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监会第28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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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煤矿防治水规定》已经2009年8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4年5月15日原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试行)和1986年9月9日原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矿的防治水工作,防止和减少水害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防治水工作,适用本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等有关防治水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

第四条煤矿企业、矿井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具体负责防治水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第六条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建立健全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水害预测预报制度和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七条煤矿企业、矿井应当编制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

在水害情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分析查找透水原因。

第九条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对职工进行防治水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防治水知识,提高防治水工作的技能和抵御水灾的能力。

28号令及标准、承装承修承试资质

28号令及标准、承装承修承试资质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得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得颁发与管理。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得受理、审查、颁发与日常监督管理、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得,应当按照本办法得规定取得许可证。

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就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得安装、维修与试验、第五条取得许可证得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二章分类与分级第六条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许可证得,可以从事电力设施得安装活动。

取得承修类许可证得,可以从事电力设施得维修活动。

取得承试类许可证得,可以从事电力设施得试验活动、第七条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与五级、取得一级许可证得,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得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二级许可证得,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得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三级许可证得,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得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四级许可证得,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得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五级许可证得,可以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得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第三章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第八条申请许可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得派出机构提出。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电监会28号令)《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

(电监会28号令)《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28号令)《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王旭东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

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分类与分级第六条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

取得承修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

取得承试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

第七条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取得一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二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三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四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2015年8月18日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电力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力建设工程,包括火电、水电、核电(除核岛外)、风电、太阳能发电等发电建设工程,输电、配电等电网建设工程,及其他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称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包括电力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涉及施工安全的生产活动。

第三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企业负责、职工参与、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电力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开展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管理,提高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水平。

第二章建设单位安全责任第六条建设单位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具体内容包括:(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和管理机制,负责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组织、协调、监督职责;(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实施施工现场全过程安全生产管理;(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响应和事故处置机制,实施突发事件应急抢险和事故救援;(四)建立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应急管理体系,编制应急综合预案,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各类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应急组织、程序、资源及措施,定期组织演练,建立与国家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应急体系的协调联动机制,确保应急工作有效实施;(五)及时协调和解决影响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28无线充电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28无线充电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28无线充电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无线充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产品质量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无线充电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无线充电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抽查工作应当依法公正、科学、及时地进行。

第五条抽查工作应当坚持风险导向,根据产品质量问题的风险程度和日常抽查工作的需求进行抽查。

第二章抽查内容第六条抽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无线充电器产品的安全性、电气性能、外观质量等方面。

第七条抽查工作侧重于对产品质量关键环节的监督,包括产品设计、加工制造等环节。

第八条抽查工作应当针对目前市场销售的无线充电器产品进行,以满足监管的实际需要。

第九条抽查内容的具体项目和抽样比例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及时公布。

第十条抽查内容须经过合法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第三章抽查范围第十一条抽查范围为全国范围内市场销售的无线充电器产品。

第十二条抽查范围包括各类销售渠道,如线上购物平台、线下实体店铺等。

第十三条抽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不同地区、不同产品类型、不同制造商等方式进行分组抽查。

第十四条抽查时应当尽量选择中小型企业和知名品牌等不同规模的企业和产品进行抽查,确保抽查结果的代表性和全面性。

第十五条抽查工作应当保证样品的安全、完整性和保密性。

第四章抽查程序第十六条抽查程序包括抽样、检验、评定和公布结果等环节。

第十七条抽样方式可以采取计算机随机抽取或人工随机抽取的方式进行,确保抽样过程的公正和随机性。

第十八条抽样数量应当符合统计学要求,确保抽样结果的可靠性。

第十九条检验过程应当由执法人员全程参与,确保检验工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第二十条检验结果应当依据相关标准进行评定,标准明确的问题应当按标准执行,没有明确标准的问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评定。

电监会28号令

电监会28号令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28号令)《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王旭东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

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分类与分级第六条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

