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国司法制度

关于法国司法制度
关于法国司法制度

法国司法制度

一、法国法院体制

(一)法院体制的宪法规定

1958年公布施行的现行法国宪法,对第五共和国的司法体制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分权原则,国家的职能分属于3 类机关,即立法、司法和行政。尽管从形式上看,这是很标准的分权制国家机构体制,但是,与美国典型的三权分立相比较,法国独立的司法体制具有某些独特之处。法国宪法上的司法权和通常所讲的司法权有所不同。法国的司法职能不但分属于司法和行政两个系统的法院,而且对于涉及宪法和政治事务的管辖权又授予专业司法系统以外的特殊机构。

(二)法院体制特点

现代法国法院组织的基本特征大致有三。

首先是存在着两个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虽然,它们都行使着审判机关的职能,但两套法院组织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甚至在体制的归属上,也不具有同一性。普通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而行政法院隶属于行政机关。法国双轨制司法体制的建立,有其独特的政治文化背景和深刻的历史原因。对三权分立的近乎苛刻的理解,及对传统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促成了近代法国两大法院组织系统的独立、并行发展。

其次是在普通法院系统,法国初级法院具有职能专门化和多样化的特征。最明显的是依据法院对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同一所法院拥有刑事法院和民事法院两种称呼。也就是根据其审判职能的划分,在基层法院采用一套机构,两个名称的方式,虽然民事、刑事案件兼理,但是称谓不同。即受理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称违警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大审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称轻罪法院。在几个大城市,如巴黎、里昂的基层法院,干脆将民事与刑事审判机关分开设立。由于法国刑法把犯罪的种类依其轻重分为违警罪、轻罪和重罪,在法院设置上也相应设立造警法院、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法国的这种法院组织的格局,一个多世纪以来没有多大变动。

在法国,一般刑事案件(包括违警案件),分别由刑事法院的3 类法院来处理,即重罪法院、轻罪法院、警察法院。在初级法院,我们可以看到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之间的紧密联系。首先,刑庭经常要兼审一些涉及民事权利方面的事项;其次,刑事和民事两类法庭也有组织上的联系,因为人员有时相同,如同一法官兼任两类法庭的法官;警察法院的法官就是初审民庭的法官,轻罪法院是大审法庭的分庭,同时大审法庭也设有民事分庭;只有重罪法院不设民庭。最后,涉及法院组织及其职能的大部分规章,对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都可适用。民事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商业法院),普通法院就是大审法庭。大审法

庭的地区管辖权和组织完全与轻罪法院相同,因为后者是大审法院的专门刑事分庭。

与初级法院的这种职能划分形成鲜明对比,普通法院在上诉法院的管辖权上实行高度统一。上诉法院受理在它们管辖范围内所有不服初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设有轻罪上诉庭,受理对违警法院与轻罪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重罪法院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上诉法院还没有若干对民事案件的上诉拥有专属管辖权的法庭,受理不太重要的普通民事、商事、社会案件。由于规定了

两审

制原则,因此,上诉法院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享有终审权的法国最高法院,其审判权限仅限于对违背制定法或者违背一般法律原则而引起的各类上诉案件的审理。换言之,最高法院只作法律审,不对案件的事实重新审理。

第三是为了避免和解决由于实行双轨制司法体制引起的管辖权纠纷,法国专门设立了以司法部长为主席、由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人数相等法官参加的权限争议法庭,负责裁决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可能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它包括因双方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而发生的积极争议,还包括因双方互不管辖而产生的消极争议。此外,权限争议法庭还有权撤销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对同一案件所作的互相矛盾的判决,径直作出新的判决。

二、法国法院组织

(一)普通法院组织

1

、最高法院

法国最高法院设立于1790 年,是法院组织系统中的最高一级。它有权管辖全国各级法院各种案件。它曾根据1967 年7 月3 日的法律和1967 年12 月22 日的法令进行重大改组。

最高法院设于巴黎。现有法官84 人,调查法官37 人,调查官18 人,检察官23 人。调查法官实际上是协助法官进行审判工作的助手,对简单的案件可由调查法官自己起草判决书。调查官与调查法官不同,调查官不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只是从事一些司法行政工作。法官们可以出席各种不同形式的联合审判组织,如专门法庭、混合法庭或全体会议。最高法院刑庭审理案件,通常由9 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

法国最高法院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审理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因此,最高法院仅仅是审查

原审法院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最高法院

只对判决作出判决,而不对事实作出判决

。法国最高法院由院长、庭长、法官、调查法官、调查官、检察官和书记官构成。法院内部设有6 个审判庭,即民事一庭、民事二庭、民事三庭、商事庭、社会庭和刑事庭。民事一庭主要审理合同、保险和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民事二庭主要审理民事qq责任和是否正确适用民事程序的案件。民事三庭主要审理涉及物权和城市建设等法律的案件。这些审判庭的具体任务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可以根据最高法院院长的命令加以调整。

法国最高法院不仅是一个第三审法院,其主要责任还在于保证法律在全国的统一适用。它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基本上只限于审查原判决是否得当,而不是审查整个案件;它是法律裁判者而不是事实裁判者。确认事实是属于审理事实的法院,即初审法院和第二审法院的事情。因此,最高法院通常不是一个修正原判的法院,而只是一个撤销原判的法院。它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自己的判决来代替原判决。如果最高法院认为原判决在程序上或在实体上违反法律而无效时,它只能撤销原判并将整个案件交由一个与原判法院同级的法院进行再审。在案件涉及两庭以上职权以及其他重大问题时,组成联合庭处理。

关于最高法院的审判权限,根据1967 年7 月3 日法律,已经作出局部调整。最高法院至少对某些案件,尤其是对所有事实问题都已查明的案件可以作出它自己的判决,而不必再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进行重审。这显然是对传统审判制度的一种重要改革。

2

、上诉法院

以前,法国存在着多种多样的上诉法院。现在,通过立法,已经将其统一为一种类型,即各种法律中所称的

上诉法院

。它是负责受理上诉案件的一级法院。目前,法国共有上诉法院对所,只审理上诉案件,从而形成了独特的单一上诉法院体制。上诉法院设院长 1 人,法官若干人,包括检察长在内的检察官若干人,以及书记员。上诉法院内部设有法院总会,以处理上诉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事务。法院总会实际上由五个总会组成,即由法官组成的法官总会、由检察官组

成的检察官总会、由法官和检察官共同组成的司法官总会、由书记官组成的书记官总会和由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宫共同组成的全员总会。其中最重要的自然是法官总会,它决定法官职务的分配、案件的分配、辩论时间、鉴定人名单的制作、诉讼庭法官和庭长的选任、劳动法院法官的任命,等等。

