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商多收费用电信公司担责(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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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郑某某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郑某某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5.03.19裁判规则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市场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反对强买强卖行为。

消费者有权知悉所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

手机电信服务提供者为达到电信增值业务推广目的,事先确定免费体验期,用户可在该期间内免费体验增值服务。

免费期过后,电信服务提供者对该增值业务进行收费时,应当得到用户明确的使用承诺,否则,电信服务提供者的强行扣费行为侵犯了消费者对所接受服务的知情权,违背市场公平交易原则。

正文郑某某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原告:郑某某,男,41岁,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兴隆路。

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电信公司)发生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去被告连云港电信公司的营业厅交话费,发现电话号码133XXXX6469被无故扣除增值与新业务费4.83元,拨打10000号查询为手机报扣费。

询问开通原因,被告说是通过电话营销开通的,接听手机的人同意开通。

被告于12月5日向原告播放了相关通话录音,接听电话的是一位女士,不是机主本人,被告在外呼过程中未有效核实机主身份,连最起码的身份证验证或密码验证都没有。

被告本应该在免费体验结束后,询问原告是否继续使用,如果原告未确认或明确表示不需要此业务,被告应停止该业务,不得收费。

被告事后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开通该业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账户中的私有财产肆意侵占,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财产权。

违背了被告对用户的承诺。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被告一直拖延和拒绝。

代运营网络诈骗案判决案例

代运营网络诈骗案判决案例

代运营网络诈骗案判决案例
案例一:
在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代运营网络诈骗案中,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社交平台及支付平台等,通过发布虚假宣传信息、虚构事实等手段,诱骗他人购买指定商品并支付定金,最终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
利用网络平台注册多个账号,以代运营企业为名义进行虚构宣传,声称可以帮助他人开展网络代运营业务,通过精心设计的商品图文介绍、虚假评论等方式吸引了大量潜在的受害人。

被告人李某在吸引到潜在受害人后,通过私聊、电话等方式与其取得联系,以各种理由要求受害人支付商品定金,并在支付后以各种借口拖延发货时间,最终将受害人骗取的定金据为己有。

这些被骗取的受害人中,有的支付了高额的定金,其中一名受害人被骗取了10万元人民币。

鉴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刑法》中有关诈骗罪的规定,最终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此案例表明,在网络环境中,诈骗分子利用虚假宣传手段,以各种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并通过技术手段掩饰犯罪行为的迹象。

然而,法律并未对这种行为心存幻想,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将以严厉的处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06•【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目录一、被告人易扬锋、连志仁等三十八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偷越国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被告人罗欢、郑坦星等二十一人诈骗案三、被告人施德善等十二人诈骗案四、被告人吴健成等五人诈骗案五、被告人黄浩等三人诈骗案六、被告人赵明云等九人诈骗案七、被告人邓强辉等六人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八、被告人陈凌等五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九、被告人隆玖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十、被告人薛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一、被告人易扬锋、连志仁等三十八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偷越国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易扬锋在缅甸创建“远峰集团”,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编写话术剧本,开展业务培训,配备作案工具,制定奖惩制度,形成组织严密、结构完整的犯罪集团。

易扬锋作为诈骗犯罪集团的“老板”,组织、领导该集团实施跨国电信网络诈骗,纠集被告人连志仁加入该集团并逐步成为负责人,二人系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被告人林炎兴担任主管,负责管理组长,进行业务培训指导;被告人闫斌、伏培杰、秦榛、黄仁权等人担任代理或组长,招募管理组员并督促、指导组员实施诈骗;被告人易肖锋为实施诈骗提供技术支持。

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该集团先后招募、拉拢多名中国公民频繁偷越国境,往返我国和缅甸之间,用网络社交软件海量添加好友后,通过“杀猪盘”诈骗手段诈骗81名被害人钱财共计182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本案由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以被告人易扬锋、连志仁为首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电信法律风险案例(3篇)

电信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电信市场的快速发展,电信企业间的竞争日益激烈。

然而,在追求市场份额的过程中,一些电信企业为谋取利益,违规操作,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以某通信公司违规收费引发的纠纷为例,分析电信法律风险,并提出防范措施。