取得承修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

取得承试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

第七条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取得一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二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三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四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号令及标准承装承修承试资质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第五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二章分类与分级第六条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取得承修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取得承试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第七条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取得一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取得二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取得三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取得四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取得五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第三章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第八条申请许可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第九条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三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设备、经营场所;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任职资格,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五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专职专业人员;六具有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申请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还应当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业绩;许可证不同类别、不同等级的具体申请条件,由电监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证申请表;二法人证明材料和净资产证明材料;三主要设备及机具清单、经营场所证明材料;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五专业技术人员明细表、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或者任职培训合格证书等证明材料;六电工作业人员登记表;七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的证明材料;申请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交相关业绩报告以及证明材料;第十一条合并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合并的证明材料;二合并前各单位的许可证;第十二条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分立的证明材料;二业绩证明材料;三分立前单位的许可证;分立后至多一个单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续分立前单位从事同类活动的业绩;第十三条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派出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第十四条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第十五条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申请审查,并按下列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第十六条派出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第十七条派出机构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八条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办理情况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信息;第四章变更与延续第十九条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变更后的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第二十条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许可证原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一年内不予受理:一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二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二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二年内不予受理: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四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第二十一条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二十二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二许可证原件;三变更后的法人证明材料;四涉及修改单位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单位章程;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派出机构管辖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许可证原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损毁的,应当及时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在规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刊登遗失声明十日后方可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申请补办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证补办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三法人证明材料;四损毁许可证原件或者许可证遗失声明;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许可证补办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发许可证;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电监会对派出机构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第二十六条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二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情况;三依法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四遵守国家有关转包或者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规定的情况;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六遵守相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和质量标准的情况;七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第二十七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派出机构报送信息:一人员、资产、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自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报告;二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报告;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四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应当自有关主管机关作出事故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事项,事故发生地不属于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管辖的,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第二十八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辖区以外承揽工程的,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向工程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工程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通报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第二十九条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网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依法实施中期检查、竣工检验,应当查验施工企业是否具有许可证,对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应当立即向派出机构报告;第三十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自查制度,报送自查结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自查报告进行抽查;第三十一条派出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业务组织技术鉴定;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派出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三十二条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定期综合评价制度,定期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给予综合评价;定期综合评价等次分为良好、一般和差;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定期综合评价等次结果告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定期综合评价等次结果为差的单位,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三十三条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许可证信用档案,记录其基本情况、重大生产经营情况、良好行为、违规情况等,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四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人员、资产、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相应许可证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其许可证的类别和等级;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撤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一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许可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基于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注销手续: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批准的;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分立等原因依法终止的;三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被依法收缴或者吊销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派出机构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撤销、撤回许可,或者收缴、吊销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证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情节严重的,二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第三十九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事项变更,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第四十二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许可证等级;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第四十三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电网企业发现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向派出机构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派出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第四十六条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许可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第一章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第一条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第二条取得一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二注册资本、净资产6000万元以上;三最近3年内承担过下列第1子项所列工程以及第2、第3子项所列工程任意一项,且工程质量合格:1.33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2座或者220千伏电压等级变电站5座;2.330千伏以上架空线路300公里或者220千伏架空线路500公里;3.220千伏以上电缆线路80公里或者跨越塔标高100米以上的跨越工程1项;四最近3年内从事电力设施安装业务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2亿元以上;五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业高级技术任职资格;六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70人以上,其中具有电力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50人以上;七电力相关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15人以上;八持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120人以上,其中高压电工70人以上,特种电工20人以上且各专业人数不少于5人;九专职预算、质检人员各3人以上,安装工长20人以上;十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依法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专职安全监督人员5人以上;十一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十二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第三条取得二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二注册资本、净资产2400万元以上;三最近3年内承担过下列第1子项所列工程以及第2、第3子项所列工程任意一项,且工程质量合格:1.220千伏电压等级变电站4座或者110千伏电压等级变电站6座;2. 220千伏架空线路400公里或者110千伏架空线路500公里;3.220千伏电缆线路40公里或者110千伏电缆线路80公里;四最近3年内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1亿元以上;五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业高级技术任职资格;六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50人以上,其中具有电力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30人以上;七电力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6人以上;八持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90人以上,其中高压电工50人以上,特种电工15人以上且各专业人数不少于3人;九专职预算、质检人员各2人以上,安装工长12人以上;十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依法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专职安全监督人员4人以上;十一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十二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第四条取得三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只要业绩做满就可以一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二注册资本、净资产1200万元以上;三最近3年内承担过下列第1子项所列工程以及第2、第3子项所列工程任意一项,且工程质量合格:千伏电压等级变电站2座或者10千伏电压等级变电工程4项;千伏线路200公里或者10千伏线路400公里;千伏电缆线路40公里或者10千伏电缆线路100公里;四最近3年内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3000万元以上;五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六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20人以上,其中具有电力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10人以上;七电力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2人以上;八持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40人以上,其中高压电工25人以上,特种电工8人以上且各专业人数不少于2人;九专职预算、质检人员各1人以上,安装工长6人以上;十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依法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专职安全监督人员3人以上;十一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十二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第五条取得四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二注册资本、净资产300万元以上;三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4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四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10人以上,其中具有电力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3人以上;五持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25人以上,其中高压电工13人以上,特种电工5人以上且各专业人数不少于1人;六预算、质检人员各1人以上,安装工长3人以上;七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依法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专职安全监督人员1人以上;八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具设备;。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电力监管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电力监管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电力监管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5月12日)各直属事业单位,各派出机构,中电联,各有关电力企业:《电力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电力工业改革和发展的一件大事,是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保证。