上诉法院由若干审判庭构成。大部分上诉案件由 3 名法官组成会议庭审理,如遇审理重大案件时,则法官人数可增至5 名。

上诉法院是审理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的主要审判机构,除大审法院行使部分上诉审判职能以及某些案件可以直接上诉至最高法院外,一般案件的上诉审理均由上诉法院承担。上诉法院设有民事庭、商业庭、社会庭、轻罪上诉庭和控诉庭。分别审理各类上诉案件。民事庭负责审理因不服初审法庭和大审法庭各民事庭判决而提起的上诉,轻罪上诉庭则负责审理对违警法院与轻罪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但它不受理对重罪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因为重罪法院是终审法院。上诉法院还设有若干对民事案件的上诉拥有专属管辖权的法庭。

3

、初级法院

法国存在着多种受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根据其审判权限的划分,有以下几种:违警法院(也称警察法庭)

违警法院是审理法定刑为 2 个月以下徒刑或1 万法郎以下罚金的违警案件和少年实施的1 至4 缴违警罪案件的初级法院。违警法院设在每个城市的区一级,全国共有455 所。违警法院由1 名法官和1 名书记官组成,审理案件通常实行独任制。不服违警法院的判决,可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轻罪法院(也称矫正法庭)

轻罪法院是负责处理较为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的法院,通常审理法定刑为 2 个月至 5 年徒刑或卫万法郎以上罚金的犯罪案件。法国现有这类法院共172 个。轻罪法院设在每个省的省会,在人口密度较大的省里设有若干个轻罪法院。法庭通常由3 名法官和1 名书记官组成。自1973 年起,对某些案件经被告人同意,可由法官独任审理。不服轻罪法院的判决,可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重罪法院(也称巡回法院)

重罪法院是负责处理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的法院,通常审理法定刑为5 年以上徒刑、苦役或死刑的案件。重罪法院设在每个省的省会,并以该省省名命名该重罪法院的名称,它在一省的范围内行使司法管辖权。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罪法院的组成包括法

庭本身和陪审团。重罪法院的法官来自所在地的上诉法院或大审法院的法官,法庭由 3 名法官和9 名陪审员组成。重罪法院是法国颇具特色的一级法院。第一,它不是常设法院,而是定期开庭,一般一个季度有一个开庭期,但是经过上诉法院院长与检察长协商后,可以在一个季度内增加开庭次数。第二,它是法国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中唯一设陪审团的法院。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每一案件都根据一本名册来抽签选定一个由9 人组成的陪审团出庭。这本名册本身也是从每年由特别委员会编制的省级名册中通过抽签选出来的。第三,重罪法院只受理经过上诉法院起诉庭同意起诉的案件。第四,对重罪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许可上诉,但可以就法律问题申请最高法院复议,故重罪法院作出的判决一般就是终审判决。重罪法院的组成采取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性质的陪审员的结合的方式是与违警法院、轻罪法院的最大区别之一,陪审团的出庭参与审判也就决定了对重罪判决不能上诉这一特征。

以上均为刑事初级法院。

法国审理民商事等非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包括:大审法院、小审法院、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社会保障法院和农事借贷租赁法院。

大审法院

大审法院,是指为处理民事案件而设立的法院,又相对于专门法院而被称为普通法院。它拥有一般审判权。大审法院的地区管辖权和组织完全与轻罪法院相同,因为轻罪法院只是大审法院的专门刑事分庭。有时,大审法院就是指初级法院。大审法院是审理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大审法院共有181 个,其中法国本土175

个,海外6 个。每一个县至少有一所大审法院,一般有2 至3 所大审法院,最多的有7 所。大审法院主要审理家事案件和合同案件,也审理部分商事案件(商事案件一般由专门的商事法院审理,没有设立商事法院的地区,则由大审法院进行审理)。其中离婚案件、不动产拍卖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则专属于大审法院管辖。大审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有一整套专门的诉讼程序,大审法院至少由3 名法官组成。审判案件原则上实行会议制,简易民事案件实行独任制审判。离婚案件和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由专门的离婚案件审判官和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官担任审判。

小审法院

小审法院也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只受理 3 万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设置小审法院是:简易、迅速、低费用。简易。和解方式解决公民之间的纠纷,1958 年,法国废除治安法官制度,由小审法院取而代之。小审法院设在都市各区和乡镇,最大的小审法院有16 名法官,最小的只有 1 名法官。小审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其中包括

合同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小审法院还受理部分非民事争议的案件。例如:选举案件、支付令案件等。此外,消费者破产案件也由小审法院专属管辖,按专门的消费者破产处理程序进行审理。重和解就成了小审法院审理一般民事案件诉讼程序上的一大特色。当事人起诉后即可向书记官申请和解。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以上为普通民事初审法院。此外,还有许多专门初审法院。

商事法院

商事法院是审理裁判商人之间在实质上或形式上所涉及的商事行为,以及有关商事公司职员诉讼和商人破产案件的专门法院。法国全国有229 所商事法院,商事法院的法官并不由职业法官担任,而是通过选举从商人中产生。商事法院成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和其他法官构成。商事法院的法官通过选举产生,分两个阶段间接选举。首先是从商人和法人管理机关中从事法人管理业务的人员中推选出选举代理人,然后再从选举代理人、原商事法院的法官以及商工会的成员中选出新的商事法官。初次被选上的法官第一次任期为两年,第二次又被选上的任期为四年。第一次的任期就相当于试用期。如果在这一期间被选任的法官不适合审判实际的需要,则可在较短的时间内更换。商事法官与职业法官不同,既不是终身制,也不是升迁制。在商事法院所进行的商事诉讼程序与小审法院所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有许多相同之处。例如,简易、迅速、低费用、实行本人诉讼、重视和解等等。

劳动法院

劳动法院是审理劳动契约纠纷的专门裁判机关。1979 年的法律规定,各大审法院的管辖区域内必须至少设置一所劳动法院。劳动法院的法官由劳资双方的代表构成。每一个相应的劳动行业管理部门,由四名以上劳动者作为劳方法官,资方法官与劳方数量同等。劳动行业各局的局长和副局长也是由劳资双方各选派一人担任,劳资双方每一年交换一次正职与副职。劳动法院中劳方的法官通常由大企业工会中比较热心于公益事务的资深工人担任。劳动法院设有调解庭和裁判庭,调解庭由劳资双方各一名法官组成,原则上对案件进行非公开审理,其中心任务是对争议予以调解。除了进行调解以外,调解庭还可以对有关拖欠劳动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案件作出裁决,采取紧急措施,以解决劳动者的经济问题。裁判庭则由劳资双方至少各两名法官组成。审理案件原则上实行公开审理。在持不同判决意见的法官数量相同时,就只能由当地小审法院的法官作为裁定法官与原来的法官一起对有争议的案件再一次进行审理,最终以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判决。劳动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因劳动契约所引起的个别劳动争议,劳资双方之间发生的集团性抽象争议由社会保障法院管辖审理。劳动争议主要涉及因劳动契约所派生的关于工资、劳动报酬、处罚、解雇等等争议,在劳动争议解决