二、案例经过1. 案件起因某通信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为提高市场份额,推出了多项优惠套餐。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未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擅自为部分用户开通了增值业务,导致用户产生额外费用。

2. 消费者投诉用户发现异常费用后,向该公司投诉。

经核实,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未征得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通了增值业务。

消费者要求该公司退还违规收费,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 争议焦点(1)该公司是否构成违规收费?(2)该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4. 案件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审理查明:(1)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未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擅自开通增值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

(2)该公司违规收费,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3)该公司应退还违规收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评析1. 违规收费的法律风险本案中,某通信公司违规收费的行为,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2)损害了电信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扰乱了市场秩序。

(3)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

2. 防范措施为防范电信法律风险,电信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法规意识,确保员工依法经营。

(2)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防止违规操作。

(3)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提高服务质量。

(4)加强与政府监管部门的沟通,积极配合监管工作。

四、结论电信企业在追求市场份额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本案提醒电信企业,要重视法律风险,加强内部管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电信服务。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目录
• 案例背景介绍 •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原因分析 • 案例处理过程 • 案例总结与启示 • 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解读
01 案例背景介绍
案例概述
• 本案例涉及一起因电信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 了一份电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固定电话、宽带网 络及电视服务。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 的服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 向被告反映问题,但被告未能及时解决。因此,原告决定提起 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了解维权途径
了解电信服务纠纷的维权途径,如 投诉、仲裁、诉讼等,以便在必要 时采取合适的维权手段。
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建议
建立第三方调解机制
01
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为电信服务纠纷提供更加公正、高效的
解决途径。
加强行业自律
02
鼓励电信服务提供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服务标准,减少纠纷
的发生。
完善法律法规
03
法院判决情况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电信运营商存在过错,判决其赔偿用户损失。
上诉情况
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04 案例总结与启示
合同签订前的注意事项
明确服务范围和内容
在签订合同前,应详细了解电信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和 内容,确保合同中明确规定服务的具体项目和标准。
确认费用和支付方式
合同中应明确列出各项费用及支付方式,包括套餐费、增值服务费 等,以避免后续出现费用争议。
完善电信服务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为纠纷
解决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05 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电信服务合同的规定

某电信分公司商业贿赂行为案

某电信分公司商业贿赂行为案

某电信分公司商业贿赂行为案某电信分公司经营范围:根据隶属企业授权从事基础电信和增值电信业务: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信息咨询、设备生产、销售和设计施工,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2009年9月8日,接群众举报,某电信分公司在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嫌存在限制竞争行为,请工商机关依法查处。

经查,当事人为争夺电信用户,于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间分别与四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区电信综合业务服务协议”。

为这四家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投资建设了本应该由开发商出资建设的通信设施,其中为阳光家园二期小区电缆线路工程投资6984元;仁达和谐家园光缆接入单项工程投资3306元;美辰家苑光缆工程投资3171元;建设小区线路工程投资4017元,合计17478元。

当事人通过上述措施,独占这四个小区的通信网络业务,限制了其他电信企业电信业务的接入和使用,也限定消费者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电信综合业务服务协议、电信公司通信设施投资统计表、具体承办人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调查笔录、电信公司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的规定,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2010年7月14日,工商部门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讲清违法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分析甲方(消费者)与乙方(电信服务提供商)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电信服务合同。

合同中规定了服务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

甲方在合同期内因乙方提供的服务质量不达标,多次出现通话中断、网络连接不稳定等问题,向乙方提出投诉。

乙方虽承诺改善服务,但问题依旧。

甲方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因服务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问题分析:1. 服务质量不达标:甲方主张乙方未能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标准,导致甲方在使用电信服务过程中遭受不便。

2. 违约责任:甲方认为乙方违反了合同中的服务承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解除合同: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需要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是否具备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

4. 赔偿损失:甲方要求赔偿损失,需要评估损失的合理性和计算赔偿金额。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同时,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例分析:1. 确认服务质量问题:甲方需提供证据证明乙方提供的服务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如通话记录、网络测试结果等。