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企业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和宣传条例条例是我国电力监管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总结了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基本经验和成果,反映了电力行业打破垄断、引入竞争后的新要求。

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电力市场秩序,探索和把握科学的电力发展规律,坚持和确保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企业,要从坚持科学发展观、确保电力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高度,从建设和谐社会和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高度,认真贯彻实施条例,把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企业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继续抓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要将条例的学习培训与实际工作结合起来,学用结合,及时总结经验,指导电力监管实践。

电力企业要积极开展条例的学习培训,掌握条例规定的电力企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知法、懂法、守法,依法接受监管。

要继续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努力营造全社会理解、支持电力监管事业的良好氛围。

二、电力监管机构要严格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条例的施行标志着电力监管机构开始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8号令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令《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王旭东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

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二章分类与分级第六条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

取得承修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

取得承试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

第七条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取得一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二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三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四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供电监管办法(2024年修订)

供电监管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1.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供电监管办法(2009年11月26日电监会令第27号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4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管内容第三章监管措施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电监管,规范供电行为,维护供电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能源局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国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供电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

供电企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监管内容第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设施建设,具有能够满足其供电区域内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二)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8%;(三)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符合派出机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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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28号令)《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王旭东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

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分类与分级第六条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

取得承修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

取得承试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

第七条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取得一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二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三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四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五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第三章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第八条申请许可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出。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九条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三)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设备、经营场所;(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任职资格,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五)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专职专业人员;(六)具有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

申请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还应当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业绩。

许可证不同类别、不同等级的具体申请条件,由电监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证申请表;(二)法人证明材料和净资产证明材料;(三)主要设备及机具清单、经营场所证明材料;(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五)专业技术人员明细表、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或者任职培训合格证书等证明材料;(六)电工作业人员登记表;(七)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的证明材料。

申请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交相关业绩报告以及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合并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合并的证明材料;(二)合并前各单位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分立的证明材料;(二)业绩证明材料;(三)分立前单位的许可证。

分立后至多一个单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续分立前单位从事同类活动的业绩。

第十三条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派出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申请审查,并按下列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六条派出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派出机构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办理情况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四章变更与延续第十九条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

变更后的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条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许可证原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一年内不予受理:(一)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二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二)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二年内不予受理:(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四)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二)许可证原件;(三)变更后的法人证明材料;(四)涉及修改单位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单位章程。

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派出机构管辖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许可证原件。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损毁的,应当及时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在规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刊登遗失声明十日后方可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

申请补办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证补办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三)法人证明材料;(四)损毁许可证原件或者许可证遗失声明。

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许可证补办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发许可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电监会对派出机构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二)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情况;(三)依法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四)遵守国家有关转包或者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规定的情况;(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六)遵守相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和质量标准的情况;(七)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派出机构报送信息:(一)人员、资产、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自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报告;(二)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报告;(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四)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应当自有关主管机关作出事故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事项,事故发生地不属于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管辖的,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辖区以外承揽工程的,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向工程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

工程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通报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电网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依法实施中期检查、竣工检验,应当查验施工企业是否具有许可证,对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应当立即向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自查制度,报送自查结果。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自查报告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派出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业务组织技术鉴定;(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派出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定期综合评价制度,定期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给予综合评价。

定期综合评价等次分为良好、一般和差。

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定期综合评价等次结果告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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