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工人罢工的案件由大审法院管辖;关于工人选举的案件由小审法院管辖;劳动保险的案件由社会保障法院管辖。劳动法院的法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没有报酬的,但在劳动者担任法官时,企业主有义务给予参加审理的时间,而且,不得以该劳动者作为法官参加了审理而因此减少、扣发其工资或报酬。为了保证劳动者能参加案件的审理,国家还要提供一定的补偿。

社会保障法院

社会保障法院是专门审理有关社会福利案件的机关。由职业法官和劳资双方的代表作为陪审法官共同审理社会福利纠纷案件,法国每县最少有一所社会保障法院,多则有若干所。社会保障法院审理案件时须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审判长由社会保障法院所在地大审法院的法官担任,审判长由大审法院推荐,在听取上诉法院法官总会意见后,由上诉法院院长任命,任期三年。劳资双方各出两名代表作为陪审法官与审判长组成合议庭。参审法官的任期与审判长相同。社会保障法院的诉讼程序不服申诉制度。即在当事人起诉前必须首先向有关的社会保障机关提出解决的请求,对该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或该机关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障法院提起诉讼。不经过不服申诉程序,社会保障法院不得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提起诉讼的原告通常是接受社会保障给付的权利人和有支付保险金义务的人。当事人可以选择决定由本人诉讼还是由律师或其他人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官在开庭审理时必须首先劝告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不能和解的,由法院作出判决。对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除了当事人以外,社会卫生问题局长也可以向上诉法院对社会保障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该机关的这种诉讼地位和作用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上诉受理后,由上诉法院专设的社会审判庭专门审理。

农事租赁法院

农事租赁法院(简称农事法院)是专门审理关于农地租佃纠纷案件的机关。案件以合议庭方式审理,审判长为职业法官,其他参审法官分别由土地所有人和土地耕作者的代表担任。农事法院原则上设在小审法院所在地,其管辖区域也大致相同。目前有409 所。在农事法院所进行的诉讼,更强调诉讼程序的简易和低成本。特别重视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调解,为了使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原则上要求当事人有出庭的义务。在农事诉讼中,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调解通常在法庭非公开进行。调解成立的,由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中记明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的具体内容。调解书制成后由审判长和双方当事人署名,此时起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不受该调解方案的拘束。

(二)法国行政法院组织

1

、最高行政法院

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法国行政制度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一方面是最高行政审判机关,对行政法院系统的审判享有终审权;另一方面,它又是中央政府中最重要的咨询机关。

最高行政法院组织。最高行政法院的人事制度遵循这样两条原则,一是人员稳定但又避免僵化;二是人员独立但又与外界保持接触。最高行政法院由下列人员组成:院长、副院长、组长和副组长、小组组长、普通职最高行政法官、调查员、助理办案员。

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由法国政府总理担任,但不参加法院的审判活动,最高行政法院的领导工作实际上由副院长负责。副院长设1 名,由普通职最高行政法官担任。最高行政法院分设6 个组,每组设组长1 人,副组长1 人或数人。小组组长由普通职最高行政法官担任,同时执行普通行政法官的各种职务。普通职最高行政法官有权讨论和决定案件,也常担任案件的报告员。查案官主要负责案件的调查和预审等准备工作。助理办案员是初任工作的成员,协助查案官工作,以上人员为永久职位,大约200 人左右。

除永久职位外,还有少数临时人员。他们包括特别职最高行政法官(共12 人)、政府特派员、部长等。其成员录用方式大致是:初级成员来自国家行政学院优秀毕业生;高级成员主要由内部晋升,极少部分由外界高级行政官中和专家中选任。

最高行政法院的组织分为两个主要部门,即行政组和诉讼组。行政组的任务是向政府提供咨询意见。行政组根据职能不同分为财政组、内政组、公共工程组、社会组等。诉讼组的任务是行政审判,它是最高行政法院中人数最多,作用最重要的组织。分为10 个小组,每小组有小组长1 人。案件的预审程序和判决程序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进行,预审由一个小组负责。诉讼组的助理办案员和查案它必须被同时分配在诉讼组和一个行政组中。这被称为双重职任规则,目的在于防止判决脱离实际行政需要。除上述两个主要部门外,还没有报告和研究组以及办公厅和资料及协调中心。分别负责向总统报告本院活动情况、辅助副院长工作、编印判决汇编等等。

最高行政法院职权。最高行政法院的职权包括4 个方面,即咨询、审判、裁决行政法院系统内部管辖权,指导下级行政法院的工作。其中审判的职权有三种:第一,初审管辖权;依法对重大特殊行政案件进行初审(也是终审)。这些重大或特殊案件已有明文规定,如撤销总统和部长会议的命令的诉讼,总统任命的高级公务员个人地位有关的诉讼,撤销部长制定的行政条例的某些诉讼,不在行政法庭土地管辖权范围内的事项,超过一个行政法庭管辖范围的事项等等。第二,上诉审管辖权;审理对地方行政法院的判决不服而上诉的案

件,最高行政法院最繁重的任务。此外,还有行政争议庭、捕获法庭等的判决,都上诉于最高行政法院。1987 年创设上诉行政法院后,部分任务转移到上诉行政法院,减轻了最高行政法院上诉审的负担。第三,复核审管辖权;当事人对终审判决认为其适用法律有错误时,可以请求最高行政法院,就法律问题进行复核。最高行政法院可根据情况作出“

撤销

的判决、发回重新审理的判决。

2

、上诉行政法院

法国的上诉行政法院于1987 年在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中创设。设立上诉法院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最高行政法院的工作负担,加速行政诉讼的进程。

上诉行政法院分设在全国各地区,共有 5 个,即巴黎、里昂、波尔多、斯特拉斯堡、南特5 个大城市。上诉行政法院法官,至少必须具备地方行政法庭一级法官资格,而且还需要有6 年的工作经验,其中 4 年必须是从事审判工作。上诉行政法院院长,由最高行政法院的一名普通职最高行政法官担任。

根据1987 年法律的规定,上诉行政法院的权限为受理地方行政法庭的上诉案件。但有些地方行政法院的上诉案件也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辖。除地方行政法庭外,专门行政法院的上诉案件,只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上诉行政法院才有管辖权。

3

、地方行政法院

法国的地方行政法院称为行政法庭,它是法国本土和海外省的地方行政审判机构。在1953 年行政法院改革中,确立

行政法庭

名称。

行政法庭组织。行政法庭组成成员共分7 级,由低向上分别为二级行政法官、一级行政法官、特级行政法官、行政法庭长、行政法庭特级庭长、巴黎行政法庭副庭长、巴黎行政法庭庭长。行政法庭的组成成员,主要受内政部管理。