2. 违约责任判定:如果乙方确实未能履行合同中的服务标准,应认定为违约行为,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合同解除条件:甲方需证明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方可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

4. 赔偿金额计算:甲方应提供因服务质量问题造成的具体损失证据,如通话中断导致的经济损失等,以计算合理的赔偿金额。

解决方案:1. 双方协商:甲方与乙方可先行协商,寻求和解方案,如乙方提供补偿、改善服务等。

2. 调解:如果协商不成,可寻求第三方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3. 法律途径:若调解无效,甲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结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中,消费者应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合理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同时,电信服务提供商也应重视服务质量,避免因违约行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害。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及分析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及分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般是因为电信公司没有全⽅位的提供事先合同约定好的服务条款,⽽与⽤户产⽣的⼀种民事纠纷。

下⾯跟着店铺⼩编⼀起阅读下⾯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及分析了解有关电信服务纠纷的知识!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及分析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2⽉在原告处登记使⽤移动电话,号码为X。

⾃2009年1⽉起,被告未按⽉⽀付原告移动电话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成。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即⽀付原告移动通信费⽤计⼈民币359.17元、违约⾦⼈民币185.52元。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2⽉在原告处登记使⽤移动电话,号码为X。

⾃2009年1⽉起被告未按⽉⽀付原告移动电话费⽤,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成,遂诉⾄法院要求被告⽀付电信费⼈民币359.17元、违约⾦⼈民币185.5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被告登记使⽤原告移动电话,理应按约承担给付原告电信费之义务。

现被告拖⽋原告电信费⽤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电信费及违约⾦之诉请,可予⽀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抗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六⼗条、第⼀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效之⽇起⼗⽇内⽀付原告某公司电信费⼈民币359.17元;⼆、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效之⽇起⼗⽇内⽀付原告某公司违约⾦⼈民币18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民币2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以上就是店铺⼩编对于该问题答案的整理,如果还有疑问,欢迎来店铺进⾏咨询。

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篇一:某某通信公司与周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某某通信公司与周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某通信公司。

被告周某。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与被告周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粟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5月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号码xxxx,自2008年6月起,被告连续数月积欠原告移动电话通话费、月租费人民币650元。

经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相应违约金人民币429元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536元(按日利率3‰、计至2009年6月)。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业务受理确认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各一份。

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

现被告拖欠电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移动电话通话费650元、偿付违约金429元及合同违约金15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作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通信公司电信服务费用(移动电话号码xxxx)人民币650元。

指导案例64号

指导案例64号: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64号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6月3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电信服务合同/告知义务/有效期限/违约裁判要点1.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

2.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基本案情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付费方式为预付费。

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并参与移动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

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中的第1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

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

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

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消对原告刘超捷的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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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多收费用电信公司担责(案例)
案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

2013年12月22日,原告李某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渠道代理商内黄振兴路振兴通讯门市部办理业务,购得手机号码15×××86。

双方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一份,该登记单正面载明:客户名称为李某;卡号为15×××86,卡费100元,有30元自由话费,在本地拨打电话市话、长途都是1毛。

客户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属实,确认已阅读并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协议。

该登记单背面所附的《业务服务协议》载明:电信公司依照依法确定的资费标准向客户收取电信费用,客户应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

登记单下方有原告签字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业务受理专用章。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印章的客户账单,定额发票为100元。

评析:被告虽辩称被告主体资格有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但原告办卡时,被告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加盖内黄分公司营业厅业务受理专用章,原告作为消费者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单位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应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被告有关诉讼主体的辩称不予采信。

裁决: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人民币形式返还非法收取原告的70元卡费,并以人民币形式双倍赔偿原告卡费140元,被告同意承担。

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45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但本案系因被告的失误所造成,考虑本案原告维权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卡费七十元、双倍卡费一百四十元、交通费八十元,共计二百九十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启示:电信公司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多收原告的费用是因为电信渠道代理商越权收取费用引起,该行为损害了电信公司的商业声誉。

因此,要加强对代理商代理行为监督检查,明确要求禁止收取没有依据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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