,学校卫生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不断提高。
一、加强传染病防控,重点做好流感防控工作春季是传染病高发季节。
3月,我市部分学校出现水痘、风疹、手足口病等散发病例,我们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春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各校落实晨检制度,加强监控防护,普及预防知识,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并对各地的防控工作进行督查,有效控制了传染病疫情的发展和传播。
今年5月以来,随着流感疫情在全球不断扩散和蔓延,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重心转移到甲流防控上,我局下发或转发防控文件和工作指引32份;召开防控工作会议3次;与卫生部门联合对各地各校有关人员进行流感知识技术培训2次;发放流感防控知识宣传画册4800本、宣传单张15800张,主要做了以下工作:1、完善机制,加强领导。
五一节前,我局下发紧急通知部署做好防控工作,并根据形势需要成立了疫情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加强对疫情防控工作的领导。
各地各校高度重视,均建立了一把手负总责的防控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疫情防控工作的领导。
2、紧急部署,全面预警。
6月底,__区北郊中心小学和台山康和小学出现甲流疫情后,我局召开了全市防控流感工作紧急会议,通报了蓬江、台山两所学校甲流疫情的最新情况,要求各地各校要认清形势,切实提高防控甲流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严防死守,把甲流挡在校门之外。
3、加强疫情监测和报告工作。
从9月1日开始,全市所有学校及托幼机构启动晨检、午检和因病缺勤日报告制度,确保做到对传染病病人的早发现、早报告,启用“广东省学校和托幼机构流感病例报告系统”每天向省教育厅进行网上直报。
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相关传染病发生与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危害人类健康的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生物。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近期和远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逐步达到国家规定控制标准。
第四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在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统一组织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应当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宣传教育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区的灭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督促和管理。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应当负责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创建卫生村活动,开展以管垃圾、管粪便、改厕、改畜圈、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使其逐步达到省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必要经费予以安排。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各自负担。
物业租赁和待建工地等其他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担。
第九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以及控制其孳生场所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4.01.16•【字号】粤府办〔2004〕8号•【施行日期】2004.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04〕8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四年一月十六日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保留省卫生厅。
省卫生厅是主管卫生工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1.将保健品、化妆品的准入(含标准)、安全监管、行政执法职能交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交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转变的职能要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快职能转变,从直接管理医疗卫生机构转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依法管理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医疗市场行为,加强卫生执法监督等,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身体健康。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卫生厅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研究拟订地方卫生事业发展的战略目标、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管理。
(三)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健康教育工作规划、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全省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的实施。
(四)拟订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工作规划、规范和政策措施,贯彻执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制度,综合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
(五)推动农村医疗保障体系的发展;拟订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卫生、环境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订本行政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三)传染病防治;(四)环境污染和职业性危害的防治;(五)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六)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七)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爱卫会的职责是:(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四)制订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活动;(六)开展国内外的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法,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落实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所在地区爱卫会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0.07.17•【字号】深圳市司法局公告2020年第18号•【施行日期】2020.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按照《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我局对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2020年7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深圳市宝安区委办公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宝办发〔2019〕18号)的规定,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人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
现将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主要执法依据等事项公告如下:一、执法职责和权限(一)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病情的发生和蔓延,依法开展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二)依法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对非法行医行为进行查处;(三)依法监督管理采供血机构、单采血浆站及临床用血工作;(四)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卫生;(五)依法监督管理控烟工作;(六)依法监督管理生活饮用水及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工作;(七)依法监督管理消毒管理工作;(八)依法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职业卫生违法违规行为;(九)依法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放射工作;(十)依法监督检查学校卫生工作;(十一)依法监督检查母婴保健工作;(十二)组织协调爱卫会各委员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十三)依法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十四)依法检查计划生育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十五)依法对违反卫生健康与计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进行查处。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人民卫生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人民群众参与,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爱国卫生工作以城市为主,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
第四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职责与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卫会或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组织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动员、组织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四)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六)组织全民健康教育活动;(七)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的交流与合作;(八)进行社会卫生执法监督及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第八条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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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表决稿)2003-07-26 09:08:10 南方网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改善社会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和粪便等;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未经许可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的,携带者应当负起监管责任,不得让宠物伤害他人、污染环境。
第七条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八条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制度、定期检查制度;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
(四)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设计和管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
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保持二次供水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
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药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第十九条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无烟草广告城市活动。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大中型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推广镇级或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农村建新房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卫生设施,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村活动。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倾倒,统一处理。
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创建卫生城市和卫生镇、卫生村活动,实行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不力的,由本级政府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的行政部门处罚;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当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