法国本上共设26 个行政法庭,以其所在地域市命名。海外7 省,各设1 个行政法庭。行政法庭因工作繁简不同,组织不完全一样,可以分 3 类:( 1 )外省行政法庭。它是指法国本土除巴黎行政法庭以外的其他25 个行政法庭。每个法庭管辖2 个以上的省。行政法庭内根据不同情况设若干个审判庭。每个审判庭设审判长1 名,3 名行政法官(包括审判长)。一般采取合议制。(2 )巴黎的行政法庭。由于其工作量大大超过外省行政法庭,因此该法庭的组织规模也较大。设有

1 名庭长、1 名副庭长、7 名组长、7 名副组长,以及29 名特级行政法官。法庭共设7 个组,每组包括两个审判庭,每庭有 3 名法官,构成一个独立的审判单位。(3 )海外省行政法庭。法国现共有7 个海外省行政法庭,每个法庭管辖一个省。因诉讼案件少,其组织较简单。每个行政法庭没1 名庭长,

2 名行政法官,2 名候补行政法官。

行政法庭职权。行政法庭的职权主要有两项,一是审判,一是咨询。行政法庭的审判职权,主要根据事物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方面来确定。( 1 )事物管辖,也就是根据案件争议的性质、重要程度和影响大小等,将案件分配干不同等级的行政法院。所以,又称级别管辖。根据法律规定,一切行政案件除法定由其他法院受理外,均以行政法庭为第一审法院。通常,不服行政法庭的判决,可以向上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上诉。(2 )地域管辖,行政法庭原则上对其管辖区内行政机关的决定和行政合同的诉讼有管辖权。但有不少例外情况。如不动产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庭管辖,行政合同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法庭管辖,行政qq赔偿之诉由qq行为地法庭管辖,等等。

此外,在法国海外没有建省的领地还设立行政争议庭,作为当地受理行政诉讼的机构。不过,为数甚少。

行政争议庭目前的组织包括庭长1 人,由上诉法院院长或当地最高法官担任,2 名法官,2 名候补法官,l 名政府专员,都由行政官员担任,但尽可能在大学法律系毕业生中选任。

行政争议庭对其管辖区域内的地方行政诉讼案件有一般的管辖权。对管辖区域内的国家行政诉讼案件,只有特定的管辖权,而最高行政法院仍具有一般的管辖权。所谓特定的管辖权,是指依法律规定对下列几种案件有权进行管辖:国家行政机关与其供应商或承包人之间的行政合同争议,有关公共工程的损害赔偿案件,公产特许利用案件,道路保护违警案件等。除上述案件外,行政争议庭无权受理以国家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案件。

不服行政争议庭的判决,可上诉于最高行政法院。

(三)权限争议法庭

1

、权限争议法庭的设置

权限争议法庭的组织和活动。1872 年建立了一个具有仲裁法庭性质的权限争议法庭,由9 名正式法官组成,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各选 3 名法官,以上6 名法官联合,再选2 名正式法官,2 名候补法官。法官任期3 年,可以连选连任。司法部部长为法庭的当然主席,在法庭表决票数相等时,授最后一票。9 名法官以秘密投票方式,互选其中一人为副主席,领导法庭的工作。除法官外,另有一个检察处,由两名政府专员,两名候补政府专员组成,由政府每年任命,政府专员对案件的判决提出自己的观点,不受政府的拘束。法庭书记处接受案件后,分配 1 名法官作为报告员,负责调查案件,提出判决意见。报告员的书面报告必须送交政府专员,后者就案件进行研究,也提出判决意见。报告员和政府专员不能属于同一审判系统。案件庭审的法定人数为5 名法官。法庭根据报告员的书面报告、律师的诉状,以及政府专员的口头结论,作出判决。庭审后的讨论秘密进行,但是判决必须说明理由。

2

、权限争议法庭的职权

权限争议法庭的职权有两方面:(1 )解决两个系统法院之间的权限争议;( 2 )解决两个系统法院之间的判决冲突。权限争议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积极争议,即普通法院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行使了管辖权;二是消极争议,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对于同一案件,互相认为属于对方管辖而不受理;三是为了防止管辖争议的发生,由受诉法院将案件移送于权限争议法庭的程序。两个系统法院之间的判决冲突,是指在没有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对于同一案件都有确定判决,而且判决互相矛盾,这时由权限争议法庭就案件本身进行判决。

积极争议。积极争议发生在普通法院受理了 1 个案件,而行政机关认为该案不属于普通法院管辖权的时候。积极争议只有行政机关可以提起,目的在于保护行政机关的权限不受普通法院的侵犯。

提起争议的程序。普通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省长通过检察官向受诉法院提出不服管辖书,说明法律根据,要求受诉法院裁决自己无管辖权,受诉法院不同意时,应作出有管辖权的裁决,通过检察官转交省长,省长不同意法院的裁决时,应在接到裁决后15 天内向权限争议法庭提出争议决定书。这时受诉法院必须停止诉讼程序,等候权限争议法庭的判决。权限争议法庭在收到争议决定书后,应在 3 个月内作出判决。期满未作判决时,受诉法院可以继

续诉讼程序。

消极争议。消极争议是指一个应受法院管辖的案件,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互相认为不在自己管辖范围之内,因而无人受理这个案件。在消极争议中,行政机关的权力没有受到法院的侵害,而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消极争议的诉讼不由行政机关提起,由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向权限争议法庭起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权限争议法庭撤销错误一方法院的判决,将案件发回该法院审理。

消除判决冲突。权限争议法庭除解决两个审判系统的法院的管辖权限冲突以外,也解决两个系统法院之间的判决冲突。对于同一案件,两个系统的法院都有管辖权,而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判决互相矛盾,以致当事人得不到救济。当事人可以请求权限争议法庭,就该案的实体法作出判决。

受害人在最后判决确定以后两个月内,向权限争议法庭起诉,请求撤销原来的两个判决,由权限争议法庭就本案的实体法问题,作出最后的判决。

(四)宪法委员会

法国宪法委员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一所法院,但是它负责违宪案件的裁决,行使着保障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能。

根据1958 年宪法设立的宪法委员会,是负责违宪案件的审查机构。宪法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历届前任共和国总统,以及经过不同途径产生的另外9 名成员,其中3 人由共和国总统任命,3 人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3 人由参议院议长任命。后者任期为9 年,且不得连任。每3 年改选三分之一。宪法委员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任命。在裁决时,如双方票数相等,主席有最后决定权。

凡担任宪法委员会成员职务者,不得兼任部长或议员。不得兼任的其他职务,由组织法明确加以规定。

按照宪法第58 条和第61 条的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权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监督选举。宪法委员会对某些选举程序负责,监督定期进行的共和国总统选举;审查并宣布与选举有关的申诉的结果;解决国民议会议员和参议员选举中发生的争议;监督并公布公民投票的结果。二是作为

公共权力机构正常活动的调节者

发挥自己的职能。根据这一权力,它负责裁决各种组织法和议会两院的内部规章是否

符合宪法。宪法委员会还可以就共和国总统、总理或两院中任何一院的议长所提交审查的普通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

宪法委员会裁决违宪案件,采取事前审查制。它的裁决是最终的,一经作出,便对公共权力机构以及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发生约束力。被宣布为违宪的有关规定不得予以公布,更不得执行。所以,无论从形式或组织角度,还是从它所处理对象的角度来看,宪法委员会实际上是一个特殊的法院,是法国保障宪法实施的有效手段。

司法制度比较

司法制度比较 篇一: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一、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第二,司法活动独立。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自主进行司法活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预司法审判活动。而且,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也只能依据上述程序进行变更。第三,法官独立。西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法官一经法定程序任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

休。而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1]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国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我国的司法机关虽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是这种独立不是绝对的,它最终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是对审判、检察机关和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申诉和对司法人员的控告,督促他们依法办理。 二、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 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西方国家在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宪法法院、行政法院、税务法院、专利权法院等等专门法院(如美国);在一些联邦制国家,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并立,均有各自的组织体系,互不隶属。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摘要:信仰是在法律职业形成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法律职业 信仰的表现形态包括法律信念、法律理念、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等,其核心是一种对法治 的精神追求。 关键词:法学;职业道德 一、我国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现状及其原因 1.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考核的分值偏低 从2002年开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将法律职业道德纳入考试范围,但是考核的分值 始终徘徊在5分左右,与其他的内容动辄几十分相比较很难引起人们的重视。目前,很多 高校在确定本校的法学专业教学计划时主动向司法考试中考核内容较多的科目倾斜。暂且 不论这种做法的对错,但在实践中却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虚设,甚至有的高校 根本就不设这门课程。有关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却在法理学、诉讼法或者司法制度概论 等课程中讲解。这一点也显示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高校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中地位较低。 此外,很多高校在法学本科专业教学计划中设置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作为必修课,但没有 专门设置系统学习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主要是讲解公共道德的课程。 法律职业道德虽然属于道德的范畴,但不同于公共道德。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主体的特殊性、规范的明确性和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的特征。法律职业道德适用的主体主要是专门从事法律 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对于非法律职业人员没有约束力。法律职业 道德不能停留在一般道德准则层面,必须形成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的标准和可 操作的行为规范。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约束法官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 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约束检察官行为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试行和中华律师协会通过的约束律师行为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这些基本规则都 对相关法律职业的道德作出了特别的要求。而且,这些规范均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如果 违反了职业道德规范,均要求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甚至是法律责任。所以,思想道德修 改课程不能完全取代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再加上思想道德修养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陈旧,教学效果欠佳,根本不能满足法学专业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要求。 2.法律职业道德领域的专业研?a href='//' target='_blank'>咳嗽苯仙伲?ψ嗜 狈?/p> 目前在法律职业道德领域内进行专业研究的人员较少,各高校中从事法律职业道德教 育的师资严重缺乏。这也直接导致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开设的困难。部分高校在法学教学计 划中将法律伦理学作为法学选修课程。但是因为缺乏专业的师资,该课程一直没有真正开设。有些高校虽然开设了该课程,但是多由法理学或诉讼法学方面的教师担任主要教学工作。这些人员没有真正研究过法律职业道德,因此,该课程的教授也只能限于对有关职业

法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体系介绍

法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体系介绍 一、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和主要法律制度 法国现行吸引和鼓励外国投资的法律文件分别是1966 年12月28日的第66-1008号法令、1996年2 月14日的96-117号政令和2000年12月14日的2000-1223号法令。法国政府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国民待遇”。法国的法律和法规,如《公司法》《劳动法》《商业法》《税收法》《合同法》等,不仅适用于本国的企业,也同样适用于外国直接投资企业。 二、外商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根据法国政府职能分工,法国经济财政部是外资并购主管机构。法国经财部的职能是制定实施经济、财政、消费和反舞弊方面的政策;促进和发展社会经济和弱势群体扶助;制定实施政府预算和税收政策;负责公共账目和跨年财算事务等,下设国库总司、国家统计和经济分析研究所、竞争消费和反舞弊总司、预算司、公共财政总司、海关和间接税总司、财政监察局、打击偷漏税全国办公室等。 三、外国投资的定义和构成 外国控股公司或个人在法国从事下列活动被视为

直接投资:购买、创立或扩大商业资产、分公司或个人企业;收购工商、金融、不动产和农业企业或对自己控股企业的增资扩股;相互转让法国公司股权。租期6个月以上或含有购买经营权和企业资产期权内容的租借经营方面的投资,也视为直接投资。另外,对法国上市公司股权投资比例低于20%,非上市公司低于33.33%的外商投资活动,则不被视为直接投资。 四、外商投资准入(审查、审议、批准、登记)制度 在法国,除某些领域外来投资需强制性申报和许可之外,法国政府对外来投资没有任何行政限制。对于外来投资者收购法国公司10%或以上的股权或投票权的交易,为了统计目的,须向信贷机构提交申报表,对相关交易进行详细说明。 五、外商投资特定行业的限制性或特别管理措施 根据法国政府规定,在博彩、私人保安服务;生物药剂或有毒药剂;窃听设备;信息技术行业系统评估和鉴定;信息系统安全产品和服务;军民两用产品和技术;数字应用加密和解密系统;国防业务;武器、军火、军事用途炸药或用于战争装备的贸易;向国防部提供研究或供应设备等“特定业务”领域,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收购全部或部分业务前,须事先获得

外国司法制度概要

外国司法制度概要 篇一:比较司法制度书目推荐 《比较司法制度》可参考的阅读书籍 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范愉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2.《司法制度概论》范愉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3.《司法的理念与制度》贺卫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司法正义论》扬一平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 5.《当代司法制度》肖扬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6.《中国律师制度研究》章武生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 7.《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熊先觉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8.《美国法官制度与法院组织标准》于秀艳等编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 9.《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区别》杨兆龙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10.《司法权及其配置:理论语境、中英法式样及国际趋势》程春明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 11.《两大法系判例制度比较研究》奚晓明等编著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XX年 12.《司法制度新论》冀祥德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XX年13.《多元司法: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及其变革》高其才著法律

出版社20XX年 14.《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姚建龙著法律出版社20XX 年 15.《中国司法制度》李军、薛少峰、韩红俊编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 16.《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探索》主编曹建明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 17.《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何家弘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XX年18.《少年司法通论》张鸿巍著人民出版社20XX年 19.《英国司法制度(第2版)》齐树洁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XX年20.《中国司法制度》左卫民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21.《比较司法制度》张彩凤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XX年22.《国际刑事司法制度通论》宋健强著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XX 年 23.《外国刑事司法制度》英文中文对照何家弘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 24.《司法理论与司法模式》武建敏著华夏出版社20XX年25.《司法权论:当代中国司法权运行的目标模式、方法与技巧》汪习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XX年 26.《理念、制度与实践:从司法制度到司法改革》冯军,吴卫军著中国文史出版社20XX年 27.《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专题研究》陈光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

《外国法制史》参考书目

一、古希腊、古罗马的法律制度: 1.《世界通史》或世界《古代史》、《中世纪史》、《近代史》、《现代史》,任意版本; [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 2.[英] 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卷),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3.王云霞、何戍中著:《东方法概述》,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4、顾准著:“希腊城邦制度”,载《顾准文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5、任寅虎、张振宝著:《古代雅典民主政治》,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6、[古罗马]阿庇安著:《罗马史》,谢德风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7、[意]朱塞佩·格罗索著:《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8、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9、[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0、[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13、[美]孟罗·斯密著:《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梅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4、[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16.[古希腊]普鲁塔克著:《希腊罗马名人传》,黄宏煦主编,陆永庭、吴彭鹏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17.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18.曲可伸著:《罗马法原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19.[英]巴里·尼古拉斯著:《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6、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7、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9、西塞罗:《论义务》,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0、张寿民:《罗马法论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1、[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52、[英]约翰索利:《雅典的民主》,王琼淑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 印度法 丘日庆:《各国法律概况》,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 [英]查尔斯埃利奥特:《印度教与佛教史纲》(第1卷),李荣熙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摩奴法论》,蒋忠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 王云霞、何戍中:《东方法概述》,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尚会鹏:《种姓与印度教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王云霞:《东方法律改革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楔形文字法

关于法国司法制度

法国司法制度 一、法国法院体制 (一)法院体制的宪法规定 1958年公布施行的现行法国宪法,对第五共和国的司法体制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分权原则,国家的职能分属于3 类机关,即立法、司法和行政。尽管从形式上看,这是很标准的分权制国家机构体制,但是,与美国典型的三权分立相比较,法国独立的司法体制具有某些独特之处。法国宪法上的司法权和通常所讲的司法权有所不同。法国的司法职能不但分属于司法和行政两个系统的法院,而且对于涉及宪法和政治事务的管辖权又授予专业司法系统以外的特殊机构。 (二)法院体制特点 现代法国法院组织的基本特征大致有三。 首先是存在着两个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虽然,它们都行使着审判机关的职能,但两套法院组织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甚至在体制的归属上,也不具有同一性。普通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而行政法院隶属于行政机关。法国双轨制司法体制的建立,有其独特的政治文化背景和深刻的历史原因。对三权分立的近乎苛刻的理解,及对传统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促成了近代法国两大法院组织系统的独立、并行发展。 其次是在普通法院系统,法国初级法院具有职能专门化和多样化的特征。最明显的是依据法院对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同一所法院拥有刑事法院和民事法院两种称呼。也就是根据其审判职能的划分,在基层法院采用一套机构,两个名称的方式,虽然民事、刑事案件兼理,但是称谓不同。即受理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称违警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大审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称轻罪法院。在几个大城市,如巴黎、里昂的基层法院,干脆将民事与刑事审判机关分开设立。由于法国刑法把犯罪的种类依其轻重分为违警罪、轻罪和重罪,在法院设置上也相应设立造警法院、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法国的这种法院组织的格局,一个多世纪以来没有多大变动。 在法国,一般刑事案件(包括违警案件),分别由刑事法院的3 类法院来处理,即重罪法院、轻罪法院、警察法院。在初级法院,我们可以看到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之间的紧密联系。首先,刑庭经常要兼审一些涉及民事权利方面的事项;其次,刑事和民事两类法庭也有组织上的联系,因为人员有时相同,如同一法官兼任两类法庭的法官;警察法院的法官就是初审民庭的法官,轻罪法院是大审法庭的分庭,同时大审法庭也设有民事分庭;只有重罪法院不设民庭。最后,涉及法院组织及其职能的大部分规章,对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都可适用。民事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商业法院),普通法院就是大审法庭。大审法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等的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的对应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 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之处,对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 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审判制度比较: 审判制度也称法院制度,是审判机关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一系列有关组织和活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审判组织、法官、审判原则、审判方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考前模拟题

西交《中外司法制度比较》考前模拟题 一、填空题 1、司法制度:关于司法机关的性质、地位、职权、任务、组织、人员以及()和()等 各方面制度的总称。 2、南京临时政府()(1912)中称“法官独立于审判,不受上级官厅干涉”。这是中国法律史上首次以法律方式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法独立。 3、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地位和状况取决与这个()状况。 4、最早体现司法独立思想的法律是1701年英国的():“国王或执行机关除非经上下两院的请求,不得将法官免职”。 5、18世纪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的“三权分立”的原则,将司法独立从理论上予以明确阐述:“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不存在了。” 6、检察机关的职权,按诉讼种类分为: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在()。 7、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和法无明文规定()。 8、中国三种律师事务所:()、()、()。 9、法院职责范围内的权力:审判职权、()、立法权、()、程序规则制定权、司法行政事务处置权。 10、检察机关的职权,按职务差别分为:法律监督权、()、()、()、参加行政诉讼权,法律咨询权,行政管理权与立法权。 11、中国的律师管理由:()与()共同管理。 12、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分为()、()、()。 13、根据仲裁协议表现形式的不同,仲裁协议可以分成三种: ()、()、()。 14、刑罚的主要四种类型为:()、()、()、()。 15、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二、名词解释 1、司法权 2、司法程序 3、司法机关 4、审级制度 5、违宪审查制度 6、陪审制度 7、诉讼程序 8、合议制度 9、中国违宪监督实施的途径 10、资格刑 11、上诉 12、假释 三、多项选择题 1、司法制度具有的广泛的社会作用 A 它维护特定阶级的利益 B 它巩固和发展特定的经济基础 C 他服务于特定的政治体制 D 它有阻碍经济的发展 2、对司法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目的 A 在于获得和增长有关司法制度的知识 B 借鉴别国的经验,促进本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C 也是对外开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

试论法国商事法院的管辖权和在司法系统中的作用

试论法国商事法院的管辖权和在司法系统中的作用 法国司法制度的独特之处主要体现在具有两套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即行政法院系统和普通法院系统(也称司法法院系统)共存,并行运转,普通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而行政法院隶属于行政机关。两个系统的法院都能对各自管辖的诉讼案件作出最终的判决。而商事法院则是属于普通法院,他的特点在于法官全部由非职业法官组成的。 法国的商事审判制度在十五世纪被引进到法国,当时只在商事交易的集贸市场上采用这种审判形式,所以这种司法审判只是在每次集市贸易期间才临时存在。随着商事审判经验的积累和商事贸易的快速发展,需要一种更实用和完善的商事审判制度。在法国大革命时期,几乎所有旧制度下的司法机构都被废除,而商事审判司法制度却在革命风暴后幸存下来,这也就说明了这种司法制度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设立商事法院的必要性是由商法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特点决定的,划定商事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是争议的性质与争议的特点。但是,如果有可能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则应当考虑涉案争议的标的额。依据《商法典》第639条的规定,商事法院一审终审管辖权数额以1500欧元为限。超过这一数额的争议,商事法院仅有一审管辖权。 按照《商法典》第631至633条的规定,商事法院的管辖权包括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商人之间的争议。商事法院有权管辖商人之间,包括批发商、零售商与银行之间,有关义务与商事交易的争议。是否

具有商人资格,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判。商人所实施的引起争议的行为,应当是为了商事需要,而不是为了其本人和家庭需要。二是任何人之间发生的有关商事行为的争议。包括因其性质、形式或因“附属理论”构成的商事行为。所谓“附属理论”是指,商人个人或公司为其企业需要而完成的、标的属于民事性质但仍然被认定为商事行为的行为。例如,商人本人为其商事上的需要进行的借贷行为。三是商事公司的股东之间的争议。包括公司针对某一股东提起的诉讼,也包括某一股东针对公司提起的诉讼。四是涉及处于破产整顿与清算中企业的争议。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具有商人身份或手工业者身份时,商事法院在企业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方面有管辖权。 在新的国内和国际的环境下,法国的商事审判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面临新的挑战。由于商事法官的职务纯粹是名誉性的,也就是无偿的,这里出现一项直接的后果,即商事法院内没有以公共秩序名义表示意见、从属于司法部的检察官。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商事法院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司法辅助人员则需要由诉讼当事人承担费用,而由于他们从属于商事法院,不会受到检察官的监督。这个司法体系上的漏洞就给了这些司法辅助人员可乘之机,有可能会滋生贪污、腐败等现象,而这对于诉讼当事人利益的保障以及判决是不利的。而商事法院中原本简易、迅速、低费用、实行本人诉讼、重视和解等等优点也可能因此受到限制。 另一方面,由于一部分法官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因此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性也受到了一定的挑战。

中国司法制度行考答案

中国司法制度行考一_0003 试卷总分:100 测试时间:60 判断题名词解释论述题 一、判断题(共10 道试题,共30 分。) 1. 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法官独立。 A. 错误 B. 正确 2. 公安部是我国监狱的主管机关,由其内部具体管理全国的监狱工作 A. 错误 B. 正确 3.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所进行一种诉讼活动。 A. 错误 B. 正确 4. 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原则主要有:执行有限原则和执行经济原则。 A. 错误 B. 正确 5. 具体而言我国法院内部组织结构由横向的和纵向的两部分构成 A. 错误 B. 正确 6. 法律控诉机关是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A. 错误 B. 正确 7. 我国的法院组织体系属于单轨制法院体系和一元化法院体系。 A. 错误 B. 正确 8. 我国法官仅包括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A. 错误 B. 正确

9.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A. 错误 B. 正确 10. 法院的直接功能包括:控制功能,权利制约功能,公共政策制定功能。 A. 错误 B. 正确一、判断题(共10 道试题,共30 分。) 1.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自身开展行业管理的自律性组织 A. 错误 B. 正确 2. 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法官独立。 A. 错误 B. 正确 3. 我国仲裁既具有民间性,又具有司法性 A. 错误 B. 正确 4. 法律控诉机关是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A. 错误 B. 正确 5.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 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 A. 错误 B. 正确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英语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英语 篇一: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作者:李玥 来源:《法制博览》20XX年第02期 【摘要】司法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了普遍尊重和确认。本文从中美两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三方面着手比较,以透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并试图从中得到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和完善司法独立的新的思考。【关键词】司法独立;中美差异;现状;思考 一、中美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对应我国的“乡(镇)、县(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五级行政管理结构,我国的审判系统设置为四级审判机关,即在县(区)及以上同级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立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乡(镇)一级有的还由基层法院设派出人民法庭。同级审判机关产生于同级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领导和监督。 (二)美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美国的法院体系是由联邦与州两大系统构成的,两者适用各自的宪法

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理论上说并无从属关系,但实际上,联邦法院的地位仍更高些。根据美国“县(市)、州和国家”三级行政管理结构,在这两大系统中都分别设置了三级司法体制。联邦法院系统中设置有三个等级的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并且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而州法院系统一般也分为三个层次,即州最高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在美国,法官的任免权统一由联邦或州的最高行政首长和立法机关行使,联邦法院法官的产生须由国家最高行政首长(总统)提名,并需要经过国会的批准;而各州的各级法院法官也全部由州长提名,并由州议会批准才产生,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州的初审法院法官是从律师中选举产生的。 二、中美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 1.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 我国政权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其理论基础包含着两个层面:一是民选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地位绝对高于其他国家机关,二是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所以,在我国,权力机关的地位高于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它们都由权力机关产生,需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换句话说,权力机关是可以通过决议撤销或改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的。而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又说明了任何种类的政治权力都来源于同一处,即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司法权究其本源也来源于权力机关

美国司法制度概论整理一AN INTRODUCTION TO THE AMERICAN LEGAL SYSSTEM

书名:美国司法制度概论(AN INTRODUCTION TO THE AMERICAN LEGAL SYSSTEM)著:Diane S. Kaplan 康大安 整理人:翁晓庭(仅供参考,禁止外扬,违反者请主动前往H628宿舍自首,本大小姐可以对你们进行从宽处置,限于本人较懒难免有些错别字大小写之类的低级错误还没有来得及改正希望各位见谅,但是相信还不至于影响到各位的欣赏阅读) 内容简介:1、各章目录翻译(方便各位考试时查找章节) 2、课堂上老师要求划下的重点(鄙人秉着一颗虔诚的心预测这就是考试重点了) 3、案例的中文简介(无数个日日夜夜呕心沥血边发微博咒骂美司边总结出来的 基本正确的翻译。) 目录部分: Chapter 1 A BRIEF HISTORY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 TES(美国联邦宪法的简史) Constitutional History(宪政历史)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独立宣言) The revolutionary war(独立战争/南北战争) The 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美国第一部宪法/十三州联邦宪法) The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制宪会议)) Ratifying the consititution (宪法的通过) The bill of rights(权利法案/宪法修订案) The constitutional plan of government(政府的宪政计划) The preamble if the constitution (宪法的序言) ▲本章课堂上老师让划的重点句子 1、P15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doctrine”(三权分立学说) 2、P15 the purpose of distributing government powers among three separate branches is to prevent any one branch ,or any one person,from becoming too powerful.(把政府权力分散到三个部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任何一个部门或任何一人的权力过大) 3 、P15 the constitution also divides power between the federal government and the individual states. The division of powers between a central government and numerous regional government is called federalism.(宪法还在联邦政府和各州之间进行了权力分配。这样的分配方式被称为联邦制。)

司考外国法制史:法国法

司考外国法制史:法国法 司考外国法制史:法国法。为了让大家更好地迎接2014年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大家编辑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正所谓“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大家必须重视基础阶段的复习,务必夯实好基础知识点。 精彩链接: 司考外国法制史复习:英美法系 司法考试法制史讲义:中国近代法制史 司考外国法制史复习:罗马法 司考中国法制史:清代的法制(近代以前) (一)法国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1.封建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在法国封建制法的形成和发展中,历经三个阶段,即公元9世纪至13世纪以习惯法为主时期、公元13世纪至16世纪习惯法成文化时期和公元16世纪至18世纪王室立法成为主要的法律渊源时期,它为近代法国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基础。 2.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建立。近代法国法律制度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拿破仑统治时期,法国制定了《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五部重要法典,再加上宪法,构成了法国“六法”体系。 3.现代法国法的发展。两次大战之间,法国连续遭到三次经济危机的袭击,国内阶级矛盾空前尖锐、复杂。为了应付紧急形势,缩小了议会权力,加强了行政权力,政府的委托立法议案在议会中占据优势。同是为缓和人民群众强烈的民主运动,于1919年4月和1927年7月,进行了两次选举制度的改革,对原来的法典进行某些修改与补充。判例作用有所提高。法国的法律制度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继续进行变革。 (二)法国宪法 1.《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 法国革命开始后,国民会议便于1789年8月26日,经过激烈的争论,通过了著名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这一划时代的历史性文件,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篇一: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等的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的对应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 一、引言 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一整套人民司法制度体系,在整个国家体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在下文中,笔者将对中西方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进行对应比较,以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

之处,改革我国司法制度中那些不适应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发展的因素,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 二、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第二,司法活动独立。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自主进行司法活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预司法审判活动。而且,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也只能依据上述程序进行变更。第三,法官独立。西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法官一经法定程序任 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休。而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1]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

【中国司法审判网】中国司法制度-审判制度

【中国司法审判网】中国司法制度-审判制度 中国司法制度-审判制度 审判制度审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和活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一)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 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 (1)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为便利人民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设若干人民法庭,作为派出机构,但人民法庭不是一个审级。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 (1)审判下列案件: 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中美司法法律制度比较

中美司法法律制度比较 Jenny was compiled in January 2021

A Comparison of Judicature And legal System between China and U S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are two main powerful counties in economic and military fields in the world. Nevertheless, in the political system and social and cultural aspects, there are many crucial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These differences are too excessive too tremendous and too deep-going, as a result, the two counties diverge markedly when it comes to almost every international affair. We don’t have that wisdom and strength of researching and probing those differences. That being so, let’s give it a head start in the judicial system and law. Judicial system Judicial system of US is totally different from ours. Firstly, America’s judiciary is one branch of that three branches—the legislative branch, the executive branch and the judicial branch. Those three branches divide national government’s power into three. This division of authority is known as a system of checks and balances established by the Constitution, which is meant to prevent any of the three branches from having too much power. Each branch has certain controls over the other branches. Each branch can limit the

有关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有关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一、我国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现状及其原因 1.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考核的分值偏低 从2002年开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将法律职业道德纳入考试范围,但是考核的分值 始终徘徊在5分左右,与其他的内容动辄几十分相比较很难引起人们的重视。目前,很多 高校在确定本校的法学专业教学计划时主动向司法考试中考核内容较多的科目倾斜。暂且 不论这种做法的对错,但在实践中却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虚设,甚至有的高校 根本就不设这门课程。有关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却在法理学、诉讼法或者司法制度概论 等课程中讲解。这一点也显示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高校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中地位较低。 此外,很多高校在法学本科专业教学计划中设置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作为必修课,但没有 专门设置系统学习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主要是讲解公共道德的课程。 法律职业道德虽然属于道德的范畴,但不同于公共道德。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主体的特殊性、规范的明确性和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的特征。法律职业道德适用的主体主要是专门从事法律 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对于非法律职业人员没有约束力。法律职业 道德不能停留在一般道德准则层面,必须形成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的标准和可 操作的行为规范。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约束法官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 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约束检察官行为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试行和中华律师协会通过的约束律师行为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这些基本规则都 对相关法律职业的道德作出了特别的要求。而且,这些规范均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如果 违反了职业道德规范,均要求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甚至是法律责任。所以,思想道德修 改课程不能完全取代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再加上思想道德修养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陈旧,教学效果欠佳,根本不能满足法学专业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要求。 2.法律职业道德领域的专业研?a href='//' target='_blank'>咳嗽苯仙伲?ψ嗜 狈?/p> 目前在法律职业道德领域内进行专业研究的人员较少,各高校中从事法律职业道德教 育的师资严重缺乏。这也直接导致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开设的困难。部分高校在法学教学计 划中将法律伦理学作为法学选修课程。但是因为缺乏专业的师资,该课程一直没有真正开设。有些高校虽然开设了该课程,但是多由法理学或诉讼法学方面的教师担任主要教学工作。这些人员没有真正研究过法律职业道德,因此,该课程的教授也只能限于对有关职业 伦理规范的讲解。另外,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方面的教材和资料也相对较少,对于该课程的 开设也有较大的影响,直接制约了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发展。 二、完善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措施 1.明确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学本科阶段的目标和定位

中国司法制度的作业 2

中国司法制度作业 ——欧妮 复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公证法》的颁布时间是( ) A.1982年4月13日 B.2005年8月28日 C.2006年3月1日 D.2006年6月1日 2.设立公证机构的审批机构是( ) A.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 B.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C.省级人民政府 D.司法部 3.为了便于证明文书使用单位准确地辩认香港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证明,1992年司法部专门设立了( ) A.委托公证人制度 B.委托公证制度 C.公证书加章转递制度 D.公证证明制度 4.公证书的生效时间是( ) A.申请之日 B.受理之日 C.送达之日 D.出具之日 5.公证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机构是( ) A.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证机构 B.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证机构 C.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D.公证机构 6.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复查的公证书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 ) A.不予理会 B.予以更正 C.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 D.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反映,请求批准撤销该公证书 7.当事人向两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应当( ) A.由最先收到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B.由公证协会指定办理 C.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办理 D.由共同的上级公证机构指定办理 8.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经过公证的文书是( ) A.涉及财产内容的经济合同 B.涉及财产内容的委托公证 C.涉及财产内容的公证遗嘱 D.涉及给付一定货币、物品的债权文书 9.一般说来,公证机构办理的最常见的、最大量的一项公证业务是( ) A.具有法律意义事实的公证 B.具有法律意义文书的公证 C.法律行为公证 D.涉外公证 10.根据国际惯例,一些由特定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与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下列选项中不属于该种文书的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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